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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翁慶珍莊飛宗李政庭

                 103年度附民上第4號

                 103年度附民上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崇敏
即被告
賴震文
即被告
莊小慧
即被告
賴癸如
即被告
賴嵐蘋
即被告
王育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被上訴人
蔡子民(原名蔡明嬌)(兼吳佾駿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廷

      郭幸子

      王柏棟

      陳宥騏

      柴子竣

      溫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請求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544 號、100 年度附民字第227號、第228 號、第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柴子竣部分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103 重附民上字第2號卷77頁),然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上訴人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莊小慧、賴嵐蘋、王育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吳佾駿已於102 年5 月1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吳佾駿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子民已於102 年9 月26日以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及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稱: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等均主張係93、94年間,因許金葉與上訴人許崇敏等遊說鼓吹,致渠等陸續將不等金額匯入上訴人賴震文、賴癸如帳戶內,94年6 月起,強制鎖單無法出金,95年3 月陳育珅為首之集團遭台南地檢署搜索,報上新聞刊登為非法吸金,始知悉受騙,並陸續提出刑事告訴,準此,被上訴人等於95年年底,即已知悉權利受損。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蔡明嬌、吳佾駿、郭幸子係於99年8 月28日對上訴人許崇敏、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被上訴人王柏棟、陳宥麒、柴子竣、溫秀英係於100 年7 月13日對上訴人許崇敏等6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又本件上訴人1 人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有理由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上訴人,上訴人等自有權拒絕給付。㈢103 年7 月7 日上訴補充理由又以:查陳育珅主導「聖保威廉集團」於94年11月遭其姐陳佩綺捲款逃逸,故許金葉自94年12月即無法正常出金予投資人(註:本案被上訴人均於94年7 月前投資匯款),95年3 月間,媒體刊出前述集團遭搜索之新聞後,被上訴人等投資人即知情,蔡明嬌、陳純嵐等人95年5 月9 日即前往調查局舉發(註:95年7 月6 日台南地檢署起訴陳育珅等人吸金案),而參酌連署人陳純嵐於95年5 月9 日調查局筆錄即載明「我跟吳俊霆、蔡明嬌、孫花等幾個有投資陳育珅集團的受害人,將成立自救會,對陳育珅集團等人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經查被上訴人王柏棟、陳宥騏、柴子竣、溫秀英於95年7月間,皆在「自力救濟委員會連署人名冊」上簽名用印(註:王柏棟提出之答辯狀亦承認有參加自力救濟委員會,僅因時間久遠,是否於95年7 月成立不無疑慮, 然不否認上訴人提出證物之真正,惟其名冊封面即印有集體申訴提告同意書-95.07.06起訴-有關陳育珅吸金乙案,受害人集體向法院提告追回投資額),足證該自力救濟會於95年7 月底前,即已成立,而該名冊影本係許金葉向沈子瑜索討,據沈女表示該名冊係95年間(詳細日期不記得)即取得,可傳訊證人沈子瑜到庭證述。足證被上訴人王柏棟、陳宥騏、柴子竣、溫秀英至遲95年12月底前,即已知悉遭許金葉、許崇敏、賴震文等詐騙(被上訴人一再堅稱許金葉、許崇敏為台東分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皆匯款至賴震文帳戶內,而主張渠等為共犯) ,被上訴人遲至100 年7 年13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顯已逾侵權行為2 年請求權時效。次查蔡明嬌、王柏棟、陳宥騏等與許金葉同為豐朝集團之幹部,而王柏棟之女王柔尹,為豐朝公司証戰操盤手,故其妻莊麗雲曾於94年1 月8 日,在陳育珅集團內湖操盤中心與核心幹部黃恩盛合影留念,故事發後王柏棟即要求許金葉不得供述其與家人之上述情事,則其亦不出庭對許金葉與伊家人提出刑事告訴(按王柏棟投資損失逾千萬元,事發後數年期間卻未提出任何民、刑事追訴,顯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為此,王柏棟於許金葉遭台南地院判刑後,始於99年提出刑事告訴,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其在原審或刑事訴訟之陳述,略稱:被告(即上訴人)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莊小慧、賴嵐蘋、王育仁、許金葉以豐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朝公司)為名,暨提供個人所有銀行帳戶,誆稱集資買賣股票投資證券,在高雄地區展開吸金詐欺行為,且上訴人許崇敏等人對外宣稱「集資代操保證獲利」,保證平均每24天超過13.3%利潤之股利吸引被害人,並取得清三電子公司經營權,炒作清三電子股票,2 個月即能獲利高達358 %誘騙被上訴人一再匯款,致被上訴人誤信而交付金錢投資款項,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莊小慧、賴嵐蘋、王育仁、許金葉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蔡子民、陳冠廷、郭幸子、王柏棟、陳宥騏、柴子竣、溫秀英各新臺幣(下同)395 萬1605元(包括承受吳佾駿之部分)、242 萬850 元、47萬2320元、16440 萬9420元、132 萬1603元、1126萬240 元、278 萬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許崇敏、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被訴刑事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將原審法院此部分撤銷,而為上訴人6 人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第2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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