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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莊秋桃田平安周賢銳

  • 被告
    曾明煇(原名:曾凱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明煇 (原名曾凱豐)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3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明煇(原名曾凱豐)於民國101 年間,為從事電子IC之生產、買賣等業務,遂與極泰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極泰公司)之負責人蔡承岡、驪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驪山公司)之負責人朱錦雲(為蔡承岡之配偶)協議合作,其等協商由曾明煇擔任極泰公司之總經理,從事上開電子IC生產、買賣等相關業務,若經營上開業務有獲取盈餘,再行處理利潤分配之事宜,其等並因而於101 年7月2日,由曾明煇之配偶韓玉玲代為申請,在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開設戶名為極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且為方便曾明煇從事相關業務及資金調度,蔡承岡及朱錦雲遂將上開極泰公司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戶之存摺、「極泰電子有限公司」及「蔡承岡」之印章、暨「驪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朱錦雲」之印章各1 枚,均交予曾明煇保管,以作為經營極泰公司業務之用。詎曾明煇明知依其等之協商內容,其以極泰公司名義經營上開業務所得之利潤,仍應分配予蔡承岡及朱錦雲,且極泰公司及蔡承岡、驪山公司及朱錦雲並未授權曾明煇製作其等協商合作之合約書,竟未經蔡承岡、朱錦雲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7月2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8樓住處,逾越授權範圍,盜蓋極泰公司及其負責人蔡承岡、驪山公司及其負責人朱錦雲之印章於合約書上,而偽造內容為「三方合作情形如下:101 年7月2日起曾明煇(即甲方)負責乙方(即極泰公司)、丙方(即驪山公司)公司所有物料採購,外包加工及銷售事宜,經營乙方丙方公司資金由甲方完全支付利息支出,公司所有合約及相關資產如車輛、物料,辦公室承租皆由甲方決定,由甲方全權處理,所獲得之資產及利潤或虧損由甲方承接,當然甲方也需處理乙方,丙方員工之勞務支出,薪資當然由甲方核可方可執行,乙方丙方授權甲方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權利之執行特別是銀行資金控管分配等,乙方丙方皆不得有任何異議。」;而未載明三方約定如有盈餘應分配予乙方及丙方之不實合約書乙紙,足生損害於極泰公司、驪山公司、蔡承岡、朱錦雲等人。嗣因蔡承岡、朱錦雲與曾明煇間因極泰公司業務經營發生糾紛,蔡承岡委由朱錦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極泰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人朱錦雲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認證人朱錦雲業已審判中到庭陳述,與其警詢之陳述並無不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朱錦雲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曾明煇固坦承與極泰公司負責人蔡承岡、驪山公司負責人朱錦雲協議合作,並因而保管「極泰電子有限公司」及「蔡承岡」、暨「驪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朱錦雲」等印章,且於蔡承岡、朱錦雲均不知情時,擅自製作前揭合約書等事實,惟辯稱:雖然伊製作上開合約書時,蔡承岡、朱錦雲事先並不知情,伊事後也沒有告知,但因為伊是借極泰公司、驪山公司的牌做生意,盈虧伊要自負,上開合約書的內容與事實相符,不足損害於告訴人,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蔡承岡之合作,僅是被告借用極泰公司名義經營快閃記憶體,自負盈虧,上開合約書之記載與事實相符,客觀上對於極泰公司、驪山公司、蔡承岡、朱錦雲並無造成損害,僅被告作法較為不妥,請求審酌被告犯行輕微給予改判無罪或減輕其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間,為從事電子IC之生產、買賣等業務,遂與極泰公司之負責人蔡承岡、驪山公司之負責人朱錦雲(為蔡承岡之配偶)協議合作,從事上開電子IC生產、買賣等相關業務,並因而於101 年7月2日,由被告之配偶韓玉玲代為申請,在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開設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為方便曾明煇從事相關業務及資金調度,蔡承岡及朱錦雲遂將上開極泰公司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戶之存摺、「極泰電子有限公司」及「蔡承岡」、暨「驪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朱錦雲」之印章各1 枚,均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嗣即於上開時、地,未經蔡承岡、朱錦雲之同意,擅自製作前揭內容之合約書,並私蓋上開「極泰電子有限公司」與「蔡承岡」、暨「驪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朱錦雲」之印章於其上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蔡承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原審卷第135 頁正反面、第141 頁反面),並有極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前揭極泰公司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印有「極泰電子有限公司、曾凱豐」之名片、被告製作之前揭合約書影本乙紙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4至5、21至23、37、38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查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須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行為人擅以他人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文書,並使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有受損害之虞,其所為自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合先指明。本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辯稱:被告是向極泰公司、驪山公司借牌做生意云云,並以蔡承岡、朱錦雲二人並未出資、被告嗣後獨自負擔虧損、依渠等結束合作後之協議備忘錄(偵一卷第147至148頁),被告尚須給予告訴人補貼等節為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擅自偽造之前揭合約書內容,是否和被告與極泰公司負責人蔡承岡、驪山公司負責人朱錦雲所協議之合作內容相符?若有不符,則被告擅自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 ㈢又查前揭合約書就被告與極泰公司、驪山公司之合作內容,係記載「三方合作情形如下:101年7月2日起曾凱豐( 即甲方)負責乙方(即極泰公司)、丙方(即驪山公司)公司所有物料採購,外包加工及銷售事宜,經營乙方丙方公司資金由甲方完全支付利息支出,公司所有合約及相關資產如車輛、物料,辦公室承租皆由甲方決定,由甲方全權處理,所獲得之資產及利潤或虧損由甲方承接,當然甲方也需處理乙方,丙方員工之勞務支出,薪資當然由甲方核可方可執行,乙方丙方授權甲方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權利之執行特別是銀行資金控管分配等,乙方丙方皆不得有任何異議。」,此有前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偵一卷第37頁)。惟被告與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蔡承岡、朱錦雲之實際協議內容,係被告仍應將經營業務之盈餘分配予蔡承岡、朱錦雲,至於分配比例,則待年度經營確認盈餘後再行協商乙節,此業經證人蔡承岡、朱錦雲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5頁至14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初借牌時沒有明確說拆帳比例如何計算,不過蔡承岡有說如果有賺錢再分錢給他等語(偵一卷第14頁),亦與證人蔡承岡、朱錦雲前揭證述相符。是綜合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可見因被告與極泰公司、驪山公司合作經營之電子IC生產及買賣業務,難以預估盈虧,是渠等當初並未就合作關係下之盈虧分配比例先行協議,僅約定若被告經營上開業務之結果獲有盈餘,即應分配予蔡承岡、朱錦雲,比例則於結算時再行議定,是被告擅自製作「所獲得之資產及利潤或虧損均由被告承接」等合約書內容,未載明約定如有盈餘應分配予蔡承岡、朱錦雲,自與渠等當初議定應分享利潤之協議內容不同。被告既明知上開合約書內容與事實不符,擅自盜蓋由其保管、供經營業務所用之前揭印章,而偽造前揭合約書,其所為自屬偽造私文書無疑。且被告偽造之上開合約內容既指明資產、利潤或虧損均由被告承接,此無異剝奪極泰公司及負責人蔡承岡、驪山公司及負責人朱錦雲分配盈餘之權利,已有損害其等利益之虞,自足生損害於極泰公司、驪山公司、蔡承岡、朱錦雲等人。被告及辯護意旨猶辯稱上開合約書與當初口頭約定相符,不足生損於他人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殊無足取,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曾明煇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擅自盜用前揭「極泰電子有限公司」及「蔡承岡」、暨「驪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朱錦雲」之印章,而製作不實內容之合約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復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曾於警詢中提供上開合約書,惟其僅藉以表示伊持有書面資料之意(偵一卷第13頁),尚非就該合約書之內容對他人有所主張,不另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併予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與事實不符,竟利用蔡承岡、朱錦雲將上開印章交予其保管以經營公司業務之機會,擅自盜用印章並偽造上開合約書,其所為有負極泰公司暨負責人蔡承岡、驪山公司暨負責人朱錦雲之信任,其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未見悔意,不宜輕縱,復衡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之前揭合約書,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告訴人無實質損害,量刑過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明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僅係擔任極泰公司之業務經理,極泰公司、驪山公司之盈虧均仍由該2 公司負責,而被告與極泰公司間之獲利分配須視年底有盈餘再行分配,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5日,至臺灣銀行三多分行,擅自提領極泰公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以供應私人花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418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承岡、柯聰明、及告訴代理人朱錦雲於偵查中之證述,極泰公司上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相關統一發票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是極泰公司、驪山公司向借牌經營生產快閃記憶體自籌資金,自負盈虧,帳戶內資金有權動用;伊確於101 年10月25日提領450 萬元現金,原欲用於買貨及支付公關費、介紹買賣佣金等,但因沒有買那麼多貨,所以在101年11月1日回存200萬元、同年月2日回存150萬元,剩餘100萬元,又支付公關費用60萬元,剩餘40萬元則陸續於101 年12月24日、26日再先後存入30萬元、60萬元,被告回存超過50萬元,是因為被告借用極泰公司名義經營,使用上開帳戶,資金若有不足,被告就必須以自己資金匯入,被告提領之款項均用於公司經營,並無業務侵占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極泰公司之負責人蔡承岡、驪山公司之負責人朱錦雲協議由曾明煇擔任極泰公司之總經理,從事上開電子IC生產、買賣等相關業務,並在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開設戶名為極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該帳戶存摺、「極泰電子有限公司」及「蔡承岡」之印章、暨「驪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朱錦雲」之印章各1 枚,均交予被告作為調度資金經營業務之用。極泰公司、驪山公司負責人除同意被告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外,其餘被告經營期間所有物料採購,外包加工及銷售事宜及公司所有合約及相關資產如車輛、物料,辦公室承租、人員僱用、資金籌措調度、稅捐皆由被告全權處理,並自負盈虧,僅約定如盈餘應分配予告訴人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告訴人未參與被告經營之業務,亦未支付被告薪資,核其雙方協議應為借牌經營。 五、被告擔任極泰公司總經理,其以極泰公司名義經營上開電子IC生產銷售業務時,有權自由調度極泰公司上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內帳戶之款項乙節,亦經證人蔡承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等當初設定IC方面的經營,資金調度全部與北部無關,是屬於高雄的營業範圍,公司資金被告跟伊說他可以在原料上先做調度,就是買料,雙方面再籌資,被告為了公司經營,有權使用、調度帳戶內的金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9 頁、第140 頁反面)。證人蔡承岡雖另稱:但伊有跟臺灣銀行三多分行簽協議書,限定只能在網路上轉帳,不能臨櫃提款云云,惟其嗣又改稱:伊是沒有簽署這樣的文件,但當初在銀行裡伊有當場跟經理、被告口述云云(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惟證人蔡承岡係將上開極泰公司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予被告保管,渠等之合作關係直至102年1月間方結束,此經證人蔡承岡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40頁、第137頁反面),證人蔡承岡若不願讓被告領取現金,其何需連同存摺及帳戶印鑑章一併交付予被告保管?且上開極泰公司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內自101年7月至12月間,確有多筆現金存提款之紀錄,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一卷第71至85頁),衡情若被告果無動支現金之權,證人蔡承岡身為極泰公司之負責人,豈有於半年間均任由被告提領現金之理。足見證人蔡承岡所稱:被告僅有網路轉帳交易之權限云云,並非真實。本案被告於借用告訴人公司經營期間內,確有自由動支上開帳戶款項之權限,亦足認定。 六、被告於101 年間,以借用極泰公司、驪山公司名義與新東亞微電子公司合作電子IC生產銷售業務,由新東亞微電子公司預付貨款予極泰公司,極泰公司購買原料後,交由新東亞微電子公司加工,加工完成後再售予驪山公司,新東亞微電子公司並與被告約定預付貨款均應專款專用於電子IC生產買賣業務,嗣新東亞微電子公司即於101年10月25日,匯出952萬1155元之預付貨款至極泰公司上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被告旋於當日提領450 萬元現金等節,業經告訴人於指訴甚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101年10月25日提領的450萬元,就是新東亞微公司當日匯入的預付貨款952 萬1155元等語無訛(原審卷第215 頁);並經證人即新東亞微電子公司總經理柯聰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極泰公司上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02年8月2日三多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上開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4紙等附卷可憑(偵一卷第4至5頁、第71至85頁)。是被告確有101 年10月25日提領450萬元無訛。 七、被告既借用告訴人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在業務範圍內為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將極泰公司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有權自由提領帳戶內存款,已如前述。且帳戶內資金係被告自行籌措存入或經營期間客戶所匯入,並無告訴人存入款項,該帳戶存款自屬被告所有,並非被告持有告訴人之存款,是被告101 年10月25日提領該帳戶內450 萬元,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提領的450萬元,準備買貨及支付公關費、介紹買賣佣金等,但因沒有買那麼多貨,所以在101年11月1日回存200萬元、同年月2 日回存150萬元,剩餘100萬元,又支付公關費用60萬元,剩餘40萬元則陸續於101年12月24日、26日再先後存入30萬元、60萬元,被告回存超過50萬元,是因為被告借用極泰公司名義經營,帳戶資金若有不足或其他營收,均由被告調度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可按,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縱新東亞微電子公司匯入款項,被告未依與新東亞微電子公司約定專款專用,亦屬民事糾葛,難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八、檢察官應善盡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判決,公訴人提出證明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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