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6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一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一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高一帆,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二、受刑人高一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即受刑人高一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執行刑為正當,乃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