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農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48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農村明知其所有並靠行於雲林縣虎尾鎮○○街00○0 號1 樓「峻榮車行」(即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仍稱峻榮車行),車牌號碼000-00號之吊貨車(以下稱系爭貨車),已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出售予許益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7日,至蘇清煌(以下稱告訴人)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號住處,利用系爭貨車登記在車行之特性,偽稱其為系爭貨車之實際所有人,因需用錢欲予出售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迄至101 年5 月間某日,許益銘持系爭貨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要求告訴人返還系爭貨車,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以告訴人、許益銘於偵查中之陳述、郭春葉即告訴人之配偶之證詞、經被告簽名之汽車委賣合約書1 份,及被告向告訴人受領價金50萬元之收據1 份,為其主要論據(參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
三、訊據被告,完全否認有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情事,辯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雖是事實,但被告因女兒過世,比較困難,告訴人需用車子,該車價值50萬元,就先借被告50萬元,每月讓告訴人公司用5 、6 天,其餘由被告使用打工賺錢,被告有將車交給告訴人2 個月,也有要告訴人去辦過戶,但告訴人沒去辦。又許益銘在屏東有工程,要被告到屏東為其施作,而先給被告30萬元,嗣被告因女兒過世要賣系爭貨車,如此將無法幫許益銘工作,所以許益銘再給被告40萬元,但被告須以車子及砂桶等設備,給許益銘保障,故被告純粹是向許益銘借款,並無賣車給許益銘之意思,至於卷內之汽車委賣合約書,被告是於許益銘從告訴人處牽回車子後所簽,被告沒有一車兩賣,並非詐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32背面以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所擁有之系爭貨車,靠行於峻榮車行,嗣因需款,遂於101 年3 月27日,至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號告訴人住處,以50萬元出售,並據以交付系爭貨車予告訴人等情,已經告訴人指證甚明,且經親聞交易過程之證人郭春葉在偵查中證明屬實,復有被告承認為真正之收款收據一張,載明:「支付吊車一部金額共50萬付清,3 月27日」等文字;及卷附系爭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張,載明「車主」為峻榮車行明確(參見他字卷第3 頁、第31頁、原審卷第74頁背面),告訴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僅是借款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㈡許益銘於101 年5 月間,發覺系爭貨車在告訴人處,遂派其所屬員工,向告訴人取回等情,已經許益銘及告訴人一致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72頁正面、75頁正面),此部分亦足認定。又告訴人是於看過許益銘所出示之車輛讓渡書面,始同意許益銘之員工開回系爭貨車一節,復經告訴人證述無訛(參見原審卷第75頁正面),許益銘既於派人向告訴人取回系爭貨車前,先向告訴人出示被告讓渡系爭貨車之契約書,則被告係在許益銘向告訴人取回系爭貨車之前,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給許益銘無疑。
㈢關於被告是否先出賣並交付系爭貨車予許益銘部分:
⒈被告於出賣系爭貨車予告訴人前,曾因向許益銘借款,而將系爭貨車「抵押」給許益銘,由大勝公司會計林儀玲,承負責人許益銘之指示,影印系爭貨車之行車執照,並在該影本下方空白處,書寫以系爭貨車為擔保之意旨,交給被告簽名,之後因被告無法還錢,林儀玲又依許益銘之指示,書寫汽車委賣合約書,至於先後間隔之時間,好像有好幾個月等情,已經證人林儀玲在原審結證甚詳(參見原審卷第93頁正面至第95頁背面、第97頁正、背面)。查林儀玲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又曾是許益銘為負責人之公司員工,其就自己經辦事項所為證詞,查無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堪以採信。
⒉許益銘於偵查中及原審,雖一再指證其係向被告購買系爭貨車,並非借款給被告云云(參見他字卷第30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第71頁正、背面),惟不僅與其嗣後所證:「一開始是我拿錢給被告,把車子給我保管,所以算是抵押」、「. . . 後來有寫一份買賣,如果被告錢沒有還,車子算我的」等語,相互齟齬(參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且與前揭林儀玲之證詞不合,顯然不能遽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資料。
⒊前揭汽車委賣合約書,其第4 點固記載:「乙方(指買方)於100 年11月2 日接管該車」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1頁)。但不僅林儀玲與許益銘均一致否認書寫該等文字(參見原審卷第97頁正、背面、第111 頁正面),且被告係因向許益銘借款,之後始將系爭貨車「抵押」給許益銘,許益銘並囑林儀玲在被告所持有行車執照影本空白處上,書寫擔保性文字,已如前述。而依該行車執照影本「檢驗合格日期」欄之記載,系爭貨車最後一次完成檢驗日期,為「100 年11月30日」(見他字卷第12頁),是林儀玲在該行車執照影本空白處,書寫擔保性之文字之時間,即不可能早於「100 年11月30日」,則許益銘或大勝公司自不可能在「100 年11月2 日」,即以買方身分,接管系爭貨車甚明,故該第4 點之記載,顯與事實不合,不能援為裁判之基礎。從而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0 年11月間」,將系爭貨車賣給許益銘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0頁),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0 年4 月」將系爭貨車賣予許益銘一節,均屬無據。
⒋許益銘雖證述:被告於立約賣車後,已交付其系爭貨車,惟被告又請求讓其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頁正面),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一件在卷,載明被告出賣系爭貨車之意旨可憑,復經被告陳明確有在該合約書上簽名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惟查:
①按因買賣而需簽立契約書者,為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通常會在契約書上載明買賣雙方當事人、標的物、價金及簽約日期等重要事項,由立約雙方簽名,各持一份為憑,為公眾週知之社會事實。但卷附汽車委賣合約書,雖載有系爭貨車之廠牌、牌照號碼及引擎號碼,並經被告在「賣方」欄簽名,惟不僅無價金與簽約日期之記載,亦未記載買方姓名或公司行號名稱,更無買方之簽名,有該合約書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殊與社會上之交易常態不符。
②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雖不以辦理登記為絕對要件,但依交易常態,均會協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而辦理過戶時,應繳驗行車執照,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又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買賣汽車須提交行車執照,係屬社會上週知之交易事實。被告雖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已如上述,但許益銘並未向被告索取行車執照,此經許益銘證述翔實(參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亦即行車執照仍由被告持用,亦有違社會交易常情,自難遽以該與交易常情不符之汽車委賣合約書,作為認定被告已經將系爭貨車出賣並交付給許益銘之基礎。
③林儀玲曾在被告所持行車執照影本空白處書寫擔保性文字,交被告簽名,已如前述。該擔保性文字全文為:「附:砂桶1 組、噴漆2 組、所有東西屬於大勝保管抵壓(原意為抵押)70萬」(見他字卷第12頁、原審卷第31頁正面),復對照許益銘所證述:「. . . 後來有寫一份買賣,如果被告錢沒有還,車子就算是我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並參酌上述①、②之說明,及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仍得自行駕駛系爭貨車賣與告訴人各情,該汽車委賣合約書,僅得認定屬於為確保許益銘債權所立之文件之一,而與雙方合意買賣之契約書有間,此再對照林儀玲在原審所證述:「(審判長問:合約書為何只有蔡農村簽名,沒有老闆簽名?). . . 因當時車行老闆叫我資料先填這樣,所以沒有拿給許益銘簽名」各語,益為明白(參見原審卷第94頁正面)。從而,被告所稱其僅將系爭貨車「抵押」給許益銘,並無出賣給許益銘之意思各語,應較為可信。檢察官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所補充:被告係將借自許益銘之系爭貨車,出賣給蘇清煌一節(參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亦非有據。
㈣系爭貨車,雖靠行於峻榮車行,已如前述,但本件之交易當事人間,對於被告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一節,並無爭議,此觀告訴人以50萬元直接向被告價購,而未透過峻榮車行實行交易即明。
㈤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當時,既仍為系爭貨車實質上之所有權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其出賣系爭貨車與告訴人,除已將之交付告訴人外,並請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又將峻榮車行之電話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與車行聯絡過戶事宜,嗣因被告欠車行錢,致車行不過戶給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證述甚明(參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114 頁正面),據此,被告已經將靠行之事實,明白告知告訴人甚明,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利用系爭貨車登記在車行之特性,偽稱其為系爭貨車之實際所有人,因需用錢欲予出售之詐術,致蘇清煌陷於錯誤」一節,要屬無據。
㈥交易之當事人間,就交易事項發生爭執,非必涉及犯罪,而和解又為社會上常見用以解決爭端之有效方式,故交易當事人間之和解,乃至於和解後之是否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與任何一方當事人有無刑法上之詐欺行為,殊無必然之關聯,上訴意旨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於和解後又不履行等為詞,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可採。
㈦依被告於賣車與告訴人時,仍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已基於買賣關係,將系爭貨車交付告訴人,並請告訴人聯絡峻榮車行辦理過戶手續等情,相互參證,自難遽認被告之出賣系爭貨車與告訴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於客觀上有對告訴人施用欺罔之手段。
五、綜合上述理由,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告訴人之同意許益銘向其取得系爭貨車等情,均屬民事事項,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許益銘於偵審中已經一再指證其係向被告購買系爭貨車,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也已載明:「乙方於100 年11月2 日接管該車」,被告若無詐欺,何須與告訴人和解,於和解後又不履行,峻榮車行未過戶給告訴人,係因被告欠車行款項未清,並非告訴人不願過戶云云為據(詳見檢察官上訴書),指摘原判決,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