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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曾永宗陳松檀李淑惠

  • 當事人
    蔡政利黃良全李坤明廖偉帆陳冠宇周育廷王釩臻呂哲緯吳昭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利 指定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良全 選任辯護人 黃仕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明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帆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育廷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釩臻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徐仲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哲緯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昭慶 張簡克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國峰 潘嘉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誠 陳俊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衡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峻良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莊智堯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尚興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35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103 年1 月22日、102 年度訴字第328 號102 年8 月13日、102 年度訴緝字第90號102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6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04 號、第11835 號、第31832 號、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00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a○○有罪暨定執行刑、⑵T○○有罪暨定執行刑、⑶戌○○有罪、⑷蔡○興有罪部分均撤銷。 a○○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9 、12、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方式抵償之。 T○○、戌○○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刑。 蔡○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T○○被訴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a○○(綽號牛奶)設立「潮流經紀公司」,自己擔任經紀人而媒介公司旗下小姐至酒店上班,並僱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員即T○○(綽號阿全)、戌○○(綽號阿明)擔任司機,為其載送旗下小姐。另W○○(綽號小麥)亦擔任經紀人而媒介所屬小姐至酒店上班,並僱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成員即N○○(綽號鬼鬼)、地○○(綽號幼幼)、己○○(綽號阿猴)等人為其助手及司機,負責招攬、載送及管理旗下小姐至酒店上班之事宜。而未○○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赤馬視聽歌唱會館」(下稱「赤馬酒店」)之負責人,同時於99年1 月至8 月間擔任「赤馬酒店」行政組之行政人員,嗣於同年9 月至10月擔任「赤馬酒店」服務組之少爺;另H○○○則於同年1 月至6 月擔任「赤馬酒店」行政組之控檯人員;丁○○於同年1 月至11月擔任「赤馬酒店」訪檯副總組之副總;辰○○於同年1 月至2 月擔任「赤馬酒店」服務組之少爺、3 月至6 月間擔任行政組之行政人員、7 月至8 月間擔任行政組之控檯人員;X○○則於同年1 月至3 月擔任「赤馬酒店」服務組之少爺、4 月至11月間擔任訪檯副總組之助理;G○○於同年4 月至7 月間擔任「赤馬酒店」服務組之副組長、8 月至11月間擔任行政組之行政人員。另亥○○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至7 樓之9 之「龍亨視聽歌城」(下稱「龍亨酒店」)負責人,任職期間自99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而M○○亦於99年1 月起至8 月止於「龍亨酒店」內任職。至寅○○則於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23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夜宴視聽歌城」(下稱「夜宴酒店」)之負責人。 二、a○○於網際網路上架設部落格,刊登「誠徵亮麗公關、氣質領檯、月入十萬不是夢、北市各大酒店:制服、禮服、便服,正職、PT、日領、檔領皆可」之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待有意工作之人與a○○聯絡後,即由a○○擔任經紀人,面試並媒介應徵者至酒店上班,並分別僱請T○○、戌○○為司機而擔任接送工作。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前來應徵時,a○○各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司機及酒店負責人或幹部等行為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a○○分別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未成年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脫衣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等有對價之猥褻性交易行為。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酒店負責人或幹部,則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各容留各該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使之從事前述性交易行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少女,並分別由司機T○○、戌○○駕車接送。而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少女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地點所為性交易之對價則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少女收入暨犯罪所得」欄所示。 三、W○○各與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司機及酒店負責人或幹部等行為人,均明知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少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W○○分別媒介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少女,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脫衣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等有對價之猥褻性交易行為。而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酒店負責人或幹部,則於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期間,容留各該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少女,使之從事前述性交易行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及五之少女,甚有為如附表二編號二及五「備註」欄所示之性交易行為),並分別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機N○○、己○○駕車接送,地○○則與N○○共同接送。而各該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少女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地點所為性交易之對價則各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三之「少女收入暨犯罪所得」欄所示。 四、蔡○興、綽號「阿飛」、「阿豪」、「大頭」、「小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與如附表三所示之酒店幹部等行為人(W○○附表三編號三部分,詳如事實三所述),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少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蔡○興、「阿飛」、「阿豪」、「大頭」、「小艾」等人分別媒介如附表三所示之少女,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脫衣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等有對價之猥褻性交易行為。而如附表三所示之酒店幹部(附表三編號三香水小吃部除外),則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容留各該如附表三所示之少女,使之從事前述性交易行為,並分別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司機駕車接送。而各該附表三所示之少女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地點所為性交易之對價則各如附表三之「少女收入暨犯罪所得」欄所示。 五、嗣因代號0000甲0000之未成年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9年1月22日離家未歸,經報警處理後,於同年2月8日協尋 到案,得知代號0000甲0000之未成年少女於離家期間至酒店工作一事,經承辦員警蒐集相關證據後,經原審對a○○等人使用之門號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嗣並依法於㈠99年9 月23日22時45分、23時1 分許,分別在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上公有停車場內,對a○○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甲 00自小 客車、在高雄市○○街00號7 樓之12a○○住處,分別實施搜索,扣得a○○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五編號1 至9 、16所示之物;㈡同年月23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經警持拘票,拘提T○○,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手機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手機1 支;㈢同年月24日0 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大飯店802 號房內對W○○、己○○、I○○(此部分判決無罪)實施搜索,分別扣得W○○、己○○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五編號10、15所示之手機各1 支,及I○○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㈤同年月24日,地○○警詢時,主動交付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手機1 支;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之範圍: ㈠本件固經原審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等犯罪事實與證明方法(原審訴字卷一第244 至254 頁);檢察官亦以101 年8 月22日101 年度蒞字第12013 號提出補充理由書(原審訴字卷一第298 至304 頁),惟因補充理由書之內容與起訴書有部分不同,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更正或補充(原審訴字卷二第169 頁正反面、第170 、224 頁),原審審判長復以言詞命檢察官再特定起訴之事實範圍(原審訴字卷五第1708至1710頁),檢察官復提出102 年3 月29日及102 年4 月14日101 年度蒞字第21271 號補充理由書各1 份(原審訴字卷五第1804至第1810頁),並於102 年4 月14日101 年度蒞字第21271 號補充理由書中敘明:「本件起訴之共同正犯關係如附件一所示,…,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載為斷」(原審訴字卷五第1807頁正反面),且於102 年4 月15日審理時,對於審判長詢以:「卷內被害少女沒有指認所有的被告,如經紀及司機的部分,沒有指認到的被告是否在起訴範圍內?」檢察官以言詞陳稱:「公訴人與偵查檢察官討論過,如果用共犯結構與集合犯的概念來看本件起訴書的話,這份起訴書內容應該沒有問題。但最高法院的見解本件犯罪事實不適用集合犯,惟本件起訴書是用集合犯起訴,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須忠於卷內之資料,至於沒有被指認到的被告究竟應該如何處理,以原來起訴書的架構來看是沒有問題,因為用卷內之監聽譯文及其他書物證資料來看,本件被起訴之被告其實均有參與本件犯罪事實內,若要以每個被害少女做切割的話,就會出現審判長所講的問題,這份補充理由書是斟酌原本起訴書寫法,二來以卷內資料做整理」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1777頁),綜上所述,可知經原審法院確認起訴範圍後,檢察官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為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19位被害少女,均係各被告招募、運送、媒介之對象,至於共犯關係因起訴書記載不明,應依102 年4 月14日101 年度蒞字第21271 號補充理由書所述;而原審亦依此範圍審理(詳原審判決書理由壹、一之說明)。查:本案被告均對其判決有罪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對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之上訴範圍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T○○之辯護人謂:依檢察官102 年5 月15日101 年度蒞字第21271 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就被告T○○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補充理由書之附表編號一、二、三,不包含其他被害少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 、164 頁)。然查:自原審公訴檢察官提出上開102 年4 月14日補充理由書,並於102 年4 月15日為上開陳述後,至102 年5 月1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間,法院並未以書面函文或開庭審理之方式,重新確認起訴範圍,而檢察官之102 年5 月15日補充理由書,亦僅謂是「補充意見」,並未就起訴範圍重新提出說明或有其他減縮之意(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931至1933頁),自難依102 年5 月15日之補充理由書謂檢察官有減縮被告犯罪事實之意。復佐以檢察官102 年4 月14日之補充理由書,亦有類似102 年5 月15日補充理由書之附表,然檢察官於102 年4 月15日經原審審判長以前開問題詢問,仍堅持起訴範圍以起訴書所載為斷,堪認102 年5 月15日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並無減縮起訴事實之意,是被告T○○之辯護人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爭執部分,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詳如附表九所述。 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a○○、T○○、地○○、己○○、戌○○、N○○、I○○、未○○、亥○○、H○○○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然此係其等基於被告身分經傳喚所為之陳述,故檢察官未命具結,然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此部分之陳述有何詐欺、強暴、脅迫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附表九所示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下稱被告a○○)對於有於網際網路上架設部落格,刊登「誠徵亮麗公關、氣質領檯、月入十萬不是夢、北市各大酒店:制服、禮服、便服,正職、PT、日領、檔領皆可」之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及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少女有向被告a○○應徵後,由被告a○○分別媒介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工作,且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少女確實有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行為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其不知附表一少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亦不知附表一編號三少女有在酒店中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行為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T○○、戌○○(下稱被告T○○、戌○○)對於有載送附表一編號三少女之行為固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不知道附表一編號三之少女未滿18歲,也不知道該少女至酒店做何事云云。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W○○(下稱被告W○○)對於上開犯行均自白不諱。 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N○○(下稱被告N○○)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有接送過附表二所示之少女,但那是因為伊向W○○借車,W○○請伊幫忙,且伊是載他們到超商不是到酒店,所以不知道少女未滿18歲,也不知道少女到酒店為性交易云云。 ㈤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地○○(下稱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沒有駕照,因與N○○是叔侄關係且住在一起,所以N○○開車時有時會跟著一起去,其中有少女同車的次數約1 、2 次或2 、3 次,但伊不知道少女的名字,也不知道少女的年紀,更不知道少女從事性交易云云。 ㈥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對於有載送過附表二編號二、五、六、九少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一、四、七、八、十、十一之少女伊從未接送過,且是W○○請伊幫忙載附表二編號二、五、六、九之少女去化妝、做頭髮,伊沒有送他們去酒店,也不知道W○○是小姐之經紀人,亦不知道少女未滿18歲,更不知道少女有在酒店工作云云。 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下稱被告未○○)對於自99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有在「赤馬酒店」工作,及赤馬酒店之女服務生有與男客為脫衣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之行為固不爭執,惟辯稱:伊非「赤馬酒店」的實際負責人,只是掛名負責人,又伊在酒店內是擔任行政工作,帶小姐跑檯,故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少女有無去「赤馬酒店」工作伊並不知情,也不知道上開少女未滿18歲,對於上揭少女在酒店內有無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亦不知情云云。 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下稱被告辰○○)對於自99年2 月底至同年8 月間,在「赤馬酒店」服務,及赤馬酒店之女服務生有與男客為脫衣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之行為固不爭執,惟辯稱:伊在酒店內是負責帶小姐跑檯,並不知道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少女有無去「赤馬酒店」工作,也不知道上開少女未滿18歲,對於上揭少女在酒店內有無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亦不知情云云。 ㈨訊據上訴人即被告H○○○(下稱被告H○○○)對於自99年1 月至6 月間,在「赤馬酒店」服務,負責控檯之行為固不爭執,惟辯稱:控檯工作是在6 樓,現場是在3 樓,因沒有跟小姐接觸,所以並不清楚附表二編號二、五、七、九、十、附表三編號三、四之少女有無去「赤馬酒店」工作,也不知道上開少女未滿18歲,也不知道上揭少女是否有脫衣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云云。 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對於自99年1 月至同年8 月間,在「赤馬酒店」服務,以及赤馬酒店之女服務生有與男客為脫衣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之行為固不爭執,惟辯稱:其工作內容是在外圍發名片、拉客人到店內消費,所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少女有無去「赤馬酒店」工作、是否未滿18歲、有無與客人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等節均不知情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X○○(下稱被告X○○)對於自99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在「赤馬酒店」服務,以及赤馬酒店之女服務生有與男客為脫衣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之行為固不爭執,惟辯稱:其工作內容是在外圍發名片、拉客人到店內消費,所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少女有無去「赤馬酒店」工作、是否未滿18歲、有無與客人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等節均不知情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G○○(下稱被告G○○)對於自99年3 月至8 月間,在「赤馬酒店」服務,以及赤馬酒店之女服務生有與男客為脫衣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之行為固不爭執,惟辯稱:伊負責帶小姐跑檯,至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少女有無去「赤馬酒店」工作、是否未滿18歲、有無與客人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等節均不知情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亥○○(下稱被告亥○○)對於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二至七、九、十、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少女有於龍亨酒店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固不爭執,惟辯稱:伊是龍亨酒店的少爺,不是負責人,上開少女都不是由伊面試應徵,且上開少女到酒店上班時都化濃妝,而酒店內除有上揭少女擔任服務生外,另有成年女子從事相同之工作,故伊無法從外觀知悉上揭少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M○○(下稱被告M○○)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98年2 月到6 、7 月間在龍亨酒店工作,並沒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到龍亨酒店工作;且伊的職稱為業績常董,負責在外招攬客人,不會接觸到店內的小姐,所以無從知悉店內小姐的年齡及在店內之工作內容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寅○○)對於其係「夜宴酒店」之負責人,有登報招募女服務生,並負責應徵及審核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起訴書所載之經紀人伊皆不認識,且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二、三、附表三編號二、四之少女都沒有去夜宴酒店上過班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興(下稱被告蔡○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附表三編號四少女之經紀人,只有載該名少女到酒店的樓下,係該名少女自己與酒店接洽,伊也不知道少女的年紀,更不知道少女在酒店內的工作內容云云。 二、附表一、二、三少女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係未滿18歲之人,且有於各該編號所示期間於各該酒店中為性交易行為之認定: ㈠附表一至三所示少女於各該編號所示期間,在酒店工作時均未滿18歲一節,業據附表一至三少女證述綦詳,並有各該少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密封專用袋,外放)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附表一至三所示少女有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在各該酒店內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附表一至三少女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赤馬酒店男客①蔡○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警二卷第248 至249 頁、99偵36260 號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訴字卷四第618 至619 頁)、②呂○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99偵36779 號卷第7 至9 頁、第37至38頁、原審訴字卷四第616 頁)、③劉○吉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二卷第245 至246 頁、99偵36038 號卷第2 至4 頁、第26頁)、④林○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警二卷第235 至236 頁、99偵36778 號卷第37至39頁、原審訴字卷四第613 至614 頁)、⑤賴○夫於軍方調查及原審審理中(原審訴字卷三第512 至513 頁、原審訴字卷四第621 至623 頁)、⑥吳○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訴字卷三第532 至535 頁、訴字卷四第625 頁反面)、⑦羅○壬於原審審理中(原審訴字卷四第628至629頁 )、⑧連○民於警詢中(警二卷第239至241頁)、⑨李○達於警詢、偵訊中(警二卷第232至233頁、99偵36037號卷第8至10頁)、⑩黃○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警二卷第254至256頁、99偵36088號第15至17頁),證人即龍亨酒店男客①逯○ 群於警詢中(警二卷第258甲259頁)、②盧○峰於原審審理中(原審訴字卷四第581甲592頁)所證相符。而對照如扣案書證附表五編號7裡之「諸葛亮經紀制度表」則明載:「制 服公關保障:8H保6000元」、「手工有出200,沒出免費, 小S1000(口爆1500),大S5000元※小S清潔費100/支;大S清潔費1000/支」等語,所謂「手工有出、沒出」、「小S、口爆」、「大S」等用語,均係明顯屬於手交、口交及性行 為之用語,是可明確看出「諸葛亮酒店」內確有進行性交易,且經紀方及酒店方均知情,而列為計算小姐薪資及經紀抽成之計算基準。 ㈢被告a○○雖以附表一編號三之少女係便衣小姐,故否認該名少女有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惟附表一編號三少女已證稱:客人會將手伸入我的衣服內撫摸胸部等語,故該名少女雖為「便衣」小姐,然仍有提供猥褻性交易,是被告a○○此部分辯解顯係誤會猥褻之構成要件概念。 ㈣附表二編號八少女於偵查中雖謂:伊進入包廂後就要跟大家一起跳脫衣舞,我跟客人說我第一天上班 可不可以不要脫,客人說好,所以我就坐在旁邊一直喝酒,客人會一直亂摸我,我自己想辦法擋等語(偵五卷第86頁),然其於警詢中亦陳稱:我沒有全裸,我穿著類似肚兜、丁字內褲、迷你短裙,所以客人會隔著衣服摸我的全身等語(警二卷第203 頁);從而附表二編號八少女雖未脫衣全裸,並想辦法阻擋客人,惟因其穿著之衣褲相當清涼,所以前去酒店消費之客人仍可以摸其全身,而引其性慾,故附表二編號八少女所提供者仍為猥褻之性交易。 ㈤另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三編號一等少女雖謂客人摸其下體時,會用手去擋掉等語。然該些少女對於有脫衣陪酒、客人可摸渠等胸部等情亦均不否認,從而該些少女所為已足以引起男客之性慾,故渠等所提供者仍為猥褻之性交易。 ㈥附表三編號二少女在原審審理中雖謂:在夜宴酒店不用幫客人服務性器官等語,然其亦證稱:但還是要脫衣服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100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在夜宴酒店跳完脫衣舞後,可以再把衣服穿回去等語(偵五卷第65頁);而脫衣陪酒、跳舞等行為均足以引起男客之性慾,故其所提供者仍為猥褻之性交易。 三、各被告分擔行為之認定: ㈠被告a○○為經紀人,有於網路登載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並媒介附表一所示少女至附表一所示酒店工作等情,業據被告a○○自白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4 名少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a○○所有扣案之電腦主機扣案可憑,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其主機之內容,確實含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訊息資料(偵四卷第82、90頁)。 ㈡被告T○○、戌○○有接送附表一編號三之少女至酒店為性交易之依據: ①被告T○○、戌○○對於有接送附表一編號三少女至龍亨酒店之事實均自白不諱。 ②附表一編號三少女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a○○(即牛奶)介紹到高雄市大同一路「龍亨KTV酒店」 上班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司機受a○○指揮、調度載我前往「龍亨KTV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戌○○、T ○○都是a○○旗下的司機,他們2人都有載我上下班等 語(偵二卷第115至120 頁、原審訴字卷四第678至685頁 )。 ③再佐以被告a○○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T○○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於99年8 月4 日之譯文,被告T○○向被告a○○提及有罵過玟玟(即附表一編號三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不要三心二 意等語(偵四卷第120 頁)、另於99年8 月5 日之譯文,被告T○○向被告a○○表示玟玟由「阿明」即被告戌○○順便過去載等語(偵四卷第121 頁),亦可證明被告T○○、戌○○,與被告a○○間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少女之上班及接送情形確有相互聯繫之事。 ㈢被告W○○為經紀人,媒介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少女至上開編號所示酒店為性交易: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W○○自白不諱,核與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少女證述情節相符。 ㈣被告N○○、地○○、己○○有依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接送附表二少女至各該酒店之依據: ①附表二編號一少女於偵訊中謂:在赤馬酒店上下班時都是由W○○(綽號小麥)、N○○(綽號鬼鬼)、地○○(綽號幼幼)、己○○(綽號阿猴)接送等語(偵五卷第111 頁)。被告地○○於警詢時亦自陳:有和N○○一起載附表二編號一之少女(警二卷第20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亦自陳:有載過附表二編號一之少女(警二卷第10頁)。被告N○○於警詢時亦自陳:有載過此名少女(警二卷第27頁)。 ②附表二編號二少女於偵訊中證稱:我先上網認識地○○,他跟我說去酒店上班可以賺很多錢,我聽了他的說法後才想去酒店上班,去酒店前有先帶去認識W○○,是W○○帶我過去跟酒店的人認識,地○○、己○○有時也會一起過去,他們2 個人跟我們接觸較密切,會載我們上下班等語(99年偵字第36260 號卷第11至13頁、99年偵字第36779 號卷第32至36頁、99年偵字第36038 號卷第20至22頁、偵五卷第53至5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99年間於赤馬、龍亨、夜宴等酒店工作,N○○、地○○、己○○都有接送我去酒店工作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635 至644 頁)。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亦自陳:有載過附表二編號二之少女(警二卷第11頁)。被告N○○於警詢時亦自陳:有載過此名少女(警二卷第27頁)。 ③附表二編號三少女於警詢中謂:N○○是W○○的助理等語(警二第127 至137 頁)。被告N○○於警詢時亦自陳:有載過此名少女(警二卷第28頁)。 ④附表二編號四少女於警偵訊時謂:是N○○介紹我去給經紀人W○○認識,再由W○○帶去酒店上班,由W○○、N○○、地○○、己○○開車接送上下班等語(警二卷第139 至144 頁、偵五卷第113 至115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9年間在網路尋夢園的留言板看到訊息後,先去找N○○,再經N○○介紹去給W○○面試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742 至749 頁)。被告地○○於警詢時亦自陳:有和N○○一起載附表二編號四之少女(警二卷第21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亦自陳:有載過附表二編號四之少女(警二卷第12頁)。被告N○○於警詢時亦自陳:有載過此名少女(警二卷第29頁)。 ⑤附表二編號五少女於警偵訊中陳稱:先認識N○○,再由N○○介紹帶去給經紀人W○○面試,由W○○、N○○、地○○、己○○開車接送我至「赤馬酒店」、「龍享酒店」上下班等語(警二卷第147 至162 頁、偵五卷第103 至106 頁、99年度偵字第36088 號卷第10、11頁、99年度偵字第36037 號卷第12、13頁)。被告地○○於警詢時亦自陳:有和N○○一起載附表二編號五之少女(警二卷第20甲1頁)。被告己○○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負責載附表二編號五之少女上班等語(警二卷第13頁、原審審訴卷二第272 頁反面)。被告N○○於警詢時亦自陳:有載過此名少女等語(警二卷第29頁)。 ⑥附表二編號六少女於警偵訊中陳稱:我在網路留言板上跟地○○連絡,地○○有跟我說去酒店上班的事,後來經地○○載我與經紀人W○○認識,經我考慮後,我主動打電話給地○○,讓他來接我去上班,N○○、己○○也是司機會接我上班(警二卷第170 至172 頁;偵五卷第117 、118 頁)。被告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負責載附表二編號六之少女上班(警二卷第13頁)。 ⑦附表二編號七少女於警偵訊、原審中均中陳稱:W○○是我的經紀人,己○○有接送過我,我不用付費用給己○○,他直接跟W○○算薪資(警二卷第178 至180 頁、偵五卷第95至97頁、原審訴字卷五第987 至992 頁)。 ⑧附表二編號八少女於警詢中謂:在赤馬酒店上班時,由N○○、己○○、地○○接我上下班等語(警二卷第206 頁),於偵訊中謂:N○○到我的尋夢園留言版留話說有一個工作很輕鬆可以賺很多錢,且留下電話,我打電話過去跟他約在六合路的金○咖啡面試,當天除N○○外,還有W○○、地○○,第二天上班是N○○載我去六合路化妝,之後載我去赤馬酒店,W○○、地○○有在六合路出現,之後也一起去赤馬酒店等語(偵卷第84、85、86頁)。⑨附表二編號九少女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陳稱:W○○是經紀人,「阿猴」接送我上班等語(警二卷第213 頁、原審卷五第953 頁、第954 頁反面)。被告己○○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負責載附表二編號九之少女上班(警二卷第13頁、原審審訴卷二第272 頁反面)。 ⑩附表二編號十少女於警詢中謂:我在尋夢園網路留言板認識N○○、W○○,由W○○媒介我到赤馬酒店、龍亨酒店上班,由N○○、地○○、己○○3 人輪流接送我上下班等語(警二卷第219 頁) ⑪附表二編號十一少女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是W○○介紹我到酒店上班、己○○載我上班等語(警三卷第12頁、偵七卷第22頁、原審卷五第1037頁反面、第1040頁)。 ⑫除上開所述外,尚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告W○○於警詢中陳稱:我有聘請地○○、己○○、N○○等3 人接送小姐,及開發小姐,由我經紀至酒店上班;己○○之薪資以趟計算,駕駛他自己之Z○甲○ ○○○自小客車接送小姐,每趟大約200至300元,地○○、N○○則負責開發小姐,每位小姐200元等語(警 一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⑵被告I○○(與W○○同時在金○大飯店為警查獲)於警詢中亦陳稱:伊與己○○、W○○都是朋友,他們2 人共同經營經紀公司,公司成員還有地○○、N○○,己○○負責開車接送小姐上下班,N○○、地○○我比較少接觸,都是W○○指揮他們三個做事比較多,己○○開自家車號00甲0000 自小客,N○○開W○○提供之 ○○○○甲○K馬自達黑色自小客車,工作時間從21時 開始接小姐工作至凌晨4甲5時下班,其中有未成年少女等語(警一卷第40至42頁)。 ⑶證人張○豪即被告己○○之友於警詢中亦陳稱:己○○、地○○目前從事馬伕工作,受雇於W○○(即阿麥),己○○開自己的車,地○○開W○○的車,工作時間晚上20時至早上4甲5 時下班,旗下小姐只要是未成年的 少女,W○○都會出錢安排住飯店,並提供馬伕接送上下班,主要就是躲避警方查緝等語(警一卷第96甲98 頁 )。 ⑷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三少女於警詢中謂:a○○是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他,W○○、地○○、N○○等人是透過a○○介紹認識的。a○○、W○○等2 人是經紀人,N○○、地○○等2 人是W○○的司機。經紀人是帶小姐進去酒店坐檯、陪酒,司機是受經紀人指揮、調度負責載小姐前往酒店坐檯、陪酒等語(警一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 ⑸被告地○○於警詢中謂:W○○負責找小姐及媒介給店家,我與N○○一起負責載送未成年少女上下班等語(警二卷第23、24頁)。 ⑹被告己○○於警偵詢中亦自陳:我載我女朋友上下班,順道幫W○○載其他2 位小姐,每趟2 位小姐都會給我100 元;有與N○○、地○○一同幫W○○載送旗下小姐至酒店上下班等語(警一卷第89頁反面、警二卷第10、16頁、偵二卷第44頁、偵五卷第182 頁)。 ⑺被告N○○於偵訊、原審時均自陳:W○○會請我幫他載小姐到酒店上班等語(偵二卷第33頁、偵五卷第191 頁、原審審訴字卷二第273 頁),並供稱:地○○有跟我一起去接小姐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1714頁)。 ⑻被告地○○於警詢中證稱:W○○負責找小姐及媒介至酒店上班,我與被告N○○一起負責叫小姐起床和載送小姐上下班;被告己○○則自行開車負責載送小姐上下班;我與N○○均是自兩個月前即99年7 月開始替W○○工作,每星期約領2,000 元不等,前後領了約3 萬多元的現金,都是W○○親手交給我們等語(警一卷第82至83頁、警二卷第20至23頁)。 ⑼被告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W○○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己○○向被告W○○均提及載送小姐、小姐上班之情形以及載送小姐之酬勞索取等事(偵五卷第139 、145 、155 頁)。 ⑽W○○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案外人「欣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於99年8 月19日即提及:就「鬼鬼」(即被告N○○)、「幼幼」(即被告地○○)及「阿猴」即被告己○○等人,由W○○每星期結算1 次,而被告N○○、地○○是個別領取,端看數量、天數、上班穩定度,即所帶小姐情況好不好而定;而被告己○○是固定的車工,其他2 人即被告N○○、地○○亦有擔任開發即找尋小姐之任務等語(偵四卷第139 頁反面)。 ⑬綜合上開所述,被告N○○、地○○、己○○均受雇於被告W○○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少女上下班。 ㈤被告未○○、辰○○、丁○○、H○○○、G○○、X○○等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赤馬酒店工作,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二至四少女有在赤馬酒店工作部分: ①被告W○○有經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三少女至赤馬酒店工作等節,業據被告W○○供陳在卷,核與上開編號少女證述情節相符。又附表三編號二、四之少女亦有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在赤馬酒店工作一節,亦據附表三編號二、四少女證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未○○、辰○○、丁○○、H○○○、G○○、X○○等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赤馬酒店內分別擔任事實欄所載職務等情,有「赤馬酒店」99年薪資表在卷可憑(另附於101 偵12574 各店人事資料彙整卷),被告未○○、辰○○、丁○○、H○○○、G○○、X○○關於有在赤馬酒店工作一節均不爭執,但關於工作期間及職稱則有些微差異,惟上開薪資表表列明確、記載詳細,且屬「赤馬酒店」人員於例行性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較為可信,而應以上開薪資表之內容為認定依據。 ③被告未○○雖辯稱其為人頭負責人云云,然被告未○○為赤馬酒店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未○○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警二卷第36頁、警三卷第7 頁、偵三卷第57頁、原審審訴字卷二第274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37 頁、卷六第2237頁),且於警詢中,警方於被告未○○自承是負責人後,旋向其詢問;「你是否知道充當人頭負責人是違法行為嗎?」被告未○○答稱:「知道」後,警方再度詢以:「你是否赤馬視聽歌城實際負責人?」被告未○○仍答以:「我是實際負責人」、「我有實際參與經營赤馬酒店,我都在現場」等語,並詳細說明酒店經營的時間、人員編制、及營業內容(警二卷第36頁、警三卷第7 頁),又被告辰○○於警詢中亦陳稱負責人是未○○(警二卷第63頁),復有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一紙在卷可憑(警二卷第371 頁),堪認被告未○○為赤馬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其事後辯稱為人頭負責人云云,尚難採信。 ㈥被告亥○○為龍亨酒店負責人、被告M○○為龍亨酒店幹部,及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二至七、九、十、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少女有在龍亨酒店工作部分: ①被告a○○有經紀附表一編號三少女至龍亨酒店工作,被告W○○有經紀附表二編號二至七、九、十、附表三編號三少女至龍亨酒店工作等節,分據被告a○○、W○○供陳在卷,核與上開編號少女證述情節相符。又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之少女亦有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在龍亨酒店工作一節,亦據附表三編號一、二、四少女證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亥○○為龍亨酒店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亥○○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供述綦詳(警二卷第42頁、偵六卷第24頁、原審審訴字卷二第276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五第1059頁、卷六第2237頁),且於警詢時,警方於被告亥○○自承是負責人後,旋向其詢問;「你是否知道充當人頭負責人是違法行為嗎?」被告亥○○答稱:「知道」後,警方再度詢以:「你是否龍亨視聽歌城實際負責人?」被告亥○○仍答以:「我是實際負責人」、「有實際參與經營,我都在現場」等語,並詳細說明酒店經營的時間、人員編制及營業內容(警二卷第4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99年5 月20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警二卷第370 頁),堪認被告亥○○為龍亨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其事後辯稱為人頭負責人云云,尚難採信。 ③被告M○○係於99年1 月至8 月在龍亨酒店工作,擔任業績常董,負責介紹客人去店內消費,每介紹一名客人可分得150 元一節,業據被告M○○於警詢中自白不諱(警二卷第77頁)。其雖辯稱:伊於警詢中自承99年間在龍亨酒店工作,是因為製作筆錄時,警察一直「盧」伊承認,伊為了附和警察的說法,才隨口說「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M○○100 年1 月23日之警詢光碟(見本院卷㈢第3甲4 頁),警員剛開始係 以開放式問句詢問被告M○○:「你於何時,在高雄市龍亨酒店上班工作?」被告M○○即主動答稱:「差不多在l 年前」,警員接著仍以開放性問句詢問:「1 年前差不多幾月份?我問幾月份?」被告M○○答稱:「很久我也不太記得了」,警員乃再次詢問,被告M○○因此拿手機起來看,並於警員再次詢問後答稱:「1 年以前,差不多是1 月...1月到5 月」等語,上開陳述均係被告M○○主動答覆,警員並未以暗示性之言詞或資料影響被告M○○,嗣因被告M○○之回答內容與卷證資料不合,警察才再度確認:「你猜的,到5 月嗎?不止喔」,被告M○○即答稱:「1 月至差不多8 月」,故被告M○○於警詢中自承係99年1 月至8 月在龍亨酒店工作等語,係被告M○○本於自由意志主動陳述,警員並無以暗示或「盧」之方式,逼被告M○○表態、陳述或附和警員之說詞,自堪認定。又警員於被告M○○為上開陳述後,雖一再表示:「差不多8 月那,因為他們8 月關起來的嘛。做到他們關起來嘛。對嗎?做到他們關起來,差不多嘛。8 月份... 他停止營業嘛,停業止,對嘸?停業嘛,99年1 月份到8 月份,在龍亨酒店工作,一直至停業。對嘸?他們有停起來嘛?」等語,然警員係在被告M○○已為工作期間為99年1 月至8 月之陳述後,才反覆為上開言詞,自難憑此認警員有「盧」被告M○○,及被告M○○係為附和警員而為前開不實之陳述,故被告M○○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㈦被告寅○○為夜宴酒店之負責人,及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二、三、附表三編號二、四少女有於夜宴酒店工作部分: ①被告a○○有經紀附表一編號四少女至夜宴酒店工作,被告W○○有經紀附表二編號二、三少女至夜宴酒店工作等節,分據被告a○○、W○○供陳在卷,核與上開編號少女證述情節相符。又附表三編號二、四之少女亦有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在夜宴酒店工作一節,亦據附表三編號二、四少女證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寅○○就其為夜宴酒店負責人之事實供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98年7 月3 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夜宴酒店」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警二卷第372 頁)。 ㈧被告蔡○興為經紀人,媒介附表三編號四少女至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夜宴酒店工作之事實: ①附表三編號四少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6 月初至8 月中旬,經由蔡○興媒介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九如路口3 樓的「赤馬酒店」、新興區大同一路7 樓的「龍亨酒店」、新興區五福路5 樓的「夜宴酒店」工作,在「赤馬酒店」工作時叫「溫妮」,工作期間是99年6 月初至6 月中,主要是在「赤馬酒店」及「夜宴酒店」工作,期間內因小姐人數太少,有去「龍亨酒店」支援1 天;在「夜宴酒店」叫「彤彤」,工作期間是99年6 月底至同年8 月中;在酒店工作期間,會由蔡○興自己或叫車接送等語(警二卷第224 至230 頁、偵五卷第120 頁、原審訴字卷五第993 、996 頁)。 ②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我有介紹附表三編號四少女到龍亨酒店上班,店家以小姐之上班時間,一小時抽100 元計算給我介紹費,每一星期四向店家櫃台小姐支領介紹費,大部分由我接送少女上班,沒空就叫計程車等語(警二卷第81甲82 頁)。於偵訊中供陳:我有當過附表三編號四彤彤之 經紀人,她有在赤馬酒店上過班等語(偵六卷第20頁)。復於原審作證時時陳稱:是貝貝介紹彤彤給我認識,要我幫彤彤找工作,我有帶彤彤去酒店上班,到酒店樓下問人後就上樓,後續由彤彤他們自己去找店家的人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1048頁)。於102 年度訴字第328 號案件審理時供陳:有帶附表三編號四少女到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夜宴酒店上班等語(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328 號卷第56頁)。 ③附表三編號四少女於前揭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被告蔡○興即為介紹、接送她至酒店工作之經紀人;而被告蔡○興前揭陳述亦將其媒介、接送附表三編號四少女至酒店工作之情形及報酬明確證述,可認附表三編號四少女之證詞與被告蔡○興前揭自承之詞足以採信,堪信實在。被告蔡○興雖嗣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擔任該名少女之經紀人云云,然此與前引證人證詞及被告蔡○興自承之詞不同,惟被告蔡○興亦未否認曾接送附表三編號四少女前往酒店上班一事,是被告蔡○興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認定被告等知悉附表一、二、三所示少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且於各該酒店內從事性交易之依據: ㈠少女之證述: ①附表一編號一少女於警、偵訊中謂:a○○(綽號牛奶)知道我未成年,我那時候還沒有身分證,我有跟a○○講我國一,a○○有提供成年人的身分證給我用;時薪一小時500 元,滿9 個小時後,滿18歲者可向a○○領6 千元,未滿18歲者只能領5 千元等語(警一卷第154 頁、偵一卷第60、65頁)。 ②附表一編號二少女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a○○知道我年紀,我有告訴他我讀國一,他教我自稱21歲,不然店內的客人知道我的年齡就倒楣了,所以店內頂多知道我未滿18歲,a○○也有提供我成年人的身分證,a○○應該知道我們在酒店的工作內容,因為他都會講工作的時候要儘量配合客人等語(警二卷第141 頁、偵一卷第67頁、原審訴字卷四第670 至677 頁;少女於原審作證時,有證稱警詢筆錄實在,故警詢之陳述自得作為審判中陳述之內容)。 ③附表一編號三少女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a○○應徵小姐時,並沒有要求出示身分證,但是上班時要將身分證拿給司機保管,再由a○○或司機拿一張滿18歲女子的身分證讓我帶在身上,下班再換回自己的證件;經紀人在上班前還有教導如果發生什麼事情,一定要說是自己自願去酒店上班,沒有經過經紀人介紹;a○○很清楚我的工作內容,他有跟我講過制服、便服是做什麼的;T○○、戌○○都清楚我的工作內容等語(偵二卷第115 至120 頁、原審訴字卷四第678 至68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龍亨酒店工作時有遇過警察臨檢,酒店的人會通知我們在包廂的人警察來了,那時候就要跑到酒店的人替我們安排的地方躲起來,酒店的人知道我年紀未滿,且酒店有檢查我的假證件,檢查目的是要確認假如沒有逃走的話,有沒有身分證給警察看;也是酒店的人跟我講客人會觸摸我的身體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680 頁正反面、第683 頁正反面、第684 、685 頁)。 ④附表一編號四少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夜宴跟我面試的人知道我的年紀,因為a○○有說「她未滿」,a○○會給我假的身份證;進酒店面試時,酒店跟我說要三件光,就是一開始進去要陪客人聊天,等音樂下就要跳秀脫衣服,脫到一件不剩,等音樂停就裸體坐在客人旁邊聊天,公司說如果不想讓客人摸的話,可以當場拒絕,或是轉台,我有被摸過等語(偵三卷第19至2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a○○介紹我去夜宴酒店工作,有在酒店內脫衣陪酒,也有出示假證件給夜宴酒店的人員看過,我在檢察官的回答均是照實回答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686 至690 頁)。 ⑤附表二編號一之少女於警偵訊時證稱:是W○○經紀我去酒店上班,他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脫衣陪酒。在赤馬酒店工作時,X○○、丁○○、辰○○均在赤馬酒店中擔任幹部,與幹部都有互動,且X○○有要求其幫客人做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其有親口告訴W○○及赤馬酒店面試之阿培年紀,他們並沒有跟我說未滿不能上班,面試的人還有說過如果不想被警查臨檢時躲起來,就要拿假證件;如果有警察臨檢的話,少爺會喊「大白鯊」,就要依他們指示的路線躲起來,等警察走以後少爺會來帶我們下來,在赤馬酒店上班的人都是未成年;少爺或幹部會進包廂喊「公主801 」所謂801 就是小姐要對分配到的客人跳秀,跳到全身衣服脫光。802 是幫客人打手槍,這是第三輪小姐要做的。803 是第二輪小姐進包廂後直接三件光。805 是大家一起團秀脫衣舞等語(警二卷第85至86、94頁、偵五卷第109 至112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包廂內設有電燈,警察臨檢時會亮燈警示,小姐會去躲起來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736 頁)。 ⑥附表二編號二少女於偵訊中證稱:W○○跟酒店管理人介紹時,有跟他們說我未滿。公司要我們騙客人已滿18歲,酒店的幹部都知道我未滿14歲,公主802 是一個動作的指令,少爺如果喊這個號碼就是表示要打手槍,客人接受半套性交易,不用另外付費,我有跟逯○群發生性行為,是他問公司的幹部能否性交易;不可以拒絕客人摸我們,因為每個包廂都有監視器。酒店沒有要我提供相關證件,證明我的年齡,他直接問,我就直接告訴他,酒店的人知道我13歲。公司規定每個客人我都主動告訴他我19歲,公司說要騙客人成年了,酒店內有很多未滿14歲的小姐,我們自己都會說是國二幫,也有客人覺得我未滿18歲而質疑我騙他,平常上班時講話的方式與平常不會不同,不會讓自己看起來更成熟。幹部都知道我們在酒店上班的內容等語(99年偵字第36260 號卷第11至13頁、99年偵字第36779 號卷第32至36頁、99年偵字第36038 號卷第20至22頁、偵五卷第53至5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H○○○、X○○、丁○○、未○○、辰○○都是赤馬酒店的幹部,且是H○○○面試我的,他們都知道我的實際年齡,因為他們一開始都會問,M○○是龍亨酒店的幹部,G○○也是在酒店裡面認識(原審訴字卷四第635 至第644 頁)。 ⑦附表二編號三少女於警詢中謂:在酒店工作內容主要是脫衣陪酒(全裸)、坐在客人腿上磨蹭、在客人面前跳艷舞、挑逗客人、陪客人喝酒、最後公司會『送』客人特別的服務,就是我要幫客人打手槍( 用手撫摸生殖器) 。W○○及3 家酒店都知道我是未成年人;N○○是助理等語(警二第127 至137 頁)。 ⑧附表二編號四少女於警偵訊時謂:W○○及龍亨酒店的人都清楚我是未成年人,我有跟W○○、N○○說過我14歲,在酒店幫客人打手槍前,也會有幹部進來下指示。在酒店有遇過臨檢,這時候公司的人會叫我跑等語(警二卷第139 至144 頁、偵五卷第113 至115 頁)。 ⑨附表二編號五少女於警訊時證稱:W○○有問我年紀,我說14歲,他旗下的小姐大部分也都未成年;客人想與我發生性行為時,就透過酒店幹部媒介,第1 次是「赤馬酒店」的幹部H○○○媒介我與客人完成性交易(警二卷第147 至162 頁);附表二編號五少女於偵訊時除為上開陳述外,另證稱:在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工作時,店內人員知道我幾歲,他們都叫我們跟客人講我們已滿18歲等語(偵五卷第103 至106 頁、99年度偵字第36088 號卷第10、11頁、99年度偵字第36037 號卷第12、1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酒店工作期間有遇過警察臨檢,臨檢時會跑去躲,酒店的少爺會告訴我們去哪裡躲,且有臨檢燈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582 至589 頁) ⑩附表二編號六少女於警偵訊中陳稱:我在網路留言板上跟地○○連絡,地○○有跟我說去酒店上班的事,包括制服、便服小姐的價錢、工作的差別,後來經地○○載我與經紀人W○○認識,當天W○○就告訴我便服公主要與客人做小S(口交、打手槍之猥褻行為);當店家少爺喊「公主802 」我就先秀舞,然後脫衣,並跟客人說要做打手槍之猥褻行為等語(警二卷第170 至172 頁;偵五卷第117 、118 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說過我未滿,W○○、龍亨酒店的幹部都很清楚我未滿等語(偵五卷第117 頁)。 ⑪附表二編號七少女於警詢中陳稱:如果店家喊「公主802 」,這時我就會告訴客人要幫他做打手槍之猥褻行為等語(警二卷第178 至180 頁)、並於偵查中證稱:W○○知道我幾歲,我有說國中二年級,是己○○負責接送我上班,我們聊天的時候有提到工作情形,所以他知道我的工作內容;酒店有規定要幫客人打手槍,公司幹部也有講說臨檢時就躲起來等語(偵五卷第95至97頁)、復於原審證稱:在酒店工作時有遇過警察臨檢,要去躲起來,公司的人會說可以躲的地方,臨檢時包廂內有燈會亮起來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987 至992 頁)。 ⑫附表二編號八少女於警詢中陳稱:店家喊「公主801 」就是要團秀( 在包廂內的小姐要一起跳豔舞) 、「公主802 」就是手秀( 幫客人做打手槍之猥褻行為) 、「公主803 」就是3 件光( 全裸) 、「公主805 」就是要帶動氣氛;W○○、N○○、地○○、己○○、赤馬酒店都知道我是未成年人。我來做筆錄之前,N○○有交待我不可以坦承事實等語(警二卷第202 、207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W○○帶我去找赤馬的經紀人,他們當場教我怎麼做桌邊服務、注意事項,例如說大白鯊來了就要往外跑,所指的就是警察來了我要跟其他小姐往頂樓跑,交代我不能跟客人說我幾歲,他們叫我跟包廂內的小姐做一樣的事,包括S 什麼的,赤馬的人、W○○都很清楚我幾歲。我跟W○○說我16歲,W○○會跟赤馬的人說我幾歲,酒店少爺有時候會開門看,提醒小姐下一步要做什麼,酒店的人都很清楚小姐與客人在包廂內的作為。之後警察找我做筆錄,N○○還有在電腦留言跟我提醒不要抖出任何人,要說是我自己要去做的等語(偵卷第85至87頁)。 ⑬附表二編號九少女於警詢中陳稱:如果店家喊「公主801 」就是要團秀( 在包廂內的小姐要一起跳豔舞) 、「公主802 」就是手秀( 幫客人做打手槍之猥褻行為) 、「公主803 」就是3 件光( 全裸) 、「公主805 」就是要帶動氣氛,店家有規定幫客人打手槍,也是公司所有的幹部媒介我幫客人打手槍或為猥褻行為;W○○及酒店的人都清楚我是未成年人等語(警二卷第210 、213 、215 頁);於原審審理中並謂:經由W○○之安排到酒店上班,有跟W○○講年紀。在酒店工作時有遇到警察臨檢,包廂內有燈,亮燈就知道警察來了,我會跟著其他小姐跑去躲起來,因為我未成年等語(原審卷五第953 至954 頁反面)。 ⑭附表二編號十少女於警詢中謂:W○○、N○○、地○○、己○○及酒店人員都知道我是未成年人。替客人做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是公司規定客人買單前10分鐘一定要做的服務,公司所有的幹部都會要求等語(警二卷第219 、222 頁)。 ⑮附表二編號十一少女於警詢中謂:W○○知道我未成年,有告訴我工作內容是3 件光(全裸、脫衣陪酒)等語(警三卷第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酒店的人應該知道我未滿,現場的人有教我如何面對臨檢,公司有交代不可以拒絕幫客人打手槍等語(偵七卷第20、21頁)。 ⑯附表三編號一少女於警詢中謂:在龍亨酒店工作性質是要跳豔舞挑逗客人,並在客人身上磨蹭,最後將衣服全脫光、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等語(警二卷第164 頁)。 ⑰附表三編號二少女於警詢中謂:在店裡上班時的代號「公主801 」代表秀舞、「公主802 」代表手秀( 替客人做打手槍之猥褻行為) 、「公主803 」代表要全裸、「公主805 」代表要帶動客人;酒店的人都清楚我是未成年人,一上班就要告知店家,而且一遇到警方臨檢時,店家就會亮「白燈」或少爺喊「大白鯊」,這時我們就會往頂樓或地下室逃生門躲起來,直到警方離開。與客人性交易是客人先與小姐談好再告訴幹部,由幹部安排包廂等語(警二卷第183 、184 、189 頁)、於偵查中證稱:在赤馬酒店、龍亨酒店跳完脫衣舞後要一絲不掛陪客人喝酒;有說最後20分鐘要幫客人手秀(即手淫),手秀不需要另外付費;我未成年,又沒有假證件,所以臨檢時我都要往上跑;幹部會進來說801 、802 、803 、805 ,我記得802 是手秀,803 好像是有小姐要再起來跳舞,幹部都是看監視器監視包廂的情形等語(偵五卷第65、6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開始到赤馬酒店、龍亨酒店上班時,會問我上哪一間學校等情;有遇過好幾次臨檢,臨檢時因為我未成年所以公司的少爺會安排我跑到樓上,包廂內有燈告訴我們警察臨檢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998 頁反面、第999 頁;少女於原審作證時,有證稱警詢筆錄實在,故警詢之陳述自得作為審判中陳述之內容)。 ⑱附表三編號三少女於警詢中謂:如果店家喊「公主801 」就是要團秀( 在包廂內的小姐要一起跳豔舞) 、「公主802 」就是手秀(幫客人做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公主803 」就是3 件光( 全裸) 、「公主805 」就是要帶動氣氛。公司所有幹部都會要求幫客人打手槍,且會媒介跟客人性交易等語(警二卷第193 、198 頁);於偵查中謂:W○○是我的經紀人,我有跟他說我16歲,他也很清楚酒店的工作內容;酒店有教我們有臨檢時要跑等語(偵五卷第99、100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赤馬酒店有遇到警察臨檢,包廂內都有燈,警察來了會亮起來警示,因為是未成年所以要躲起來,躲的地方是公司安排的固定場所,酒店有教我們警察來臨檢時要躲起來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946 頁反面、第947 、949 頁)。 ⑲附表三編號四少女於警詢中謂:蔡○興知道我未成年;在赤馬酒店、龍亨酒店時,如果店家喊「公主801 」就是要團秀( 在包廂內的小姐要一起跳豔舞) 、「公主802 」就是處理(幫客人做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公主803 」就是3 件光( 全裸) 、在夜宴酒店喊「501 」就是要團秀( 在包廂內的小姐要一起跳豔舞) 、處理(幫客人做打手槍之猥褻行為)、「503 」就是3 件光(全裸);店家所有幹部都會要求幫客人處理等語(警二卷第225 至230 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蔡○興是我的經紀人,他會跟各家酒店的幹部說我未滿,蔡○興還有拿一張已滿的身分證給我,主要是臨檢用;客人要帶小姐出場要先跟幹部說,帶出場3 小時要15000 元,如果要做性交易的話另外收5000元,帶出場前就要先跟公司講好價錢,且將錢交給幹部,所有的幹部都清楚小姐的工作內容等語(偵五卷第121 至123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蔡○興有拿證件給我、有去過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夜宴酒店工作過,在赤馬酒店、夜宴酒店工作過程中有遇到警察臨檢,因為其未滿,公司說要跑到一個小房間去躲臨檢,該房間是公司安排的,且包廂內燈會亮,表示有警察來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994 頁反面、第995 頁正反面)。 ㈡被告a○○、T○○、戌○○知情之理由: ①附表一4 名證人均證稱被告a○○知道她們未滿18歲,且有提供假的證件給他們,附表一編號三少女復證稱:上班時要將身分證拿給司機保管,再由a○○或司機拿一張滿18歲女子的身分證讓我帶在身上,下班再換回自己的證件等語;若該4 名少女均已滿18歲,所從事者為正當工作,被告a○○為何要提供不實身分證給少女上班時攜帶,而被告T○○、戌○○擔任司機載送時,何須再另行拿一張滿18歲女子的身分證讓附表一編號三少女帶在身上?可證被告a○○對於附表一4 名少女、被告T○○、戌○○對於附表一編號三少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且在酒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均知情。 ②自扣案之a○○所有公關制度表1 張、排班表5 張、電話紀錄表15張、聯絡簿9 張、上班制度表10張、小姐上班地點紀錄5 張等件(另外附卷)中,上開扣案證物編號8 之小姐上班地點紀錄,業經被告a○○自承為其所記載(原審訴字卷五第1013頁),而其上各藝名之姓名欄後登載之數字,自15甲18 不等,對照附表二編號七代號0000甲0000 、藝名「泡泡」之少女,其年齡於案發之99年間恰為15歲(代號0000甲000 0之少女為84年生),可認該數字即至酒 店工作小姐年齡之記載,足證被告a○○確會詢問各少女之年齡,且以未成年人居多;另於「上班制度表」中,亦顯示其薪資各有1 小時5 千元及1 小時6 千元不同之計算標準,可認前述少女所證稱:在酒店工作之小姐以成年與未成年區分,其時薪各為6 千元及5 千元等語確屬實在;益證被告a○○知悉附表一少女未滿18歲。 ③被告T○○、戌○○雖辯稱不是載到酒店門口,所以不知道附表一編號三少女是在酒店上班云云。然查該名少女業已證稱渠等2 人清楚其工作之內容,且少女之上班時間為深夜至清晨,少女又化濃妝,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均可知附表一編號三之少女係前往酒店上班。 ④再者,被告W○○雖與a○○是不同之經紀人,然被告W○○於警詢中亦謂:跟a○○、T○○、戌○○都是朋友,a○○跟我一樣是個體經營,a○○的員工有T○○、戌○○,他們都負責接送小姐至酒店上班等語(警一卷第26頁反面);而被告T○○、戌○○對於認識W○○一節亦供承在卷,被告W○○與被告T○○、戌○○既是朋友關係,與渠等2 人間亦無仇恨怨隙,此亦據被告T○○、戌○○陳明在卷,焉有構詞誣陷被告T○○、戌○○之理,是其上開證述自可採信。故被告T○○、戌○○確實受僱於a○○,負責接送小姐至酒店上班,要非基於友誼而受託接送。被告T○○、戌○○既係受僱被告a○○擔任司機,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行為要屬重罪,被告a○○為免事情曝光,衡情當會將附表一編號三少女之相關事宜均告知被告T○○、戌○○,益徵被告T○○、戌○○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W○○、地○○、己○○、N○○知情之理由: ①被告W○○對於此部分自白不諱,核與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少女陳述情節相符。 ②附表二編號四少女陳稱:有跟N○○說過我14歲;附表二編號六少女謂:地○○有跟我說制服、便服小姐的價錢,工作的差別;附表二編號七少女陳稱:己○○負責接送我上班,聊天的時候有提到工作情形,所以他知道我的工作內容;附表二編號八少女稱:N○○、地○○、己○○都知道我是未成年人;附表二編號十少女謂:W○○、N○○、地○○、己○○都知道我是未成年人等語。 ③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之少女均未滿15歲(附表二編號一、二少女不過13歲6 個月、13歲3 個月),尚在國中就讀,附表二編號十、十一之少女於行為時間在國中三年級畢業前後,均係稚齡少女,縱化上濃妝不易從外表判斷,然其舉手投足之間,很難掩飾其不過國中之年紀;且附表二編號二少女亦證稱:也有客人覺得我未滿18歲而質疑我騙他,上班時講話的方式與平常不會不同,不會讓自己看起來更成熟等語(99年偵字第36038 號卷第22頁);又證人即與附表二編號二少女為性交易之男客林○頡於原審亦證稱:我會問小姐年齡,是因為她看起來像沒有滿,所以我才會主動問她年紀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614 頁反面);被告N○○、地○○、己○○等人既負責接送,時有接觸,豈有不知之理。 ④被告地○○、N○○於警詢中均自白:W○○僱請我載送「未成年少女」至酒店從事脫衣陪酒之工作等語(警二卷第22甲1、31甲33 頁)。況附表二少女前往酒店上班時間為 深夜至清晨,少女又化濃妝,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均可知附表二少女係前往酒店上班。再者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行為要屬重罪,被告W○○為免事情曝光,衡情當會將附表二各編號少女之相關事宜告知負責接送少女上下班之被告N○○、地○○、己○○等人,以促其等提高注意,避免為警查獲,故被告N○○、地○○、己○○辯稱不知情難以採信。 ㈣被告蔡○興知情之理由: ①附表三編號四少女證稱:被告知道我是未成年人,他還有拿一張已滿的假證件給我,為應付臨檢用,被告均知道我在酒店工作的內容,他事先就知道等語。被告蔡○興亦於警詢中自承:「龍亨酒店」是便服店,「赤馬酒店」及「夜宴酒店」我有聽說是與不特定客人脫衣陪酒,為客人打手槍等猥褻行為,及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場所等語(警二卷第82頁),是被告蔡○興自可知介紹附表三編號四少女至上開酒店工作,其工作內容即包含脫衣陪酒、打手槍等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被告蔡○興辯稱不知或辯稱要看小姐本人是否接受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②被告蔡○興雖辯稱知悉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未滿18歲一事係於該名少女未在酒店工作後,且亦未給該名少女假證件云云,而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原審審理中,雖亦證稱係之後才跟被告說其未滿18歲一事(原審訴字卷五第 995頁反面),然亦僅稱係於去「赤馬酒店」應徵前被告 蔡○興不知情等語(參同上頁),然「赤馬酒店」係附表三編號四少女經被告媒介至酒店上班之第一家酒店,且該名少女嗣後於「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及「夜宴酒店」工作達2個月,再對照該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在酒 店上班期間持有假證件以因應臨檢之詞,可認被告蔡○興應係於媒介、容留附表三編號四少女於酒店從事性交易間即已知其未滿18歲,卻仍繼續媒介、容留該少女至酒店從事性交易。是被告蔡○興辯稱伊對該少女未成年一事全不知情,實不可採。 ㈤酒店人員知情之理由: ①曾於赤馬酒店工作之⑴附表二編號一少女陳稱:有告訴赤馬酒店面試的人伊年紀未滿,且酒店有要求做猥褻行為;⑵附表二編號二少女陳稱:W○○有跟酒店的人說我未滿,酒店的幹部都知道我上班的內容且未滿14歲,還有說要騙客人滿18歲了;⑶附表二編號三少女陳稱:3 家酒店都知道我是未成年人;⑷附表二編號五少女陳稱:赤馬酒店店內人員都知道我幾歲,叫我們跟客人講已滿18歲;⑸附表二編號七少女謂:酒店有規定要幫客人打手槍;⑹附表二編號八少女謂:赤馬酒店知道我是未成年人,交代我不能跟客人說我幾歲,酒店的人有時候會開門看,提醒小姐下一步要做什麼,他們都很清楚小姐與客人在包廂內的作為;⑺附表二編號九少女陳稱:酒店有規定要幫客人打手槍,酒店的人都清楚我是未成年人;⑻附表二編號十少女謂:酒店人員都知道我是未成年人。替客人做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是公司規定客人買單前10分鐘一定要做的服務,公司所有的幹部都會要求;⑼附表二編號十一少女謂:酒店的人應該知道我未滿,現場的人有教我如何面對臨檢,公司有交代不可以拒絕幫客人打手槍;⑽附表三編號二少女謂:酒店的人都清楚我是未成年人;(⒒)附表三編號三少女:公司所有幹部都會要求幫客人打手槍;(⒓)附表三編號四少女:蔡○興是我的經紀人,有跟酒店的幹部說我未滿,客人要帶小姐出場要先跟幹部說,帶出場3 小時要15000 元,如果要做性交易的話另外收5000元,帶出場前就要先跟公司講好價錢,且將錢交給幹部,所有的幹部都清楚小姐的工作內容。 ②曾於龍亨酒店工作之⑴附表一編號三少女亦陳稱:龍亨酒店之人知道我年紀未滿,有檢查我的假證件,也有跟我講客人會觸摸我的身體;⑵附表二編號二少女陳稱:W○○有跟酒店的人說我未滿,酒店的幹部都知道我上班的內容且未滿14歲,還有說要騙客人滿18歲了;⑶附表二編號三少女陳稱:3 家酒店都知道我是未成年;⑷附表二編號四、六少女謂:龍亨酒店知道我是未成年人;⑸附表二編號五少女陳稱:赤馬酒店店內人員都知道我幾歲,叫我們跟客人講已滿18歲;⑹附表二編號七少女謂:酒店有規定要幫客人打手槍;⑺附表二編號九少女陳稱:酒店有規定要幫客人打手槍,酒店的人都清楚我是未成年人;⑻附表二編號十少女謂:酒店人員都知道我是未成年人。替客人做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是公司規定客人買單前10分鐘一定要做的服務,公司所有的幹部都會要求;⑼附表三編號二少女謂:酒店的人都清楚我是未成年人;⑽附表三編號三少女:公司所有幹部都會要求幫客人打手槍;(⒒)附表三編號四少女:蔡○興是我的經紀人,有跟酒店的幹部說我未滿,客人要帶小姐出場要先跟幹部說,帶出場3 小時要15000 元,如果要做性交易的話另外收5000元,帶出場前就要先跟公司講好價錢,且將錢交給幹部,所有的幹部都清楚小姐的工作內容。 ③曾於夜宴酒店工作之⑴附表一編號四少女證稱:夜宴酒店的人知道我年紀、酒店面試時跟我說要三件光,也有出示假證件給酒店的人員看過等語;⑵附表二編號二少女陳稱:W○○有跟酒店的人說我未滿,酒店的幹部都知道我上班的內容且未滿14歲,還有說要騙客人滿18歲了;⑶附表二編號三少女陳稱:3 家酒店都知道我是未成年人;⑷附表三編號二少女謂:酒店的人都清楚我是未成年人;⑸附表三編號四少女:蔡○興是我的經紀人,有跟酒店的幹部說我未滿,客人要帶小姐出場要先跟幹部說,帶出場3 小時要15000 元,如果要做性交易的話另外收5000元,帶出場前就要先跟公司講好價錢,且將錢交給幹部,所有的幹部都清楚小姐的工作內容。 ④酒店設有臨檢燈,遇警察臨檢時,燈會亮起來,少爺也會喊暗語(例如「大白鯊」),且會規劃躲藏路線,要少女去躲起來等情,業據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四、五、七、八、九、十一、附表三編號二、三、四少女陳明在卷。若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夜宴酒店均係合法經營之酒店,為何要設暗號,並於包廂內設置警示燈,且事先安排逃避臨檢之路線。而依附表二編號二少女所述,每星期均會有3 、4 次臨檢,頻率相當高,被告未○○等在酒店內工作之人員,理當知悉上開要躲警察臨檢之情,既知悉要躲避臨檢,當知係因為少女年紀未滿18歲,且於店內為性交易之行為。 ⑤又為客人作打手槍之猥褻性交易不另外計費,是包含在原來消費價格中一節,業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二、三、附表三編號二少女、赤馬酒店男客蔡○仁、劉○吉、林○頡、李○達、呂○德、吳○明、黃○凱、龍亨酒店男客逯○群、盧○峰證述綦詳(警二卷第93、231 至233 、236 、245 、250 、253 、259 頁、99年偵字第36779 號卷第6甲9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32 、547 、591 、592 頁、原審訴字卷四第619 頁),小姐幫客人打手槍之服務既係包含在原消費金額內,則被告未○○等人於酒店內工作,焉有不知小姐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內容。 ⑥少女係依酒店少爺之暗號指示脫衣秀舞、幫客人打手槍,此亦據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七、八、九、附表三編號二、三、四少女陳明,既係依酒店工作人員之暗號、指令提供相關猥褻性交易之服務,被告未○○等人當知指令之內容,是渠等辯稱不知少女之工作內容,實難採信。⑦又男客與少女為全套性交易行為係經由幹部之介紹,此業據附表二編號二、五、九、附表三編號二(此部分是安排包廂)、三少女陳述在卷,益徵酒店之幹部是知情且有參與。 ⑧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行為要屬重罪,經紀人a○○、W○○、蔡○興、阿飛、小艾、大頭等人為免事情曝光,衡情當會將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少女之相關事宜均告知酒店人員,以促其等提高注意,避免為警查獲,是在赤馬酒店工作之被告未○○等人、在龍亨酒店工作之被告亥○○等人、及夜宴酒店之負責人寅○○等人當均知悉少女未滿18歲。 ⑨經紀人即被告W○○於警詢中謂:旗下所有之未成年少女前往坐檯、陪酒時,由上班之酒店、舞廳安排躲避臨檢等語(警一卷第28頁);查被告W○○經紀未滿18歲之少女至酒店工作後,並未隨同前往酒店上班,是其陳稱若有臨檢時,則由上班地點之酒店安排躲避臨檢一詞要與常理相符。既由酒店負責躲避臨檢,被告未○○等人在酒店內工作,當會被教導臨檢時如何應對,如何帶未滿18歲少女離開、躲藏,渠等焉有不知店內服務小姐年紀之可能。且被告W○○並未陪同上班,自無在酒店內當場被警逮捕之可能,猶擔心少女被臨檢,因此知悉酒店會安排躲避臨檢,則被告未○○等人在酒店內工作,店內被查出有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必會為警當場逮捕,並隨案移送,則被告未○○等人對於是否有未滿18歲少女在店內工作,較之被告W○○之利害關係更嚴重,被告W○○既知道少女之年紀,被告未○○等人豈有不知情之可能。 ⑩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號、附表三編號一之少女均未滿15歲(附表二編號一、二少女不過13歲6 個月、13歲3 個月),尚在國中就讀,附表二編號十、十一、附表三編號二之少女於行為時間在國中三年級畢業前後,顯係稚齡少女,縱化上濃妝不易從外表判斷,然其舉手投足之間,很難掩飾其不過國中之年紀;且附表二編號二少女亦證稱:也有客人覺得我未滿18歲而質疑我騙他,上班時講話的方式與平常不會不同,不會讓自己看起來更成熟等語(99年偵字第36038 號卷第22頁);又證人即與附表二編號二少女為性交易之男客林○頡於原審亦證稱:我會問小姐年齡,是因為她看起來像沒有滿,所以我才會主動問她年紀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614 頁反面)。益證在酒店工作之被告未○○等人均可從上開各少女之外貌、舉止、談吐得知上開各少女係18歲未滿之少女。 ⑪被告丁○○、X○○、M○○雖均辯稱:渠等是在外圍發酒店名片,為酒店招攬生意,並不知道酒店內有未滿18歲之少女,更不知道少女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云云。然渠等既係負責招攬客人上酒店消費,負責向客人解說酒店之消費情形,衡情渠等對於店內之營業項目、內容豈有不知之理。況共同被告未○○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丁○○、X○○屬於有客人來他們才會在現場,他們帶客人來,沒客人就走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1053頁反面),顯見被告丁○○、X○○仍會帶客人到赤馬酒店內,並非如渠等所述,只在外圍發名片,沒有進入店內。是被告丁○○等3 人所辯實不足採信。 ⑫被告H○○○雖辯稱:伊是負責控檯,工作處所與客人消費場所不在同一樓層,故伊不知道店內之營業情形云云。惟被告H○○○既係赤馬酒店中一名工作人員,與負責人、其他幹部、工作人員均為赤馬酒店之一員,而警察又常常去臨檢,店內為此還特別裝置警示燈、設計躲藏路線,以警示店內人員,此均已說明如前,則店內之員工若不知店內營業內容,於警察臨檢時焉知要如何反應、躲藏?是被告H○○○上開所辯不足採。 ㈥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本罪,且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為貫徹該條例之保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少年之年齡是否已滿18歲有所疑慮時,則應查明以盡該條例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8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a○○等人或為經紀人、或為車伕、或為酒店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均係從事色情行業之業者,對於法律明文規定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與人為性交易,須量處更重刑度一節,不可能不知道,而該罪(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刑度高的重罪;被告等更應以較一般雇主更高之注意義務,詳實核對其年齡。然被告等均未提及渠等有核對少女之身分證件,而請求職者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是合理的要求,更何況可避免自己陷於牢獄之災,然被告等竟均未查核,可證被告等或已明知,或根本不想查證,其對於附表一、一、三所示少女是未滿18歲一節,即抱持著少女縱未滿18歲亦無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是被告等對於此節或係基於確定之故意,或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一節均堪以認定。 五、對被告對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之少女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在他們上班的時候a○○、T○○、戌○○並沒有一起進去酒店,也沒有跟a○○等人提過工作之內容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a○○、T○○、戌○○沒有在酒店陪同上班,事後亦不關心少女。惟以常情衡之,被告a○○既為上開4 位證人之經紀人,負責介紹他們前往酒店工作,並從中獲取利益,則關於酒店之具體工作內容豈有不知之理。復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三少女所述:a○○就是看我長怎樣,說我OK,就帶我到酒店工作,並未經過酒店的人面試才進去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679 頁),可知被告a○○與酒店之關係非常密切,故經其引進之女子,不用再經酒店面試即可錄用,被告a○○豈有不知酒店經營型態;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三少女證稱:不會跟他們講在酒店中做些什麼工作,因為他們都很清楚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681 頁反面),是尚難以被告a○○、T○○、戌○○只接送少女至酒店門口、沒有與少女聊天,而反推被告a○○、T○○、戌○○不知附表一編號三少女之工作內容。 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四之少女於102 年2 月4 日原審審理時,對於是否有告訴被告a○○年齡一節,答以不清楚,太久了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665 、687 頁)。惟查上開少女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均逾2 年,將近3 年,且其年紀尚輕,而該事為不名譽之事,則其等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或故意遺忘、不願回憶,而答以不清楚,均與常情無悖,故無從據此對被告a○○為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之少女於原審審理時初謂:跟牛奶碰面時,他「好像有、應該有」問年齡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670 頁),然嗣後即改稱:有跟牛奶講年紀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670 頁反面),而佐以上揭證人於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之偵訊中已證稱:被告a○○有提供身分證給我用,教我自稱21歲等語,可徵上開證人於原審作證時肯定之答案與事實相符,故無從依證人初始不確定之答案,認被告a○○不知情。 ㈣附表一編號三少女於原審審理時,就有無跟被告T○○、戌○○講過當時年齡一節,答稱:忘記了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681 頁反面),然上開少女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 年,且其年紀尚輕,而該事為不名譽之事,則其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或故意遺忘、不願回憶,而答以不清楚,均與常情無悖,故無從據此為被告T○○、戌○○為有利之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三少女於原審審理時雖無法指認是否看過亥○○、M○○,附表二編號二少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亥○○等語。惟少女於龍亨酒店之工作時間都沒有很久,而被告亥○○為負責人,自有很多事務要處理,而被告M○○負責在外介紹客人去店內消費,則其在店內之時間不多,故少女未能與渠等接觸亦難謂與常情有悖,自無從執此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四少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謂:夜宴酒店的人不知道她持有的證件是假的、她也不知道酒店的人是否知道她的年齡等語,然前開證人於原審作證時關於很多問題都已不復記憶,嗣經檢察官詢以:「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是否照實回答?」,答:「我回答檢察官是照實回答」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689 頁反面),可徵其於原審審理時係因時間久遠,或因涉不名譽之事,不願再回憶等因素,而答以忘記了、不清楚等語,尚無執此作為對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㈦附表二編號一少女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己○○部分,固無法指認綽號「阿猴」之人是何人?亦無法指出「阿猴」接送之次數?並證稱沒有跟司機「阿猴」交談、不曾告訴「阿猴」年紀、不曾告訴「阿猴」在酒店內做何事,「阿猴」應該不知道其工作內容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736 頁至第737 頁反面),就被告N○○部分,亦無法指認,對於N○○有無接送亦稱忘記了,並證稱沒有告訴N○○年紀、酒店工作之內容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737 頁反面至第738 頁),對於地○○有無接送亦稱不太清楚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739 頁反面);然於為上開陳述後,亦證稱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沒有印象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740 頁)。查上開少女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達2 年6 、7 個月,且其年紀尚輕,而該事為不名譽之事,則其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或故意遺忘、不願回憶,而答以不清楚、沒印象,均與常情無悖,故無從據此為被告N○○、地○○、己○○有利之認定。 ㈧附表二編號一之少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謂:當時跟安排到酒店的人,及到酒店面試時,都沒有跟他們講年紀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735 頁反面),然其旋表示:並不確定有無講年紀,不太記得了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735 頁反面至第736 頁),並證稱:工作期間有遇過警察臨檢,臨檢時公司有地方可以躲起來,包廂內設有電燈會警示警察來了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736 頁)。若附表二編號一之少女已滿18歲,未涉及違法情事,焉須遇到警察臨檢時躲起來,且於酒店內設有警示設備,可徵酒店知道附表二編號一少女未滿18歲,該少女前開所述,應是因時間久遠(距離案發時間約2 年7 個月)致記憶模糊,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㈨附表二編號一少女於原審審理時,雖復證稱:我不知道未○○是否知道我未成年(原審訴字卷四第738 頁反面),不知道有無見過X○○,好像有見過辰○○,平常不會跟酒店的人講到年紀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738 頁反面至第739 頁反面),然於為上開陳述後,亦證稱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沒有印象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740 頁)。查上開少女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達2 年6 、7 個月,且其年紀尚輕,而該事為不名譽之事,則其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或故意遺忘、不願回憶,而答以不清楚、沒印象,均與常情無悖,故無從據此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㈩附表二編號二少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沒有跟司機說我的年紀,在酒店從事何工作等語。然少女出入之處為酒店,出入之時間為深夜至清晨,且其年紀不過13歲3 個月,相當年輕,上班前還會前往美容院化妝,一般人均可從上開種種情形得知該少女之年紀、及從事之工作非正當營生,而被告N○○、地○○、己○○均為智識正常之人,且非第一次幫被告W○○接送小姐上班,衡情應知附表二編號二少女未滿18歲,且係於酒店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自無因該名少女未曾告知即推論渠等不知情。 證人蔡○仁於原審審理時、逯○群於檢察官偵訊時(此部分未經具結),雖均陳稱附表二編號二少女看不出來未滿18歲等語,然蔡○仁、逯○群與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行為亦為犯罪行為,是渠等就此部分之陳述與各該被告同有利害關係,本院尚難據此認被告等不知情。 附表二編號四少女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沒有告訴W○○、N○○伊幾歲,在警偵訊中關於年紀部分是亂講的等語,然被告W○○業已供陳:附表二編號四少女未滿18歲,是證人所述已與W○○不合。嗣經檢察官詢以為何亂講,附表二編號四少女答稱:因為緊張就亂講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743 頁),惟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請其從看到尾,並指出何處是亂講時,證人竟答稱:只有年紀是亂講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743 頁正反面);若證人是因緊張而亂講,應是處處拚湊事實,豈有全部都是正確,只有年紀部分亂講,且證人係於99年9 月5 日製作警詢筆錄,至100 年6 月23日才到檢察官處製作筆錄,焉有事隔10個多月,仍然緊張,且緊張而亂講部分只有年紀一節,顯見上開證人所述係袒護被告之詞。附表二編號四少女復於原審證稱:N○○好像沒有載伊去酒店上班、沒有告訴他在酒店從事何種工作、地○○沒有接送伊去酒店,不知道伊年紀;沒有在車上跟己○○說過伊幾歲,在酒店從事何工作,己○○不知道伊在酒店之工作內容等語,然附表二編號四少女於原審作證時,對於誰曾接送過她,前後有不同之陳述,檢察官詰問時先謂警偵訊陳述實在(原審訴字卷四第742 頁),後於辯護人詰問時則為上開陳述,嗣經審判長進一步追問時,先謂:W○○、N○○、地○○、己○○都有到酒店接送伊上下班等語,後改稱:地○○沒有載,只有N○○、己○○接送過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748 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四少女於原審之陳述前後有重大瑕疵,且其於原審作證時對很多問題均答以事隔很久、忘記了,而該次作證(102 年2 月25日)距離案發時間(99年8 月)已2 年6 個月,可證證人之記憶已然模糊,本院無從依此前後不一,且模糊之證述,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表二編號二少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不認識寅○○,在酒店中好像沒有看過M○○等語,惟被告寅○○、M○○確有於附表二編號二、四少女工作期間,在夜宴酒店、龍亨酒店工作,被告寅○○、M○○並不否認,是本院無從因附表二編號二、四少女沒有印象是否看過被告寅○○、M○○,即認被告寅○○、M○○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附表二編號五少女於原審審理中關於:有無告訴W○○、N○○年紀?N○○及車伕是否知道伊從事的工作?有無跟酒店的人說年紀?酒店的人是否知道伊未滿16歲?對H○○○有無印象?等節,或答以忘了,或答以不記得、沒印象等語。然查:附表二編號五少女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很多問題均答以忘記了、不記得、沒有印象、好像…,並答稱是因為時間過太久沒有印象等語,可證其記憶已相當模糊,自無從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附表二編號七少女於原審審理時,關於:W○○有無問年紀?酒店面試的人有無問年紀?W○○有無跟酒店的人講幾歲?均答以忘了或不知道,且無法指認出阿猴是何人,復謂:沒有跟阿猴在車上交談、沒有給阿猴看過身分證、講過就學、工作內容情形、沒有告訴酒店的人其年紀多少等語。然少女於原審作證時(102 年3 月11日)距離案發時間約2 年8 個月,回答時多以:「應該」等不確定之語氣回答,可證其記憶已相當模糊。況少女於檢察官作證時,檢察官除提示W○○、己○○之照片外,另提示N○○、地○○之照片,少女當庭表示N○○、地○○也是W○○之司機,但沒有被他們載過,可徵少女於檢察官偵訊時(100 年6 月22日)記憶仍然清晰,是本院認此名少女於警偵訊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故本院尚難以其在原審模糊的記憶,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表二編號八少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謂:不記得何人接送過她上下班,對N○○、未○○、地○○、「阿猴」是何人均沒印象,不知道是否N○○、地○○接送他、不會跟司機談到年紀、工作內容,不清楚司機是否知道具體工作內容等語。然附表二編號八少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很多問題均答以因時間過太久,忘了、沒印象等語,而該次審理(102 年3 月25日)距離案發時間約2 年8 個月,可證其是因為記憶模糊而無法詳實回答。又該名少女對於詰問之內容雖均因無印象而無法答復,然亦謂:能擔保警詢當時所述與事實相符,之前做的筆錄都是因為那時候還記得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1046、1047頁),可徵其警詢之陳述為真實,本院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表二編號九少女於原審審理中雖謂:沒有告訴酒店人員年紀,沒有跟阿猴講過年紀及工作內容、不認識亥○○、M○○、只有請阿猴載到美容院等語。惟亦陳稱美容院就在龍亨酒店旁邊,我叫他載我到洗頭店就好,洗完頭就可以直接去上班等語(原審卷五第957 頁)。惟依前開所述,接送之司機及酒店人員均應該知悉少女為未滿18歲之人,自無因少女不曾親口告知年紀、工作內容,無法於原審指認相關被告,及證稱不認識相關被告等語,即逕予推論被告等不知情。 附表二編號十一少女於原審審理中雖謂:不太記得有無幫客人打手槍,何人載去上下班不太有印象、沒有印象是否有跟W○○或酒店的人說年紀及工作內容;對未○○、亥○○、己○○沒有印象、沒有跟「阿猴」在車上交談、沒有跟「阿猴」、地○○談工作內容及年紀的事等語。然少女於原審審理中關於諸多問題均答以:不太有印象、不太記得、忘了、太久等語,並一再強調因為沒有印象,所以答「沒有」、太久了所以都忘掉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1039頁反面、第1040頁正反面)。從而少女係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而為前開陳述,本院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表三編號二少女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沒有跟辰○○、G○○私下講學校的事情,對H○○○沒有印象,在夜宴酒店沒有遇過警察臨檢等語。惟依前開所述,酒店人員均應該知悉少女為未滿18歲之人,自無因少女不曾親口告知年紀、工作內容,無法於原審指認相關被告,及證稱不認識相關被告等語,即逕予推論被告等不知情。 附表三編號三少女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去酒店面試的過程中沒有主動說我幾歲,他們也有問,但我沒有跟他們講,在龍亨酒店沒有教要躲起來、沒有看過亥○○等語;然少女亦陳稱:在龍亨酒店做不久,所以沒有遇到臨檢(原審訴字卷五第947 頁),並對很多詰問內容均稱:有點忘記了、因為已經過了2 、3 年所以沒有印象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945 、946 頁),從而本院尚難以此模糊的記憶,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表三編號四少女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去赤馬酒店應徵前,蔡○興不知道我年紀未滿等語,然蔡○興有提供假證件予附表三編號四少女一節,業據少女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均陳述不諱,可證蔡○興係一小心謹慎,且熟知利害關係之人,焉有於擔任少女經紀人之前未向少女確認年紀之理,復佐以附表三編號四少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諸多問題均答以忘記了,堪認附表三編號四少女係因記憶模糊始為上開陳述。附表三編號四少女復證稱不認識H○○○、辰○○、丁○○、未○○、亥○○、寅○○等人,然其嗣後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其真意,其即表示係「忘了」(原審訴字卷五第996 頁),是尚難以少女模糊的記憶,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a○○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沒有請T○○拿成年人的身分證給載送的小姐,也沒有告訴T○○、戌○○小姐在酒店要脫衣陪酒、小姐未滿18歲,酒店的人詢問年紀時會說小姐已經滿了等語。然上開事實均與被告a○○之犯罪是否成立息息相關,故無從據此為對其他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a○○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經紀玟玟、小絢到龍亨、夜宴上班時沒有跟亥○○、寅○○接洽過等語。然其亦證稱:去酒店時沒有固定跟誰接洽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1011頁),衡以龍亨、夜宴酒店並非一人酒店,各人均有其應負責之事項,縱使被告a○○前往酒店時未與渠等2 人接洽,仍無礙於渠等2 人係龍亨、夜宴酒店負責人之事實。 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沒有雇用M○○云云。然其於原審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即陳稱有雇用M○○擔任常董,負責帶客人進來等語(原審審訴卷二第276 頁反面),故其事後所證應是迴護M○○之詞。 被告蔡○興於原審102 年3 月25日審理時固證稱:附表三編號四少女是後來才告訴伊多大年紀,伊知道後就叫她不要做這個行業,伊也沒有將附表三編號四少女之年紀告訴過去應徵之酒店;又伊不曾帶該名少女去龍亨酒店應徵云云。然被告蔡○興於原審作證時一再閃爍其詞,關於媒介附表三編號四少女至何酒店上班,堅稱忘了、是少女自行上樓,並稱是少女自行與酒店接洽、沒有參與面試過程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1048至1050頁),然又能證述帶少女去面試時沒有告訴酒店的人少女之年紀,前後已有矛盾;且上開事實均與被告蔡○興犯罪是否成立息息相關,故無從據此為對其他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I○○於原審雖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關於己○○、地○○、N○○是W○○經紀公司的成員一節並不實在云云。然被告I○○係與被告W○○同時在金○大飯店中為警查獲,可見其與被告W○○之交情匪淺,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非泛泛、模糊之內容,堪稱詳盡,甚至被告地○○、N○○、己○○載送小姐時所使用之車輛之車牌號碼均能詳為說明,復與被告W○○經紀之小姐所述之內容相符,足證其於警詢所述非虛。是無從據此為對其他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酒店經紀人,但被告己○○、N○○、地○○沒有擔任伊員工,只有在伊事情比較多的時候,才麻煩己○○、N○○載小姐到酒店附近的超商,再補貼油錢給己○○、又N○○部分因是使用伊的車,所以沒有再補貼油錢,至於地○○只是陪伴N○○,伊也沒有透露小姐未滿18歲、在酒店從事性交易的事情給己○○、地○○、N○○知道等語。然被告己○○所載送之小姐達10人、被告N○○所載送者達8 人、被告地○○陪同N○○載送者亦有7 人,均不在少數,若只是基於朋友交情,焉有在短短數月內,頻繁於夜間受託接送少女,而被告己○○僅獲得油錢之補貼,被告N○○則連報酬、補貼都沒有,被告W○○上開所述顯與常情不合。又渠等確實受雇於被告W○○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少女上下班等情,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W○○於本院所述均係迴護被告己○○、N○○、地○○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為W○○的車子在伊這裡,所以會幫W○○接送小姐;至於地○○會在車上,是因為伊剛好約地○○開W○○之車子出去玩,W○○臨時打電話叫伊幫忙接送小姐,所以地○○就一起去,地○○跟伊都不知道小姐是到酒店工作等語。惟上開事實均與被告N○○犯罪是否成立息息相關,故無從據此為對被告地○○有利之認定。 六、共同正犯之認定: ㈠被告T○○、戌○○既係受被告a○○僱用,載送附表一編號三少女,被告地○○、N○○、己○○則係受被告W○○僱用,就附表二「行為人(經紀人及司機)」欄所示少女部分,負責接送上下班,則渠等間各依「行為人(經紀人及司機)」欄所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以被告a○○為首之經紀方,與如附表一「行為人(酒店負責人或幹部)」欄所示之「諸葛亮酒店」、「鴻海酒店」、「龍亨酒店」、「夜宴酒店」之酒店幹部方,就渠等媒介、容留如附表一所示少女從事性交易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利益均霑一情,除如附表一所示少女均陳稱係由被告a○○介紹帶至各家酒店上班、並提供其等成年人之證件以供少女在酒店內工作時應付臨檢一情可證外,依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少女於偵訊中證稱:在諸葛亮KTV 的時候,酒店會給被告a○○介紹費,但數額我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62頁)、附表一編號二少女於警詢中證稱:「諸葛亮酒店」會先跟被告a○○算薪水,被告a○○讓我看薪資單以確認所算無誤後,我拿走薪資,薪資單則交給被告a○○收走等語(警一卷第140 頁),而被告a○○自承:每位小姐坐檯6 小時我可拿到約800 元至1,200 元不等的經紀費,每間酒店都不一定;如附表一所示4 名少女之經紀費,如果有上班滿正常的時間,一天1,200 元,如果提早下班或身體不適要提早下班就算每小時150 元,玟玟一天1,000 元,如果沒有正常上班則每小時100 元等語(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36至38頁、原審審訴字卷二第270 頁正反面),及被告亥○○、寅○○所陳稱:經紀人媒介小姐到我店內上班,一小時收2,000 元的話,其中會分600 元給經紀人和小姐,由經紀人抽100 元,其餘500 元是小姐的;經紀人之酬勞向我們公司會計領取等語(警二卷第45、49頁、原審訴字卷六第2237頁背面),及前揭扣案證物如公關制度表、排班表、電話紀錄表、上班制度表、小姐上班地點紀錄、筆記本等件,足堪認定。 ㈢至以被告W○○為首之經紀方,與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行為人(酒店幹部)」欄所示之「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夜宴酒店」、「諸葛亮酒店」、「香水小吃部」之酒店幹部方,就渠等媒介、容留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少女從事性交易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利益均霑一情,除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少女均陳稱係由被告W○○介紹帶至各家酒店上班、介紹各酒店之工作內容等情可證外,依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五少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等應該是要拆帳,但不是與我直接拆帳,是與店家計算等語(警二卷第151頁)、附表二編號七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稱:我只要有上班1天有做滿時數的話,W○○可以跟公 司拿錢,公司也會發薪水袋給他等語(警二卷第178頁、偵 五卷第96頁),及被告未○○、亥○○、寅○○所陳稱:經紀人媒介小姐到我店內上班,一小時收2,000元的話,其中 會分600元給經紀人和小姐,由經紀人抽100元,其餘500元 是小姐的;經紀人之酬勞向我們公司會計領取等語(警二卷第40、45、49頁、原審訴字卷六第2237頁背面),足堪認定。 ㈣另就附表三,以阿飛、大頭、小艾、被告蔡○興為經紀方部分,除自附表三所示4 位少女所證係由經紀人介紹帶至各家酒店上班、被告蔡○興並提供成年人之證件以供附表三編號四少女在酒店內工作時應付臨檢一情可證外,本案被告即「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夜宴酒店」之負責人未○○、亥○○、寅○○亦陳稱:經紀人媒介小姐到我店內上班,一小時收2,000 元的話,其中會分600 元給經紀人和小姐,由經紀人抽100 元,其餘500 元是小姐的;經紀人之酬勞向我們公司會計領取等語,是上開經紀方各與附表三「行為人(酒店幹部)」欄所示之「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夜宴酒店」之酒店幹部方,就渠等媒介、容留如附附表三所示少女從事性交易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利益均霑一情,足堪認定。 ㈤另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少女經由經紀人媒介至不同酒店從事性交易,而不同酒店間之負責人及幹部知悉此一事實,而參與或藉由少女在其他酒店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既成條件繼續共同實行容留性交易之犯罪,並藉此獲利,自可認各該酒店之負責人或幹部就少女在其他酒店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於此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共同負責。查: ①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十、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少女,於工作期間,雖分別至不同之酒店工作,然依前揭少女所述,可證不同酒店間酒店小姐之工作是互相支援,薪資一同領取之情,是可認上開各編號所示酒店幹部之被告,知悉、參與甚而藉由上開少女於其他酒店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此一事實而獲取利益,自就該少女在其他酒店工作之事實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②附表二編號7 、9 、附表三編號三、四少女於「赤馬酒店」工作期間,至「龍亨酒店」支援,依前揭少女所述,未另外支薪,是可認在「赤馬酒店」、「龍亨酒店」擔任幹部之被告,知悉、參與甚而藉由此少女於其他酒店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此一事實而獲取利益,自就該少女在其他酒店工作之事實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該些少女另於「諸葛亮酒店」、「香水小吃部」、「夜宴酒店」工作之時間及薪資,則與其前至「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工作之時間及薪資有所區隔,自難認「諸葛亮酒店」、「香水小吃部」、「夜宴酒店」之負責人就少女至「赤馬酒店」及「龍亨酒店」從事性交易行為一情,有加以利用而進而獲利之行為,此部分尚難認渠等係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八、論罪部分 ㈠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觀諸起訴書所指被告等人之行為態樣,已涉及提供場所使少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自構成容留之要件。再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a○○、T○○、戌○○、W○○、N○○、地○○、己○○、未○○、辰○○、丁○○、X○○、G○○、H○○○、亥○○、M○○、寅○○、蔡○興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僅論及媒介,然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已論及容留,自屬本院審理範圍之內。被告等人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二、三、四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等人,於99年1 月至8 月間,先後或同時媒介、容留前揭少女至「鴻海酒店」、「諸葛亮酒店」、「香水小吃部」、「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及「夜宴酒店」等特定酒店為性交易,均各自侵害同一少女之個人身心健康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以容留同一少女為1 次包括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㈣而如附表一「行為人(經紀人及司機)」欄所示之被告a○○、T○○及戌○○等人,與如附表一「行為人(酒店幹部)」欄所示之被告亥○○、M○○、寅○○、諸葛亮酒店及鴻海酒店成年負責人等人,各就渠等圖利使附表一所示各少女為性交易行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如前所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二「行為人(經紀人及司機)」欄所示之被告W○○、N○○、地○○及己○○等人,與如附表二「行為人(酒店幹部)」欄所示之被告即「赤馬酒店」幹部被告未○○、H○○○、辰○○、丁○○、X○○及G○○、「龍亨酒店」幹部亥○○、M○○、「夜宴酒店」幹部寅○○、諸葛亮酒店及香水小吃部成年負責人等人,各就渠等圖利使附表二所示各少女至各別酒店為性交易行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三「行為人(經紀人及司機)」欄所示之共犯即綽號「阿飛」、「阿豪」、「大頭」、「小艾」、蔡○興、W○○等人,與附表三「行為人(酒店幹部)」欄所示之被告即「赤馬酒店」幹部被告未○○、H○○○、辰○○、丁○○、X○○及G○○、「龍亨酒店」幹部亥○○、M○○、「夜宴酒店」幹部寅○○、香水小吃部負責人等人,各就渠等圖利使附表三所示各少女為性交易行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就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七、九、十、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少女至不同酒店工作部分,除附表二編號七之「諸葛亮酒店」、附表二編號九、附表三編號三之「香水小吃部」、及附表三編號四之「夜宴酒店」外,因各該少女均係在主要一家酒店工作,而偶至其他酒店支援,薪資亦於其中之主要酒店領取,是可認各酒店幹部間就少女於其他酒店裡從事性交易工作一情,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已如前所述,是各酒店幹部間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末被告a○○等人就其所為上開各犯行,係圖利而媒介、容留各少女為性交易之行為,侵害個別少女之身心健康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集合犯,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非本質上即屬集合犯性質,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未考量被告等人前揭所為,實已侵害不同少女之法益,自有未洽。末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未滿18歲之人所設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再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同條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而本件被告T○○、戌○○僅係由被告a○○雇用,擔任司機接送少女上下班,屬於較次等之地位,惡性與a○○相較,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又所接送者僅有一人;及被告蔡○興雖為經紀人,然媒介之少女亦僅一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可謂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T○○、戌○○、蔡○興部分,均酌予減輕其刑。 叄、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W○○、地○○、N○○、己○○、未○○、辰○○、丁○○、G○○、X○○、H○○○、亥○○、M○○、寅○○有罪部分,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上開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而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利用各該少女年紀尚輕、智慮不周、竟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牟利之犯罪動機,戕害未成年少女身心健康深鉅,並侵害社會善良秩序及敗壞善良風俗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W○○為經紀人,被告未○○、亥○○及寅○○則各為「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及「夜宴酒店」負責人,僱用其他被告犯罪,惡性較重,被告等各自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及行為內容之犯罪手段,所媒介、容留少女之數量、期間及因此所獲取之利益之犯罪態樣,及被告W○○於犯後未依合法通知到案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延滯司法程序,然緝獲到案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該被告所對應之刑,併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方式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各如原審判決書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復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分係被告W○○、己○○、地○○所有(警一卷第24頁、第88頁反面),均為供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所載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渠等共同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十五、十八所示。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第571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負責引介之經營者共同媒介被害人為性交易時,該性交易所得之金額,係包含引介者與性交易者之所得,並非僅限於性交易者單方所得,故引介者因媒介性交易而分得部分,亦應屬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此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47號判決可知。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足資參考)。 ⑵經查,就被告因前揭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未○○、亥○○、寅○○於警詢時均陳稱:經紀人媒介小姐到我店內上班,一小時收2,000 元的話,其中會分600 元給經紀人和小姐,由經紀人抽100 元,其餘500 元是小姐的;經紀人之酬勞向我們公司會計領取等語(警二卷第39、45、49頁、原審訴字卷六第2237頁背面),可知若客人至赤馬、龍亨、夜宴等酒店消費,所付消費金額中,其中1/4 為少女之收入,所付消費金額之3/4 則為酒店及經紀人、司機等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若欲依少女收入推估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則其計算式為:少女收入×3=犯罪所 得(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少女之收入業據少女陳明在卷(出處詳附表十編號三至十九所載),並計算如附表十編號三至十九所示。 ⑶另查被告W○○附表二編號九、附表三編號三所涉香水小吃部部分,本案因未查獲香水小吃部負責人及成員,未明其所得分配情形,惟依附表二編號九少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香水小吃部之薪資1 小時500 元,店家抽清潔費100 元,經紀人小麥即被告也是1 小時抽100 元等語(警二卷第214 頁),附表三編號三少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香水小吃部之薪資1 小時保500 元,店家1 日抽清潔費100 元,我在香水小吃部上班期間,店家約抽了3 千多元等語(警二卷第197 頁、原審102 年度訴緝字第90號卷第71頁),而被告W○○亦自承:小姐如果在香水小吃部有正常上下班,我就跟店家抽800 元至1000元,若上班未滿時數,每小時就抽100 元等語(同上訴緝卷第109 頁),可知客人至香水小吃部消費,店家每日所抽取之清潔費100 元及被告W○○每日抽取之酬庸,以有利被告W○○之數額,認定為800 元,共計每日900 元,此為被告W○○及共犯之犯罪所得,是各依附表二編號九、附表三編號三少女所證稱其等在香水小吃部上班之時間,計算各如附表二編號九、附表三編號三「少女收入暨犯罪所得欄」所示。 ⑷而各如附表一編號三、四、附表二、三「行為人(經紀人及司機)」欄、「行為人(酒店幹部)」欄所示之各本案被告,就渠等媒介、容留使如附表一編號三、四、附表二、三所示各少女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各成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就渠等個別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則依如附表一編號三、四、附表二、三所示「少女收入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少女收入,依前揭計算式計算如上開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說明,於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十九所示。 三、再敘明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但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後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W○○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N○○、地○○、己○○、未○○、辰○○、丁○○、H○○○、G○○、X○○、亥○○、M○○、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就被告M○○、寅○○部分認為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435 號103 年1 月22日補充判決有重複定執行刑之違法等語;然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是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435 號102 年7 月16日判決就被告M○○、寅○○所定之執行刑,因原審嗣後於103 年1 月22日補充判決中重新合併定執行刑,前所宣告之執行刑即當然失其效力,故無重複定執行刑之疑慮,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予以撤銷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a○○附表一之犯行、被告T○○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犯行、被告戌○○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被告蔡○興附表三編號四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a○○固有於網路上刊登如事實二所示訊息,然依上開訊息所揭露之內容觀之,應係被告a○○為徵求女子至酒店工作之廣告,並非供男客撥打連絡性交易相關事宜之用,從而被告a○○刊登上揭訊息難謂係以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尚難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媒體散布性交易訊息罪。原審未察,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尚有未合。 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T○○有接送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少女(詳理由伍所述),從而就此部分,原審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㈢被告T○○、戌○○均係受僱於被告a○○,擔任司機接送少女上下班,惡性尚屬輕微,且載送之少女僅有一人,情節亦屬輕微;又被告蔡○興雖擔任經紀人,然僅媒介一少女前往酒店工作,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法定本刑最輕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本件若逕以該法定刑予以量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洽。 ㈣被告a○○、T○○、戌○○、蔡○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㈠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而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利用各該少女年紀尚輕、智慮不週、竟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牟利之犯罪動機,戕害未成年少女身心健康深鉅,並侵害社會善良秩序及敗壞善良風俗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a○○、蔡○興為經紀人,被告T○○、戌○○受僱於被告a○○,是被告a○○、蔡○興之惡性較重,被告a○○媒介、容留少女之數量4 人、被告T○○、戌○○、蔡○興媒介、容留少女之數量各1 人,及各該被告行為期間,及因此所獲取之利益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被告T○○、戌○○如附表四編號三、被告蔡○興如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之刑,併就所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a○○部分,依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方式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T○○、戌○○、蔡○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媒介之人僅1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考量被告T○○、戌○○、蔡○興法治觀念欠缺,且侵害年幼少女之心智,為使其等確實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向公庫支付如附表四編號三、十九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9 、12、16所示之物,分係被告a○○、T○○所有,為渠等自承(警一卷第10頁反面、第55頁、原審訴字卷六第2172頁反面),均為供附表一所載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及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渠等共同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T○○所有(警一卷第55頁),然無積極證據以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就被告a○○、T○○、戌○○、蔡○興因前揭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未○○、亥○○、寅○○於警詢時均陳稱:經紀人媒介小姐到我店內上班,一小時收2,000 元的話,其中會分600 元給經紀人和小姐,由經紀人抽100 元,其餘500 元是小姐的;經紀人之酬勞向我們公司會計領取等語(警二卷第39、45、49頁、原審訴字卷六第2237頁背面),可知若客人至酒店消費,所付消費金額中,其中1/4 為少女之收入,所付消費金額之3/4 則為酒店及經紀人、司機等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若欲依少女收入推估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則其計算式為:少女收入×3=犯罪所得(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少女之收入業據少女陳明在卷,並依少女所述,及前開計算式,計算被告a○○、T○○、戌○○、蔡○興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十編號一至四、十九所示。又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與其他共犯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七編號一「公訴意旨」欄所示: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所為如附表七編號一「公訴意旨」欄所示之事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a○○為如附表七編號一「公訴意旨」欄所示之犯行,無非係因附表一編號一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證稱:我於98年7 、8 月間,經由被告a○○之介紹,至位於高雄市○○○路上的「大帝國舞廳」上班;在「大帝國舞廳」工作時,有跟客人出場做過一次性交易,該時客人有將其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事後給了我1萬元,我有將 此事告訴被告a○○等語(警一卷第153頁、偵一卷第61至 62頁),為其論據。惟前揭事實,業據被告a○○否認,且查:據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大帝國舞廳」上班之內容為陪客人跳舞、喝酒及聊天坐檯,不用脫衣服、也不用跳秀給客人看;「大帝國舞廳」帶班的人也未曾說過如果客人要摸的話要配合客人的話;我在該時雖有與客人出場為性交易一次,但那時是客人自己跟我聯絡,我僅事後跟被告a○○提及,亦未將該次性交易所得交予被告a○○,被告a○○亦未再另外向我收取費用等語(警一卷第153頁、偵一卷第60至62頁),實難認代 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大帝國舞廳」之原本工作內容,有涉及性交易之行為,而其另外所為之性交易行為,亦難證明係經由被告a○○所媒介,而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a○○媒介、容留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至「大帝國舞廳」從事性交易,自不應逕予認定。惟此部分倘若認定有罪,則與前揭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屬接續行為,而為事實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七編號二「公訴意旨」欄所示: 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七編號二「起訴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共同為如附表七編號二「公訴意旨」欄所示之犯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然查,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二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⑴就呂○德部分,是在99年7 月中旬某晚,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在酒店包廂內,我應該也是幫他打手槍。我也忘記是他要求我,還是我主動,我應該也是依我們酒店的消費模式才幫他作的;⑵吳○松部分:大約是在99年7 月底的凌晨1 、2 點時,當時我在「赤馬酒店」某包廂內,由少爺喊「公主802 」,就是代表我要幫客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開始的程序是先跳秀然後將自己的衣服全脫光(全裸),接著幫客人吳○松脫褲子,然後我以手撫弄吳○松的生殖器上下抽動約10至20分鐘,吳○松並未射精看我的手很痠就叫我不要再繼續,最後我就停止動作去洗手就完成了做打手槍之猥褻行為;⑶我有幫綽號「阿明」之吳○明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並留有其手機號碼;⑷羅○壬部分:大約是99年7 月某日的晚上22、23時許,當時我在「赤馬酒店」某包廂內由少爺喊「公主802 」就是代表開始幫客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開始的程序是先跳秀然後將自己的衣服全脫光(全裸) ,接著幫客人羅○壬脫褲子,然後我以手撫弄羅○壬的生殖器上下抽動約10至20分鐘,羅○壬當時有射精,所以我就停止動作,然後用店內準備的濕紙巾幫小張擦拭生殖器,然後我就去洗手就完成了做打手槍之猥褻行為等語(警二卷第107 、112 頁、第116 至118 頁、99偵36779 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男客吳○明於警詢中證稱:99年7 月某休假日,我至「赤馬酒店」消費,該時先有小姐進來跳秀,之後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即準備衛生紙及類似潤滑劑的東 西,幫我脫褲子至膝蓋處,並以她的手撫摸我的生殖器,直至消費時間到,我就離開了,我忘記有無射精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532 至535 頁)為其論據。惟查: ㈠就呂○德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呂○德與證人代號0000甲0 000 之少女曾於「赤馬酒店」內為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一事,業據證人呂○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否認,均稱僅是至「赤馬酒店」內消費,小姐雖有脫衣陪酒,但他沒有讓小姐為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等語(99偵36779 號卷第6 至9 頁、第37至38頁、原審訴字卷四第616 頁),而觀諸前揭證人代號0000甲0000 少女之證詞,是稱:我「應該」也是幫他打手 槍、我「應該」也是依我們酒店的消費模式才幫他作的等語,可認係證人依「赤馬酒店」一般消費方式推測而來,並非明確陳述一已發生之事實,是尚無法單以此一證詞即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為真;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公訴所指之該等犯行,自不應逕予認定。惟此部分倘若認定有罪,則與前揭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屬接續行為,而為事實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吳○松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吳○松與證人代號0000甲0 000 之少女曾於「赤馬酒店」內為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一事,業據證人吳○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均稱僅是至「赤馬酒店」內消費,他沒有讓小姐為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等語(99偵36776 號卷第5 至8 頁、第40頁、原審訴字卷四第632 至633 頁),此外檢察官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尚無法單以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之證詞即認公訴 意旨所指之事實為真;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公訴所指之該等犯行,自不應逕予認定。惟此部分倘若認定有罪,則與前揭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屬接續行為,而為事實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吳○明部分:關於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就其與吳 ○明是否為性交易一事,代號0000甲0000 少女之前揭證詞並 不明確,且據證人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於軍方偵訊中證稱 :我並沒有與吳○明為性交易,我進去包廂的時候,只看到被告和他朋友在裡面,他朋友睡著了,他看起來臉紅紅的,像是酒醉了;一開始先是聊天、喝酒、唱歌,後來他先將他朋友扶下樓,又再買時間,我再陪他喝酒、唱歌、聊天;酒店的性交易是客人要求的,如果客人已經睡著或酒醉,沒有特別要求,我們就不會幫客人為打手槍等性交易行為,我印象中吳○明已經喝醉了,沒有幫他做打手槍之行為;會有吳○明的電話,是因為酒店規定每天要交3 張客人的電話給櫃台,我都會想辦法留下客人的電話等語(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343 號卷第60至63頁),與證人吳○明於軍方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同卷第30至33頁),而證人吳○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時警方在詢問時,事情發生得太突然,我很緊張,想趕快離開警局,所以就承認小姐有幫我打手槍的事,但實際上並沒有,她進來時我已經喝醉了,雖沒睡著,有唱歌、聊天,但迷迷糊糊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624 至626 頁),是應可認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未與證人吳 ○明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性交易行為,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公訴所指之該等犯行,自不應逕予認定。惟此部分倘若認定有罪,則與前揭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屬接續行為,而為事實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羅○壬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證人羅○壬與證人代號0000甲0 000 之少女曾於「赤馬酒店」內為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一事,業據證人羅○壬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均稱僅是至「赤馬酒店」內消費,確有脫衣陪酒,但因為有很多人在看,他沒有讓小姐為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小姐都有業績壓力,所以才會留電話給酒店的人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627 至631 頁),此外檢察官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尚無法單以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之證詞即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為真;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公訴所指之該等犯行,自不應逕予認定。惟此部分倘若認定有罪,則與前揭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屬接續行為,而為事實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七編號三「公訴意旨」欄所示: ㈠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七編號三「起訴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共同所為如附表七編號三「公訴意旨1」欄所示之事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惟查,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為如附表七編號三「公訴意旨1」欄所示之犯行,無非係因附表二編號五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於偵訊中所證稱:我於99年5 月至 8 月間去過「香水酒店」、「龍亨酒店」及「赤馬酒店」上班,去「香水酒店」該日即99年5 月3 日遭查獲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等均否認,且查,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99年9 月5 日、同年月27 日、同年10月17日,經警方3 次詢問,均未提及其曾於「香水酒店」上班一事(警二卷第146 至162 頁),而僅提及其於「龍亨酒店」及「赤馬酒店」工作之事,嗣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時,亦僅提及「龍亨酒店」及「赤馬酒店」,並未提及在「香水酒店」工作一事,且其於偵訊中雖提及「香水酒店」,亦未明確證述其於「香水酒店」工作之內容是否涉及性交易行為,是單就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前揭證述,實無 法作為被告等涉犯前揭犯行之證據。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等涉犯公訴所指之犯行,自不應逕予認定。惟此部分倘若認定有罪,則與前揭附表二編號五之犯罪事實屬接續行為,而為事實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七編號三「起訴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共同為如附表七編號三「公訴意旨2」欄所示之犯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然查,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我有幫客人黃○凱打過手槍,有幫他自慰,次數我忘記了,我幫他打手槍可以拿到200 元等語(99偵36088 號卷第11頁),為其論據。惟此業據證人黃○凱於偵查中否認,稱僅是至「赤馬酒店」內消費,確有脫衣陪酒,但沒有讓小姐為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確有留電話給小姐等語(99偵36088 號卷第15至17頁),此外檢察官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尚無法單以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之證詞即認公訴意 旨所指之事實為真;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公訴所指之該等犯行,自不應逕予認定。惟此部分倘若認定有罪,則與前揭附表二編號五之犯罪事實屬接續行為,而為事實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七編號四「公訴意旨」欄所示: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七編號四「公訴意旨」欄所示之事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為如附表七編號四「公訴意旨」欄所示之犯行,無非係因代號0000甲0000 (即附表二編號九)之少女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稱:99年11月初至17日,由經紀人W○○媒介,到於高雄縣路竹鄉的「香水小吃部」從事脫衣陪酒工作,主要是全裸跳舞給客人看,陪客人喝酒等語(警二卷第213 頁、原審訴字卷五第952 頁反面至第953 頁),為其論據。惟此為被告己○○所否認,且查:依代號0000甲0000 之 少女於警詢中證稱:在「香水小吃部」工作時,是由店裡的少爺「佛○,0000000000」開著不知廠牌、銀白色的7 人座廂型車至我住的飯店來載我等語(警二卷第214 頁),自難認被告己○○有涉及被告W○○媒介、容留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香水小吃部」從事性交易工作之犯行,檢察官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公訴所指之該等犯行,自不應逕予認定。惟此部分倘若認定有罪,則與前揭附表二編號九之犯罪事實屬接續行為,而為事實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此部分原審雖漏未判決,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犯罪事實,且與附表二編號九被告己○○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附表七編號五「公訴意旨」欄所示: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W○○所為如附表七編號五「公訴意旨」欄所示之事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無非係以代號0000甲0000(即附表三編號三)之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稱: 99年8 月底至9 月中,透過經紀人小麥即被告W○○之媒介,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1 樓的「華納舞廳」從事脫衣陪酒之工作;工作的內容是陪客人喝酒;薪資之計算方式為坐1 節(15分鐘)200 元,日薪約2,000 至3,000 元,翌日下班後向店家會計支領現金,我實拿幾百元而已(警二卷第195 至197 頁、偵五卷第99頁),為其論據。 ㈡惟查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就媒介其去「赤馬酒店」及「 龍亨酒店」為性交易之經紀人,係綽號「小艾」之人,而非被告W○○,被告W○○係媒介她去香水小吃部一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91 、196 頁、偵五卷第100 頁、原審訴字卷五第960 頁反面),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名少女去「赤馬酒店」及「龍亨酒店」上班係被告W○○所媒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W○○與綽號「小艾」之人就媒介該名小女去「赤馬酒店」及「龍亨酒店」從事性交易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另查,就華納舞廳部分,依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在「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及「香水小吃部」上班之內容,是脫衣坐檯陪酒,但只有「華納酒店」是單純陪酒而沒有脫衣,在「華納舞廳」及「香水小吃部」也不用幫客人打手槍、也沒有遇過客人要做大、小S 等語(偵五卷第9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945 頁正反面),是尚難認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於「華納舞廳」工作之內 容有涉及性交易。 ㈣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公訴所指之該等犯行,自不應逕予認定。惟此部分倘若認定有罪,則與附表三編號三之犯罪事實屬接續行為,而為事實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附表七編號六「公訴意旨」欄所示: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興所為如附表七編號六「公訴意旨」欄所示之事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無非以附表三編號四少女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99年6 月中後二週去「薇閣酒店」1 天、之後有去「旺春酒店」1 天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興否認,且查,附表三編號四少女於據案發時間較近、記憶力應較明晰之99年11月29日經警方詢問時,僅證稱其於「赤馬酒店」、「夜宴酒店」工作,且只支援1 日之「龍亨酒店」,卻隻字未提曾於「薇閣酒店」及「旺春酒店」上班一事(警二卷第224 至230 頁),反明確證述「我除了在高雄市的『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夜宴酒店』工作外,沒有在何處從事脫衣陪酒之工作」等語(同上卷第229 頁),自難認附表三編號四少女確曾於「薇閣酒店」及「旺春酒店」工作。況其於偵訊中係稱各去「薇閣酒店」及「旺春酒店」1 日云云,然卻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先在「赤馬酒店」工作,去龍亨支援1 日,後來再到「薇閣酒店」工作,之後到「旺春酒店」工作,中間有回到「薇閣酒店」云云(原審訴字卷五第993 頁反面),其證述前後亦有不一之處,是此部分證詞是否可信,自非無疑。故附表三編號四少女之前揭證述,實無法作為被告蔡○興涉犯前揭犯行之證據。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蔡○興涉犯公訴所指之犯行,自不應逕予認定。惟此部分倘若認定有罪,則與被告蔡○興前揭附表三編號四犯罪事實屬接續行為,而為事實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I○○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I○○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招募、運送、媒介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自98年間某日起,以在「尋夢園」網路聯天室,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至各大酒店上班,工作內容為脫衣陪酒、脫衣跳舞、任意讓客人撫摸胸部及下體、幫客人為半套性服務(打手槍、手秀)、全套性交易(即大S :生殖器插入、小S :口交)。嗣有未成年少女應徵後,再由被告W○○、地○○、己○○、N○○、I○○負責搭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未成年少女前往各酒店上班,渠等再從中抽取經紀費、油錢以牟利一情,涉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I○○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附表八所示被告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I○○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99年9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訴字卷五第1768頁)、被告I○○自承與被告己○○為朋友,曾幫忙他載過小姐上下班等語,為其論據。惟觀前揭通訊譯文,僅可知係被告I○○要被告己○○聯絡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然不知其 目的為何,且從上開譯文之時間即99年9 月17日,亦與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所自承於本案酒店工作之時間即99年4 月 至8 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載)不同,是無法以此即認定被告I○○與前揭被告就本案之該名少女有媒介、容留使之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而本案被告W○○旗下之未成年少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對於其等至酒店上班時接送之司機,均能明確證述其人別,惟均無一人曾指稱被告I○○曾接送其等至酒店上下班;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N○○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I○○從事什麼工作,被告I○○與W○○是朋友而已等語(警一卷第78頁),而其他證人如被告W○○、a○○、地○○、己○○、N○○等人之證詞,亦均僅稱被告I○○係被告W○○、己○○之朋友等語(警一卷第12、24、77、82、89頁),均未提及被告I○○在被告W○○所屬之經紀集團之分工角色,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I○○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公訴所指之該等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己○○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己○○於99年8 月底至8 月中,由被告W○○介紹附表三編號三代號0000甲0000 少女至位「華納舞 廳」、「香水小吃部」工作,從事脫衣陪酒、全裸跳豐舞之猥褻行為,由被告己○○接送。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㈡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因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稱:99年8 月底至 9 月中,透過經紀人小麥即W○○之媒介,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樓的「華納舞廳」從事脫衣陪酒之工作;工作 的內容是陪客人喝酒;薪資之計算方式為坐1節(15分鐘) 200元,日薪約2,000至3,000元,翌日下班後向店家會計支 領現金,我實拿幾百元而已;我在「華納舞廳」工作期間由被告己○○接送;99年9月中至同年11月6日凌晨3時止,由 W○○媒介,在位於高雄縣路竹鄉的「香水小吃部」從事脫衣陪酒工作,主要是上身裸露陪客人喝酒、全裸跳豔舞,但音樂一停就可以穿上內褲及短裙;薪資1小時保500元、店家抽清潔費新台幣100元,當日領薪,我實際當日領薪資2,000至3,000元等語(警二卷第195至197頁、偵五卷第99頁), 為其論據。惟此為被告己○○所否認。 ㈢經查:就華納舞廳部分,依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在「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及「香水小吃部」上班之內容,是脫衣坐檯陪酒,但只有「華納酒店」是單純陪酒而沒有脫衣,在「華納舞廳」及「香水小吃部」也不用幫客人打手槍、也沒有遇過客人要做大、小S 等語(偵五卷第9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945 頁正反面),是尚難認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於「華納舞廳」工作之內 容有涉及性交易;另就「香水小吃部」部分,依代號0000甲0 000 之少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在「香水小吃部」工作時,是由店裡的少爺開不知廠牌、銀白色的7 人座廂型車至我住的飯店來載我;被告己○○曾載我到「華納舞廳」上班1 、2 次,因為我與他的女友很好,所以載我等語(警二卷第197 頁、原審訴字卷五第950 頁),自難認被告己○○有涉及W○○媒介、容留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於 「香水小吃部」從事性交易工作之犯行,檢察官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公訴所指之該等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雖於理由中誤載為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亦於判決中敘明就判決有罪以外之其他犯行均為無罪之宣告,是此部分不因此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H○○○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H○○○為「赤馬酒店」之行政經理,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媒介或使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八、十一、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未成年少女於酒店內與男客為全套、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惟查, 依他案扣案之99年赤馬酒店薪資表(參101偵12574號各店人事資料彙整卷),被告H○○○於99年間於「赤馬酒店」工作之期間,係於99年1月至6月間,於「赤馬酒店」擔任行政組之控檯工作,此與被告H○○○自承其於「赤馬酒店」工作至六月底等語,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四、六、附表三編號一之少女,未曾至「赤馬酒店」工作,已如前述;另附表二編號一、三、八、十一、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少女,其等於「赤馬酒店」工作之期間,均係自99年7月或8月開始,已如前述,而被告H○○○既於該時已自「赤馬酒店」離職,檢察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H○○○於離職後,仍涉及前開少女於「赤馬酒店」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H○○○對前揭少女確有公訴所指之該等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T○○附表一編號一、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T○○負責接送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被害少女,至各該編號所示酒店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因認被告T○○此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T○○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T○○曾於偵訊中坦承有幫忙載小姐到酒店、被告a○○偵訊中供稱T○○也會幫忙搭載小姐、被告戌○○於偵訊時稱被告T○○也是司機、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少女之指認為其論據。訊據被告T○○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載送過該2 名少女等語。 ㈢惟查被告T○○及同案被告a○○、戌○○雖均謂被告T○○有幫忙載小姐到酒店,然均未指明被告T○○接送少女之姓名,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T○○有接送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少女。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少女固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除了牛奶載我之外,還有他的朋友,就是小全等語(偵一卷第68頁),然檢察官並未就小全之真實姓名詢問前開2 名證人,則前開2 名證人所指之人是否被告T○○已有疑議。嗣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請2 名證人當庭辨識庭上之被告T○○是否小全,渠等2 人均稱無法指證(原審訴字卷四第667 頁反面、第673 頁)。是本院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前揭指述,逕認被告T○○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T○○對前揭少女確有公訴所指之該等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其他被告無罪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其他被告除前述如事實二、三、四即附表一、二、三所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就其他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少女於各酒店為性交易部分,均有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而媒介或使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少女於酒店內為性交易行為一情,涉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云云,惟除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他被告就其他少女為性交易部分亦有參與,僅係因認被告等人就多次引誘、容留或媒介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一併論罪。然就媒介、容留不同少女部分,係基於個別犯意、侵害不同法益,應論數罪,業經論述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而就其他少女部分,既未據檢察官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除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就被告I○○、H○○○、其他被告無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上開罪名,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謂:㈠被告I○○於警詢時業已供稱有時己○○載送小姐上下班時,其會搭車陪同,有時被告己○○忙碌時,其會幫忙開車載送等語,並指認綽號「小小」、「玉米」之未成年少女等語,且依附表八所示之通訊內容,被告己○○既向被告I○○表示綽號「泡泡」即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忙完了」,被告I○○隨即表示「叫他現在 下來」,則依其等工作內容、習慣以及被告I○○前揭之供詞,應可推認被告I○○要求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下來 」,應係為載送該少女前往酒店上班或下班後載送回家之意。是以,被告I○○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犯意。㈡按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是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均有未合。惟查就被告I○○部分,原審業已於判決中詳細敘明上開證據不採之理由,是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自有未合。又起訴書雖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應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之,然原審業已敘明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侵害不同法益,應論數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柒、被告亥○○及其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林○成(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被告T○○及其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a○○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三第10頁),被告地○○、N○○及其等辯護人原聲請傳喚附表二編號三、六、十之少女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卷三第19頁),惟嗣後均已捨棄 傳喚(見本院卷二第167頁、175頁、卷三第10頁、第106頁 反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 │編│少女之代號及藝名│容留性交│容留性交│少女收入暨│行為人(│行為人(酒店負│ │號│ │易之地點│易之時間│犯罪所得 │經紀人及│責人或幹部) │ │ │ │ │ │ │司機) │ │ ├─┼────────┼────┼────┼─────┼────┼───────┤ │一│代號:0000甲0000│諸葛亮酒│99年2月 │少女收入:│a○○ │姓名、年籍不詳│ │ │藝名:多綠 │店 │14日起至│16萬元 │ │之成年酒店負責│ │ │(84年12月生,14│ │同年4月 │犯罪所得:│ │人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某日止,│48萬元 │ │ │ │ │詳卷) │ │約2個月 │ │ │ │ ├─┼────────┼────┼────┼─────┼────┼───────┤ │二│代號:0000甲0000│諸葛亮酒│99年1月 │少女收入:│a○○ │姓名、年籍不詳│ │ │藝名:圓圓 │店 │22日後某│9,600元 │ │之成年酒店負責│ │ │(86年6月生,12 │ │日起至同│犯罪所得:│ │人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年2月8日│28,800元 │ │ │ │ │詳卷) │ │ │ │ │ │ ├─┼────────┼────┼────┼─────┼────┼───────┤ │三│代號:0000甲0000│鴻海酒店│99年7月 │少女收入:│a○○ │姓名、年籍不詳│ │ │藝名:玟玟、ET │ │20日起至│25,000元 │T○○ │之成年酒店負責│ │ │(83年7月生,16 │ │同年8月 │犯罪所得:│戌○○ │人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初某日止│75,000元 │ │ │ │ │詳卷) ├────┤,約2週 │ │ ├───────┤ │ │ │龍亨酒店│(其中於│ │ │亥○○ │ │ │ │ │鴻海上班│ │ │M○○ │ │ │ │ │2天) │ │ │ │ ├─┼────────┼────┼────┼─────┼────┼───────┤ │四│代號:E │夜宴酒店│99年7、8│少女收入:│a○○ │寅○○ │ │ │藝名:小絢 │ │月間,約│7萬元 │ │ │ │ │(84年4月生,15 │ │10日 │犯罪所得:│ │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 │21萬元 │ │ │ │ │詳卷) │ │ │ │ │ │ └─┴────────┴────┴────┴─────┴────┴───────┘ 附表二: ┌─┬────────┬────┬────┬─────┬────┬────┬────────┐ │編│少女之代號及藝名│容留性交│容留性交│少女收入暨│行為人(│行為人(│備註 │ │號│ │易之地點│易之時間│犯罪所得 │經紀人及│酒店負責│ │ │ │ │ │ │ │司機) │人或幹部│ │ │ │ │ │ │ │ │) │ │ ├─┼────────┼────┼────┼─────┼────┼────┼────────┤ │一│代號:0000甲0000│赤馬酒店│99年7月5│少女收入:│W○○ │未○○ │ │ │ │藝名:小多 │ │日起至同│31,000元 │N○○ │X○○ │ │ │ │(86年1月生,13 │ │年月28日│犯罪所得:│地○○ │丁○○ │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止,近一│93,000元 │己○○ │辰○○ │ │ │ │詳卷) │ │個月 │ │ │G○○ │ │ ├─┼────────┼────┼────┼─────┼────┼────┼────────┤ │二│代號:0000甲0000│赤馬酒店│99年7 月│少女收入:│W○○ │H○○○│⑴各在99年7月間 │ │ │藝名:米妞 │ │5 日起至│10萬元 │N○○ │未○○ │之「赤馬酒店」工│ │ │(86年4月生,13 │ │同年7 月│犯罪所得:│地○○ │X○○ │作期間,於「赤馬│ │ │歲,真實姓名年籍│ │19日止 │30萬元 │己○○ │丁○○ │酒店」包廂內,各│ │ │詳卷) │ │ │ │ │辰○○ │為男客①蔡○仁、│ │ │ │ │ │ │ │G○○ │②劉○吉、③林○│ │ │ │ │ │ │ │ │頡、④賴○夫、 │ │ │ │ │ │ │ │ │⑤連○民為打手槍│ │ │ │ │ │ │ │ │之性交易行為。 │ │ │ ├────┼────┤ │ ├────┼────────┤ │ │ │龍亨酒店│99年7月 │ │ │亥○○ │⑵於99年7月間, │ │ │ │ │20日起約│ │ │M○○ │在「龍亨酒店」包│ │ │ │ │2週 │ │ │ │廂內,為男客逯○│ │ │ │ │ │ │ │ │群從事全套性交易│ │ │ │ │ │ │ │ │行為。 │ │ │ ├────┼────┤ │ ├────┼────────┤ │ │ │夜宴酒店│99年8月 │ │ │寅○○ │ │ │ │ │ │間數日 │ │ │ │ │ ├─┼────────┼────┼────┼─────┼────┼────┼────────┤ │三│代號:0000甲0000│赤馬酒店│99年8月1│少女收入:│W○○ │未○○ │ │ │ │藝名:萱萱 │ │日起至同│8萬元 │N○○ │X○○ │ │ │ │(84年11月生,14│ │年8月中 │犯罪所得:│ │丁○○ │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旬某日止│24萬元 │ │辰○○ │ │ │ │詳卷) │ │ │ │ │G○○ │ │ │ │ ├────┼────┤ │ ├────┤ │ │ │ │龍亨酒店│99年7月 │ │ │亥○○ │ │ │ │ │ │5日起至 │ │ │M○○ │ │ │ │ │ │同年月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夜宴 │99年8月 │ │ │寅○○ │ │ │ │ │ │間1日 │ │ │ │ │ ├─┼────────┼────┼────┼─────┼────┼────┼────────┤ │四│代號:0000甲0000│龍亨酒店│99年7月 │少女收入:│W○○ │亥○○ │ │ │ │藝名:貝貝 │ │6日起至 │25,000元 │N○○ │M○○ │ │ │ │(85年7月生,13 │ │同年8月 │犯罪所得:│地○○ │ │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中旬止 │75,000元 │己○○ │ │ │ │ │詳卷) │ │ │ │ │ │ │ ├─┼────────┼────┼────┼─────┼────┼────┼────────┤ │五│代號:0000甲0000│赤馬酒店│99年5月 │少女收入:│W○○ │H○○○│⑴於99年5月30日 │ │ │藝名:米琪 │ │上旬起至│14萬元 │N○○ │未○○ │,在「赤馬酒店」│ │ │(84年9月生,14 │ │同年8月 │犯罪所得:│地○○ │X○○ │包廂內,為男客李│ │ │歲,真實姓名年籍│ │中旬止(│42萬元 │己○○ │丁○○ │○達從事半套性交│ │ │詳卷) │ │其中至龍│ │ │辰○○ │易行為。 │ │ │ │ │亨酒店支│ │ │G○○ │ │ │ │ ├────┤援數日)│ │ ├────┼────────┤ │ │ │龍亨酒店│ │ │ │亥○○ │⑵於99年7月底, │ │ │ │ │ │ │ │M○○ │在「龍亨酒店」包│ │ │ │ │ │ │ │ │廂內,為男客盧○│ │ │ │ │ │ │ │ │峰從事半套性交易│ │ │ │ │ │ │ │ │行為。 │ ├─┼────────┼────┼────┼─────┼────┼────┼────────┤ │六│代號:0000甲0000│龍亨酒店│99年6月 │少女收入:│W○○ │亥○○ │ │ │ │藝名:甜心 │ │底起至7 │3萬元 │N○○ │M○○ │ │ │ │(83年5月生,16 │ │月23、24│犯罪所得:│地○○ │ │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日 │9萬元 │己○○ │ │ │ │ │詳卷) │ │ │ │ │ │ │ ├─┼────────┼────┼────┼─────┼────┼────┼────────┤ │七│代號:0000甲0000│諸葛亮酒│99年4月 │少女收入:│W○○ │姓名、年│ │ │ │藝名:泡泡 │店 │至5月 │8千元 │己○○ │籍不詳之│ │ │ │(84年7月生,14 │ │ │犯罪所得:│ │成年酒店│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 │24,000 元 │ │負責人 │ │ │ │詳卷) ├────┼────┼─────┤ ├────┤ │ │ │ │龍亨酒店│99年5月 │少女收入:│ │亥○○ │ │ │ │ │ │至8月 │15萬元 │ │M○○ │ │ │ │ ├────┤ │犯罪所得:│ ├────┤ │ │ │ │赤馬酒店│ │45萬元 │ │H○○○│ │ │ │ │(數日)│ │ │ │未○○ │ │ │ │ │ │ │ │ │X○○ │ │ │ │ │ │ │ │ │G○○ │ │ │ │ │ │ │ │ │丁○○ │ │ │ │ │ │ │ │ │辰○○ │ │ ├─┼────────┼────┼────┼─────┼────┼────┼────────┤ │八│代號:0000甲0000│赤馬酒店│99年7月 │少女收入:│W○○ │未○○ │ │ │ │藝名:蝴蝶 │ │23日起至│2,000元 │N○○ │X○○ │ │ │ │(82年7月生,16 │ │同年月24│犯罪所得:│地○○ │丁○○ │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日止 │6,000元 │己○○ │辰○○ │ │ │ │詳卷) │ │ │ │ │G○○ │ │ ├─┼────────┼────┼────┼─────┼────┼────┼────────┤ │九│代號:0000甲0000│赤馬酒店│99年5月 │少女收入:│W○○ │H○○○│ │ │ │藝名:小Q │ │中旬某日│12,000元 │己○○ │未○○ │ │ │ │(82年3月生,16 │ │起一週 │犯罪所得:│ │X○○ │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 │36,000元 │ │丁○○ │ │ │ │詳卷) │ │ │ │ │辰○○ │ │ │ │ │ │ │ │ │G○○ │ │ │ │ ├────┤ │ │ ├────┤ │ │ │ │龍亨酒店│ │ │ │亥○○ │ │ │ │ │ │ │ │ │M○○ │ │ │ │ ├────┼────┼─────┼────┼────┤ │ │ │ │香水小吃│99年11月│犯罪所得:│W○○ │姓名、年│ │ │ │ │部(即原│初至17日│12,600元 │ │籍不詳之│ │ │ │ │審102 年│,約2星 │(100+800) │ │成年酒店│ │ │ │ │度訴緝字│期 │×14日 │ │負責人 │ │ │ │ │第90號附│ │=12,600元 │ │ │ │ │ │ │表一編號│ │ │ │ │ │ │ │ │九) │ │ │ │ │ │ ├─┼────────┼────┼────┼─────┼────┼────┼────────┤ │十│代號:0000甲0000│赤馬酒店│99年5月 │少女收入:│W○○ │H○○○│ │ │ │藝名:搖搖 │ │中旬至5 │5萬元 │N○○ │未○○ │ │ │ │(83年10月生,15│ │月底 │犯罪所得:│地○○ │X○○ │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赤馬酒│15萬元 │己○○ │丁○○ │ │ │ │詳卷) │ │店係支援│ │ │辰○○ │ │ │ │ │ │前3日) │ │ │G○○ │ │ │ │ ├────┤ │ │ ├────┤ │ │ │ │龍亨酒店│ │ │ │亥○○ │ │ │ │ │ │ │ │ │M○○ │ │ ├─┼────────┼────┼────┼─────┼────┼────┼────────┤ │十│代號:0000甲0000│赤馬酒店│99年7月 │少女收入:│W○○ │未○○ │ │ │一│藝名:妮可 │ │初某日起│225,000元 │己○○ │X○○ │ │ │ │(83年10月生,15│ │至同年8 │犯罪所得:│ │丁○○ │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月中某日│675,000元 │ │辰○○ │ │ │ │詳卷) │ │止,約1 │ │ │G○○ │ │ │ │ │ │個半月。│ │ │ │ │ └─┴────────┴────┴────┴─────┴────┴────┴────────┘ 附表三: ┌─┬────────┬────┬────┬─────┬────┬────┐ │編│少女之代號及藝名│容留性交│容留性交│犯罪所得 │行為人(│行為人(│ │號│ │易之地點│易之時間│ │經紀人及│酒店負責│ │ │ │ │ │ │司機) │人或幹部│ │ │ │ │ │ │ │) │ ├─┼────────┼────┼────┼─────┼────┼────┤ │一│代號:0000甲0000│龍亨酒店│99年7月 │少女收入:│「阿飛」│亥○○ │ │ │藝名:星星 │ │上旬起約│15,280元 │「阿豪」│M○○ │ │ │(84年11月生,14│ │3星期 │犯罪所得:│ │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 │45,840元 │ │ │ │ │詳卷) │ │ │ │ │ │ ├─┼────────┼────┼────┼─────┼────┼────┤ │二│代號:0000甲0000│赤馬酒店│99年7月2│少女收入:│「大頭」│未○○ │ │ │藝名:點點、恰恰│ │日起至同│8萬元 │ │X○○ │ │ │(83年12月生,15│ │年8月12 │犯罪所得:│ │丁○○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日止 │24萬元 │ │辰○○ │ │ │詳卷) │ │ │ │ │G○○ │ │ │ ├────┤ │ │ ├────│ │ │ │龍亨酒店│ │ │ │亥○○ │ │ │ │ │ │ │ │M○○ │ │ │ ├────┤ │ │ ├────│ │ │ │夜宴 │ │ │ │寅○○ │ ├─┼────────┼────┼────┼─────┼────┼────┤ │三│代號:0000甲0000│赤馬酒店│99年6月 │少女收入:│「小艾」│H○○○│ │ │藝名:BB │ │中旬至同│13 萬元 │ │未○○ │ │ │(82年12月生,16│ │年7月初 │犯罪所得:│ │X○○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 │39萬元 │ │丁○○ │ │ │詳卷) │ │ │ │ │辰○○ │ │ │ │ │ │ │ │G○○ │ │ │ ├────┤ │ │ ├────│ │ │ │龍亨酒店│ │ │ │亥○○ │ │ │ │ │ │ │ │M○○ │ │ │ ├────┼────┼─────┼────┼────┼────────┤ │ │ │香水小吃│99年9月 │犯罪所得:│W○○ │姓名、年│ │ │ │ │部(即原│中旬至11│27,000元 │ │籍不詳之│ │ │ │ │審102 年│月6日, │(100+800) │ │成年酒店│ │ │ │ │度訴緝字│約1個月 │×30日 │ │負責人 │ │ │ │ │第90號附│多 │=27,000元 │ │ │ │ │ │ │表一編號│ │ │ │ │ │ │ │ │十二) │ │ │ │ │ │ ├─┼────────┼────┼────┼─────┼────┼────┤ │四│代號:0000甲0000│赤馬酒店│99年6月 │少女收入:│蔡○興 │H○○○│ │ │藝名: │ │初到6月 │15萬元 │ │未○○ │ │ │赤馬、龍亨酒店:│ │中某日 │犯罪所得:│ │X○○ │ │ │溫妮 │ │(龍亨酒│45萬元 │ │丁○○ │ │ │夜宴酒店:彤彤 │ │店支援1 │ │ │辰○○ │ │ │(83年3月生,16 │ │日) │ │ │G○○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 │ ├────│ │ │詳卷) │龍亨酒店│ │ │ │亥○○ │ │ │ │ │ │ │ │M○○ │ │ │ ├────┼────┼─────┼────┼────┤ │ │ │夜宴 │99年6月 │少女收入:│蔡○興 │寅○○ │ │ │ │ │底某日起│15萬元 │ │ │ │ │ │ │至同年8 │犯罪所得:│ │ │ │ │ │ │月中止 │45萬元 │ │ │ └─┴────────┴────┴────┴─────┴────┴────┘ 附表四: ┌─┬───────┬─────────────────────────┐ │編│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號│ │ │ ├─┼───────┼─────────────────────────┤ │一│附表一編號一所│a○○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 │ │示事實 │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9 、│ │ │ │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 │ │ │捌萬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諸葛亮酒店」成年負責人連帶│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二│附表一編號二所│a○○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 │ │示事實 │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9 、│ │ │ │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萬│ │ │ │捌仟捌佰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諸葛亮酒店」成年負責人│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三│附表一編號三所│a○○、亥○○、M○○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示事實 │性交易罪,a○○、亥○○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各併│ │ │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M○○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9 、12、16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T○│ │ │ │○、戌○○、姓名、年籍不詳之「鴻海酒店」成年負責人│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 │T○○、戌○○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 │ │;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9 │ │ │ │、12、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 │ │ │幣柒萬伍仟元與a○○、亥○○、M○○、及姓名、年籍│ │ │ │不詳之「鴻海酒店」成年負責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四│附表一編號四所│a○○、寅○○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示事實 │,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 至9 、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 │ │ │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五│附表二編號一所│W○○、N○○、地○○、己○○、未○○、X○○、丁│ │ │示事實 │○○、辰○○、G○○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 │ │ │交易罪,W○○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 │ │萬元;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 │ │元;N○○、地○○、己○○、X○○、丁○○、辰○○│ │ │ │、G○○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六│附表二編號二所│W○○、N○○、地○○、己○○、未○○、H○○○、│ │ │示事實 │X○○、丁○○、辰○○、G○○、亥○○、M○○、寅│ │ │ │○○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未○○、│ │ │ │亥○○、寅○○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拾肆萬元;W○○、N○○、地○○、己○○、H○○○│ │ │ │、X○○、丁○○、辰○○、G○○、M○○各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 │ │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 │ │ │拾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七│附表二編號三所│W○○、N○○、未○○、X○○、丁○○、辰○○、G│ │ │示事實 │○○、亥○○、M○○、寅○○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 │ │ │之人為性交易罪,W○○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玖萬元;未○○、亥○○、寅○○各處有期徒刑叁│ │ │ │年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N○○、X○○、丁│ │ │ │○○、辰○○、G○○、M○○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 │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八│附表二編號四所│W○○、N○○、地○○、己○○、亥○○、M○○共同│ │ │示事實 │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W○○處有期徒刑│ │ │ │叄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亥○○處有期徒刑叁│ │ │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N○○、地○○、己○│ │ │ │○、M○○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 │ │ │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九│附表二編號五所│W○○、N○○、地○○、己○○、未○○、H○○○、│ │ │示事實 │X○○、丁○○、辰○○、G○○、亥○○、M○○共同│ │ │ │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未○○、亥○○各│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W○○│ │ │ │、N○○、地○○、己○○、H○○○、X○○、丁○○│ │ │ │、辰○○、G○○、M○○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各併│ │ │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十│附表二編號六所│W○○、N○○、地○○、己○○、亥○○、M○○共同│ │ │示事實 │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W○○處有期徒刑│ │ │ │叄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亥○○處有期徒刑叁│ │ │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N○○、地○○、己○│ │ │ │○、M○○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 │ │ │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附表二編號七所│W○○、己○○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一│示事實 │,W○○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己○○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0、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 │ │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部分,由其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諸│ │ │ │葛亮酒店」成年負責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 │ │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部分,由其等與未○○、H○○○、X│ │ │ │○○、丁○○、辰○○、G○○、亥○○、M○○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未│ │ │ │○○、H○○○、X○○、丁○○、辰○○、G○○、亥│ │ │ │○○、M○○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 │未○○、亥○○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 │ │ │幣拾萬元;H○○○、X○○、丁○○、辰○○、G○○│ │ │ │、M○○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五編號10、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 │ │ │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由其等與W○○、己○○連帶│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 │十│附表二編號八所│W○○、N○○、地○○、己○○、未○○、X○○、丁│ │二│示事實 │○○、辰○○、G○○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 │ │ │交易罪,W○○、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柒萬元;N○○、地○○、己○○、X○○、丁○│ │ │ │○、辰○○、G○○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各併科罰金│ │ │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附表二編號九所│己○○、未○○、H○○○、X○○、丁○○、辰○○、│ │三│示事實 │G○○、亥○○、M○○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性交易罪,未○○、亥○○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己○○、H○○○、X○○、丁○○│ │ │ │、辰○○、G○○、M○○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各併│ │ │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W○○連帶│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W○○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 │ │ │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5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 │ │部分與己○○、未○○、H○○○、X○○、丁○○、吳│ │ │ │○○、G○○、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壹萬貳仟│ │ │ │陸佰元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水小吃部」成年負│ │ │ │責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十│附表二編號十所│W○○、N○○、地○○、己○○、未○○、H○○○、│ │四│示事實 │X○○、丁○○、辰○○、G○○、亥○○、M○○共同│ │ │ │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W○○處有期徒刑│ │ │ │叄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未○○、亥○○各處│ │ │ │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N○○、地│ │ │ │○○、己○○、H○○○、X○○、丁○○、辰○○、G│ │ │ │○○、M○○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 │ │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附表二編號十一│W○○、己○○、未○○、X○○、丁○○、辰○○、G│ │五│所示事實 │○○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W○○處│ │ │ │有期徒刑叄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未○○處有│ │ │ │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己○○、X○│ │ │ │○、丁○○、辰○○、G○○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各│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十│附表三編號一所│亥○○、M○○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六│示事實 │,亥○○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 │M○○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容│ │ │ │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與綽號「阿飛」│ │ │ │、「阿豪」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附表三編號二所│未○○、X○○、丁○○、辰○○、G○○、亥○○、M│ │七│示事實 │○○、寅○○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 │未○○、亥○○、寅○○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各併科│ │ │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X○○、丁○○、辰○○、G○○、│ │ │ │M○○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綽號「大頭」之人│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十│附表三編號三所│未○○、H○○○、X○○、丁○○、辰○○、G○○、│ │八│示事實 │亥○○、M○○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 │,未○○、亥○○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各併科罰金新│ │ │ │臺幣捌萬元;H○○○、X○○、丁○○、辰○○、G○│ │ │ │○、M○○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元與綽號「小艾」│ │ │ │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W○○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 │ │ │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 │ │ │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與姓名│ │ │ │、年籍不詳之「香水小吃部」成年負責人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附表三編號四所│未○○、H○○○、X○○、丁○○、辰○○、G○○、│ │九│示事實 │亥○○、M○○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 │,未○○、亥○○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各併科罰金新│ │ │ │臺幣捌萬元;H○○○、X○○、丁○○、辰○○、G○│ │ │ │○、M○○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蔡○興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寅○○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 │ │ │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 │ │ │臺幣肆拾伍萬元與蔡○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蔡○興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 │ │ │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 │ │與未○○、H○○○、X○○、丁○○、辰○○、G○○│ │ │ │、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 │ │ │幣肆拾伍萬元與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五(扣押物品): ┌─┬────────────────┬───┬──────────┐ │編│名稱 │所有人│沒收與否 │ │號│ │ │ │ ├─┼────────────────┼───┼──────────┤ │1 │電腦主機1台(不含螢幕及鍵盤) │a○○│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宣告沒收。 │ ├─┼────────────────┼───┼──────────┤ │2 │潮流經紀公司名片6盒 │a○○│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宣告沒收。 │ ├─┼────────────────┼───┼──────────┤ │3 │公關制度表1張 │a○○│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宣告沒收。 │ ├─┼────────────────┼───┼──────────┤ │4 │排班表5張 │a○○│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宣告沒收。 │ ├─┼────────────────┼───┼──────────┤ │5 │電話紀錄表15張 │a○○│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宣告沒收。 │ ├─┼────────────────┼───┼──────────┤ │6 │聯絡簿9張 │a○○│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宣告沒收。 │ ├─┼────────────────┼───┼──────────┤ │7 │上班制度表10張 │a○○│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宣告沒收。 │ ├─┼────────────────┼───┼──────────┤ │8 │小姐上班地點紀錄5張 │a○○│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宣告沒收。 │ ├─┼────────────────┼───┼──────────┤ │9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a○○│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2 款宣告沒收。 │ ├─┼────────────────┼───┼──────────┤ │10│SONY ERICSSON手機1支(IMEI:3551│W○○│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0000甲000000甲0;內含門號0000000│ │2 款宣告沒收。 │ │ │6SIM卡1枚、記憶卡及電池) │ │ │ ├─┼────────────────┼───┼──────────┤ │11│SONY ERICSSON手機1支(IMEI:3579│I○○│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甲000000甲0甲00;內含門號 │ │ │ │ │00000000SIM卡1枚、記憶卡及電池)│ │ │ │ │ │ │ │ ├─┼────────────────┼───┼──────────┤ │12│LG手機1支(IMEI:000000甲00甲000│T○○│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2 款宣告沒收。 │ │ │記憶卡及電池) │ │ │ ├─┼────────────────┼───┼──────────┤ │13│SONY ERICSSON手機1支(IMEI:3560│T○○│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甲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 │ │ │ │SIM卡1枚、記憶卡及電池) │ │ │ ├─┼────────────────┼───┼──────────┤ │14│SONY ERICSSON手機1支(IMEI:3519│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0000甲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 │2 款宣告沒收。 │ │ │SIM卡1枚、記憶卡及電池) │ │ │ ├─┼────────────────┼───┼──────────┤ │15│SONY ERICSSON手機1支(IMEI:3540│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0000甲000000甲0;內含門號0000000│ │2 款宣告沒收。 │ │ │0SIM卡1枚、記憶卡及電池) │ │ │ ├─┼────────────────┼───┼──────────┤ │16│筆記本1本 │a○○│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宣告沒收。 │ └─┴────────────────┴───┴──────────┘ 附表六(犯罪所得之沒收) ┌─┬───┬──────┬────────────────────────┐ │編│被告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之沒收 │ │號│ │ │ │ ├─┼───┼──────┼────────────────────────┤ │一│a○○│附表四編號一│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與姓名年│ │ │ │ │籍不詳之「諸葛亮酒店」成年負責人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二│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與姓│ │ │ │ │名年籍不詳之「諸葛亮酒店」成年負責人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三│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T○○│ │ │ │ │、戌○○、亥○○、M○○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鴻海酒│ │ │ │ │店」成年負責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四│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與寅○○│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二│T○○│附表四編號三│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a○○│ │ │ │ │、戌○○、亥○○、M○○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鴻海酒│ │ │ │ │店」成年負責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三│戌○○│附表四編號三│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a○○│ │ │ │ │、T○○、亥○○、M○○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鴻海酒│ │ │ │ │店」成年負責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四│N○○│附表四編號五│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元,與W○○│ │ │ │ │、地○○、己○○、未○○、X○○、丁○○、辰○○│ │ │ │ │、G○○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六│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W○○、│ │ │ │ │地○○、己○○、未○○、H○○○、X○○、丁○○│ │ │ │ │、辰○○、G○○、亥○○、M○○、寅○○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七│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W○○│ │ │ │ │、未○○、X○○、丁○○、辰○○、G○○、亥○○│ │ │ │ │、M○○、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八│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W○○│ │ │ │ │、地○○、己○○、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九│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與W○○│ │ │ │ │、地○○、己○○、未○○、H○○○、X○○、丁○│ │ │ │ │○、辰○○、G○○、亥○○、M○○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元,與W○○、地│ │ │ │ │○○、己○○、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W○○、地│ │ │ │二 │○○、己○○、未○○、X○○、丁○○、辰○○、G│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W○○、│ │ │ │四 │地○○、己○○、未○○、H○○○、X○○、丁○○│ │ │ │ │、辰○○、G○○、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五│地○○│附表四編號五│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元,與W○○│ │ │ │ │、N○○、己○○、未○○、X○○、丁○○、辰○○│ │ │ │ │、G○○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六│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W○○、│ │ │ │ │N○○、己○○、未○○、H○○○、X○○、丁○○│ │ │ │ │、辰○○、G○○、亥○○、M○○、寅○○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八│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W○○│ │ │ │ │、N○○、己○○、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九│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與W○○│ │ │ │ │、N○○、己○○、未○○、H○○○、X○○、丁○│ │ │ │ │○、辰○○、G○○、亥○○、M○○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元,與W○○、N│ │ │ │ │○○、己○○、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W○○、N│ │ │ │二 │○○、己○○、未○○、X○○、丁○○、辰○○、G│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W○○、│ │ │ │四 │N○○、己○○、未○○、H○○○、X○○、丁○○│ │ │ │ │、辰○○、G○○、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六│己○○│附表四編號五│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元,與W○○│ │ │ │ │、地○○、N○○、未○○、X○○、丁○○、辰○○│ │ │ │ │、G○○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六│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W○○、│ │ │ │ │地○○、N○○、未○○、H○○○、X○○、丁○○│ │ │ │ │、辰○○、G○○、亥○○、M○○、寅○○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八│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W○○│ │ │ │ │、地○○、N○○、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九│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與W○○│ │ │ │ │、地○○、N○○、未○○、H○○○、X○○、丁○│ │ │ │ │○、辰○○、G○○、亥○○、M○○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元,與W○○、地│ │ │ │ │○○、N○○、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部分與W│ │ │ │一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諸葛亮酒店」成年負責人連│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部分與W○○、未○○、H│ │ │ │ │○○○、X○○、丁○○、辰○○、G○○、亥○○、│ │ │ │ │M○○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W○○、地│ │ │ │二 │○○、N○○、未○○、X○○、丁○○、辰○○、G│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W○○│ │ │ │三 │、未○○、H○○○、X○○、丁○○、辰○○、G○│ │ │ │ │○、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W○○、│ │ │ │四 │地○○、N○○、未○○、H○○○、X○○、丁○○│ │ │ │ │、辰○○、G○○、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與W│ │ │ │五 │○○、未○○、X○○、丁○○、辰○○、G○○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七│未○○│附表四編號五│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元,與W○○│ │ │ │ │、地○○、N○○、己○○、X○○、丁○○、辰○○│ │ │ │ │、G○○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六│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W○○、│ │ │ │ │地○○、N○○、己○○、H○○○、X○○、丁○○│ │ │ │ │、辰○○、G○○、亥○○、M○○、寅○○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七│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W○○│ │ │ │ │、N○○、X○○、丁○○、辰○○、G○○、亥○○│ │ │ │ │、M○○、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九│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與W○○│ │ │ │ │、地○○、N○○、己○○、H○○○、X○○、丁○│ │ │ │ │○、辰○○、G○○、亥○○、M○○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W○○│ │ │ │一 │、己○○、H○○○、X○○、丁○○、辰○○、G○│ │ │ │ │○、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W○○、地│ │ │ │二 │○○、N○○、己○○、X○○、丁○○、辰○○、G│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W○○│ │ │ │三 │、己○○、H○○○、X○○、丁○○、辰○○、G○│ │ │ │ │○、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W○○、│ │ │ │四 │地○○、N○○、己○○、H○○○、X○○、丁○○│ │ │ │ │、辰○○、G○○、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與W│ │ │ │五 │○○、己○○、X○○、丁○○、辰○○、G○○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辰○○│ │ │ │七 │、X○○、丁○○、G○○、亥○○、M○○、寅○○│ │ │ │ │、綽號「大頭」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元,與H○○│ │ │ │八 │○、辰○○、X○○、丁○○、G○○、亥○○、M○│ │ │ │ │○、綽號「小艾」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H○○│ │ │ │九 │○、辰○○、X○○、丁○○、G○○、亥○○、M○│ │ │ │ │○、蔡○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八│H○○│附表四編號六│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W○○、│ │ │○ │ │地○○、N○○、己○○、未○○、X○○、丁○○、│ │ │ │ │辰○○、G○○、亥○○、M○○、寅○○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附表四編號九│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與W○○│ │ │ │ │、地○○、N○○、己○○、未○○、X○○、丁○○│ │ │ │ │、辰○○、G○○、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W○○│ │ │ │一 │、己○○、未○○、X○○、丁○○、辰○○、G○○│ │ │ │ │、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W○○│ │ │ │三 │、己○○、未○○、X○○、丁○○、辰○○、G○○│ │ │ │ │、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W○○、│ │ │ │四 │地○○、N○○、己○○、未○○、X○○、丁○○、│ │ │ │ │辰○○、G○○、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元,與未○○│ │ │ │八 │、辰○○、X○○、丁○○、G○○、亥○○、M○○│ │ │ │ │、綽號「小艾」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未○○│ │ │ │九 │、辰○○、X○○、丁○○、G○○、亥○○、M○○│ │ │ │ │、蔡○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九│辰○○│附表四編號五│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元,與W○○│ │ │ │ │、地○○、N○○、己○○、未○○、X○○、丁○○│ │ │ │ │、G○○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六│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W○○、│ │ │ │ │地○○、N○○、己○○、未○○、H○○○、X○○│ │ │ │ │、丁○○、G○○、亥○○、M○○、寅○○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七│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W○○│ │ │ │ │、N○○、未○○、X○○、丁○○、G○○、亥○○│ │ │ │ │、M○○、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九│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與W○○│ │ │ │ │、地○○、N○○、己○○、H○○○、X○○、丁○│ │ │ │ │○、未○○、G○○、亥○○、M○○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W○○│ │ │ │一 │、己○○、H○○○、X○○、丁○○、未○○、G○│ │ │ │ │○、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W○○、地│ │ │ │二 │○○、N○○、己○○、未○○、X○○、丁○○、G│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W○○│ │ │ │三 │、己○○、H○○○、X○○、丁○○、未○○、G○│ │ │ │ │○、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W○○、│ │ │ │四 │地○○、N○○、己○○、H○○○、X○○、丁○○│ │ │ │ │、未○○、G○○、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與W│ │ │ │五 │○○、己○○、X○○、丁○○、未○○、G○○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未○○│ │ │ │七 │、X○○、丁○○、G○○、亥○○、M○○、寅○○│ │ │ │ │、綽號「大頭」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元,與未○○│ │ │ │八 │、H○○○、X○○、丁○○、G○○、亥○○、M○│ │ │ │ │○、綽號「小艾」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H○○│ │ │ │九 │○、未○○、X○○、丁○○、G○○、亥○○、M○│ │ │ │ │○、蔡○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丁○○│附表四編號五│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元,與W○○│ │ │ │ │、地○○、N○○、己○○、未○○、X○○、辰○○│ │ │ │ │、G○○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六│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W○○、│ │ │ │ │地○○、N○○、己○○、未○○、H○○○、X○○│ │ │ │ │、辰○○、G○○、亥○○、M○○、寅○○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七│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W○○│ │ │ │ │、N○○、未○○、X○○、辰○○、G○○、亥○○│ │ │ │ │、M○○、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九│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與W○○│ │ │ │ │、地○○、N○○、己○○、H○○○、X○○、辰○│ │ │ │ │○、未○○、G○○、亥○○、M○○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W○○│ │ │ │一 │、己○○、H○○○、X○○、辰○○、未○○、G○│ │ │ │ │○、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W○○、地│ │ │ │二 │○○、N○○、己○○、X○○、未○○、辰○○、G│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W○○│ │ │ │三 │、己○○、H○○○、X○○、辰○○、未○○、G○│ │ │ │ │○、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W○○、│ │ │ │四 │地○○、N○○、己○○、H○○○、X○○、辰○○│ │ │ │ │、未○○、G○○、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與W│ │ │ │五 │○○、己○○、X○○、辰○○、未○○、G○○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辰○○│ │ │ │七 │、X○○、未○○、G○○、亥○○、M○○、寅○○│ │ │ │ │、綽號「大頭」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元,與H○○│ │ │ │八 │○、辰○○、X○○、未○○、G○○、亥○○、M○│ │ │ │ │○、綽號「小艾」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H○○│ │ │ │九 │○、辰○○、X○○、未○○、G○○、亥○○、M○│ │ │ │ │○、蔡○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X○○│附表四編號五│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元,與W○○│ │一│ │ │、地○○、N○○、己○○、未○○、丁○○、辰○○│ │ │ │ │、G○○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六│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W○○、│ │ │ │ │地○○、N○○、己○○、未○○、H○○○、丁○○│ │ │ │ │、辰○○、G○○、亥○○、M○○、寅○○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七│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W○○│ │ │ │ │、N○○、未○○、丁○○、辰○○、G○○、亥○○│ │ │ │ │、M○○、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九│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與W○○│ │ │ │ │、地○○、N○○、己○○、H○○○、丁○○、辰○│ │ │ │ │○、未○○、G○○、亥○○、M○○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W○○│ │ │ │一 │、己○○、H○○○、丁○○、辰○○、未○○、G○│ │ │ │ │○、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W○○、地│ │ │ │二 │○○、N○○、己○○、丁○○、未○○、辰○○、G│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W○○│ │ │ │三 │、己○○、H○○○、丁○○、辰○○、未○○、G○│ │ │ │ │○、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W○○、│ │ │ │四 │地○○、N○○、己○○、H○○○、丁○○、辰○○│ │ │ │ │、未○○、G○○、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與W│ │ │ │五 │○○、己○○、丁○○、辰○○、未○○、G○○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辰○○│ │ │ │七 │、未○○、丁○○、G○○、亥○○、M○○、寅○○│ │ │ │ │、綽號「大頭」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元,與H○○│ │ │ │八 │○、辰○○、未○○、丁○○、G○○、亥○○、M○│ │ │ │ │○、綽號「小艾」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媒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 │ │ │九 │H○○○、辰○○、未○○、丁○○、G○○、亥○○│ │ │ │ │、M○○、蔡○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G○○│附表四編號五│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元,與W○○│ │二│ │ │、地○○、N○○、己○○、未○○、丁○○、辰○○│ │ │ │ │、X○○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六│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W○○、│ │ │ │ │地○○、N○○、己○○、未○○、H○○○、丁○○│ │ │ │ │、辰○○、X○○、亥○○、M○○、寅○○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七│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W○○│ │ │ │ │、N○○、未○○、丁○○、辰○○、X○○、亥○○│ │ │ │ │、M○○、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九│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與W○○│ │ │ │ │、地○○、N○○、己○○、H○○○、丁○○、辰○│ │ │ │ │○、未○○、X○○、亥○○、M○○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W○○│ │ │ │一 │、己○○、H○○○、丁○○、辰○○、未○○、X○│ │ │ │ │○、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W○○、地│ │ │ │二 │○○、N○○、己○○、丁○○、未○○、辰○○、X│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W○○│ │ │ │三 │、己○○、H○○○、丁○○、辰○○、未○○、X○│ │ │ │ │○、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W○○、│ │ │ │四 │地○○、N○○、己○○、H○○○、丁○○、辰○○│ │ │ │ │、未○○、X○○、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與W│ │ │ │五 │○○、己○○、丁○○、辰○○、未○○、X○○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辰○○│ │ │ │七 │、X○○、丁○○、未○○、亥○○、M○○、寅○○│ │ │ │ │、綽號「大頭」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元,與H○○│ │ │ │八 │○、辰○○、X○○、丁○○、未○○、亥○○、M○│ │ │ │ │○、綽號「小艾」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H○○│ │ │ │九 │○、辰○○、X○○、丁○○、未○○、亥○○、M○│ │ │ │ │○、蔡○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亥○○│附表四編號三│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a○○│ │三│ │ │、T○○、戌○○、M○○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鴻海酒│ │ │ │ │店」負責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六│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W○○、│ │ │ │ │地○○、N○○、己○○、未○○、H○○○、丁○○│ │ │ │ │、辰○○、X○○、G○○、M○○、寅○○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七│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W○○│ │ │ │ │、N○○、未○○、丁○○、辰○○、X○○、G○○│ │ │ │ │、M○○、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八│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W○○│ │ │ │ │、地○○、N○○、己○○、M○○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九│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與W○○│ │ │ │ │、地○○、N○○、己○○、H○○○、丁○○、辰○│ │ │ │ │○、未○○、X○○、G○○、M○○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元,與W○○、地│ │ │ │ │○○、己○○、N○○、M○○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W○○│ │ │ │一 │、己○○、H○○○、丁○○、辰○○、未○○、X○│ │ │ │ │○、G○○、M○○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W○○│ │ │ │三 │、己○○、H○○○、丁○○、辰○○、未○○、X○│ │ │ │ │○、G○○、M○○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W○○、│ │ │ │四 │地○○、N○○、己○○、H○○○、丁○○、辰○○│ │ │ │ │、未○○、X○○、G○○、M○○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 │ │六 │與M○○、綽號「阿飛」、「阿豪」之人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辰○○│ │ │ │七 │、未○○、X○○、丁○○、G○○、M○○、寅○○│ │ │ │ │、綽號「大頭」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元,與H○○│ │ │ │八 │○、辰○○、未○○、X○○、丁○○、G○○、M○│ │ │ │ │○、綽號「小艾」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H○○│ │ │ │九 │○、辰○○、未○○、X○○、丁○○、G○○、M○│ │ │ │ │○、蔡○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M○○│附表四編號三│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a○○│ │四│ │ │、T○○、戌○○、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鴻海酒│ │ │ │ │店」負責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六│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W○○、│ │ │ │ │地○○、N○○、己○○、未○○、H○○○、丁○○│ │ │ │ │、辰○○、X○○、G○○、亥○○、寅○○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七│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W○○│ │ │ │ │、N○○、未○○、丁○○、辰○○、X○○、G○○│ │ │ │ │、亥○○、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八│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W○○│ │ │ │ │、地○○、N○○、己○○、亥○○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九│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與W○○│ │ │ │ │、地○○、N○○、己○○、H○○○、丁○○、辰○│ │ │ │ │○、未○○、X○○、G○○、亥○○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元,與W○○、地│ │ │ │ │○○、己○○、N○○、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W○○│ │ │ │一 │、己○○、H○○○、丁○○、辰○○、未○○、X○│ │ │ │ │○、G○○、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W○○│ │ │ │三 │、己○○、H○○○、丁○○、辰○○、未○○、X○│ │ │ │ │○、G○○、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W○○、│ │ │ │四 │地○○、N○○、己○○、H○○○、丁○○、辰○○│ │ │ │ │、未○○、X○○、G○○、亥○○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 │ │六 │與亥○○、綽號「阿飛」、「阿豪」之人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辰○○│ │ │ │七 │、未○○、X○○、丁○○、G○○、亥○○、寅○○│ │ │ │ │、綽號「大頭」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元,與H○○│ │ │ │八 │○、辰○○、未○○、X○○、丁○○、G○○、亥○│ │ │ │ │○、綽號「小艾」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H○○│ │ │ │九 │○、辰○○、未○○、X○○、丁○○、G○○、亥○│ │ │ │ │○、蔡○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寅○○│附表四編號四│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與a○○│ │五│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六│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W○○、│ │ │ │ │地○○、N○○、己○○、未○○、H○○○、丁○○│ │ │ │ │、辰○○、X○○、G○○、亥○○、M○○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七│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W○○│ │ │ │ │、N○○、未○○、丁○○、辰○○、X○○、G○○│ │ │ │ │、亥○○、M○○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辰○○│ │ │ │七 │、X○○、丁○○、未○○、G○○、亥○○、M○○│ │ │ │ │、綽號「大頭」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蔡○興│ │ │ │九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附表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起訴之被告 │公訴意旨 │本院認定 │ │號├───┬────┤ │ │ │ │經紀人│酒店幹部│ │ │ │ │及司機│ │ │ │ ├─┼───┼────┼────────────────────────────────┼────────┤ │一│a○○│ │附表一編號一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於98年7 、8 月間,透過a○○介紹│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至「大帝國舞廳」上班,期間曾與客人出場過1 次至旅館為性交易行為,│ │ │ │ │ │獲利1 萬元。 │ │ ├─┼───┼────┼────────────────────────────────┼────────┤ │二│W○○│未○○ │被告未○○、X○○、H○○○、案外人「唐伶」、「小白」強迫附表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N○○│H○○○│編號二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於99年7 月底某凌晨1 、2 時,在「赤馬酒│ │ │ │地○○│X○○ │店」幫男客呂○德、吳○松、吳○明、羅○壬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 │ │ │ │己○○│丁○○ │ │ │ │ │ │G○○ │ │ │ │ │ │辰○○ │ │ │ │ │ │亥○○ │ │ │ │ │ │M○○ │ │ │ │ │ │寅○○ │ │ │ ├─┼───┼────┼────────────────────────────────┼────────┤ │三│W○○│未○○ │1附表二編號五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透過W○○介紹,於99年5 月3 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N○○│H○○○│ 至「香水酒店」上班,從事脫衣陪酒、打手槍(撫摸生殖器)、性行為│。 │ │ │地○○│X○○ │ 等性交易,該日上班即遭查獲。 │ │ │ │己○○│丁○○ ├────────────────────────────────┤ │ │ │ │G○○ │2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透過H○○○、綽號「土豆」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 │ │ │ │辰○○ │ 媒介,以代價5,000元,幫客人「小閔」即黃○凱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 │ │ │ │ │亥○○ │ 。 │ │ │ │ │M○○ │ │ │ │ │ │寅○○ │ │ │ ├─┼───┼────┼────────────────────────────────┼────────┤ │四│己○○│ │99年11月初至17日,由經紀人W○○介紹附表二編號九代號0000甲0000 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香水小吃部」工作,從事脫衣陪酒、全裸跳豔舞之│ │ │ │ │ │猥褻行為,由被告己○○接送。 │ │ ├─┼───┼────┼────────────────────────────────┼────────┤ │五│W○○│ │由被告W○○介紹附表三編號三代號0000甲0000 至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1 樓之「華納舞廳」工作,從事脫衣陪酒、全裸│ │ │ │ │ │跳豔舞之猥褻行為。 │ │ ├─┼───┼────┼────────────────────────────────┼────────┤ │六│蔡○興│ │被告蔡○興於99年6 月至8 月中旬,招募、運送、媒介未滿18歲之附表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編號四少女至「薇閣酒店」、「旺春酒店」從事脫衣陪酒、口交及全套性│ │ │ │ │ │行為等性交易,再從酒店處獲得2 千元至3 千元不得之費用以牟利, │ │ └─┴───┴────┴────────────────────────────────┴────────┘ 附表八: ┌─────┬─────┬──────────┬───────┐ │監察對象 │非監察對象│通訊監察譯文 │備註 │ │ (A) │ (B)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泡泡忙完了 │通訊監察譯文中│ │(己○○)│(I○○)│B:你叫他現在下來 │註記之「3370 │ │ │ │A:我打給她嗎 │甲7109」應係「 │ │ │ │B:你叫麥哥打 │0000甲0000」之 │ │ │ │A:好了 │誤載 │ └─────┴─────┴──────────┴───────┘ 附表九(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 │編號│證據名稱 │否認證據能力之│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 │ │被告 │及理由 │ │ │ │ ├─┬───────┬─────┤ │ │ │ │有│法律依據 │理由 │ │ │ │ │無│(刑事訴訟法)│ │ ├──┼─────────┼───────┼─┼───────┼─────┤ │一 │附表一編號一之少女│a○○、T○○│有│第159條之2 │詳附註一 │ │ │警詢 │ │ │ │ │ ├──┼─────────┼───────┼─┼───────┼─────┤ │二 │附表一編號一之少女│a○○、T○○│有│第159 條之1 第│詳附註二 │ │ │偵查(未滿16歲依法│ │ │2 項 │ │ │ │不得令其具結) │ │ │ │ │ ├──┼─────────┼───────┼─┼───────┼─────┤ │三 │附表一編號二之少女│a○○、T○○│無│ │詳附註三 │ │ │警詢 │ │ │ │ │ ├──┼─────────┼───────┼─┼───────┼─────┤ │四 │附表一編號二之少女│a○○、T○○│有│第159 條之1 第│詳附註二 │ │ │偵查(未滿16歲依法│ │ │2 項 │ │ │ │不得令其具結) │ │ │ │ │ ├──┼─────────┼───────┼─┼───────┼─────┤ │五 │附表一編號三之少女│a○○、T○○│無│ │詳附註三 │ │ │警詢 │、戌○○ │ │ │ │ ├──┼─────────┼───────┼─┼───────┼─────┤ │六 │附表一編號三之少女│a○○、T○○│有│第159 條之1 第│詳附註四 │ │ │偵查 │ │ │2 項 │ │ ├──┼─────────┼───────┼─┼───────┼─────┤ │七 │附表一編號四之少女│a○○、T○○│ │無警詢筆錄 │ │ │ │警詢 │ │ │ │ │ ├──┼─────────┼───────┼─┼───────┼─────┤ │八 │附表一編號四之少女│a○○、T○○│有│第159 條之1 第│詳附註二 │ │ │偵查(未滿16歲依法│ │ │2 項 │ │ │ │不得令其具結) │ │ │ │ │ ├──┼─────────┼───────┼─┼───────┼─────┤ │九 │附表二編號一之少女│未○○、H○○│有│第159條之2 │詳附註一 │ │ │警詢 │○、辰○○、己│ │ │ │ │ │ │○○、G○○、│ │ │ │ │ │ │地○○ │ │ │ │ ├──┼─────────┼───────┼─┼───────┼─────┤ │十 │附表二編號一之少女│H○○○、辰○│有│第159 條之1 第│詳附註二 │ │ │偵查(未滿16歲依法│○、己○○ │ │2 項 │ │ │ │不得令其具結) │ │ │ │ │ ├──┼─────────┼───────┼─┼───────┼─────┤ │十一│附表二編號二之少女│未○○、H○○│無│ │詳附註三 │ │ │警詢 │○、辰○○、G│ │ │ │ │ │ │○○、地○○ │ │ │ │ ├──┼─────────┼───────┼─┼───────┼─────┤ │十二│附表二編號二之少女│H○○○、辰○│有│第159 條之1 第│詳附註二 │ │ │偵查(未滿16歲依法│○ │ │2 項 │ │ │ │不得令其具結) │ │ │ │ │ ├──┼─────────┼───────┼─┼───────┼─────┤ │十三│附表二編號三之少女│未○○、H○○│有│第159 條之3 第│詳附註五 │ │ │警詢 │○、辰○○、G│ │3 款 │ │ │ │ │○○、G○○ │ │ │ │ ├──┼─────────┼───────┼─┼───────┼─────┤ │十四│附表二編號三之少女│H○○○、辰○│ │無偵訊筆錄 │ │ │ │偵查 │○、N○○ │ │ │ │ ├──┼─────────┼───────┼─┼───────┼─────┤ │十五│附表二編號四之少女│己○○、地○○│有│第159條之2 │詳附註一 │ │ │警詢 │ │ │ │ │ ├──┼─────────┼───────┼─┼───────┼─────┤ │十六│附表二編號四之少女│己○○ │有│第159 條之1 第│詳附註二 │ │ │偵查(未滿16歲依法│ │ │2項 │ │ │ │不得令其具結) │ │ │ │ │ ├──┼─────────┼───────┼─┼───────┼─────┤ │十七│附表二編號五之少女│未○○、H○○│有│第159條之2 │詳附註一 │ │ │警詢 │○、辰○○、己│ │ │ │ │ │ │○○、G○○、│ │ │ │ │ │ │地○○ │ │ │ │ ├──┼─────────┼───────┼─┼───────┼─────┤ │十八│附表二編號五之少女│H○○○、辰○│有│第159 條之1 第│詳附註二 │ │ │偵查(未滿16歲依法│○、己○○ │ │2項 │ │ │ │不得令其具結) │ │ │ │ │ ├──┼─────────┼───────┼─┼───────┼─────┤ │十九│附表二編號六之少女│己○○、地○○│有│第159 條之3 第│詳附註五 │ │ │警詢 │、N○○ │ │3 款 │ │ ├──┼─────────┼───────┼─┼───────┼─────┤ │二十│附表二編號六之少女│己○○、N○○│有│第159 條之1 第│詳附註四 │ │ │偵查 │ │ │2項 │ │ ├──┼─────────┼───────┼─┼───────┼─────┤ │二一│附表二編號七之少女│未○○、H○○│有│第159條之2 │詳附註一 │ │ │警詢 │○、辰○○、己│ │ │ │ │ │ │○○、G○○ │ │ │ │ ├──┼─────────┼───────┼─┼───────┼─────┤ │二二│附表二編號七之少女│H○○○、辰○│有│第159 條之1 第│詳附註二 │ │ │偵查(未滿16歲依法│○、己○○ │ │2項 │ │ │ │不得令其具結) │ │ │ │ │ ├──┼─────────┼───────┼─┼───────┼─────┤ │二三│附表二編號八之少女│未○○、H○○│有│第159條之2 │詳附註一 │ │ │警詢 │○、辰○○、己│ │ │ │ │ │ │○○、G○○、│ │ │ │ │ │ │地○○ │ │ │ │ ├──┼─────────┼───────┼─┼───────┼─────┤ │二四│附表二編號八之少女│H○○○、辰○│有│第159 條之1 第│詳附註四 │ │ │偵查 │○、己○○ │ │2項 │ │ ├──┼─────────┼───────┼─┼───────┼─────┤ │二五│附表二編號九之少女│未○○、H○○│有│第159條之2 │詳附註一 │ │ │警詢 │○、辰○○、己│ │ │ │ │ │ │○○、 │ │ │ │ │ │ │ │ │ │ │ ├──┼─────────┼───────┼─┼───────┼─────┤ │二六│附表二編號九之少女│H○○○、辰○│ │無偵訊筆錄 │ │ │ │偵查 │○、己○○ │ │ │ │ ├──┼─────────┼───────┼─┼───────┼─────┤ │二七│附表二編號十之少女│未○○、H○○│有│第159 條之3 第│詳附註五 │ │ │警詢 │○、辰○○、己│ │3 款 │ │ │ │ │○○、G○○、│ │ │ │ │ │ │地○○、N○○│ │ │ │ │ │ │ │ │ │ │ ├──┼─────────┼───────┼─┼───────┼─────┤ │二八│附表二編號十之少女│H○○○、辰○│ │無偵訊筆錄 │ │ │ │偵查 │○、己○○、N│ │ │ │ │ │ │○○ │ │ │ │ ├──┼─────────┼───────┼─┼───────┼─────┤ │二九│附表二編號十一之少│未○○、H○○│有│第159條之2 │詳附註一 │ │ │女警詢 │○、辰○○、己│ │ │ │ │ │ │○○、G○○ │ │ │ │ ├──┼─────────┼───────┼─┼───────┼─────┤ │三十│附表二編號十一之少│H○○○、辰○│有│第159 條之1 第│詳附註四 │ │ │女偵查 │○、己○○ │ │2 項 │ │ ├──┼─────────┼───────┼─┼───────┼─────┤ │三一│附表三編號一之少女│ │有│第159 條之5 第│理由欄壹二│ │ │警詢 │ │ │1 項 │㈢ │ ├──┼─────────┼───────┼─┼───────┼─────┤ │三二│附表三編號二之少女│未○○、H○○│無│ │詳附註三 │ │ │警詢 │○、辰○○、G│ │ │ │ │ │ │○○ │ │ │ │ │ │ │ │ │ │ │ ├──┼─────────┼───────┼─┼───────┼─────┤ │三三│附表三編號二之少女│H○○○、辰○│有│第159 條之1 第│詳附註四 │ │ │偵查 │○ │ │2項 │ │ ├──┼─────────┼───────┼─┼───────┼─────┤ │三四│附表三編號三之少女│未○○、H○○│有│第159 條之2 │詳附註一 │ │ │警詢 │○、辰○○、己│ │ │ │ │ │ │○○、G○○ │ │ │ │ ├──┼─────────┼───────┼─┼───────┼─────┤ │三五│附表三編號三之少女│H○○○、辰○│有│第159 條之1 第│詳附註四 │ │ │偵查 │○、己○○ │ │2項 │ │ ├──┼─────────┼───────┼─┼───────┼─────┤ │三六│附表三編號四之少女│未○○、H○○│有│第159條之2 │詳附註一 │ │ │警詢 │○、辰○○、G│ │ │ │ │ │ │○○ │ │ │ │ ├──┼─────────┼───────┼─┼───────┼─────┤ │三七│附表三編號四之少女│H○○○、辰○│有│第159 條之1 第│詳附註四 │ │ │偵查 │○ │ │2 項 │ │ ├──┼─────────┼───────┼─┼───────┼─────┤ │三八│戌○○之警詢 │T○○ │有│第159 條之5 第│未引用為對│ │ │ │ │ │1 項 │T○○不利│ │ │ │ │ │ │之證據 │ ├──┼─────────┼───────┼─┼───────┼─────┤ │三九│地○○之警詢 │己○○ │有│第159 條之5 第│所引用者為│ │ │ │ │ │1 項 │己○○不爭│ │ │ │ │ │ │執之事實 │ ├──┼─────────┼───────┼─┼───────┼─────┤ │四十│N○○之警詢及偵查│己○○ │有│第159 條之5 第│所引用者為│ │ │ │ │ │1 項 │己○○不爭│ │ │ │ │ │ │執之事實 │ ├──┼─────────┼───────┼─┼───────┼─────┤ │四一│I○○之警詢 │己○○ │有│第159條之2 │詳附註一 │ │ │(雖爭執偵訊陳述,│ │ │ │ │ │ │然因未具結,故本院│ │ │ │ │ │ │未引用) │ │ │ │ │ ├──┼─────────┼───────┼─┼───────┼─────┤ │四二│張○豪之警詢 │己○○ │有│第159條之2 │詳附註一 │ ├──┴─────────┴───────┴─┴───────┴─────┤ │附註一: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 法第159 條之2 亦有規定。 │ │二、以下證人就下列各點,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 │ ㈠附表一編號一少女於原審審理時,就有無告訴牛奶其年紀?牛奶是否a○○?│ │ 有無人送你到酒店上班?牛奶知道酒店工作內容否?等情均答以不太清楚、太│ │ 久了、不記得,與其在警訊中陳述不符。 │ │ ㈡附表二編號一證人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去酒店面試時有無告訴酒店的人年紀未│ │ 滿18歲?無法指認己○○是否為阿猴?地○○有無接送?有無見過X○○、辰│ │ ○○不確定、有無跟酒店面試的人講到年紀?等情與其於警詢之供述不合。 │ │ ㈢附表二編號四證人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有無告訴W○○、N○○伊幾歲?N○○│ │ 、地○○有沒有接送過等陳述與其於警詢之供述不合。 │ │ ㈣附表二編號五證人於原審中謂對H○○○沒印象,與其於警詢中之指認不合。│ │ ㈤附表二編號七證人於原審中關於W○○是否有無問年紀?是否認識己○○?接│ │ 送其上班之阿猴是否己○○?有無跟阿猴在車上談工作情形等情與其於警詢之│ │ 供述不合。 │ │ ㈥附表二編號八少女於原審審理中關於何人接送過她上下班?是否認識N○○、│ │ 未○○、地○○、「阿猴」?司機是否知道其具體工作內容?或為不知道、或│ │ 為司機不知道其工作內容等陳述,與警詢之供述不合。 │ │ ㈦附表二編號九少女於原審審理中謂:沒有告訴酒店人員年紀一節,與警詢之供│ │ 述不合。 │ │ ㈧附表二編號十一少女關於:W○○及酒店人員是否知道其年紀一節,與警詢之│ │ 供述不合。 │ │ ㈨附表三編號三少女於原審審理中謂:沒有跟酒店人員說年紀等語,與警詢之供│ │ 述不合。 │ │ ㈩附表三編號四少女於原審中謂:一開始沒有跟蔡○興講年紀,後來才跟他說的│ │ ,也不記得有無告訴酒店人員其年紀等節,與警詢之供述不合。 │ │ 證人I○○於原審中謂其於警詢時所述己○○、地○○、N○○是W○○經紀│ │ 公司的成員等語均不實在。 │ │ 證人張○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警詢中所述之事均不記得、不確定等語。 │ │三、惟本院參酌證人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又採一問│ │ 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 │ 接面對被告等,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證人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 │ 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顯較高。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 未主張證人於警詢作證時,有何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意識不能自由之情│ │ 事,依證人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於警詢│ │ 時之陳述,與上揭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 │ 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 │ │ ├────────────────────────────────────┤ │附註二: │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者。│ │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58 條│ │ 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因未滿16歲,而未令其具結,但│ │ 不因此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刑事訴│ │ 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 │ 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 │ 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 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 │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 │ 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本院於審│ │ 判期日,審判長復已當庭將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揆諸│ │ 前揭說明,以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 │ 。 │ ├────────────────────────────────────┤ │附註三: │ │一、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與警詢之供述相符,是本院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然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少女於原審作證時,有證稱警詢筆錄實在(原│ │ 審訴字卷四第671 頁反面、卷五第944 頁反面),故警詢之陳述自得作為審判│ │ 中陳述之內容。 │ │ │ ├────────────────────────────────────┤ │附註四: │ │引用附註二理由二 │ ├────────────────────────────────────┤ │附註五: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 │二、附表二編號三、六、十少女經原審及本院傳拘後均未到庭(原審訴字卷四第70│ │ 8、卷五第940 、981 、972 至972~4 、1021~1 至1021~4 、1026~1 至102│ │ 7 ~4 頁;而負責輔導之社工亦稱:少女協尋中或無法連絡等語,此有本院通│ │ 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三第81、82頁),是附表二編號三、六、十之少女均所在│ │ 不明。 │ │三、本院參酌3 位證人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又採一│ │ 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 │ 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證人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 │ 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顯較高。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 亦未主張證人於警詢作證時,有何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意識不能自由之│ │ 情事,依證人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於警│ │ 詢時之陳述,與上揭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該等犯罪事│ │ 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 └────────────────────────────────────┘ 附表十: ┌──┬─────────────────────┬─────┬─────┐ │編號│少女之陳述 │出處 │少女所得 │ ├──┼─────────────────────┼─────┼─────┤ │一 │附表一編號一少女: │原審訴字卷│16萬元 │ │ │於99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某日止,約2 個月│四第663 至│ │ │ │的時間至「諸葛亮酒店」工作,一週領薪1 次,│667 頁 │ │ │ │1 週約可賺2 萬元。 │ │ │ │ │【計算式:2 萬元×4 週/ 月×2月=16萬元】 │ │ │ ├──┼─────────────────────┼─────┼─────┤ │二 │附表一編號二少女: │警一卷第13│9 千6百 元│ │ │99年1 月22日後某日起至同年2 月8 日止期間,│9 至140頁 │ │ │ │至「諸葛亮酒店」工作,期間收入約9,600 元。│、原審訴字│ │ │ │ │卷四第676 │ │ │ │ │頁 │ │ ├──┼─────────────────────┼─────┼─────┤ │三 │附表一編號三少女: │警一卷第16│2萬5千元 │ │ │9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初某日止,至「龍亨酒│8 頁、原審│ │ │ │店」工作,但此期間至「鴻海酒店」支援2天, │訴字卷四第│ │ │ │期間收入25,000元。 │684 頁反面│ │ ├──┼─────────────────────┼─────┼─────┤ │四 │附表一編號四少女: │原審訴字卷│7萬元 │ │ │99年7 、8 月間約10天期間,至「夜宴酒店」工│四第690頁 │ │ │ │作,期間收入約7萬元。 │ │ │ ├──┼─────────────────────┼─────┼─────┤ │五 │附表二編號一少女: │警二卷第85│3萬1千元 │ │ │99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近1 個月的時間│、86頁、原│ │ │ │至「赤馬酒店」工作,其收入為31,000元。 │審訴字卷四│ │ │ │ │第741頁 │ │ ├──┼─────────────────────┼─────┼─────┤ │六 │附表二編號二少女: │警二卷第96│10萬元 │ │ │99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至「赤馬酒店│、98頁、偵│ │ │ │」工作、嗣於99年7 月20日起至「龍亨酒店」工│五卷第54頁│ │ │ │作2 週後,再於8 月間至「夜宴酒店」工作數日│ │ │ │ │,期間收入共約10萬元。 │ │ │ ├──┼─────────────────────┼─────┼─────┤ │七 │附表二編號三少女: │警二卷第 │8萬元 │ │ │99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止至「龍亨酒店」工作 │128至131頁│ │ │ │、嗣於99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中旬至「龍亨│ │ │ │ │酒店」工作,期間至「夜宴酒店」支援1 日,收│ │ │ │ │入共約8 萬元。 │ │ │ ├──┼─────────────────────┼─────┼─────┤ │八 │附表二編號四少女: │警二卷第14│2萬5千元 │ │ │9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至「龍亨酒店」 │0 頁、原審│ │ │ │工作,其收入約為25,000元 │訴字卷四第│ │ │ │ │748 頁反面│ │ ├──┼─────────────────────┼─────┼─────┤ │九 │附表二編號五少女: │警二卷第 │14萬元 │ │ │99年5 月初工作到8 月中旬,主要在赤馬酒店,│147 頁、偵│ │ │ │龍亨酒店只是偶爾過去支援,薪水約一週1 至2 │五卷第103 │ │ │ │萬元。 │、104頁 │ │ │ │【以有利於被告之較低數額即每週1 萬元計算,│ │ │ │ │ 為14萬元(1 萬元/ 週×14週=14 萬元)】 │ │ │ ├──┼─────────────────────┼─────┼─────┤ │十 │附表二編號六少女: │警二卷第16│3 萬元 │ │ │99年6月底起至同年7月23、24日,至「龍亨酒店│9 至171頁 │ │ │ │」工作,薪資日保 5千元,共約領3萬至4萬。 │、偵五卷第│ │ │ │【採對被告有利之較低數額即3 萬元計算】 │116頁 │ │ ├──┼─────────────────────┼─────┼─────┤ │十一│附表二編號七少女: │原審訴字卷│①諸葛亮酒│ │ │99年4 月至5 月至「諸葛亮酒店」工作,嗣於同│五第991 頁│店:8 千元│ │ │年5 月至8 月至「龍亨酒店」工作,期間並至「│正反面 │②赤馬酒店│ │ │赤馬酒店」支援,於「諸葛亮酒店」之收入為8 │ │及龍亨酒店│ │ │千元,於「龍亨酒店」及「赤馬酒店」之收入為│ │:15萬元 │ │ │15萬元。 │ │ │ ├──┼─────────────────────┼─────┼─────┤ │十二│附表二編號八少女: │警二卷第 │2千元 │ │ │99年7月23、24日2天至「赤馬酒店」工作,期間│201、204頁│ │ │ │收入為2千元。 │ │ │ ├──┼─────────────────────┼─────┼─────┤ │十三│附表二編號九少女: │警一卷第 │①赤馬酒店│ │ │①99年5 月中旬1 週間,輪流至「赤馬酒店」及│209 頁、原│及龍亨酒店│ │ │ 「龍亨酒店」工作,其收入約12,000元。 │審訴字卷五│:1 萬2 千│ │ │②少女:99年11月初至11月17日凌晨1 時,在香│第956 頁反│元 │ │ │ 水小吃部從事脫衣陪酒工作,在香水小吃部一│面 │②香水小吃│ │ │ 個小時領500 元、店家抽清潔費100 元。被告│ │部:1 萬2 │ │ │ W○○:小姐如果在香水小吃部有正常上下班│ │千6 百元 │ │ │ ,我就跟店家抽800 元至1000元,若上班未滿│ │ │ │ │ 時數,每小時就抽100 元等語(原審102 年度│ │ │ │ │ 訴緝字第 90號卷第109 頁)。 │ │ │ │ │ 【香水小吃部計算方式:由上所述,可知客人│ │ │ │ │ 至香水小吃部消費,店家每日抽取清潔費100 │ │ │ │ │ 元,且被告W○○每日抽取之酬庸,以有利被│ │ │ │ │ 告之數額,認定為800 元,共計每日900 元。│ │ │ │ │ 故少女犯罪所得為(100+800)×14日=12,600元│ │ │ │ │ 】 │ │ │ ├──┼─────────────────────┼─────┼─────┤ │十四│附表二編號十少女: │警二卷第 │5萬元 │ │ │99年5月中旬至5月底至「赤馬酒店」及「龍亨酒│217頁 │ │ │ │店」工作。但少女就其工作之收入,則陳已忘記│ │ │ │ │實領多少。 │ │ │ │ │【依據其他在上開2 酒店工作之少女所述,上開│ │ │ │ │2 酒店之薪資約為日保5,000 元,是以此為基準│ │ │ │ │,另就工作期間,採較有利於被告之一旬10日計│ │ │ │ │算,其收入約為5萬元(計算式:5,000 元/ 日 │ │ │ │ │×10日=50,000元)】 │ │ │ ├──┼─────────────────────┼─────┼─────┤ │十五│附表二編號十一少女: │警三卷第10│22萬5千元 │ │ │工作期間為99年7 月初至8 月中旬,約一個半月│、11、13頁│ │ │ │;薪資是若每日上班滿8 小時保證有5,000 元薪│、原審訴字│ │ │ │資、1 星期結算1 次,大概賺了數萬元。 │卷五第1041│ │ │ │【計算式:5,000元/日×45日=225,000元)】 │頁 │ │ ├──┼─────────────────────┼─────┼─────┤ │十六│附表三編號一少女: │警二卷第 │1 萬5 千 │ │ │99年7 月上旬起3 週至「龍亨酒店」工作,第一│163、165頁│280 元 │ │ │星期實領4,000元、第二星期實領1,280元、第三│ │ │ │ │星期實領10,000多元。 │ │ │ │ │【計算式:4,000 元+1,280 元+10,000元 │ │ │ │ │=15,280元】 │ │ │ ├──┼─────────────────────┼─────┼─────┤ │十七│附表三編號二少女: │警二卷第18│8萬元 │ │ │99年7 月2 日起同年8 月12日輪流至「赤馬酒店│3 頁、原審│ │ │ │」、「龍亨酒店」及「夜宴酒店」工作,其收入│訴字卷五第│ │ │ │約為8 萬元。 │1001頁 │ │ ├──┼─────────────────────┼─────┼─────┤ │十八│附表三編號三少女: │警二卷第 │①赤馬酒店│ │ │①99年6 月中旬起至同年7 月初輪流至「赤馬酒│191 、192 │、龍亨酒店│ │ │ 店」、「龍亨酒店」工作,其收入約為13萬元│、194 、 │:13萬元 │ │ │ 。 │196 頁 │②香水小吃│ │ │②99年9 月中旬至99年11月6 日凌晨3 時止,在│ │部:2 萬7 │ │ │ 香水小吃部工作,薪資1 小時保500 元,店家│ │千元 │ │ │ 1 日抽清潔費100 元。 │ │ │ │ │【香水小吃部計算方式:引用附表十編號十三②│ │ │ │ │之理由。又少女之工作期間為1 個多月,採對被│ │ │ │ │告有利之30日計算。故少女犯罪所得為 │ │ │ │ │ (100+800)×30日=27,000 元】 │ │ │ ├──┼─────────────────────┼─────┼─────┤ │十九│附表三編號四少女: │偵五卷第 │①赤馬酒店│ │ │99年6 月初至6 月中至「赤馬酒店」工作,期間│120 、121 │、龍亨酒店│ │ │至「龍亨酒店」支援1 日,收入約為15萬元;嗣│頁、原審訴│:15萬元。│ │ │於99年6 月底至同年8 月中至「夜宴酒店」工作│字卷五第 │②夜宴酒店│ │ │,收入亦約為15萬元。 │996頁 │:15萬元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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