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周賢銳、黃建榮、曾逸誠
- 被告吳順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順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5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順得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獵鷹遊藝場」,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提議,由「阿文」提供如附表編號⑩所示白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供為聯絡工具、支付10萬元供為吳順得之酬勞(約定事成後,另再給付10萬元),吳順得則負責提供其個人姓名及住處地址「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二市○000 號」供為自香港地區寄送毒品至臺灣地區之收貨人資料,其2 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文」將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夾藏在如附表編號⑨所示3 支軸承內部(放置情形如附表編號①至⑧備註欄所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成年人員自香港地區以長榮航空BR-0858 號班機(如附表編號⑦⑧所示毒品)、香港航空HX-0284 號班機(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毒品)及中華航空CI-5836 號班機(如附表編號④至⑥所示毒品,起訴書誤載為CI-5936 號)運送,而於同年月16日、17日先後進入臺灣地區桃園機場貨運站,再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九龍報關行」成年人員以簡易報關方式申報進口(於同年月20日轉運至高雄市小港區「鵬峰海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實施X 光儀器檢測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加以拆封,進而查悉上開軸承內部分別藏放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遂由航警局員警喬裝「鵬峰海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於同年月20日13時許通知吳順得取貨,吳順得於接獲聯繫後,即於同日14時32分至55分許以如附表編號⑩所示門號行動電話多次與「阿文」聯繫取貨事宜,並由「阿文」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附近交付現金1 萬6,300 元,以供吳順得向貨運公司取貨之運費用,後吳順得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天公廟前欲收取上開軸承時,為喬裝貨運公司人員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⑩所示白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吳順得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順得(下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急聲監字第6 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103 年1 月17日止),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59 頁);而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7 頁),原雖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亦未由製作人簽名或記載其所屬機關(此部分業經本院請製作人即警員盧文山補正),然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性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51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均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48-5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證述有違反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上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⑴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自承不諱(見警卷第2-4 頁,偵卷第17-18 頁,原審卷第43、65-67 頁,本院卷第46-47 、87-88 頁),並有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14時32分至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關取貨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 頁);復經證人即九龍報關行理貨員林家緯於警詢證稱:「本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6 時在遠雄快遞進口專區辦理貨物進口之3 個軸承通關時,被航警局安檢員及海關查獲涉嫌疑似走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貨物是從香港寄出,依據送貨單資料,貨主為吳順得,地址為高雄市鳳山區二市○000 號,電話為0000-000000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1-32 頁),並有102 年12月17日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鵬峰海空物流有限公司派件單、刑案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7 之2 、39-42 、44-46 頁)。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白色粉末、晶體,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包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及空包裝重,均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3 年2 月14日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雄分局函文中將貨物提單主號:000-00000000、分號:526N4453誤載為526N445355,應予更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2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05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7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3 年2 月19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中就貨物提單主號:000-00000000部分載為 000-00000000,應予更正)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3-35 頁,原審卷第17-20 、22-23 頁),足認本件夾藏在3 支軸承內部之物品為毒品無訛。 ⑶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毒品雖係分別藏置在編號⑨所示軸承內,再先後由長榮航空BR-0858 號班機、香港航空HX-0284 號班機及中華航空CI-5836 班機運抵臺灣地區桃園機場貨運站,因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阿文」係分別起意而先後委託運送,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阿文」係自香港地區同次託運、繼而分別由上開班機將夾藏有毒品之軸承3 支運送進入臺灣地區。 ⑷復有如如附表編號⑨軸承3 支、編號⑩所示白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 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運輸毒品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而所謂「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走私罪之既、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本件被告與「阿文」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運送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毒品自香港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應分別自香港地區起運之際及事後進入臺灣地區國境而既遂。 ㈢共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由「阿文」負責提供行動電話手機供為聯絡工具、支付10萬元供為被告之酬勞、支付1 萬6,300 元供為運費、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成年人員自香港地區運送夾藏有毒品之軸承3 支運送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則負責提供其個人姓名及住處地址供為收貨人資料並負責取貨,而完成上開自香港地區運送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阿文」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施方式而達到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阿文」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本件運輸第一、二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共犯、刑之加輕 ⑴被告本件自香港地區起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102 年12月16日、17日抵達臺灣地區桃園機場貨運站,已運入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即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阿文」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與「阿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成年人員、「九龍報關行人」成年人員實施本件犯罪,為間接正犯。 ⑶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 101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罰金刑部分加重)。 ⑷自白、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減輕其刑。 ②另審酌被告係因罹患肺癌末期合併腎上腺及骨骼移轉,因接受化學治療具有骨髓抑制之毒性,容易有感染之風險,以致長期無法外出工作,謀生困難且為籌措醫療費用之故,始為本件犯行等情,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0-76 頁,本院卷第53-54 頁),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如逕以宣告最低度之刑罰(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以被告有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僅罰金刑部分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原審漏引第17條第2 項,應予補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素行雖非良好,且共同運輸毒品數量甚鉅,惟考量其僅單純基於受雇擔任取貨之地位,要非策劃犯罪之首謀,參與程度顯較其餘共犯為輕,且本件毒品業經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已受控制,與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現時因罹患末期肺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以資懲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係查獲之毒品,且各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分別將之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要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⑨所示軸承3 支、編號⑩所示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係共犯『阿文』所有之物,且各係供藏放上開毒品及供為被告聯繫取貨之用,係其等實施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再被告因實施本件犯罪自『阿文』處所取得酬勞10萬元雖未扣案,然既係其運輸毒品犯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共犯「阿文」因非本案被告,自不另諭知連帶沒收之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⑪所示行動電話手機1 支,業據被告自承係其岳父申辦、交予其作為日常使用等語在卷,復查與本件犯行無任何關連,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⑵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僅單純基於受雇擔任取貨之地位,並非首謀,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已受控制,及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現罹患末期肺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而量處有期徒刑12年,原審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屬妥適無違。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編號1-1 、1-│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 │ │4 、1-5 、1-6 ),合計淨重1381.69 公克(驗餘淨重1381│雄分局員警自貨物提單主號:│ │ │.45 公克,空包裝總重72.42 公克),純度82.55%,純質淨│000-00000000、分號:526N44│ │ │重1140.59 公克 │51之軸承中查獲取出(共6 包│ ├──┼──────────────────────────┤),再分別編號(1-1至1-6 │ │ 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編│)送驗 │ │ │號1-2 ),檢驗前淨重302.725 公克、檢驗後淨重302.7 公│ │ │ │克,純度約62.8%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111 公克 │ │ ├──┼──────────────────────────┤ │ │ 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凱旋醫院檢驗編號1-3 )│ │ │ │,檢驗前淨重96.799公克、檢驗後淨重96.769公克,純度約│ │ │ │54.5%(原審誤載為62.8% ,應予更正),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52.755公克 │ │ ├──┼──────────────────────────┼─────────────┤ │ 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編│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 │ │號2-01),檢驗前淨重373.731 公克、檢驗後淨重373.422 │雄分局員警自貨物提單主號:│ │ │公克,純度約64%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9.19公克 │000-00000000、分號:526N44│ ├──┼──────────────────────────┤53之軸承中查獲取出(外觀為│ │ 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編│1 大包,其內分裝為3 包),│ │ │號2-02),檢驗前淨重985.638 公克、檢驗後淨重985.321 │再分別編號(2-01至2-03)送│ │ │公克,純度約54.1%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3.23公克 │驗 │ ├──┼──────────────────────────┤ │ │ 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編│ │ │ │號2-03),檢驗前淨重551.001 公克、檢驗後淨重550.423 │ │ │ │公克,純度約51%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1.01公克 │ │ ├──┼──────────────────────────┼─────────────┤ │ ⑦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編│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 │ │號3-01),檢驗前淨重946.811 公克、檢驗後淨重946.321 │雄分局員警自貨物提單主號:│ │ │公克,純度約52.5%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7.08公克 │000-00000000、分號:526N44│ ├──┼──────────────────────────┤52之軸承中查獲取出(外觀為│ │ 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編│1 大包,其內分裝為2 包),│ │ │號3-02),檢驗前淨重972.621 公克、檢驗後淨重972.214 │再分別編號(3-01及3-02)送│ │ │公克,純度約61.1%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4.27公克 │驗 │ ├──┼──────────────────────────┼─────────────┤ │ ⑨ │軸承3支 │各為貨物提單主號:000-0000│ │ │ │4192(分號:526N4451)、 │ │ │ │000-00000000(分號:526N44│ │ │ │53)、000-00000000(分號:│ │ │ │526N4452) │ ├──┼──────────────────────────┼─────────────┤ │ ⑩ │白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 ⑪ │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不予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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