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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周賢銳莊珮君黃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凱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凱棋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凱棋於民國99年10月7 日起受僱於鄭安志經營之有城瓦斯行擔任瓦斯送貨員一職,平日以騎乘機車運送瓦斯及收取客戶款項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同月21日12時40分許,騎乘鄭安志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瓦斯,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地下道內,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佔用車道停車,適有江國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陳凱棋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江國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5公分)、上唇撕裂傷(1公分)、顱骨骨折、右手挫傷併腫痛及擦傷及撕裂傷 (2公分)、左手挫傷併腫痛及擦傷及撕裂傷(2公分) 、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然陳凱棋因另案通緝,恐遭警逮捕,明知機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對倒地受傷之江國維施予救護,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江國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國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證認定—

(一)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凱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江國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指訴綦詳,復據證人陳映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所傳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江國維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上唇撕裂傷、顱骨骨折、右手挫傷併腫痛及擦傷及撕裂傷、左手挫傷併腫痛及擦傷及撕裂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一情,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3日生效,原規定刑度「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則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二)犯行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十五日,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說明—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停車不當,致告訴人江國維受有上述傷勢,肇事後逕自逃逸,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犯案情節、過失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當天並未佔用車道停車,是因當日雨勢滂沱,行經地下道積水濺濕,導致其機車熄火故障;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會發生車禍。另車禍當時,被告主動請求後方趕來之女騎士陳映潔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之所以先行離開,是考量瓦斯屬危險物品,任意在道路上翻滾,極可能產生危險,才冒險先將瓦斯桶運載回公司,並通知老闆鄭安志前去處理,請考量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經查,被告於明知告訴人受傷倒地,肇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無論該次肇事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或有無通知他人前去處理,均無礙於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又原判決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科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量刑之裁量,尚稱允當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論據—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肇事逃逸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其向公司客戶處收取之貨款共計5050元應繳返有城瓦斯行,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上開貨款繳回而侵占入己,並逃逸而避不見面。嗣經鄭安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係以告訴人鄭安志之指訴,瓦斯配送中心日報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被告則辯稱:貨款應再扣除500元油資,被告於車禍當天向鄭安志表示,欲以部分薪資抵償上開貨款,亦有傳簡訊予鄭安志,並經其同意,且尚有薪資未領取,被告並無侵占上開貨款之理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被告於99年10月7 日起受僱於鄭安志經營之有城瓦斯行,擔任瓦斯送貨員一職,並於同月21日離職,日薪1000元,被告此段期間之薪資為13000 元。被告於21日將機車、瓦斯桶送還瓦斯行後,卻未將貨款繳回瓦斯行。因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4000元,及告訴人亦承認應扣除500 元油資,故實際應給予被告之薪資為9500元,惟告訴人並未給付予被告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告訴人鄭安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油單、借據、被告傳送予鄭安志之簡訊內容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事法上之侵占行為,係指行為人將其持有中之他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亦即侵吞之際,不具有日後返還之想。惟如行為人因特殊緣故,暫未交還持有中之財物,而無侵吞入己之意圖,尚難逕謂已經符合侵占之主觀構成要件,祇能依其具體情形,循民事途徑加以解決。本件被告雖未繳回貨款5050元,但告訴人鄭安志依約應給付9500元薪資給被告,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本件之爭點所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告訴人鄭安志固稱被告當日所代收貨款5050元,應交給會計或我本人,但當天被告沒有交付等語。然觀以被告於肇事後,傳送予鄭安志之簡訊內容:「老闆對不起!請原諒我逃避問題的行為,車禍不是我的錯,是那個傷者從後面追撞我的,相信有路口監視器可以還原真相,我是因為有案被通緝,所以不方便去面對才逃逸……」,則被告一時未繳回貨款,諒係因其通緝犯身分所致,而非有意侵吞。況告訴人鄭安志自承仍積欠被告9500元之薪資,已如前述,猶多於被告應交付之貨款。則被告是否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之意圖,自非無疑。

(二)告訴人鄭安志於102年11月27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情形為「登門道歉,請求原諒,獲得鄭安志諒解,不予追究,並同意無條件和解」(原審卷第98頁)。所稱無條件和解,應係互不虧欠,亦即被告不必繳回5050元之貨款,告訴人也無須給付9500元之薪資。衡以被告自知不告而別,並造成告訴人鄭安志遭警調查之困擾,寧捨棄4450元之應得款項,而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當日係因其另案遭通緝,肇事後不敢面對,未能及時交還貨款。被告當下亦明知尚未領取薪資,其持有貨款同時,被告得領取之薪資金額遠多於其收受之貨款金額,被告固未一併將貨款繳返,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以合法積極之證據嚴格證明之。本件依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雖可認定被告於離職當時,未將貨款繳還予告訴人鄭安志。然審酌上情,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之主觀意圖。原審未為詳究,遽論以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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