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雲開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93 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金雲開自民國100 年9 月間起在嘉乙國際飯店精品開發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下稱嘉乙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產品銷售、收取貨款及支援產品運送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基於業務關係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應儘速繳回嘉乙公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取如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8 萬9080元,侵占入己。嗣嘉乙公司發覺帳款遲未收回,催促金雲開亦未果,經詢問附表所示之客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乙公司委由唐品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金雲開(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固坦承侵占附表一編號2 至4 及編號6 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5 所示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5 部分均於收款後旋即繳回給公司會計云云。 二、經查: ꆼ夏卡爾旅館有限公司、豪司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假日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歐映五號旅館有限公司為負責人均相同之關係企業(以下合稱夏卡爾等4 公司)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卷第22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7-10頁)。又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於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夏卡爾等4 公司、荷蘭屯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荷蘭屯公司)依帳務月份欄所示之貨款名目,收取如收款金額欄所載之現金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22頁),並有被告收款後簽名之貨款簽收單、付款簽收簿內頁資料可稽(見警卷第8 、10-11 頁)。 ꆼ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向荷蘭屯公司收取之貨款,有一筆已繳回嘉乙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37頁),經核對證人唐品妍所記錄、提供之嘉乙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下簡稱統計表)及出貨單(附表一出貨單欄所示)後,其結果如下:ꆼ統計表第1 欄「銷貨金額」俱與記錄嘉乙公司於各月份出貨予各公司之出貨單貨品總額相符,另「應收金額」欄之數字多較銷貨金額欄略增數百元,且非整數,依出貨單上記載之文字,應指含稅後應向客戶收取之帳款。ꆼ夏卡爾等4 公司之付款模式為部分以支票支付款、部分以現金支付款,若係票據付款,其實收金額及入帳日後方之「票據日」、「支票號碼」欄位內會有支票日期及號碼之記載,若係現金付款,該實收金額及入帳日後方之票據日及支票號碼欄位即留白,有101 年9 月統計表1 紙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相較於101 年9 月份之情形,101 年10、11、12月統計表上之夏卡爾等4 公司部分,僅有票據付款入帳紀錄,現金付款部分則付之闕如(即整行空白),有上揭統計表共3 紙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46、49、52頁),核與證人唐品妍證稱:因其所掌統計表上有被告經手飯店尚未繳回貨款、未銷帳之留白紀錄而發覺有異相符,被告收取附表一編號2 、4 、6 之款項後,未曾繳回嘉乙公司無訛,被告於原審坦承除瑞宮飯店外,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侵占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 至6 ),即與事實相符(見原審審易卷第22頁、易字卷第20頁)。又卷附101 年11月統計表有關荷蘭屯公司部分,其實收金額、入帳日欄均係空白,而證人唐品妍上揭證述係會計未收到貨款而未予銷帳。然於101 年12月統計表,荷蘭屯公司部分記載實收金額「6400」、入帳日「2013/3/2」,有上揭統計表共2 紙可佐(即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見易字卷第49、52頁),被告亦供稱就荷蘭屯公司曾經繳回一筆貨款予嘉乙公司(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等語,則被告就所收取附表一編號3 款項未繳回嘉乙公司,就其於102 年1 月28日收取附表一編號5 之貨款,係遲至102 年3 月2 日始繳回嘉乙公司,有101 年12月統計表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卷第52頁),則附表一編號5 款項係事後始繳回嘉乙公司無訛,參以被告亦自承通常會在翌日將貨款繳回嘉乙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等情,則附表一編號5 款項係事後始繳回嘉乙公司無訛。而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則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侵占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款項(見原審審易卷第22頁、易字卷第20頁),自堪採信,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僅坦承侵占附表一編號2 至4 及編號6 所示之款項,而否認有侵占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貨款,應係避重就輕之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於警詢雖主張附表一編號6 之款項應扣除回饋金2000元,然依夏卡爾等4 公司保留之簽收單觀之(見警卷第8 頁),被告既於記載金額「22560 」之「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簽名,其該次確有收到同額之現金無訛,其於原審亦坦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是被告上開主張並不影響被告附表一編號6 所侵占金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ꆼ證人唐品妍於原審證稱:伊為清查被告經手之現金貨款狀況,向瑞宮公司取得有被告簽名之簽收單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並有記載收受者為「嘉乙」、日期「101.12.15 」、金額「參仟貳佰元正」之貨款簽收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瑞宮公司於101 年10月、12月份均曾向嘉乙公司購買商品,金額俱為「3200」元、商品均為「公版全包紙拖- 薄500 入」,嘉乙公司分別於101 年10月20日、101 年12月13日出貨一節,101 年10、12月統計表各1 紙、出貨單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6、47反面、52、53反面頁),嘉乙公司對公司戶之貨款給付俱採月結制,係於出貨後隔月製作銷退貨統計表,始由業務員依統計表結算金額向客戶請款、繳回銷帳一節,業據證人唐品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影印附民卷第15頁),則被告於101 年12月15日向瑞宮公司收取之3200元貨款,應非嘉乙公司於2 日前甫出貨之101 年12月份帳款,而係101年10月份之帳款無訛。 ꆼ依101 年10月統計表之記載(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被告於101 年12月15日收取附表一編號1 之款項後,至102 年1 月10日始將該貨款繳回嘉乙公司,則其係於20餘日後始繳回嘉乙公司無訛,參以證人唐品妍於偵查中證稱:到了102 年1 月份我還是問被告瑞宮的帳為何還沒來銷,被告只回應說他會去跟瑞宮收,所以我在102 年1 月打電話給瑞宮,瑞宮跟我說在101 年12月15日以現金的方式交付給被告,而且被告還有跟瑞宮講說公司不接受支票,只收現金,我們公司是事後才知道被告已經向瑞宮收了該筆貨款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倒數第3 列起)。證人唐品妍上開描述具體、逼真而明確,當非虛構,且其係嘉乙公司之會計,與被告復無恩怨,所收款項並歸非其所有,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所證應屬可信。若被告非有意挪用,何須特別要求瑞宮公司給付現金,既已收取現款,何以在證人唐品妍詢問時,不告以已經收取,只是尚未繳還公司,而僅告以會去收取?益徵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與犯行無訛,其於本院審理時辯並未動用云云,顯非可採,則縱其事後已歸還,仍無礙於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部分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立法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應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仍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收取貨款行為,時間係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隔年2 月25日止,期間並非短暫,且除附表一編號2 、3 之日期僅隔1 日而未逾繳回貨款之合理期間外,其餘收取貨款日期俱明顯之時間區隔,參以各次收取貨款之客戶有別、帳務月份均不同,亦無時地相同或密切接近實施之情形,自不得論以接續犯。附表一編號2 、3 之收款行為間既有時間上之密切關聯,則難認係獨立數行為,爰僅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至3 、4 、5 、6 所示之5 次業務侵占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部分,容有未恰。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號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附表一各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在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間在希望國際企業社任職時,俱曾發生侵占公司貨款或週轉金情形,於嘉乙公司任職時仍藉職務之便,將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貨款任意占為己用,事後回補不齊、致生嘉乙公司實際上受到損失之犯罪主觀動機及目的、客觀手段及情節、被害人受侵害程度及其素行,所為甚不足取,惟念所侵占之貨款金額僅3200元-25320 元間,俱非甚鉅,事後雖未與嘉乙公司達成和解,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侵占金額低微,客觀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高職畢業、行為時為業務員、今無業、自述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刑(另次均論以累犯,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審酌被告屢藉職務機會侵占款項,未能正視其行為之可非難性,及侵占金額共計8萬9080元、已歸還其中9600 元之整體狀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罪;認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量刑過重(按被告係累犯,原審俱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係最低度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收款日期│收款金額 │帳務月份 │明細 │出處 │備註 │ │號│ │ │ ├────┬────┼─────┬────┬────┤ │ │ │ │ │ │現金帳款│客戶別 │出貨單 │統計表 │簽收單 │ │ ├─┼────┼─────┼─────┼────┼────┼─────┼────┼────┼────┤ │1 │ 101年 │3200元 │101年10月 │3200元 │瑞宮 │原審訴卷(│原審訴卷│警卷P9 │0000000 │ │ │12月15日│ │ │ │ │下同)P48 │(下同 │ │繳回 │ │ │ │ │ │ │ │反 │)P46 │ │ │ ├─┼────┼─────┼─────┼────┼────┼─────┼────┼────┼────┤ │2 │ 101年 │2萬5320元 │101年10月 │9360元 │夏卡爾 │P47 │P46 │警卷P8 │ │ │ │12月24日│ │ ├────┼────┼─────┼────┼────┼────┤ │ │ │ │ │6600元 │假日 │P47 │P46 │警卷P8 │ │ │ │ │ │ ├────┼────┼─────┼────┼────┼────┤ │ │ │ │ │2760元 │豪司登 │P47 反 │P46 │警卷P8 │ │ │ │ │ │ ├────┼────┼─────┼────┼────┼────┤ │ │ │ │ │6600元 │歐映5號 │P48 │P46 │警卷P8 │ │ ├─┼────┼─────┼─────┼────┼────┼─────┼────┼────┼────┤ │3 │ 101年 │6400元 │101年11月 │6400元 │荷蘭屯 │P50 反 │P49 │警卷P11 │ │ │ │12月25日│ │ │ │ │ │ │ │ │ ├─┼────┼─────┼─────┼────┼────┼─────┼────┼────┼────┤ │4 │ 102年 │2萬5200元 │101年11月 │4680元 │夏卡爾 │P50 │P49 │警卷P8 │ │ │ │1月25日 │ │ ├────┼────┼─────┼────┼────┼────┤ │ │ │ │ │5520元 │假日 │訴卷P50 │P49 │警卷P8 │ │ │ │ │ │ ├────┼────┼─────┼────┼────┼────┤ │ │ │ │ │6600元 │豪司登 │P50 反 │P49 │警卷P8 │ │ │ │ │ │ ├────┼────┼─────┼────┼────┼────┤ │ │ │ │ │8400元 │歐映5號 │P51 │P49 │警卷P8 │ │ ├─┼────┼─────┼─────┼────┼────┼─────┼────┼────┼────┤ │5 │102年1月│6400元 │101年12月 │6400元 │荷蘭屯 │P54 │P52 │警卷P10 │0000000 │ │ │28日 │ │ │ │ │ │ │ │繳回 │ ├─┼────┼─────┼─────┼────┼────┼─────┼────┼────┼────┤ │6 │ 102年 │2萬2560元 │101年12月 │6600元 │夏卡爾 │P53 │P52 │警卷P8 │ │ │ │2月25日 │ │ ├────┼────┼─────┼────┼────┼────┤ │ │ │ │ │3840元 │假日 │卷P53 │P52 │警卷P8 │ │ │ │ │ │ ├────┼────┼─────┼────┼────┼────┤ │ │ │ │ │5520元 │豪司登 │P53 反 │P52 │警卷P8 │ │ │ │ │ │ ├────┼────┼─────┼────┼────┼────┤ │ │ │ │ │6600元 │歐映5號 │P54 │P52 │警卷P8 │ │ └─┴────┴─────┴─────┴────┴────┴─────┴────┴────┴────┘ 附表二 ┌─┬─────────────────┬─────────────────────────────┐ │編│所侵占款項 │主文 │ │號│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金雲開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金雲開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金雲開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金雲開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金雲開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