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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意聰張盛喜陳銘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懷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10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懷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查被告於103年2月12日與檢察官在原審協商程序中,係合意受有期徒刑1年1月徒刑之宣告,而原審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顯有未合,再本件查獲之白色粉末是葡萄糖,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三、經查:

㈠、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與被告達成科刑範圍之合意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於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表示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屬實。原審法院除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且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並經被告表示充分暸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該協商合意之刑度係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原審103年2月12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進行願受期徒刑1年3月徒刑之協商無訛。原審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尚無違誤。再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係經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查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具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4.484公克、檢驗後淨重0.439公克),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筆錄及原審核發搜索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6-9頁、偵查卷第29頁),被告上訴意旨中空言指摘,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併予敘明。

四、原審係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而為判決,已如上述,且本件並無首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提起上訴。被告竟執前詞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455 條之10第1 項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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