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維軒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79 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139 號、101 年度偵字第30581 號、101 年度偵字第3284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8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吳維軒之本院判決送達,係於民國103 年7月21日將該判決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該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故除其上訴期間10日外,尚須加上10日送達期間,但被告住居在高雄市旗津區,因而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上訴期間至103 年8 月10日(該日為星期日)期滿,因此其上訴期間延至翌日(11日),上訴人竟遲至民國103 年8 月1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上訴期間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