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王光照謝宏宗邱明弘

  • 當事人
    莊生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即受 刑人 莊生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5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30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檢察官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基此,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莊生合(以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2 、103 年間三犯公共危險罪時,其有前二次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該署檢察官經審酌後,認受刑人第三次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所定案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酌後,亦認受刑人雖有上述二次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與執行紀錄,惟參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認受刑人所為,仍可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顯見檢察官及法院對於受刑人三犯公共危險罪,均已就受刑人有前二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與科刑紀錄加以考量,則於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諭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又以受刑人係三犯公共危險罪而批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及法院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非但係對受刑人所犯罪刑,有雙重評價之虞,亦不免令人有態度反覆之嫌,復已達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94年2 月2 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法意旨,自非允宜。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案例與本件案情如出一轍,請法院務必參酌。又受刑人任職於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其父高齡84歲,前年又因攝護腺疾病開刀治療,迄今仍不斷進出醫院,目前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密切照顧;又受刑人之妻為職業婦女,胞兄患有腎臟疾病,身心狀況不良,均無法獨立照護受刑人之父;然受刑人之女目前仍計畫升學,其生活費用及學費均仰賴其支應,且受刑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借之房貸仍有餘額尚未償付,而受刑人與其妻本因經濟問題而感情不睦,若其入監服刑,更增添其妻之不滿,甚至造成受刑人家庭破裂,是受刑人以其職業及家庭等因素,入監執行顯有困難,尚非無據,本案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逕予發監執行,確有過苛。且受刑人經此不准易科罰金之過程,已心生警惕,無因執行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是本件尚難認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況受刑人此次係因飲酒後騎乘機車而獲罪,固屬不該,但上開犯行之危險性難以與酒醉駕駛汽車一事相比擬,且亦無人員因本件犯行受有傷害,又受刑人係在住家附近喝酒,貪圖一時之便,騎乘機車返家,惟因酒駕經路途甚短,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苟不准予以易科,似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末者,受刑人為免法院考量若不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之疑慮,並表悔悟之心,受刑人願傾畢生積蓄,向公庫或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罰金或捐款,亦願向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構、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懇請鈞院斟酌受刑人本件犯罪情節輕微,且入監執行必然喪失目前工作,果爾,未來生活將難以為繼,並且陷入妻離子散之窘境,再次賜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綜上,本件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字第8802號傳票命令通知執行,傳票命令上註明「本件因5 年內3 犯酒駕案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及法院就受刑人三犯公共危險罪之案件,均已就受刑人曾二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與科刑紀錄加以考量,檢察官又以受刑人本案係三犯公共危險罪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雙重評價之虞;況受刑人現有工作,受刑人父親長年進出醫院、生活無法自理,受刑人更須負擔其女學費,又受刑人尚有房屋貸款需繳納,且受刑人長期與妻不睦,如入監服刑恐造成家庭破裂,受刑人經此教訓,已心生警惕,無因執行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對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裁判之指揮聲明異議,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㈢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其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難遽指為違法。 ㈣經查: 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2 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3 年1 月間,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復於103 年3 月間,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查受刑人之前科均係涉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於102 年1 月間違犯之該次,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而受刑人於103 年1 月間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受刑人再於103 年3 月間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受刑人於短短2 年內之3 次犯罪行為,對於行為人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有相當高度之危險,亦見受刑人對於刑罰戒律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無法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概念,受刑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為嚴重,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是執行檢察官據此受刑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認「被告(即受刑人)2 年內3 犯酒駕,2 犯與3 犯時間間隔僅2 月,足見並未因先前刑罰心生警惕,非執行有期徒刑不足以懲儆之效。」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8802號卷內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此業經原審調卷核閱無訛),此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觀其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可言,自無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受刑人所稱其家中有父親、配偶、子女需照顧,尚有房屋貸款及配偶感情問題乙節,查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法公布後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具體審查個案之情節差異,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節,始決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況衡酌受刑人屢屢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現受刑人仍存有僥倖之心,未能確實理解其行為之不當,益徵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之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節,始決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且經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經原審裁定詳為說明如前,本院認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故難尚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五、再按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已經原審說明如前。而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固然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然此項規定僅係限制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之個案所處之刑度,並非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及法院適用簡易處刑之案件,聲請簡易處刑之檢察官或為簡易處刑之法院均在該個案中已審酌被告確係適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始為宣告該得易科或易服之有期徒刑,該個案判決確定後,在該個案中之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依上開說明,仍係執行檢官之職權,而應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法律之規定而為適法及妥當之裁量。故抗告意旨稱:受刑人三犯公共危險罪時,其前二次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該署檢察官經審酌後,認受刑人第三次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所定案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酌後,亦認受刑人雖有上述二次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與執行紀錄,惟仍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顯見檢察官及法院對於受刑人三犯公共危險罪,均已就受刑人有前二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與科刑紀錄加以考量,則本件執行檢察官又以受刑人係三犯公共危險罪而批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及法院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非但係對受刑人所犯罪刑為雙重評價,且態度反覆,自非允宜云云,並引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以支持其主張,依上開說明,即有誤會,而不能採。 六、綜上所述,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等執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考量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復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不得擅指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謂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所違誤。 七、原審因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雅芳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