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陳中和、林水城、邱永貴
- 被告陳坤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4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426 號、第15014 號、第16032 號、第1620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8536 號、第19519 號、第25966 號、103 年度偵字第857 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坤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13以及編號15至34所示時、地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毀損及竊取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嗣於102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000 號前,查獲陳坤明駕駛附表編號33之自用小貨車,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陳坤明持以下手行竊之鑰匙1 支,以及竊得之發電機1 臺、汽油1 桶(為危險物品,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保管中)。另陳坤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坦承另涉犯附表編號5 、9 、11、12、14至24、26至32、34所示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樹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許嘉豪、謝光益、陳銘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廖文盛、吳燕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陳坤明所犯竊盜罪及毀損器物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陳坤明坦承上開各次犯行(見本院卷第67頁、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各次竊盜案件之被害人王雪絨(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警四卷第7 頁、併案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偵三卷第24頁背面)、許嘉豪(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警三卷第68至69頁、併案警卷第13頁、偵二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楊添富(附表編號5 之被害人,警三卷第10頁、併案警卷第20頁、偵二卷第42頁)、謝光益(附表編號6 之被害人,警三卷第18至19頁、第54頁、偵卷第42頁)、蔡興隆(附表編號7 之被害人,警三卷第14頁、偵二卷第42頁)、林錦彰(附表編號8 之被害人,警四卷第8-9 頁、併案警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偵三卷第25頁)、蔣強荻(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黃美秀(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警四卷第12頁、併案警卷第37頁、偵三卷第25頁)、古秀英(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警五卷第33-36 頁、第38-40 頁、偵四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陳龍賈(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警五卷第42-46 頁、第49-51 頁、偵四卷第29頁)、陳榮和(附表編號16之被害人,警五卷第55、58、63頁、偵一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康樹溫(附表編號17之被害人,警一卷第18頁、偵一卷第23頁)、陳奇誠(附表編號18之被害人,警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56頁)、魏慶恩(附表編號19之被害人,警一卷第28頁、偵一卷第56頁)、蔣漏喜(附表編號20之被害人,警一卷第9 頁、偵一卷第23頁)、洪瑞鴻(附表編號21之被害人,警三卷第12頁、偵二卷第43頁)、李秀如(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警二卷第15頁、併案警二卷第9-11頁、偵一卷第63頁)、劉榮茂(附表編號26、27之被害人,警五卷第86-88 頁、偵四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劉達宏(附表編號28之被害人,警五卷第95-96 、98-99 頁、偵四卷第29頁)、廖文盛(附表編號29之被害人,警五卷第111-117 頁、偵四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吳燕麗(附表編號30之被害人,警五卷第122 、124-125 、130-13 2頁、偵四卷第30頁)、謝金寶(附表編號31之被害人,警二卷第21頁、偵一卷第56頁)、陳麗秀(附表編號32之被害人,警二卷第19頁、偵一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蔡有吾(附表編號33之被害人,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2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郭孟竺(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警三卷第59-61 頁、併案警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劉清平(附表編號4 之被害人,警三卷第8 、9 頁、併案警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陳銘萬(附表編號9 之被害人,警三卷第11、45頁)、林山景(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警四卷第13頁、併案警二卷第7-9 頁)、吳宗穎(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警四卷第10頁)、郭秀蓮(附表編號22之被害人,警二卷第23頁、警三卷第13頁)、周文房(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警二卷第17頁)、楊志福(附表編號25之被害人,警五卷第69、71、72、80-82 頁)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古金雄刑事委任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得贓物照片、工地現場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坤明就附表編號1 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已經被害人古金雄委任古秀英於偵查中提起告訴)。又刑法上所謂「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自始意在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方以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為行竊之手法,顯見被告係以整體時地密接之數舉動觸犯竊盜以及毀損2 罪,而自始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甚明,被告既先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除附表編號14部分外,其餘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毀損之告訴,併此敘明。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34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如附表編號5 、9 、11、12、14至24、26至32、34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其中附表編號15及30之犯行部分,雖經DNA 比對出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然被告係於比對結果出現前即已坦承犯行;附表編號28、29犯行部分,雖有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然該照片無法辨識上開2 次犯行係被告所為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 年9 月2 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9 月13日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1日函暨附件、監視器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4 頁、第295-297 頁、第139-140 頁、警五卷第20-24 頁),堪認上開附表編號5 、9 、11、12、14至24、26至32、34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 ㈢另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18536 號,核與本件附表編號1 至5 、8 、13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102 年度偵字第19519 號,核與本件附表編號10、23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102 年度偵字第25966 號,核與本件附表編號13、24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103 年度偵字第857 號,核與本件附表編號31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於本院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3782號,核與本件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法院自應均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因失業而需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為生,進一步竊取他人車輛作為載運資源回收物之工具,並將他人車輛上有價值之物予以變賣,侵犯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雖主張犯案時沒有工作,撿資源回收所得都有拿回去給養母,並抱怨沒有人栽培自己等語,然被告時值青壯,身體壯碩,兼衡被告竊取車輛的目的係為載運資源回收物謀生;其目前為失業狀態,前有毒品、竊盜、傷害等前科,學歷為國小畢業,竊得之車輛雖均已尋獲,然車輛之門鎖多已損壞而需修理,其犯罪之手段,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以:扣案鑰匙1 支,雖係被告為竊取本案所有車輛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撿拾而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二卷第109 頁),另扣案之發電機1 臺、汽油1 桶,則為被害人所有之失竊物,均非屬被告所有,故上開扣案物均不得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以: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一節,核無必要(詳後述),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以,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目的既係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並兼具預防犯罪功能,顯與被告有無自首悛悔、或犯罪後僅將竊得車輛棄置而未變賣之行為,並無關連,原審以該2 事由為無強制工作必要之認定,誠非妥適。況被告竊得車輛後並未變賣僅棄置乙節,原因甚多,蓋覓無銷贓管道或避免遭人懷疑致竊盜行為曝光亦非無可能;又本案被告行竊車輛得否尋回,實係憑藉警察人員鍥而不捨尋車之勤奮,何以警察人員之努力,最後竟會轉化為被告無犯罪習慣之原因?原審此部分推論,難認合理。⒉原審以被告之前財產犯罪前科距離本案發生時已遠,認無犯罪習慣及懶惰成性等語,惟本案起訴及併辦之竊盜犯罪次數高達34次,而另有同手法多起竊盜案件仍在偵審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536 、19307 號〈該件部分犯罪事實已於本案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1858 號、第22317 號、第25966 、24600 號),顯見被告短期間多次犯案,造成當地治安恐慌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其行為實具嚴重性;又若如被告所供稱犯罪動機係為載送回收物品方行竊車輛,只需行竊1 部車輛即可達其目的,為何反覆犯罪?而自陷己於罪沼更深?足見被告實法治觀念淡薄,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顯有犯罪習慣,其危險性應可認定。復以,原審判決第5 頁下方至第6 頁上方認:被告若有意願重拾書本或習得一技之長,應可獲得不同人生等語,足見其亦對被告改過自新充滿期待(未來行為可期待性),則強制工作既擁有輔助刑罰外之前開教化治療、幫助去除劣根性之功能,何以最後認並無強制工作、養成良好謀生觀念之必要?此似與相關規定未合,似嫌未恰等語。惟查:⒈原判決就未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係以:被告雖各於93年、98年間分別有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應非難,惟尚不足據此認其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習慣,或有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亦自首多次竊盜犯行,非全然無悔悟之心,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處於失業狀態,以拾取資源回收物為生,係貪圖便利而竊取他人車輛充作運送資源回收物之工具,使用完畢後亦將竊得車輛放置於明顯路旁,使全部失主均得尋回車輛,自難謂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認本件就被告予以上開所示之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一節,依比例原則,核無必要等理由,為論據。 ⒉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66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次數固高達34次;且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2668號、2669號、2785號一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惟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係因被告貪圖便利而竊取他人車輛充作運送資源回收物之工具,使用完畢後將之棄置於路旁,固屬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處於失業狀態,仍以勞力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以換取微薄之收入,尚難遽謂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被告自首悛悔及犯罪後僅將竊得車輛棄置而未變賣之行為,固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無關,然此項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以之為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害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原審因而為認定被告是否有強制工作必要之參考,並無不當。至於檢察官質疑被告竊得車輛後並未變賣僅棄置,原因甚多,覓無銷贓管道或避免遭人懷疑致竊盜行為曝光亦非無可能一節,僅屬臆測之詞。況被告本件之犯行,已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之折算1 日在案,已足以達成刑罰及教化之功能。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 │ │ │ │ ├───────┤ │ │竊得│是否│ │ │ 犯罪地點 │ │ │之物│符合│ │ ├───────┤ 犯 罪 方 式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有無│自首│ │ │ 被害人姓名 │ │ │歸還│ │ │ ├───────┤ │ │ │ │ │號│所竊車輛或物品│ │ │ │ │ ├─┼───────┼─────────┼────────┼──┼──┤ │1 │102年3月5日06 │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時30分前某時許│王雪絨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以上開鑰匙破壞王雪│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三民區○│絨所有車牌號碼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000 巷與○│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折算壹日。 │ │ │ │ │○路000巷路口 │門及電門鎖,發動後│ │ │ │ │ ├───────┤竊取得手駕車離開現│ │ │ │ │ │ 王雪絨 │場。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2 │102年3月18日半│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夜12時許 │許嘉豪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許嘉豪所有車牌│陸月,如易科罰金│,其│ │ │ │高雄市三民區○│號碼00-0000 號自用│,以新臺幣壹仟元│他財│ │ │ │○街0號 │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折算壹日。 │物已│ │ │ ├───────┤鑰匙孔而竊取該車、│ │遭變│ │ │ │ 許嘉豪 │眼鏡及雨傘等一箱(│ │賣未│ │ │ ├───────┤價值新臺幣5 萬元)│ │歸還│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眼鏡及雨傘等│ │ │ │ │ │ │一箱(價值新臺│ │ │ │ │ │ │幣5 萬元) │ │ │ │ │ ├─┼───────┼─────────┼────────┼──┼──┤ │3 │102年3月20日半│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夜 │使用人郭孟竺未注意│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之際,開啟采新宴會│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鳳山區○│服務公司所有車牌號│,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00號對面 │碼0000-00 號自用小│折算壹日。 │ │ │ │ ├───────┤貨車車門,竊取該車│ │ │ │ │ │ 郭孟竺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4 │102年3月21日半│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夜 │劉清平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開啟劉清平所使用管│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鳳山區○│領之車牌號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街與○○路路│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折算壹日。 │ │ │ │ │口 │竊取該車得手離去。│ │ │ │ │ ├───────┤ │ │ │ │ │ │ 劉清平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5 │102年3月21日半│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夜 │楊添富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楊添富所使用管│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鳳山區○│領之車牌號碼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00號對面 │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折算壹日。 │ │ │ │ ├───────┤門及電門鑰匙孔而竊│ │ │ │ │ │ 楊添富 │取該車。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6 │102年3月25日15│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時前某時許 │謝光益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謝光益所使用管│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前鎮區○│領之車牌號碼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啟智學校旁│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門│折算壹日。 │ │ │ │ │巷內 │及電門鑰匙孔而竊取│ │ │ │ │ ├───────┤該車。 │ │ │ │ │ │ 謝光益 │ │ │ │ │ │ ├───────┤ │ │ │ │ │ │車號000-00號自│ │ │ │ │ │ │用大貨車1 輛 │ │ │ │ │ ├─┼───────┼─────────┼────────┼──┼──┤ │7 │102年4月8日下 │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財物│ 否 │ │ │午某時許 │蔡興隆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歸│ │ │ ├───────┤破壞蔡興隆所有車牌│參月,如易科罰金│還 │ │ │ │高雄市鳳山區○│號碼00-0000 號自用│,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段000 號│小貨車之車門鎖,進│折算壹日。 │ │ │ │ │路旁 │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 │ │ │ │ ├───────┤幣約110 元,得手後│ │ │ │ │ │ 蔡興隆 │離開現場。 │ │ │ │ │ ├───────┤ │ │ │ │ │ │新臺幣110元零 │ │ │ │ │ │ │錢 │ │ │ │ │ ├─┼───────┼─────────┼────────┼──┼──┤ │8 │102年4月6日06 │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時20分前某時許│林錦彰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以上開鑰匙破壞林錦│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大寮區○│彰所有車牌號碼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0 之00號對│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折算壹日。 │ │ │ │ │面( 資源回收場│門及電門鎖,發動後│ │ │ │ │ │隔壁) │竊取得手駕車離開現│ │ │ │ │ ├───────┤場。 │ │ │ │ │ │ 林錦彰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9 │102年5月7日19 │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前某時許 │陳銘萬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開啟陳銘萬使用管領│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大寮區○│之車牌號碼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0段000號前│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折算壹日。 │ │ │ │ ├───────┤而竊取該車。 │ │ │ │ │ │ 陳銘萬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10│102年5月10日10│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時前某時許 │林山景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以上開鑰匙插入林山│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大寮區○│景所有車牌號碼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0巷巷口 │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折算壹日。 │ │ │ │ ├───────┤門及電門,發動後竊│ │ │ │ │ │ 林山景 │取得手駕車離開現場│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11│102年5月12日18│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前某時許 │吳宗穎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以上開鑰匙破壞吳宗│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三民區○│穎使用管領之車牌號│,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街00號前 │碼00-0000 號自用小│折算壹日。 │ │ │ │ ├───────┤貨車車門及電門門鎖│ │ │ │ │ │ 吳宗穎 │,發動後竊取得手駕│ │ │ │ │ ├───────┤車開現場。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12│102年5月13日20│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許 │蔣強荻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蔣強荻所有車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楠梓區○│號碼00-0000 號自用│,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 後勁加工│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折算壹日。 │ │ │ │ │區圍牆旁) │鑰匙孔而竊取該車。│ │ │ │ │ ├───────┤ │ │ │ │ │ │ 蔣強荻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13│102年5月15日8 │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時30分前某時許│黃美秀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以上開鑰匙破壞黃美│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大寮區○│秀所使用車牌號碼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00號旁空地│-0000 號自用小貨車│折算壹日。 │ │ │ │ ├───────┤車門及門鎖,發動後│ │ │ │ │ │ 黃美秀 │竊取得手駕車開現場│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14│102年5月15日15│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30分前某時許│使用人古秀英未注意│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之際,毀損古金雄所│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橋頭區○│有車牌號碼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000 巷0 弄│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折算壹日。 │ │ │ │ │0 號前 │及電門鑰匙孔,使車│ │ │ │ │ ├───────┤門鎖及電門鎖喪失防│ │ │ │ │ │古秀英、古金雄│盜功效,致令不堪使│ │ │ │ │ ├───────┤用,足生損害於古金│ │ │ │ │ │車號00-0000 號│雄,並下手竊取該車│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後離開現場。│ │ │ │ ├─┼───────┼─────────┼────────┼──┼──┤ │15│102年5月15日14│趁陳龍賈使用管領之│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30分前某時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旗津區○│老舊壞損,使用人未│,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00號旁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折算壹日。 │ │ │ │ ├───────┤該車。 │ │ │ │ │ │ 陳龍賈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16│102年5月15日19│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40分許 │陳榮和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陳榮和所有車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小港區○│號碼00-0000 號自用│,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上( 靠近○│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折算壹日。 │ │ │ │ │○路000 號大樓│鑰匙孔而竊取該車。│ │ │ │ │ │旁) │ │ │ │ │ │ ├───────┤ │ │ │ │ │ │ 陳榮和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17│102年5月18日20│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許 │破壞康樹溫所有車牌│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號碼00-0000 號自用│陸月,如易科罰金│,其│ │ │ │高雄市小港區○│小貨車之電門鑰匙孔│,以新臺幣壹仟元│他財│ │ │ │○路000 巷000 │而竊取該車及車上放│折算壹日。 │物已│ │ │ │號前 │置之切割機、電割機│ │遭變│ │ │ ├───────┤、電動攪拌機、鋪地│ │賣未│ │ │ │ 康樹溫 │磚之機器等物(價值│ │歸還│ │ │ ├───────┤新臺幣8 萬元)。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及切割機、電割│ │ │ │ │ │ │機、電動攪拌機│ │ │ │ │ │ │、舖地磚之機器│ │ │ │ │ │ │等物(價值新臺│ │ │ │ │ │ │幣8 萬元) │ │ │ │ │ ├─┼───────┼─────────┼────────┼──┼──┤ │18│102年5月19日20│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許 │陳奇誠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開啟陳奇誠所使用管│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左營區○│領之車牌號碼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與○○路口│0 號自用小貨車而竊│折算壹日。 │ │ │ │ │之停車場 │取之。 │ │ │ │ │ ├───────┤ │ │ │ │ │ │ 陳奇誠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19│102年5月21日23│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28分許 │魏慶恩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魏慶恩經營之崗│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岡山區○│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000 之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折算壹日。 │ │ │ │ │前 │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及│ │ │ │ │ ├───────┤電門鑰匙孔而竊取該│ │ │ │ │ │ 魏慶恩 │車。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20│102年5月22日2 │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許 │蔣漏喜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蔣漏喜所有車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橋頭區○│號碼00-0000 號自用│,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巷與○│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折算壹日。 │ │ │ │ │○路路口 │鑰匙孔而竊取該車。│ │ │ │ │ ├───────┤ │ │ │ │ │ │ 蔣漏喜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21│102年5月22日10│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前某時許 │洪瑞鴻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開啟洪瑞鴻所使用管│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鳳山區○│領之車牌號碼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捷運站0 號│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折算壹日。 │ │ │ │ │出口重劃區內 │而竊取該車。 │ │ │ │ │ ├───────┤ │ │ │ │ │ │ 洪瑞鴻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客車1 輛│ │ │ │ │ ├─┼───────┼─────────┼────────┼──┼──┤ │22│102年5月22日20│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前某時許 │郭秀蓮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開啟郭秀蓮所使用管│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鳳山區○│領車牌號碼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都會公園北側│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折算壹日。 │ │ │ │ │停車場 │後,竊取該車得手離│ │ │ │ │ ├───────┤去。 │ │ │ │ │ │ 郭秀蓮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23│102年5月23日2 │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前某時許 │李秀如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李秀如所有車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鳳山區○│號碼0000-00 號自用│,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捷運站重劃│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折算壹日。 │ │ │ │ │區內 │鑰匙孔而竊取該車。│ │ │ │ │ ├───────┤ │ │ │ │ │ │ 李秀如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24│102年5月24日17│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前某時許 │周文房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開啟周文房所有車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三民區○│號碼00-0000 號自用│,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與○○路口│小貨車車門而竊取之│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周文房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25│102年5月25日2 │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時許 │楊志福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楊志福所有車牌│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橋頭區○│號碼00-0000 號自用│,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號前 │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折算壹日。 │ │ │ │ ├───────┤及電門鑰匙孔而竊取│ │ │ │ │ │ 楊志福 │該車。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26│102年5月25日2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陳坤明犯竊盜罪,│財物│ 是 │ │ │時30分許 │自用小貨車,途經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歸│ │ │ ├───────┤列地點,見該建築工│參月,如易科罰金│還 │ │ │ │高雄市橋頭區○│地無人看顧之際,遂│,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與○○巷口│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地│折算壹日。 │ │ │ │ │之建築工地 │內之劉榮茂所掌管之│ │ │ │ │ ├───────┤建築鋼筋100公斤, │ │ │ │ │ │ 劉榮茂 │得手後離開現場。 │ │ │ │ │ ├───────┤ │ │ │ │ │ │建築鋼筋100公 │ │ │ │ │ │ │斤 │ │ │ │ │ ├─┼───────┼─────────┼────────┼──┼──┤ │27│102年5月26日1 │駕駛車牌號碼00-000│陳坤明犯竊盜罪,│財物│ 是 │ │ │時許 │0 號自用小貨車(起│累犯,處有期徒刑│歸還│ │ │ ├───────┤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橋頭區○│車),前往左列建築│,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與○○巷口之│工地,另行徒手竊取│折算壹日。 │ │ │ │ │建築工地 │放置於工地內之劉榮│ │ │ │ │ ├───────┤茂所掌管之建築鋼筋│ │ │ │ │ │ 劉榮茂 │250 公斤,得手後放│ │ │ │ │ ├───────┤置於前開車上離開現│ │ │ │ │ │建築鋼筋250公 │場。 │ │ │ │ │ │斤 │ │ │ │ │ ├─┼───────┼─────────┼────────┼──┼──┤ │28│102年5月26日1 │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30分許 │劉達宏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劉達宏所有車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旗津區○│號碼000-000 號普通│,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000 巷0 │重型機車電門鑰匙孔│折算壹日。 │ │ │ │ │號前 │而竊取該車。 │ │ │ │ │ ├───────┤ │ │ │ │ │ │ 劉達宏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普通重型機車1 │ │ │ │ │ │ │輛 │ │ │ │ │ ├─┼───────┼─────────┼────────┼──┼──┤ │29│102年5月26日2 │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6分許 │廖文盛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廖文盛所有車牌│伍月,如易科罰金│,其│ │ │ │高雄市旗津區○│號碼00-0000 號自用│,以新臺幣壹仟元│他財│ │ │ │○路000號旁 │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折算壹日。 │物已│ │ │ ├───────┤及電門鑰匙孔而竊取│ │遭變│ │ │ │ 廖文盛 │該車及車上放置之修│ │賣未│ │ │ ├───────┤理工具、鋁梯、電器│ │歸還│ │ │ │車號00-0000 號│材料、銅管、電線等│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零件一批(價值新臺│ │ │ │ │ │,以及修理工具│幣2 萬元)。 │ │ │ │ │ │、鋁梯、電器材│ │ │ │ │ │ │料、銅管、電線│ │ │ │ │ │ │等零件一批(價│ │ │ │ │ │ │值新臺幣2 萬元│ │ │ │ │ │ │) │ │ │ │ │ ├─┼───────┼─────────┼────────┼──┼──┤ │30│102年5月26日23│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40分許 │吳燕麗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吳燕麗使用管領│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湖內區○│之車牌號碼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000 巷0 弄│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折算壹日。 │ │ │ │ │00號前 │座車門及電門鑰匙孔│ │ │ │ │ ├───────┤而竊取該車。 │ │ │ │ │ │ 吳燕麗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31│102年5月26日20│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許 │謝金寶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謝金寶所有車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岡山區○│號碼00-0000 號自用│,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街之統一便利│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折算壹日。 │ │ │ │ │超商(7-11) 後 │鑰匙孔而竊取該車。│ │ │ │ │ │方路旁 │ │ │ │ │ │ ├───────┤ │ │ │ │ │ │ 謝金寶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32│102年5月29日20│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許 │陳麗秀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開啟陳麗秀所有車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小港區○│號碼0000-00 號自用│,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街00號 │小貨車,得手後離開│折算壹日。 │ │ │ │ ├───────┤現場。 │ │ │ │ │ │ 陳麗秀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33│102年5月30日16│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時20分前某時許│蔡有吾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蔡有吾所有車牌│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林園區○│號碼00-0000 號自用│,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街00巷與○○│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折算壹日。 │ │ │ │ │路路口 │鑰匙孔而竊取該車。│ │ │ │ │ ├───────┤ │ │ │ │ │ │ 蔡有吾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34│102年5月22日至│陳坤明駕駛先前竊得│陳坤明犯竊盜罪,│財物│ 是 │ │ │同年月28日間某│之車牌號碼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已扣│ │ │ │時許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參月,如易科罰金│押 │ │ │ ├───────┤左列地點,見路邊工│,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高雄市高楠公路│地放置之發電機1 台│折算壹日。 │ │ │ │ │靠近高架橋前的│及汽油1 桶無人看顧│ │ │ │ │ │空地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 │ │ │ ├───────┤後放置於上開車輛離│ │ │ │ │ │ 不詳 │去現場。 │ │ │ │ │ ├───────┤ │ │ │ │ │ │工地放置之發電│ │ │ │ │ │ │機1台及汽油1桶│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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