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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周賢銳黃建榮曾逸誠簡光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薛秀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7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秀云(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分別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被告於同年月20日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證人陳新發、潘信安均證稱被告有拉扯告訴人彭惠琴頭髮,惟彭惠琴係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右小腿及左肘擦傷,並無頭部或臉部傷害,且彭惠琴係於案發後數日始就診;又當時是因彭惠琴先出拳毆打被告,彭惠琴之男友陳新發亦在場協助施暴,被告於慌亂之際基於自我防衛本能,遂抓住彭惠琴之手臂,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為此請予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示)。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書狀敘明上開上訴意旨。然查:

㈠原審已敘明:

⑴被告犯行之認定 業經被告薛秀云於警詢中自承:「彭惠琴先打我一拳,然後我就抓她的手臂,然後我們2 人就嘴巴對罵」等語,核與證人陳新發證稱:「我看到他們2 人在拉扯,有拉到衣服、也有拉到頭髮」等語,及證人潘信安證稱:「我有在現場,他們2 人從包廂裡面出來就互相拉扯,有拉衣服也有拉頭髮」等語尚稱符合,復有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彭惠琴所提出之蔡清鄉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

⑵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⑶量刑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輕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無悔悟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標準。

㈡本院審酌:

⑴被告於警詢業已自承:「彭惠琴先打我一拳,然後我就抓她的手臂」等語(見警卷9 頁背面),並於上訴理由狀中自承「我抓住彭惠琴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且證人陳新發、潘信安除證稱「我看到他們2 人在拉頭髮」等語外,亦證稱「他們2 人有互相拉扯,也有拉衣服」等語,顯見被告非單純抓住告訴人彭惠琴手臂,而其與告訴人彭惠琴互相拉扯、拉衣服時,其等身體接觸之點亦當非一處,或以頭、臉部為限,及參酌被告亦因此次爭執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傷、右手、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勢,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彭惠琴爭執、拉扯之激烈,則告訴人彭惠琴所受「右大腿挫傷瘀青、右小腿及左肘擦傷」等傷害,當屬合理而可能,自不因告訴人彭惠琴係於案發後數日始至診所就診取具診斷證明書,而否定告訴人彭惠琴確受有上開傷害。

⑵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陳新發、潘信安上開證述,被稱「我看到他們2 人在拉頭髮」等語外,亦證稱「他們2 人有互相拉扯,也有拉衣服」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彭惠琴係互相拉扯,縱係因告訴人彭惠琴先出手,被告始有反擊之動作(抓住手臂),難既另有互相拉扯,被告自有傷害之犯意,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⑶是原審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業全盤審酌告訴人彭惠琴、證人陳新發、潘信安之指(證)述,及告訴人彭惠琴所受傷勢,綜合卷證內資料,敘述論罪、量刑(彭惠琴傷害被告部分,因被告所受傷勢較彭惠琴為重,故原審判處彭惠琴傷害罪拘役30日)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惠琴  
            薛秀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惠琴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薛秀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惠琴、薛秀云2 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凌晨0 時10分,
    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玉玲瓏練歌場內,因金錢細故發
    生爭執,彭惠琴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拳毆打薛秀云,薛
    秀云不甘被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還手毆打彭惠琴,隨即
    雙方互相拉扯、推擠,因而致彭惠琴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
    右小腿及左肘擦傷等傷害;薛秀云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
    處挫擦傷、右手、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惠琴、薛秀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左
    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此刑
    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7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的規定,自得獨任為之,
    就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
    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
    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惠琴、薛秀云均否認有毆打對方之事實。經查,
    被告彭惠琴於警詢中自承:「我沒抓薛秀云的頭髮,是她抓
    我的頭髮,然後我就一拳打她,她也一拳打我」等語(警卷
    第4 頁);被告薛秀云於警詢中亦自承:「彭惠琴先打我一
    拳,然後我就抓她的手臂,然後我們2 人就嘴巴對罵」等語
    (警卷第9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新發於本院結證稱:「我
    看到他們兩人在拉扯,有拉到衣服、也有拉到頭髮」等語(
    本院卷第30頁),及證人潘信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
    有在現場,他們(指被告2 人)從包廂裡面出來就互相拉扯
    ,有拉衣服也有拉頭髮」等語(本院卷第31頁)尚稱符合,
    復有告訴人兼被告彭惠琴所提出之蔡清鄉診所診斷證明書、
    薛秀云所提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足資證明,
    足認被告2 人確有相互毆打之事實應可採信,其2 人空言否
    認傷害,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彭惠琴、薛秀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均良好,及2 人教
    育、智識程度,並兼衡其2 人所受之傷害甚輕及犯罪之目的
    、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均無悔悟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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