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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翁慶珍莊飛宗李政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信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55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案件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65條、第3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羈押或另案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林信仁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其已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受本件原審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55 號刑事判決書,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頁),而上訴期間應已於【103 年9 月22日】屆滿(按其上訴期限最後1 日為103 年9 月21日為星期日)。惟被告竟遲至103 年9 月23日始經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具狀提起本件起上訴(按羈押中之被告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具狀提起上訴,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狀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故本件被告上訴顯逾10日之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已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 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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