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韋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3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798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799 號、101 年度偵字第7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韋傑與李泇葦曾為澤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澤煌公司)同事,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獲悉李泇葦持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簡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 ○○○○-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 ○○○○- ○○○○-0000 號)外部之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之特約商店,冒用李泇葦之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李泇葦前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各該特約商店,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前開各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李泇葦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一「消費情形」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現實之財物,足生損害於李泇葦、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泇葦接獲富邦銀行行員通知,始發覺前開信用卡遭盜刷。 二、王韋傑明知未得李泇葦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誤載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0日某時,在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卡(簡稱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位上偽造「李泇葦」之署名2 枚,以表示係「李泇葦」本人申辦之意,並持以交付富邦銀行承辦人員,以申辦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泇葦本人及富邦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富邦銀行察覺有異而未核發該張信用卡,而李泇葦亦發現其前開富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三、王韋傑自100 年5 月7 日起至100 年6 月3 日止,任職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加油站(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福懋公司大順加油站)加油人員期間,負責為不特定顧客添加汽油及收取款項等工作,詎王韋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韋傑利用上開職務之便,於任職之某不詳時間,獲悉吳旻真持有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 ○○○○-0000 號外部之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或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之特約商店,冒用吳旻真之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特約商店家之購物、繳費電話專線,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所示刷卡店家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吳旻真前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繳費電磁紀錄,並將如附表二示之消費訂購單、繳費單分別經由電話、網路傳輸各該特約商店,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前開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吳旻真分別在電話中、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二「消費情形」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現實之財物(附表二編號五之②部分,因未取票而未取得財物),足生損害於吳旻真、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旻真接獲台新銀行行員通知,始發覺前開信用卡遭盜刷。 (二)王韋傑利用上開職務之便,於任職之不詳時間,獲悉劉新義持有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 ○○○○-0000 號外部之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之特約商店,冒用劉新義之名義,並於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劉新義前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復將如附表三示之消費訂購單分別經由網路傳輸各該特約商店,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前開各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劉新義分別在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三「消費情形」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現實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劉新義、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劉新義接獲遠東銀行行員通知,始發覺前開信用卡遭盜刷。 (三)王韋傑利用上開職務之便,於任職之某不詳時間,獲悉陳秉澤持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 ○○○○-0000 號外部之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之特約商店,冒用陳秉澤之名義,於如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陳秉澤前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如附表四示之消費訂購單分別經由網路傳輸各該特約商店,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前開各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陳秉澤分別在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四「消費情形」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現實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陳秉澤、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秉澤接獲遠東銀行行員通知,始發覺前開信用卡遭盜刷。 (四)王韋傑利用上開職務之便,於任職之某不詳時間,獲悉林建雄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 ○○○○-0000 號外部之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之特約商店,冒用林建雄之名義,並於如附表五所示特約商店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林建雄前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復將如附表五示之消費訂購單分別經由網路傳輸各該特約商店,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前開各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林建雄分別在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五「消費情形」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現實之財物(其中如附表五編號五之②、③,分別因訂單取消未購得商品及未取票而未取得財物),足生損害於林建雄、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建雄接獲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通知,始發覺前開信用卡遭盜刷。 (五)王韋傑利用上開職務之便,於任職之某不詳時間,獲悉郁經緯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 ○○○○-0000 號外部之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或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之特約商店,冒用郁經緯之名義,而於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店家之電話繳費專線,以如附表六編號三至七所示特約商店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郁經緯前開信用卡資料,偽造不實之繳費、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如附表六所示之消費訂購單分別經由電話、網路傳輸各該特約商店,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前開各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郁經緯分別在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六「消費情形」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現實之財物(其中附表六編號二,因取消交易而未取得財物),足生損害於郁經緯、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郁經緯接獲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通知,始發覺前開信用卡遭盜刷。四、案經李泇葦、吳旻真、劉新義、陳秉澤、林建雄、台新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泇葦、吳旻真、劉新義、陳秉澤、林建雄、郁經緯、陳璽翔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且被告王韋傑亦主張:伊不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證據資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上開證人警詢所為之陳述,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泇葦、吳旻真、劉新義、陳秉澤、林建雄、郁經緯、陳璽翔、馮國川、陳玥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個人親身經歷之事項,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始為陳述,有偵訊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11頁,偵二卷第17-20 頁、第36-43-1 頁、第46- 49頁,偵三卷第12-16 頁),是上開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內容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且觀諸本案卷證,亦未發現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準此,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79 頁、第123 頁),且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上開其餘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固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伊曾經分別在澤煌公司、福懋公司大順加油站工作過,伊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這支電話是伊母親蔡寶治給伊使用的,帳號wilber0520@yahoo.com.tw 是伊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22頁,原審一卷第9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並辯稱:事實一部分,伊與李泇葦曾是澤煌公司的同事,但伊與李泇葦上班的地方,公司內之職員每人有機會取得伊的基本資料,且原審送聲紋鑑定,該聲音也無法辨識為伊的聲音;事實二部分,就原審判決書第10頁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卡申請書的申請日期是100 年4 月20日,聯絡地址是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之1 ,但伊於100 年4 月17日戶籍即已經遷至台北,所以當時伊人在台北;事實三部分,伊雖曾經在該大順加油站工作,而客戶持信用卡在加油站上刷卡加油時,客戶會有機會看到刷卡的動作,且該加油站上也有監視器在錄影,但原審調閱時,卻無法調出,有可能是公司其他人員盜用伊的基本資料做這些事情;事實三附表二編號①、②亞太電信的申請人是陳璽翔,伊不可能幫他繳電信費用;事實三附表六部分被害人郁經緯遭盜刷是100 年7 月,而伊於100 年6 月間,已自大順加油站離職,所以不可能於此期間盜刷他的信用卡云云(本院卷第145-146 頁)。 一、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即如附表一李泇葦遭盜刷部分】 1、被害人李泇葦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富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盜刷乙節,業據告訴人兼證人李泇葦於偵查中證述稽詳(見偵一卷第8-11頁),並有富邦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無擔102 年8 月29日銷債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持卡人李泇葦信用卡遭冒刷交易明細及100 年4 月11日22時57分刷卡金額14,950元之交易明細、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1日全虹102 字第000000000 號回函、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4日(102 )富邦媒體字第113 號函暨檢附信用卡持卡人李泇葦100 年4 月12日交易紀錄及簽收單、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4日台高法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 頁,原審二卷、第195-196 頁反面、第198 頁、第239-241 頁第245-247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依附表一所示消費情形,均係以線上刷卡購物、購票、繳款,訂購者並要求以郵寄方式寄送所購買之商品,而其上所留之訂購人資料(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收貨地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則分別係被告任職之澤煌公司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3 ,及被告之母蔡寶治交付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此有署名為澤煌公司花旗(臺灣)銀行信用卡特約經銷商信用卡推廣部專員王韋傑之名片影本、全虹通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宅配簽收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8頁,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21頁,原審二卷第198 頁)。審酌上開資料均係被告個人身分隱祕之事項,本不易為他人得知,而證人李泇葦於100 年9 月15日偵訊中,已證述:伊跟被告之前是澤煌公司的同事,伊跟被告工作時會在同一單位,有可能偷看到或偷記,但這張信用卡沒有遺失過,也沒有將這張信用卡借給被告或是驗證被告可以使用該卡刷卡消費等語(見偵一卷第8-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問:100 年9 月15日偵查中,你有提到我與你是同事,公司是否有人可從主管人事或會計處取得我的資料?)答:公司應該不會隨便把公司同事個人的基本資料交給其他人。(問:你是否可以輕易在公司任意取得個人名片?)答:公司名片通常是由個人直接跟同事索取,且公司個人名片是有管制的,如果要個人的名片可以親自跟該人要,不可能會在公司內輕易的拿到別人的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澤煌公司職員每人有機會取得伊個人的基本資料,並將李泇葦信用卡盜刷後,留下伊刷卡之個人資料云云,顯無可採。又參諸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李泇葦遭盜刷富邦信用卡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電話費用金額高達1 萬4950元,而0000000000行動電話,則恰為被告所申請持用,此有全虹通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影本可按(警一卷第10頁)。又證人李泇葦持用之信用卡遭人冒名更改持卡人資料錄音檔之男性聲音,亦與被告聲音相似乙節,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二卷第63-63 頁反面),可見被告確實冒用證人李泇葦之名義為附表一之盜刷犯行,否則何有可能會有人能使用被告個人資料,甚至繳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電信費之理(如附表一編號一),故被告空言否認,實難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 1、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李泇葦)遭偽造部分,被告雖亦否認此部犯行。然被告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100 年6 月3 日止,曾任職於福懋公司大順加油站加油員,被告至該公司應徵時,則親自填載人事基本資料、面談資料表,填載之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之1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被告持用其母蔡寶治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並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wilber0520@yahoo.com.tw 乙節,業經證人馮國川於偵查、原審證述稽詳(見偵二卷第47頁,原審二卷第213 頁反面-214頁)。又被告亦不否認其持用上開門號及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並有福懋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面談資料表、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事業部加油站員工離職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4-45 頁),故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 2、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觀之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卡申請書所載「日期100 年4 月20日」、「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卡片郵寄及帳單地址:卡片寄出,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之1 」、「電子郵件信箱:wilber0520@yahoo.com.tw 」,有該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8頁),互核被告所填載之大順加油站人事基本資料、面談資料表,及前開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卡申請書內容所留下被告住址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可認上開申請書所記載之卡片郵寄及帳單地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均與被告持用之門號、住居所之地址、持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相符,故上開冒李泇葦之名申請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卡若非被告所為,則又有何人可使用被告之個人私密基本資料之理。況且前開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卡若為證人李泇葦本人所申辦,則證人李泇葦顯不可能填載被告之資料後,再郵寄至被告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之1 住處任令被告於富邦銀行核卡後,可以收到該張信用卡。又證人李泇葦亦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伊未曾住過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之1 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足認被告冒用證人李泇葦名義填載前開夢時代聯名卡申請書,並持以向富邦銀行申辦該張信用卡而行使之,已甚明確,故被告前開所辯,顯難採信。 (三)事實三部分 1、證人吳旻真、劉新義、陳秉澤、林建雄、郁經緯持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信用卡在盜刷之前,均在100 年5 月間,曾至福懋公司大順加油站加油,且均各持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信用卡支付加油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吳旻真、劉新義、陳秉澤、林建雄、郁經緯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二卷第37-40 頁,偵三卷第12-14 頁)。又被告自100 年5 月7 日起至100 年6 月3 日止,任職於福懋公司大順加油站,並擔任加油人員,負責為不特定顧客添加汽油及收取款項等工作,當時有客人打電話來說信用卡遭盜刷買高鐵票,而當時擔任該加油站之站長馮國川曾問客戶刷卡加油時間為何,經推算時間應該是中班被告當班的時間,也有問被告,但被告否認乙節,亦經據證人馮國川於偵查、原審證述稽詳(見偵二卷第46-48 頁、原審二卷第213-214 頁),並有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面談資料表、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事業部加油站員工離職單、被告個人每月出勤暨月考勤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4-47 頁)。再依附表二至六所示證人吳旻真、劉新義、陳秉澤、林建雄、郁經緯之信用卡從100 年5 月份開始遭盜刷,且福懋公司大順加油站當時,亦有客人反應在加油後就發生盜刷之事,顯見被告確有趁任職期間,獲悉證人吳旻真、劉新義、陳秉澤、林建雄、郁經緯持用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信用卡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日等資料無訛。 2、事實三(一)【即如附表二吳旻真遭盜刷部分】 ⑴證人吳旻真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盜刷乙節,業據證人吳旻真於偵查中證述稽詳(見偵二卷第37頁),並有持卡人吳旻真信用卡交易明細、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2日(102 )富邦媒體字第027 號函暨檢附持卡人吳旻真信用卡100 年5 月23日交易紀錄、簽收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19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 號函及102 年8 月22日函暨檢附使用者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3日台高法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信用卡持卡人吳旻真信用卡資料、102 年8 月19日台高法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2 月19日統業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信用卡持卡人吳旻真刷卡金額480 元車票資料,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1日00000000號函檢附信用卡持卡人吳旻真100 年5 月26日交易紀錄及102 年8 月12日函暨檢附會員查詢資料,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19日國光營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國光客運網路線上付款購票取票單及國光公司訂票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2-23 頁、原審一卷第59-64 頁、第66頁、第68-69 頁、第76-77 頁、第79-80 頁、第86-87 頁、原審二卷第172-175 頁、第180-181 頁、第185 頁、第187-188 頁、第195-197 頁、第233 -2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⑵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依附表二所示消費情形均係線上刷卡購買商品、演唱會門票、訂車票、繳納電信費用,並要求以郵寄方式寄送所購買之商品,而所留之訂購人資料、收貨地址、電子郵件信箱、聯絡電話,均係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之1 住處,被告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及被告於99年7 月13日、99年10月12日申辦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情,此有全虹通信查詢單、威寶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0頁,原審二卷第319 頁),甚且其中所繳納之電信費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另於99年5 月20日、99年7 月13日申辦並持用之事實,復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19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資料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66頁,原審二卷第319 頁)。另證人陳璽翔於偵查及原審中亦證稱:伊與被告曾為同事,伊也不認識吳旻真,不可能會持吳旻真的信用卡繳費,而先前警察有問過伊是否知道被告冒用伊的名義到警察局報案,警察有詢問過伊是否獲悉此事等語(見偵二卷第17-19 頁、原審二卷第352 頁反面- 第353 頁),顯見附表二編號二之①刷卡之款項應與證人陳璽翔無涉。又證人吳旻真與被告或陳璽翔既均素眛平生,其亦不可能幫被告訂購各該商品或將前開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或為陳璽翔繳電信費用【即事實三附表二編號二②】;反之,吳旻真遭盜刷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情形,則均係線上刷卡購買商品、演唱會門票、訂車票、繳納電信費用,訂購者並要求以郵寄方式寄送所購買之商品,其所留之訂購人資料、收貨地址、電子郵件信箱、聯絡電話,則均為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之1 住處等情,業如前述,可認附表二所示盜刷犯行,應均係被告所為,否則何人得使用被告之個人資料,且代被告繳納上開電信費用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3、事實三(二)部分【即如附表三劉新義遭盜刷部分】 ⑴證人劉新義持有如附表三所示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遭盜刷乙節,業據證人劉新義於偵查中證述稽詳(見偵二卷第38頁),並有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劉新義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劉新義100 年5 月28日於達人網旅行社有限公司線上刷卡消費金額1020元資料、回函暨檢附刷卡清單、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劉新義100 年5 月28日於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線上刷卡消費金額3999元資料、新竹貨運簽單影本、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8 月9 日雅虎資訊(102 )字第01197 號函、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劉新義100 年5 月28日中華航空CHINA AIRLINES LTD. 上刷卡消費金額14,538元資料及102 年9 月11日2013TPEDE0 0376 號函、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劉新義100 年5 月28日於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線上刷卡消費金額2500元之交易資料、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8 日易旅字102054號暨函檢附訂單編號ORZ0000000000 訂購明細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檢附通聯紀錄查詢資料、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劉新義於100 年5 月28日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1195元之交易資料及102 年8 月19日台高法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警二卷第31頁、第33頁,偵二卷第63-71 頁,原審二卷第145-147 頁、第151-154 頁、第161-162 頁、第165-167 頁、第170-171 頁、第190-193 頁、第230 頁、第233-235 頁),故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 ⑵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依附表三所示消費情形,均係線上刷卡購買商品、代辦護照,訂購者並要求以郵寄方式寄送所購買之商品,其所留之訂購人資料、收貨地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均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之1 住處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又依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消費情形,係辦理被告的護照(被告英文姓名:WANG WEI CHIEH),及所購買被告名義之中華航空公司臺北至北京來回機票(機票姓名:WANG/WEICHIEHMR ,票號0000000000000 號,100 年6 月4 日搭乘CI511 班機、100 年6 月5 日搭乘CI512 班機),及同日高雄左營至桃園之高鐵車票,此有上開相關事證足稽。再參之卷附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被告曾於100 年6 月4 日搭乘CI511 班機出境,再於100 年6 月5 日,旋又搭乘CI512 班機入境乙節屬實,且以WANGWEICHIEH名義(即被告)購買上開機票號碼之機票,亦有入出境紀錄、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102 年9 月11日2013TPED00376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二卷第227-228 頁、第230 頁),足見被告確實冒用證人劉新義之名義為附表三所示盜刷犯行為,已甚明確,故被告前揭辯詞,委無可採。 4、事實三(三)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陳秉澤遭盜刷部分】⑴證人陳秉澤持有如附表四所示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遭盜刷乙節,業據證人陳秉澤於偵查中證述稽詳(見偵二卷第38-39 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信用卡帳單、刷卡明細資料影本、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9日台高法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欣客運公司100 年6 月2 日購買人王韋傑網路購票紀錄影本、和欣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銀行拒絕付款明細影本、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陳秉澤於和欣客運公司100 年6 月2 日消費金額500 元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警二卷第32頁、第34頁,警三卷第22頁、第27頁第46-47 頁,偵二卷第61頁,原審二卷第233-235 頁),故此部分事實,亦甚明確。 ⑵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依附表四所載消費情形,訂購者均係在各該公司之刷卡網頁線上刷卡購買車票,且所留之訂票人資料為「姓名:王韋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再參酌證人陳秉澤於偵查中證述:伊在100 年6 月2 日並沒有在高鐵公司、和欣客運公司的線上刷卡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衡情,被告與證人陳秉澤既素不相識,證人陳秉澤顯不可能交付前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再參諸訂購人所留個人資料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若非被告所為,又有何人得使用被告之個人私密資料,可認被告冒用證人陳秉澤之名義為附表四之盜刷犯行,已甚明確,故被告前揭辯詞,要非可採。 5、事實三(四)部分【即加附表五所示林建雄遭盜刷部分】⑴證人林建雄持有如附表五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遭盜刷乙節,業據證人林建雄於偵查中證述稽詳(見偵三卷第39-40 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林建雄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00 年5 月29日於達人網旅行社有限公司線上刷卡消費金額940 元之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00 年5 月29日於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訂購查詢單及取貨簽收單、誠品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3日誠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訂購明細,100 年5 月30日於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1,000 元之交易資料、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9日台高法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8 月9 日雅虎資訊(102 )字第01197 號函、100 年5 月31日達人網旅行社有限公司線上刷卡消費金額1,380 元之交易資料、100 年6 月21日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2,980 元之交易資料、星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102 年8 月8 日星第0000000000號函、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提供100 年6 月1 日購買人王韋傑網路購票紀錄影本、銀行拒絕付款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林建雄100 年6 月1 日和欣客運公司網路購票金額500 元之交易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警二卷第40-41 頁,警三卷第23頁、第27頁,偵二卷第75-81 頁,原審二卷第73-76 頁、145-147 頁、第151-155 頁、第161 頁、第176-177 頁,第233-235 頁),故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 ⑵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依附表五所載消費情形,均係在附表五所示特約商店之刷卡網頁線上刷卡購買下午茶券、書籍、休閒鞋、皮夾、車票等物,且所留之訂購人資料為「姓名:王韋傑,電話0000000000號,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1」,顯然訂購人所留個人資料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故若非被告所為,又有何人得使用被告之個人私密資料以訂購上開商品。況於附表五編號一之②所載,訂購者更以被告之母蔡寶治名義,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線上網頁註冊,並填載被告之母蔡寶治個人年籍資料,及被告自身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而此等涉及被告之母蔡寶治隱私之個人資料,故除被告以外,第三人又如何能獲悉被告親人之資料。再參以證人林建雄不認識被告,更不可能會交付前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益徵被告係冒用證人林建雄之名義為附表五之盜刷犯行(其中附表五編號五之②、③,分別因交易取消、未取票而未遂),故被告前揭辯詞,要非可採。 6、事實三(五)部分【即如附表六所示郁經緯遭盜刷部分】⑴證人郁經緯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遭盜刷乙節,業據證人郁經緯於偵查中證述稽詳(見偵二卷第12-13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門號申設人資料和欣客運公司提供100 年7 月份購買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網路購票紀錄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8 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第21頁、第28-29 頁、第51- 52頁,原審二卷第163-164 頁、第187-188 頁),故此部分事實,已甚顯明。 ⑵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依附表六所載消費情形,訂購者均係在附表六所示特約商店之刷卡網頁線上刷卡購買車票、機票及繳納門號之電信費用,其所留之訂購人資料「姓名:王韋傑,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電子郵件信箱wilber0520@yahoo.com.tw 」,均為被告個人資料,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分別於100 年5 月26日、100 年6 月7 日申辦並持用之門號,此有威寶資料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45頁、原審二卷第319-320 頁)。又證人郁經緯與被告既素昧平生,自不可能會交付前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故若非被告所為,又有何人得使用被告之個人資料,且持用前開信用卡訂購上開商品之可能,足見被告確實冒用證人郁經緯之名義為附表六之盜刷犯行(其中附表六編號二因未取機票而未遂),已甚明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郁經緯遭盜刷是100 年7 月,而伊於100 年6 月已經自大順加油站離職,所以不可能於此期間盜刷他的信用卡云云。惟查被告自100 年5 月17日至100 年6 月3 日在福懋大順加油站任職之事實,業據證人馮國川證述如前,並有福懋大順加油站人事基本資料表、面談資料表、加油站員工離職單、個人每日出勤暨考勤查詢單影本在卷可按,亦如前述。惟證人馮國川於偵訊證稱:後來王韋傑之所以沒有成為正式員工,是因當時有客人反應信用卡被盜刷,伊過濾相關資料,認為王韋傑最有可能盜刷等語(偵二卷第47頁)。是被告既利用其在福懋大順加油站擔任加油工職務之便,獲悉郁經緯持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外部之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再以電話或電腦上線方式,在附表六所示特約商店之刷卡網頁線上刷卡購買車票、機票及繳納門號之電信費用,並留下其個人之訂購人資料(姓名、電話,及戶籍地址、電子郵件信箱),業經認定如前,故縱令被告盜刷郁經緯信用卡之時間,係自福懋大順加油站離職之後,然仍不影響被告上開盜刷之行為,故被告前揭辯詞,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7、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查聲紋鑑定、查詢IP、調取和欣客運公司之刷卡取票監視器等證據云云。惟該錄音光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鑑定意見認光碟錄音談話內容中待鑑之男子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 )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乙節,有該局102 年8 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110-111 頁反面)。又本案相關IP經原審法院查詢,其IP位置均為網咖「藍語- 九如店」(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情,亦有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153-154 頁)。另經原審法院聯絡和欣客運公司並請提供取票刷卡監視器錄影影像,亦因錄影帶重複使用,僅保留一星期,而無法提供乙節,復有原審法院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186 頁),準此,上開證據均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又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核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刷卡消費情形,係分別以電話撥打或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附表一至六所示特約商店,並在各該刷卡店家之專線電話或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證人李泇葦、吳旻真、劉新義、陳秉澤、林建雄、郁經緯持用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驗證碼等資料後,完成繳費單、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係用以表徵輸入前開資料者有透過電話、網路向附表一至六所示特約商店消費繳納費用、購買其店內產品或服務,並以證人李泇葦、吳旻真、劉新義、陳秉澤、林建雄、郁經緯之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該繳費單及訂購單之電磁紀錄,自應以文書論。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三;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盜刷犯行,係繳納電信費用而獲得免付電信費用債務之不法利益,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盜刷犯行,係委由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護照之勞務服務,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以財產上不法利益論之。(三)又持信用卡交易,持卡人仍直接與各特約商締結契約並負有給付約定價金、報酬之義務,僅委託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授信,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支付款項,倘持卡人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仍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核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六;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如附表四編號二;如附表五;如附表六編號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三;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六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犯如附表四編號一;如附表六編號二,及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輸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證人李泇葦、吳旻真、劉新義、陳秉澤、林建雄、郁經緯持用之如附表一至六信用卡之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日等資料,而偽造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繳費單、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前開各偽造繳費單、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卡申請書」之「正卡人親筆正楷中文姓名」欄位偽造「李泇葦」署押之行為,係偽造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①、②,編號二之①、②,編號三之①、②,編號五之①、②,編號六之①、②;附表五編號一之①、②,編號二之①、②,編號五之①、②、③;附表六編號一之①、②,編號二之①、②所為,均係同一日刷卡購買財物或繳納電信費用,刷卡時間前後相距數分鐘至60分鐘左右,且分別盜刷同一被害人持用之同一張信用卡,侵害法益各俱同一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各只論以一罪。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五之①;附表五編號五之②、③所示犯行,被告雖未取票或未取得商品而為未遂,惟因同編號所示其他接續犯行均已既遂,仍應以既遂犯論之。另被告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身、詐欺得利),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檢察官就如附表一至六(不含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附表四編號四;附表六編號三)部分,雖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係犯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然並未慮及此部分犯行係分別詐取旅行箱、手機、車票及餐券等現實之財物,而屬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為詐欺得利罪,則尚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檢察官認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發卡銀行為被害人,而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既遂或未遂罪云云。惟被告冒用證人李泇葦、吳旻真、劉新義、陳秉澤、林建雄、郁經緯之名義,線上盜刷其等持用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信用卡,直接之詐欺對象應為附表一至六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上開銀行係依照其與特約商店、持卡人間之契約先行墊付持卡人消費款而蒙受損失,尚非被告施行詐欺取財罪之直接被害人,併予敘明。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訟訴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用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李泇葦、吳旻真、劉新義、陳秉澤、林建雄、郁經緯均未同意被告使用其等之信用卡,竟利用工作職場及同事往來之機會,獲悉證人李泇葦等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資料,而為如附表一至六之盜刷行為,貪圖不法財物及利益,且於短短3 個月內,即犯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多起犯行,已破壞人與人間之基本信賴關係,導致文書之社會信用性、經濟秩序遭受危害,又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被告另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再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數量、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偽造李泇葦在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卡申請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即事實二部分),另就盜刷李泇葦等人信用卡部分(即事實一、三部分),分別附表一至六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並敘明被告於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卡申請書」之「正卡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位,偽造「李泇葦」之署押共計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即事實二部分)。至於被告偽造而交付特約商店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訂購單、繳費單之電磁紀錄,均已交各該特約商店收受,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敘明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被告另被訴分別於附表七所示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之特約商店,冒用陳秉澤、林建雄、郁經緯之名義,而詐得如附表七「消費情形」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現實之財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已告確定,故此部分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泇葦遭冒用的信用卡 (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號)┌──┬──────┬──────┬────┬─────┬──────────┬───────────┬───────────┐ │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購得商品或│消費情形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新臺幣(│服務項目 │ │ │ │ │ │ │ │下同) │ │ │ │ │ ├──┼──────┼──────┼────┼─────┼──────────┼───────────┼───────────┤ │一 │100年4月11日│全虹企業- 電│14,950元│繳納電信費│進線客服中心刷卡繳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原起│22時57分許 │話繳費 │ │用 │王韋傑於99年12月17日│、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訴書│ │(高雄市前鎮│ │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附表│ │區**路248-6 │ │ │號之電信費用 │項詐欺得利罪。 │元折算壹日。 │ │一編│ │號4樓) │ │ │ │ │ │ │號一│ │ │ │ │ │ │ │ ├──┼──────┼──────┼────┼─────┼──────────┼───────────┼───────────┤ │二 │100年4月12日│富邦媒體科技│3,960元 │購得 │電話訂購DISEGNO立體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0時23分許 │股份有限公司│ │DISEGNO 立│線條輕硬殼加大旅行箱│、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電話購物 │ │體線條硬殼│組(M)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台北市內湖│ │加大旅行箱│客戶姓名:王韋傑 │項詐欺取財罪。 │元折算壹日。 │ │ │ │區**街7號2樓│ │組 │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 │ │ │ │ │) │ │(已取貨)│000000生日:7*.0*.**│ │ │ │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 │ │ │ ├──┼──────┼──────┼────┼─────┼──────────┼───────────┼───────────┤ │三 │100年4月15日│高鐵EC網頁訂│1,490元 │購得左營台│購買100年5月8日左營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9時27分許 │票 │ │北高鐵票一│至台北高鐵票一張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台北市南港│ │張 │訂購資料:王韋傑身分│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區**二路**號│ │(已取票,│證統一編號:A0000000│項詐欺取財罪。 │元折算壹日。 │ │ │ │13樓) │ │未搭乘) │00 │ │ │ │ │ │ │ │ │訂位代號:00000000 │ │ │ │ │ │ │ │ │開票時間: │ │ │ │ │ │ │ │ │100.04.16 14:14:59│ │ │ │ │ │ │ │ │◎無退票及使用紀錄 │ │ │ ├──┼──────┼──────┼────┼─────┼──────────┼───────────┼───────────┤ │四 │100年4月16日│高鐵EC網頁購│1,490元 │購得台北左│購買100年4月16日台北│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6時48分許 │票 │ │營高鐵票一│至左營高鐵票一張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台北市南港│ │張 │訂購資料:王韋傑之身│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區**二路**號│ │(已取票,│分證統一編號: │項詐欺取財罪。 │元折算壹日。 │ │ │ │13樓) │ │未搭乘) │A000000000訂位代號:│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開票時間: │ │ │ │ │ │ │ │ │100.04.161 9:58:09│ │ │ │ │ │ │ │ │◎無退票及使用紀錄 │ │ │ │ │ │ │ │ │ │ │ │ └──┴──────┴──────┴────┴─────┴──────────┴───────────┴───────────┘ 附表二:吳旻真遭冒用的信用卡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號) ┌──┬──────┬──────┬────┬─────┬──────────┬───────────┬───────────┐ │編號│時 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購得商品或│消費情形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服務項目 │ │ │ │ ├──┼──────┼──────┼────┼─────┼──────────┼───────────┼───────────┤ │一 │①100年5月23│富邦媒體科技│ 5,988元│購得 │電話訂購TATUNG大同22│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0時02分許 │股份有限公司│ │TATUNG大同│吋Full HD LED顯示器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電話購物 │ │22 吋 Full│客戶資料: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台北市內湖│ │HD LED 顯 │姓名:王韋傑生日: │項詐欺取財罪。 │元折算壹日。 │ │ │ │區**街**號2 │ │示器 │7*.0*.**電話: │ │ │ │ │ │樓) │ │(已取貨)│0000000000登記地址(│ │ │ │ │ │ │ │ │收貨地址):高雄市三│ │ │ │ │ │ │ │ │民區***路1020號4樓之│ │ │ │ │ │ │ │ │1◎商品配達日期: │ │ │ │ │ │ │ │ │100.05.24 │ │ │ │ │ │ │ │ │ │ │ │ │ ├──────┼──────┼────┼─────┼──────────┤ │ │ │ │②100年5月23│富邦媒體科技│ 8,500元│購得 │電話訂購Accer10.1吋 │ │ │ │ │日0時03分許 │股份有限公司│ │Accer10.1 │雙系統小筆電AOD255 │ │ │ │ │ │電話購物 │ │吋雙系統小│客戶資料: │ │ │ │ │ │(台北市內湖│ │筆電AOD255│姓名:王韋傑生日: │ │ │ │ │ │區**街71號2 │ │(已取貨)│7*.0*.**電話: │ │ │ │ │ │樓) │ │ │0000000000登記地址(│ │ │ │ │ │ │ │ │收貨地址):高雄市三│ │ │ │ │ │ │ │ │民區九如一路1020號4 │ │ │ │ │ │ │ │ │樓之1 │ │ │ ├──┼──────┼──────┼────┼─────┼──────────┼───────────┼───────────┤ │二 │①100年5月23│亞太電信股份│ 4,993元│繳納電信費│使用語音系統刷卡繳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原起│日13時17分許│有限公司 │ │用 │王韋傑不知情之友人陳│、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訴書│ │電話語音繳費│ │ │璽翔持用之門號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附表│ │(台北市南港│ │ │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項詐欺得利罪。 │元折算壹日。 │ │二編│ │區***路66號 │ │ │ │ │ │ │號三│ │12樓) │ │ │ │ │ │ │、四├──────┼──────┼────┼─────┼──────────┤ │ │ │ │②100年5月23│亞太電信股份│ 5,533元│繳納電信費│使用語音系統刷卡繳納│ │ │ │ │日13時20分許│有限公司 │ │用 │王韋傑持用之門號 │ │ │ │ │ │電話語音繳費│ │ │0000000000電信費用 │ │ │ │ │ │(台北市南港│ │ │ │ │ │ │ │ │區***路66號 │ │ │ │ │ │ │ │ │12樓) │ │ │ │ │ │ ├──┼──────┼──────┼────┼─────┼──────────┼───────────┼───────────┤ │三 │①100年5月23│威寶電信股份│12,695元│繳納電信費│進線客服中心刷卡繳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原起│日15時15分 │有限公司 │ │用 │王韋傑持用之門號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訴書│ │電話繳費 │ │ │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附表│ │(台北市松山│ │ │ │項詐欺得利罪。 │元折算壹日。 │ │二編│ │區***路*段**│ │ │ │ │ │ │號五│ │號5樓) │ │ │ │ │ │ │、六├──────┼──────┼────┼─────┼──────────┤ │ │ │ │②100年5月23│威寶電信股份│ 5,364元│繳納電信費│進線客服中心刷卡繳納│ │ │ │ │日15時58分 │有限公司 │ │用 │王韋傑持用之門號 │ │ │ │ │ │電話繳費 │ │ │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 │ │ │ │ │(台北市松山│ │ │ │ │ │ │ │ │區***路*段**│ │ │ │ │ │ │ │ │號5樓) │ │ │ │ │ │ ├──┼──────┼──────┼────┼─────┼──────────┼───────────┼───────────┤ │四 │100年5月24日│高鐵EC網頁 │ 2,980元│購得台北左│購買100年5月29日台北│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3時43分 │購票 │ │營來回高鐵│左營來回高鐵車票各1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台北市南港│ │車票二張 │張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區***路**號 │ │(已取票)│訂票人資料:王韋傑之│項詐欺取財罪。 │元折算壹日。 │ │ │ │13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 │ │ │ │ │A000000000訂位代號:│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有搭乘紀錄 │ │ │ ├──┼──────┼──────┼────┼─────┼──────────┼───────────┼───────────┤ │五 │①100年5月26│高鐵EC網頁 │ 1,950元│購得台北左│購買台北至左營高鐵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1時13分 │購票 │ │營高鐵車票│票1張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台北市南港│ │一張 │訂票人資料:王韋傑之│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區***路**號 │ │(未取票)│身分證統一編號 │項詐欺取財罪。 │元折算壹日。 │ │ │ │13樓) │ │ │A000000000訂位代號:│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完成網路訂位及付款│ │ │ │ │ │ │ │ │ 作業,查無開(取)│ │ │ │ │ │ │ │ │ 票及實際搭乘紀錄。│ │ │ │ ├──────┼──────┼────┼─────┼──────────┤ │ │ │ │②100年5月26│統聯汽車客運│ 480元│購得高雄台│購買高雄至台北車票訂│ │ │ │ │日1時06分 │股份有限公司│ │北客運車票│票人資料: │ │ │ │ │ │網頁購票 │ │一張 │訂票人資料:王韋傑之│ │ │ │ │ │(新北市三重│ │(已取票)│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 │ │ │ │ │區**路二段 │ │ │0000 │ │ │ │ │ │ │ │ │◎100年5月26日23時 │ │ │ │ │ │ │ │ │50分雄建國站712售票 │ │ │ │ │ │ │ │ │窗口取票 │ │ │ ├──┼──────┼──────┼────┼─────┼──────────┼───────────┼───────────┤ │六 │①100年5月26│年代網際事業│ 1,050元│購得炎亞綸│購買炎亞綸(一觸即發│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4時15分 │股份有限公司│ │演唱會門票│慶功演唱會)門票一張│、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網頁購票 │ │一張 │訂購資料: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台北市內湖│ │(已取票)│會員:陳璽翔身分證字│項詐欺取財罪。 │元折算壹日。 │ │ │ │區**街**號4 │ │ │號:Z000000000 │ │ │ │ │ │樓) │ │ │地址:***路1020號4樓│ │ │ │ │ │ │ │ │之1電話: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信箱: │ │ │ │ │ │ │ │ │wilber0520@yah │ │ │ │ │ │ │ │ │@yahoo.com.tw │ │ │ │ │ │ │ │ │◎取票方式:郵寄收貨│ │ │ │ │ │ │ │ │ 人 │ │ │ │ ├──────┼──────┼────┼─────┼──────────┤ │ │ │ │②100年5月26│國光汽車客運│ 360元 │購得台北苗│購買台北-苗栗來回車 │ │ │ │ │日5時07分 │股份有限公司│ │栗來回客運│票。 │ │ │ │ │ │網頁購票 │ │車票共二張│訂票人資料:王韋傑身│ │ │ │ │ │(台北市中正│ │(已取票)│份證統一編號: │ │ │ │ │ │區***路*段 │ │ │A000000000電話:0000│ │ │ │ │ │***號3樓) │ │ │000000◎取票紀錄:10│ │ │ │ │ │ │ │ │0.05.26 於高雄車站取│ │ │ │ │ │ │ │ │票,取票聯上名字寫王│ │ │ │ │ │ │ │ │韋傑、身份證字號: │ │ │ │ │ │ │ │ │Z000000000 │ │ │ │ │ │ │ │ │ │ │ │ └──┴──────┴──────┴────┴─────┴──────────┴───────────┴───────────┘ 附表三:劉新義遭冒用的信用卡 (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號) ┌──┬──────┬──────┬────┬─────┬──────────┬───────────┬───────────┐ │編號│時 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購得商品或│消費情形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服務項目 │ │ │ │ ├──┼──────┼──────┼────┼─────┼──────────┼───────────┼───────────┤ │一 │100年5月28日│達人網旅行社│ 1,020元│購得漢來 │購買漢來43F海港餐廳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有限公司 │ │43F 海港餐│下午茶卷2張。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網頁購票 │ │廳下午茶卷│訂購人:王韋傑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屏東縣**鎮│ │二張 │電話:0000000000 │項詐欺取財罪。 │元折算壹日。 │ │ │ │**路29-3號)│ │(已取餐卷)│聯絡信箱:wilber0520│ │ │ │ │ │ │ │ │@yahoo.com.tw │ │ │ │ │ │ │ │ │◎付款及取貨:高雄門│ │ │ │ │ │ │ │ │ 市取票 │ │ │ ├──┼──────┼──────┼────┼─────┼──────────┼───────────┼───────────┤ │二 │100年5月28日│雅虎奇摩購物│ 3,999元│購得 │購買SAMSUNG S5230手│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01時58分 │中心 │ │SAMSUNG │機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台北市南港│ │S5230 手機│訂購人:王韋傑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區**路**號14│ │一支 │電話:00-0000000、09│項詐欺取財罪。 │元折算壹日。 │ │ │ │樓) │ │(已取貨)│ 00000000 │ │ │ │ │ │ │ │ │地址:高雄市三民區* │ │ │ │ │ │ │ │ │**路****號4樓之1 │ │ │ │ │ │ │ │ │E-MAIL:wilber0520@ │ │ │ │ │ │ │ │ │yahoo.com │ │ │ │ │ │ │ │ │◎商品已送達收件人 │ │ │ │ │ │ │ │ │ │ │ │ ├──┼──────┼──────┼────┼─────┼──────────┼───────────┼───────────┤ │三 │100年5月28日│中華航空 │14,538元│購得台北 -│購買台北至北京來回機│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CHINA │ │北京來回機│票機票票號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AIRLINE LTD.│ │票共二張 │0000000000000 機票姓│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網頁購票 │ │(已取票)│名: │項詐欺取財罪。 │元折算壹日。 │ │ │ │(桃園縣**鄉│ │ │WANG/WEICHIEHMR 搭乘│ │ │ │ │ │****路1號) │ │ │日期: │ │ │ │ │ │ │ │ │100年6月4日搭乘CI511│ │ │ │ │ │ │ │ │班機由台北至北京, │ │ │ │ │ │ │ │ │100年6月5日搭乘CI512│ │ │ │ │ │ │ │ │班機由北京至台北電話│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旅客WANG/WEI CHIEH│ │ │ │ │ │ │ │ │除機票票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外,並 │ │ │ │ │ │ │ │ │無以其他方式購買該次│ │ │ │ │ │ │ │ │來回航班之機票。 │ │ │ ├──┼──────┼──────┼────┼─────┼──────────┼───────────┼───────────┤ │四 │100年5月28日│易遊網旅行社│ 2,500元│購得代辦中│辦理中華民國護照(高│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0時34分 │股份有限公司│ │華民國護照│雄特急件)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網頁 │ │服務 │訂購人:王韋傑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台北市*** │ │(已取件)│電話:0000000、0971*│項詐欺得利罪。 │元折算壹日。 │ │ │ │路*段**號*樓│ │ │***** │ │ │ │ │ │) │ │ │旅客資料; │ │ │ │ │ │ │ │ │姓名:王韋傑 │ │ │ │ │ │ │ │ │英文姓名:WANG WEI │ │ │ │ │ │ │ │ │CHIEH │ │ │ │ │ │ │ │ │身分證字號:A0000000│ │ │ │ │ │ │ │ │26號 │ │ │ │ │ │ │ │ │生日:****.**.**出發│ │ │ │ │ │ │ │ │日期:100.06.04 │ │ │ │ │ │ │ │ │ │ │ │ ├──┼──────┼──────┼────┼─────┼──────────┼───────────┼───────────┤ │五 │100年5月28日│高鐵EC網頁購│ 1,195元│購得左營桃│購買100年6月4日左營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票 │ │園高鐵車票│至桃園園之車票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台北市南港│ │一張 │訂票人:王韋傑之身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區***路**號 │ │(已取票)│證統一編號:A0000000│項詐欺取財罪。 │元折算壹日。 │ │ │ │13樓) │ │ │00號 │ │ │ │ │ │ │ │ │電話:0000000000 號 │ │ │ │ │ │ │ │ │◎100年6月3日21時25 │ │ │ │ │ │ │ │ │ 分,於左營站變更 │ │ │ │ │ │ │ │ │ 100年6月3日左營至 │ │ │ │ │ │ │ │ │ 台北車票(差價295 │ │ │ │ │ │ │ │ │ 元) │ │ │ │ │ │ │ │ │◎有搭乘紀錄 │ │ │ └──┴──────┴──────┴────┴─────┴──────────┴───────────┴───────────┘ 附表四:陳秉澤遭冒用的信用卡 (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號) ┌──┬──────┬──────┬────┬─────┬──────────┬───────────┬───────────┐ │編號│時 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購得商品或│消費情形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服務項目 │ │ │ │ ├──┼──────┼──────┼────┼─────┼──────────┼───────────┼───────────┤ │一 │100年6月2日 │高鐵EC網頁購│ 790元│購得高鐵車│訂票人:王韋傑之身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票 │ │票一張 │證統一編號:A0000000│、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台北市南港│ │(未取票)│26號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區***路**號 │ │ │ │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元折算壹日。 │ │ │ │13樓) │ │ │◎已完成網路訂位及付│罪。 │ │ │ │ │ │ │ │ 款作業,查無開(取│ │ │ │ │ │ │ │ │ )票及實際搭乘紀錄│ │ │ ├──┼──────┼──────┼────┼─────┼──────────┼───────────┼───────────┤ │二 │100年6月2日 │和欣汽車客運│ 500元│購得高雄台│購買高雄至台北之車票│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0時46分 │股份有限公司│ │北客運車票│訂票人:王韋傑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網頁購票 │ │一張 │身分證字號:手寫同前│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台南市**區│ │(已取票)│(Z000000000) │項詐欺取財罪。 │元折算壹日。 │ │ │ │**路709- │ │ │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購票後無搭乘、退票│ │ │ │ │ │ │ │ │ 紀錄 │ │ │ └──┴──────┴──────┴────┴─────┴──────────┴───────────┴───────────┘ 附表五:林建雄遭冒用的信用卡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號) ┌──┬──────┬──────┬────┬─────┬──────────┬───────────┬───────────┐ │編號│時 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購得商品或│消費情形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服務項目 │ │ │ │ ├──┼──────┼──────┼────┼─────┼──────────┼───────────┼───────────┤ │一 │①100年5月29│達人網旅行社│ 940元│購得國賓愛│購買國賓愛河西餐廳下│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2時56分許 │有限公司 │ │河西餐廳下│午茶卷2張訂購人資料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網頁購票 │ │午茶券2張 │: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屏東縣**鎮│ │(已取餐券)│姓名:王韋傑 │項詐欺取財罪。 │元折算壹日。 │ │ │ │**路29-3號)│ │ │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聯絡信箱:wilber0520│ │ │ │ │ │ │ │ │@yahoo.com.tw │ │ │ │ │ │ │ │ │◎付款及取貨:高雄門│ │ │ │ │ │ │ │ │ 市取票 │ │ │ │ ├──────┼──────┼────┼─────┼──────────┤ │ │ │ │②100年5月29│誠品股份有限│ 339元│購得書籍「│購買書籍「逆向旅程- │ │ │ │ │日3時47分許 │公司網頁 │ │逆向旅程- │辰亦儒溫哥華留學記」│ │ │ │ │ │(台北市**路│ │辰亦儒溫哥│一本訂購人資料: │ │ │ │ │ │***號B1) │ │華留學記」│姓名:王韋傑電話: │ │ │ │ │ │ │ │一本 │0000000000 │ │ │ │ │ │ │ │(已取書)│地址:高雄市**區*** │ │ │ │ │ │ │ │ │路***號3樓客戶註冊資│ │ │ │ │ │ │ │ │訊: │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姓名:蔡寶治 │ │ │ │ │ │ │ │ │生日:1990.05.20 │ │ │ │ │ │ │ │ │電話: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電子信箱:wilber0520│ │ │ │ │ │ │ │ │@yahoo.com.tw │ │ │ │ │ │ │ │ │◎王韋傑100年6月8日 │ │ │ │ │ │ │ │ │ 簽收 │ │ │ ├──┼──────┼──────┼────┼─────┼──────────┼───────────┼───────────┤ │二 │①100年5月30│高鐵EC網頁購│ 1,000元│購得台北 -│購買100年6月2日16: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1時13分許 │票 │ │台中高鐵車│00台北-台中高鐵票1張│、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台北市南港│ │票一張 │訂票人資料: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區***路**號 │ │(已取票)│身分證字號:A0000000│項詐欺取財罪。 │元折算壹日。 │ │ │ │13樓) │ │ │26號 │ │ │ │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IP:118.167.60.239(│ │ │ │ │ │ │ │ │Hinet) │ │ │ │ │ │ │ │ │訂位代號:00000000 │ │ │ │ │ │ │ │ │於7-11超商取票 │ │ │ │ │ │ │ │ │◎已完成網路訂位、付│ │ │ │ │ │ │ │ │ 款及開(取)票作業│ │ │ │ │ │ │ │ │ ,無實際搭乘紀錄 │ │ │ │ ├──────┼──────┼────┼─────┼──────────┤ │ │ │ │②100年5月30│雅虎奇摩購物│ 1,880元│購得 │購買(男)Lacoste*BA│ │ │ │ │日1時42分 │中心 │ │Lacoste 休│TEAU9 SRM*休閒鞋(黑│ │ │ │ │ │(台北市南港│ │閒鞋一雙 │) │ │ │ │ │ │區**路**號14│ │(已取貨)│訂購人王韋傑 │ │ │ │ │ │樓) │ │ │電話:00-0000000、09│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地址:高雄市三民區 │ │ │ │ │ │ │ │ │***路****號4樓之1 │ │ │ │ │ │ │ │ │E-MAIL: │ │ │ │ │ │ │ │ │wilber0520@yahoo.com│ │ │ │ │ │ │ │ │◎商品已送達收件人,│ │ │ │ │ │ │ │ │ 簽收單據因逾保存期│ │ │ │ │ │ │ │ │ 限無法提供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100年5月30日│雅虎奇摩購物│ 1,650元│購得PORTER│購買PORTER美好復刻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3時1分 │中心 │ │皮夾一個 │MILKY系列熱銷款皮夾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台北市**區│ │(已取貨)│(紅)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路**號14樓│ │ │訂購人:王韋傑 │項詐欺取財罪。 │元折算壹日。 │ │ │ │) │ │ │電話:00-0000000、09│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地址:高雄市三民區 │ │ │ │ │ │ │ │ │***路****號4樓之1 │ │ │ │ │ │ │ │ │E-MAIL: │ │ │ │ │ │ │ │ │wilber0520@yahoo.com│ │ │ │ │ │ │ │ │◎商品已送達收件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100年5月31日│達人網旅行社│ 1,380元│購得漢來43│購買漢來43F海港餐廳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4時4分 │有限公司 │ │F 海港餐廳│午茶卷2張。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網頁購票 │ │午茶券2張 │訂購人:王韋傑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屏東縣**鎮│ │(已取餐券)│電話:0000000000 │項詐欺取財罪。 │元折算壹日。 │ │ │ │**路29-3號)│ │ │聯絡信箱:wilber0520│ │ │ │ │ │ │ │ │@yahoo.com.tw │ │ │ │ │ │ │ │ │◎付款及取貨:高雄門│ │ │ │ │ │ │ │ │ 市取票 │ │ │ ├──┼──────┼──────┼────┼─────┼──────────┼───────────┼───────────┤ │五 │①100年6月1 │高鐵EC網頁購│ 2,980元│購得左營 -│購買100年6月1日08: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1時43分 │票 │ │台北來回高│30 左營-台北、14:30│、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台北市南區│ │鐵車票共 2│台北-左營高鐵票共2張│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路**號13 │ │張 │訂票人:王韋傑之身分│項詐欺取財罪。 │元折算壹日。 │ │ │ │樓) │ │(已取票)│證統一編號:A0000000│ │ │ │ │ │ │ │ │26 │ │ │ │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訂位代號:00000000│ │ │ │ │ │ │ │ │ 且於台北取票 │ │ │ │ │ │ │ │ │◎已完成網路訂位、付│ │ │ │ │ │ │ │ │ 款及開(取)票作業│ │ │ │ │ │ │ │ │ ,無實際搭乘紀錄 │ │ │ │ ├──────┼──────┼────┼─────┼──────────┤ │ │ │ │②100年6月1 │星全安旅行社│ 980元│未購得商品│購買台北晶華柏麗廳平│ │ │ │ │日2時58分 │(台北市*** │交易取消│ │日自助式下午茶雙人份│ │ │ │ │ │路*段122號)│ │ │餐卷 │ │ │ │ │ │ │ │ │訂購資料: │ │ │ │ │ │ │ │ │地址:高雄市三民區* │ │ │ │ │ │ │ │ │**路****號4樓之1電話│ │ │ │ │ │ │ │ │:00-0000000手機: │ │ │ │ │ │ │ │ │0000000000門市取貨 │ │ │ │ │ │ │ │ │◎訂單取消、未付款、│ │ │ │ │ │ │ │ │ 未發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100年6月1 │和欣汽車客運│ 500元│購得高雄 -│購買高雄至台北之車票│ │ │ │ │日3時23分 │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客運車│。訂票人資料: │ │ │ │ │ │網頁購票 │ │票一張 │姓名:王韋傑 │ │ │ │ │ │(台南市**區│ │(未取票)│身分證字號:手寫同前│ │ │ │ │ │**路***-*號 │ │ │(Z000000000) │ │ │ │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有乘客紀錄 │ │ │ │ │ │ │ │ │◎查無簽收單之取貨文│ │ │ │ │ │ │ │ │ 件 │ │ │ └──┴──────┴──────┴────┴─────┴──────────┴───────────┴───────────┘ 附表六:郁經緯遭冒用的信用卡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號) ┌──┬──────┬──────┬────┬─────┬──────────┬───────────┬───────────┐ │編號│時 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購得商品或│消費情形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服務項目 │ │ │ │ ├──┼──────┼──────┼────┼─────┼──────────┼───────────┼───────────┤ │一 │①100年7月10│和欣汽車客運│ 500元│購得台北 -│購買台北至高雄之車票│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 │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客運車│。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票一張 │訂票人王韋傑之身分證│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已取票)│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項詐欺取財罪。 │元折算壹日。 │ │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有搭乘紀錄 │ │ │ │ ├──────┼──────┼────┼─────┼──────────┤ │ │ │ │②100年7月10│和欣汽車客運│ 530元│購得高雄 -│購買高雄至台北之車票│ │ │ │ │日 │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客運車│。 │ │ │ │ │ │網頁購票 │ │票一張 │訂票人:王韋傑身分證│ │ │ │ │ │(台南市**區│ │(已取票)│統一編號:Z000000000│ │ │ │ │ │**路***-*號 │ │ │號 │ │ │ │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有搭乘紀錄 │ │ │ ├──┼──────┼──────┼────┼─────┼──────────┼───────────┼───────────┤ │二 │①100年7月11│立榮航空股份│ 3,468元│未購得商品│購買100年7月12日888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 │有限公司 │取消交易│或服務 │航班(KNHTSA)機票訂│、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網頁購票 │ │ │購人資料: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台北市**區│ │ │姓名:王韋傑身分證統│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元折算壹日。 │ │ │ │***路*段*** │ │ │一編號Z000000000號 │罪。 │ │ │ │ │號8樓) │ │ │電子郵件:wilber0520│ │ │ │ │ │ │ │ │@yahoo.com.tw │ │ │ │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未到場搭機 │ │ │ │ ├──────┼──────┼────┼─────┼──────────┤ │ │ │ │②100年7月11│立榮航空股份│ 3,641元│未購得商品│購買100年7月12日885 │ │ │ │ │日 │有限公司 │取消交易│或服務 │航班(TSAKNH)機票訂│ │ │ │ │ │網頁購票 │ │ │購人資料: │ │ │ │ │ │(台北市**區│ │ │姓名:王韋傑身分證統│ │ │ │ │ │***路*段*** │ │ │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 │號8樓) │ │ │電子郵件:wilber0520│ │ │ │ │ │ │ │ │@yahoo.com.tw │ │ │ │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未到場搭機 │ │ │ ├──┼──────┼──────┼────┼─────┼──────────┼───────────┼───────────┤ │三 │100年7月11日│威寶電信股份│ 997元│繳付電信費│電話語音刷卡繳納王韋│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有限公司 │ │用 │傑持用號0000000000號│、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電話繳費 │ │ │之電信費用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台北市**區│ │ │ │項詐欺得利罪。 │元折算壹日。 │ │ │ │***路*段**號│ │ │ │ │ │ │ │ │5樓) │ │ │ │ │ │ ├──┼──────┼──────┼────┼─────┼──────────┼───────────┼───────────┤ │四 │100年7月12日│和欣汽車客運│ 710元│購得高雄 -│購買高雄至台北之車票│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客運車│。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網頁購票 │ │票一張 │訂票人王韋傑身分證統│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台南市**區│ │(已取票)│一編號:Z000000000號│項詐欺取財罪。 │元折算壹日。 │ │ │ │**路709-1號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有搭乘紀錄 │ │ │ │ │ │ │ │ │◎查無監視畫面、簽收│ │ │ │ │ │ │ │ │ 單等取貨文件 │ │ │ └──┴──────┴──────┴────┴─────┴──────────┴───────────┴───────────┘ 附表七:無罪部分 ┌──┬──────┬──────┬────┬─────┬──────────┬───────────┐ │編號│時 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購得商品或│消費情形 │遭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 │ │ │ │ │ │服務項目 │ │卡號 │ ├──┼──────┼──────┼────┼─────┼──────────┼───────────┤ │一 │100年6月2日 │達人網旅行社│ 1,380元│未購得商品│不詳 │陳秉澤 │ │即原│ │有限公司 │(刷退)│ │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起訴│ │網頁購票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書附│ │(屏東縣**鎮│ │ │ │ │ │表四│ │**路29-3號)│ │ │ │ │ │編號│ │ │ │ │ │ │ │一 │ │ │ │ │ │ │ ├──┼──────┼──────┼────┼─────┼──────────┼───────────┤ │二 │100年6月2日 │達人網旅行社│ 1,380元│未購得商品│不詳 │同上 │ │即原│ │有限公司 │(刷退)│ │ │ │ │起訴│ │網頁購票 │ │ │ │ │ │書附│ │(屏東縣**鎮│ │ │ │ │ │表四│ │**路29-3號)│ │ │ │ │ │編號│ │ │ │ │ │ │ │二 │ │ │ │ │ │ │ ├──┼──────┼──────┼────┼─────┼──────────┼───────────┤ │三 │100年6月1日 │亞太電信股份│ 707元│繳納電信費│刷卡繳納門號 │林建雄 │ │即原│10時2分 │有限公司 │ │用 │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起訴│ │電話語音繳費│ │ │用 │0000-0000-0000-0000號 │ │書附│ │(台北市**區│ │ │(申設人楊凱雯,100 │ │ │表五│ │***路**號** │ │ │年4月7日申設,100年9│ │ │編號│ │樓) │ │ │月27日停用) │ │ │十 │ │ │ │ │ │ │ ├──┼──────┼──────┼────┼─────┼──────────┼───────────┤ │四 │100年7月10日│遠傳電信股份│ 8,480元│繳納電信費│刷卡繳納門號 │郁經緯 │ │即原│ │有限公司 │ │用 │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起訴│ │電話語音繳費│ │ │用 │0000-0000-0000-0000 號│ │書附│ │(台北市**區│ │ │(申設人楊凱雯,95年│ │ │表六│ │**路***號) │ │ │1月11日申設,100年6 │ │ │編號│ │ │ │ │月20日停用) │ │ │二 │ │ │ │ │ │ │ ├──┼──────┼──────┼────┼─────┼──────────┼───────────┤ │五 │100年7月10日│AGODA HOTEL │ 2,265元│不詳 │消費日:100年1月10日│同上 │ │即原│ │RESERVA TIO │ │ │城市:London │ │ │起訴│ │ │ │ │消費地區:GB │ │ │書附│ │ │ │ │ │ │ │表六│ │ │ │ │ │ │ │編號│ │ │ │ │ │ │ │七 │ │ │ │ │ │ │ ├──┼──────┼──────┼────┼─────┼──────────┼───────────┤ │六 │100年7月11日│AGODA HOTEL │ 3,380元│不詳 │消費日:100年7月10日│同上 │ │即原│ │RESERVA TIO │ │ │城市:London │ │ │起訴│ │ │ │ │消費地區:GB │ │ │書附│ │ │ │ │ │ │ │表六│ │ │ │ │ │ │ │編號│ │ │ │ │ │ │ │八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