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秀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7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秀云(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分別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被告於同年月20日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證人陳新發、潘信安均證稱被告有拉扯告訴人彭惠琴頭髮,惟彭惠琴係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右小腿及左肘擦傷,並無頭部或臉部傷害,且彭惠琴係於案發後數日始就診;又當時是因彭惠琴先出拳毆打被告,彭惠琴之男友陳新發亦在場協助施暴,被告於慌亂之際基於自我防衛本能,遂抓住彭惠琴之手臂,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為此請予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示)。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書狀敘明上開上訴意旨。然查: ㈠原審已敘明: ⑴被告犯行之認定 業經被告薛秀云於警詢中自承:「彭惠琴先打我一拳,然後我就抓她的手臂,然後我們2 人就嘴巴對罵」等語,核與證人陳新發證稱:「我看到他們2 人在拉扯,有拉到衣服、也有拉到頭髮」等語,及證人潘信安證稱:「我有在現場,他們2 人從包廂裡面出來就互相拉扯,有拉衣服也有拉頭髮」等語尚稱符合,復有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彭惠琴所提出之蔡清鄉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 ⑵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⑶量刑 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輕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無悔悟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標準。 ㈡本院審酌: ⑴被告於警詢業已自承:「彭惠琴先打我一拳,然後我就抓她的手臂」等語(見警卷9 頁背面),並於上訴理由狀中自承「我抓住彭惠琴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且證人陳新發、潘信安除證稱「我看到他們2 人在拉頭髮」等語外,亦證稱「他們2 人有互相拉扯,也有拉衣服」等語,顯見被告非單純抓住告訴人彭惠琴手臂,而其與告訴人彭惠琴互相拉扯、拉衣服時,其等身體接觸之點亦當非一處,或以頭、臉部為限,及參酌被告亦因此次爭執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傷、右手、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勢,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彭惠琴爭執、拉扯之激烈,則告訴人彭惠琴所受「右大腿挫傷瘀青、右小腿及左肘擦傷」等傷害,當屬合理而可能,自不因告訴人彭惠琴係於案發後數日始至診所就診取具診斷證明書,而否定告訴人彭惠琴確受有上開傷害。 ⑵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陳新發、潘信安上開證述,被稱「我看到他們2 人在拉頭髮」等語外,亦證稱「他們2 人有互相拉扯,也有拉衣服」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彭惠琴係互相拉扯,縱係因告訴人彭惠琴先出手,被告始有反擊之動作(抓住手臂),難既另有互相拉扯,被告自有傷害之犯意,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⑶是原審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業全盤審酌告訴人彭惠琴、證人陳新發、潘信安之指(證)述,及告訴人彭惠琴所受傷勢,綜合卷證內資料,敘述論罪、量刑(彭惠琴傷害被告部分,因被告所受傷勢較彭惠琴為重,故原審判處彭惠琴傷害罪拘役30日)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惠琴 薛秀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惠琴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秀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惠琴、薛秀云2 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凌晨0 時10分,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玉玲瓏練歌場內,因金錢細故發生爭執,彭惠琴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拳毆打薛秀云,薛秀云不甘被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還手毆打彭惠琴,隨即雙方互相拉扯、推擠,因而致彭惠琴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右小腿及左肘擦傷等傷害;薛秀云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傷、右手、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惠琴、薛秀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7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的規定,自得獨任為之,就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惠琴、薛秀云均否認有毆打對方之事實。經查,被告彭惠琴於警詢中自承:「我沒抓薛秀云的頭髮,是她抓我的頭髮,然後我就一拳打她,她也一拳打我」等語(警卷第4 頁);被告薛秀云於警詢中亦自承:「彭惠琴先打我一拳,然後我就抓她的手臂,然後我們2 人就嘴巴對罵」等語(警卷第9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新發於本院結證稱:「我看到他們兩人在拉扯,有拉到衣服、也有拉到頭髮」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及證人潘信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在現場,他們(指被告2 人)從包廂裡面出來就互相拉扯,有拉衣服也有拉頭髮」等語(本院卷第31頁)尚稱符合,復有告訴人兼被告彭惠琴所提出之蔡清鄉診所診斷證明書、薛秀云所提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足資證明,足認被告2 人確有相互毆打之事實應可採信,其2 人空言否認傷害,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彭惠琴、薛秀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均良好,及2 人教育、智識程度,並兼衡其2 人所受之傷害甚輕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均無悔悟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