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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李嘉興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瑞峰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朱兼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峰假借合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名義,吸金詐財,致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94年11月間投資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詐騙行為,多次往返法院,精神上所受驚恐仍有餘悸存在,上訴人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峰則以:伊並未詐欺被上訴人,全方位停車場確有實際營運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140 萬元),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未為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五、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騙其款項140 萬元之事實(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62),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102年上易字第77、78號判決依常業詐欺、詐欺等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款項140萬元之事實,既已明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自98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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