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王光照、邱明弘、方百正
- 被告黃敏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34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5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冒用其友人「黃清華」之名,在附表所示之文件為署名、捺印後,將之交付附表所示之「行使對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行使對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郭依甯(原名郭沛妏)、林聰琪之指述;證人黃清華、劉明憲、廖信益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票據、被告通緝簡表等物證,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確實經過黃清華之授權,與黃清華認識超過10年,住在一起超過5 年,關係緊密,生活中很多東西都混在一起,黃清華曾經將陽信銀行支票簿,交給伊使用:亦授權其使用他的信用卡、存摺及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郭依甯、林聰琪簽立生前契約問題,故以「黃清華」之名義,或製作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轉讓切結書、切結書,並在該文件上,簽署「黃清華」之署名、按捺指印;或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背面,簽署「黃清華」之署名而背書;或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簽署「黃清華」之署名、按捺指印,而簽發該本票。嗣並將上開轉讓切結書、切結書、支票及本票等文件,分別交付予告訴人郭依甯、林聰琪而行使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上更卷第45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郭依甯、林聰琪、黃清華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他一卷第24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3 行、背面第10行至第14行、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9 行、倒數第3 行至第25頁第4 行;影卷第63頁第4 行以下;偵二卷第21頁背面第17行以下;原審訴字卷第70頁背面第14行至倒數第4 行、第71頁第4 行至第7 行、第71頁背面倒數第2 行至第72頁第19行),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轉讓切結書、切結書、支票、本票;及禮讚金生禮儀服務契約定購單、禮讚金生禮儀服務契約等文件在卷可參(詳影卷第4 頁至第6 頁;他二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2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清華固於偵查中證陳:未授權被告以伊名義,簽立如附表編號1 之切結書;未授權任何人開立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未授權他人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未授權他人簽立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切結書等語(詳他一卷第24頁背面第1 行至第3 行、第15行至第16行、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4 行、倒數第3 行至第25頁第4 行)。惟本院審酌: ①證人黃清華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證陳:日常生活部分,例如出租房屋、第4 台、通訊,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去為相關行為;職業文件部分,被告要去上班時,有說可能會使用其名字,因為上班的同事都認識,伊覺得還好,所以有同意。騰育公司與五互公司的工作內容,應該一樣,但伊沒有聽過騰育公司,不知道被告有無更換公司,但伊知道被告的工作內容是一樣的。如果騰育公司的業務內容確實與五互公司一樣,就在伊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的範圍內。確實沒有聽過騰育公司,但如果騰育公司的工作內容及團隊,都與五互公司一樣的話,伊確實有授權。因為相信被告,曾將陽信銀行之支票簿及印章,交付被告使用。約92年、93年認識被告,認識就開始同居;認識後1 年,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票據、信用卡,被告未事先告訴伊,但如果工作上使用,是可以的;之後在五互公司一起工作時,有講過1 次;離開五互公司後,被告有說要跟以前同事從事生前契約,有說要用其名義從事一些事務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64頁第10行至第13行、第65頁倒數第4 行以下、背面第2 行至第4 行、第12行至第13行、第67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2 行;本院上更卷第74頁第3 行至第6 行、第77頁第4 行以下、第79頁第13行至第17行、第80頁倒數第8 行以下)。查被告經由證人黃清華之授權,於94年9 月24日、9 月25日,利用證人黃清華於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分別以證人黃清華之名義,開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81,400 元、968,800 元、484,900 元之支票,嗣上開票均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本院上更卷第96頁第7 行至第12行),核與證人黃清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上更卷第74頁倒數第11行至第75頁第1 行),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3 年6 月3 日陽信嘉義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影本、客戶對帳單在卷可參(詳本院上更卷第58頁至第65頁)。顯見證人黃清華於92年、93年間與被告認識後,確曾於94年間,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上開支票,金額合計達170 餘萬元。因證人黃清華前已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且該支票均未退票,則在彼此間曾同居,關係密切,仍存有信任關係之下,嗣被告以從事生前契約為由,向證人黃清華表示欲使用證人黃清華之名義,從事與生前契約相關之行為時,衡情證人黃清華應不至於拒絕。是被告前開所辯;證人黃清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非無據。 ②本件被告因告訴人郭依甯、林聰琪簽立生前契約問題,故將如附表所示之轉讓切結書、切結書、支票及本票等文件,分別交付予告訴人郭依甯、林聰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證人黃清華如承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立切結書、轉讓切結書;簽發本票,於支票背書等情事,則當被告無法清償欠款時,須擔付民事及票據責任,顯然不利於證人黃清華,是黃清華於偵查中既未聽聞騰育公司,復不明瞭騰育公司與被告之關聯,遂否認授權被告或他人以其名義為前開行為,藉以逃避責任,實屬人情之常。況證人黃清華於偵查中否認授權被告或他人以其名義為前開行為後,當檢察官訊問:對於他人冒用你名字,是否要提告等語時,證人黃清華卻陳稱:沒有等語(詳他一卷第25頁第8 行至第9 行)。則證人黃清華一方面否認授權,一方面卻又容忍他人以其名義為上開行為,而不欲追究責任,實與常情有違。因此,證人黃清華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③又證人黃清華於原審審理中雖先證稱:知道支票、本票之發票人,要負清償責任;如被告以伊名義,簽發很多本票、支票,我相信被告一定會負責,不是伊欠的,伊不要清償,伊會請被告還錢,伊不要還錢,伊相信被告會還錢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66頁背面第2 行至第67頁第1 行)。嗣又證陳:伊會負責,要看債權人相不相信伊,伊會幫債權人追討,伊會簽署屬於自己之本票、支票給債權人,討不回來的,伊自己會負責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67頁第6 行至第11行)。惟觀之證人黃清華前後語意,證人黃清華並非無清償債務之意,僅因該債務係由來於被告,自應先由被告負責清償,而非由其清償,但如被告不願清償或無法清償,且其代債權人向被告求償未果,則由證人黃清華負責清償。核與一般以他人名義負擔債務之情形,通常均係由該使用他人名義者,先負責清償,惟有該使用他人名義者,無法清償債務時,始由該他人負最終清償責任相符。尚難認證人黃清華前後所述有不一致之情形,且無欲負擔債務。並認證人黃清華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為前開行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④因被告曾任職於五互公司、騰育公司,五互公司、騰育公司都是同一批人從事生前契約販售業務;而五互公司一直存在,只是五互公司裡面一些同事,自己出來成立騰育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劉明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審訴字卷第68頁第7 行至第15行、第69頁第10行至第11行)。顯見五互公司與騰育公司均是從事生前契約業務,業務範圍相同,且騰育公司之主要人員,之前係於五互公司任職,人員亦有相當之重疊性。是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因告訴人郭依甯、林聰琪簽立生前契約問題,故將如附表所示之轉讓切結書、切結書、支票及本票等文件,分別交付予告訴人郭依甯、林聰琪;及被告如以從事生前契約為由,向證人黃清華表示欲使用證人黃清華之名義,從事與生前契約相關之行為時,衡情證人黃清華應不至於拒絕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前經證人黃清華同意,以證人黃清華之名義,從事生前契約等相關行為,而五互公司與騰育公司之業務範圍均是從事生前契約業務,人員亦有相當之重疊性;且如附表所示之轉讓切結書、切結書、支票及本票等文件,復與生前契約相關。被告以證人黃清華之名義,簽署(含背書)、製作且如附表所示之轉讓切結書、切結書、支票及本票等文件,應在證人黃清華之原先之授權範圍內,並非事後追認。 ⑤另證人黃清華雖於另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原審(99年7 月27日)及本院(100 年2 月17日)審理中證陳: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1 次,時間大約是98年3 月,當時向被告調約2 、30萬元,因伊正好在忙,被告說要有依據,伊就說不然你幫我寫;除了這次之外,之後沒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開立本票;除了授權被告開過1 張本票外,沒有授權其他人開過本票等語(詳原審99年度訴字第683 號卷第48頁第14行至倒數第3 行、第49頁倒數第5 行以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卷第92頁第9 行以下)。惟被告於該案件中,係於98年7 月22日(與本案時間相近),偽以證人黃清華之名義,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害人翟文棋,向被害人翟文棋詐取50萬元。被告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上更卷第24頁背面以下、第34頁以下)。因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偽以證人黃清華之名義,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核與生前契約無關,故該面額50萬元之本票,本不在證人黃清華之授權範圍內,證人黃清華此部分之證詞,自可採信。但其中關於未再授權被告及其他人開過本票部分之證詞,因當時本件告訴人郭依甯、林聰琪業已提起告訴(98年7 月24日、98年9 月8 日,詳影卷第1 頁;他二卷第1 頁),證人黃清華不無為逃避責任,而有避重就輕之嫌;且本件被告以證人黃清華之名義,簽署(含背書)、製作且如附表所示之轉讓切結書、切結書、支票及本票等文件,應在證人黃清華之授權範圍內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黃清華於原審及另案審理中關於此部分所為之證詞,尚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⑥此外,本案發生後,證人黃清華、劉明憲曾分別於102 年4 月1 日、102 年4 月29日、102 年5 月27日、102 年7 月23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會見被告,並各與被告商談本件案情之事實,固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詳本院上訴卷第19頁以下)。惟商談案情,並非當然係彼此串證,隱瞞實情,亦有可能係就實情,藉由彼此商談,以回復記憶。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經證人黃清華之同意,即以證人黃清華之名義,簽署(含背書)、製作且如附表所示之轉讓切結書、切結書、支票及本票等文件等情,已如前述;且觀之前開勘驗報告,亦未出現將實情隱瞞,故為虛偽陳述之對話內容,尚難僅因證人黃清華、劉明憲曾與被告會面,並彼此商談本件案情,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⑦綜上,被告以證人黃清華之名義,簽署(含背書)、製作且如附表所示之轉讓切結書、切結書、支票及本票等文件,應在證人黃清華之授權範圍內。被告前開所辯;證人黃清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可採信。至證人黃清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則不可採信。 ㈢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劉鴻瑛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 偽造之署押 │行使對象│ ├──┼──────┼───┼──────┼─────┼──────┼────┤ │ 1 │轉讓切結書 │切結人│98年4月28日 │高雄市某處│黃清華之署名│郭沛妏 │ │ │ │ │ │ │及捺印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2 │票據號碼為 │發票人│98年6月22日 │高雄市某處│黃清華之署名│林聰琪 │ │ │000000、發票│ │ │ │1枚、捺印2枚│ │ │ │人為黃清華、│ │ │ │ │ │ │ │金額為000000│ │ │ │ │ │ │ │元之本票 │ │ │ │ │ │ ├──┼──────┼───┼──────┼─────┼──────┼────┤ │ 3 │票據號碼為 │背書人│98年7月20日 │高雄市某處│黃清華之署名│同上 │ │ │AD0000000、 │ │ │ │1枚 │ │ │ │發票人為騰育│ │ │ │ │ │ │ │興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及代表人│ │ │ │ │ │ │ │楊惠頻開立之│ │ │ │ │ │ │ │支票 │ │ │ │ │ │ ├──┼──────┼───┼──────┼─────┼──────┼────┤ │ 4 │切結書 │切結人│98年6月15日 │高雄市某處│黃清華之署名│同上 │ │ │ │ │ │ │1枚、捺印4枚│ │ │ │ │ │ │ │ │ │ ├──┼──────┼───┼──────┼─────┼──────┼────┤ │ 5 │切結書 │立據人│98年6月22日 │高雄市某處│黃清華之署名│同上 │ │ │ │ │ │ │1枚、捺印2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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