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勇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53 號、97年度偵字第233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勇銘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含包裝袋)及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曾勇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與陳順丁(已於民國99年8 月18日死亡,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6 日下午7 至8 時許,由陳順丁將自不詳管道取得之重量不詳之含有糖類之呈塊狀及粉狀之固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2 罐茶葉罐內,攜往曾勇銘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1 住處,委託曾勇銘代為去除糖類之純化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行為。經曾勇銘及斯時適在現場之男子楊高銘(無證據證明其就後述製造行為,與陳順丁、曾勇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其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燒烤試用後,確認陳順丁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中確實含有糖類,曾勇銘遂挑出品質尚佳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約500 公克交予陳順丁帶走,其餘部分則留在其住處內。曾勇銘為純化該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遂前往「小北百貨」購買附表編號5 、8 至11所示之物,並利用其家中原有之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將該留於其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編號6 、7所示之鐵鍋及量杯裝盛,或以使用剪刀將糖夾起,或(再)以水沖洗,之後,再使用濾網將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撈起,置於紙袋上晾乾,而融化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以放入冰箱內及攪拌之方式,使水分蒸發而成為固態等方式,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去糖純化。嗣於96年5 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曾勇銘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3 業經純化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之物(各該物品與本案之關係,詳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勇銘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楊高銘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因此,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該陳述即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核之證人楊高銘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楊高銘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爭執其於96年5 月10日警詢時所為陳述不具任意性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稱:我於96年5 月10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偵訊室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期間,遭承辦員警黃沛然帶至其他房間,要求我說出綽號「啟仔」之男子(指陳順丁)之真實姓名,並把我眼鏡拿下來,從我臉頰打2 、3 下等語,惟查:
⒈依證人即96年5 月間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佐蔡承翰(原名蔡志明)於原審證述:96年5 月10日我們先在新興分局大辦公室跟被告溝通、瞭解狀況後,再帶被告去偵訊室製作筆錄,被告96年5 月10日之警詢筆錄是我所製作,筆錄內容都是被告自己回答講出來,我只是問該問的問題,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跟黃沛然講過話,大辦公室及偵訊室同事進進出出,我沒有注意黃沛然有無跟被告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正面至第142 頁正面);證人即同時間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佐之陳俊元於原審證稱:被告96年5 月10日之警詢筆錄是我負責記錄,是在新興分局的大辦公室中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遭到其他同事脅迫,被告是自己講出一個綽號,我不清楚黃沛然有無直接跟被告聊案情等語(見同上卷第第142 頁反面至144 頁正面);證人即同時間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黃沛然亦於原審證陳:我有參與96年5 月10日搜索查緝被告之行動,我沒有將被告帶至其他房間打嘴巴,綽號「啟仔」之男子是被告自己講出來的,我沒有必要使用強暴脅迫方式逼被告講出毒品上游,我查獲被告後就將筆錄交給證人蔡承翰及陳俊元製作等語(見同上卷第144 頁正面至第146 頁正面)。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筆錄是我講的沒錯,警詢筆錄是警察問一句我答一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自無從認證人蔡承翰、陳俊元及黃沛然有何對被告施以不正詢問之行為。
⒉再者,被告於96年5 月30日上午經承辦檢察官進行訊問時,亦明確交代綽號「啟仔」之男子(指陳順丁),於96年5 月6 日至其住處之過程,並詳細描述其與陳順丁討論純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核與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並未向檢察官表示所述內容係遭警脅迫(見96年度偵字第14153 號卷〔下稱14153 號偵卷〕第33至35頁);況被告於同日經警借提外出查證完畢解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經檢察官於同日進行訊問時,被告尚稱:警察沒有對我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我看過警詢筆錄,內容都是按照我的陳述記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7頁),未見其敘及遭警脅迫自白相關情事,迄至原審98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始稱遭警脅迫而為自白等語(見審訴卷第40頁),果若被告所述遭警脅迫自白等情屬實,則其至遲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可據實言明,何以其於偵訊時反稱並無遭強暴或脅迫等情形發生,甚且稱警詢筆錄確係照伊之陳述所製作,凡此諸情,皆與常理有悖。而據此節與上揭諸情相互勾稽,可見被告主張其於警詢之陳述因不具任意性,因而並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三、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勇銘固坦認有自陳順丁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為去除其中糖類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只將陳順丁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噴水之方式洗掉多餘糖份及過濾雜質,並且將液化之甲基安非他命冰在冰箱使之固化而已,並無製造毒品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順丁於96年5 月6 日下午7 至8 時許,將自不詳管道取得之重量不詳之含有糖類之呈塊狀及粉狀之固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2 罐茶葉罐內,攜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1 住處,委託被告將其中所含糖類挑出,經被告與斯時在場之證人楊高銘燒烤試用後,確認陳順丁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中確實含有糖類,被告乃挑出品質尚佳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約500 公克交予陳順丁帶走,其餘部分則留在其住處內。又被告為挑出該留於其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內之糖類,遂前往「小北百貨」購買附表編號5 、8 至11所示之物,並利用其家中原有之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將該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編號6、7 所示之鐵鍋及量杯裝盛,或使用剪刀將糖夾起,或(再)以水沖洗,之後,再使用濾網將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撈起,置於紙袋上晾乾,而融化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以放入冰箱內及攪拌之方式,使水分蒸發而成為固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1頁),並於偵查中自陳:96年5 月6 日,陳順丁到我住處樓下打電話給我,我叫我姪兒楊高銘下去開門帶他上來,他上來後將這兩罐(內裝塊狀及粉狀甲基安非他命之茶葉罐)拿出來,他說他把結晶的拿去給別人看,人家跟他說不行。於是我就當場將裡面有結晶的拿出來用鋁箔紙燒一下,發現會變黑,表示裡面有摻糖。他就要求我能否將裡面的糖析離出來,我就將裡面比較好的部分挑出來給他帶走,剩下的結晶體我就用塑膠袋包起來藏在紙箱下層,這個部分楊高銘有在場看到。當時陳順丁拿較好的那包去給人家後有打電話給我表示還不夠半斤,還差二兩,於是要求我再挑較好的出來,所以我就再將藏起來的部分拿出來,因為天氣炎熱,這些結晶體稍微有融化的樣子,所以我就用白鐵鍋裝起來再加水,用水沖洗,但是發現有一點融化跡象,所以又趕快撈起來放在牛皮紙袋上晾乾。融化的液體部分我則是等水分揮發掉後能否成為結晶。我有聽說這要放冰箱較好,所以我就拿去冰箱放,偶爾拿出來拌一下,希望水分揮發掉等語(見14153 號偵卷第33頁)明確;復經證人楊高銘於原審結證稱:「(問:是否記得96年5 月的時候,有綽號阿伯的男子到你的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1 找你們?)有。(問當時情況是否記得?)當時情況是他有拿二罐茶葉罐,內裝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他跟曾勇銘講說這些都是不好的,意思是半成品或是沒有完成的東西,要叫被告能不能改變。(問:改變成什麼?)改變成比較完整的東西。(問:他說是半成品或是沒有完成的東西,則你是否能夠確定裡面是否為半成品或是沒有完成的東西?)他當時有全部倒出來,是碎碎的很像粉狀的東西。」、「(問:你之前警詢時有講阿伯帶來的二罐茶葉罐裝〔甲基〕安非他命,你們三人當場動手將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分類出來,晚上11點的時候阿伯先離開,你跟曾勇銘在12點的時候完成將〔甲基〕安非他命優劣分類出來後你就先去網咖,是否記得?〔審判長提示警卷第16頁〕)應該就是如警卷筆錄所述。」、「(問:為何阿伯需要把那些毒品分類?)我聽到他們講說這些都是不好的東西,裡面有髒的東西,阿伯說這個不是可以賣的東西,是賣不出去的東西,問曾勇銘可不可以把他變成正常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正面)綦詳,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嗣於96年5 月6 、7 日下午約4 、5 時許,被告要求楊高銘將呈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拿至住處樓下交予綽號「阿伯」之陳順丁,惟因陳順丁未到,楊高銘乃又將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拿回被告住處之情,亦經證人楊高銘於偵查中證稱:「曾勇銘有要我將液態的安非他命拿給阿伯,可是阿伯沒有來。」;於原審102 年10月29日審理時證陳:「(問:警詢時你說『之後綽號阿伯的男子有撥打你的電話要找曾勇銘,要討論提煉〔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因為你有時候不在家,所以他直接在住處找曾勇銘提煉〔甲基〕安非他命的事,下午
四、五點的時候曾勇銘叫你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樓下給阿伯,但是因為阿伯沒有拿,所以你又把他拿回去』,為何警詢時說這段話?〔請求提示警詢筆錄〕)有印象。(問:上開警詢所述是否確實實在?)對,有叫我拿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正面)。佐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問:對於證人楊高銘102 年10月29日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要叫他拿到樓下還給阿伯(陳順丁)。」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亦不否認其有要求楊高銘將呈現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順丁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結晶狀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陳順丁所交予被告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4153 號偵卷第86頁)。又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均未發現含有糖類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再酌以本案被告收受陳順丁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本係呈塊狀及粉狀,有如上述,則該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被告去除糖類純化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殆可認定,否認被告焉有如前所述,嗣後要求楊高銘將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順丁之必要?
㈣雖證人楊高銘於警詢陳稱,被告有將陳順丁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鐵鍋內,開火燒烤,使之成為液態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此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酌以證人楊高銘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開火,但東西放在瓦斯爐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足認證人楊高銘係因見被告將陳順丁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鐵鍋內而放置於瓦斯爐旁,即逕認被告係在作燒烤之動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燒烤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難遽憑證人楊高銘前開片面之陳述,即為被告有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之融化之認定。
㈤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僅以前揭方式從事去除甲基安非他命糖類之行為,而未加入任何化學藥劑,惟其所為既係意在純化陳順丁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確已純化、再無糖類,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毒品之要件。
㈥證人陳順丁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前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純化之事實,惟除被告指訴歷歷外,亦經證人楊高銘指證如上;證人即被告友人陳雅玲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我到被告住處,看到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告訴我說陳順丁要請他將桌上那些東西分成好的壞的,我在房間內有清楚聽到陳順丁及被告要求楊高銘試用桌上甲基安非他命的好壞,事後被告告訴我是因為陳順丁不懂甲基安非他命,才來拜託他等語(見14153 號偵卷第72頁),足徵陳順丁當日確有前往被告住處,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委託被告加以純化之事實,是證人陳順丁此部分所陳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是核被告曾勇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順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否認其所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惟核其自警詢、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自陳順丁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並代為去除糖類之行為(見14153 號卷第42至45頁、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139至155 頁、本院卷第71頁),足認其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之主要事實,揆之前揭說明,雖其對所為是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有不同之法律評價,亦無礙其偵審自白之成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伯」之陳順丁,檢警並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陳順丁,且經檢察官對陳順丁提起公訴之情,業經證人即員警陳俊元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3 頁),並有被告96年5 月30日警詢筆錄(見14153 號偵卷第43頁)及本案起訴書存卷可憑,則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要件,自應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陳順丁,並因而破獲,前已述及,核其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要件,乃原判決誤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以被告僅供出共犯陳順丁,未能有效破獲製造毒品組織及斷絕供給源頭,即認被告不符合前開減刑要件,法律適用,容有違誤(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係認:縱非毒品實物之提供者,而僅係製造毒品器材或原料之出資者,因被告將其供出,亦可有效破獲製造毒品組織及斷絕供給源頭,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本旨,故仍應有該條項減刑之適用,尚非闡示雖供出毒品來源,然未能有效破獲製造毒品組織及斷絕供給源頭,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火燒烤之方式融化陳順丁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已述及,原判決遽為此認定,事實認定尚有未妥。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配方流程表,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又核之其上之記載,與被告本件純化過程並不相同,自無從認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同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不當,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而有違誤,則非無據,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該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甚鉅,竟為陳順丁純化該等毒品,其行為實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所為實甚不該;復考量被告純化製成毒品之動機、數量,及其犯後坦認主要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四、沒收(銷燬)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結晶狀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96年7 月3 日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96年7月3 日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96年7 月3 日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96年10月15日檢驗報告(編號:9610-1)、96年10月15日檢驗報告(編號:9610-2)、96年10月15日檢驗報告(編號:9610-3)在卷可稽(見14153 號偵卷第51至53頁、第62至64頁),皆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析離之實益,應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併同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11、13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5 至11部分,均係被告所有,且皆為被告純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甚明(見警卷第3 頁),衡情被告並無可能再持以作為他用,堪認係專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3部分,係供陳順丁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而為共犯陳順丁所有,業如上述,屬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前已述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亦乏事證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 註 │ ├──┼───────┼─────┼─────────────┤ │ 1 │結晶狀甲基安非│1 包,毛重│驗前淨重92.7公克,驗後淨重│ │ │他命 │100公克 │92.68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 │ │ │ │ │命純度77.75%。 │ ├──┼───────┼─────┼─────────────┤ │ 2 │液態狀甲基安非│1 包,毛重│驗前淨重528.9公克,驗後淨 │ │ │他命 │550公克 │重526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 │ │ │ │ │命純度50.71%。 │ ├──┼───────┼─────┼─────────────┤ │ 3 │液態狀甲基安非│1 包,毛重│驗前淨重330.75公克,驗後淨│ │ │他命 │380公克 │重327.9公克。測得甲基安非 │ │ │ │ │他命純度51.48%。 │ ├──┼───────┼─────┼─────────────┤ │ 4 │製造甲基安非他│1 本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命之配方流程表│ │ │ ├──┼───────┼─────┼─────────────┤ │ 5 │紙袋 │2 個 │專供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6 │量杯 │4 個 │專供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7 │鐵鍋 │1 個 │專供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8 │磅秤 │1 臺 │專供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9 │鐵製濾網 │2 支 │專供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10 │湯匙 │1 支 │專供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11 │剪刀 │1 支 │專供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12 │行動電話 │3 支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9│ │ │ │ │00000000號及一不詳門號。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 │ 13 │茶葉罐 │2 罐 │供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 │ │ │ │罪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