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祝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2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439號、第116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政全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祝文俊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之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政全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主文」欄所示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祝文俊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4「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號13、14「主文」欄所示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政全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祝文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1部分】。 林政全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變造之準私文書、附表一編號3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遭變造之準私文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祝文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變造之準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3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變造之準私文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政全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4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其與祝文俊利用失竊之機車,以變造車殼上之引擎號碼或機車之引擎號碼後,改掛他合法機車車牌,即俗稱「借屍還魂之AB車」之手法,而為下列犯行: (一) ⒈林政全與祝文俊2 人先共同基於故買贓車之犯意聯絡,由祝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林政全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事故機車車籍資料予林政全,並先支付林政全將購買贓物變造機車引擎號碼之所需不詳費用後,再由林政全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其胞姊林月華(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共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號000-000 失竊之贓車。 ⒉渠2 人復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以砂輪機將附表一編號1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之車殼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磨除,並以字碼將祝文俊提供之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上開失竊之機車車殼及引擎號碼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 之「遭變造處所」欄),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再將該等贓物零件初步組裝後,託運至祝文俊所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日亞車業」內拆解成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車號車殼7 塊。 (二) ⒈林政全與祝文俊2 人又共同基於故買贓車之犯意聯絡,由祝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詳車號合法車籍資料,並先支付林政全將購買贓物及變造引擎號碼所需之不詳費用後,再由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又在上開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車號000-000 失竊贓車。 ⒉渠2 人復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祝文俊提供之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上開失竊機車車殼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2 之「遭變造處所」欄),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再將該等贓物初步組裝後,託運至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日亞車業」內拆解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機車車殼5 塊。 (三)林政全與祝文俊2 人又共同基於變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祝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予林政全,再由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祝文俊所提供之合法不詳車號之車架打印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之引擎號碼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車架上(無證據證明該車架為贓物,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 之「遭變造處所」欄),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再將之初步組裝後託運至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日亞車業」內,再拆解成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車架。 (四) ⒈林政全與祝文俊2 人又共同基於故買贓車之犯意聯絡,由祝文俊於不詳時、地,先交付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及供林政全購買贓物及支付變造機車引擎號碼所需之不詳之費用後,由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車號000-000 失竊之機車。 ⒉渠2 人復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祝文俊提供之合法不詳車號之引擎號碼打印在上開失竊機車車殼及引擎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4 之「遭變造處所」欄),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再將該變造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機車零件組裝後,託運至被告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日亞車業」內。 (五) ⒈林政全與祝文俊2 人又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祝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合法之123-CKW 車籍資料(該車原即已登記為祝文俊前妻蔡靜月之名義),及提供林政全購買贓車及支付變造機車引擎號碼之所需之不詳費用後,再由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車號000-000 失竊之贓車。 ⒉渠2 人復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在上開失竊機車車殼上打印祝文俊上開所提供之上開車號000-000 引擎號碼(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5 之「遭變造處所」欄),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再將該等贓物零件組裝成機車後,託運至被告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日亞車業」內,祝文俊再將之轉售予前妻蔡靜月(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六) ⒈林政全復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基於單獨故買贓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車號000-000 失竊之機車。 ⒉林政全復與祝文俊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全向祝文俊購得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事故車體及車籍資料後,林政全則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祝文俊提供之上開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上開所購得贓車之車殼及引擎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6 之「遭變造處所」欄),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七) ⒈林政全復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基於單獨故買贓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車號000-000 之失竊機車。 ⒉嗣林政全復與祝文俊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全向祝文俊購得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林政全則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祝文俊提供之上開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上開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機車車殼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7 之「遭變造處所」欄)。嗣林政全將上開變造引擎號碼後之機車零件,再加以組裝後,即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胞姊林月華,並由祝文俊於101 年2 月3 日,以該變造後之機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林月華,足生損害於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八)林政全與祝文俊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祝文俊提供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登記在祝文俊名下),林政全則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祝文俊提供之上開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機車之引擎上(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機車係贓物,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8 之「遭變造處所」欄)。嗣林政全將該車以祝文俊之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億順機車行」負責人李和育,李和育再轉賣與不知情之「源昌機車行」負責人吳榮源(上開之轉售均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吳榮源復轉賣予不知情之許明輝,並由祝文俊於101 年2 月14日以該變造後之機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許明輝,足生損害於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九)林政全復基於行使變造準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9日,向不知情之蔡德偉購得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而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並於101 年1 月16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上開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機車之座墊下方及置物箱座底部等處(無證據證明係贓物,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9 之「遭變造處所」欄)。嗣林政全於101 年1 月16日,將該車透過不知情之「車永機車行」負責人鄭浚洋,另行出售予不知情之柯乃文,並由林政全於101 年1 月16日,以該變造後之機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柯乃文,足生損害於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於101 年2 月15日,在祝文俊經營之「日亞車業」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車殼等物,在前揭林月華之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則查獲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機車,及林政全所有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軒、林譽倫、林中正、蔡明輝、林威丞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同年2 月16日警詢中所為之自白,被告林政全雖辯稱:警詢時警察有用言詞恐嚇伊,對伊罵三字經並大聲威嚇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警詢錄音結果,結果呈現:「員警語氣平和,被告林政全神色正常,都在嚼食檳榔,跟員警一問一答,途中並有員警打字的聲音及時間,應非預先製作筆錄」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三卷第35- 39頁反面),是觀諸被告林政全製作上開警詢之過程,並無何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情事;反之,被告林政全尚可邊嚼食檳榔而與員警一問一答,顯處於放鬆之狀態,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無疑,且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該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林政全上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鄭浚洋、李和育、被告兼證人祝文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58 頁、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固均於警詢已坦承於案發之際,警方分別在林政全之姊林月華之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祝文俊所經營之「日亞車業行」扣得附表一、三所示物品(詳如附表一、三「查扣地點欄」所示)等情不諱(警卷第9-15頁、第20-28 頁)。另被告林政全則坦承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惟否認有上述變造機車車殼引擎號碼或機車引擎號碼犯行(本院卷第51頁、第80頁反面);被告祝文俊則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及變造機車車殼引擎號碼或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本院卷第51頁、第80頁反面)。被告林政全並辯稱:伊沒有變造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打字碼是綽號「小六」的人留下來的,修理機車的工具都是伊買的,車殼上的號碼不是伊打上去的,是「小六」打上去的云云(本院卷第51頁);被告祝文俊則辯稱:伊委託林政全修機車,而他送上來的時候,伊有發現機車車殼有改造的痕跡,伊有問他,為何如此,他說伊給他的車籍資料與他所購買的機車之車籍資料不同,所以他就在車殼上幫伊做修改,修改成為跟伊所給的相同車籍資料云云(本院卷同上頁)。經查: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殼7 塊(原審判理由誤載8 塊),係先由被告祝文俊於不詳時、地,先交付不詳金額之金錢與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以作為其購買贓物及支付變造機車引擎號碼等費用,並由被告林政全於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號000-000 失竊機車後,再以砂輪機將附表一編號1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之上開贓車車殼上之引擎號碼磨除,並以字碼將被告祝文俊提供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該贓車車殼上後,再將上開贓車零件初步組裝組裝,並託運至被告祝文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日亞車業」內,再予以拆解等節,業據被告林政全已於101 年2 月15日警詢供承在卷,並供承:伊就向他人購買偷竊而來的贓車,再用伊自有的工具砂輪機先將贓車上的引擎號碼磨滅,然後再用工具字碼打上事故車的引擎號碼,這樣就變成合法的機車,然後伊再買賣給他人,查扣的字碼24支就是伊用來改造變造贓車的工具,伊都是向綽號「小六」的不詳男子購買(贓車),因伊都會在傍晚時,前往伊姐姐(林月華)的住家(即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而「小六」會自己騎偷竊而來的贓車到該處找伊,問伊是否要購買該部贓車,如果伊有需要,伊就向他購買,如果伊不買,他就再騎該部贓車離開等語(警卷第10-15 頁);另被告祝文俊則於101 年2 月15日、16日警詢中,均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的車殼7 塊來源,是經由綽號「阿華」之男子介紹另1 不詳男子(「小六」)後,透過「阿華」向他(「小六」)當作零件車購買,伊可指認綽號「阿華」之男子就是林政全等語(警卷第21頁、第27頁),復於101 年3 月26日偵訊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是林政全說他有辦法修理,伊才去收購這些機車(合法之事故機車),他(即林政全)修完送回去給伊的車,伊看得出來車殼號碼都有變造過等語(偵一卷第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 禎(警卷第95-98 頁,以下簡稱市刑大搜扣筆錄及扣押目錄表、照片)附卷可查,故被告2 人有故買贓物,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已甚顯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殼7 塊,確係被害人楊軒於100 年12月25日所失竊之機車上之零件,業據被害人楊軒於警詢中指認無訛(警卷第147-149 頁);而上開7 塊車殼經鑑識結果,該車殼7 塊上之引擎號碼均遭變造(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 之「遭變造處所」欄)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林政全等人涉嫌機車竊盜及解體工廠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扣案物品相片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5 頁反面-106頁,第118-127 頁,以下簡稱高市警鑑定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片);又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 之引擎號碼,該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則已登記於被告祝文俊名下等情,亦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警卷第177 頁);復有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全於警詢中此部分之自白,應屬實在。又警方在被告祝文俊所經營之「日亞車業」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殼7 塊等贓物,復有市刑大搜扣筆錄及扣押目錄表、照片可按,足見被告祝文俊明知被告林政全所購之上開機車既屬贓物,竟再提供合法之車籍資料及修車費用予被告林政全以供其買受贓車,並變造其車殼上之引擎號碼,復將之組裝後,再交予被告祝文俊販賣,足見渠2 人確有以此俗稱「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即利用失竊贓車之車體,變造機車引擎或車身引擎號碼後,改掛他車車牌並冒用其車籍資料)方式,先故買贓物(贓車),並將其中車殼部分加以變造後,再拼裝在合法車籍之機車上,以伺機出售之事實,已甚顯明。 (三)被告祝文俊雖辯稱:伊只是請林政全維修跟換新的車殼,因為林政全說他那邊權利車及解體廠很多云云;而被告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6日警詢雖亦稱:祝文俊不知道伊是用贓車下去改的云云(警卷第18頁)。惟被告祝文俊既開設上開「日亞車業」,足見其就機車零件之買賣、維修等事務,均具備有專業能力之人,衡情,其於購買中古車零件時,應先檢查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避免購入贓車之零件。參以被告祝文俊於偵訊中亦自承:伊曾經懷疑過林政全為何可以給伊這麼便宜的價錢維修,伊看得出來車殼號碼都有變造過等語(偵一卷第9 頁、第67頁),足見其就向被告林政全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殼為經過變造引擎號碼之贓物乙節,應有認識,而其仍以維修為名,除先支付不詳金額修車費用及提供合法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外,並由被告林政全購買贓車後,由其拆解其中部分贓車零件,變造為符合被告祝文俊所提供之合法車籍資料之機車後,再交付予被告祝文俊之事實,已甚顯明。準此,被告祝文俊與被告林政全共同以「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而為上開故買贓物、變造引擎號碼之共同正犯無疑,故被告林政全、祝文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祝文俊先於不詳時、地,交付不詳金額之金錢與合法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再由被告林政全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號000-000 失竊之機車後,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被告祝文俊提供之上開合法引擎號碼打印在上開贓車車殼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2 之「遭變造處所」欄),再將該等贓物初步組裝後,託運至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日亞車業」內拆解等節,亦據被告林政全於上開101 年2 月15日警詢中供承在卷,並供承:伊是先向祝文俊取得合法車籍資料,再向「小六」購買贓車後變造等語(警卷第10-15 頁);被告祝文俊則於101 年2 月15日、16日警詢中亦供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的車殼5 塊來源也相同,是經由綽號「阿華」之男子介紹另1 不詳男子(「小六」)後,透過「阿華」向他(「小六」)購買;該綽號「阿華」的男子就是林政全等語(警卷第21-22 頁、第27頁),復於101 年3 月26日偵訊中,則以證人身份證稱:是林政全說他有辦法修理,伊才去收購這些機車(合法事故車),他(林政全)修完送回去給伊的車,伊看得出來車殼號碼都有變造過等語,並有前揭市刑大搜扣筆錄及扣押目錄表、照片可佐,已如前述,故被告2 人此部分有故買贓物,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已甚顯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失竊機車之零件,確係被害人林威丞於100 年12月15日所失竊之贓物,此據被害人林威丞於警詢中指認無訛(警卷第153-155 頁);而上開車殼經鑑識結果,該車殼5 塊上之引擎號碼均遭變造(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2 之「遭變造處所」欄),變造前之原始引擎號碼,已與被害人林威丞遭竊之765-HWW 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相符,亦有前揭高市警鑑定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片可佐(偵一卷第106 頁、第130-138 頁反面),並有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詢中此部分之自白,應屬實在。 (三)另被告祝文俊雖亦辯稱:伊只是請林政全維修,不知係贓物云云。惟依被告2 人於警、偵之供述及上開客觀證據,已堪認被告林政全於警詢中自白:伊2 人係以「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購買贓物後加以變造等節,業如前述,故被告祝文俊推稱不知,亦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詳見上開理由一、(三)部分】,故被告2 人就此部分共同故買贓物及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一(三)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機車車架1 個(無證據證明為贓物,詳後述),亦係由被告祝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再由林政全於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被告祝文俊提供合法之車身號碼打印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車架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 之「遭變造處所」欄),再將之初步組裝後,託運至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日亞車業」內再加以拆解,亦據被告林政全於上開101 年2 月15日、16日警詢中自白:伊是先向祝文俊取得合法車籍資料再變造,警方在「日亞車業」查獲的該機車車架(即附表一編號3 )就是伊改造變造的套裝在機車上的沒錯等語(警卷第10-15 頁、第17-18 頁),並有前揭市刑大搜扣筆錄及扣押目錄表、照片可佐,已如前述,故被告2 人此部分有共同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已甚明確。(二)而該附表一編號3 機車車架經鑑識結果,車架上之車身號碼已遭變造(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 之「遭變造處所」欄)等節,亦有前揭高市警鑑定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片可佐(偵一卷第106 頁第130-138 頁反面);又變造後之車身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身號碼乙節,亦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警卷第169 頁);並有扣案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足憑,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詢中此部分之自白,應屬實在。 (三)被告祝文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看不出該車架之車身號碼有變造過云云。惟其係以維修為名,提供合法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並由被告林政全將車架上之車身號碼變造符合被告祝文俊所提供之合法車籍資料後,再交付被告祝文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祝文俊所開設上開「日亞車業」,應就機車零件之買賣、維修等事務具備專業能力之人,其如何能就買受之機車車架上之車身號碼遭變造乙事諉為不知?故被告祝文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益見其為此部分變造上開車身之號碼,已與被告林政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證,已甚明確。 四、事實一(四)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引擎1 個,亦由被告祝文俊於不詳時、地,先將車牌號碼000-000 合法車籍資料及不詳費用支付予被告林政全,再由被告林政全於事實一、(四)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車號000-000 失竊機車,被告林政全再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被告祝文俊所提供之合法引擎號碼打印在該贓車之引擎及車殼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4 之「遭變造處所」欄),並將該等贓物初步組裝後,託運至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日亞車業」內拆解等節,亦據被告林政全於上開101 年2 月15日警詢中自白在卷;被告祝文俊則於101 年2 月15日、16日警詢中,均坦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的機車來源也相同,是經由綽號「阿華」之男子(林政全)介紹另1 不詳男子(「小六」)後,透過「阿華」向他購買等語(警卷第22-23 頁、第27頁),並有前揭市刑大搜扣筆錄及扣押目錄表、照片可佐,業如前述,故被告2 人此部分,有故買贓物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已甚顯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引擎1 個,確係被害人黃振華101 年2 月1 日所失竊之262-HWY 機車零件,此據被害人黃振華之母楊秋香於警詢中指認無訛(警卷第157-159 頁);而經鑑識結果,該引擎上之引擎號碼遭變造(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4 之「遭變造處所」欄),變造前之原始引擎號碼則與被害人黃振華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相符等節,亦有高市警鑑定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片可佐(偵一卷第107 頁反面-108頁反面,第149-156 頁);又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 之引擎號碼,該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原即已登記於被告祝文俊名下,被告祝文俊確持有上開車籍資料乙節,亦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警卷第171 頁);復有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詢中此部分之自白,確屬真實。是被告林政全、祝文俊2 人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林政全雖否認有改造機車引擎號碼,被告祝文俊雖辯稱:伊只是請林政全維修,不知係購買之機車是贓車,且未與林政全變造車殼或引擎號碼云云。惟依渠2 人於警、偵之供述及上開客觀證據,足被告2 人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2 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詳見上開理由一、(三)部分】,被告2 人就此部分共同故買贓物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事實一(五)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懸掛車號000-000 機車(登記為被告祝文俊前妻蔡靜月之名義),亦由被告祝文俊於不詳時、地,先將上開合法車籍資料、車體及不詳之修車費用支付予被告林政全,再由被告林政全於事實一、(五)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車號000-000 失竊機車,被告林政全再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被告祝文俊提供之上開合法之機車引擎號碼打印在車殼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5 之「遭變造處所」欄),並將該等贓物組裝成機車後,託運至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日亞車業」內,由被告祝文俊再將之售予其前妻蔡靜月騎乘等節,亦據被告林政全於上開101 年2 月15日警詢自白在卷,已如前述;被告祝文俊復於101 年2 月16日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警方蒐證時,所錄到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車主是伊前妻蔡靜月,伊願意提供警方查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的機車,也是伊交給林政全維修的等語(警卷第28頁,原審二卷第40頁),另於101 年3 月26日偵訊中,則以證人身份證稱:是林政全說他有辦法修理,伊才去收購這些機車車資料,他修完送回去給伊的車,伊看得出來車殼號碼都有變造過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2 人此部分,有同上之故買贓物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已甚顯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號000-000 機車上經變造引擎號碼後之車殼1 塊,確係被害人林中正於101 年1 月7 日所失竊之機車零件,業據被害人林中正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認無訛(警卷第125-127 頁,原審二卷第149 頁);而經鑑識結果,該車殼上之引擎號碼遭變造(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5 之「遭變造處所」欄)等節,亦有上開高市警鑑定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片可佐(偵一卷第108 頁反面-109頁,第158 頁反面-163頁);又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原即已登記於被告祝文俊之前妻蔡靜月名下乙節,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警卷第183 頁),及扣有上開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詢中此部分之自白,確屬真實。準此,足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經變造後之123-CKW 機車,確係被告林政全、祝文俊2 人以俗稱「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於故買贓物(贓車)後,並將其中之車殼變造為合法車籍之贓車車殼之事證,已堪認定。 (三)至被告林政全就此部分雖辯稱:伊不曾變造引擎號碼云云。被告祝文俊則辯稱:伊只是請林政全維修,不知購買之機車係贓車及參與林政全變造行為云云。惟查依渠2 人於警、偵之供述及上開客觀證據,已足認定被告2 人上開犯行,已如前述【詳見上開理由一、(三)部分】,渠2 人就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其2 人有共同故買贓物,及變造準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六、事實一(六)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懸掛車號000-000 機車,係由被告林政全於事實一、(六)所示之時、地,先單獨向綽號「小六」之不詳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車號000-000 失竊機車體後,復向被告祝文俊取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事故車體及該車車籍資料後,被告林政全則在上址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被告祝文俊提供之合法車籍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上開失竊機車之車殼及引擎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6 之「遭變造處所」欄),嗣員警在被告林政全之胞姊林月華上開高雄市前鎮區○○路住○○○○○○○○號6 所示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等節,業據被告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16日警詢供承在卷,並於102 年10月2 日原審審理中供承:該機車懸掛車牌538-LBN 是伊用贓車變造的,已經變造完成後準備販售,伊是先向台北1 家日亞車業購買掛牌車及該車的車籍資料,購買完後,伊就會請祝文俊幫伊運機車下來高雄,之後,伊就會一邊買賣掛牌車,事故車的話,就要看是否能修理,可以修理伊就自己修理,修理完後再販售給其他人,無法修理的事故車,伊就向他人購買偷竊而來的贓車,之後再用伊自有的工具砂輪機先將贓車上的引擎號碼磨滅,然後再用工具字碼打上事故車的引擎號碼,這樣就變成合法的機車,而後伊賣給他人附表一編號6 這台機車,是綽號「小六」騎來問伊是否要這台機車(車號000-000 )車殼,伊就向他買等語(警卷第10-15 頁、第17頁,原審三卷第94頁),並有上開市刑大搜扣筆錄及扣押目錄表、照片可按。又被告祝文俊事先既已知悉被告林政全向其購買該事故權利車及車籍資料(該車登記在祝文俊名下),而將用以變造機車車殼上之引擎號碼,及機車之引擎號碼,卻仍同意售予被告林政全供其變造用,足見被告林政全此部分,有單獨故買贓物,及與被告祝文俊有共同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已甚顯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零件,確係被害人林譽倫101 年2 月13日所失竊之贓車零件,此據被害人林譽倫於警詢中指認無訛(警卷第116-118 頁);而經鑑識結果,該車之車殼與引擎上之引擎號碼均遭變造(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6 之「遭變造處所」欄),變造前之原始引擎號碼則與被害人林譽倫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相符,亦有高市警鑑定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片可佐(偵一卷第109 頁,第163-169 頁反面);又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 之引擎號碼,該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則登記於被告祝文俊名下,亦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警卷第187 頁);並有上開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詢中此部分之自白,確屬真實。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623-LYP 機車,確係被告林政全單獨向「小六」購買贓物後,再由被告祝文俊提供合法車籍資料,渠2 人共同以此「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變造車殼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林政全嗣雖又辯稱:伊不曾變造該機車引擎號碼,是綽號「小六」所變造云云。被告祝文俊則辯稱:伊只是賣合法事故車及車籍資料給林政全,並未參與變引擎號碼云云。惟查本案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林政全於警詢之自白確屬真實,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林政全始終未能提出綽號「小六」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衡諸常情,若屬一般正常買賣零件交易,豈有就出賣人之身分、聯絡方式、買受物品之來源等均一無所知之理?且其就何以由其經手維修之上開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機車並變造如上,及何以持有變造用之字碼等情,亦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可見其嗣後空言否認,自非可採。又本案被告林政全向「小六」購入如附表一編號6 之車號000-000 之贓車後,復向被告祝文俊取得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體及車籍資料上之引擎號碼,再將上開失竊機車車殼上之引擎號碼,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車籍資料,既經認定如前,被告祝文俊就此部分提供合法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之變造行為,已就變造車殼上引擎號碼之犯行,與被告林政全有犯意聯絡無疑。 七、事實一(七)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懸掛車號000-000 機車,係由被告林政全先單獨向綽號「小六」之不詳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車號000-000 失竊之贓車後,復向被告祝文俊取得326-LBN 合法車籍資料,而在上址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被告祝文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該車號000-000 失竊機車之車殼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7 之「遭變造處所」欄),並出售予其姐林月華騎乘,嗣在被告林政全之胞姊林月華上開高雄市前鎮區○○路住○○○○○○○○○○號7 所示之機車等節,業據被告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警詢供承在卷,並供稱:該機車懸掛車牌326-LBN ,也是伊用贓車下去改造,改造完成後,伊販售給伊的姐姐林月華,她則是拿來作為平日交通工具,該車伊是先向台北有家日亞車業購買掛牌車及該車的車籍資料,購買完後,伊就會請祝文俊幫伊運機車下來高雄,…之後伊用自有的工具砂輪機先將贓車上的引擎號碼磨滅,再用工具字碼打上該車的引擎號碼,這樣就變成合法的機車等語,並有前揭市刑大搜扣筆錄及扣押目錄表、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祝文俊事先既已知悉被告林政全向其購買該車體及車籍資料(該車登記在祝文俊名下),而將用以變造機車車殼上之引擎號碼,卻仍同意售予被告林政全供其變造用,足見被告林政全已有單獨故買贓物及與被告祝文俊有共同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已甚顯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車號000-000 機車上車殼7 塊,確係被害人蔡明輝101 年1 月31日所失竊之贓物,此據被害人蔡明輝於警詢中指認無訛(警卷第141-143 頁);而經鑑識結果,該車之7 塊車殼上之引擎號碼均遭變造(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7 之「遭變造處所」欄)等節,亦有高市警鑑定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片可佐(偵一卷第107 頁,第144-148 頁反面);又變造後之車殼引擎號碼為車號000-000 之引擎號碼,此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警卷第187 頁)。參以被告祝文俊於102 年11月6 日原審審理中供承: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懸掛車牌號326-LBN 之機車是伊賣給林政全的等語(原審三卷第166 頁),足見被告祝文俊確曾持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並由被告林政全取得該車車籍資料及車體後,再將上開贓車車殼上之引擎號碼加以變造後,販售並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其胞姊林月華之事實,已甚明確;並有扣案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故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詢中此部分之自白,確屬真實。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車號000-000 機車之7 個車殼,確係被告林政全單獨向「小六」購買贓車所取下零件後,再由被告祝文俊提供合法車籍資料、車體,渠2 人共同以此「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變造車殼上之引擎號碼後,被告林政全再將之出售予胞姐林月華之事證,已堪認定。 (三)被告林政全雖於原審翻異前詞,並辯稱:伊不曾變造引擎號碼云云。被告祝文俊則辯稱:伊只是賣該車給林政全云云。惟查依被告林政全於前揭警詢中之自白,核以前揭鑑識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案之變造用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等客觀證據,已堪認被告林政全於警詢中自白為真,其確有單獨向「小六」購入如附表一編號7 之贓車後,復向被告祝文俊購得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及車體,再變造上開贓車之車殼、引擎上之引擎號碼,已甚顯明,故被告林政全空言辯稱:並未變造引擎號碼云云,自非可採。而被告祝文俊既有提供合法車籍資料及車體予被告林政全,並由被告林政全將上開機車以借屍還魂方式變造為符合所購買機車之車籍資料後,再轉售予其姊林月華並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等情,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警卷第187 頁),故其2 人就此部分,就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按該車已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程序,應有行使準私文書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疑。 八、事實一(八)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懸掛車號000-000 之機車(無證據證明係贓物,詳後述),亦係由被告祝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再由林政全於事實一、(八)所示之時、地,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被告祝文俊提供之上開引擎號碼打印在該不詳車號之機車引擎上(無證據證明該機車引擎為贓物,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8 之「遭變造處所」欄),嗣被告林政全即另經不知情之「億順機車行」負責人李和育之仲介,將該車以被告祝文俊之名義轉賣與不知情之「源昌機車行」負責人吳榮源,吳榮源復轉賣予不知情之許明輝等節,亦據被告林政全於上開101 年2 月15日警詢中自白:伊是先向祝文俊取得該機車合法車籍資料再變造等語(警卷第10-15 頁);且被告林政全、祝文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均坦認: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機車,是祝文俊交給林政全,被告林政全再經由李和育(億順機車行)之仲介,以祝文俊之名義轉賣予吳榮源(源昌機車行),嗣再轉出售予許明輝等語(原審三卷第40頁),此核與證人李和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吳榮源於警詢中、證人許明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7-61 頁、第63-65 頁、第67-69 頁,偵一卷第179-181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行牌執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買賣合約書(警卷第72頁、第73頁、第76頁)等附卷可查,故被告2 人此部分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已甚顯明。 (二)又經鑑識結果,該機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已遭變造(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8 之「遭變造處所」欄)等節,亦有前揭高市警鑑定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8 頁反面,第156-158 頁反面);變造後之引擎號碼即為車牌號碼000-000 之引擎號碼,而該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曾登記於被告祝文俊名下乙節,亦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警卷第181 頁);並有扣案上開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詢中此部分之自白,確屬真實。 (三)被告林政全於雖又辯稱:伊沒有變造該機車上面的引擎號碼,是綽號「小六」變造的云云。惟本案既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林政全於警詢之此部分自白,確屬真實,業如前述,且其就維修之上開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機車引擎、及何以持有變造用之字碼等情,亦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可見係嗣後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至被告祝文俊雖亦辯稱:伊不知該機車車身號碼有變造過云云,惟其係以維修為名,提供合法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並由被告林政全將該車之引擎上原有之引擎號碼變造為其所提供之合法車籍資料後,再以被告祝文俊之名義出售等節,亦經被告兼證人林政全於警詢中供述如前,則其顯係與被告林政全為上開變造車身號碼之共同正犯無疑。故渠2 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準此,被告祝文俊既提供合法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並由被告林政全將上開機車以借屍還魂方式改造為合法機車之車籍資料後,再經由不知情之「億順機車行」負責人李和育之仲介,將該車以被告祝文俊之名義販售予許明輝,業經認定如前。又該機車已由被告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為許明輝所有,此有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可按(警卷第181 頁),故其2 人就此部分,已有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事證,已甚明確。 九、事實一(九)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輕型機車1 台,係被告林政全向蔡德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而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並在事實一、(九)所示之時、地,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上開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機車之座墊下方及置物箱座底部(無證據證明係遭造之機車零件係屬贓物,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9 之「遭變造處所」欄),嗣林政全再將該車透過不知情之「車永機車行」負責人鄭浚洋出售予不知情之柯乃文等節,亦據被告林政全於上開101 年2 月15日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供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機車係伊所有,伊再以湯耀盛之名義,透過鄭浚洋(車永機車行)之仲介出售予柯乃文等語(警卷第10-15 頁,原審三卷第40頁);另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前任車主蔡德偉於102 年10月30日原審證稱:伊有在網路上賣機車給被告林政全過,當時因為伊比較忙,沒有時間辦過戶,伊就將證件影印給他,叫他自己去辦等語(原審二卷第120 頁反面-121頁);且核與證人鄭浚洋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柯乃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1-55 頁、第75-77 頁,偵一卷第179-181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行照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照片2 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2 年10月9 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392-QJN 號輕型機車過戶資料等附卷可查(警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185 頁)。又該機車已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予柯乃文,亦如前述,故被告林政全此部分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事證,已甚顯明。 (二)又經鑑識結果,該機車座墊下方及置物箱底部之烙印號碼已遭變造等節(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9 之「遭變造處所」欄),並有上開高市警鑑定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片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06 頁、第109-114 頁);變造後之引擎號碼,即為車牌號碼000-000 之引擎號碼乙節,亦有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警卷第183 頁);復有上開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詢中此部分之自白,確屬真實。 (三)被告林政全嗣雖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在該機車變造上面的號碼云云。惟本案有上開證據,堪認其於警詢之自白確屬真實,業如前述,且其就何以維修之上開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車殼,並加以變造如上,及如何使用變造用之字碼等情,亦於警詢供述如前,可見嗣後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前揭犯行,均已事證明確,2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部分 一、核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就事實一(一)⒈、(二)⒈、(四)⒈、(五)⒈共同所為,被告林政全就事實一、(六)⒈、(七)⒈單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機車車殼上之所烙印引擎號碼或機車之引擎號碼,均係汽機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再行為人如擅自將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其中之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自屬變造準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就事實一(一)⒉、(二)⒉、(三)、(四)⒉、(五)⒉、(六)⒉(七)⒉、(八)所為,及被告林政全就事實一、(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共同犯事實一(七)⒉、(八)⒉將變造車殼之引擎號碼之機車分別出售予林月華、許明輝,另被告林政全單獨犯事實一(九)⒉將變造車殼之引擎號碼之機車出售予柯乃文,其均已將各該車已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程序,故被告林政全就上開車號000-000 、392-QJN 、326-LBN 3 部機車,及被告祝文俊就車號000-000 、392-QJN 2 部機車所變造之引擎號碼之準文書內容已有主張,自均屬行使準私文書行為。故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就上開共同犯事實一(七)⒉、(八)⒉,及被告林政全單獨犯如事實一(九)⒉部分,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就上開事實一(一)⒈⒉、(二)⒈⒉、(三)、(四)⒈⒉、(五)⒈⒉、(六)⒉、(七)⒉、(八)等之故買贓物、變造準私文書或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政全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4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被告林政全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祝文俊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判決就關於被告林政全、祝文俊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林政全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罪;被告祝文俊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之罪,對變造準私文書部,未審酌被告2 人已將上開車號000-000 、392-QJN 、326-LBN 之3 部機車分別向監理單位辦畢過戶移轉之程序,應論以行使或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罪,原審就上開部分,均僅論以變造或共同變造準文書罪,容有未洽。㈡原審就被告林政全所犯上開3 罪與後述所犯12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共計量處有期徒刑90月;另被告祝文俊所犯上開2 罪與後述所犯10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共計僅量有期徒刑48月,惟原審就被告林政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另就被告祝文俊所處之有期徒刑則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比較被告2 人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被告祝文俊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有過重之情,且有違反量刑比例原則。被告林政全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變造準私文書,被告祝文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2 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此部分以變造車身或引擎號碼後,改掛他車車牌並冒用其車籍資料,而以「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致被害人取回失竊車輛及警方查緝竊盜犯更形困難,已間接助長竊盜歪風,及被告林政全著手變造引擎號碼涉案之情節較重,且參酌被告2 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政全此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如易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另就被告祝文俊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14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如易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等物,係被告林政全所有,並用以犯前揭單獨或共同變造機車引擎號碼所用之物,業據其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依刑法第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上開各該「主文欄」項下,諭知沒收或共同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7 之「遭變造處所」欄所示贓物上遭變造之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部分,均附屬於贓物上,而同屬被害人所有;附表一編號8 、9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遭變造之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部分,則因已隨同該機車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許明輝、柯乃文,均非被告2 人所有;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政全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罪;被告祝文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1之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被告林政全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部分;被告祝文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1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祝文俊前有偽造文書罪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難稱良好,被告2 人故買贓物,以變造車身或引擎號碼後,改掛他車車牌並冒用其車籍資料之「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為圖轉賣牟利,使被害人取回失竊車輛及警方查緝竊盜犯更形困難,助長竊盜歪風,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犯後供詞反覆,均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政全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罪;被告祝文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1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復敘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等物,係被告林政全所有,並用以犯前揭單獨或共同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又如附表一編號1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引擎上遭變造之引擎號碼、如附表一編號3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遭變造之車身號碼等準私文書部分,為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共同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祝文俊所有,業經認定如前,依其性質亦不宜流通在外,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暨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渠2 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 之贓物車殼上、附表一編號2 、4 、5 、6 ,均附屬於贓物上,而同屬被害人所有,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2 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林政全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祝文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 、4 、5 、7 之「備註」欄所示物品亦屬贓物,故被告2 人此部分亦另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云云。 二、然查: 1、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所示引擎1 個、車架1 具部分,因被害人楊軒係依據該機車車殼之刮痕為指認(警卷第147-149 頁),是其所能確認為贓物者,實僅車殼部分;參以該機車車架上之車身號碼部分,確為被告祝文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亦無變造痕跡;至引擎部分雖有變造痕跡,惟變造前之原始引擎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車籍資料,該車亦無失竊紀錄等節,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函附之勘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721-HSU 之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05-106 頁、警卷第171 頁)。從而,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殼8 塊外,其餘車架及引擎部分,即難認亦屬贓物。 2、就附表一編號4 「備註」欄所示機車引擎外之其餘部分,因被害人黃振華之母楊秋香係依據該機車內之引擎部分,經檢出之原始號碼與被害人黃振華遺失之機車相符,而指認為被害人黃振華遺失之贓物(警卷第158-159 頁),是其可明確指認者,實僅該機車之引擎1 個;參以因該機車之車架上車身號碼部分,確為被告祝文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亦無變造痕跡,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函附之勘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08 頁反面、警卷第171 頁);從而,除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引擎1 個外,其餘部分,即難認亦屬贓物。 3、就附表一編號5 「備註」欄所示機車之其餘部分,因該機車車架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部分,確為被告祝文俊之前妻蔡靜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亦無變造痕跡,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函附之勘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08 頁反面-109頁、警卷第171 頁);而經被害人林中正指認結果,亦於原審證稱:伊是依左後車側面之刮痕為指認,但警察扣案的那台車與伊原本的車是不同的,伊原本那台車並沒有踏板啟動器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149 頁),從而除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車殼1 個外,其餘部分即難認亦屬贓物。 4、就附表一編號7 「備註」欄所示機車之其餘部分,因被害人蔡明輝僅就該機車之車殼面板有刮痕部分,明確指認為遺失之贓物(警卷第141-143 頁);參以該機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部分,確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亦無變造痕跡,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函附之勘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07 頁、警卷第194 頁)。是除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車殼7 個外,其餘部分即難認亦屬贓物。三、綜上所述,前揭物品既無法證明亦屬贓物,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2 人對此部分,雖均未上訴,惟其2 人既對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柒、定應執行刑 一、被告林政全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3-15 ,計3 罪】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12,計1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如附表一編號1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引擎上遭變造之準私文書、附表一編號3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遭變造之準私文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被告祝文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3、14,計2 罪】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9 、11,計10罪】,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如附表一編號1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引擎上遭變造之準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3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遭變造之準私文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捌、同案被告湯耀盛,及被告林政全、祝文俊被訴附表一編號3 、編號8 之共同故買贓物罪部分,及被告林政全被訴附表一編號6 、編號7 之故買贓物罪部分,均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均已告確定,故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2人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查獲之物品名稱及數量│遭變造處所 │查扣地點 │鑑識報│遺失機車之被│備註 │ │ │ │ │ │告編號│害人、車號、│ │ │ │ │ │ │ │廠牌、遺失時│ │ │ │ │ │ │ │間 │ │ ├──┼──────────┼──────────┼──────┼───┼──────┼──────┤ │ 1 │機車車殼7塊 │車殼上之引擎號碼: │新北市泰山區│1 │楊軒 │ │ │ │ │1.前斜板左側下端有重│泰林路2段 │ ├──────┤ │ │ │ │ 覆打印痕跡 │36-1號(日亞│ │(懸掛車牌 │ │ │ │ │2.前斜板後蓋(置物箱│車業) │ │500-LMQ) │ │ │ │ │ )外側「-3355」上 │ │ ├──────┤ │ │ │ │ 端有重覆打印痕跡 │ │ │廠牌:山葉 │ │ │ │ │3.腳踏墊上第一個「E │ │ ├──────┤ │ │ │ │ 」前端及下端均有重│ │ │100年12月25 │ │ │ │ │ 覆打印痕跡 │ │ │日 │ │ │ │ │4.左側板上「E3E5E」 │ │ │ │ │ │ │ │ 下端有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5.右側板"GTR"標記下 │ │ │ │ │ │ │ │ 方「-335532」下端 │ │ │ │ │ │ │ │ 有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 │6.左側板"GTR"標記下 │ │ │ │ │ │ │ │ 方下端有重覆打印痕│ │ │ │ │ │ │ │ 跡 │ │ │ │ │ │ │ │7.座墊置物箱內側前端│ │ │ │ │ │ │ │ 上端有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 │引擎1具、機車車架1具│引擎上之原引擎號碼「│ │1 │ │引擎1個及機 │ │ │ │E3E5E-335527」遭變造│ │ │ │車車架1具部 │ │ │ │為「E3E5E-335532」 │ │ │ │分,則無證據│ │ │ │ │ │ │ │證明為贓物。│ ├──┼──────────┼──────────┼──────┼───┼──────┼──────┤ │ 2 │機車車殼5塊 │車殼上之引擎號碼: │新北市泰山區│2 │林威丞 │ │ │ │ │1.座墊下方後端「 │泰林路2段 │ ├──────┤ │ │ │ │ 445682」左端有重覆│36-1號(日亞│ │(懸掛車牌 │ │ │ │ │ 打印痕跡 │車業) │ │765-HWW) │ │ │ │ │2.座墊下方置物箱上緣│ │ ├──────┤ │ │ │ │ 下端有重覆打印痕跡│ │ │廠牌:山葉 │ │ │ │ │3.車把前蓋左側上緣「│ │ ├──────┤ │ │ │ │ E3B8E44」下端有重 │ │ │100年12月15 │ │ │ │ │ 覆打印痕跡 │ │ │日 │ │ │ │ │鑑識結果:顯現其他引│ │ │ │ │ │ │ │擎號碼「E3B8E500772 │ │ │ │ │ │ │ │」,為「765-HWW」號 │ │ │ │ │ │ │ │失竊重機車所有 │ │ │ │ │ ├──┼──────────┼──────────┼──────┼───┼──────┼──────┤ │ 3 │機車車架1個 │車架之原車身號碼 │新北市泰山區│3 │無 │扣案之車架1 │ │ │ │*RKRSE4640BA547688* │泰林路2段 │ │ │個,並無證據│ │ │ │,遭變造為 │36-1號(日亞│ │ │證明屬贓物 │ │ │ │*RKRSE4640BA540288* │車業) │ │ │廠牌不詳 │ ├──┼──────────┼──────────┼──────┼───┼──────┼──────┤ │ 4 │未掛牌機車(廠牌:山│車內引擎之原引擎號碼│新北市泰山區│6 │黃振華 │該重型機車其│ │ │葉、黑色)內之引擎一│「E3E5E-39072*」,遭│泰林路2段 │ ├──────┤餘部分,則無│ │ │個 │變造為「E3E5E-391250│36-1號(日亞│ │(懸掛車牌 │證據證明為贓│ │ │ │」,僅「E3E5E-390723│車業) │ │262-HWY) │物 │ │ │ │」之引擎號碼有失竊紀│ │ ├──────┤ │ │ │ │錄,且為「262-HWY」 │ │ │廠牌:山葉 │ │ │ │ │號失竊重型機車所有 │ │ ├──────┤ │ │ │ │ │ │ │101年2月1日 │ │ │ │ ├──────────┤ │ │ │ │ │ │ │車殼上之引擎號碼: │ │ │ │ │ │ │ │1.車把前蓋右側「-」 │ │ │ │ │ │ │ │ 及下端處有重覆打印│ │ │ │ │ │ │ │ 痕跡 │ │ │ │ │ │ │ │2.車把後蓋中間「-」 │ │ │ │ │ │ │ │ 處有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 │3.前斜板後蓋「-」及 │ │ │ │ │ │ │ │ 上端處有重覆打印痕│ │ │ │ │ │ │ │ 跡 │ │ │ │ │ │ │ │4.左側板下方「-」處 │ │ │ │ │ │ │ │ 有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 │5.左方向燈旁飾板「- │ │ │ │ │ │ │ │ 」處有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6.座墊椅蓋內側上端處│ │ │ │ │ │ │ │ 有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 │7.座墊下方行李箱底部│ │ │ │ │ │ │ │ 飾板下端處有重覆打│ │ │ │ │ │ │ │ 印痕跡 │ │ │ │ │ │ │ │8.右側後把手下方飾 │ │ │ │ │ │ │ │ 板「-」及下端處有│ │ │ │ │ │ │ │ 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 5 │機車1部 (懸掛車牌 │車殼上之引擎號碼: │新北市泰山區│8 │林中正 │該重型機車其│ │ │123-CKW 、廠牌:山葉│1.前斜板左側下端處有│泰林路2段 │ ├──────┤餘部分,則無│ │ │ZERO、黑色)之左側後│ 重覆打印痕跡 │36-1號(日亞│ │(懸掛車牌 │證據證明為贓│ │ │把手下方飾板(鑑識編│2.左側後把手下方飾 │車業;被告祝│ │797-HWH) │物 │ │ │號8-4 部分) │ 板「E390E-131858」│文俊主動提出│ ├──────┤ │ │ │ │ 處有重覆打印痕跡 │) │ │ 廠牌:山葉 │ │ │ │ │3.右側後把手下方式板│ │ ├──────┤ │ │ │ │ 上端處有重覆打印痕│ │ │101年1月7日 │ │ │ │ │ 跡 │ │ │ │ │ ├──┼──────────┼──────────┼──────┼───┼──────┼──────┤ │ 6 │機車1 部(懸掛車牌 │車殼上之引擎號碼: │高雄市前鎮區│9 │林譽倫 │ │ │ │538-LBN 、廠牌:山葉│1.前斜板右側下緣去漆│明衙路83巷24│ ├──────┤ │ │ │Cygnus-X、紅色車頂白│ 後有重覆打印痕跡 │號 │ │(懸掛車牌 │ │ │ │色車身) │2.車把前蓋(儀表板)│ │ │623-LYP) │ │ │ │ │ 下方下端有重覆打印│ │ ├──────┤ │ │ │ │ 痕跡 │ │ │廠牌:山葉 │ │ │ │ │3.左側板近座墊下方外│ │ ├──────┤ │ │ │ │ 緣去漆後第1個「E」│ │ │101年2月13日│ │ │ │ │ 及上端均有重覆打印│ │ │ │ │ │ │ │ 痕跡 │ │ │ │ │ │ │ │4.座墊下方前端「 │ │ │ │ │ │ │ │ E3B8E」及最後1個「│ │ │ │ │ │ │ │ 8」均有重覆打印痕 │ │ │ │ │ │ │ │ 跡 │ │ │ │ │ │ │ │5.座墊下方置物箱後端│ │ │ │ │ │ │ │ 上緣「E3B8E-」下端│ │ │ │ │ │ │ │ 有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 │6.右側板近座墊下方外│ │ │ │ │ │ │ │ 緣初步檢視「7」下 │ │ │ │ │ │ │ │ 方為「4」,「8」下│ │ │ │ │ │ │ │ 方為「5」,去漆後 │ │ │ │ │ │ │ │ 下端均有重覆打印痕│ │ │ │ │ │ │ │ 跡 │ │ │ │ │ │ │ │7.右側板近腳踏墊外緣│ │ │ │ │ │ │ │ 下端有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8.前斜板後蓋(置物箱│ │ │ │ │ │ │ │ )右側第1個「E」前│ │ │ │ │ │ │ │ 端及下端均有重覆打│ │ │ │ │ │ │ │ 印痕跡 │ │ │ │ │ │ │ ├──────────┤ │ │ │ │ │ │ │原引擎號碼「E3B8E-50│ │ │ │ │ │ │ │64**」,遭變造為「E3│ │ │ │ │ │ │ │B8E-556738」,經查詢│ │ │ │ │ │ │ │結果,僅有「E3B8E-50│ │ │ │ │ │ │ │6455之引擎號碼有失竊│ │ │ │ │ │ │ │紀錄,且為「623-LYP │ │ │ │ │ │ │ │」號失竊重型機車所有│ │ │ │ │ │ │ │。 │ │ │ │ │ ├──┼──────────┼──────────┼──────┼───┼──────┼──────┤ │ 7 │機車1部(懸掛車牌 │車殼上之引擎號碼: │高雄市前鎮區│5 │蔡明輝 │該重型機車其│ │ │326-LBN 、廠牌:山葉│1.車把後蓋下方上端有│明衙路83巷24│ ├──────┤餘部分,則無│ │ │、銀色,其之車殼7 塊│ 重覆打印痕跡 │號 │ │(懸掛車牌 │證據證明為贓│ │ │,鑑識編號5-1 至5-7 │2.前斜板後蓋(置物箱│ │ │265-MAN) │物 │ │ │部分) │ )外側第1個「E」前│ │ ├──────┤ │ │ │ │ 端及「9」上端有重 │ │ │廠牌:山葉 │ │ │ │ │ 覆打印痕跡 │ │ ├──────┤ │ │ │ │3.座墊下方置物箱上緣│ │ │101年1月31日│ │ │ │ │ 「-」下端有「3」重│ │ │ │ │ │ │ │ 覆打印痕跡 │ │ │ │ │ │ │ │4.座墊下方後端「-」 │ │ │ │ │ │ │ │ 下端有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5.左側踏板上緣下端及│ │ │ │ │ │ │ │ 最後1個「5」後端有│ │ │ │ │ │ │ │ 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 │6.尾燈下緣近車牌處左│ │ │ │ │ │ │ │ 側車殼外緣第1個「E│ │ │ │ │ │ │ │ 」前端有重覆打印痕│ │ │ │ │ │ │ │ 跡 │ │ │ │ │ │ │ │7.左側板外緣「E5E-39│ │ │ │ │ │ │ │ 2745」上端有重覆打│ │ │ │ │ │ │ │ 印痕跡 │ │ │ │ │ ├──┼──────────┼──────────┼──────┼───┼──────┼──────┤ │ 8 │重機車1 部(懸掛車牌│重機車1台(懸掛車牌 │被害人許明輝│7 │無 │該重型機車並│ │ │537-LBN 、廠牌:山葉│537-LBN、廠牌YAMAHA │即後來購買該│ │ │無證據證明為│ │ │、紅白色) │、紅白色)之引擎原始│車之人主動提│ │ │贓物 │ │ │ │號碼「E3B8E-5**91*」│出 │ │ │ │ │ │ │,遭變造為「E3B8E-55│ │ │ │ │ │ │ │6738」 │ │ │ │ │ ├──┼──────────┼──────────┼──────┼───┼──────┼──────┤ │ 9 │輕機車1 部(懸掛車牌│輕機車1台(懸掛車牌 │被害人柯乃文│新勘察│無 │該輕型機車並│ │ │392-QJN 、廠牌:山葉│392-QJN、廠牌YAMAHA │即後來購買該│報告 │ │無證據證明為│ │ │VINO、紫色) │VINO、紫色)之 │車之人主動提│ │ │贓物 │ │ │ │1.座墊下方烙印號碼為│出 │ │ │ │ │ │ │ 「A315E-240727」,│ │ │ │ │ │ │ │ 號碼上端均有重覆打│ │ │ │ │ │ │ │ 印痕跡 │ │ │ │ │ │ │ │2.置物箱座底部烙印號│ │ │ │ │ │ │ │ 碼為「A315E-240727│ │ │ │ │ │ │ │ 」,「-072」等字樣│ │ │ │ │ │ │ │ 下端有重覆打印痕 │ │ │ │ │ │ │ │ 跡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事實一、(一)1.所示│林政全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祝文俊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一、(一)2所示 │林政全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一編號1「遭變造處所」欄所示引擎上遭變造之 │ │ │ │準私文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祝文俊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 │ │ │號1「遭變造處所」欄所示引擎上遭變造之準私文 │ │ │ │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如事實一、(二)1.所示│林政全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祝文俊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一、(二)2.所示│林政全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祝文俊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5 │如事實一、(三)所示 │林政全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一編號3「遭變造處所」欄所示遭變造之準私文 │ │ │ │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祝文俊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 │ │ │號3「遭變造處所」欄所示遭變造之準私文書、附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如事實一、(四)1.所示│林政全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祝文俊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事實一、(四)2.所示│林政全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祝文俊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8 │如事實一、(五)1.所示│林政全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祝文俊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如事實一、(五)2.所示│林政全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祝文俊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10 │如事實一、(六)1.所示│林政全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如事實一、(六)2.所示│林政全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祝文俊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12 │如事實一、(七)1.所示│林政全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如事實一、(七)2.所示│林政全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祝文俊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 │如事實一、(八)所示 │林政全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祝文俊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5 │如事實一、(九)所示 │林政全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字碼24支 │ │2.砂輪機電池2個 │ │3.砂輪機1台 │ └─────────────┘ 附表四(毋庸沒收之物):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磁石鎖2個 │ │2、電鑽1台 │ │3、電鑽電池1個 │ │4、T字板手4支 │ │5、板手1支 │ │6、梅花鎖工具1支 │ │7、腳踏墊1個 │ │8、坐墊套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