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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9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蕭權閔王憲義廖建瑜

原告
施佩玲
被告
余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3 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 萬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毆打原告施佩玲,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自有侵權行為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則否認有傷害行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除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而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511 號、27年度上字第168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曾以被上訴人對之有傷害行為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537 號),惟因刑事部分經諭知本件被上訴人無罪,而附帶民事訴訟則駁回原告之訴,嗣附帶民事訴訟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102 年度附民字第537 號附帶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足憑,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僅屬就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並非就實體上請求當否有所認定而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既判力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即非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就上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惟本件被告余實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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