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103年度 聲字第8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啟原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徐啟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徐啟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證人曾嘉斌、王仲萍等人證陳在卷,並有扣案物品、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查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審理後,雖已審結,惟被告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1年7 月,則被告在身受重刑之下,不無為逃避日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多次,不僅損害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3 年7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據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且與母親相依為命,希望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期能於執行前與母親聚首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