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昊雷
- 選任辯護人
- 鄭旭廷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銘仁
- 選任辯護人
- 趙家光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松甫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鈞懋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家晉
- 選任辯護人
- 沈志祥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同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45號、95年度偵字第37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昊雷、王家晉貳人犯銀行行員背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黃銘仁部分,均撤銷。
林昊雷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銘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附表四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家晉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昊雷為以高學歷謀職,明知其並未自加拿大Grant ‧MacE-wan college(格蘭特‧MacEwan 學院)取得學士學位,竟利用教育部與學校電腦無法連線查證,且未開放供各公司行號及不特定人士進入查證學籍資料之漏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2 月間,在其高雄縣仁武鄉○○村○○○街00巷0 號租處,將不知情友人之格蘭特‧MacEwan 學院畢業證書彩色影本,以電腦掃瞄方式存入電腦內更改資料列印後,再貼上其照片及英文姓名,並以連續影印之方式覆蓋上去,以此方式偽造其上開學院之畢業證書特種文書1 紙後,於93年9 月初前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應徵求職,自稱擁有格蘭特‧MacEwan學院亞洲商務學系畢業之學歷,而填載於「大眾銀行行員資料卡」上,並提示偽造上開學院之畢業證書特種文書1 紙交由大眾銀行留存,致大眾銀行予以錄用,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格蘭特‧MacEwan 學院對於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徵才資料判斷之正確性。
二、黃銘仁明知其無權發行五洲日報之記者證,亦明知李祈增(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李天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秦鳳生、邱麗觀、莊立婉(原名莊庭綿)、王啟勳(以上4 人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邱麗卿(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楊溪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秀明、郭余阿鳳、謝鎮宇、吳俊賜、劉信言、周文欣、周德義(以上7 人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清湖、張麗君、談正宏、黃錦池(以上4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19人無固定職業,依一般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並不易通過核准,惟為圖代辦銀行消費借貸核卡金額15% (起訴書誤載為10% )之佣金,竟陸續自93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18日前止,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或新光路62巷15號24摟之3 諾貝爾大樓(即五洲日報負責人林棟隆住處),單獨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或分別與李祈增、李天明、秦鳳生、邱麗卿、邱麗觀、王啟勳、莊立婉、楊溪澤、李秀明、郭余阿鳳、謝鎮宇、吳俊賜、劉信言、周文欣、周德義等15人(以下稱李祈增等15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方式取得、或由李祈增等15人分別提供其等個人大頭照片及身分證影本各1 份與黃銘仁,後黃銘仁分別將該照片黏貼於空白之五洲日報記者證,再持五洲日報之「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記者證專用章」鋼印章,盜蓋鋼印文在記者證上照片位置,而連續偽造完成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記者證特種文書後,自93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為下列行為:
㈠黃銘仁分別與李天明、楊溪澤、秦鳳生、莊立婉、王啟勳等5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編號9「申貸時間」、「申貸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編號9 「行為方式」欄所示方法,填載個人虛偽不實之職業資料及檢具偽造之個人記者證特種文書,以供不知情銀行行員查核而行使,又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知前揭不實事項等方式,連續施以詐術(關於貸款人、申貸時間、地點、詐欺行為、文件名稱、詐得財物、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編號9 所示),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分別誤信李天明等5 人,有正當職業且信用條件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編號9 所示之現金卡、密碼各1 張及信用卡共5張,並於附表一編號1 、3 、4 「詐得財物」欄所載時間,核撥款項與秦鳳生、莊立婉、王啟勳等3 人,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徵信之正確性及五洲日報核發記者證之正確性,台新銀行因而受騙共計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
㈡黃銘仁又分別與李祈增、秦鳳生、邱麗觀及邱麗卿等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申貸時間」、「申貸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由黃銘仁帶同李祈增、秦鳳生、邱麗觀及邱麗卿等4 人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再由李祈增等4 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申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名稱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5至8 「行為方式」欄所載虛偽不實之職業資料(關於貸款人、申貸時間、地點、詐欺行為、文件名稱、詐得財物、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且分別檢具偽造之個人記者證特種文書送交尚不知情時任大眾銀行高雄分行現金卡部門主任之林昊雷承辦而行使,林昊雷承辦後,又將其等現金卡申請書及所附不實、偽造證明文件均送交大眾銀行審核,李祈增等4 人並分別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知前揭不實事項,以此方式連續施以詐術,致大眾銀行誤信李祈增等4 人,有正當職業且信用條件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現金卡、密碼各1 張,並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詐得財物」欄所載時間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徵信之正確性及五洲日報核發記者證之正確性,大眾銀行因而受騙共計287,700 元。
三、王家晉係台北銀行(94年12月1 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信用貸款業務專員,招攬具清償能力之客戶向台北銀行貸款為其業務,而其與黃銘仁及林昊雷3 人,為使無業而不具清償能力之薛宗福(未據起訴)順利獲得銀行貸款之不法利益,乃共同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初某日,在高雄巿鹽埕區某處,先由黃銘仁向薛宗福取得個人大頭照片1 張,隨即至高雄巿新光路五洲日報社處,將該照片黏貼在空白之五洲日報記者證,再持五洲日報之「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記者證專用章」鋼印章1 顆,盜蓋鋼印文在該記者證上照片位置,而偽造薛宗福之記者證特種文書1張(即上開偽造之附表三編號3 記者證),並由黃銘仁帶同薛宗福至林昊雷服務之大眾銀行中山路與復興路路邊交付薛宗福之記者證予林昊雷,三人並在路邊騎樓下泡沫紅茶店內,由黃銘仁請求林昊雷幫無業之薛宗福申請信貸。薛宗福亦基於與林昊雷、黃銘仁等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允以同意後,即由林昊雷在其上開租處,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薛宗福為五洲日報員工之「職務證明書」,再由黃銘仁持五洲日報之「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及五洲日報董事長「林棟隆」私印章各1 顆,在林昊雷任職的中山路的大眾銀行內,連續盜蓋「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棟隆」私印文各1 枚在該「職務證明書」之「蓋章」欄位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薛宗福「職務證明書」私文書,用以表示薛宗福在五洲日報任職之意思;林昊雷又利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軟體,在其租處偽造薛宗福為五洲日報員工之「扣繳憑單」私文書1 紙,用以表示薛宗福任職在五洲日報領有薪資之意思,並為供留底查存之用,更以複印方式,連續偽造前揭經偽造之「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影本私文書各1 份,後由林昊雷將前揭偽造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私文書正本及偽造記者證特種文書各1 份連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交付王家晉承辦。王家晉明知前揭申請書所填載及交付之文件均屬不實事項及偽造證件,逕將該貸款申請案件及所附前揭偽造「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私文書及記者證特種文書均傳真送交台北銀行台北總行進件而行使,欲為薛宗福貸款30萬元,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五洲日報、該公司董事長林棟隆,及臺北銀行徵信之正確性,嗣於93年10月1 日台北銀行審查人員審查時發現薛宗福短少半年薪轉存褶資料,通知王家晉與薛宗福聯絡補足,惟王家晉並未補資料並於同年10月29日通知總行不再進行自行撤件,台北銀行未再審查核貸而未遂。
四、林碧蓮(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與林宏盛(未據起訴)有親戚關係,林宏盛因急需用款,惟信用不佳,無法向金融機關貸款,乃商得林碧蓮之同意,以林碧蓮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惟林碧蓮每月薪資僅2 萬元,如依一般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較高額貸款,不易通過核准,乃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巿中山路與新光路之咖啡店,由林碧蓮、林昊雷與林宏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林碧蓮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稱存款簿),再由林昊雷於93年11月5 日,在租處即高雄縣仁武鄉○○○街00巷0 號住所內,仿該存款簿格式、字體以電腦打字方式重新製作存款明細,將該存款簿內有關薪資「委發款項」明細部分,93年8 月12日、93年9 月11日及93年10月11日分別調高金額更改為「33,935、33,407、33,291」元、及於93年8 月28日、93年9 月25日、93年10月27日分別加入「5,000 」元不實工作獎金明細之方式,偽造林碧蓮之存款明細私文書1 份,用以表示林碧蓮領有前揭較高額薪資及工作獎金之意思,並為供留底查存之用,更以複印方式,偽造前揭存款明細影本私文書1 份,並於「台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之「薪資」欄填載「薪資3.8 萬元」之不實事項後,由林昊雷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申請文件,於93年11月5日至11日間某日,向王家晉送件申請信用貸款,並告知王家晉上開存款明細為不實之情。王家晉係台北銀行高雄分行信用貸款業務專員,招攬具清償能力之客戶向台北銀行貸款為其業務,其明知林碧蓮並不具備較高額貸款之清償能力,竟與林昊雷承前概括犯意,共同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前揭存款明細係屬偽造,逕將該貸款申請書及所附前揭偽造「存款明細」私文書等資料送交台北銀行審核而行使,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林碧蓮並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知前揭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台北銀行誤信林碧蓮有較高額職業所得,具備清償較高額貸款之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2日據以核貸40萬元,王家晉則透過林昊雷自前開金額中抽得1 萬元,餘款交付林碧蓮收取,足生損害於臺北銀行徵信及郵局收支款項登載之正確性。嗣經警依法監聽並持搜索票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其中編號3 、4 除外)、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台新銀行、大眾銀行訴由電信警察第三中隊移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51 、270 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3 人及辯護人答辯意旨:
(一)訊據被告林昊雷對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另對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有偽造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並將薛宗福之記者證、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於申請時即一併交給王家晉;及有關林碧蓮之郵局存簿存款明細,有送交王家晉向台北銀行辦理貸款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犯行,辯稱:我綽號為「小馬」,係在大眾銀行任職,送件給在台北銀行任職的王家晉承辦,我的行為應該只構成偽造文書罪,應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犯罪,因為王家晉他跟我說資料不齊全,不能送件,不能送的意思是到王家晉那邊就停了,無法往上陳核。我當時沒有跟王家晉說薛宗福的在職證明是假的,後來貸款不能辦理的時候,王家晉就知道是假的了。我沒有告訴王家晉林碧蓮存款證明是偽造的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事實三部分,王家晉並未將薛宗福申貸案件及偽造之文書送請台北銀行審核,而未著手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於向王家晉申辦薛宗福信用貸款時,並未告知王家晉有關薛宗福之在職證明係出於偽造,再依台北富邦銀行函文,當時銀行並無貸款審查人員之編制,業務人員所承接之貸款案件,需直接送至台北「個人金融作業部」統一辦理審查作業,故王家晉就本案並無審查之職責,而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台北富邦銀行也未就本案進行審查,而無損害,故被告行為亦不構成銀行法之犯罪;又事實四部分,王家晉對於被告申辦林碧蓮貸款所用之存款明細係偽造一節亦不知情,故此部分王家晉與被告並非共犯,又王家晉就此部分貸款亦無審查職責,故其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則被告行為亦不構成銀行法之犯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黃銘仁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偽造記者證、詐欺取財部分,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就薛宗福申請貸款部分,有偽造薛宗福記者證、及參與偽造薛宗福職務證明書等情,亦坦承不諱,亦知薛宗福的清償能力不好。惟辯稱:我不認識王家晉,我否認違反銀行法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薛宗福申請貸款部分,銀行並未進行審查作業,王家晉即自行撤件,尚未達致生銀行財產損害危險之程度,且王家晉所為行為僅係背信行為之預備階段,尚未著手,其行為尚屬不罰,而不應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云云。
(三)訊據被告王家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銀行職員背信罪犯行,辯稱:薛宗福的案件,林昊雷只有給我申請書,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薛宗福的在職證明、記者證、扣繳憑單。我持申請書給總行,由總行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薛宗福的徵信資料,總行會將查到後資料留在我的業務網,我有通知林昊雷補資料給我,但是林昊雷一直沒有給我,我就在網路上撤回薛宗福的申請,這一件我只有向總行提出申請查詢薛宗福的聯徵資料而已,並沒有把薛宗福的記者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傳真到台北。有關於林碧蓮案件,我有看過申請書、勞保明細、存摺影本。本件是銀行撥款之後,主管質疑,我有去詢問林昊雷,林昊雷才跟我說林碧蓮存摺是假的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臺北銀行高雄分行93年7 月間並無貸款審查人員編制,被告未參與偽造薛宗福的記者證、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等資料,也未將該等資料送給貸款審查人員,另臺北銀行也未就薛宗福申請貸款案進行審查,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銀行職員背信罪,縱被告已有違背職務行為,惟其行為亦無危險,依刑法第26條規定應不罰;林碧蓮申請貸款案,被告不知其存款資料係偽造云云。
二、經查:《一》事實一部分所示被告林昊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一)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林昊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 頁、偵卷三第58-59 頁、偵卷五第14-15 頁、原審五卷第165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86 頁、本院更一卷三第83頁反面、本院上更㈡卷第205頁、301 頁反面),且據被告林昊雷於本院此次上更二審審理時供承:我是在我的租屋處偽造格蘭特文憑證件,租屋處是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00巷0 號。我曾經在國外唸書,但是沒有取得學位,我是拜託我國外的同學把他的畢業證書掃瞄發電子郵件給我,我就從電腦列印下來等語可按(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05 、241 頁),而被告上開所謂仁武租處即為高雄縣仁武鄉○○村○○○街00巷0 號租處,有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一第1 頁)。
(二)上情亦據證人周佳儀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警卷三第3 頁)。此外,並有大眾銀行人事室所持有之大眾銀行行員資料卡、偽造之Grant MacEwan College 學位證書等影本、Grant MacEwan College 網頁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五第93至94頁、第108 至111 頁),並有偽造Grant Ma-cEwan College學位證書成品、半成品共14紙扣案足佐,足認被告林昊雷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所示被告黃銘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一)事實二部分所示事實,迭據被告黃銘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五第104 、210 頁、原審卷四第72頁反面、本院上更一卷三第83至85頁、本院上更㈡卷第206-208 頁、241 、302 、303 頁),並於本院此次上更二審時供述:附表三的19張記者證均由我偽造,有的是在林棟隆住處偽造,有的在我的住處偽造的。是在同一時期製作的,差不多是在93年8 月至同年10月18日偽造的,五洲日報的地址在新光路諾貝爾大樓那邊,就是在負責人林棟隆那邊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41 頁),核與林昊雷、王啟勳、秦鳳生、莊立婉、邱麗觀、邱麗卿等6 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郭余阿鳳、謝鎮宇、吳俊賜、劉信言、周文欣、周德義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洪基菁、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吳旻聰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 至8 頁、第96頁、第108 至109 頁、警卷二第75至78頁、第82至85頁、第105 至106 頁、第118 至121 頁、第124 至127 頁、第130至132 頁、第136 至137 頁、第148 至151 頁、第157 頁、偵卷四第218 至223 頁、偵卷五第13至19頁、第117 至119 頁、第130 至132 頁、第319 至320 頁、原審卷三第69頁、原審卷四第74至79頁、第85頁),而原審共同被告李祈增確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透過被告黃銘仁申請現金卡等情,亦據李祈增所陳明(見原審卷四第72頁反面)。此外,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書物證」欄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除編號15、16外)所示偽造之記者證扣案足憑。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證人林棟隆即五洲日報社負責人於警詢時稱:黃銘仁曾於93年初任職五洲日報社,扣押的記者證是黃銘仁所偽造的,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除編號15、16外)記者證上所示之人,均無在五洲日報任職,薛宗福職務證明書影本是黃銘仁偽造的,公司章未經我授權他人使用等語(見94年9月3 日警詢筆錄,偵卷五第176 頁);又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是五洲日報之負責人,辦公室設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4摟之3 ,黃銘仁於93至94年間任五洲日報社副社長,約1 年多,他無權任用員工等語(見95年7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五第222 、223頁),而林棟隆並未因附表三各編號之人成為五洲日報記者或該等人向銀行貸款而受有利益,而被告黃銘仁則因該等人向銀行貸款而得以抽佣得利,且擔任五洲日報之會計師陳玫峰於警詢時稱:五洲日報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印章、公司章等物,原係五洲日報委託我們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但開給我們的支票跳票,我們聯絡五洲日報的人來拿回上開物品,但他們沒有支付我們代辦費用而未讓他們取回。後來93年10月4 日1 名自稱黃銘仁替五洲日報繳交費用而取回等語(見94年9 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51 至152 頁),而其與被告黃銘仁並無仇怨,所陳當無故為虛偽之虞,而可以採信。據上可知,被告黃銘仁係自行為五洲日報繳費取回上開公司章等物品,為附表三各編號之人辦理貸款或現金卡又可自其中抽佣獲利,林棟隆則未自其中獲得利益,足證林棟隆上開陳述確可採信,被告黃銘仁製作如附表三各編號之記者證應未獲五洲日報有權之人或林棟隆同意而係無權製作。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均未在五洲日報任職等情,亦據被告黃銘仁供承在卷(見偵卷五第103 至106 頁)。再參之被告黃銘仁對於上開偽造記者證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06 、207 、241 頁);足見被告黃銘仁並無權製作五洲日報社記者證,又如附表三各編號記者證所示之人,亦均未在五洲日報任職擔任記者,均係虛偽不實,則如附表三所示之記者證,自均為偽造甚明。
(三)被告黃銘仁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記者證均係我製作,被製作之人如附表三所示李祈增等人均知我幫忙製作記者證,且我直接拿取申請書,請申請人填寫,填寫完後我便直接寄至銀行或交由銀行的行銷專員辦理,照會均由申請人本人照會等語(見偵卷五第210 、214 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帶李祈增與李天明、秦鳳生、莊立婉、王啟勳、邱麗觀及邱麗卿等人去大眾銀行找林昊雷辦理現金卡,他們親自在大眾銀行簽立申請書,依照正常程序辦理,李祈增等人均知道我幫他們製作記者證之事,楊溪澤亦知道我幫忙製作記者證之事等語(見偵卷五第104 至106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又稱:當時李祈增知道我幫忙製作記者證,李祈增等人當時均無職業,我告知他們當我公司的員工,掛在我公司名義下,附上記者證只是增加執業項目,而掛在公司名義下應該要有證明,否則銀行不知即無作用,李祈增自己於申請書上填載五洲日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2頁反面、8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李天明等19人我都有偽造記者證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06 頁)。核與林昊雷、王啟勳、秦鳳生、莊立婉、邱麗觀、邱麗卿等6 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郭余阿鳳、謝鎮宇、吳俊賜、劉信言、周文欣、周德義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洪基菁、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吳旻聰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已如上述。此外,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書物證」欄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亦如上述,足證被告有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其等係五洲日報記者名義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事實。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黃銘仁既分別獲李祈增與李天明、秦鳳生、邱麗卿、邱麗觀、王啟勳、莊立婉、楊溪澤及李秀明、郭余阿鳳、謝鎮宇、吳俊賜、劉信言、周文欣、周德義等15人之同意而偽造前揭記者證,並於附表一各編號「申貸時間」、「申貸地點」欄所示時、地,各與李祈增及李天明、秦鳳生、邱麗卿、邱麗觀、王啟勳、莊立婉、楊溪澤等8 人以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方式」欄所示出示不實資料、行使偽造記者證等方式,致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銀行予以核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得財物」欄所示財物等情以觀,渠等雖均未全程參與各項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為,然渠等對被告黃銘仁前揭行為均有所認識,而各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是各自與被告黃銘仁就前揭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又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部分所示之申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部分,大眾銀行雖於101 年1 月6 日以眾營消審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依本行當時規定申請Much現金卡時,需徵提文件為現金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申請金額15萬元(不含)以上者,需徵提收入證明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卷一第140 頁),而如附表一編號5 至8部分所示之申請人當時申請核貸金額均未逾15萬元,而未檢附收入證明,亦經大眾銀行於101 年11月29日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21 頁),但此均僅能證明當時申請大眾銀行現金卡時僅需檢附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即可,而非表示有此等證件大眾銀行即必定核發現金卡並同意核貸,亦即大眾銀行如知申請人並無清償能力,當亦無同意核貸之可能,且大眾銀行於101 年10月18日眾風個信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稱:申請時除了繳徵提文件為現金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以外,尚需查詢客戶於聯徵中心報送資料,確認無不良信用紀錄,並查詢本行相關系統,確認客戶本行往來戶況無異常記錄。經信用評分系統核算額度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80頁);另該行又於101 年11月5 日眾風個信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行審核民眾申辦現金卡程序,尚需查詢1 、本行系統客戶資料及是否有遭詐騙案件紀錄;2 、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3 、內政部戶政司網站國民身分證領補資料查詢;4 、申請人任職公司查號台登記查詢。及照會申請人並確認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90頁),亦即申請人如虛偽填載工作資料,自足以影響發卡核貸銀行評估申請是否具備清償能力而決定是否核准之結果。而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部分所示之申請人以不實之工作資料填載申請書申請發卡核貸,並於銀行查詢時為虛偽陳述,此自足以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發給,且因而受有損害。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事實二所示被告黃銘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所示被告王家晉、林昊雷、黃銘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銀行職員背信部分:
(一)林昊雷於警詢供證稱:93年9 月(筆錄記載10月應係記憶有誤)間黃銘仁帶薛宗福去我服務之大眾銀行騎樓下泡沫紅茶店店內,並請求我幫無業之薛宗福申請信貸,經三方面同意以五洲日報為職,由我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再由黃銘仁將五洲日報公司大小章蓋於在職證明上,後連同申請書持向台北銀行王家晉辦理等語(見警卷一第5 頁);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曾與黃銘仁利用五洲日報為職,協助薛宗福辦理台北銀行的貸款,我有提供偽造的五洲日報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各1 份。(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如何偽造?)CD片是國稅局的媒體報稅資料的軟體,這是國稅局提供給各公司行號的軟體,我就是利用該軟體打下公司名號、數目等內容就可列印出扣繳憑單出來;在職證明是我自己利用電腦劃出來的,但公司大小章都在黃銘仁處,是他蓋的等語(見偵卷三第59頁),於原審時則供述:黃銘仁製作薛宗福記者證時,他說薛宗福等人是公司職員,所以才將資料拿給我,叫我幫他們辦理貸款。拿這些證件是提高貸款分數。我拿到記者證時,我印象中只有1 件薛宗福有製作偽造扣繳憑單,這是送台北富邦沒有過件,其他詳如警詢筆錄。製作偽造扣繳憑單過程我和黃銘仁雙方都知道,因他要提出公司資料,但是沒有薪資轉帳資料,所以我才說我偽造扣繳憑單給他用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6頁)。於本院此次上更二審審理時亦有供述:時間應該是93年9 月初,黃銘仁帶著薛宗福,與我在我任職的大眾銀行辦理信貸,當時係我們3 人在樓下的泡沫紅茶店協議辦理。薛宗福的記者證是黃銘仁在我任職的大眾銀行中山路與復興路之路邊,將薛宗福的記者證影印本交給我,薛宗福的在職證明在我家弄出來的,由黃銘仁在上面蓋大小章,至於扣繳憑單也是我在租處製造出來的。我交給王家晉薛宗福的身分證、記者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在申請的時候一併交給王家晉,沒有這些證件也不能辦理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第233 、242 、243 頁)。依上開被告林昊雷所言,再參之其於本院此次上更二審審理時供述:這部分我承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以觀(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05 頁)。是其以薛宗福貸款申請書向被告王家晉申請信用貸款時,對於同時提出給被告王家晉之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記者證特種文書,均應知悉均屬偽造不實,且對於薛宗福因無業,並無清償能力等情,亦應知悉無疑,至堪認定。
(二)被告黃銘仁於偵查中則供述:薛宗福的部分林昊雷知道他不在五洲日報工作,由林昊雷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由我提供印章,薛宗福當時沒有條件貸款,因為信用不良,是林昊雷說他有辦法,他叫我提供記者證跟大小章;當時薛宗福有到場,薛宗福有去大眾銀行,這也是經過他的同意的等語(見偵卷五第104 頁)。於警詢時供述:薛宗福之五洲日報職務證明書是綽號「小馬」(即林昊雷【原名林榮昶】)填寫完後交給我蓋五洲日報大小章,薛宗福扣繳憑單是綽號「小馬」交給我等語(見偵卷五第212 頁);於原審時供述:關於薛宗福貸款案,職務證明書是林昊雷(原名林榮昶)打好叫我帶印章及薛宗福過去找他,他叫我帶薛宗福過去,我就帶過去,我有委託林昊雷幫薛宗福辦貸款,他蓋完之後印章還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於本院此次上更二審審理亦供述:薛宗福的記者證是我偽造的,偽造的確切日期應該是93年9 月間,薛宗福的大頭照是薛宗福在鹽埕區拿給我的,我拿到大頭照之後就去新光路報社的地址偽造。薛宗福的在職證明的印文是我蓋的,是在林昊雷任職的中山路的大眾銀行大廳蓋的,蓋完之後,印章我就取回了。我有帶薛宗福去貸款,我也知道證件是假的。我知道薛宗福的清償能力不好,這部分我承認有詐欺與偽造文書。薛宗福的記者證應該是在林昊雷任職的大樓的路邊交給林昊雷的,就是在中山路跟復興路的附近,當天我有帶薛宗福一起去,帶薛宗福去是為了讓林昊雷核對記者證是否為薛宗福本人,林昊雷所說的泡沫紅茶店只是在騎樓擺幾張桌子、椅子而已,有坐一下,東西交給林昊雷就走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08 、233 、242 頁)。是依被告黃銘仁所言,再參之被告林昊雷上開所言,其對於夥同薛宗福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事宜,有關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記者證」等文書、特種文書,皆屬偽造不實,及薛宗福清償能力不佳等情,應為其所明知,亦堪認定。
(三)被告王家晉於警詢時供述:林昊雷於93年9 月初送件給我辦理信用貸款時,親口告訴我是偽造在職證明等語(見警卷一第59頁);於偵查中則供述:(明知薛宗福在職證明不實,為何還要送件?)我們這行的都知道信貸的80% 之職業欄都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偵卷三第75頁)。又被告林昊雷向被告王家晉申請薛宗福信用貸款時,同時有交付偽造之薛宗福的記者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業據被告林昊雷供證可按,如前所述,而依上開被告王家晉所述,被告林昊雷向其申請薛宗福信用貸款時,既有告知其有關薛宗福在職證明係屬偽造;換言之,其當時業已明知薛宗福在職證明書為不實,則其對於被告林昊雷同時所提出薛宗福之記者證、扣繳憑單等係屬不實,亦難諉為不知。是其對於薛宗福之信用貸款案件,既持偽造文件為之,則當時薛宗福清償能力不佳,並無財力如期償還之情,依其銀行專業予以判斷,亦應有所認知,同堪以認定。
(四)且被告王家晉於警詢時亦有供稱:我在台北富邦銀行個金高屏區部擔任信貸業務專員。我93年7 月中旬在台北銀行高雄分行擔任信用貸款業務專員,服務至94年1 月1 日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之後,延續成為台北富邦銀行專員。我於台北銀行服務期間不是正式職員,是約聘人員,但也是行使銀行行員職務之人等語(見警卷一第57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原欲向銀行申請貸款3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85頁)。是依上情,再參之其對於被告林昊雷向其申請之薛宗福信用貸款,所提出之薛宗福記者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文件均屬不實等情,足見被告王家晉身為台北銀行高雄分行信用貸款業務專員,招攬具清償能力之客戶向台北銀行貸款為其業務,卻明知持不實文件,並不具清償能力之人即薛宗福,而仍故意隱匿變更此一事實而為薛宗福申請貸款或申請較高額之信用貸款,自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有損於其所任職之銀行甚明。此外,並有薛宗福五洲日報記者證、五洲日報員工之職務證明書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軟體光碟片各1 份扣案足參。
(五)被告黃銘仁無權製作記者證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則薛宗福既非五洲日報員工,被告黃銘仁亦未經五洲日報負責人林棟隆授權,其與被告林昊雷均無權製作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況薛宗福確未在五洲日報任職等情,並如前述,足見前揭薛宗福之「記者證」、「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偽造無訛,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黃銘仁既知悉被告林昊雷欲以偽造薛宗福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方式,持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而被告王家晉對於被告林昊雷持之薛宗福記者證、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偽造、薛宗福不具清償能力,亦為被告黃銘仁、被告王家晉2 人所明知,如前所述。是被告黃銘仁於已偽造完成薛宗福記者證後,交付給被告林昊雷,由被告林昊雷偽造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後,再由黃銘仁持五洲日報公司大小章蓋於其上,嗣由被告林昊雷偽造薛宗福之扣繳憑單後,連同薛宗福之申請貸款書及偽造記者證交付承辦之被告王家晉各節以觀,足見被告黃銘仁、王家晉、林昊雷雖未全程參與各項偽造文書、行使、銀行職員違背職務或詐取貸款行為,然其等所各參與之前揭行為,均係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且其等3 人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均有所認識,並均參與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益徵被告黃銘仁、王家晉、林昊雷等人間確就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至於被告王家晉、林昊雷、黃銘仁等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等人辯護稱:王家晉並未將薛宗福申貸案件及偽造之文書送請台北銀行審核,而未著手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所為不生損害而應不罰云云。經查:
1、台北富邦銀行於99年3 月22日曾以北富銀個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台北銀行於94年12月1 日起與富邦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銀行高雄分行於93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貸款審查人員編制,業務人員所承接之貸款案件,需直接送至台北「個人金融作業部」統一辦理審查作業。薛宗福貸款案曾於93年9 月30日由業務人員王家晉承接進件申貸,惟該案因未能補送半年薪轉存摺,本行並未進行審查作業,業務人員王家晉遂於93年10月29日自行撤件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一第248 至249 頁),但該行於99年7 月15日又以北富銀個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薛宗福案於93年9 月30日由王家晉進件,本行於93年10月1 日通知本案退件,應補半年薪轉存摺再送審,惟業務人員王家晉於同年10月29日自行撤件。另王家晉是否提出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記者證、扣繳憑單等文件,上開文件因已逾保存期限,礙難查明等語,亦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78至79頁)。
2、嗣台北富邦銀行再於101 年8 月10日以北富銀個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㈠本行前業務人員王家晉於93年9 月30日承接薛宗福申貸之案件,係王家晉以經薛宗福簽名之申請書於「聯徵查詢登記簿」登記後,交由助理人員查詢客戶聯徵資料,並將聯徵資料交由業務人員初步評估是否符合資格,若聯徵資料符合資格,再準備客戶財力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勞保證明及薪資證明等),傳真至台北總行進行審核,始進入進件流程,故並非先以客戶申請書查詢聯徵資料即為進入進件流程。㈡又王家晉於93年9月30日取得薛宗福之聯徵資料後,即準備客戶財力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勞保證明及薪資證明等)傳真至台北總行進件,惟93年10月1 日總行審查人員審查時發現薛宗福短少半年薪轉存摺資料(依本行授信規定應檢附近一年之薪轉存摺資料),即通知王家晉與薛宗福聯絡,要求其補足短少之半年薪轉存摺資料,故先行退件,俟補足後再行審查,並非僅先以薛宗福之申請書,而未附任何工作財力證明文件即進行進件審查。㈢關於王家晉於93年10月29日自行撤件一事,查本行業務人員於進件及撤件時皆無需於本行網路系統操作,且業務人員亦無此權限,本案撤件係為王家晉通知台北總行審查人員此案已不再進行後,由台北總行審查人員於電腦系統進行撤件。㈣依本案當時進件之情形,因檢附薪資資料不齊全,審核人員無法進行審核,故本行不可能同意貸款予薛宗福」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31 頁)。
3、又上開薛宗福申貸案件當時進行情形之過程,亦經當時擔任台北富邦銀行消費金融貸款業務而負責高雄地區消費貸款業務之證人陳政鴻於本院上更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目前任職於台北富邦銀行,90年7 月18日任職至今;93年7月15日我被調到台北銀行負責消費金融的放款團隊,負責高雄地區的消費貸款。(提示台北富邦銀行101 年8 月10日及101 年11月15日回函)裡面內容由我擬稿,台北總行核定發函。101 年8 月10日函說明欄二(一)提到「準備客戶資料……等等」,公司的整個流程就是這樣來做,是由公司規定的。聯徵資料查詢之後,認為可以承作,承辦人才會跟客戶索取承辦所需的資料,包括財力證明、工作證明、身分證明、薪資證明、勞保資歷等等,然後我們才寄到台北進件。當初他們要進件去台北時,由助理傳遞,傳真也要登記,電腦裡面有記載已經是審查的階段,台北啟件登錄之後,表示分發到審查單位去審查案件。薛宗福申貸案發現短少半年薪轉呈資料,要求補足就是一種審查,99年3 月22日回函所謂並未進行審查作業,就是沒有進行審查准否貸款。申貸案的審查因為文件未具備,所以要求補件,此部分是形式審查,如果後來有補件完備,才進入實質審查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102 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上更一卷二第220 至222 頁)。
4、本院為查明真相,再度傳訊證人陳政鴻,其則明確證述:101 年8 月10日台北富邦回函是我負責回覆,本件薛宗福的貸款案,有將薛宗福的申貸文件記者證、扣繳憑單、職務證明書傳真到台北。台北公司審查之後缺少薪轉存摺資料,所以當時沒有貸款成功,本件我是事後知道的,我有去問總公司事情的詳情為何,所以我才知道上情。我是王家晉的主管,我的組員把案件收進來之後,如果他們判斷可以申貸之後,就會直接傳到台北審核,不用經過我這邊。又申貸整個流程,是案件收進來後,會先交由助理查詢客戶的聯徵資料,以確定客戶有無信用瑕疵,專員不能查詢客戶的聯徵資料,助理查詢聯徵後,會把徵信資料拿給專員,專員會判斷客戶的信用如何,如果可以的話,專員就會直接把貸款文件資料傳真給台北總行。總公司收到申貸案件之後會先審查資料是否齊全,如果齊全才會實質審查,倘資料不齊全就要求先補件。徵信查詢工作不會到總行,總行是負責審核貸款的文件。再是否有扣繳憑單就不用薪資轉帳資料,總行會看個案判斷,有時候會兩樣文件都需要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71 、272 頁)。
5、再被告王家晉於警詢時亦曾自承:「(薛宗福等8 件是偽造文件你已知情,是否有依職務之便查詢、送審辦理信用貸款之情事?)經警方提供查扣之借據供我檢視,8 件偽造文件均有查詢、送審……。」等語(見94年3 月9 日第1 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9頁)。
6、綜合上開事證,予以參酌、印證、補強,本件真諦應係薛宗福申請貸款案件,被告王家晉已將相關申請人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記者證及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文件,傳真至台北總行進件申請核貸,然因總行人員先行形式審查時,發現該核貸案,除薛宗福的記者證、扣繳憑單、職務證明書外,尚欠缺即短少薛宗福半年薪轉存摺資料,並有通知被告王家晉補足短少之資料,然因被告王家晉遲未補正,迨於93年10月29日逕行予以撤件,以致因資料未備齊而未通過審核之事實,應可認定;換言之,即被告王家晉業已著手將薛宗福之上開財力證明文件傳真至台北總行進件申請核貸,經總行先行形式審查後,發現尚短少薛宗福半年薪轉存摺資料,經通知被告王家晉補足,嗣被告王家晉未予補正而逕行撤件,洵堪認定。是被告3 人及辯護人等此部分所辯:尚未著手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所為不生損害而應不罰,法律上不能犯云云,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王家晉、林昊雷、黃銘仁等3 人,否認上開有共同違反銀行法行為,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九)茲薛宗福既知悉而同意被告黃銘仁以偽造其之記者證交給被告林昊雷,且與被告林昊雷、黃銘仁3 人在樓下的泡沫紅茶店協議辦理貸款事宜,嗣並由被告林昊雷、黃銘仁2人共同偽造薛宗福「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向銀行申請貸款,是薛宗福雖未全程參與各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貸款行為,然其對被告林昊雷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均有所認識,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自與被告林昊雷、黃銘仁就前揭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另薛宗福僅欲利用不實個人記者證等資料獲得銀行申貸,因而對於被告林昊雷、黃銘仁有無與銀行職員即被告王家晉接洽等細節均非完全知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薛宗福知情或參與被告林昊雷、黃銘仁、王家晉涉犯前揭銀行職員背信之犯行,是薛宗福應「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即前揭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與被告林昊雷、黃銘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附此敘明。
《四》事實四部分所示被告王家晉、林昊雷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職員背信部分:
(一)事實四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晉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借款資料中,發現有林碧蓮部分係偽造存款資料證明申辦信用貸款,林昊雷告知我偽造林碧蓮之存款資料,在林碧蓮的存款資料中加入不實工作獎金,以利銀行審核人員徵信增加貸款額度,林碧蓮成功貸得40萬元,我知此舉非法,但為賺取佣金等語(見警卷一第60頁);其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林榮昶已告訴你說薪資證明是假的,你為何還要同意?)我是不知道他是如何偽造,我作業務的都想到要績效和獎金,我就幫他送件,過不過是以後的事。林碧蓮申貸案件,林昊雷有包佣金給我等語(見偵卷三第75頁)。而被告林昊雷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偽造客戶存款資料及在職證明向王家晉辦理貸款,我於93年11月間即貸款前一個星期在家修改林碧蓮存款簿裡的薪資證明,林碧蓮一直拜託我,她知道我有幫忙修改薪資證明,當時目的是為讓林碧蓮貸款額度高一點,林碧蓮貸款案件係我請被告王家晉辦理,有包1 萬元給王家晉等語(見偵卷五第246 至247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有偽造林碧蓮存摺及收佣金,之後我分佣金給王家晉,我忘記是5,000 還是1 萬元,我於事後王家晉對保而檢附正本時,有告知王家晉偽造林碧蓮存款資料,我交付林碧蓮申貸案件給王家晉是特殊偽造資料案件,王家晉是對保人,對保簽章是王家晉蓋的,未經過對保,銀行不會撥款;我於偵查中有關林碧蓮之陳述均屬實在,(王家晉自己承認你有告知林碧蓮存款資料有偽造,他知道不合法,但為了賺佣金,有何意見?)我們兩人並無否認這案子偽造過程,當時狀況也久了,我確實有偽造,我對王家晉這樣說沒有意見。我有收取佣金,係直接從撥款金額中扣除,一般銀行電話照會,我用電腦修改薪資資料交予銀行後,銀行人員會打電話給林碧蓮,因是否詢問薪資狀況不確定,故我一定會告知林碧蓮提高薪資資料一事,當銀行直接撥款至林碧蓮帳戶後,因存摺、帳戶為我持有,我直接將佣金領走,拿完再給付王家晉佣金,林碧蓮並未質疑貸款金額與核撥金額不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4頁反面、第75、79頁);其於本院此次上更二審審理時亦供稱:關於偽造林碧蓮存款證明部分我承認,這部分是我、林碧蓮、林宏盛在中山路與新光路邊的咖啡店協議的,偽造不實的存款,以提升林碧蓮的清償能力。林碧蓮郵局存款明細是我在電腦繕打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09 頁),是依上開被告林昊雷之供述,足見上開有關偽造林碧蓮存款證明、提高薪資貸款事宜,係被告林昊雷與林碧蓮、林宏盛在上開咖啡店共同協議為之無訛。再參酌被告林昊雷、被告王家晉上開供述,予以相互印證、剖析,及被告王家晉於本院此次上更二審審理時亦曾供稱:林碧蓮部分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05 頁),亦可證明被告王家晉於被告林昊雷向其送件申請林碧蓮信用貸款時,其對於林碧蓮之存款資料係屬不實,亦應知之甚稔;準此,被告王家晉既明知林碧蓮之存款資料中加入不實工作獎金,以利銀行審核人員徵信增加貸款額度等情,則被告王家晉對於林碧蓮並不具備較高貸款之清償能力等情,亦難謂諉為不知。
(二)又林碧蓮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委託林昊雷向台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40萬元,我委託當時每月薪資為2 萬元,我將相關申請貸款資料交付給林昊雷,後由林昊雷帶同我前往台北銀行高雄分行對保,核准貸款40萬元亦由林昊雷帶同前去台北銀行高雄分行取款等語(見偵卷五第261-262 頁),又證人林宏盛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做土地仲介,朋友介紹認識林昊雷,因為林昊雷說他在銀行工作,所以我介紹林碧蓮給林昊雷辦理貸款。我有替林碧蓮辦理本件貸款,她借出來後,我有用了一些。可以說是我用林碧蓮的名義去借等語(見偵四卷第226 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19 頁)。而林碧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稱:我是將證件、資料都拿給林宏盛,林宏盛再幫我拿去辦理的,辦理貸款過程中,林宏盛有叫我拿身分證、印章、郵局存簿、薪水袋交給他,是林宏盛帶我去銀行辦理的,王家晉對保的,對保時林昊雷有去,林昊雷跟我說銀行人員照會時,要我說「薪水2 萬多元,還有獎金及加班,大約3 萬出頭」,但實際並不是這樣,貸出40萬元,是林宏盛陪我去領的,領出來,我錢就交給林宏盛了,錢是我借的沒錯,但是林宏盛用我的名義去借的,利息是林宏盛在還,到現在還是林宏盛在付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15 頁反面至117 頁);而被告林昊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稱:是林宏盛與林碧蓮一起來找我的,林碧蓮的申請書是林碧蓮自己簽名的。因為當時林碧蓮的薪水太低,所以要更改林碧蓮郵局存簿的明細,是我幫林碧蓮更改的,我有告訴林碧蓮,林碧蓮郵局存簿是我更改的等語(見本院前審99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119頁反面、120 頁)。據上,足證林宏盛借用林碧蓮之名義申請貸款,但因林碧蓮之薪水太低,申請較高額貸款不易通過,乃推由被告林昊雷以更改林碧蓮存摺方式而通過貸款,被告林昊雷有將此情告知林碧蓮,並要求林碧蓮於銀行照會時,要說「薪水2 萬多元,還有獎金及加班,大約3 萬出頭」,貸出款項由林宏盛領走,並由林宏盛繳付利息;再參之被告林昊雷、被告王家晉上開所述;足徵被告王家晉、林昊雷均明知該申請貸款案件,有偽造林碧蓮前揭存款明細事項之情。
(三)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王家晉與林昊雷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一第264 至265 頁),與被告王家晉、林昊雷及林碧蓮前揭供述互核,足見被告王家晉告知被告林昊雷有關林碧蓮之申貸案,因為林碧蓮只有3 個月薪資轉帳證明,故授信款項恐降低,而被告林昊雷隨即表示欲再附加偽造薪資證明,此時,被告王家晉表示「你還要再附加?」等語即表示「你還要再偽造增加薪資證明」之意甚明,益徵被告王家晉受理林碧蓮前揭申貸案件,明知其所檢附之存款證明係被告林昊雷所偽造無訛。
(四)另觀之卷附「台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姓名」欄之簽名,與林碧蓮親自對保而於卷附「借據」之「借款人」欄之簽名筆跡,在筆順、筆畫、勾勒方面均相仿等情,有卷附前揭貸款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 頁),及林碧蓮93年11月11日之40萬元借據1 紙扣案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52 之1 、之2 頁),足見前揭貸款申請書為林碧蓮所填載自明。又稽之被告林昊雷更易之事實四所示存款明細,即93年8 月12日、93年9 月11日及93年10月11日分別調高金額更改為「33,935、33,407、33,291」元、及於93年8 月28日、93年9 月25日、93年10月27日分別加入「5,000 」元等情,有林碧蓮存款明細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1-12 之1 頁),足見被告林昊雷所偽造林碧蓮每月薪資大約38,000元。互核林碧蓮於前揭貸款申請書「薪資」欄確係填載「薪資3.8 萬元」等情相符,有前揭貸款申請書可徵,苟被告林昊雷未告以前揭偽造存款明細之更改薪資事項,林碧蓮每月薪資僅2 萬元,豈會填載38,000元,苟林碧蓮係隨意填載,又豈會恰巧填載與被告林昊雷偽造薪資金額相符事項?又豈能應付事後銀行電話照會?顯見林碧蓮確知情、並同意被告林昊雷偽造前揭存款明細事宜無訛。再衡以林碧蓮既明知己每月薪資僅2 萬元,已如前述,卻填載38,000元之不實事項,藉以貸得較高之款項,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此外,並有臺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袋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林碧蓮前揭郵政儲金簿封面、偽造存款明細影本、林碧蓮信用貸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包括93年11月12日銀行核貸匯入金額40萬元)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 至12之1 頁、第261 至262 頁),並有偽造林碧蓮前揭存款明細影本、借據影本各1 份扣案足佐,是上揭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王家晉雖辯稱:不知被告林昊雷偽造前揭存款明細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又被告王家晉係台北銀行高雄分行信用貸款業務專員,招攬具清償能力之客戶向台北銀行貸款為其業務,如明知不具清償能力之人而仍故意隱匿變更此一事實而為其申請貸款或申請較高額之貸款,自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有損於其所任職銀行之利益甚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五)又林碧蓮之40萬元信用貸款,係林碧蓮於93年11月11日書寫借據(見原審卷四第252 之2 頁),銀行於93年11月12日准予核貸,有上開林碧蓮信用貸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61 頁),是參酌被告林昊雷前開偵查中所稱:我於93年10、11月間即貸款前一個星期在家修改林碧蓮存款簿裡的薪資證明等語以觀(見偵卷五第246頁),是被告林昊雷在家中偽造林碧蓮上開存款明細,其時間應係93年11月5 日。另被告林昊雷與林碧蓮、林宏盛在高雄巿中山路與新光路之某咖啡店協議之時間,合理判斷,則係在93年10月間某日。至被告林昊雷向被告王家晉申請貸款時間,則為93年11月5 日至11日間某日,尚堪認定,均併此敘明。
(六)共同正犯:①林碧蓮既知悉而同意被告林昊雷以偽造存款明細之方式,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提供前揭郵政儲金簿供被告林昊雷偽造,且親自填寫前揭不實貸款申請書,是其雖未全程參與各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貸款行為,然其對被告林昊雷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均有所認識,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自與被告林昊雷就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被告林昊雷於本院此次上更二審審理時所供稱:關於偽造林碧蓮存款證明部分我承認,這部分是我、林碧蓮、林宏盛在中山路與新光路邊的咖啡店協議的等語以觀,足見林宏盛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亦有與被告林昊雷、林碧蓮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而被告王家晉為銀行職員,既知情被告林昊雷所轉介林碧蓮前揭申貸案件有偽造存款明細之情,竟仍予招攬並送銀行審核,而使林碧蓮獲得40萬元貸款,並與被告林昊雷朋分佣金之情以觀,足見被告王家晉及林昊雷雖未全程參與各項偽造文書、行使、銀行職員違背職務或詐取貸款行為,然其等所各參與之前揭行為,均係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且其等2 人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均有所認識,並均參與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益徵被告王家晉及林昊雷間確就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另林碧蓮、林宏盛2 人僅欲利用不實林碧蓮個人資料獲得銀行申貸,因而對於被告林昊雷有無與銀行職員即被告王家晉接洽等細節均非完全知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林碧蓮2 人知情或參與被告林昊雷、王家晉涉犯前揭銀行職員背信之犯行,是林碧蓮2 人應「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即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與被告林昊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王家晉、林昊雷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彼等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就法定最高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項適用餘地。再就法定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2 至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 元,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 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⒉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本案而言,被告等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31條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期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⒍關於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併入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罰金刑之加減,原僅以最高度加減計之,惟修正後最低度併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二)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另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雖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法律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沒收部分自應從之,均併予敘明。
(四)又「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同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第1 條至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 月1日施行。而其中第7 條係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又於103 年6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㈠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㈡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㈢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並自103 年6 月6 日施行。即修正後之規定,將原「經被告聲請」,修正為「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將原「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對被告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⒈按「職務證明書」,係用以表示任職於某單位證明之意思;而「扣繳憑單」係用以表示納稅人所得及扣繳金額證明之意;「存款明細」,則係用以表示帳戶資金出入紀錄之意思,均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揭「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存款明細」之影本,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⒉另按信用卡、現金卡之生產、製造,必有一定之成本,雖該信用卡、現金卡本身之價值,固然不高,但究非毫無價值之物,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物」。⒊查被告林昊雷並無格蘭特‧MacEwan 學院畢業證書之製作權,卻以已製作完成之格蘭特‧MacEwan 學院畢業證書彩色影本為底稿,以電腦掃瞄方式,竄改部分內容,再貼上其照片及英文姓名,並以連續影印之方式覆蓋上去而製作成己之畢業證書,其重新製作正本之行為即屬偽造,並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29號判決意旨參照)。⒋按「畢業證書」,係用以表彰其教育程度之證明;「記者證」,係用以表彰職業身分之證明,均係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林昊雷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核被告黃銘仁事實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核被告王家晉、黃銘仁、林昊雷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銀行行員背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五)核被告王家晉、林昊雷事實四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行員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其等前揭所犯同時觸犯刑法詐欺罪,及銀行法背信罪,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均逕依銀行法銀行職員背信罪論處,且各偽造前揭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就事實二部分所示,被告黃銘仁分別與李祈增等人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三部分所示,被告黃銘仁、王家晉、林昊雷就銀行行員背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被告林昊雷、黃銘仁與薛宗福就前揭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四部分所示,被告林昊雷與林碧蓮、林宏盛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又被告王家晉、林昊雷就銀行行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昊雷、黃銘仁就事實三部分所示,被告林昊雷就事實四部分所示,關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2 銀行行員背信犯行,雖無特定關係,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各應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王家晉,以共同正犯論。
(八)被告王家晉就事實三部分所示交付臺北銀行有關薛宗福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及記者證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王家晉、林昊雷先後2 次為銀行行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黃銘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銀行職員背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罪論。又被告王家晉、林昊雷就上開連續銀行職員背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間;被告黃銘仁就上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間,各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銀行職員背信罪或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處斷。被告黃銘仁為未遂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亦有修正,惟有關「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係由原第26條前段移列至第25條第2 項後段,內容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規定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檢察官雖未就事實三部分所示被告黃銘仁、王家晉共同行使偽造「薛宗福」記者證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黃銘仁、王家晉就事實三、四部分所示犯行,引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黃銘仁、王家晉部分銀行職員背信之犯罪事實,是銀行職員背信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至檢察官認被告王家晉就事實三、四部分,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王家晉為銀行職員,負責信用貸款業務,有招攬具清償能力之客戶向臺北銀行貸款業務之義務,卻違背此義務,明知其所受理申貸案件為不實證明資料,申請人應不具清償能力或清償能力不足,仍逕送銀行審核,俾利申貸案件獲准,自係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已如前述,檢察官認係幫助犯,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十)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林昊雷事實三、四部分所示犯行,引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林昊雷部分銀行職員背信之犯罪事實,是銀行職員背信部分,均業經起訴,檢察官漏載此部分條文,尚有未洽;又檢察官就事實一部分所示事實,已於起訴書明確記載為「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事實,卻引用刑法第216 、212 條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亦有未合;另檢察官雖未就事實三部分所示被告林昊雷共同行使偽造「薛宗福」記者證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起訴,然此等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銀行職員背信罪犯行間,屬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刑事妥速審判法已公布施行,並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㈠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㈡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㈢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並自103 年6 月6 日施行。經查,被告林昊雷等3 人上揭犯連續銀行職員背信或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等罪,自第一審繫屬日95年9 月28日繫屬起至今已逾8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案章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 頁),尚未判決確定;而被告等3 人迭經原審、本院審理迄今,尚無其他「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堪認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因可歸責於被告等3 人之事由所致;再被告等3 人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等罪之案件雖屬複雜,且本案被告、同案被告、證人等人數甚多,然本案並無「待證事實須多次鑑定、調查程序須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或法定停止審判」之情狀,另過程中雖被告等3 人於原審、本院並非完全坦承犯行,且均否認犯銀行職員背信罪,惟並非以上情,即認審判期間可無限延長;再本案進行上揭審判期間,刑法、刑事訴訟法等均有修正或公布,而有犯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被告等3 人所犯本案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雖屬複雜,然由案情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間之衡平關係觀之,其案情複雜程序就案件確定而言,法院審理已逾8 年仍未確定,確屬過久,被告等3 人復因本案遲未能確定,受訴訟纒訟逾8 年之經濟負擔及心理壓力,確有侵害被告等3 人受迅速審判權利情形之存在。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列事項及參酌該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 條第6 款之各項說明後,認本件侵害被告等3 人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難謂並非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就被告3 人本件犯行減輕其刑,被告黃銘仁並遞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林昊雷、黃銘仁、王家晉等3 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林昊雷就事實二部分,應不構成銀行法銀行職員背信罪(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認為被告林昊雷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尚有違誤;⑵被告黃銘仁就事實二部分,亦不構成銀行法銀行職員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係該罪共同正犯,亦有違誤;⑶被告王家晉就事實三部分,關於薛宗福之申貸案,被告王家晉並無審核權限,且其係送台北銀行台北總行審核,而非送台北銀行高雄分行審核,關於此等事實原審認定有誤,亦有違誤。
⑷被告3 人經核有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林昊雷認其不構成銀行法銀行職員背信罪;被告黃銘仁認其不構成銀行職員背信罪;被告王家晉認其對於林碧蓮申貸案不知情而未參與犯行、所為不構成銀行職員背信罪,而分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被告3 人上開部分及被告林昊雷、王家晉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行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林昊雷身為大眾銀行現金卡部門主任、被告王家晉身為台北銀行信用貸款業務專員,均本應忠實執行職務,卻貪圖額外不法獲益,而未忠實執行招攬貸款業務,逕將信用不良或資力不足而偽造在職證明、財力證明或直接於業務上執掌範圍登載不實事項之申貸案件,送交銀行審核,影響銀行貸款審核人員授信之評估,造成銀行呆帳之風險增加,致危害金融秩序;被告黃銘仁不思以正途牟取所需,利用申貸者信用不良卻亟需資金應急之心理,遊說申貸者使其代辦,而與申貸者共同詐取銀行資金從中牟利,造成銀行呆帳之風險增加,危害金融秩序非輕,造成銀行損失共計695,700元,損害非微,然其本身並非銀行行員,惡性較輕,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3 人各自犯罪次數、身分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被告黃銘仁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除編號15、16外)所示記者證18張,因記者證本身仍為真正,而為五洲日報所有,惟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記者證上之照片共14張,各為原審共同被告李祈增、李天明、秦鳳生、王啟勳、莊立婉、楊溪澤及共犯李秀明、郭余阿鳳、謝鎮宇、吳俊賜、劉信言、周文欣、周德義、薛宗福等人所有,均為其等供本案事實欄
二、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偽造五洲日報記者證上被告邱麗觀、邱麗卿之照片1 張,係原審共同被告邱麗觀、邱麗卿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5 所示偽造「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存款明細」影本,均為被告林昊雷、黃銘仁,各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碧蓮及共犯薛宗福所共有,為本案事實欄三、四所示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電腦及報稅軟體,係供本案事實一、三、四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林昊雷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偽造「格蘭特‧MacEwan 學院」畢業證書成品、半成品,為被告林昊雷所有,業據被告林昊雷自承在卷,係用以供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指半成品部分)及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得之物(指成品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偽造之「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存款明細」各1 紙,業已交付臺北銀行高雄分行收受,已非為被告林昊雷、黃銘仁、原審共同林碧蓮及共犯薛宗福所共有,而「職務證明書」上「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棟隆」私印文各1 枚,為真正之印文;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係由原審共同被告李天明所交付之中信銀行信用卡,附表五編號2 之物,係由原審共同被告李祈增所交付之大眾銀行現金卡,所有權均仍屬該等銀行所有,非原審共同被告李祈增、李天明【原審漏未記載李天明】所有。
八、至附表六、七所示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均不諭知沒收。又被告3 人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上開銀行行員背信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予減刑,均併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昊雷就如事實二、㈡部分所示與被告黃銘仁、原審共同被告李祈增、秦鳳生、邱麗觀及邱麗卿等人間,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銘仁帶同李祈增、秦鳳生、邱麗觀及邱麗卿等4 人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再由李祈增等4 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文件名稱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虛偽不實之職業資料,且分別檢具偽造之個人記者證特種文書送交被告林昊雷承辦。被告林昊雷明知其等所填載及交付之前揭文件均屬不實事項及偽造證件,竟未予審核,逕將其等現金卡申請書及所附不實、偽造證明文件均送交大眾銀行複審而行使,而連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致大眾銀行誤信李祈增等4 人,有正當職業且信用條件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現金卡、密碼各1 張,並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時間核撥款項予李祈增等4 人,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因認被告林昊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背信等罪嫌云云。
⒉被告黃銘仁於附表一各編號【原審僅記載編號8 、9 ,下同】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事項,而偽造完成私文書後,分別交由銀行行員辦理而行使。因認被告黃銘仁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⒊被告王家晉任職於台北銀行高雄分行,明知被告林昊雷,於93年5 月間,受被告即兆鑫租賃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陳育菘(原審另為判決)之委託,代辦不知情陳正宗之申請現金卡案件,係於不詳時、地,利用電腦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軟體偽造不知情之陳正宗扣繳憑單之私文書,竟基於幫助被告林昊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收受被告林昊雷所交付內含前揭偽造陳正宗扣繳憑單私文書之信用貸款申請案件,未確實對保、審查陳正宗(起訴書誤載為薛宗福)之貸款案件,逕將貸款案件送交複審,使台北銀行高雄分行核發現金卡予陳正宗使用,足生損害於台北銀行高雄分行徵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家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⒋被告林昊雷於93年2 月間前往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持事實一部分所示偽造「格蘭特‧MacEwa-n學院」畢業證書求職,致日盛銀行予以錄用,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及遭偽造之學校對於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日盛銀行徵才判斷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昊雷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起訴書誤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云云。
⒌被告林昊雷明知附表一編號5 至8 【原審誤載為各編號,下同】所示申請書均為不實資料,仍於被告黃銘仁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時、地,帶李祈增、秦鳳生、邱麗卿、邱麗觀以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方式,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不實事項,而偽造完成私文書後,分別交由被告林昊雷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而行使。因認被告林昊雷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⒍被告林昊雷與原審共同被告陳育菘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5 月間,被告林昊雷受兆鑫租賃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陳育菘之委託,代辦不知情陳正宗之申請現金卡案件,經與陳育菘取得偽造陳正宗扣繳憑單之意思合致後,被告林昊雷乃於不詳時、地,利用電腦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軟體偽造不知情之陳正宗扣繳憑單,被告林昊雷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向知情並任職於台北銀行高雄分行之王家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送件申請信用貸款,王家晉復基於幫助被告林昊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確實對保、審查陳正宗(起訴書誤載為薛宗福)之貸款案件,逕將貸款案件送交複審,使台北銀行高雄分行核發現金卡予陳正宗使用,足生損害於台北銀行高雄分行徵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昊雷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⒎被告林昊雷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間,被告林昊雷受甘啟忠委託,在不詳時地,利用電腦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軟體偽造不知情之林素雲扣繳憑單1 張,完成林素雲偽造之扣繳憑單後,旋於不詳時、地交付甘啟忠以備日後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素雲。因認被告林昊雷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昊雷、黃銘仁及王家晉等人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昊雷、王家晉、黃銘仁及原審共同被告陳育菘等人之供述、原審共同被告李祈增、秦鳳生、邱麗卿、邱麗觀等人陳述、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證人陳正宗、周佳儀警詢時之證述、監聽通聯譯文表、證人陳正宗客戶資料明細、客戶借款明細、「小氣財神Easy貸」貸款申請書、貸款交易歷史明細、「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㈣訊據被告林昊雷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九、㈠、⒈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業務主管,透過同業介紹認識黃銘仁,黃銘仁當時介紹說李祈增等人係他的同仁,來辦理現金卡,我有受理,但我當時並不知道李祈增等人係偽造記者證,因為當時大眾銀行現金卡僅憑身分證即可申請,我向黃銘仁說不需要記者證,是黃銘仁說附加這個看看是否有加分作用。是後來與黃銘仁合作薛宗福貸款案時,黃銘仁才告訴我先前李祈增等人的記者證係偽造,這個部分我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108 至111 頁、本院上更㈡卷第第210 頁);對於九、㈠、⒋部分則辯稱:這部分沒有拿文件等語;九、㈠、⒌部分則辯稱:我沒有此部分犯行等語;九、㈠、⒍部分則辯稱:這部分證件、文書都是正常,我沒有犯罪等語;九、㈠、⒎部分則辯稱:這部分是我製造林素雲假的扣繳憑單給甘啟忠,但是甘啟忠沒有行使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10-213 頁)。又訊據被告黃銘仁及王家晉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黃銘仁辯稱:我們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等語,被告王家晉則辯稱:我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本件起訴證人陳正宗申貸案件並非我承辦,這部分我沒做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黃銘仁部分,即九、㈠、⒉公訴意旨部分: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共同被告李祈增、王啟勳、楊溪澤、李天明、秦鳳生、邱麗卿、邱麗觀、莊立婉【原審僅記載李祈增1 人】所填載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僅記載編號8 】所示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均係以自己名義製作,填載個人基本資料,向銀行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所出具之文書,自均有製作名義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承前揭說明,要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黃銘仁與李祈增等人提出前揭文書交付大眾銀行、中信銀行、台新銀行行員收受,自亦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是以被告黃銘仁自不成立該罪。
⒉被告王家晉部分,即九、㈠、⒊公訴意旨部分:
⑴被告王家晉固於警詢時供稱:「(你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3年11月12日9 時27分12秒,你知情且基於犯意之聯絡林榮昶提及向你索取申貸人陳正宗之聯徵資料及林榮昶偽冒簽名申請書,委託你查核送審辦理信用貸款,是否屬實?)是。」等語(見警卷一第61頁)。惟查:證人陳正宗於警詢時稱:我曾於93年4 月間向安泰銀行及93年6 月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整合貸款,申請未過件等語(見警卷一第126 頁),而稽之本件卷附證人陳正宗向台北銀行高雄分行申貸案件時間,關於信貸案件分係於92年12月24日撥貸、93年6 月11日訂立契約,關於信用卡申請係於93年5 月26日,且申請書上並無被告王家晉相關審核印鑑或簽名等情,有證人陳正宗客戶資料明細、放款帳卡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中心利息餘額查詢、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台北銀行現金卡領卡啟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1 份、「小氣財神Easy貸」貸款申請書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93-196 頁、第198-201 頁、第206-208 頁),惟被告王家晉係於93年7 月中旬起,始擔任台北銀行高雄分行信用貸款業務專員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一第57頁),足見被告王家晉自無可能於前揭時間以銀行行員身分,承辦證人陳正宗前揭向台北銀行申請之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案件,並足徵證人陳正宗確有多筆申請貸款紀錄。則原審共同被告陳育菘雖於警詢時供稱:我送件給被告林昊雷之案件約有12、13件,其中證人陳正宗之案件有偽造證件且申辦通過等語(見警卷一第50-51 頁),並未指明由被告王家晉所承辦,且證人陳正宗前確有申貸成功之情,已如前述,故陳育菘所指證人陳正宗案件究否為被告王家晉所承辦、抑或是其他行員承辦,即有合理可疑,自難為不利被告王家晉之認定。是被告王家晉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⑵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一第265 頁),僅足認被告林昊雷曾向被告王家晉拿取證人陳正宗之聯徵資料,尚難遽認被告王家晉果以被告林昊雷偽造證人陳正宗扣繳憑單之方式,受理證人陳正宗之申貸案件,而為不利被告王家晉之認定。況被告林昊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陳正宗的案件我記得是沒有過,這案子是正常程序在跑,沒有偽造任何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4頁),則被告王家晉是否有與被告林昊雷、陳育菘就證人陳正宗之申貸案件,以偽造扣繳憑單之方式,使證人陳正宗獲得前揭現金卡申請,要非無疑,自非可以被告王家晉於警詢中之唯一自白,遽為被告王家晉有罪認定。
⒊被告林昊雷部分:
⑴關於九、㈠、⒈公訴意旨部分:
①被告林昊雷固曾於警詢時供稱:對於李祈增等人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其等職業欄填載「五洲日報」我知情,係為搶業績,於93年9 月至11月間,是黃銘仁帶來跟我講說要將李祈增等人職業安排在五洲日報,經我同意而交由我辦理等語(見94年3 月9 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7 頁)。但被告林昊雷於95年2 月17日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改稱:我當時不知道李祈增等人係使用偽造的記者證,事後我才知道五洲日報是不存在的等語(見偵卷五第14-16 頁),其後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審理時均已改稱:係嗣於黃銘仁帶同薛宗福至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時,始因黃銘仁之供述,而警覺五洲日報及之前以五洲日報記者所辦之案件可能有問題等語。
②又依卷內資料,李祈增、秦鳳生、邱麗觀、邱麗卿等4 人於警詢時即均陳稱其等係委由黃銘仁代為申辦大眾銀行現金卡,邱麗觀、邱麗卿並皆證稱僅認識黃銘仁,並不認識林昊雷(見警卷二第90、91、105 、149 至151 、156 至158 頁);被告黃銘仁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是否幫李祈增……秦鳳生……邱麗觀、邱麗卿辦理信用卡?)我有帶李祈增……秦鳳生……邱麗觀、邱麗卿等人找林榮昶(即林昊雷)辦現金卡,他們在大眾銀行簽立申請書,依照正常程序辦理」、「(是否提供五洲日報記者證給上開人士辦理現金卡?)有」、「(林榮昶是否知道他們不在五洲日報工作?)只有薛宗福的部分林榮昶知道他不在五洲日報工作,由林榮昶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由我提供印章」等語(見偵卷五第104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你有無偽造李祈增、秦鳳生、邱麗卿、邱麗觀的五洲日報記者證?)我有製作」、「(偽造的事情有無跟林昊雷說?)無」、「(記者證製作完交給何人?)正本都在我這邊,影本送上去,直接交給行員,我沒有交給林昊雷,林昊雷我不認識,見過1 、2 次面」、「(你們遞件有無一起送記者證正本過去?)只拿影本。核對不會在現場核對,主要對身分證」、「(如何查證記者證真偽?)負責照會的人有打電話到我公司問有無這個人,我們公司就說有」(見原審卷五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證稱:「(邱麗觀、邱麗卿申請貸款,林昊雷有沒有參與呢?)沒有,她們直接去寫申請單而已,沒有什麼參與的問題」、「(林昊雷有沒有共同處理邱麗觀、邱麗卿的申請貸款?)沒有」、「(林昊雷是什麼時候和你認識的?)就是我帶李祈增、李天明他們去銀行要寫申請單的時候,那時候才見到面、才認識的」、「(邱麗觀、邱麗卿辦理的時候,你認識林昊雷了沒有?)那時候還沒有,知道有這個人,可是我還沒有認識他、還沒有碰面,就直到李天明當天填寫那個申請單的時候碰面,我才知道,本來都叫他『小馬』,我才知道他叫做林榮昶。另外我想補充一點:剛才提示的附表一,上面有扣案的記者證,當時李天明他們申請現金卡的時候,我並沒有出示記者證給銀行,所以他扣案的部分,證據之記者證是因為他開搜索票去我家裡面搜到,所以才變成證物,我並沒有提供給銀行」、「(林昊雷知道記者證都是偽造的?)他沒有看過記者證,他也不知道這個是偽造的,因為薛宗福是在後面,是在辦現金卡後面的事情,那在辦現金卡的時候,他不曉得那些人並沒有在我們公司裡面任職,因為他也沒有問,我也沒有出示記者證,我並沒有交記者證給他」、「(李祈增、秦鳳生、邱麗觀、邱麗卿4 個人的案件,與薛宗福的案件,時間上哪一個比較早、哪一個比較晚?)薛宗福應該在最後面」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105 頁反面- 第106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則黃銘仁關於此部分之上開陳述前後一致,且與李祈增、秦鳳生、邱麗觀、邱麗卿等4 人上開陳述亦相符合,而非不能採信。
③再參諸當時向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時,申請人僅需提出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此業如上述,則如被告林昊雷與黃銘仁2 人係因此次申辦現金卡之事而認識,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昊雷為黃銘仁辦理此次現金卡業務而獲利,則被告林昊雷當無與黃銘仁共同以偽造之記者證向大眾銀行提出而申辦之理。則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昊雷上開於警詢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尚不能以其自白即遽認其有此部分犯行。
⑵關於九、㈠、⒋公訴意旨部分:
①證人即日盛銀行經理陳明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昊雷是我的部屬,為中小企業放款業務專員,雖有說他是加拿大溫哥華一所大學畢業,但至今均未提出學歷之畢業證書等語(見偵卷四第229 頁),足徵被告林昊雷並無將偽造之「格蘭特‧MacEwan 學院」畢業證書提示日盛銀行而行使之情。酌以證人陳明德為被告林昊雷之上司,對被告林昊雷之徵才資料當知之甚詳,記憶較深刻,且被告林昊雷於93年6 月1 日業已離職等情,業據被告林昊雷供自承在卷(見偵卷五第14頁),並有日盛銀行離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五第95頁),是證人陳明德與被告林昊雷亦無利害關係存在,當無迴護被告林昊雷之虞,是其前揭證詞,自可採信。
②雖證人周佳儀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林昊雷有向我同學索取專科畢業證書,然後將之偽造成自己的畢業證書,再持此證書至銀行應徵工作時作為學歷證明等語(見警卷三第3頁),惟證人周佳儀並非實際提示前揭偽造畢業證書者,且究竟被告林昊雷提示哪家銀行、何時提示各節,證人周佳儀亦未明確指出,自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林昊雷之認定,亦非可以被告林昊雷自白犯罪,遽為被告林昊雷有罪之認定。
⑶關於九、㈠、⒌公訴意旨部分:?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祈增、秦鳳生、邱麗觀、邱麗卿等人所填載如附表一編號5 至8所示現金卡申請書,均係以自己名義製作,填載個人基本資料,向銀行申請現金卡或貸款所出具之文書,自均有製作名義權,縱有不實之記載,依上開說明,要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其等交付前揭文書而為行使,本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是正犯既均不成立犯罪,則以其等為幫助對象之被告林昊雷自不成立該罪。
⑷關於九、㈠、⒍公訴意旨部分:
①共同被告王家晉固於警詢時供稱:「(你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3年11月12日9 時27分12秒,你知情且基於犯意之聯絡林榮昶【即被告林昊雷】提及向你索取申貸人陳正宗之聯徵資料及林榮昶偽冒簽名申請書,委託你查核送審辦理信用貸款,是否屬實?)是。」等語(見警卷一第61頁),惟查:證人陳正宗於警詢時證稱:我曾於93年4 月間向安泰銀行及93年6 月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整合貸款,申請未過件等語(見警卷一第126 頁),而稽之本件卷附陳正宗向台北銀行高雄分行申貸案件時間,關於信貸案件分係於92年12月24日撥貸、93年6 月11日訂立契約,關於信用卡申請係於93年5 月26日,且申請書上並無王家晉相關審核印鑑或簽名等情,有陳正宗客戶資料明細、放款帳卡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中心利息餘額查詢、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台北銀行現金卡領卡啟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1 份、「小氣財神Easy貸」貸款申請書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93 至196 頁、第198 至201 頁、第206 至208 頁),惟王家晉係於93年7 月中旬起,始擔任台北銀行高雄分行信用貸款業務專員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一第57頁),足見王家晉自無可能於前揭時間以銀行職員身分,承辦陳正宗前揭向台北銀行申請之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案件,並足徵陳正宗確有多筆申請貸款紀錄。則原審共同被告陳育菘雖於警詢時供稱:我送件給被告林昊雷之案件約有12、13件,其中陳正宗之案件有偽造證件且申辦通過等語(見警卷一第50、51頁),並未指明由王家晉所承辦,且陳正宗前確有申貸成功之情,已如前述,故陳育菘所指陳正宗案件究否為王家晉所承辦、抑或是其他行員承辦,即有合理可疑,自難為不利被告林昊雷之認定。
②又觀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一第265頁),僅足認被告林昊雷曾向王家晉拿取陳正宗之聯徵資料,尚難遽認王家晉果以被告林昊雷偽造陳正宗扣繳憑單之方式,受理陳正宗之申貸案件,而為不利被告林昊雷之認定。況被告林昊雷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正宗的案件我記得是沒有過,這案子是正常程序在跑,沒有偽造任何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4頁),則被告林昊雷是否有與王家晉、陳育菘就陳正宗之申貸案件,以偽造扣繳憑單之方式,使陳正宗獲得前揭現金卡申請,要非無疑,自非可僅因被告林昊雷於法院審理時認罪、共犯王家晉於警詢中之自白,即遽為被告林昊雷有罪認定。
⑸關於九、㈠、⒎公訴意旨部分:遍查卷附及扣案資料,均未見林素雲之扣繳憑單以佐證被告林昊雷果有偽造之情,是被告林昊雷雖於偵訊時供稱:有幫甘啟忠偽造林素雲之扣繳憑單等語(見偵卷三第83頁)、甘啟忠雖於偵訊時供稱:93年間有請被告林昊雷幫忙偽造林素雲之扣繳憑單1 張,但未使用過等語(見偵卷三第82頁),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自白果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被告林昊雷及原審共同被告甘啟忠前揭自白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為無罪之認定。
㈥從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昊雷,及被告黃銘仁、王家晉等此等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各該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被告林昊雷、原審共同被告葉福志被訴銀行行員收取王國祥、陳育菘、甘啟忠等人佣金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因公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原審共同被告李天明部分,亦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原審共同被告李祈增有罪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審共同被告林碧蓮,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因未再上訴而確定;被告王家晉犯銀行行員收取佣金罪、被告林昊雷連續犯詐欺得利罪等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103 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貸款人│申貸時間│申貸地點│ 行為方式 ? │申請文件│ 詐得財物 │ 被害人 │ 書物證 │ │ │ │ │(銀行)│ │ 名稱 │(新臺幣)│ │ │ ├──┼───┼────┼────┼───────────┼────┼─────┼────┼────────┤ │ 1 │秦鳳生│93年9 月│屏東縣屏│黃銘仁於左列時、地,帶│台新銀行│1.取得貸款│台新銀行│1.扣案記者證1 張│ │ │ │8 日 │東市仁愛│同秦鳳生向台新銀行申請│Story 生│ 額度每次│五洲日報│ 。 │ │ │ │ │路75之2 │現金卡,秦鳳生即於右列│活故事現│ 15萬元上│ │2.歸戶查詢資料1 │ │ │ │ │、3 號「│所示文件上之「公司名稱│金卡申請│ 限之現金│ │ 紙(見偵卷五第│ │ │ │ │台新銀行│」欄填載「五洲日報」、│書 │ 卡1 張。│ │ 135 頁)。 │ │ │ │ │」 │「所屬部門」欄填載「採│ │2.密碼1 張│ │3.台新銀行Story │ │ │ │ │ │訪組」、「職稱」欄填載│ │ 。 │ │ 生活故事現金卡│ │ │ │ │ │「記者」、「公司人數」│ │3.自93年9 │ │ 申請書影本1 份│ │ │ │ │ │欄勾選「11-30 人」、「│ │ 月13日起│ │ (見偵卷五第14│ │ │ │ │ │公司地址」欄填載「高雄│ │ 至93年9 │ │ 9 頁)。 │ │ │ │ │ │市○○區○○路00巷00號│ │ 月16日止│ │4.台新銀行Story │ │ │ │ │ │32樓之1 」、「到職日期│ │ ,陸續取│ │ 生活故事現金卡│ │ │ │ │ │」欄填載「民國92年3 月│ │ 款共計15│ │ 信用貸款金融卡│ │ │ │ │ │」、「公司電話」欄填載│ │ 0,000 元│ │ 、密碼單領用證│ │ │ │ │ │「000000000 」、「年收│ │ 。 │ │ 明影本1 紙(見│ │ │ │ │ │入」欄填載「50萬」、「│ │ │ │ 偵卷五第150 頁│ │ │ │ │ │發薪日」欄填載「每月5 │ │ │ │ )。 │ │ │ │ │ │日」、「雇用型態」欄勾│ │ │ │5.偽造記者證影本│ │ │ │ │ │選「正式職員」等方式,│ │ │ │ 、五洲日報記者│ │ │ │ │ │偽填不實之職業資料,且│ │ │ │ 名片影本各1 紙│ │ │ │ │ │檢具個人偽造之記者證特│ │ │ │ (見偵卷五第14│ │ │ │ │ │種文書,供銀行行員查核│ │ │ │ 7【原審載為151│ │ │ │ │ │而行使之,並於不知情銀│ │ │ │ 】頁)。 │ │ │ │ │ │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知│ │ │ │6.台新銀行Story │ │ │ │ │ │前揭不實事項,以此方式│ │ │ │ 生活故事現金卡│ │ │ │ │ │施以詐術,致台新銀行誤│ │ │ │ 信用貸款約定書│ │ │ │ │ │信秦鳳生有正當職業且信│ │ │ │ 影本1 紙(見偵│ │ │ │ │ │用條件良好,因而陷於錯│ │ │ │ 卷五第152 頁)│ │ │ │ │ │誤據以核發、提供右列所│ │ │ │ 。 │ │ │ │ │ │述財物及現金貸款。秦鳳│ │ │ │7.業務人員親訪報│ │ │ │ │ │生並依黃銘仁之指示,配│ │ │ │ 告書影本1 紙(│ │ │ │ │ │合繳納6 個月利息,之後│ │ │ │ 見偵卷五第153 │ │ │ │ │ │即未遵期繳息。 │ │ │ │ 頁)。 │ │ │ │ │ │ │ │ │ │8.現金卡交易紀錄│ │ │ │ │ │ │ │ │ │ 查詢資料1 紙(│ │ │ │ │ │ │ │ │ │ 見原審卷三第20│ │ │ │ │ │ │ │ │ │ 6 頁)。 │ ├──┼───┼────┼────┼───────────┼────┼─────┼────┼────────┤ │ 2 │楊溪澤│93年9 月│同上 │黃銘仁於左列時、地,帶│台新銀行│取得信用卡│同上 │1.扣案記者證1 張│ │ │ │20日 │ │同楊溪澤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申│1 張。 │ │ 。 │ │ │ │ │ │信用卡,黃銘仁經楊溪澤│請書 │ │ │2.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 │同意製作記者證特種文書│ │ │ │ 申請書影本1 紙│ │ │ │ │ │作為申請信用卡之財產證│ │ │ │ (見警卷二第11│ │ │ │ │ │明,及信用卡申請時於職│ │ │ │ 7頁【原審載為 │ │ │ │ │ │業方面表示為五洲日報記│ │ │ │ 偵卷五第160 、│ │ │ │ │ │者後,於左列時、地,代│ │ │ │ 169 頁】)。 │ │ │ │ │ │楊溪澤向台新銀行申請信│ │ │ │3.歸戶查詢資料影│ │ │ │ │ │用卡,並於右列所示文件│ │ │ │ 本1 紙(見偵卷│ │ │ │ │ │上之「公司名稱欄填載「│ │ │ │ 五第136 頁)。│ │ │ │ │ │五洲日報」、「所屬部門│ │ │ │4.印有五洲日報記│ │ │ │ │ │」欄填載「採訪組」、「│ │ │ │ 者職稱之楊溪澤│ │ │ │ │ │職稱」欄填載「記者」、│ │ │ │ 名片影本1 紙(│ │ │ │ │ │「公司人數」欄勾選「11│ │ │ │ 見偵卷五第161 │ │ │ │ │ │-30 人」、「公司地址」│ │ │ │ 頁)。 │ │ │ │ │ │欄填載「高雄縣苓雅區新│ │ │ │ │ │ │ │ │ │光路62巷12號31樓之1 」│ │ │ │ │ │ │ │ │ │、「到職日期」欄填載「│ │ │ │ │ │ │ │ │ │民國92年4 月20日」、「│ │ │ │ │ │ │ │ │ │公司電話」欄填載「0733│ │ │ │ │ │ │ │ │ │00000 」、「年收入」欄│ │ │ │ │ │ │ │ │ │填載「60萬」、「發薪日│ │ │ │ │ │ │ │ │ │」欄填載「每月5 日」、│ │ │ │ │ │ │ │ │ │「雇用型態」欄勾選「正│ │ │ │ │ │ │ │ │ │式職員」、「收入類型」│ │ │ │ │ │ │ │ │ │欄勾選「固定薪資」、「│ │ │ │ │ │ │ │ │ │薪轉戶」欄勾選「他行薪│ │ │ │ │ │ │ │ │ │轉戶」等方式,偽填不實│ │ │ │ │ │ │ │ │ │之職業資料,且檢具個人│ │ │ │ │ │ │ │ │ │偽造之記者證特種文書,│ │ │ │ │ │ │ │ │ │供銀行行員查核而行使之│ │ │ │ │ │ │ │ │ │,並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 │ │ │ │ │ │ │ │ │話照會時,告知前揭不實│ │ │ │ │ │ │ │ │ │事項,以此方式施以詐術│ │ │ │ │ │ │ │ │ │,致台新銀行誤信楊溪澤│ │ │ │ │ │ │ │ │ │有正當職業且信用條件良│ │ │ │ │ │ │ │ │ │好,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 │ │ │ │ │ │ │ │ │發、提供右列所述財物。│ │ │ │ │ ├──┼───┼────┼────┼───────────┼────┼─────┼────┼────────┤ │ 3 │莊立婉│93年9 月│同上 │黃銘仁於左列時、地,帶│台新銀行│1.取得貸款│同上 │1.扣案記者證1 張│ │ │(原名│13日 │ │同莊立婉向台新銀行申請│Story 生│ 額度每次│ │ 。 │ │ │莊庭綿│ │ │信用卡,莊立婉即於右列│活故事現│ 10萬元上│ │2.歸戶查詢資料1 │ │ │) │ │ │所示文件上之「公司名稱│金卡申請│ 限之現金│ │ 紙(見偵卷五第│ │ │ │ │ │」欄填載「五洲日報」、│書 │ 卡1 張。│ │ 134 頁)。 │ │ │ │ │ │「所屬部門」欄填載「採│ │2.密碼1 張│ │3.台新銀行Story │ │ │ │ │ │訪組」、「職稱」欄填載│ │ 。 │ │ 生活故事現金卡│ │ │ │ │ │「記者」、「公司人數」│ │3.自93年9 │ │ 申請書影本1 份│ │ │ │ │ │欄勾選「11-30 人」、「│ │ 月17日起│ │ (見偵卷五第15│ │ │ │ │ │公司地址」欄填載「高雄│ │ 至93年12│ │ 4【原審載為159│ │ │ │ │ │市○○區○○路00巷00號│ │ 月10日止│ │ 】頁)。 │ │ │ │ │ │32樓之1 」、「到職日期│ │ ,陸續取│ │4.台新銀行Story │ │ │ │ │ │」欄填載「民國92年4 月│ │ 款共計10│ │ 生活故事現金卡│ │ │ │ │ │」、「公司電話」欄填載│ │ 8,000 元│ │ 信用貸款金融卡│ │ │ │ │ │「000000000 」、「年收│ │ 。 │ │ 、密碼單領用證│ │ │ │ │ │入」欄填載「50萬」、「│ │ │ │ 明影本1 紙(見│ │ │ │ │ │發薪日」欄填載「每月5 │ │ │ │ 偵卷五第155 頁│ │ │ │ │ │日」、「雇用型態」欄勾│ │ │ │ )。 │ │ │ │ │ │選「正式職員」、「收入│ │ │ │5.偽造記者證影本│ │ │ │ │ │類型」欄勾選「底薪」、│ │ │ │ 1 紙(見偵卷五│ │ │ │ │ │「薪轉戶」欄勾選「他行│ │ │ │ 第173 頁)。 │ │ │ │ │ │薪轉戶」等方式,偽填不│ │ │ │6.業務人員親訪報│ │ │ │ │ │實之職業資料,且檢具個│ │ │ │ 告書影本1 紙(│ │ │ │ │ │人偽造之記者證特種文書│ │ │ │ 見偵卷五第157 │ │ │ │ │ │,供銀行行員查核而行使│ │ │ │ 頁)。 │ │ │ │ │ │之,並於不知情銀行行員│ │ │ │7.現金卡交易紀錄│ │ │ │ │ │電話照會時,告知前揭不│ │ │ │ 查詢資料1 紙(│ │ │ │ │ │實事項,以此方式施以詐│ │ │ │ 見原審卷三第20│ │ │ │ │ │術,致台新銀行誤信莊立│ │ │ │ 7 頁)。 │ │ │ │ │ │婉有正當職業且信用條件│ │ │ │ │ │ │ │ │ │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據以│ │ │ │ │ │ │ │ │ │核發、提供右列所述財物│ │ │ │ │ │ │ │ │ │及現金貸款。莊立婉並依│ │ │ │ │ │ │ │ │ │黃銘仁之指示,配合繳納│ │ │ │ │ │ │ │ │ │6 個月利息,之後即未遵│ │ │ │ │ │ │ │ │ │期繳息。 │ │ │ │ │ ├──┼───┼────┼────┼───────────┼────┼─────┼────┼────────┤ │ 4 │王啟勳│93年9 月│同上 │黃銘仁於左列時、地,帶│台新銀行│1.取得貸款│同上 │1.扣案記者證1 張│ │ │ │27日 │ │同王啟勳向台新銀行申請│Story 生│ 額度15萬│ │ 。 │ │ │ │ │ │現金卡,王啟勳即於右列│活故事現│ 元上限之│ │2.歸戶查詢資料1 │ │ │ │ │ │所示文件上之「公司名稱│金卡申請│ 現金卡1 │ │ 紙(見偵卷五第│ │ │ │ │ │」欄填載「五洲日報」、│書 │ 張。 │ │ 133 頁)。 │ │ │ │ │ │「所屬部門」欄填載「採│ │2.密碼1 張│ │3.台新銀行Story │ │ │ │ │ │訪組」、「職稱」欄填載│ │ 。 │ │ 生活故事現金卡│ │ │ │ │ │「記者」、「公司人數」│ │3.自93年10│ │ 申請書影本1 份│ │ │ │ │ │欄勾選「11-30 人」、「│ │ 月4 日起│ │ (見偵卷五第13│ │ │ │ │ │公司地址」欄填載「高雄│ │ 至93年10│ │ 7【原審載為139│ │ │ │ │ │市○○區○○路00巷00號│ │ 月11日止│ │ 】頁)。 │ │ │ │ │ │32 樓 之1 」、「到職日│ │ ,陸續取│ │4.偽造記者證影本│ │ │ │ │ │期」欄填載「民國92年6 │ │ 款共計15│ │ 、五洲日報記者│ │ │ │ │ │月」、「公司電話」欄填│ │ 0,000 元│ │ 名片各1 紙(見│ │ │ │ │ │載「000000000 」、「年│ │ 。 │ │ 偵卷五第140 頁│ │ │ │ │ │收入」欄填載「65萬」、│ │ │ │ )。 │ │ │ │ │ │「發薪日」欄填載「每月│ │ │ │5.台新銀行Story │ │ │ │ │ │5 日」、「雇用型態」欄│ │ │ │ 生活故事現金卡│ │ │ │ │ │勾選「正式職員」、「收│ │ │ │ 信用貸款約定書│ │ │ │ │ │入類型」欄勾選「固定薪│ │ │ │ 影本1 紙(見偵│ │ │ │ │ │資」、「薪轉戶」欄勾選│ │ │ │ 卷五第139 頁)│ │ │ │ │ │「他行薪轉戶」等方式,│ │ │ │ 。 │ │ │ │ │ │偽填不實之職業資料,且│ │ │ │7.業務人員親訪報│ │ │ │ │ │檢具個人偽造之記者證特│ │ │ │ 告書影本1 紙(│ │ │ │ │ │種文書,供銀行行員查核│ │ │ │ 見偵卷五第138 │ │ │ │ │ │而行使之,並於不知情銀│ │ │ │ 頁)。 │ │ │ │ │ │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知│ │ │ │8.現金卡交易紀錄│ │ │ │ │ │前揭不實事項,以此方式│ │ │ │ 查詢資料1 紙(│ │ │ │ │ │施以詐術,致台新銀行誤│ │ │ │ 見原審卷三第20│ │ │ │ │ │信王啟勳有正當職業且信│ │ │ │ 5 頁)。 │ │ │ │ │ │用條件良好,因而陷於錯│ │ │ │ │ │ │ │ │ │誤據以核發、提供右列所│ │ │ │ │ │ │ │ │ │述財物及現金貸款。王啟│ │ │ │ │ │ │ │ │ │勳並依黃銘仁之指示,配│ │ │ │ │ │ │ │ │ │合繳納6 個月利息,之後│ │ │ │ │ │ │ │ │ │即未遵期繳息。 │ │ │ │ │ ├──┼───┼────┼────┼───────────┼────┼─────┼────┼────────┤ │ 5 │邱麗觀│93年9 月│高雄市前│黃銘仁於左列時、地,帶│大眾Much│1.取得每次│大眾銀行│1.大眾Much現金卡│ │ │ │30日 │鎮區中山│同邱麗觀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申│ 貸款額度│五洲日報│ 申請書影本1 份│ │ │ │ │二路4 號│現金卡,邱麗觀即於右列│請書 │ 3 萬元上│ │ (見警卷二第15│ │ │ │ │「大眾銀│所示文件上之「公司名稱│ │ 限之現金│ │ 2頁【原審載為 │ │ │ │ │行」 │」欄填載「五洲日報股份│ │ 卡1 張。│ │ 偵卷五第121頁 │ │ │ │ │ │有限公司」、「所屬部門│ │2.密碼1 張│ │ )。 │ │ │ │ │ │」欄填載「採訪組」、「│ │ 。 │ │2.現金卡帳戶查詢│ │ │ │ │ │職位」欄填載「記者」、│ │3.自93年10│ │ 資料1 紙(見偵│ │ │ │ │ │「公司地址」欄填載「高│ │ 月27日起│ │ 卷五第122 頁)│ │ │ │ │ │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12│ │ 至94年1 │ │ 。 │ │ │ │ │ │號32樓之1 」、「公司電│ │ 月13日止│ │3.大眾銀行客戶歷│ │ │ │ │ │話」欄填載「000000000 │ │ ,陸續取│ │ 史明細交易資料│ │ │ │ │ │」、「公司員工數」欄填│ │ 款共計50│ │ 影本1 紙(見原│ │ │ │ │ │載「40人」、「公司到職│ │ ,300元。│ │ 原審卷三第208 │ │ │ │ │ │日」欄填載「民國92年3 │ │ │ │ 、209 頁)。 │ │ │ │ │ │月」、「月收入」欄填載│ │ │ │ │ │ │ │ │ │「4 萬8 仟」、「年收入│ │ │ │ │ │ │ │ │ │」欄填載「60萬」、「雇│ │ │ │ │ │ │ │ │ │用型態」欄勾選「正式職│ │ │ │ │ │ │ │ │ │員」、「薪資支付方式」│ │ │ │ │ │ │ │ │ │欄勾選「轉帳」等方式,│ │ │ │ │ │ │ │ │ │偽填不實之職業資料,且│ │ │ │ │ │ │ │ │ │檢具個人偽造之記者證特│ │ │ │ │ │ │ │ │ │種文書,供銀行行員查核│ │ │ │ │ │ │ │ │ │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以│ │ │ │ │ │ │ │ │ │詐術,致大眾銀行誤信邱│ │ │ │ │ │ │ │ │ │麗觀有正當職業且信用條│ │ │ │ │ │ │ │ │ │件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據│ │ │ │ │ │ │ │ │ │以核發、提供右列所述財│ │ │ │ │ │ │ │ │ │物及現金貸款。 │ │ │ │ │ ├──┼───┼────┼────┼───────────┼────┼─────┼────┼────────┤ │ 6 │邱麗卿│93年9 月│同上 │黃銘仁於左列時、地,帶│大眾Much│1.取得每次│ 同上 │1.大眾Much現金卡│ │ │ │30日 │ │同邱麗卿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申│ 貸款額度│ │ 申請書(見警卷│ │ │ │ │ │現金卡,邱麗卿即於右列│請書 │ 7 萬元上│ │ 一第10頁【原審│ │ │ │ │ │所示文件上之「公司名稱│ │ 限之現金│ │ 載為偵卷五第12│ │ │ │ │ │欄填載「五洲日報」、「│ │ 卡1 張。│ │ 3 頁】)。 │ │ │ │ │ │所屬部門」欄填載「採訪│ │2.密碼1 張│ │2.現金卡帳戶查詢│ │ │ │ │ │組」、「職位」欄填載「│ │ 。 │ │ 資料1 紙(見偵│ │ │ │ │ │記者」、「公司地址」 │ │3.自93年10│ │ 卷五第124 頁)│ │ │ │ │ │欄填載「高雄縣苓雅區新│ │ 月8 日起│ │ 。 │ │ │ │ │ │光路62巷12號32樓之1 」│ │ 至94年2 │ │ │ │ │ │ │ │、「公司電話」欄填載「│ │ 月15日止│ │ │ │ │ │ │ │000000000」、「公司員 │ │ ,陸續取│ │ │ │ │ │ │ │工數」欄填載「40人」、│ │ 款135,70│ │ │ │ │ │ │ │「公司到職日」欄填載「│ │ 0 元。 │ │ │ │ │ │ │ │民國92年4 月」、「月收│ │ │ │ │ │ │ │ │ │日」欄填載「4 萬8 仟」│ │ │ │ │ │ │ │ │ │、「年收入」欄填載「60│ │ │ │ │ │ │ │ │ │萬」、「雇用型態」欄勾│ │ │ │ │ │ │ │ │ │選「正式職員」、「薪資│ │ │ │ │ │ │ │ │ │支付方式」欄勾選「轉帳│ │ │ │ │ │ │ │ │ │」等方式,偽填不實之職│ │ │ │ │ │ │ │ │ │業資料,且檢具個人偽造│ │ │ │ │ │ │ │ │ │之記者證特種文書,供銀│ │ │ │ │ │ │ │ │ │行行員查核而行使之,以│ │ │ │ │ │ │ │ │ │此方式施以詐術,致大眾│ │ │ │ │ │ │ │ │ │銀行誤信邱麗卿有正當職│ │ │ │ │ │ │ │ │ │業且信用條件良好,因而│ │ │ │ │ │ │ │ │ │陷於錯誤據以核發、提供│ │ │ │ │ │ │ │ │ │右列所述財物及現金貸款│ │ │ │ │ │ │ │ │ │。 │ │ │ │ │ ├──┼───┼────┼────┼───────────┼────┼─────┼────┼────────┤ │ 7 │秦鳳生│93年10月│同上 │黃銘仁於左列時、地,帶│大眾Much│1.取得每次│同上 │1.扣案記者證1 張│ │ │ │7 日 │ │同秦鳳生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申│ 貸款額度│ │ 。 │ │ │ │ │ │現金卡,秦鳳生即於右列│請書 │ 3 萬元上│ │2.大眾Much現金卡│ │ │ │ │ │所示文件上之「公司名稱│ │ 限之現金│ │ 申請書影本1 紙│ │ │ │ │ │」欄填載「五洲日報(股│ │ 卡1 張。│ │ (見警卷一第12│ │ │ │ │ │)」、「所屬部門」欄填│ │2.密碼1 張│ │ 頁【原審載為偵│ │ │ │ │ │載「採訪組」、「職位司│ │ 。 │ │ 卷五第125頁】 │ │ │ │ │ │地址」欄填載「高雄市苓│ │3.自93年10│ │ )。 │ │ │ │ │ │雅區新光路62巷12號31樓│ │ 月11日起│ │3.大眾銀行客戶歷│ │ │ │ │ │之1 」、「公司電話」欄│ │ 至同年11│ │ 史明細交易資料│ │ │ │ │ │填載「000000000 」、「│ │ 月1 日止│ │ 影本1 紙(見警│ │ │ │ │ │公司員工數」欄填載「40│ │ ,陸續取│ │ 卷一第15頁)。│ │ │ │ │ │人」、「公司到職日」欄│ │ 款共計22│ │ │ │ │ │ │ │填載「民國93年3 月」、│ │ ,200元。│ │ │ │ │ │ │ │「月收日」欄填載「4 萬│ │ │ │ │ │ │ │ │ │3 仟」、「年收入」欄填│ │ │ │ │ │ │ │ │ │載「50萬」、「雇用型態│ │ │ │ │ │ │ │ │ │」欄勾選「正式職員」、│ │ │ │ │ │ │ │ │ │「薪資支付方式」欄勾選│ │ │ │ │ │ │ │ │ │「轉帳」等方式,偽填不│ │ │ │ │ │ │ │ │ │實之職業資料,且檢具個│ │ │ │ │ │ │ │ │ │人偽造之記者證特種文書│ │ │ │ │ │ │ │ │ │,供銀行行員查核而行使│ │ │ │ │ │ │ │ │ │之,以此方式施以詐術,│ │ │ │ │ │ │ │ │ │致大眾銀行誤信秦鳳生有│ │ │ │ │ │ │ │ │ │正當職業且信用條件良好│ │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 │ │ │ │ │ │ │ │ │、提供右列所述財物及現│ │ │ │ │ │ │ │ │ │金貸款。 │ │ │ │ │ ├──┼───┼────┼────┼───────────┼────┼─────┼────┼────────┤ │ 8 │李祈增│93年10月│同上 │黃銘仁於左列時、地,帶│大眾much│1.取得每次│同上 │1.扣案記者證1 張│ │ │ │8 日 │ │同李祈增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申│ 貸款額度│ │ 。 │ │ │ │ │ │現金卡,李祈增即於右列│請書 │ 3 萬元上│ │2.大眾Much現金卡│ │ │ │ │ │所示文件上之「公司名稱│ │ 限之現金│ │ 申請書影本1 紙│ │ │ │ │ │」欄填載「五洲日報(股│ │ 卡1 張。│ │ (見警卷一第11│ │ │ │ │ │)」、「所屬部門」欄填│ │2.密碼1 張│ │ 頁、偵卷五第12│ │ │ │ │ │載「派報組」、「職位」│ │ 。 │ │ 8頁)。 │ │ │ │ │ │欄填載「職員」、「公司│ │3.自93年10│ │3.現金卡帳戶查詢│ │ │ │ │ │地址」欄填載「高雄縣苓│ │ 月11日起│ │ 資料1 紙(見偵│ │ │ │ │ │雅區新光路62巷12號31樓│ │ 至94年1 │ │ 卷五第129 頁)│ │ │ │ │ │之1 」、「公司電話」欄│ │ 月10日止│ │4.大眾銀行現金卡│ │ │ │ │ │填載「000000000 」、「│ │ ,陸續取│ │ 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公司員工數」欄填載「40│ │ 款共計79│ │ 細1 紙(見警卷│ │ │ │ │ │人」、「公司到職日」欄│ │ ,500元。│ │ 一第14頁) │ │ │ │ │ │填載「民國93年8 月」、│ │ │ │ │ │ │ │ │ │「月收日」欄填載「3 萬│ │ │ │ │ │ │ │ │ │5 仟」、「年收入」欄填│ │ │ │ │ │ │ │ │ │載「40萬」、「雇用型態│ │ │ │ │ │ │ │ │ │」欄勾選「正式職員」、│ │ │ │ │ │ │ │ │ │「薪資支付方式」欄勾選│ │ │ │ │ │ │ │ │ │「轉帳」等方式,偽填不│ │ │ │ │ │ │ │ │ │實之職業資料,且檢具個│ │ │ │ │ │ │ │ │ │人偽造之記者證特種文書│ │ │ │ │ │ │ │ │ │,供銀行行員查核而行使│ │ │ │ │ │ │ │ │ │之,以此方式施以詐術,│ │ │ │ │ │ │ │ │ │致大眾銀行誤信李祈增有│ │ │ │ │ │ │ │ │ │正當職業且信用條件良好│ │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 │ │ │ │ │ │ │ │ │、提供右列所述財物及現│ │ │ │ │ │ │ │ │ │金貸款。 │ │ │ │ │ ├──┼───┼────┼────┼───────────┼────┼─────┼────┼────────┤ │ 9 │李天明│93年10月│高雄地區│黃銘仁經李天明同意製作│中國信託│1.取得信用│中國信託│1.扣案記者證1 張│ │ │ │18日 │某處「中│記者證特種文書作為申請│商業銀行│卡4【原審 │商業銀行│ 。 │ │ │ │ │國信託商│信用卡之財產證明,及信│信用卡申│誤載為5】 │五洲日報│2.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業銀行」│用卡申請時於職業方面表│請書 │張。 │ │ 行信用卡申請書│ │ │ │ │ │示為五洲日報記者後,於│ │ │ │ 影本1 紙(見原│ │ │ │ │ │左列時、地,代李天明向│ │ │ │ 審卷一第273 頁│ │ │ │ │ │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 │ │ │ )。 │ │ │ │ │ │於右列所示文件上之「公│ │ │ │3.印有五洲日報記│ │ │ │ │ │司名稱」欄填載「五洲日│ │ │ │ 者職稱之李天明│ │ │ │ │ │報(股、「部門名稱」欄│ │ │ │ 名片影本1 紙(│ │ │ │ │ │填載「採訪組」、「電話│ │ │ │ 見原審卷一第27│ │ │ │ │ │」欄填載「000000000 」│ │ │ │ 4【原審誤載27 │ │ │ │ │ │、「職稱」欄填載「記者│ │ │ │ 】頁)。 │ │ │ │ │ │」、「年資」欄填載「1 │ │ │ │4.中國石油聯名卡│ │ │ │ │ │年2 月」、「年收入」欄│ │ │ │ 、漢神百貨聯名│ │ │ │ │ │填載「65萬」、「公司地│ │ │ │ 卡、中國信託分│ │ │ │ │ │址」欄填載「高雄縣苓雅│ │ │ │ 期紅利卡、慈濟│ │ │ │ │ │區新光路62巷12號31樓之│ │ │ │ 聯名卡影本各1 │ │ │ │ │ │1 」等方式,偽填不實之│ │ │ │ 紙(見偵卷四第│ │ │ │ │ │職業資料,且檢具個人偽│ │ │ │ 305 至308 頁)│ │ │ │ │ │造之記者證特種文書,供│ │ │ │ │ │ │ │ │ │銀行行員查核而行使之,│ │ │ │ │ │ │ │ │ │並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 │ │ │ │ │ │ │ │ │照會時,告知前揭不實事│ │ │ │ │ │ │ │ │ │項,以此方式施以詐術,│ │ │ │ │ │ │ │ │ │致中信銀行誤信李天明有│ │ │ │ │ │ │ │ │ │正當職業且信用條件良好│ │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 │ │ │ │ │ │ │ │ │、提供右列所述財物。 │ │ │ │ │ └──┴───┴────┴────┴───────────┴────┴─────┴────┴────────┘ 附表二: ┌──────────────────────────┐ │ 通訊監察譯文表 │ ├──────────────────────────┤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昊雷)、市話00000000號(臺北│ │銀行,被告王家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王家晉│ │使用,原審漏未記載) │ ├──┬─────┬─────────────────┤ │編號│ 時間 │ 通話內容摘要 │ ├──┼─────┼─────────────────┤ │ 1 │93年11月10│被告王家晉:我跟你講林碧蓮這個案件│ │ │日上午11時│ ,3 個月薪轉負債比不能│ │ │10分18秒【│ 超過100 萬。 │ │ │原審誤載為│被告林昊雷:然後你跟我說重點。 │ │ │11時10分8 │被告王家晉:他跟我說反正就是加她的│ │ │秒】起至同│ 負債加到100 萬,她現在│ │ │日上午11時│ 的負債差不多50幾。 │ │ │13分40秒止│被告林昊雷:為什麼100 ?不是150 萬│ │ │ │ 嗎? │ │ │ │被告王家晉:她這個3 個月最高就是10│ │ │ │ 0 萬的負債。 │ │ │ │被告林昊雷:為什麼? │ │ │ │被告王家晉:她就只有3 個月的薪轉而│ │ │ │ 已。 │ │ │ │被告林昊雷:喔~了解,如果附加呢?│ │ │ │被告王家晉:『你還要附加?』 │ │ │ │被告林昊雷:『再做啊~』 │ │ │ │被告王家晉:不用了,可以出來就好了│ │ │ │ 。 │ │ │ │被告林昊雷:好啦!安全就好!你跟他│ │ │ │ 說50可不可以? │ │ │ │被告王家晉:她現在負債就已經56了,│ │ │ │ 要怎樣50?! │ │ │ │被告林昊雷:不然45? │ │ │ │被告王家晉:我有跟我們主管說,他說│ │ │ │ 最高加我們的要100 萬,│ │ │ │ 我們科長這樣說……楠梓│ │ │ │ 的地址,你有找到了?!│ │ │ │ 你叫林碧蓮來對保了……│ │ │ │ 。 │ │ │ │被告林昊雷:OK了嗎? │ │ │ │被告王家晉:科長剛才跟我說可以批了│ │ │ │ ,可以40幾。 │ │ │ │被告林昊雷:好啦!我叫她請假! │ ├──┼─────┼─────────────────┤ │ 2 │93年11月12│被告林昊雷:你在幹什麼? │ │ │日上午9 時│被告王家晉:我在外面……。 │ │ │27分12秒起│被告林昊雷:ㄟ……我陳正宗那一件你│ │ │至同日上午│ 要不要放在那裡? │ │ │9 時27分40│被告王家晉:陳正宗……。 │ │ │秒止 │被告林昊雷:陳正宗我要他的聯徵,你│ │ │ │ 給我找一下,快一點! │ │ │ │被告王家晉:我等一下拿過去給你。 │ │ │ │被告林昊雷:拷貝一下! │ │ │ │被告王家晉:好! │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名稱 │ 沒收部分 │ 沒收依據 │ ├──┼─────────┼────────┼────────┤ │ 1 │「李天明」五洲日報│記者證上李天明之│依刑法第38條第1 │ │ │記者證1 張 │照片1 張,沒收。│項第2 款之規定 │ ├──┼─────────┼────────┼────────┤ │ 2 │「李祈增」五洲日報│記者證上李祈增之│同上 │ │ │記者證1 張 │照片1 張,沒收。│ │ ├──┼─────────┼────────┼────────┤ │ 3 │「薛宗福」五洲日報│記者證上薛宗福之│同上 │ │ │記者證1 張 │照片1 張,沒收。│ │ ├──┼─────────┼────────┼────────┤ │ 4 │「秦鳳生」五洲日報│記者證上秦鳳生之│同上 │ │ │記者證1 張 │照片1 張,沒收。│ │ ├──┼─────────┼────────┼────────┤ │ 5 │「楊溪澤」五洲日報│記者證上楊溪澤之│同上 │ │ │記者證1 張 │照片1 張,沒收。│ │ ├──┼─────────┼────────┼────────┤ │ 6 │「王啟勳」五洲日報│記者證上王啟勳之│同上 │ │ │記者證1 張 │照片1 張,沒收。│ │ ├──┼─────────┼────────┼────────┤ │ 7 │「莊立婉」五洲日報│記者證上莊立婉之│同上 │ │ │記者證(原名莊庭綿│照片1 張,沒收。│ │ │ │)1 張 │ │ │ ├──┼─────────┼────────┼────────┤ │ 8 │「李秀明」五洲日報│記者證上李秀明之│同上 │ │ │記者證1 張 │照片1 張,沒收。│ │ ├──┼─────────┼────────┼────────┤ │ 9 │「吳俊賜」五洲日報│記者證上吳俊賜之│同上 │ │ │記者證1 張 │照片1 張,沒收。│ │ ├──┼─────────┼────────┼────────┤ │ 10 │「周德義」五洲日報│記者證上周德義之│同上 │ │ │記者證1 張 │照片1 張,沒收。│ │ ├──┼─────────┼────────┼────────┤ │ 11 │「劉信言」五洲日報│記者證上劉信言之│同上 │ │ │記者證1 張 │照片1 張,沒收。│ │ ├──┼─────────┼────────┼────────┤ │ 12 │「謝鎮宇」五洲日報│記者證上謝鎮宇之│同上 │ │ │記者證1 張 │照片1 張,沒收。│ │ ├──┼─────────┼────────┼────────┤ │ 13 │「郭余阿鳳」五洲日│記者證上郭余阿鳳│同上 │ │ │報記者證1 張 │之照片1 張,沒收│ │ │ │ │。 │ │ ├──┼─────────┼────────┼────────┤ │ 14 │「周文欣」五洲日報│記者證上周文欣之│同上 │ │ │記者證1 張 │照片1 張,沒收。│ │ ├──┼─────────┼────────┼────────┤ │ 15 │未扣案「邱麗觀」五│未扣案記者證上邱│同上 │ │ │洲日報記者證1 張 │麗觀之照片1 張,│ │ │ │ │沒收。 │ │ ├──┼─────────┼────────┼────────┤ │ 16 │未扣案「邱麗卿」五│未扣案記者證上邱│同上 │ │ │洲日報記者證1 張 │麗卿之照片1 張,│ │ │ │ │沒收。 │ │ ├──┼─────────┼────────┼────────┤ │ 17 │「王清湖」五洲日報│仍為五洲日報所有│ │ │ │記者證1 張 │,爰不予沒收。 │ │ ├──┼─────────┼────────┼────────┤ │ 18 │「張麗君」五洲日報│同上 │ │ │ │記者證1 張 │ │ │ ├──┼─────────┼────────┼────────┤ │ 19 │「談正宏」五洲日報│同上 │ │ │ │記者證1 張 │ │ │ ├──┼─────────┼────────┼────────┤ │ 20 │「黃錦池」五洲日報│同上 │ │ │ │記者證1 張 │ │ │ └──┴─────────┴────────┴────────┘ 附表四: ┌──┬────────┬─────────┬─────┐ │編號│ 文件名稱 │ 沒收依據 │ 備註 │ ├──┼────────┼─────────┼─────┤ │ 1 │薛忠福之「職務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扣案物編號│ │ │明書」影本1 紙 │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C0046 號 │ │ │ │收。 │ │ ├──┼────────┼─────────┼─────┤ │ 2 │薛忠福之「扣繳憑│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扣案物編號│ │ │單」影本1 紙 │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C0048 號 │ │ │ │收。 │ │ ├──┼────────┼─────────┼─────┤ │ 3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扣案物編號│ │ │得資料申報軟體光│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A0100 號 │ │ │碟片1 片 │收。 │ │ ├──┼────────┼─────────┼─────┤ │ 4 │被告林昊雷之電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扣案物編號│ │ │主機1 臺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A0099 號 │ │ │ │收。 │ │ ├──┼────────┼─────────┼─────┤ │ 5 │被告林碧蓮之「存│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扣案物編號│ │ │款明細」影本1 紙│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D0052 號 │ │ │ │收。 │ │ ├──┼────────┼─────────┼─────┤ │ 6 │被告林昊雷偽造「│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扣案物編號│ │ │格蘭特‧MacEwan │第2 款前段、第3款 │A0051 號 │ │ │學院」畢業證書成│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品、半成品14紙 │ │ │ └──┴────────┴─────────┴─────┘ 附表五: ┌──┬─────────┬───┬──────────┐ │編號│ 文件名稱 │ 數量 │備 註│ ├──┼─────────┼───┼──────────┤ │ 1 │中信銀行信用卡 │ 4 張 │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原審誤載為0000-000│ │ │ │ │5-0844-0】 │ │ │ │ │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原審誤載為0000-000│ │ │ │ │1-083-55】 │ │ │ │ │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原審誤載為0000-000│ │ │ │ │0-0457-6】 │ │ │ │ │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原審誤載為0000-000│ │ │ │ │5-0290-2】 │ ├──┼─────────┼───┼──────────┤ │ 2 │大眾銀行現金卡 │ 1 張 │卡號: │ │ │ │ │000-00-000000-0 │ └──┴─────────┴───┴──────────┘ 附表六: ┌───┬─────────┬──────┬──────┬────┐ │扣押物│品 名│ 單位 │ 數量 │備 註│ │品編號│ │(銀行、姓名)│(序號、物件)│ │ ├───┼─────────┼──────┼──────┼────┤ │C0019 │收支日記簿 │黃國瑞、 │1 本 │ │ │ │ │黃錦池 │ │ │ ├───┼─────────┼──────┼──────┼────┤ │C0020 │收支日記簿 │張錫賀 │1 本 │ │ ├───┼─────────┼──────┼──────┼────┤ │C0021 │收支日記簿 │李天明、 │1 本 │ │ │ │ │薛宗福 │ │ │ ├───┼─────────┼──────┼──────┼────┤ │C0022 │收支日記簿 │李秀明、 │1 本 │ │ │ │ │李祈增 │ │ │ ├───┼─────────┼──────┼──────┼────┤ │C0023 │收支日記簿 │吳俊賜 │1 本 │ │ ├───┼─────────┼──────┼──────┼────┤ │C0024 │收支日記簿 │他項 │1 本 │ │ ├───┼─────────┼──────┼──────┼────┤ │C0025 │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 │1 枚 │ │ │ │司印章 │ │ │ │ ├───┼─────────┼──────┼──────┼────┤ │C0026 │日創醫療器材有限公│ │1 枚 │ │ │ │司印章 │ │ │ │ ├───┼─────────┼──────┼──────┼────┤ │C0027 │張錫賀私章 │ │3 枚 │ │ ├───┼─────────┼──────┼──────┼────┤ │C0028 │李祈增私章 │ │1 枚 │ │ ├───┼─────────┼──────┼──────┼────┤ │C0029 │談正宏私章 │ │1 枚 │ │ ├───┼─────────┼──────┼──────┼────┤ │C0030 │李秀明私章 │ │1 枚 │ │ ├───┼─────────┼──────┼──────┼────┤ │C0031 │周惠茹私章 │ │1 枚 │ │ ├───┼─────────┼──────┼──────┼────┤ │C0032 │呂楊菊花私章 │ │1 枚 │ │ ├───┼─────────┼──────┼──────┼────┤ │C0033 │胡雅婷私章 │ │1 枚 │ │ ├───┼─────────┼──────┼──────┼────┤ │C0034 │潘清泉私章 │ │1 枚 │ │ ├───┼─────────┼──────┼──────┼────┤ │C0035 │林棟隆私章 │ │1 枚 │ │ ├───┼─────────┼──────┼──────┼────┤ │C0036 │方啟智私章 │ │1 枚 │ │ ├───┼─────────┼──────┼──────┼────┤ │C0037 │林明山私章 │ │1 枚 │ │ ├───┼─────────┼──────┼──────┼────┤ │C0038 │劉立輝私章 │ │1 枚 │ │ ├───┼─────────┼──────┼──────┼────┤ │C0039 │黃文良私章 │ │1 枚 │ │ ├───┼─────────┼──────┼──────┼────┤ │C0040 │林福得私章 │ │1 枚 │ │ ├───┼─────────┼──────┼──────┼────┤ │C0041 │潘宇宏私章 │ │1 枚 │ │ ├───┼─────────┼──────┼──────┼────┤ │C0042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秦鳳生、 │3 張 │ │ │ │書影本 │李祈增、 │ │ │ │ │ │李秀明 │ │ │ ├───┼─────────┼──────┼──────┼────┤ │C0043 │商業本票簿 │ │1 本 │ │ ├───┼─────────┼──────┼──────┼────┤ │C0044 │帳冊 │ │6 本 │ │ ├───┼─────────┼──────┼──────┼────┤ │C0045 │清償證明書 │ │連宏嘉與聯邦│ │ │ │ │ │銀行商業銀行│ │ ├───┼─────────┼──────┼──────┼────┤ │C0047 │五洲日報核准函、公│ │ │ │ │ │司設立登記表、合約│ │ │ │ │ │書等 │ │ │ │ ├───┼─────────┼──────┼──────┼────┤ │C0048 │扣繳憑單 │洪敏郎 │ │ │ ├───┼─────────┼──────┼──────┼────┤ │C0049 │勞工保險卡 │日創醫療器材│ │ │ │ │ │、黃國瑞 │ │ │ ├───┼─────────┼──────┼──────┼────┤ │C0050 │存款憑條 │ │ │ │ ├───┼─────────┼──────┼──────┼────┤ │C0051 │板信、國泰世華銀行│莊庭綿 │ │ │ │ │現金卡 │ │ │ │ ├───┼─────────┼──────┼──────┼────┤ │C0052 │蔡啟昌身分證影本暨│ │ │ │ │ │銀行貸款申請表、本│ │ │ │ │ │票等 │ │ │ │ ├───┼─────────┼──────┼──────┼────┤ │C0053 │陳建中本票 │ │ │ │ ├───┼─────────┼──────┼──────┼────┤ │C0054 │洪榮誠身分證影本、│ │ │ │ │ │本票、往來銀行記錄│ │ │ │ │ │表 │ │ │ │ ├───┼─────────┼──────┼──────┼────┤ │C0055 │郭耀欽身分證影本、│ │ │ │ │ │本票、往來銀行記錄│ │ │ │ │ │表 │ │ │ │ ├───┼─────────┼──────┼──────┼────┤ │C0056 │蕭博文在職證明書、│ │ │ │ │ │本票、往來銀行記錄│ │ │ │ │ │表 │ │ │ │ ├───┼─────────┼──────┼──────┼────┤ │C0057 │潘鈺新身分證影本、│ │ │ │ │ │現金卡影本 │ │ │ │ ├───┼─────────┼──────┼──────┼────┤ │C0058 │朱秀琴身分證影本、│ │ │ │ │ │現金卡影本 │ │ │ │ ├───┼─────────┼──────┼──────┼────┤ │C0059 │連宏嘉身分證影本、│ │ │ │ │ │現金卡影本 │ │ │ │ ├───┼─────────┼──────┼──────┼────┤ │C0060 │蕭耀明等人身分證影│ │ │ │ │ │本 │ │ │ │ ├───┼─────────┼──────┼──────┼────┤ │C0061 │王清湖等人身分證影│ │ │ │ │ │本 │ │ │ │ ├───┼─────────┼──────┼──────┼────┤ │C0062 │邱凱澤等人本票 │ │ │ │ ├───┼─────────┼──────┼──────┼────┤ │C0063 │台灣企銀存摺、金融│李天明 │ │ │ │ │卡、契約書 │ │ │ │ ├───┼─────────┼──────┼──────┼────┤ │C0064 │台新銀行VISA卡 │施啟仁 │ │ │ ├───┼─────────┼──────┼──────┼────┤ │C0065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王美慧、 │聯徵記錄單 │ │ │ │ │岳方英 │ │ │ ├───┼─────────┼──────┼──────┼────┤ │E0001 │借據 │顏嘉興等 │37【原審誤載│ │ │ │ │ │為38】份 │ │ ├───┼─────────┼──────┼──────┼────┤ │E0002 │台北銀行個人金融授│蕭樹義、 │4 張 │ │ │ │信申請書 │陳正宗、 │ │ │ │ │ │呂士傑 │ │ │ ├───┼─────────┼──────┼──────┼────┤ │E0003 │授權書 │ │2 份 │ │ ├───┼─────────┼──────┼──────┼────┤ │E0004 │台北銀行借調推展業│ │11張 │ │ │ │務人員撥款明細表 │ │ │ │ ├───┼─────────┼──────┼──────┼────┤ │E0005 │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鄭耀宗、 │3【原審誤載 │ │ │ │ │簡嘉更、 │為4】張 │ │ │ │ │陳淑芳 │ │ │ ├───┼─────────┼──────┼──────┼────┤ │E0006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4 份 │ │ ├───┼─────────┼──────┼──────┼────┤ │E0007 │個人資料 │ │172 張【原審│ │ │ │ │ │漏未記載】 │ │ └───┴─────────┴──────┴──────┴────┘ 附表七: ┌───┬─────────┬───────┬─────────┬──────┐ │扣押物│品 名│ 單位 │ 數量 │備 考│ │品編號│ │(銀行、姓名)│ (序號、物件) │ │ │ │ │ │ │ │ ├───┼─────────┼───────┼─────────┼──────┤ │A0001 │行動電話機(含0915│NOKIA 8850藍色│000000-00-0000000 │ │ │ │-278119 號SIM 卡)│ │ │ │ ├───┼─────────┼───────┼─────────┼──────┤ │A0002 │存摺、提款卡 │日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林榮昶│ ├───┼─────────┼───────┼─────────┼──────┤ │A0003 │存摺、提款卡 │日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林榮昶│ ├───┼─────────┼───────┼─────────┼──────┤ │A0004 │存摺 │日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林榮昶│ ├───┼─────────┼───────┼─────────┼──────┤ │A0005 │存摺、提款卡 │高雄三信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A0006 │存摺 │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A0007 │存摺、提款卡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A0008 │證券存摺及磁片 │日盛證券股份有│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 │限公司 │ │ │ ├───┼─────────┼───────┼─────────┼──────┤ │A0009 │存摺 │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A0010 │存摺、提款卡 │台南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A0011 │存摺、提款卡 │台南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榮昶│ │ │ │ │序號1-6 本) │ │ ├───┼─────────┼───────┼─────────┼──────┤ │A0012 │存摺、提款卡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A0013 │存摺、提款卡 │台南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瓊雅│ ├───┼─────────┼───────┼─────────┼──────┤ │A0014 │存摺、提款卡 │台東區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 │戶名:潘瓊雅│ ├───┼─────────┼───────┼─────────┼──────┤ │A0015 │存摺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孔少飛│ ├───┼─────────┼───────┼─────────┼──────┤ │A0016 │存摺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孔少飛│ ├───┼─────────┼───────┼─────────┼──────┤ │A0017 │存摺、提款卡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何獻凡│ ├───┼─────────┼───────┼─────────┼──────┤ │A0018 │存摺、提款卡 │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吳振宏│ ├───┼─────────┼───────┼─────────┼──────┤ │A0019 │存摺、提款卡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洪江松│ ├───┼─────────┼───────┼─────────┼──────┤ │A0020 │存摺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林曲惠│ ├───┼─────────┼───────┼─────────┼──────┤ │A0021 │現金卡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A0022 │現金卡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 │ ├───┼─────────┼───────┼─────────┼──────┤ │A0023 │現金卡 │萬泰銀行 │000-000000000 │ │ ├───┼─────────┼───────┼─────────┼──────┤ │A0024 │現金卡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A0025 │存摺、提款卡 │建華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林榮昶│ ├───┼─────────┼───────┼─────────┼──────┤ │A0026 │存摺 │日盛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林榮昶│ ├───┼─────────┼───────┼─────────┼──────┤ │A0027 │存摺、提款卡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林榮昶│ ├───┼─────────┼───────┼─────────┼──────┤ │A0028 │存摺、提款卡 │郵局 │000000-0、000000-0│戶名:林榮昶│ ├───┼─────────┼───────┼─────────┼──────┤ │A0029 │存摺、提款卡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A0030 │存摺 │誠泰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A0031 │存摺 │寶島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林榮昶│ ├───┼─────────┼───────┼─────────┼──────┤ │A0032 │存摺、提款卡 │台南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A0033 │存摺、提款卡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A0034 │存摺 │日盛國際商銀 │000-00-000000-0-00│戶名:林榮昶│ ├───┼─────────┼───────┼─────────┼──────┤ │A0035 │存摺 │建華證券 │551L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A0036 │存摺、提款卡 │郵局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國榮│ ├───┼─────────┼───────┼─────────┼──────┤ │A0037 │SIM卡 │和信電信公司 │MISI:000000000000│ │ │ │ │ │94 │ │ ├───┼─────────┼───────┼─────────┼──────┤ │A0038 │本票 │黃銘信、NO:24│$150,000 │ │ │ │ │2182 │ │ │ ├───┼─────────┼───────┼─────────┼──────┤ │A0039 │本票 │陳政傑、NO:26│$300,000 │ │ │ │ │20267 │ │ │ ├───┼─────────┼───────┼─────────┼──────┤ │A0040 │本票 │李用楠、NO:60│$60,000、$12,000 │ │ │ │ │52523 、605252│ │ │ │ │ │4 │ │ │ ├───┼─────────┼───────┼─────────┼──────┤ │A0041 │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林秋蘭 │1 批 │身份證影本、│ │ │款申請書 │ │ │繳款紀錄及申│ │ │ │ │ │請文件等 │ ├───┼─────────┼───────┼─────────┼──────┤ │A0042 │遠東銀行個人小額信│王永亮 │1 批 │身份證影本、│ │ │用貸款申請書 │ │ │清償證明、戶│ │ ├─────────┤ ├─────────┤籍謄本及申 │ │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 │1 批 │請文件等 │ │ │產品申請書 │ │ │ │ ├───┼─────────┼───────┼─────────┼──────┤ │A0043 │台東企銀「便利貸」│賴明義 │1 批 │身份證影本、│ │ │促銷專案申請書 │ │ │聯徵記錄單及│ │ │ │ │ │申請文件等 │ ├───┼─────────┼───────┼─────────┼──────┤ │A0044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麗芳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45 │富邦銀行「指數型信│許國華 │1 批 │申貸文件 │ │ │用貸款」貸款申請書│ │ │ │ ├───┼─────────┼───────┼─────────┼──────┤ │A0046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黃政渠 │1 批 │申貸書 │ │ │請書 │ │ │ │ ├───┼─────────┼───────┼─────────┼──────┤ │A0047 │申貸文件 │顏嘉興 │1 批 │清償證明、申│ │ │ │ │ │貸書、扣繳憑│ │ │ │ │ │單及財力證明│ │ │ │ │ │文件等 │ ├───┼─────────┼───────┼─────────┼──────┤ │A0048 │高雄市營業人銷售與│空白表 │1 批 │ │ │ │稅額申報書 │ │ │ │ ├───┼─────────┼───────┼─────────┼──────┤ │A0049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空白表 │1 批 │ │ │ │繳憑單 │ │ │ │ ├───┼─────────┼───────┼─────────┼──────┤ │A0050 │山隆通運筆記本 │筆記本 │1 本 │公司行號基本│ │ │ │ │ │資料清冊 │ ├───┼─────────┼───────┼─────────┼──────┤ │A0052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重發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53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黃斌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54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張子路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55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Z000000000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56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玲瑛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57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育軒企業有限公│1 批 │聯徵記錄單 │ │ │ │司 │ │ │ ├───┼─────────┼───────┼─────────┼──────┤ │A0058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劉基堅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59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歐俊賢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60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許榮富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61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尤麗娜多化工、│1 批 │聯徵記錄單 │ │ │ │傳祺貿易、美蒂│ │ │ │ │ │斯生化、資冠生│ │ │ │ │ │國際貿易及尤麗│ │ │ │ │ │娜多國際等公司│ │ │ ├───┼─────────┼───────┼─────────┼──────┤ │A0062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洪啟文、洪年成│1 批 │聯徵記錄單 │ │ │ │及洪王秀娟 │ │ │ ├───┼─────────┼───────┼─────────┼──────┤ │A0063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楊文龍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64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郭榮豐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65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郭宗雄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66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許瑞和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67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鴻總企業有限公│1 批 │聯徵記錄單 │ │ │ │司 │ │ │ ├───┼─────────┼───────┼─────────┼──────┤ │A0068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俊吉、張雅惠│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69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秀芬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70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有森貿易有限公│1 批 │聯徵記錄單 │ │ │ │司 │ │ │ ├───┼─────────┼───────┼─────────┼──────┤ │A0071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莊孝瑞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72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洪家和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73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光雄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74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吳青原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75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江鎮春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76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蔡豐源等公司行│1 批 │聯徵記錄單 │ │ │ │號共74間 │ │ │ ├───┼─────────┼───────┼─────────┼──────┤ │A0077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喬珍珍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78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生純企業有限公│1 批 │聯徵記錄單 │ │ │ │司 │ │ │ ├───┼─────────┼───────┼─────────┼──────┤ │A0079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太子洋行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80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萬宇營造有限公│1 批 │聯徵記錄單 │ │ │ │司 │ │ │ ├───┼─────────┼───────┼─────────┼──────┤ │A0081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械源橡膠有限公│1 批 │聯徵記錄單 │ │ │ │司 │ │ │ ├───┼─────────┼───────┼─────────┼──────┤ │A0082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黃秀娟等六家公│1 批 │聯徵記錄單 │ │ │ │司行號 │ │ │ ├───┼─────────┼───────┼─────────┼──────┤ │A0083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慶賀工業有限公│1 批 │聯徵記錄單 │ │ │ │司 │ │ │ ├───┼─────────┼───────┼─────────┼──────┤ │A0084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謝玉祥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85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尚達工程行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86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林金霞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87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讚佐企業有限公│1 批 │聯徵記錄單 │ │ │ │司 │ │ │ ├───┼─────────┼───────┼─────────┼──────┤ │A0088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特立電訊工程有│1 批 │聯徵記錄單 │ │ │ │限公司 │ │ │ ├───┼─────────┼───────┼─────────┼──────┤ │A0089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快樂遊資訊股份│1 批 │聯徵記錄單 │ │ │ │有限公司 │ │ │ ├───┼─────────┼───────┼─────────┼──────┤ │A0090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元智化工、元一│1 批 │聯徵記錄單 │ │ │ │化工 │ │ │ ├───┼─────────┼───────┼─────────┼──────┤ │A0091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順進汽車企業行│1 批 │聯徵記錄單 │ │ │ │/ 陳吉祥 │ │ │ ├───┼─────────┼───────┼─────────┼──────┤ │A0092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李志民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93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江全宏、黃啟倫│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94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楊耀明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95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顏自的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96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太雲/ 太元機│1 批 │聯徵記錄單 │ │ │ │車行 │ │ │ ├───┼─────────┼───────┼─────────┼──────┤ │A0097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笙宏有限公司 │1 批 │聯徵記錄單 │ ├───┼─────────┼───────┼─────────┼──────┤ │A0098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濰薪廣告工程行│1 批 │聯徵記錄單 │ ├───┼─────────┼───────┼─────────┼──────┤ │B0013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林素雲 │各1 張 │申請書、身份│ │ │申請表 │ │ │證影本 │ │ ├─────────┤ │ │ │ │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 │ │ │ │ │請表 │ │ │ │ ├───┼─────────┼───────┼─────────┼──────┤ │D0001 │存摺、提款卡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D0002 │存摺 │台南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D0003 │存摺 │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林榮昶│ ├───┼─────────┼───────┼─────────┼──────┤ │D0004 │存摺、提款卡 │台南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振宏│ ├───┼─────────┼───────┼─────────┼──────┤ │D0005 │現金卡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 │ ├───┼─────────┼───────┼─────────┼──────┤ │D0006 │本票 │黃銘信2 萬、吳│792077、0000000 │ │ │ │ │柏頲2 萬 │ │ │ ├───┼─────────┼───────┼─────────┼──────┤ │D0007 │行員資料卡 │大眾銀行 │1 批 │林榮昶大眾銀│ │ │ │ │ │行行員資料卡│ │ │ │ │ │:被告林昊雷│ │ │ │ │ │將偽造「GRAN│ │ │ │ │ │T MacEwanCol│ │ │ │ │ │lege」學歷內│ │ │ │ │ │容填載在「大│ │ │ │ │ │眾銀行行員資│ │ │ │ │ │料卡」上 │ ├───┼─────────┼───────┼─────────┼──────┤ │D0008 │現金卡申請書 │李秀明 │000-00-0000-000 (│大眾銀行 │ │ │ │ │偽造五洲日報職業)│ │ ├───┼─────────┼───────┼─────────┼──────┤ │D0009 │現金卡申請書 │秦鳳生 │000-00-0000-000 (│大眾銀行 │ │ │ │ │偽造五洲日報職業)│ │ ├───┼─────────┼───────┼─────────┼──────┤ │D0010 │現金卡申請書 │李祈增 │000-00-0000-000 (│大眾銀行 │ │ │ │ │偽造五洲日報職業)│ │ ├───┼─────────┼───────┼─────────┼──────┤ │D0011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田廍【原審誤│1 批 │聯徵資料 │ │ │ │載為陳田部】 │ │財力證明 │ ├───┼─────────┼───────┼─────────┼──────┤ │D0012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凌文龍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D0013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王俊傑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D0014 │現金卡申請書 │林保裕 │1 批 │台北銀行個人│ │ │ │ │ │金融授信申請│ │ │ │ │ │書 │ │ ├─────────┼───────┼─────────┼──────┤ │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林保裕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林保裕 │1 批 │中華商銀麥克│ │ │ │ │ │現金卡申請書│ ├───┼─────────┼───────┼─────────┼──────┤ │D0015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鄭柏元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大眾銀行現金卡【原│鄭柏元 │1 批 │大眾銀行 │ │ │審漏未記載「卡」】│ │ │ │ │ │申請書 │ │ │ │ ├───┼─────────┼───────┼─────────┼──────┤ │D0016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張聖宜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張聖宜 │1 批 │中華商銀麥克│ │ │ │ │ │現金卡申請書│ ├───┼─────────┼───────┼─────────┼──────┤ │D0017 │台北銀行個人金融授│彭秀玉 │1 批 │台北銀行個人│ │ │信申請書 │ │ │金融授信申請│ │ │ │ │ │書 │ │ ├─────────┼───────┼─────────┼──────┤ │ │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彭秀玉 │1 批 │台東區中小企│ │ │料表 │ │ │銀 │ ├───┼─────────┼───────┼─────────┼──────┤ │D0018 │現金卡申請書 │黃家輝 │1 批 │中華商銀 │ │ │ │ │ │財力證明 │ ├───┼─────────┼───────┼─────────┼──────┤ │D0019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王國祥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李至正 │1 批 │大眾銀行 │ │ ├─────────┼───────┼─────────┼──────┤ │ │現金卡申請書 │王國祥 │1 批 │中華商銀 │ ├───┼─────────┼───────┼─────────┼──────┤ │D0020 │財力證明 │洪瑞岡 │1 批 │財力證明 │ ├───┼─────────┼───────┼─────────┼──────┤ │D0021 │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蕭樹義 │1 批 │台北銀行 │ │ │料表 │ │ │ │ ├───┼─────────┼───────┼─────────┼──────┤ │D0022 │台東區中小企銀授信│林文智 │1 批 │財力證明 │ │ │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 │ │ │ ├───┼─────────┼───────┼─────────┼──────┤ │D0023 │財力證明 │張憲崇 │1 批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張憲崇 │1 批 │大眾銀行 │ ├───┼─────────┼───────┼─────────┼──────┤ │D0024 │現金卡申請書 │朱陽鎬 │1 批 │中華商銀 │ │ │ │ │ │財力證明 │ ├───┼─────────┼───────┼─────────┼──────┤ │D0025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朱彥樹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D0026 │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許盟龍 │1 批 │遠東國際商銀│ │ │請書 │ │ │財力證明 │ ├───┼─────────┼───────┼─────────┼──────┤ │D0027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盧宗棋 │1 批 │財力證明 │ ├───┼─────────┼───────┼─────────┼──────┤ │D0028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吳珍慧 │1 批 │財力證明 │ │ ├─────────┼───────┼─────────┼──────┤ │ │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吳珍慧 │1 批 │萬泰銀行 │ ├───┼─────────┼───────┼─────────┼──────┤ │D0029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侯玉貞 │1 批 │聯徵資料 │ ├───┼─────────┼───────┼─────────┼──────┤ │D0030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王怡文 │1 批 │聯徵資料 │ ├───┼─────────┼───────┼─────────┼──────┤ │D0031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李新添 │1 批 │聯徵資料 │ ├───┼─────────┼───────┼─────────┼──────┤ │D0032 │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王永亮 │1 批 │財力證明 │ │ │書 │ │ │ │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 │王永亮 │1 批 │ │ ├───┼─────────┼───────┼─────────┼──────┤ │D0033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王美滿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王美滿 │1 批 │ │ │ │請書 │ │ │ │ ├───┼─────────┼───────┼─────────┼──────┤ │D0034 │現金卡申請書 │賴明義 │1 批 │中華商銀 │ │ │ │ │ │財力證明 │ ├───┼─────────┼───────┼─────────┼──────┤ │D0035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蔡惠宏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蔡惠宏 │1 批 │大眾銀行 │ ├───┼─────────┼───────┼─────────┼──────┤ │D0036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馮在春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馮在春 │1 批 │中華商銀 │ ├───┼─────────┼───────┼─────────┼──────┤ │D0037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徐清波 │1 批 │聯徵資料 │ │ ├─────────┼───────┼─────────┼──────┤ │ │現金卡申請書 │徐清波 │1 批 │中華商銀 │ ├───┼─────────┼───────┼─────────┼──────┤ │D0038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黃國輝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黃國輝 │1 批 │大眾銀行 │ ├───┼─────────┼───────┼─────────┼──────┤ │D0039 │現金卡申請書 │胡環麟 │1 批 │大眾銀行 │ │ │ │ │ │財力證明 │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 │胡環麟 │1 批 │台新銀行 │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 │胡環麟 │1 批 │遠東國際商銀│ ├───┼─────────┼───────┼─────────┼──────┤ │D0040 │現金卡申請書 │胡軒瑋 │1 批 │中華商銀 │ │ │ │ │ │財力證明 │ ├───┼─────────┼───────┼─────────┼──────┤ │D0041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林世岳 │1 批 │聯徵資料 │ ├───┼─────────┼───────┼─────────┼──────┤ │D0042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俊甥 │1 批 │聯徵資料 │ ├───┼─────────┼───────┼─────────┼──────┤ │D0043 │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陳政傑 │1 批 │台新銀行 │ │ │請書 │ │ │財力證明 │ │ ├─────────┼───────┼─────────┼──────┤ │ │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陳政傑 │1 批 │台北銀行 │ │ │請書 │ │ │ │ ├───┼─────────┼───────┼─────────┼──────┤ │D0044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林正龍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林正龍 │1 批 │中華商銀 │ ├───┼─────────┼───────┼─────────┼──────┤ │D0045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建原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陳建原 │1 批 │大眾銀行 │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 │陳建原 │1 批 │台新銀行 │ ├───┼─────────┼───────┼─────────┼──────┤ │D0046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韓欣松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韓欣松 │1 批 │台東企銀 │ │ ├─────────┼───────┼─────────┼──────┤ │ │現金卡申請書 │韓欣松 │1 批 │國泰世華銀行│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 │韓欣松 │1 批 │台新銀行 │ │ ├─────────┼───────┼─────────┼──────┤ │ │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韓欣松 │1 批 │台北銀行 │ │ │料表 │ │ │ │ ├───┼─────────┼───────┼─────────┼──────┤ │D0047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正宗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陳正宗 │1 批 │大眾銀行 │ │ ├─────────┼───────┼─────────┼──────┤ │ │現金卡申請書 │陳正宗 │1 批 │中華商銀 │ ├───┼─────────┼───────┼─────────┼──────┤ │D0048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曾文材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曾文材 │1 批 │大眾銀行 │ ├───┼─────────┼───────┼─────────┼──────┤ │D0049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吳振宏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D0050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顏嘉興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 │顏嘉興 │1 批 │中華商銀 │ ├───┼─────────┼───────┼─────────┼──────┤ │D0051 │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高昱婷 │1 批 │台北銀行 │ │ │料表 │ │ │財力證明 │ ├───┼─────────┼───────┼─────────┼──────┤ │D0052 │現金卡申請書 │林碧蓮 │1 批 │台新銀行 │ │ │ │ │ │財力證明 │ │ ├─────────┼───────┼─────────┼──────┤ │ │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林碧蓮 │1 批 │台北銀行 │ │ │料表 │ │ │財力證明 │ ├───┼─────────┼───────┼─────────┼──────┤ │D0053 │現金卡申請書 │呂士傑 │1 批 │中華商銀 │ │ │ │ │ │財力證明 │ │ ├─────────┼───────┼─────────┼──────┤ │ │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呂士傑 │1 批 │台北銀行 │ │ │料表 │ │ │ │ ├───┼─────────┼───────┼─────────┼──────┤ │D0054 │金融聯徵中心查詢單│陳儷方 │1 批 │聯徵資料 │ │ │ │ │ │ │ ├───┼─────────┼───────┼─────────┼──────┤ │D0055 │電腦主機1 台 │ACER主機 │1 台 │被告林昊雷於│ │ │ │ │ │銀行之電腦電│ │ │ │ │ │磁紀錄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 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 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