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文雄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70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848 號、第214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文雄為宏盛洋酒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負責人,經營洋酒香菸之買賣生意,因其向銀行及民間(包括朋友、當鋪及地下錢莊)借貸週轉,至民國100 年間,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00 多萬元,每月應支付借貸利息達30萬元,迄101 年8 月間中旬,債務更已累積3,000 多萬元,每月應支付借貸利息高達約50萬元,其經濟狀況已屬窘困,明知其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洲品有限公司(下稱洲品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威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航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經辦人員表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菸酒商品,隱匿其經濟窘迫、無力支付貨款之情狀,並交付以其配偶涂淑珍名義開立之支票以為付款,致洲品公司、威航公司經辦人員誤信宋文雄仍有能力支付貨款,且可使支票如期兌現,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及酒類商品給宋文雄,宋文雄旋將商品轉售不詳人士換取現金,用以抵償其對外積欠債務及支付利息。嗣因宋文雄交付給洲品公司之票面金額68萬8,780 元、發票日101 年8 月29日(原判決誤載為103 年8 月29日,下同)、票號ANP0000000號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洲品公司與威航貿易公司於當日及翌(30)日經銀行通知,派員查訪,發現附表一所示商品均已不知去向,且宋文雄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洲品公司、威航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謝國清、黃萬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宋文雄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謝國清、黃萬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同,即無「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謝國清、黃萬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供述,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文雄(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資金週轉不靈才會跳票,伊並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對告訴人洲品公司、威航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原審法院後,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茲詳述如下: ⒈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請求幫我移送調解。」(見原審卷第19頁)。嗣因被告同意於103 年7 月30日前,以匯款方式將30萬元匯入告訴人威航公司所指定之帳戶,而與告訴人威航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423 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23-1頁)。 ⒉迄至103 年8 月4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仍供陳: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但因為我沒有籌到錢,所以沒有在103 年7 月30日前匯款30萬元給告訴人威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 ⒊被告復於103 年8 月4 日原審審判期日供陳:「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51頁)。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對告訴人洲品公司、威航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法官為確認被告是否確實坦承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乃提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仍陳稱:「以今日認罪說法為準」,並再次明確表示:「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53頁),復於法官詢問其對科刑範圍之意見時陳稱:「請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54頁)。 ㈡被告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洲品公司代理人謝國清(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證人即告訴人威航公司代理人黃萬吉(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證人即被告往來廠商邑晨公司之組長王正華(見他一卷第13至15頁;他二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25頁)、證人即當鋪業者陳國祥(見偵卷第25至2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洲品公司估價單、出貨(訂購)單、收款憑單、應收票據明細、被告以其配偶涂淑珍名義所開立,交付給洲品公司之票面金額68萬8,780 元、發票日101 年8 月29日、票號ANP0000000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簽發給洲品公司之101 年8 月30日本票(金額672 萬8,635 元)、欠款明細、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7080 號支付命令(威航公司部分)、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進貨及付款明細、出貨傳票等件附卷可資佐憑(見他一卷第4 至10頁、第23至54頁、第64至66頁;他二卷第7 、20頁、第20-1頁至第20-7頁;本院卷第53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53年O月O日出生,自陳從事洋酒香菸買賣生意已20年(見他一卷第17頁;他二卷第18頁),足認被告係一經營商業已20年,具有豐富之社會閱歷,且係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人士。再依上述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並請求法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嗣確與告訴人威航公司成立調解等情,足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檢察官所起訴本案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乙節,至為明確。乃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洵非有據,不足憑信。 ㈣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陳:我於101 年8 月間向告訴人洲品公司、威航公司叫貨時,已負債約3,000 多萬元,有欠銀行、朋友、當鋪、地下錢莊,因為要軋票,所以才越欠越多,當時每個月要支付約50萬元之利息,根本入不敷出等語(見他一卷第18頁;他二卷第17頁反面)。足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洲品公司、威航公司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菸酒商品時,確已處於負債約3,000 多萬元、每個月要支付約50萬元之利息、入不敷出、經濟困窘、已無支付貨款能力之狀態,洵可認定。 ⒉被告復自陳:我於101 年8 月間向告訴人洲品公司、威航公司叫貨時,已負債約3,000 多萬元,當時我沒有跟告訴人告知我的負債狀況,告訴人不知道我的經濟狀況,因為我擔心如果跟告訴人說我負債3,000 多萬,告訴人就不會出貨給我等語(見他一卷第18頁)。則被告既明知其經濟困窘、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隱瞞此一事實,而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洲品公司、威航公司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菸酒商品,終至101 年8 月29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洲品公司、威航公司將附表一所示之菸酒商品交付與被告,亦可認定。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洲品公司、威航公司之代理人謝國清、黃萬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洲品公司代理人謝國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洲品公司的業務主任,被告向我們公司買貨都是與我接洽的。被告向洲品公司買貨的時候,我們並沒有向銀行查詢他的信用狀況,那是因為我們已經認識好幾年,所以沒有特別去查詢,當時我們也不知道被告已經負債3 千多萬元。被告沒有繳納本案貨款,我們認為他是詐欺而不是因為一時的週轉不靈,原因是因為101 年8 月29日被告來跟我訂香煙的時候,因為當天有被告開的2 張支票到期,我因為要等該批貨款支票兌現之後,才能給被告貨,所以跟被告說沒有貨,被告隔沒有多久大約在中午的時候又打電話來,說他這次叫的貨跟之前的不一樣,叫了7 、80萬的貨,而且被告之前就有跟我說過OO區他所住的房屋是他的,如果怕票有問題的話,他可以拿權狀給我擔保,8 月29日當天他又再次跟我說該棟房屋是他的,房屋的權狀要給我作為貨款的擔保,所以我才讓被告進貨,被告自己開貨車來載貨,但是在8 月29日晚上被告就跳票了,隔天8 月30日銀行才通知我被告跳票的事情,我一接到通知就趕到被告家,當時被告家已經有很多人,我就跟被告說,你不是說房屋所有權狀要給我做擔保嗎,被告就去拿給我,還說不要給別人看到,直接拿到車上去給我,我回去以後才知道該屋所有權狀登記的名字是被告的哥哥,而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威航公司代理人黃萬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威航公司的業務經理,被告向威航公司買貨都是由我接洽的,在本案案發之前我們與被告就有交易往來,我們賣的是金門高粱酒,應該都是要現金交易,但被告都是開一個星期的票。在案發之前我們與被告的交易金額都是1 、20萬,但被告在101 年8 月28日也就是跳票前一天還向我叫貨,數量異常的大,叫了大約50幾萬元的貨,隔天下午3 點半銀行通知我被告跳票,我就趕過去被告那邊,但是我的貨已經不見了。在本案案發之前被告的財務狀況我們並不清楚,事後去查才知道他的房子都被抵押了。被告無法支付本案貨款,我們認為他是詐欺而不是因為一時的週轉不靈,原因是因為被告明知101 年8 月29日跳票,前一天還叫那麼多貨,司機是下午1 點多載貨過去,3 點半銀行就通知我被告跳票,我4 點多過去的時候貨已經不見了,如果被告不是蓄意詐欺的話,1 點多送過去的貨應該還在那裡,也不可能賣的那麼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 ⒋綜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洲品公司、威航公司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菸酒商品時,業已處於負債約3,000 多萬元、每個月要支付約50萬元之利息、入不敷出、經濟困窘、已無支付貨款能力之狀態,終至於101 年8 月29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然被告不僅對告訴人洲品公司、威航公司隱瞞其負債約3,000 多萬元之經濟困窘狀況,且被告明知其當時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係其兄長,而非被告本人,然其竟向告訴人洲品公司業務主任謝國清佯稱:該房屋係伊所有,可以供作貨款之擔保,致謝國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出貨給被告;更有甚者,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跳票當天及前一天,還分別向告訴人洲品公司、威航公司進貨,俟該二公司人員分別於101 年8 月29日當天及翌(30)日獲悉被告跳票而趕至被告公司時,渠等之貨品早已不知去向。準此,足認定被告明知其經濟困窘,已無支付能力,竟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洲品公司、威航公司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菸酒商品,則其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其亦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洲品公司、威航公司交付上開商品,洵可認定。 ㈤被告與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及告訴人洲品公司、威航公司間,固有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交易往來情形,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洲品公司、威航公司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菸酒商品時,確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亦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洲品公司、威航公司交付上開商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是被告與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及告訴人洲品公司、威航公司間如附表二至四之交易往來情形,尚不足以反向推論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洲品公司、威航公司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菸酒商品時,確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辯解,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詐騙洲品公司、威航公司經辦人員,均分別基於同一機會、詐欺模式,本於單一決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被告詐騙告訴人洲品公司及威航公司部分,均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洲品公司及威航公司經辦人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經濟狀況已無力支付所購入之商品貨款,仍然隱匿實情,藉由交付支票之方式,藉以取信他人購入大量之菸酒商品,致告訴人洲品公司、威航公司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自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本案致告訴人洲品公司受有高達600 多萬元之損失,告訴人威航公司則受有99萬3,720 元之損失(威航公司於案發後至被告公司搬回價值20多萬元之商品,故威航公司實際受有70多萬元之損失);嗣後被告雖與威航公司成立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4 月30日103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423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惟被告並未按期給付;另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曾簽發票面金額672 萬8,635 元之本票1 紙,作為賠付洲品公司之擔保依據,然被告亦未給付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詐騙洲品公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被告詐騙威航公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受害廠商│購貨日期 │金額(新台幣)│貨品內容 │ ├──┼────┼──────┼───────┼─────────────┤ │1 │洲品公司│101年8月15日│1,398,650元 │DV香菸(黑)400條 │ │ │ │ │ │DV香菸(白)650條 │ │ │ │ │ │DV香菸(紅)850條 │ │ │ │ │ │BOSS-L香菸550條 │ │ │ │ │ │WEST香菸500條 │ │ │ │ │ │DVone香菸50條 │ ├──┼────┼──────┼───────┼─────────────┤ │2 │同上 │101年8月17日│原貨款748,000 │DV香菸(白)450條 │ │ │ │ │元,被告已付5 │DV香菸(one)50條 │ │ │ │ │2,505元,尚餘 │DV香菸(黑)500條 │ │ │ │ │695,495元 │ │ ├──┼────┼──────┼───────┼─────────────┤ │3 │同上 │101年8月20日│1,263,000元 │BOSS-L香菸500條 │ │ │ │ │ │DV香菸(黑)650條 │ │ │ │ │ │DV香菸(白)600條 │ │ │ │ │ │WEST香菸(灰)100條 │ ├──┼────┼──────┼───────┼─────────────┤ │4 │同上 │101年8月22日│1,129,480元 │DV香菸(黑)650條 │ │ │ │ │ │DV香菸(白)600條 │ │ │ │ │ │DV香菸(one)100條 │ │ │ │ │ │DV香菸(灰)100條 │ │ │ │ │ │DVone香菸60條 │ ├──┼────┼──────┼───────┼─────────────┤ │5 │同上 │101年8月27日│748,000元 │DV香菸(黑)500條 │ │ │ │ │ │DV香菸(白)500條 │ ├──┼────┼──────┼───────┼─────────────┤ │6 │同上 │101年8月25日│786,600元 │DV香菸(黑)250條 │ │ │ │ │ │DV香菸(白)550條 │ │ │ │ │ │BOSS-SL香菸100條 │ │ │ │ │ │BOSS-L香菸100條 │ │ │ │ │ │DV白香菸(白)100條 │ ├──┼────┼──────┼───────┼─────────────┤ │7 │同上 │101年8月29日│728,500元 │BOSS系列香菸500條 │ │ │ │ │ │威仕(West)-紅香菸500條 │ │ │ │ │ │威仕(West)系列香菸500條 │ ├──┼────┼──────┼───────┼─────────────┤ │8 │威航公司│101年8月21日│471,840元 │金門高粱(大二鍋)20箱 │ │ │ │ │ │金門高粱(專用酒大)20箱 │ │ │ │ │ │金門高粱(中二鍋)25箱 │ │ │ │ │ │金門高粱(小二鍋)30箱 │ ├──┼────┼──────┼───────┼─────────────┤ │9 │同上 │101年8月29日│521,880元 │金門高粱(大二鍋)50箱 │ │ │ │ │ │金門高粱(專用酒大)10箱 │ │ │ │ │ │金門高粱(中二鍋)20箱 │ │ │ │ │ │金門高粱(小二鍋)20箱 │ └──┴────┴──────┴───────┴─────────────┘ 附表二:被告與高雄銀行楠梓分行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付款銀行皆為高雄銀行楠梓分行) ┌──┬─────┬────┬────────┬──────┬───┐ │(一)│ 帳號 │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 │ 發票日 │發票人│ ├──┼─────┼────┼────────┼──────┼───┤ │1 │000000000 │0000000 │200,000元 │101年8月15日│宋文雄│ ├──┼─────┼────┼────────┼──────┼───┤ │2 │000000000 │0000000 │74,200元 │101年8月15日│宋文雄│ ├──┼─────┼────┼────────┼──────┼───┤ │3 │000000000 │0000000 │350,000元 │101年8月15日│宋文雄│ ├──┼─────┼────┼────────┼──────┼───┤ │4 │000000000 │0000000 │56,010元 │101年8月15日│宋文雄│ ├──┼─────┼────┼────────┼──────┼───┤ │5 │000000000 │0000000 │165,780元 │101年8月15日│宋文雄│ ├──┼─────┼────┼────────┼──────┼───┤ │6 │000000000 │0000000 │341,940元 │101年8月15日│宋文雄│ ├──┼─────┼────┼────────┼──────┼───┤ │7 │000000000 │0000000 │407,640元 │101年8月15日│宋文雄│ ├──┼─────┼────┼────────┼──────┼───┤ │ │ │ │合計1,595,570元 │ │ │ └──┴─────┴────┴────────┴──────┴───┘ ┌──┬─────┬────┬────────┬──────┬───┐ │(二)│ 帳號 │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 │ 發票日 │發票人│ ├──┼─────┼────┼────────┼──────┼───┤ │1 │000000000 │0000000 │500,000元 │101年8月18日│宋文雄│ ├──┼─────┼────┼────────┼──────┼───┤ │2 │000000000 │0000000 │66,700元 │101年8月20日│宋文雄│ ├──┼─────┼────┼────────┼──────┼───┤ │3 │000000000 │0000000 │300,000元 │101年8月20日│宋文雄│ ├──┼─────┼────┼────────┼──────┼───┤ │4 │000000000 │0000000 │251,100元 │101年8月18日│宋文雄│ ├──┼─────┼────┼────────┼──────┼───┤ │5 │000000000 │0000000 │324,360元 │101年8月18日│宋文雄│ ├──┼─────┼────┼────────┼──────┼───┤ │6 │000000000 │0000000 │53,125元 │101年8月20日│宋文雄│ ├──┼─────┼────┼────────┼──────┼───┤ │7 │000000000 │0000000 │372,500元 │101年8月18日│宋文雄│ ├──┼─────┼────┼────────┼──────┼───┤ │8 │000000000 │000000 │367,404元 │101年8月18日│宋文雄│ ├──┼─────┼────┼────────┼──────┼───┤ │9 │000000000 │000000 │500,000元 │101年8月20日│宋文雄│ ├──┼─────┼────┼────────┼──────┼───┤ │ │ │ │合計2,735,189元 │ │ │ └──┴─────┴────┴────────┴──────┴───┘ ┌──┬─────┬────┬─────────┬───────┬───┐ │ │ 帳號 │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 │ 發票日 │發票人│ ├──┼─────┼────┼─────────┼───────┼───┤ │10 │000000000 │000000 │500,000元 │101年8月20日 │涂淑珍│ ├──┼─────┼────┼─────────┼───────┼───┤ │11 │000000000 │000000 │300,000元 │101年8月20日 │涂淑珍│ ├──┼─────┼────┼─────────┼───────┼───┤ │12 │000000000 │000000 │400,000元 │101年8月20日 │涂淑珍│ ├──┼─────┼────┼─────────┼───────┼───┤ │13 │000000000 │000000 │842,1007元 │101年8月18日 │涂淑珍│ ├──┼─────┼────┼─────────┼───────┼───┤ │14 │000000000 │000000 │231,200元 │101年8月18日 │涂淑珍│ ├──┼─────┼────┼─────────┼───────┼───┤ │ │ │ │合計2,273,300元 │ │ │ └──┴─────┴────┴─────────┴───────┴───┘ ┌──┬─────┬────┬────────┬──────┬───┐ │(三)│ 帳號 │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 │ 發票日 │發票人│ ├──┼─────┼────┼────────┼──────┼───┤ │1 │000000000 │000000 │495,000元 │101年8月22日│宋文雄│ ├──┼─────┼────┼────────┼──────┼───┤ │2 │000000000 │000000 │262,320元 │101年8月22日│宋文雄│ ├──┼─────┼────┼────────┼──────┼───┤ │3 │000000000 │000000 │90,840元 │101年8月22日│宋文雄│ ├──┼─────┼────┼────────┼──────┼───┤ │4 │000000000 │000000 │283,440元 │101年8月22日│宋文雄│ ├──┼─────┼────┼────────┼──────┼───┤ │ │ │ │合計1,131,600元 │ │ │ └──┴─────┴────┴────────┴──────┴───┘ ┌──┬─────┬────┬────────┬───────┬───┐ │ │ 帳號 │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 │ 發票日 │發票人│ ├──┼─────┼────┼────────┼───────┼───┤ │5 │000000000 │000000 │400,000元 │101年8月22日 │涂淑珍│ ├──┼─────┼────┼────────┼───────┼───┤ │6 │000000000 │000000 │300,000元 │101年8月22日 │涂淑珍│ ├──┼─────┼────┼────────┼───────┼───┤ │7 │000000000 │000000 │561,000元 │101年8月22日 │涂淑珍│ ├──┼─────┼────┼────────┼───────┼───┤ │8 │000000000 │000000 │561,000元 │101年8月22日 │涂淑珍│ ├──┼─────┼────┼────────┼───────┼───┤ │ │ │ │合計1,822,000元 │101年8月22日 │涂淑珍│ └──┴─────┴────┴────────┴───────┴───┘ ┌──┬─────┬────┬────────┬──────┬───┐ │(四)│ 帳號 │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 │ 發票日 │發票人│ ├──┼─────┼────┼────────┼──────┼───┤ │1 │000000000 │000000 │245,340元 │101年8月24日│宋文雄│ ├──┼─────┼────┼────────┼──────┼───┤ │2 │000000000 │000000 │260,040元 │101年8月24日│宋文雄│ ├──┼─────┼────┼────────┼──────┼───┤ │ │ │ │合計505,380元 │ │ │ └──┴─────┴────┴────────┴──────┴───┘ ┌──┬─────┬────┬────────┬───────┬───┐ │ │ 帳號 │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 │ 發票日 │發票人│ ├──┼─────┼────┼────────┼───────┼───┤ │3 │000000000 │000000 │300,000元 │101年8月24日 │涂淑珍│ ├──┼─────┼────┼────────┼───────┼───┤ │4 │000000000 │000000 │748,000元 │101年8月24日 │涂淑珍│ ├──┼─────┼────┼────────┼───────┼───┤ │5 │000000000 │000000 │234,200元 │101年8月24日 │涂淑珍│ ├──┼─────┼────┼────────┼───────┼───┤ │ │ │ │合計1,282,200元 │ │ │ └──┴─────┴────┴────────┴───────┴───┘ ┌──┬─────┬────┬────────┬────────┬───┐ │(五)│ 帳號 │支票號碼│ 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 │1 │000000000 │000000 │350,000元 │101年8月25日 │宋文雄│ ├──┼─────┼────┼────────┼────────┼───┤ │2 │000000000 │000000 │196,320元 │101年8月25日 │宋文雄│ ├──┼─────┼────┼────────┼────────┼───┤ │3 │000000000 │000000 │365,700元 │101年8月25日 │宋文雄│ ├──┼─────┼────┼────────┼────────┼───┤ │4 │000000000 │000000 │500,000元 │101年8月25日 │宋文雄│ ├──┼─────┼────┼────────┼────────┼───┤ │5 │000000000 │000000 │394,125元 │101年8月25日(101│宋文雄│ │ │ │ │ │年8月29日存款不 │ │ │ │ │ │ │足退票) │ │ ├──┼─────┼────┼────────┼────────┼───┤ │ │ │ │合計1,412,020元 │ │ │ └──┴─────┴────┴────────┴────────┴───┘ ┌──┬─────┬────┬──────────┬──────┬───┐ │ │ 帳號 │支票號碼│ 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 │6 │000000000 │000000 │350,000元 │101年8月27日│涂淑珍│ ├──┼─────┼────┼──────────┼──────┼───┤ │7 │000000000 │000000 │500,000元 │101年8月27日│涂淑珍│ ├──┼─────┼────┼──────────┼──────┼───┤ │8 │000000000 │000000 │598,510元 │101年8月25日│涂淑珍│ ├──┼─────┼────┼──────────┼──────┼───┤ │9 │000000000 │000000 │598,510元 │101年8月25日│涂淑珍│ ├──┼─────┼────┼──────────┼──────┼───┤ │ │ │ │合計2,047,020元 │ │ │ └──┴─────┴────┴──────────┴──────┴───┘ ┌──┬─────┬────┬───────────┬───────┬───┐ │(六)│ 帳號 │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 │ 發票日 │發票人│ ├──┼─────┼────┼───────────┼───────┼───┤ │1 │000000000 │000000 │400,000元 │101年8月29日 │宋文雄│ ├──┼─────┼────┼───────────┼───────┼───┤ │2 │000000000 │000000 │300,000元 │101年8月29日 │宋文雄│ ├──┼─────┼────┼───────────┼───────┼───┤ │ │ │ │合計700,000元 │ │ │ └──┴─────┴────┴───────────┴───────┴───┘ ┌──┬─────┬────┬────────┬──────┬───┐ │(七)│ 帳號 │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 │ 發票日 │發票人│ ├──┼─────┼────┼────────┼──────┼───┤ │ │000000000 │000000 │245,260元 │101年8月29日│涂淑珍│ ├──┼─────┼────┼────────┼──────┼───┤ │ │ │ │合計245,260元 │ │ │ └──┴─────┴────┴────────┴──────┴───┘ ┌────────┬─────────┐ │101年8月15日 │合計1,595,570元 │ ├────────┼─────────┤ │101年8月20日 │合計5,008,489元 │ ├────────┼─────────┤ │101年8月22日 │合計2,953,600元 │ ├────────┼─────────┤ │101年8月24日 │合計1,787,580元 │ ├────────┼─────────┤ │101年8月27日 │合計3,459,040元 │ ├────────┼─────────┤ │101年8月29日 │合計945,260元 │ ├────────┼─────────┤ │ 總計│15,749,539元 │ └────────┴─────────┘ 附表三:被告與洲品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㈠101年1月至8月被告支付洲品公司之兌現票款金額: ┌─────┬──────────┬────────┐ │ 時間 │支票金額(新台幣) │合計(新台幣) │ ├─────┼──────────┼────────┤ │ 101年1月│5,373,200元 │8,613,600元 │ ├─────┼──────────┼────────┤ │ 101年2月│3,606,656元 │2,714,156元 │ ├─────┼──────────┼────────┤ │ 101年3月│7,204,010元 │8,096,510元 │ ├─────┼──────────┼────────┤ │ 101年4月│4,337,660元 │8,141,940元 │ ├─────┼──────────┼────────┤ │ 101年5月│4,741,390元 │6,928,790元 │ ├─────┼──────────┼────────┤ │ 101年6月│6,467,200元 │6,467,200元 │ ├─────┼──────────┼────────┤ │ 101年7月│9,492,390元 │10,378,784元 │ ├─────┼──────────┼────────┤ │ 101年8月│7,337,110元(10,086, │5,592,090元 │ │ │720元-2,749,610元) │ │ ├─────┼──────────┼────────┤ │ 合 計 │48,559,616元 │56,933,070元 │ └─────┴──────────┴────────┘ ㈡101年8月15日至29日被告支付洲品公司之兌現票款金額: ┌───────┬─────────┬──────┬───────┐ │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 發票人 │ 發票日 │ ├───────┼─────────┼──────┼───────┤ │ 000000 │842,100元 │ 宋文雄 │ 101年8月20日│ ├───────┼─────────┼──────┼───────┤ │ 000000 │561,000元 │ 宋文雄 │ 101年8月22日│ ├───────┼─────────┼──────┼───────┤ │ 000000 │748,000元 │ 宋文雄 │ 101年8月24日│ ├───────┼─────────┼──────┼───────┤ │ 000000 │598,510元 │ 宋文雄 │ 101年8月27日│ ├───────┼─────────┼──────┼───────┤ │ │合計2,749,610元 │ │ │ └───────┴─────────┴──────┴───────┘ ㈢101年1月至9月被告與洲品公司之帳款明細差異表: ┌─────┬─────────┬────────┬───────┐ │時間 │洲品實收支票+現金 │宋文雄自作支付票│ 差額 │ │ │金額(新台幣) │款金額(新台幣)│ │ ├─────┼─────────┼────────┼───────┤ │101年1月 │5,373,200元 │8,613,600元 │-3,240,400元 │ ├─────┼─────────┼────────┼───────┤ │101年2月 │4,653,406元 │2,714,156元 │+1,939,250元 │ ├─────┼─────────┼────────┼───────┤ │101年3月 │7,204,010元 │8,096,510元 │-892,500元 │ ├─────┼─────────┼────────┼───────┤ │101年4月 │7,570,940元 │8,141,940元 │-571,000元 │ ├─────┼─────────┼────────┼───────┤ │101年5月 │5,930,240元 │6,928,790元 │-998,500元 │ ├─────┼─────────┼────────┼───────┤ │101年6月 │7,807,100元 │6,467,200元 │+1,339,900元 │ ├─────┼─────────┼────────┼───────┤ │101年7月 │9,492,390元 │10,378,784元 │-886,394元 │ ├─────┼─────────┼────────┼───────┤ │101年8月 │8,213,665元 │5,592,090元 │+2,621,575元 │ ├─────┼─────────┼────────┼───────┤ │101年9月 │-3,927,080元 │ │-3,927,080元 │ ├─────┼─────────┼────────┼───────┤ │合 計 │52,317,871元 │56,933,070元 │-4,615,199元 │ └─────┴─────────┴────────┴───────┘ ㈣101年被告積欠洲品公司款項明細表: ┌────┬──────┬──────┬───────┬────────┐ │收票日期│退票支票號碼│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退票理由單號 │ ├────┼──────┼──────┼───────┼────────┤ │8月15日 │ ANP0000000 │101年8月29日│688,780元 │NO.00000000 │ ├────┼──────┼──────┼───────┼────────┤ │8月15日 │ ANP0000000 │101年8月29日│688,780元 │NO.00000000 │ ├────┼──────┼──────┼───────┼────────┤ │8月17日 │ ANP0000000 │101年8月30日│695,495元 │NO.00000000 │ ├────┼──────┼──────┼───────┼────────┤ │8月20日 │ ANP0000000 │101年9月01日│631,500元 │NO.00000000 │ ├────┼──────┼──────┼───────┼────────┤ │8月20日 │ ANP0000000 │101年9月01日│631,500元 │NO.00000000 │ ├────┼──────┼──────┼───────┼────────┤ │8月22日 │ ANP0000000 │101年9月05日│564,740元 │NO.00000000 │ ├────┼──────┼──────┼───────┼────────┤ │8月22日 │ ANP0000000 │101年9月05日│564,740元 │NO.00000000 │ ├────┼──────┼──────┼───────┼────────┤ │8月27日 │ ANP0000000 │101年9月09日│748,000元 │NO.00000000 │ ├────┼──────┼──────┼───────┼────────┤ │8月29日 │ ANP0000000 │101年9月07日│786,600元 │NO.00000000 │ ├────┴──────┴──────┴───────┴────────┤ │退票支票金額合計6,000,135元+8月29日銷貨未收貨款728,500元=6,728,635元│ └───────────────────────────────────┘ ㈤101年1月至9月被告與洲品公司之帳款明細表: ┌────┬──────┬──────┬──────┬──────┬──────┐ │時間 │收取票據金額│兌現支票金額│退票支票金額│收取現金 │實際收取兌現│ │ │ │ │ │ │合計 │ ├────┼──────┼──────┼──────┼──────┼──────┤ │101年1月│7,041,556元 │5,373,200元 │ │0 │5,373,200元 │ ├────┼──────┼──────┼──────┼──────┼──────┤ │101年2月│1,938,300元 │3,606,656元 │ │1,046,750元 │4,653,406元 │ ├────┼──────┼──────┼──────┼──────┼──────┤ │101年3月│8,784,410元 │7,204,010元 │ │0 │7,204,010元 │ ├────┼──────┼──────┼──────┼──────┼──────┤ │101年4月│4,315,510元 │4,337,660元 │ │3,233,280元 │7,570,940元 │ ├────┼──────┼──────┼──────┼──────┼──────┤ │101年5月│4,503,800元 │4,741,390元 │ │1,188,850元 │5,930,240元 │ ├────┼──────┼──────┼──────┼──────┼──────┤ │101年6月│6,243,080元 │6,467,200元 │ │1,339,900元 │7,807,100元 │ ├────┼──────┼──────┼──────┼──────┼──────┤ │101年7月│12,910,980元│9,492,390元 │ │0 │9,492,390元 │ ├────┼──────┼──────┼──────┼──────┼──────┤ │101年8月│12,327,055元│10,086,720元│-2,073,055元│200,000元 │8,213,665元 │ ├────┼──────┼──────┼──────┼──────┼──────┤ │101年9月│ │ │-3,927,080元│ │-3,927,080元│ ├────┼──────┼──────┼──────┼──────┼──────┤ │ 合計 │58,064,691元│51,309,226元│-6,000,135元│7,008,780元 │52,317,871元│ └────┴──────┴──────┴──────┴──────┴──────┘ ㈥101年1月至8月被告支付洲品公司之兌現票款金額: ┌─────┬─────────┬────────┬──────┐ │ 時間 │支票金額(新台幣)│現金(新台幣) │ 合計 │ ├─────┼─────────┼────────┼──────┤ │ 101年1月│5,373,200元 │3,240,400元 │8,613,600元 │ ├─────┼─────────┼────────┼──────┤ │ 101年2月│3,606,656元 │892,500元 │2,714,156元 │ ├─────┼─────────┼────────┼──────┤ │ 101年3月│7,204,010元 │892,500元 │8,096,510元 │ ├─────┼─────────┼────────┼──────┤ │ 101年4月│4,337,660元 │3,804,280元 │8,141,940元 │ ├─────┼─────────┼────────┼──────┤ │ 101年5月│4,741,390元 │2,187,400元 │6,928,790元 │ ├─────┼─────────┼────────┼──────┤ │ 101年6月│6,467,200元 │ │6,467,200元 │ ├─────┼─────────┼────────┼──────┤ │ 101年7月│9,492,390元 │886,394元 │10,378,784元│ ├─────┼─────────┼────────┼──────┤ │ 101年8月│7,337,110元 │1,745,020元 │5,592,090元 │ ├─────┼─────────┼────────┼──────┤ │ 合計 │48,559,616元 │8,373,454元 │56,933,070元│ └─────┴─────────┴────────┴──────┘ 附表四:被告與威航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㈠101年1月至8月被告支付威航公司之兌現票款金額: ┌─────────────────┬─────────┐ │ │實際金額(新台幣)│ ├────────┬────────┼─────────┤ │101年1月 │865,980元 │755,880元 │ ├────────┼────────┼─────────┤ │101年2月 │972,485元 │1,206,660元 │ ├────────┼────────┼─────────┤ │101年3月 │1,273,800元 │1,462,800元 │ ├────────┼────────┼─────────┤ │101年4月 │1,442,160元 │963,320元 │ ├────────┼────────┼─────────┤ │101年5月 │138,600元 │138,600元 │ ├────────┼────────┼─────────┤ │101年6月 │768,960元 │1,069,560元 │ ├────────┼────────┼─────────┤ │101年7月 │690,960元 │713,740元 │ ├────────┼────────┼─────────┤ │101年8月 │1,467,204元 │2,653,704元 │ ├────────┼────────┼─────────┤ │ │合計7,620,149元 │合計8,964,264元 │ └────────┴────────┴─────────┘ ㈡101年8月15日至29日被告支付威航公司之兌現票款金額: ┌──────┬────────┬───────────┬──────┐ │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 發票人 │ 發票日 │ ├──────┼────────┼───────────┼──────┤ │0000000 │407,640元 │付8月7日,涂淑珍出貨 │101年8月15日│ ├──────┼────────┼───────────┼──────┤ │000000 │397,404元 │付8月11日,涂淑珍出貨 │101年8月20日│ ├──────┼────────┼───────────┼──────┤ │000000 │283,440元 │付8月14日,涂淑珍出貨 │101年8月22日│ ├──────┼────────┼───────────┼──────┤ │000000 │260,040元 │付8月14日,涂淑珍出貨 │101年8月24日│ ├──────┼────────┼───────────┼──────┤ │ │合計1,318,524元 │ │ │ └──────┴────────┴───────────┴──────┘ ㈢被告於101年8月之跳票金額明細: ┌──────┬─────────┬──┐ │ 日 期 │出貨金額(新台幣)│備註│ ├──────┼─────────┼──┤ │101年8月21日│471,840元 │跳票│ ├──────┼─────────┼──┤ │101年8月28日│516,060元 │跳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