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明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77 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坤明(綽號「江仔」)明知麻黃(Ephedrine )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不得擅自持有及運輸,仍與「李春竹」(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郭福勝(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均稱甲男)共同基於運輸麻黃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中午,前往屏東縣東港鎮○○街000 號,向不知情之林瑞龍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下午2 時至3 時之間,將該部機車騎往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金礦咖啡店」附近某處停放,再由「李春竹」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郭福勝前往上開地點取得上開機車,郭福勝隨即騎乘該部機車前往東港渡輪站,搭乘同日下午3 時36分啟航往小琉球之交通船。「李春竹」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郭福勝,作為郭福勝在小琉球之食宿費用。郭福勝抵達小琉球後,即於100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1 分許,依「李春竹」之指示,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由不知情之郭福勝胞姐郭月明所申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甲男,甲男與郭福勝相約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地名為花瓶嶼之海邊見面。雙方見面後,甲男即將郭福勝帶往名為「航海家」之民宿下榻。於翌日(即 100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許,甲男前往郭福勝下榻之民宿與郭福勝會面,並騎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10餘分鐘後甲男即騎乘該機車返回,並在前方腳踏板上放置一行李箱,行李箱內藏放有毛重約20470 公克之麻黃1 包,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亦藏放有毛重分別為3950公克、5480公克之麻黃各1 包。甲男將機車交還郭福勝後,郭福勝旋騎乘該機車於100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抵達小琉球渡輪站。而林坤明復於100 年5 月26日上午8 時許騎乘另向不知情之林瑞龍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東港前往小琉球後,亦取得藏有毛重分別為4230公克、8790公克之麻黃各1 包之旅行背包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該機車抵達小琉球渡輪站,並將該旅行背包放在機車前方腳踏板上。郭福勝與林坤明即分別騎乘機車載運麻黃,人車一同自小琉球搭乘「眾益號」交通船返回東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上開交通船抵達東港渡輪站時,據報到場之員警隨即登船檢查,當場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P5R-221 號機車上查獲上開行李箱、旅行背包及PYI-790 號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藏有上述之麻黃(驗前總純質淨重42224.55公克,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並當場逮捕郭福勝,另在郭福勝身上查扣植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LG牌手機1 支、統一發票3 張、名片2 張(航海家民宿、興眾名產店)、東琉線來回船票1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而林坤明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7-18 頁,原審聲羈卷第5-7 頁、院卷第32-36 頁、第59-60 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眾益交通船公司員工李文圓、證人林蔡玉花、林瑞龍、高玉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1-33 頁、第36-39 頁、第41-45 頁、第47-50 頁),並有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一卷第1-6 頁)、小琉球之民宿【航海家】及【興眾】之名片、東琉線聯營豪華特快船來回全票410 元( 小琉球- 東港) 影本各1 張(警一卷第19頁)、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 張(警一卷第20頁)、琉球- 東港( 東琉線交通船聯營處,編號:007649) 之機車運費100 元(警一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 、P5R-221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警一卷第27-2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一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3 份(見警一卷第40頁、第46頁、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 偵辦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份(警一卷第53頁)、刑案現場照片共18張(警一卷第54-56 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含說明) 共21張(警一卷第57-67 頁)、SIM/USIM檢測報告屬性資料1 份(警一卷第27-30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偵一卷第31至32、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06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偵一卷第41、42至42-1頁、第43至6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7張(見偵一卷第87-101頁)在卷可參及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而警方自被告林坤明所騎乘之P5R-221 號機車及共犯郭福勝所騎乘PYI-790 號之機車上起出之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5 包,均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42224.55公克,純度約99%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一卷第69頁)在卷可憑。另共犯郭福勝所犯本件共同運輸毒品案件,亦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經郭福勝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1 份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由外國運輸至本國或由本國輸送至外國為限,即在國境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又運輸毒品罪係以基於運輸之犯意,於拿取或收受毒品時,即屬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行為之實行,而其既遂、未遂,應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98年台上字第4453號、97年台上字第230 號及95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受「李春竹」之託,將第四級毒品麻黃自小琉球以騎乘機車及以人車一同搭乘渡輪等陸運、海運方式運至屏東縣東港渡輪站,顯見被告確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意圖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春竹」、郭福勝及甲男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與「李春竹」、郭福勝及甲男自小琉球私運第四級毒品進入臺灣本島,運輸之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達42224.55公克,數量甚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本件所運輸之麻黃於尚未流入市面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前無運輸毒品、走私等素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與共犯郭福勝各自分擔運輸麻黃之數量、參與分工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復敘明沒收部分: ㈠查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運輸麻黃而被查獲,其所運輸之麻黃,係供實行運輸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屬第四級毒品之違禁物,前已敘明,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均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送鑑耗用之麻黃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用以夾藏、包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行李箱及旅行背包各1 個,既係「李春竹」交付予被告或「李春竹」交付予甲男,再轉交郭福勝,所用以包裝、防止上開毒品裸露之物,依此可合理推論上開物品均屬共同正犯「李春竹」所有,而供包裝、藏放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供渠等便於共犯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 ㈡共犯郭福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供被告及共犯郭福勝運輸毒品之用,但該二部機車均係被告向案外人林瑞龍所借得,為林瑞龍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瑞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7-28 頁),既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共犯郭福勝所用以聯絡甲男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如附表編號6 所示),固為郭福勝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並約妥運輸本件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惟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之胞姐郭月明所有,並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業據郭福勝供承屬實,並有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可參(見偵二卷第31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僅屬證明本件犯行之佐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應否宣告沒收及其依據 │備註 │ ├──┼───────────┼──────────┼────────────┼────────┤ │ 1 │麻黃(Ephedrine) │1 包(含包裝袋1 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編號1 至5 之麻黃│ │ │【放置於PYI-790 機車腳│ (毛重20.47kg) │定,予以宣告沒收。 │(Ephedrine )│ │ │踏板之行李箱內】 │ │ │,共5 包,驗前總│ ├──┼───────────┼──────────┼────────────┤毛重42745.30公克│ │ 2 │麻黃(Ephedrine ) │1 包(含包裝袋1 個)│同上 │; 驗前總純質淨重│ │ │【放置於PYI-790 機車之│ (毛重3.95kg) │ │42224.55公克; 驗│ │ │置物箱內】 │ │ │餘淨重共42650.9 │ ├──┼───────────┼──────────┼────────────┤公克 │ │ 3 │麻黃(Ephedrine ) │1 包(含包裝袋1 個)│同上 │ │ │ │【放置於PYI-790 機車之│ (毛重5.48kg) │ │ │ │ │置物箱內】 │ │ │ │ ├──┼───────────┼──────────┼────────────┤ │ │ 4 │麻黃(Ephedrine ) │1 包(含包裝袋1 個)│同上 │ │ │ │【放置於P5R-221 機車機│ (毛重4.23kg) │ │ │ │ │車腳踏板之旅行背包內】│ │ │ │ ├──┼───────────┼──────────┼────────────┤ │ │ 5 │麻黃(Ephedrine ) │1 包(含包裝袋1 個)│同上 │ │ │ │【放置於P5R-221 機車機│ (毛重8.79kg) │ │ │ │ │車腳踏板之旅行背包內】│ │ │ │ ├──┼───────────┼──────────┼────────────┼────────┤ │ 6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1支 │非被告林坤明及其他共犯所│ │ │ │行動電話 │ │有,不予宣告沒收。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7) │ │ │ │ ├──┼───────────┼──────────┼────────────┼────────┤ │ 7 │行李箱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 │ │ │ │宣告沒收。 │ │ ├──┼───────────┼──────────┼────────────┼────────┤ │ 8 │旅行背包 │1個 │同上 │ │ ├──┼───────────┼──────────┼────────────┼────────┤ │ 9 │統一發票 │3張 │不予沒收。 │ │ │ │ │ │ │ │ ├──┼───────────┼──────────┼────────────┼────────┤ │10 │名片 │2張 │不予沒收。 │ │ │ │ │ │ │ │ ├──┼───────────┼──────────┼────────────┼────────┤ │11 │船票 │1張 │不予沒收。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