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富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751、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富建經原審論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犯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於一般人熟睡之夜間時段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住居安全,行為實有可議;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蘇富建雖於103 年3 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屆滿日為103 年3 月17日),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被告家中有年邁雙親,且經濟困窘,又感染OOO。」,「被告坦承犯行,懇請給自新之機會,並請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表示坦承犯行,已經原審審酌其犯罪情狀;被告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純係被告犯罪後之私人心理因素,僅是其事後是否自新,不再犯罪問題,不影響其已經涉犯本件竊盜罪之認定。被告有年邁雙親,且經濟困窘,又感染OOO一節,固值得同情,但此亦為被告個人私事,與是否犯罪及科刑無關;而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蘇富建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且再犯本案竊盜罪2罪,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規定之適用。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刑,核屬適當。此外,被告蘇富建又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過重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