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217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59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821 號、第18446 號、第2013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985 號、第26986 號、第28207 號、第28208 號、第28882 號、第28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暨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晉安犯竊盜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 、3 、6 、7 、8 、9 、10及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晉安前因:⑴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1 年4 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知警惕,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自102 年5 月31日至同年9 月7 日止,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即徒手、自備鑰匙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等工具,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先後18次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鄭聖鈞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竊得財物及價值亦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嗣分別於:⑴102 年7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新上街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財物(經發還所有人林思妤),及其所有供行竊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8 、10、11所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如附表三所示之T型扳手等工具;⑵102 年7 月30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攔查扣得其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除現金部分經花用殆盡外,其餘發還所有人陳彩晴),及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供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用或預備之T型扳手等工具;⑶於102 年9 月20日晚間11時許,經警至其投宿之高雄市○○區○○○路00號「凱羅藝術飯店」711 號房執行搜索,扣得其所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D9-4761 號車牌2 面(經發還車主朱俊彥)、隨身碟(其中1 支發還所有人梁慈穎)、無線對講機(其中1 臺經發還所有人張漢宗),ACER筆記型電腦(發還給所有人梁慈穎)、ASUS筆記型電腦(發還給所有人許依如)及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供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 支等物。林晉安則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另有如附表一編號6 、7 、8 、10及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犯罪前,先向承辦員警供承上開9 次犯行,就各該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安(下均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第61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17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4 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3 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3 頁、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3 頁、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1-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821 號卷【下稱雄檢偵一卷】第26-27 、83-84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8446 號卷【下稱雄檢偵二卷】第2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943號卷【下稱彰檢偵一卷】第23-24 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944號卷【下稱彰檢偵二卷】第23-24 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945號卷【下稱彰檢偵三卷】第23-24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6985 號卷【下稱雄檢偵四卷】第20-21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8207 號卷【下稱雄檢偵五卷】第28-29 頁、原審102 年度審易字第3217號卷【下稱原審審易一卷】第47、82頁、原審103 年度審易字第259 號卷【下稱原審審易二卷】第52頁、本院卷第6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鄭聖鈞、陳秀丹、朱秀雲、陳金玄、陳右明、黃碧梅、鄭嘉雄、吳宗元、盧陳家滋、蔡金鳳、林思妤、陳彩晴、李啟宏、李宗明、朱俊彥、張漢宗、梁慈穎、許伊如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指證歷歷;復據證人即員警李泰明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5-58 頁、警二卷第5-7 頁、警三卷第4 、7 頁、警四卷第4 頁、警五卷第4 頁、警六卷第4 頁、雄檢偵一卷第58-62 、86-87 、93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同居人蘇雅雯簽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8-33 、59-60 頁、警二卷第1 、8-16、19頁、警三卷第8-20頁、警四卷第6-18頁、警五卷第7-20頁、警六卷第7-19頁、雄檢偵一卷第40、42-44 、65頁、彰檢偵一卷第27-37 頁、彰檢偵二卷第28-29 頁、彰檢偵三卷第27-28 頁、雄檢偵五卷第31-32 、38-39 、42-43 、46-47 頁)。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T型扳手、鉗子、扳手、旋轉扳手、十字開鎖器、自製鋸片開鎖器、中心衝;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T型扳手、剪刀、螺絲起子、梅花扳手、拔釘器、開口剪、固定扳手、萬能開鎖器,及附表五所示之破壞剪等工具,均屬堅硬銳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作用之一切設備而言。而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4 、6 、8 、11、12及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所示共11次以T型扳手破壞鐵門上所鑲之門鎖後入屋行竊,均屬毀壞門扇竊盜;破壞附表一編號7 所示鐵窗、附表一編號10所示鐵皮踰越入內行竊,均屬毀越門扇以外具有防盜作用之安全設備竊盜。 四、核被告所為:㈠如附表一編號2 、3 、9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㈡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㈢如附表一編號7 、10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㈣如附表一編號11、12及附表二編號4 、5 、6 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㈤如附表一編號1 、4 、6 、8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18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38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承辦員警依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方式而查獲其中部分犯行,但尚未發覺另如附表一編號6 、7 、8 、10及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所示共9 件竊盜犯行,且其他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亦未發覺該等犯罪前,先向員警供承上開9 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員警陳建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8882 號卷第40-41 頁、本院卷第6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8-15頁、警四卷第16頁、警五卷第16頁、警六卷第17頁、雄檢偵一卷第65頁、彰檢偵二卷第28頁、彰檢偵三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附表一編號6 、7 、8 、10及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所示9 件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六、原審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2,及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共17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先後17次以徒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不同手段,分別竊取檳榔業者、冷飲業者或卡拉OK業者店內財物及其他被害人之機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及所生危害重大,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未婚,育有未成年女兒1 人(見原審審易一卷第83頁),並陳稱因女兒罹患腦癌須進行骨髓移植,急需鉅額醫藥費,一時情急以致犯案云云(見警一卷第16頁、雄檢偵一卷第84頁背面、原審審易一卷第48頁),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雄檢偵一卷第28-29 頁)。然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警詢中供稱:「因吸毒缺錢花用而竊盜」等語(見彰檢偵三卷第24頁),且其另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102 年度偵字第2539號),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既稱急需籌措女兒之龐大醫藥費,卻又浪擲金錢購買毒品供己施用,難認本件竊盜之犯罪動機全然出於父女親情及情勢所逼。及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2、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3 、6 、7 、8 、9 、10及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 、4 、5 、11、12原審主文欄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其中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係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8 、10、11所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係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附表五所示部分,則係供其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審易一卷第8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3 、9 所示竊盜機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既未扣案,且為尋常物品,難以特定,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或屬被害人有權請求返還之贓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係為照顧罹患腦瘤之女兒所逼,始犯前揭竊盜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惟原審已詳加說明其此部分之主張,非全然可採,且援為量刑之參考因素之一(見原審判決第6 頁倒數第6 行以下),並無漏未審酌致量刑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據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審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2 之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竊得之VQU-468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 千元,業據證人陳秀丹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警三卷第7 頁),原審認該部機車價值為2 萬元,並據以為科刑之基礎,即與事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主張此點,惟原判決即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宣告刑及與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被害人陳秀丹之前揭機車,且迄今尚未尋獲該部機車,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就該撤銷改判部分與前揭駁回上訴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3 、6 、7 、8 、9 、10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竊盜機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既未扣案,為免未來執行困難起見,爰未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一(起訴部分): ┌─────────────────────────────────────────────────┐ │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82號(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7821號、第18446號、第20133號) │ ├─┬───────┬───────────┬──────────┬──────────┬─────┤ │編│ 竊盜時間 │ │ │ │ │ │ ├───────┤ 竊盜方式 │ 原審主文 │ 本院主文 │ 備註 │ │號│ 竊盜地點 │ │ │ │ │ ├─┼───────┼───────────┼──────────┼──────────┼─────┤ │ │102 年5 月31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壞│ │ │ │ │凌晨5時許 │犯罪工具(其中編號1至7│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足供兇器使用),持其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 │1 │ 高雄市仁武區 │編號1 所示T型扳手破壞│;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編號11 │ │ │中正路75號1樓 │鐵捲門後侵入住宅,竊取│物,均沒收。 │ │ │ │ │「勝軍檳榔攤」│檳榔業者鄭聖鈞所有香菸│ │ │ │ │ │ (有人居住) │共60條(價值新臺幣〈下│ │ │ │ │ │ │同〉4、5萬元)得手。 │ │ │ │ ├─┼───────┼───────────┼──────────┼──────────┼─────┤ │ │102 年5 月31日│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林晉安犯竊盜罪,累犯│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凌晨5 時3 分許│)開啟電門,竊取陳秀丹│,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林晉安犯竊盜罪,累犯│起訴書附表│ │2*├───────┤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編號12 │ │ │ 高雄市仁武區 │重型機車1部(價值4千元│仟元折算壹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仁祥街82號前 │)得手。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2 年7 月10日│持同上自備鑰匙(未扣案│林晉安犯竊盜罪,累犯│ │ │ │ │凌晨5時許 │)破壞機車鎖頭(毀損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 │3*├───────┤分未據告訴)開啟電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編號1 │ │ │ 高雄市仁武區 │竊取朱秀雲所有車號000-│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八德中路81號前│537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 │ │ │ │ │ │手。 │ │ │ │ ├─┼───────┼───────────┼──────────┼──────────┼─────┤ │ │102 年7 月10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壞│ │ │ │ │凌晨4時48分許 │犯罪工具(其中編號1至7│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 │ ├───────┤足供兇器使用),持其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編號2 │ │4 │ 高雄市仁武區 │編號1 所示T型扳手破壞│。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八德中路63號 │鐵捲門後侵入住宅,竊取│物,均沒收。 │ │ │ │ │「越南妹檳榔」│檳榔業者陳金玄所有香菸│ │ │ │ │ │ (有人居住) │共20條、NOKIA 行動電話│ │ │ │ │ │ │1 支、現金3 千元得手(│ │ │ │ │ │ │總損失約2 萬6 千元)。│ │ │ │ ├─┼───────┼───────────┼──────────┼──────────┼─────┤ │ │102 年7 月11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凌晨5時許(原 │犯罪工具(其中編號1至7│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 │ │審誤載為上午6 │足供兇器使用),持其中│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 │編號3 │ │ │時許) │編號1 所示T型扳手破壞│示之物,均沒收。 │ │ │ │5 ├───────┤機車龍頭鎖(毀損未據告│ │ │ │ │ │ 高雄市仁武區 │訴),插入同上自備鑰匙│ │ │ │ │ │八德中路71號前│開啟電門,竊取陳右明所│ │ │ │ │ │ │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 │ │ │ │ │ │重型機車1 部得手。 │ │ │ │ ├─┼───────┼───────────┼──────────┼──────────┼─────┤ │ │102 年7 月11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壞│ │ │ │ │上午6 時20分許│犯罪工具(其中編號1至7│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即起訴書附│ │ ├───────┤足供兇器使用),持其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上訴駁回。 │表編號4 │ │ │ 高雄市仁武區 │編號1、2所示之T型扳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6*│八德中路131 號│、鉗子各1 支破壞小門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自首減刑 │ │ │「紅金寶檳榔」│侵入有人居住之檳榔攤,│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有人居住) │竊取檳榔業者黃碧梅所有│均沒收。 │ │ │ │ │ │各廠牌香菸共611包(價 │ │ │ │ │ │ │值5、6萬元)、監視器1 │ │ │ │ │ │ │臺得手。 │ │ │ │ ├─┼───────┼───────────┼──────────┼──────────┼─────┤ │ │102 年7 月13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越│ │ │ │ │凌晨某時(5 時│犯罪工具(其中編號1至7│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26分前) │足供兇器使用),持其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 │ ├───────┤編號1 所示T型扳手1 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表編號5 │ │ │ 高雄市大寮區 │,破壞鐵窗,踰越進入無│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7*│大寮路406-10號│人居住之店面,竊取檳榔│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自首減刑 │ │ │「哦依細檳榔」│業者鄭嘉雄所有之檳榔1 │收。 │ │ │ │ │ (無人居住) │批(價值1千元)、香菸 │ │ │ │ │ │ │共20條(價值1萬6千元)│ │ │ │ │ │ │、啤酒15箱(價值1萬3千│ │ │ │ │ │ │元)、飲料6箱(價值3, │ │ │ │ │ │ │600元)、現金450元得手│ │ │ │ │ │ │。 │ │ │ │ ├─┼───────┼───────────┼──────────┼──────────┼─────┤ │ │102 年7 月15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壞│ │ │ │ │凌晨3 時40分許│犯罪工具(其中編號1至7│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即起訴書附│ │ ├───────┤足供兇器使用),持其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上訴駁回。 │表編號6 │ │ │ 高雄市三民區 │編號1所示T型扳手1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鼎中路824 號 │破壞鐵捲門後侵入住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自首減刑 │ │ │「大眾檳榔攤」│竊取檳榔業者吳宗元所有│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有人居住) │液晶電視1臺(價值1萬元│均沒收。 │ │ │ │8*│ │)、筆記型電腦1 臺(價│ │ │ │ │ │ │值3 千元)、電動刮鬍刀│ │ │ │ │ │ │1支(價值3千元)、電動│ │ │ │ │ │ │按摩器1 支(價值3千元 │ │ │ │ │ │ │)、數位望遠鏡照相機1 │ │ │ │ │ │ │臺(價值5 千元)、現金│ │ │ │ │ │ │4,700 元得手。 │ │ │ │ ├─┼───────┼───────────┼──────────┼──────────┼─────┤ │ │102 年7 月15日│持同上自備鑰匙(未扣案│林晉安犯竊盜罪,累犯│ │ │ │ │上午6 時許 │)破壞機車鎖頭(毀損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 │9*├───────┤分未據告訴)並開啟電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表編號7 │ │ │ 高雄市三民區 │,竊取盧陳家滋所有車號│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鼎安路58號前 │XUZ-039號普通重型機車1│ │ │ │ │ │ │部(價值2萬元)得手。 │ │ │ │ ├─┼───────┼───────────┼──────────┼──────────┼─────┤ │ │102 年7 月16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越│ │ │ │ │凌晨5時許 │犯罪工具(其中編號1至7│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足供兇器使用),持其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 │ │ 高雄市仁武區 │編號1、2所示之T型扳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表編號8 │ │ │八德南路73-1號│、鉗子各1 支(起訴書誤│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尚介青檳榔」│載剪刀)破壞檳榔攤鐵皮│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自首減刑 │ │ │ (無人居住) │後,踰越進入無人居住之│收。 │ │ │ │10│ │店內,竊取檳榔業者蔡金│ │ │ │ │* │ │鳳所有之檳榔5袋(價值7│ │ │ │ │ │ │千元)、香菸15條(價值│ │ │ │ │ │ │1萬2千元)、啤酒5箱( │ │ │ │ │ │ │價值4千元)、平板電腦2│ │ │ │ │ │ │臺(價值1萬元)、收音 │ │ │ │ │ │ │機1臺(價值2千元)、飲│ │ │ │ │ │ │水機1臺(價值2千元)、│ │ │ │ │ │ │現金1千元得手。 │ │ │ │ ├─┼───────┼───────────┼──────────┼──────────┼─────┤ │ │102 年7 月19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壞│ │ │ │ │凌晨5時許 │犯罪工具(其中編號1至7│門扇竊盜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 │ ├───────┤足供兇器使用),持其中│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表編號9 │ │ │ 高雄市左營區 │編號1所示T型扳手1支,│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 │新莊仔路718-3 │破壞大門後進入無人居住│收。 │ │ │ │ │「陽光卡拉OK」│之店面,破壞櫃檯抽屜及│ │ │ │ │11│ (無人居住) │投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竊取卡拉OK業│ │ │ │ │ │ │者林思妤所有收銀機1 台│ │ │ │ │ │ │(價值1,200 元)、洋酒│ │ │ │ │ │ │2 瓶(價值1,900 元)、│ │ │ │ │ │ │NOKIA行動電話1支(價值│ │ │ │ │ │ │1千元)、祈願鍍金卡1張│ │ │ │ │ │ │、現金8,633元得手。 │ │ │ │ ├─┼───────┼───────────┼──────────┼──────────┼─────┤ │ │102 年7 月30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壞│ │ │ │ │上午6 時30分許│犯罪工具(其中編號1至8│門扇竊盜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 │ ├───────┤足供兇器使用),持其中│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表編號10 │ │ │ 高雄市楠梓區 │編號1所示T型扳手1支破│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12│德賢路216 號「│壞鐵捲門後進入無人居住│收。 │ │ │ │ │鮮茶道冷飲店」│之店面,竊取冷飲店業者│ │ │ │ │ │ (無人居住) │陳彩晴所有之監視器1 臺│ │ │ │ │ │ │、飲水機1 臺、錢包4 個│ │ │ │ │ │ │、手提袋1 個、藍苺茶包│ │ │ │ │ │ │1 包、現金1 萬8,026 元│ │ │ │ │ │ │得手。 │ │ │ │ └─┴───────┴───────────┴──────────┴──────────┴─────┘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 │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985號、第26986號、第28207號、第28208號、第 │ │28882號、第28883號) │ ├─┬───────┬───────────┬──────────┬──────────┬─────┤ │編│ 竊盜時間 │ │ │ │ │ │ ├───────┤ 竊盜方式 │ 原審主文 │ 本院主文 │備註 │ │號│ 竊盜地點 │ │ │ │ │ ├─┼───────┼───────────┼──────────┼──────────┼─────┤ │ │102 年8 月9 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壞│ │ │ │ │凌晨2 時43分許│足為兇器之破壞剪1 支,│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破壞小門侵入住宅,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上訴駁回。 │自首減刑 │ │ │ 高雄市旗山區 │該冷飲店業者李啟宏所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中山路96號「茶│之監視器主機1 臺、現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之魔手冷飲店」│1 萬5 千元得手。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破壞│ │ │ │ │(有人居住,原│ │剪壹支沒收。 │ │ │ │ │審誤載為中正路│ │ │ │ │ │ │) │ │ │ │ │ ├─┼───────┼───────────┼──────────┼──────────┼─────┤ │ │102 年8 月12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壞│ │ │ │ │凌晨4 時48分許│足為兇器之破壞剪1 支,│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破壞鐵門侵入住宅,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上訴駁回。 │自首減刑 │ │2*│ 高雄市旗山區 │該冷飲店業者李宗明所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延平一路661號 │之監視器主機1臺、現金8│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茶之魔手冷飲│千元得手。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破壞│ │ │ │ │店」(有人居住)│ │剪壹支沒收。 │ │ │ ├─┼───────┼───────────┼──────────┼──────────┼─────┤ │ │102 年8 月22日│利用購買零件之機會,徒│林晉安犯竊盜罪,累犯│ │ │ │ │下午某時(1 時│手竊取車主朱俊彥所有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上訴駁回。 │無 │ │3*│後) │D9-4761 號車牌2 面得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高雄市燕巢區 │ │ │ │ │ │ │ 某汽車回收場 │ │ │ │ │ ├─┼───────┼───────────┼──────────┼──────────┼─────┤ │ │102 年8 月31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壞│ │ │ │ │凌晨3 時許 │足為兇器之破壞剪1 支,│門扇竊盜罪,累犯,處│ │ │ │ ├───────┤破壞鐵捲門進入無人居住│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上訴駁回。 │自首減刑 │ │4*│ 臺中市大雅區 │之店面,竊取冷飲店業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神林南路58號 │張漢宗所有之無線對講機│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杯樂冷飲店」│2 臺、現金2 萬元得手。│五所示之破壞剪壹支沒│ │ │ │ │ (無人居住) │ │收。 │ │ │ ├─┼───────┼───────────┼──────────┼──────────┼─────┤ │ │102 年9 月2 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壞│ │ │ │ │凌晨1 時許 │足為兇器之破壞剪1 支,│門扇竊盜罪,累犯,處│ │ │ │ ├───────┤破壞鐵捲門進入無人居住│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上訴駁回。 │自首減刑 │ │5*│ 高雄市楠梓區 │之店面,竊取冷飲店業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後昌路9 號 │梁慈穎所有之監視器主機│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冰心茶王冷飲│1 臺、ACER牌筆記型電腦│五所示之破壞剪壹支沒│ │ │ │ │店」(無人居住)│1臺、隨身碟3支、美甲器│收。 │ │ │ │ │ │1組、現金5千元得手。 │ │ │ │ ├─┼───────┼───────────┼──────────┼──────────┼─────┤ │ │102 年9 月7 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壞│ │ │ │ │凌晨1 時許 │足為兇器之破壞剪1 支,│門扇竊盜罪,累犯,處│ │ │ │ ├───────┤破壞鐵捲門進入無人居住│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上訴駁回。 │自首減刑 │ │ │ 雲林縣麥寮鄉 │之店面,竊取冷飲店業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6*│ 麥豐村光復路 │許伊如(起訴書誤載為許│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17號「狐狸尾巴│依如)所有之監視器主機│五所示之破壞剪壹支沒│ │ │ │ │冷飲店」 │1 臺、ASUS牌筆記型電腦│收。 │ │ │ │ │ (無人居住) │1 臺(含筆電包1 個)、│ │ │ │ │ │ │現金3 千元得手。 │ │ │ │ └─┴───────┴───────────┴──────────┴──────────┴─────┘ 附表三(102 年7 月19日扣案工具): ┌──┬─────────┬───┬───────────────┐ │編號│扣案工具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1 │T型扳手 │ 1 支 │均屬林晉安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 ├──┼─────────┼───┤1 、4 、5 、6 、7 、8 、10、11│ │ 2 │鉗子 │ 1 支 │所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 ├──┼─────────┼───┤ │ │ 3 │扳手 │ 1 支 │ │ ├──┼─────────┼───┤ │ │ 4 │旋轉扳手 │ 1 支 │ │ ├──┼─────────┼───┤ │ │ 5 │十字開鎖器 │ 1 支 │ │ ├──┼─────────┼───┤ │ │ 6 │自製鋸片開鎖器 │ 1 支 │ │ ├──┼─────────┼───┤ │ │ 7 │中心衝 │ 2 支 │ │ ├──┼─────────┼───┤ │ │ 8 │手電筒 │ 1 支 │ │ └──┴─────────┴───┴───────────────┘ 附表四(102年7月30日扣案工具):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T型扳手 │ 3 支 │均屬林晉安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 │ 2 │剪刀 │ 2 支 │ │ ├──┼─────────┼───┤ │ │ 3 │螺絲起子 │ 2 支 │ │ ├──┼─────────┼───┤ │ │ 4 │梅花扳手 │ 1 支 │ │ ├──┼─────────┼───┤ │ │ 5 │拔釘器 │ 1 支 │ │ ├──┼─────────┼───┤ │ │ 6 │開口剪 │ 2 支 │ │ ├──┼─────────┼───┤ │ │ 7 │固定扳手 │ 1 支 │ │ ├──┼─────────┼───┤ │ │ 8 │萬能開鎖器 │ 1 支 │ │ ├──┼─────────┼───┤ │ │ 9 │手電筒 │ 3 支 │ │ └──┴─────────┴───┴───────────────┘ 附表五(102年9月20日扣案工具):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破壞剪 │ 1 支 │屬林晉安所有並供其如附表二編號│ │ │ │ │1 、2 、4 、5 、6 所示犯罪所用│ │ │ │ │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