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林貴蘭
- 被上訴人
- 李麗妹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年6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附民1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施偉勝、陳琬渝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3日,在臺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佯稱:有管道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之價格購買漢神百貨禮卷,需簽訂契約,及支付100 萬元保證金云云,並持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交由被上訴人簽名後取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0 萬元。嗣於101 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與施偉勝、及化名「林愉婷」、佯裝崇神公司業務經理之上訴人,在漢神巨蛋西雅圖咖啡廳見面,並由施偉勝將偽刻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渡邊建太」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1 式2 份,交付予被上訴人閱覽,而行使之,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上訴人為崇神公司業務經理,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署漢神百貨禮卷買賣交易契約,進而陸續交付現金共計292萬元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與施偉勝、陳琬渝收取上開款項,未按約交付禮券,造成被上訴人遭詐騙292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貴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妹29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沒有欺騙被上訴人的意思,上訴人只是依施偉勝之指示行事,對於本件上開犯行,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第一審審理後,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92元,及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上訴人以新臺幣100 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 不爭執事項:警方於102 年7 月9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本院刑事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物。
㈡ 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無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犯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43 號刑事判決可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述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方式,詐取被上訴人之金錢,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292 萬元,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於上訴人主張就此292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曾受領施偉勝同額百貨公司禮券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9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見原審103 年度附民字第117 號卷第9 、10頁)之翌日,即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原審命上訴人連帶被上訴人29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491 條、第368 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