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慶弘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78、14399、17303、175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正義(所犯加重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因缺錢花用,思及其綽號「鯊魚」之高雄友人陳慶武曾提及其鄰居家中經濟狀況優渥,竟心生歹念,吳正義又知悉温O材(所犯加重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據上訴而確定。)擅長開鎖及勘察行竊標 的環境,而其友人王慶弘近期亦因經營撞球場虧損,經濟困難,遂邀集温O材、王慶弘一同前往高雄市鹽埕區,共謀找尋友人陳慶武曾提及之有錢鄰居確切住處後擬行竊。吳正義、温O材、王慶弘遂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由王 慶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係其母親王何 玉),搭載吳正義、温O材前往高雄地區,於當日晚間7時 許抵達高雄市區後,先在高雄市愛河邊某咖啡廳內商議,並推由温O材先前往吳正義所提供之行竊目標勘察附近環境。温O材前往勘察後確定陳慶武提及之有錢鄰居即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劉金生,於勘察地形完畢擬離 去之際,另單獨起意,竊取許旭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此部分所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下同》折算1日,未據上訴而確 定),並開往愛河旁某咖啡廳,搭載吳正義、王慶弘一同前往劉金生上開處所行竊。 二、翌日(19日)凌晨3時許,吳正義、温O材、王慶弘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先以口罩遮掩面貌,並由温O材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渠等先利用一旁架梯攀爬至劉金生住處隔壁之公寓2樓,再進入劉金生上開處所2樓陽台,由温O材以上開拔釘器破壞該處鋁製紗門開啟門鎖後,無故侵入該時由劉金生居住之房屋,侵入後,四處張望搜尋財物,未料當吳正義進入屋主劉金生寢室時見劉金生並未入睡,3人為順利取得財物及避免劉金生尖叫遭人發覺,竟變更 原加重竊盜之犯意,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吳正義先摀住劉金生嘴巴並以身體壓住劉金生之肩膀,隨後温O材、王慶弘亦進入房內,分別壓制劉金生之身體、雙腳,吳正義並拿出模型手槍1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喝令劉金生不 要喊、不可反抗,温O材見劉金生仍有掙扎之意,乃持前開拔釘器毆打劉金生背部,3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劉金 生不能抗拒,吳正義持上開模型手槍喝令劉金生前往開啟置放於客廳之保險箱,而取得劉金生所有保險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温O材亦持拔釘器跟隨在後,而取得LV牌背包1個(內有空白支票49張,其中3張支票已蓋好劉金生印章),王慶弘則在劉金生房內搜尋財物,渠等並另拿取放置在桌上之勞力士牌手錶1只(價值約150萬元),得手後3人旋即自二樓陽台躍下逃離。吳正義、温O材跑向温O 材於事先竊取之上開自小貨車旁,由吳正義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温O材離去,王慶弘則獨自搭乘計程車至愛河旁,駕駛其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3人隨後並在高雄市○○ 區○○○路○道○號中正交流道前會合,温O材將前所竊取之自小貨車丟棄該處路邊,一同搭乘王慶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返回臺北。事後朋分贓款,温O材分得現金1萬5000元, 王慶弘分得現金2萬餘元及LV牌背包1個(內有上開支票),其餘現金、勞力士牌手錶1只則由吳正義取得,事後吳正義 將勞力士牌手錶以23萬元代價變賣後,除再朋分予王慶弘3 萬元,及抵償温O材前積欠吳正義之債務外,餘款皆歸吳正義所有。嗣因王慶弘之母親王何玉於102年2月26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居○巷0弄00號住處整理王慶弘房 間時,於桌上發現蓋有劉金生印章之支票1紙放置在該處, 不知情下遂拿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欲存入其配偶王榮川之帳戶內,經農會人員告知該紙支票已遭發票人聲請掛失止付,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資料使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適於作為本案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意旨,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慶弘(下稱被告王慶弘)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侵入住宅的目的是要竊盜,不是要強 盜財物云云,辯護人則稱:王慶弘並未否認有壓住被害人腳 的動作,但自始強調沒有強盜財物之犯意,應與其他共犯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勞力士手錶是吳正義拿的,搜刮過程王慶弘沒有參與。劉金生曾證述開保險箱時有聽到有人喊要走了,此與吳正義證述王慶弘有跑到樓下喊要走了之情相符,從吳正義、劉金生之證述可知王慶弘並無參與強盜行為等語,為被告王慶弘置辯。惟查,前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正義於警詢、本院各陳稱: 「我是曾於101 年9 月份與温O材及王慶弘前來高雄市鹽埕區一處民宅強盜財物。原先說要偷竊現金和古董,進去後遇到人就變成強盜了,我們原本有拿一張圖和一個象牙雕刻藝術品,因為遇到屋主,屋主有反抗,最後只拿走一個勞力士紅蟳金錶、現金新臺幣6 、7 萬元、支票、LV包包等物。勞力士紅蟳金錶是我分到,賣了20幾萬元,分給温進財及王慶弘,現金部份就平分,每人分得2 萬多元,支票、LV包包丟在王慶弘的車上,支票只留下2 張有蓋印章的下來,結果那2 張支票後來被王慶弘的媽媽拿去銀行兌現,王慶弘才會被警察通知到案做筆錄。到了高雄我們將車停在愛河邊,温O材去看要偷竊的現場,後來開一部偷來的藍色箱型小貨車回來載我及王慶弘,到現場從隔壁間的樓梯上去二樓,再從二樓的窗戶爬進屋內;屋主發現反抗,我們只是抱住他,我手上有手槍也不敢打他,只叫他不要反抗,屋主叫我們拿走手錶,我們有叫他將保險箱打開,打開後被害人叫我們地契不要拿,拿走現金就好了。」等語(警卷第6 至9 頁)、「我和王慶弘、温O材一起前往被害人劉金生住處。開門後進入他臥室,發現被害人在家,我就過去將他壓在床上,那時我手上已有拿出槍枝,我是叫他不要喊、不要反抗,我們只要錢,温O材有用手壓住被害人,拿拔釘器打被害人的腿,後來被害人就叫我們把桌上的錶拿走,我在等被害人把客廳保險箱打開時,王慶弘有說『要走了』。王慶弘知道我等著要拿保險箱裡面的東西,王慶弘進去房間一定有看到我手上有拿槍,王慶弘事後有分得二萬多元」(本院卷第96至98頁)等語;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温O材於警詢陳述及於偵查、原審中具結各證稱: 「二樓只關著紗窗門,吳正義把紗窗門弄開,我們三人進去客廳,吳正義直接跑去房間要拿東西,不知道裡面有人,我看到人之後,我跟王慶弘本來要走了,吳正義就直接拿出槍把被害人押著直接搶了。被害人當時有反抗,被害人和我們3 個人扭打,吳正義有用棉被把被害人壓住怕他叫出聲,吳正義用槍押著被害人,叫他拿鑰匙開保險箱,被害人劉金生在桌上拿1 支勞力士錶給我們,然後拿鑰匙去開保險箱,應該有幾萬元現金,王慶弘拿被害人的LV包包把保險箱的東西裝進包包內,回程王慶弘拿現金1 萬5 仟元給我。勞力士手錶由吳正義拿走。」(偵三卷第45至46頁)、「當時吳正義直接跑去房間拿東西,吳正義就看到裡面有人,當時我和「阿忠」《提示王慶弘照片,指認就是阿忠》只在客廳找東西,吳正義小聲的說裡面有人,我和「阿忠」就想要離開,之後屋主起身有看到我們,吳正義就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一把手槍,屋主坐在床邊,吳正義立刻拿著槍走到屋主身邊押著他,並且摀住他的嘴巴,叫屋主不要叫,屋主說不要傷害他,他願意把東西給我們,吳正義就拿著槍抵著屋主,叫屋主拿鑰匙開保險箱,之後保險箱打開,屋主將裡面的財物拿出來後,「阿忠」就將財物裝在一個包包,包包放在保險箱旁邊,是被害人的包包。原本是要去竊盜,但被屋主發現,涉嫌強盜承認。」(偵三卷第96頁)、「我跟王慶弘本來還在拿東西,吳正義進去房間,屋主發現後,我們想要跑,但因為吳正義還在裡面,怕屋主叫,所以我們二個人後來就進去一起壓住屋主,叫他不要叫,我們三人都有進去。我們三個都有壓住屋主。我就壓住屋主的身體,吳正義壓屋主頭部、王慶弘壓屋主的腳。我們壓一下子,屋主要我們不要傷害他,我們要什麼他給我們,我們叫他不要叫,放開屋主後,屋主還跟我們說,不要傷害他,東西都給我們,我們本來只是想要偷東西,不知道裡面有人。王慶弘跟我說「他要走了」這句話,是還沒有進去壓制被害人的時候他就有講的,他叫我一起走。吳正義確實有拿槍抵著屋主。屋主去拿財物的時候,我手上拿著拔釘器,王慶弘也是在旁邊。王慶弘當時沒有說『不要拿了』。」等語(原審訴卷第169 至173 頁),共犯即證人吳正義、温O材就如何侵入被害人劉金生之住處竊盜財物,因被害人劉金生驚醒、反抗,而壓制被害人劉金生並強取財物等過程,互證一致,堪認所述屬實,亦與證人即被告王慶弘之母王何玉於警詢中供述如何於王慶弘之房間內取得前述票據、被害人劉金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何於住處遭人強暴脅迫劫取財物等過程,亦相符合(偵一卷第70至72頁、偵三卷第160 至161 頁、偵五卷第7 頁,原審訴卷第174 頁至178 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劉金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黑白照片、王慶弘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車籍系統查詢結果、上開自小客車101 年9 月19日之高速公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行紀錄、101 年9 月18日車輛違規資料、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暨送達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2 年3 月11日台票高字第0205號函、檢送第0000000 號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 月25日新北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2 月7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型別比對報告書」(温O材另犯竊盜案件之DNA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8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彩色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3 年1 月1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書等在卷可查(警卷第44頁,偵一卷第10至15頁、第16至18頁、第51頁、第52至53頁、第54至59頁、第61至62頁、第73至78頁、第96至98頁,偵二卷第136 至138 頁、第139 至140 頁,偵三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1頁、第115 至151 頁,偵五卷第12頁、第15頁,偵六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告王慶弘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 「我進到被害人房間,我承認有壓被害人劉金生的腳。(問: 你們三人是不是在101 年9 月19日凌晨3 時許,由温O材持拔釘器、吳正義持手槍,侵入被害人劉金生住處,以強暴方式使劉金生不能抗拒,取其財物現金4 、5 萬元LV牌背包1 個、空白支票49張、勞力士手錶一支、玉戒指一個?)有。但我沒有看到玉戒指;對加重強盜犯行認罪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5 頁),其於原審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被告王慶弘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無加重強盜之犯意云云,與本院前述調查不符,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王慶弘強盜所得財物部分,被害人劉金生於偵訊中雖證稱:他們在伊房間桌上拿走勞力士手錶1個及玉戒指1個,打開保險箱後,裡面有4、5萬現金,伊還有一個LV包包,裡面放了空白支票49張,3張有畫線並蓋好印章,這個包包後 來也被拿走等語(偵三卷第160頁反面)。惟就現金部分, 共同被告吳正義於警詢中供稱:伊等最後拿走1顆勞力士紅 蟳金錶、現金6、7萬元,支票1本及1個LV包包等物等語(警卷第6頁),核與被害人劉金生嗣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伊 有一個手錶放在桌上被他們拿走,後來他們帶伊去拿客廳錢櫃裡的錢,大約6、7萬元等語相符(原審訴卷第174頁), 足見人當日強盜之現金部分應為6、7萬元。而就玉戒指部分,被告王慶弘與共犯温O材、吳正義均始終否認有拿取劉金生之玉戒指,均辯稱:沒有看過玉戒指等語(原審訴卷第191頁反面至192頁),參以本案經警於被告與吳正義、温O材之住處、交通工具等地之搜索結果,均未搜得該枚玉戒指,有渠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4至17頁、第19至21頁,偵二卷第136至138頁、第139至140頁、第141至144頁),且證人劉金生於原審亦陳稱:伊沒有親眼看到他們3人拿走玉戒指,伊猜可能是其中一個人拿走, 不告訴其他二個人等語(原審訴卷第178頁),是本案即尚 難以被害人劉金生之臆測,而遽認被告王慶弘與共犯吳正義、温O材當時所強盜之財物尚包含有玉戒指1枚。是應認本 案強盜所得之財物應為現金約6至7萬元、LV牌背包1個(內 有空白支票49張,其中3張支票已蓋好劉金生印章)、勞力 士牌手錶1只(價值約150萬元),亦堪認定。 (三)另就共犯吳正義當日所持槍枝部分,其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強盜的槍枝是伊所有,係改造之玩具手槍,有附5顆改 造子彈云云(警卷第9頁、偵四卷第4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伊當時拿的槍枝是模型槍,不能擊發,之前是因為伊有槍砲前科,警察叫伊講清楚,伊沒辦法交代,才說是改造的槍枝及子彈等語(原審訴卷第189頁反面),是本案犯 案槍枝既未扣案,無從檢視其材質及構造,自難僅依吳正義前於警、偵中無補強證據可佐之自白,即遽認為具殺傷力之凶器,惟此無礙被告與吳正義、温O材前揭加重強盜犯行之成立(蓋温O材所持拔釘器部分仍屬凶器)。 (四)綜上,被告王慶弘於本院辯稱:沒有加重強盜之意思云云,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慶弘前揭共同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慶弘與温O材共同為前揭強盜犯行時所共同持之拔釘器,雖未扣案,然該拔釘器為鐵製,其質地堅硬,原審共同被告温O材並先持以破壞鋁製紗門後,再用以毆打被害人劉金生之背部等節,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偵一卷第176頁),足認被告王慶弘於行為時由共犯温O材所持之 拔釘器,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應從新犯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慶弘與吳正義、温O材原共謀竊取財物,3人於劉金生住處客廳搜尋財物之際,吳正義因 進入劉金生臥室而發現劉金生尚未睡著並醒著,遂升高原竊盜財物之意思而為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3人共同壓制劉金 生之反抗、吳正義向被害人亮出槍枝恫赫被害人、温O材更以拔釘器敲擊被害人之背部,而施以強暴、脅迫,依當時客觀情狀,足使被害人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心生畏懼,自不能以被害人尚鼓起勇氣反抗掙扎與被告拉扯,而認被告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劉金生因不能抗拒,只得被迫打開保險箱,讓被告3人強劫財物得手, 所為自應論以昇高犯意後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王慶弘與吳正義、原審共同被告温O材既結夥三人手持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而為強盜,所為屬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王慶弘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與吳正義、温O材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原審認被告王慶弘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慶弘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憑恃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花費,竟萌生謀圖不法所得之歹念,以前開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他人居住安寧,造成一般民眾生活安全感喪失殆盡,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然念強盜過程時間非長,尚未對被害人身體、生命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被告王慶弘一度供詞反覆,未見真心悔意,惟念其於原審訊問被害人後亦坦承犯行,向被害人當庭致歉(原訴卷第192頁)、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年;並說明共犯吳正義犯本件所用之模型手槍 及温O材犯本件所用之拔釘器,均已遭渠等丟棄而無從尋獲(原審卷第190頁),又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為免執行困 難,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另強盜所得LV牌側背包1個、第一銀行鳳 山分行之空白支票1張,均為被害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王慶弘上訴意旨仍稱僅有竊盜犯意而否認有加重強盜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王慶弘雖與吳正義、温O材共同以竊盜之犯意著手實行犯罪,但於行為繼續中,因見被害人清醒且反抗,被告王慶弘縱有出言「要走了」之語,但其最終並未放棄犯意而離去,反而加入而與吳正義、温O材共同壓制被害人之身體、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事後更有分贓,均如前述,被告王慶弘既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其客觀行為亦已表現出其當時所具有之已升高之強盜犯意,其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應評價為犯意升高後之強盜一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非可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共同被告温O材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被告吳正義經原審判決後上訴,於本院中復撤回上訴,均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毋庸沒收之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一 │1、LV牌背包(仿)1個 │吳正義 │ │ │2、橘色筆記簿1本 │ │ │ │3、粉紅色筆記簿1本 │ │ │ │4、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正義名片1│ │ │ │ 盒 │ │ │ │5、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 │ │ │ │ 0000000000、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 │6、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 │7、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 │8、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 │9、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 │10、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 │11、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 │12、夏普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 │二 │1、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王慶弘 │ │ │ 7、序號:000000000000000/01) │ │ │ │2、永豐銀行存款簿1本(戶名:王慶弘│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3、台灣企銀存款簿1本(戶名:王慶弘│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4、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簿1本(戶名:王│ │ │ │ 慶弘,帳號:00000000000-0) │ │ │ │5、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土城交流 │ │ │ │ 道加油站電子計算機發票1張(日期│ │ │ │ :101.9.18.14:03,金額:1000元│ │ │ │ ) │ │ │ │6、鹽埕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 │ │ │ │ 一發票1張(日期:101.9.18.20: │ │ │ │ 01 ,金額:1000元) │ │ │ │7、車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三義 │ │ │ │ 鄉○○村○○000號統一發票1張( │ │ │ │ 日期:101.9.19,金額:1000元) │ │ │ │8、萊爾富便利商店(車亭店)統一發 │ │ │ │ 票1張(日期:101.9.19.6:36,金│ │ │ │ 額:422元) │ │ ├───┼─────────────────┼─────┤ │三 │UTEC黑色雙卡機1支(序號: │温O材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