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宇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霖現懷有19週身孕,且無前科,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請求鈞院給予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給予緩刑云云。經查:被告蔡宇霖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芬、「品圓圓小吃部」負責人林泰春、黃昆吉及王屏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三聖醫院101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吳欣芬)、吳欣芬傷勢照片各乙份可佐,足認被告蔡宇霖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且原審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因而論罪科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有關科刑之規定,判處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請求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可見被告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