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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蕭權閔吳進寶王憲義

  • 被告
    賴江漢楊益為顏振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江漢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益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振裕 上列二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5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4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丁○○均緩刑伍年,各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以下同)98年間,因涉嫌汽車贓物案遭時任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小隊長陳東山偵辦,甲○○為脫卸刑責,遂請託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員丙○○向陳東山關說,事後丙○○、甲○○2 人因涉嫌行賄陳東山乙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丙○○因而於99年9 月1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經所屬機關停職(丙○○、甲○○、陳東山所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另案審理中)。嗣丙○○於99年10月21日具保後,唯恐上述刑事案件獲罪遭撤職而退休金不保,獲悉甲○○於99年12月6 日另案執行已出監,遂與友人乙○○(綽號「五甲楊」)、丁○○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與甲○○聯繫,假藉研討前述行賄刑事案件,邀約甲○○於翌(7) 日,至高雄市○○區○○街00號丙○○住處商議。甲○○、胡林珠凰夫婦於翌(7) 日上午9 時許,依約至丙○○上開住處,丙○○即以要和甲○○單獨談事情為由,請其妻林淑麗(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胡林珠凰外出。不久,乙○○、丁○○2 人即偕同至丙○○該住處,於丙○○與甲○○談論中,由乙○○向甲○○恐嚇稱:「丙○○若非因替甲○○處理收購贓車案,也不會落到被收押」等語,要求甲○○支付2,000 萬元給丙○○作為安家費及打官司之用,丁○○則在旁作勢欲毆打甲○○狀;丙○○並進而恫稱:「若不依指示交付2,000 萬元,要叫竹聯幫押(綁架甲○○)到大陸,再通知胡妻付錢放人」等語,乙○○與丁○○2 人並對丙○○稱:「看他們(指甲○○)有無拿出來,沒拿出來跟他(指乙○○)講」等語後即先行離去,致甲○○心生畏懼,表示願支付1,000 萬元之意,惟遭丙○○拒絕,堅持需支付2,000 萬元,並要求甲○○返家考慮。嗣因多日未獲甲○○回應,丙○○竟接續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11日下午9 時許,經由不知情之王正堂等3 名友人駕車搭載,至甲○○屏東市○○路000 巷000 號住處(兼作公司用),適甲○○夫婦因上開被恐嚇之事,心情不佳而前往台東散心不在而未遇,竟對甲○○之子胡俊容恫稱:「當了30幾年的警察,若不處理2,000 萬元之事,可以讓胡家公司生意作不下去」等語,致胡俊容及隨即獲悉此事之甲○○及胡林珠凰心生畏懼。數日後,甲○○、胡林珠凰夫婦共赴丙○○住處商議付款事宜,經丙○○同意,分期開立支票支付上述款項。甲○○因而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2,000 萬元之支票共9 張,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12月25日之前),囑由胡俊容持至丙○○家中,交予林淑麗收執。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均如期兌現,及至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到期日前,胡林珠凰多次向丙○○表示已無力籌措款項支付,並請求將剩餘5 張支票返還。丙○○復接續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4 月7 日某時,於電話中對胡林珠凰恫稱: 「兄弟有刀,但我有槍」等語,致胡林珠凰心生畏懼,而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仍如期提示兌現。另丙○○早於100 年3 月間,持附表編號6 所示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璽文借款200 萬元。嗣經胡林珠凰於100 年5 月31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經該調查處蒐證後並於100 年8 月18日持搜索票赴丙○○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附表所示編號7 至9 所示之支票3 紙及裝收前述9 紙支票用之信封袋1 紙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查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下稱先前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本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因彼等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因距離事發時間已久,記憶漸淡,就若干細節部分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或有出入,本院審酌彼等先前之陳述係本於自由意志,調查人員之詢問亦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等方式,彼等先前之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等為充足完全之辯論,已保障被告等之防禦權,依上開規定,證人甲○○調查處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胡林珠凰、胡俊容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甲○○、胡林珠凰、胡俊容於偵查中作證時,有全程錄影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且其後於審判中並經被告進行詰問,亦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供承向甲○○夫婦收受面額共計2,000 萬元之支票9 張,並已兌現其中5 張合計1,300 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我並沒有要甲○○一定要給我2,000 萬元,是甲○○之太太開票給我太太時,我才知道,之前甲○○要給我每月20萬元,我沒有答應,我要他自已摸摸良心,他問我退休金有多少,我要他去問其他警察,我如果領月退休俸,一年我可領80萬元左右,當時我才49歲,甲○○計算到我75歲時之月退俸所得,才得該數額,我說如嘉義之案件沒事的話,我會將錢退還,我沒有對甲○○夫婦施以任何恐嚇或藉端勒索之情事云云。至上訴人即被告乙○○、丁○○2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甲○○有上述之言詞及舉動,惟被告乙○○辯稱:我是用台語說上述的話,他們有說到2 千萬,我才順勢說你們要好好講,以後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因超過時間我們也沒有去打球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天我們是要去打球,湊巧碰面,丙○○對我說因為甲○○害他沒工作,所以我講話非常大聲,可能這樣造成甲○○恐懼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被告丙○○因甲○○涉及贓物罪嫌乙案,受甲○○之請託,向承辦員警說項因而遭羈押並停職,事後甲○○夫婦經由其子胡俊容交付被告丙○○面額共計2,000 萬元之支票9 張並已兌現其中5 張合計1,300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調查處訊問及偵查時坦認在案(見他卷第121 、122 、143 頁) ,並經被害人甲○○、證人胡林珠凰、林麗淑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而被告丙○○因涉案被羈押於99年9 月16日入嘉義看守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丙○○提領上開款項之臺灣新光銀行和生分行100 年6 月15日(100 )新光銀和生字第10010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5 張及支票存根影本4 張、偉鋸公司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傳票調閱紀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林麗淑之合作金庫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傳票調閱紀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48至66頁),足認此部分客觀事實堪可認定。 ㈡、茲應審究者乃證人甲○○是否係究因於被告丙○○之恐嚇言行,心生畏懼始交付上開9 張支票予被告丙○○,茲說明如下: 1、被告乙○○、丁○○2 人於99年12月7 日上午9 時許,共同前往被告丙○○上開住處,並分別以事實欄所述之言語恐嚇被害人甲○○之事實,不惟為被告丙○○、乙○○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調查處訊問時證稱:「99年12月6 日晚上,丙○○打電話給我,因渠此次涉案,要我們隔日(12 月7 日) 到渠家中研究解決官司之事,99年12月7 日9 時左右,我和胡林珠凰( 甲○○之妻) 到丙○○家裡,丙○○以要跟我單獨談事情為由,要胡林珠凰跟渠妻林淑麗外出逛街;當日,胡林珠凰和林淑麗外出約5 分鐘後,就有2 個面惡兇煞的黑道兄弟進來,丙○○向我介紹,其中1 名綽號叫『五甲楊』(即乙○○)、另1 名也是高雄市的黑道兄弟(我曾見過,但不知道該男子姓名; 約5 、60歲、身高約165 公分、中等身材),當時『五甲楊』及另一名黑道分子以恐嚇口吻向我表示:丙○○若不是替你處理收購贓車案,也不會落到被收押,因此要我支付2 仟萬元給丙○○作為安家費及打官司之用,丙○○也以恐嚇口吻向我表示,如果我不依渠要求交付2 仟萬元的話,渠要叫竹聯幫押(綁架)我到大陸,並要讓我的公司關門,再通知我太太付錢放人,此時我面臨丙○○及黑道恐嚇,深怕被押到大陸生命受到威脅,在心生恐懼之狀況下,因此與丙○○及在場2 位黑道人士談判,經雙方討價還價後,我希望只能支付1 仟萬元給渠,當下遭丙○○嚴詞拒絕,堅持索討2 仟萬元且不可以討價還價,並要我回去跟胡林珠凰討論。」等語(見調查卷第4 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執行(指受刑)出來後第2 天,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裡找他,我想說他是找我過去商量案情,我跟我太太一起過去,我到他家還沒坐下來,他太太就帶我太太出去。我剛坐下來幾分鐘而已,沒聽到有人按電鈴,就突然看到丙○○去開門,他開門後,出現2 個人,我想說慘了,這2 個人是流氓。他就說一個是『五甲楊仔』,另外一個我當時受到驚嚇,記不起來。那2 人進來後,『五甲楊仔』說本來要叫少年的出來處理,我不敢回他。另外一人就一直罵,我坐在那邊不敢回話。『五甲楊仔』就說反正你拿2 千萬出來,丙○○說這2 千萬如果沒拿出來,要叫竹聯將我押到大陸去。要叫我將公司收起來。我不敢回話,我想說2 千萬我哪有辦法。」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相符。另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子胡俊容於偵查中證稱:「丙○○有在去年(即99年)12月時到我們公司去,他來好像還有跟3 、4 個我不認識的人,要找我爸爸,我爸媽剛好不在。他們叫我轉達我爸媽錢的事情不要拖,事情要趕快處理,以他的身分,他有辦法讓我們公司無法營業下去。叫我在我爸媽回來趕快轉達,叫他們趕快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38 頁)。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有前往甲○○之公司,惟辯稱:當時和甲○○感情還很好,我的車子要給甲○○的兒子修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 ,惟依被告丙○○前往被害人甲○○公司時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當天之日期為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12月11日下午15時45分許,且當時在場者有數人,此有該監視器所攝照片4 張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77至80頁);另甲○○受被告丙○○等人上述脅迫後第三天,甲○○之妻見甲○○心情不佳,乃打電話給甲○○彰化之妹妹回來帶同甲○○前往台東散心,適被告丙○○等人前往甲○○之公司時,甲○○並不在家等情,亦據被害人甲○○、證人胡林珠凰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63、64頁)等情觀之,則被害人甲○○受上開要脅後,已前往台東散心,顯然與被告丙○○之關係已經不佳,又被告倘係前往甲○○該住處修車,當無須帶同數人前往必要,況被告丙○○亦無當日修車之憑據,是其所辯:當日前往修車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自應以證人胡俊容上述證述「被告丙○○要其轉告其父甲○○儘速處理金錢的事實,並要脅否則將讓甲○○之公司將無法繼續經營」等情,較為可採。 2、證人胡林珠凰於偵查中另證稱:「過幾天晚上(即丙○○前往甲○○該公司後)我跟我先生再去丙○○家,說我們籌錢有問題,拜託他,後來商量說不然我們開票分期付款給他。在車上我先生跟我說本來他們要叫竹聯幫押我先生去大陸,我們就一直拜託讓我們分期付款。後來他太太林淑麗說第一張500 萬,一個禮拜之內要讓他領。回來後,我們開票,隔天晚上才叫我兒子拿票給他們。我兒子回來說是林淑麗出來將票接走。後來每個月20日讓他領200 萬,4 月初,約4 號或5 號,我跟我弟媳去他家,剛好丙○○在門口灑水澆花,我跟他拜託說我錢籌不出來,可不可以支票還給我們,當時丙○○說不然4 月20日讓他再領最後一張,他要讓兒子出國讀書,說隔2 天他會叫我兒子去拿剩下700 萬的票。過2 天我打電話給丙○○說,我是不是可以叫兒子去拿票回來了。丙○○電話中說過幾天就要開庭了,到時票再還。因為我4 月20日要讓他領這張票,說他兒子出國要100 多萬,剩下的他也要給『七逃仔』(台語),電話中他跟我講說『七逃仔有刀,他有槍』。意思就是叫我們無論如何這筆錢要讓他能領。」等語(見他卷第64頁);而證人胡俊容於偵查中亦證稱:「去年(即99年)底,我父、母叫我帶信封裝2,000 萬元支票去他(指丙○○)家,他太太(即林淑麗)應門,我就拿給她(指林淑麗)。」( 見他卷第138 頁) ;證人即被告丙○○之妻林淑於偵查中亦供承收受胡俊容所交付之2,000 萬元支票,其間甲○○夫婦來6 、7 次」等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由上述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害人甲○○於99年12月7 日前往被告丙○○該住處,遭被告丙○○邀同被告乙○○、丁○○2 人為上述要脅後,嗣再聽聞其子胡俊容轉述99年12月11日被告丙○○帶人前往其前揭住處之對話內容後,即多次主動前往被告丙○○住處談論前述2,000 萬元之款項及如何支付等情甚明,足見若非被告丙○○、乙○○及丁○○等3 人確有分別於99年12月7 日、12月11日為證人甲○○、胡俊容所述如上恐嚇言行,證人甲○○夫婦何須多次前往丙○○住處談論商議被告丙○○所謂如何補償之情事。況從被告丙○○提出之99年12月16日雙方談話之內容觀之,甲○○之妻胡林珠凰也曾提及:「我們共同合作來賺錢、我們目前雖然沒錢....」等語,有該錄音譯文足稽(見原審卷第61頁) ,亦足證證人甲○○夫婦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何有可能主動提出要以2,000 萬元作為補償之提議,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聽到丙○○和甲○○在說2 千萬的事實等語觀之(見本院卷164 頁背面),益足證明證人甲○○指述於99年12月7 日遭丙○○、乙○○、丁○○3 人為如上之恐嚇言行;及證人胡俊容證述於99年12月11日受被告丙○○恫嚇等指述,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3、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甲○○先表示伊有飯吃,被告(指丙○○)就有飯吃,並提出每月暫給付被告20萬元,因被告恐日久生變,甲○○始再提出1,500 萬元等提議,我並沒有簽應,我要甲○○自己摸摸良心看看,後即於第一次兌領票期日約一星期前交付總額2,000 萬元之各張分期支票給我太太云云,以彰顯被告丙○○從未主動要求甲○○作何補償,更未談及補償金額云云。此不惟與被告楊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即99年12月7 日)丙○○與甲○○有在談2,000 萬元」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67 頁)。再者,若被告丙○○未曾談及補償金額為2,000 萬元,何以甲○○最後開出之支票總金額竟是2,000 萬元?是被告丙○○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另被告丙○○另辯稱:當天(即99年12月7 日)與乙○○、丁○○2 人,相約同往打高爾夫球,適甲○○前往伊住處云云;被告乙○○、丁○○2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合供稱:當天前往丙○○住處,是欲同往打高爾夫球云云。然由被告丙○○於99年12月7 日在其上開住處與被害人甲○○談判時,甲○○甫出獄不久,及該談判後之第3 日即同年月11日,被告丙○○即帶人前往被害人甲○○上開住處,適被害人甲○○因被要脅而前往台東散心而不在該公司,被告丙○○即要甲○○之子胡俊容轉告甲○○要儘快處理金錢之事,嗣被害人甲○○之妻胡林珠凰因而簽發上開2,000 萬元之支票,由其子胡俊容前往被告丙○○該住處交給丙○○之妻林淑麗,如上所述,且該交付第一張500 萬元之支票之發票日為同年月25日,被告丙○○於同年月27日即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亦有該支票影本及票調閱紀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6、41頁)等情觀之,顯然被告丙○○因涉嫌上開貪污案件,而急於向被告甲○○索取金錢;又被告丙○○與被害人甲○○間之糾葛,非被告乙○○、丁○○2 人所全部知悉,倘被告乙○○、丁○○2 人僅係單純與被告丙○○相邀同往打高爾夫球,並在被告丙○○該住處與甲○○不期而遇,則事非關己,衡情被告乙○○、丁○○2 人當無參與要脅、恐嚇被害人甲○○之必要,然渠2 人竟配合被告丙○○而為上開恐嚇、威脅被害人甲○○之行為,況被告丙○○、乙○○、丁○○3 人當天並未前往打高爾夫球,亦據被告丙○○、乙○○、丁○○3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此亦足證被告丙○○與被告乙○○、丁○○2 人對上開恐嚇被害人甲○○之事,應事先即有謀議,否則被告乙○○、丁○○2 人不可能為上述之恐嚇行為,是被告丙○○、乙○○、丁○○3 人間,於本件犯行之前即有犯意之聯絡,應可確定。被告丙○○、乙○○、丁○○等人所辯:當天相約去打高爾夫球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均無足取。 4、被告丙○○受甲○○之請託,代為向偵辦甲○○涉犯贓車案件之員警關照、說項之時,其身分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員一情,乃被告丙○○不爭之事實,其當時身為公務員,竟為民間友人甲○○涉犯贓物罪嫌向承辦員警關照、說項,已然不妥;其進而又為甲○○代送現金與該承辦員警,更是不該,嗣後更因此涉嫌行賄、收賄一事遭偵辦、羈押並經所屬機關勒令停職,更是咎由自取。其知法犯法在先,其後東窗事發,竟向當初請託關說、行賄者明示或暗示補償其所謂之「損失」,其理安在?其後於本案中更辯稱:甲○○所交付之面額合計2,000 萬元之支票乃甲○○主動表示因被告受其囑託代為關說因而遭停職甚或日後所涉貪污乙案經判刑確定,遭撤職無法請領退休金所做之補償或安家費云云;原審辯護人更稱此乃一般「社會事」(台語)的處理模式云云,然如前所述,證人甲○○當時既已經濟狀況不佳,怎有可能主動提議以2,000 萬元作為補償,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實難令人置信。 5、被告丙○○另辯稱:99年12月11日向胡俊容提及錢的事情不要拖,係指先前伊所有車輛遭吊車刮損之賠償金云云。惟查:從被告丙○○所提出之99年12月16日雙方談話之譯文中可知(有上開譯文在卷足稽),丙○○就其所稱車損乙事似從未要求甲○○作何賠償,何以會在99年12月11日突然前往甲○○住家,且未與當事人甲○○謀面之情景下,未說明因由即要甲○○之子胡俊容轉告甲○○:錢的事情不要拖,事情要趕快處理等語,豈不突兀?事後竟又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不合情理,亦不足為採。另被告丙○○提出99年12月16日雙方談話之錄音譯文,用以佐證其從未施以恐嚇之情。然查被告丙○○確有如上恐嚇之言行,已論述如前,其事後所提錄音譯文因日期並非上開案發當日,該錄音內容自難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丁○○等人,對被害人甲○○及其子胡俊容為上述之要脅、恐嚇後,始由被害人甲○○之胡林珠凰簽發其經濟能力所無法負荷之上開2,000 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丙○○等情觀之,足認被害人甲○○、胡俊容指訴受到上開恐嚇致之生畏懼,自屬可信。被告丙○○、乙○○、丁○○等人恐嚇取財等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丙○○否認犯罪,顯無足採,被告丙○○、乙○○、丁○○3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丁○○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如事實欄所示99年12月11日、100 年4 月7 日之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嫌云云。惟按該條款所謂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須公務員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07號判決參照),然該條規定之勒索財物之手段,仍須憑藉公務員身分之某種權勢,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害人係因懾於公務員之某特殊權勢,如不應允順從,將遭受惡害或不利益,因而屈從為財物之給付,始構成該條犯罪,如公務員非憑藉與其身分有關之權勢,而係以其他一般威嚇加害方式,向被害人強索財物,即便行為人具公務員身分,仍不應以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論擬。本件被告丙○○於99年12月11日為前述恐嚇行止之時,已因涉嫌貪污遭原服務機關停職,已據被告丙○○陳明,且受恐嚇之人即甲○○夫婦之住所、經營之汽車材料行或汽車商行並非在被告遭停職前所服務機關之轄區,雖被告當時言談之間有言及「當了30幾年警察....」、「兄弟有刀、但我有槍」之語,此純粹出於被告丙○○主觀上自認有此影響力,客觀上其已被停職,無法憑藉與其警察身分有關之權勢而為甚明。是本件被告丙○○被訴此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所為,係針對同一對象勒索,其多次勒索財物之各個舉動,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丙○○與乙○○、丁○○就前述99年12月7 日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認被告丙○○、乙○○、丁○○3 人均犯上述之罪,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身為警察人員,本應潔身自愛,竟受請託向承辦員警關說,進而代請託者行賄,因而遭調查、羈押及停職,卻不知檢點,乃以此為由,向原請託者恐嚇強取錢財,實際所得財物高達1,300 萬元,情節非輕;被告乙○○、丁○○知悉被告丙○○前述非行,亦參與被告丙○○恐嚇財物之犯行,雖無證據證明其2 人有從丙○○處獲取任何利益,但其恐嚇惡行亦應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肆年;被告乙○○、丁○○2 人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處被告丙○○恐嚇取財罪;及被告丙○○、乙○○、丁○○3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惟被告乙○○、丁○○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於73年間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且被告乙○○、丁○○2 人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均有悔意,而被告丙○○、乙○○2 人並未分得任何現款,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乙○○2 人之科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伍年,且各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以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掩飾隱匿前述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洗錢之犯意,為後述洗錢犯行:⑴以投資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黃德修商借偉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鉅公司)開設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淑麗出面,陸續於99年12月25日、100 年2 月20日、100 年3 月20日、100 年4 月20日,將甲○○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合計1,300 萬元之5 張支票(發票日100 年4 月20日以前之5 張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偉鉅公司會計黃秋芳(黃德修之女)存入偉鉅公司前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黃秋芳與林淑麗會帳後,並依林淑麗之指示,先後於100 年3 月3 日,自偉鉅公司前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及勝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德修女婿郭武章,下稱勝漳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轉帳及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於100 年3 月4 日,自偉鉅公司前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轉帳200 萬元;於100 年4 月25日,自偉鉅公司前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轉帳182 萬8 千元;於100 年4 月29日,自鉅將興業公司(負責人黃德修)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 萬元;於100 年5 月6 日,自偉鉅公司前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轉帳200 萬元,合計轉帳匯款1,082 萬8000元至林淑麗名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內。⑵另由丙○○於100 年3 月間,將持附表編號6 所示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璽文借款200 萬元。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載支票如何兌現及支票款項如何轉帳、匯款等情,有臺灣新光銀行和生分行100 年6 月15日(100 )新光銀和生字第10010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5 張、偉鉅公司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交易紀錄及傳票資料、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林淑麗帳戶相關交易紀錄及傳票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淑麗、甲○○、胡林珠凰、胡俊容、黃德修、黃秋芳、郭武章供述明確,且為被告丙○○所是認,固屬實情。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並不包括刑法第346 條所規定之恐嚇取財罪在內,此觀洗錢防制法第3 條之規定已明。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已論述如前,顯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重大犯罪。是被告前述兌現支票、轉帳、匯款等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故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規定之罪相繩。 三、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丙○○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丙○○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丙○○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琳群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面額(新台幣) │發票日 │票號 │ ├───┼───────┼────────┼──────────────┤ │1 │500萬元 │99年12月25日 │SKB0000000 │ ├───┼───────┼────────┼──────────────┤ │2 │200萬元 │100年1月20日 │SKB0000000 │ ├───┼───────┼────────┼──────────────┤ │3 │200萬元 │100年2月20日 │SKB0000000 │ ├───┼───────┼────────┼──────────────┤ │4 │200萬元 │100年3月20日 │SKB0000000 │ ├───┼───────┼────────┼──────────────┤ │5 │200萬元 │100年4月20日 │SKB0000000 │ ├───┼───────┼────────┼──────────────┤ │6 │200萬元 │100年5月20日 │SKB0000000 │ ├───┼───────┼────────┼──────────────┤ │7 │200萬元 │100年6月20日 │SKB0000000 │ ├───┼───────┼────────┼──────────────┤ │8 │150萬元 │100年7月20日 │SKB0000000 │ ├───┼───────┼────────┼──────────────┤ │9 │150萬元 │100年8月20日 │SKB0000000 │ ├───┴───────┴────────┴──────────────┤ │合計20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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