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及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進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涉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時,已逾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5 年期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顯然有誤,請求改判法定刑或美沙冬治療云云。
三、經查:
㈠、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與被告達成科刑範圍之合意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於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表示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屬實。原審法院除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且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經被告表示充分暸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並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等情,有原審102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無訛。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 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 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5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0 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追訴、處罰。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逾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5 年期間云云,自有誤會,難謂為可採。
㈣、綜上,原審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諭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依裁判時之法律,經核尚無違誤。
四、綜據上述,原審係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而為判決,已如上述,且本件並無首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提起上訴。被告竟執前詞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455 條之10第1 項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