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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莊秋桃田平安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鎮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鎮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叁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吳鎮丞,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二、受刑人吳鎮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及附表編號2 至10(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更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合,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項第1 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8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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