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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慶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89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6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吳慶昌因其女兒吳美賢與鍾欣妤間素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某時,在吳美賢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基於恐嚇之故意,對鍾欣妤稱:若不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5 之住處給吳美賢住,就要給鍾欣妤好看等語,使鍾欣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吳慶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鍾欣妤(下稱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一峰、張基祥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曾對告訴人口出「(房子)要繼續讓吳美賢住」「要給你好看」等語,然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跟穿黑衣、黑褲的人一起過來討債,因伊已替女兒吳美賢還了很多錢,但告訴人那邊還出言恐嚇,伊為保護女兒,才會對告訴人說那些話,伊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女兒吳美賢於102 年4 、5 月間曾向告訴人借款,事後未依約清償,且避不見面,告訴人乃多次前往被告及吳美賢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追討債務,嗣於102年6 月20日下午3 時許,告訴人再度至被告上開住處追討債務時,被告對告訴人陳稱「要讓吳美賢住」「不然要給你好看」等語,旋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員警黃一峰、張基祥獲報前往處理後,雙方爭執才暫告平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吳慶昌有恐嚇我的租屋處要給他女兒吳美賢住,不能動他女兒,不然要給我好看,我因此心生畏懼,所以前來派出所提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何處讓妳認為有恐嚇?)這不算是恐嚇,應該是威嚇,被告說如果不讓他女兒住,會讓我好看。」各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倒數第2 列起、第16頁、原審卷㈡21至23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5、16頁、原審卷㈡第20頁背面),證人即警員黃一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派出所接獲110 通報有債務糾紛,我到現場後,告訴人與被告互相爭執,告訴人要被告女兒出面解決債務,被告告訴她他女兒不住家中等語;證人即警員張基祥亦證稱被告的女兒似乎也有欠其他人錢,也去向被告要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頁),此外,並有吳美賢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見偵查卷第17、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而認前揭事實發生於102 年6 月19日,然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應係於102 年6 月20日下午所發生(見原審卷㈡第17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述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記憶錯誤下所為(見原審卷㈡第22頁背面),是公訴意旨關於事發時間之認定,顯係遭告訴人之誤導,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05 條所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如行為人雖對被害人惡言相向,但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被害人,未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者,即無從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確對告訴人稱:其租屋處要給他女兒吳美賢住不能動他女兒,不然要給告訴人好看等語,固已如上述,而告訴人於原審亦僅證稱:「當時我是跟被告說,要吳美賢趕快還錢,否則就要把吳美賢趕走,結果被告就對我說美賢住的地方,要繼續讓她住,如果不讓她住的話,要給你好看,不要看我這麼老了。」「因為我說要被告女兒還錢,不然就要把她趕走,當天我還拿吳美賢留在我那邊的衣服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則被告上開言語究係以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抑或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或兼有之?俱屬不明,而被告前此又無任何暴力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卷內亦無被告係暴力討債或黑道、幫派等素行不良分子等相關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該言語確有暗示將加害告訴人生命或身體之相關資料,自不能逕為被告不利之推認。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恐嚇我說,我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5 的租屋處要給他女兒吳美賢住,不能動到他女兒,否則要給我好看,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稱「(否則)要給你好看」一節,係與不能動到被告女兒有關,與告訴人之租屋處是否要給吳美賢居住,並無關聯。而證人黃一峰、張基祥於偵訊中所證,渠等於案發當天前往被告住處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時,在場雖未見有被告所稱身穿黑衣之人,但見到告訴人之男性友人(見偵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案發當時既非僅告訴人1 人,則被告有可能誤以係夥同告訴人前來之人,恐渠等對被告之女不利,因而對告訴人稱「不能動到我女兒,否則要給你好看。」是被告亦可能係擔心其女兒遭告訴人侵害之防衛反應,目的僅在要求告訴人不要做出侵害其女兒之舉動,難謂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關於告訴人所稱的恐嚇,我的意思是說不要再找我女兒麻煩,我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2 頁背面);於偵訊中供稱:我是為了要保護我女兒,才會口出上開言語等語(見偵卷第16頁),亦足為上開論斷之佐證。被告既非基於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為,即無從論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㈣告訴人於警詢中固稱被告對其為上開言語後,有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然於原審證稱:並沒有感到害怕(見原審卷㈡第22頁背面),經原審再度確認是否不會害怕後,又改稱其會感到害怕(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是告訴人就此所為之證詞,先後多所反覆,則其是否確因被告口出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亦非無疑。又案發當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員警黃一峰、張基祥確有到現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業如前述,告訴人若有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衡情於員警到場時,應會向員警陳明此事,以尋求警方之協助及保護,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警察來的時候,我有向警察說,被告說我吸毒,還說不能把他女兒趕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自承其未提及被告稱「要給你好看」乙語已令其心生畏懼;且依證人黃一峰、張基祥於偵訊中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17頁),亦均未提及告訴人有向警方人員敘及其遭被告恐嚇,是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並未向警方人員表示其有遭被告恐嚇無訛。則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更有可疑。此外,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於本案發生後之102 年6 月22日、同年月26日,告訴人與被告間曾有多次電話通聯,而告訴人除於通話中再度向被告催討吳美賢所積欠之債務外,並曾向被告提及:「阿伯,我連你也告下去了,因為你說我在吃藥,破壞我的名聲」「阿伯你很番,我覺得阿伯你很盧…,只要我交代下去,沒有人敢再借美賢錢…」「別說(我)大尾,我沒大尾,只是認識很多人」「講重點就好,現在我們要過去」「你不要跟我說明天,我們現在要帶過去,看你怎樣」「我們現在要帶過去,你如果到時候不要,這次就不一樣了,不是我自己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絲毫未見有畏懼被告之情狀,甚而態度頗為強勢、盛氣凌人,益徵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自難論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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