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李嘉興
- 被告李柏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良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易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22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10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柏良犯附表一編號3 、10所示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之刑(含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附表一編號3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與駁回上訴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2 、6 、7 、8 、9 所示有期徒刑參年、貳年、柒月、柒月、壹年陸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0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與其他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1 、4 、5 所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陸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上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柏良綽號「三哥」,為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公務員身分,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稱係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之人員,可代為疏通司法案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時地,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吳國輔,以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 至6 、9 所示賴榮富、薛正坤、楊博文、楊宏文、陳玉雲、黃平治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所示之財物;附表一編號7 、8 、10所示時、地及方式,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吳國輔、高嘉良,分別對楊啓夫、楊黃俊、葉錦堂以附表一編號7 、8 、10所示之理由,示意渠等交付財物,因楊啓夫、楊黃俊、葉錦堂未陷於錯誤,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二、嗣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依法對李柏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102 年11月26日6 時36分、同日10時45分,先後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柏良位於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及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9 樓之16之住處實施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為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時聯繫所用如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及其他與本案相關之如附表三編號1-3 、3 、4 、6 、7 、14、2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薛正坤、楊宏文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柏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調查、偵訊及搜索扣押筆錄及監聽譯文均係違反管轄權所取得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予以排除部分(見本院卷第113頁):按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 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而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內 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點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 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因此,檢察官本得指揮司法警察,而司法警察協助偵查犯罪,亦無轄區之限制,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縱非居住於高雄市,檢察官本得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部機動站)指揮偵辦,縱未經檢察官指揮偵查,南部機動站亦得依職權主動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偵辦,並無管轄權之問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係違反管轄所取得之證據,依法應予排除云云,顯屬無據。 二、後述對被告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由檢察官以李某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為由,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有通訊監察書影本22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9 -132頁),則監聽所得,亦非違法所得,被告選任辯護人認係違反管轄所取得,應予排除,亦有誤會。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有關傳聞證據部分,已明示同意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俱關聯性,復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以資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援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及9 所示對被害害人薛正坤、楊博文、楊宏文、黃平治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6 、7 、8 及10所示對賴榮富、楊啟夫、陳玉雲、楊黃俊、葉錦堂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賴榮富因其子在桃園監獄執行,而透過吳國輔找伊幫忙讓其子在裡面當雜役,但伊未幫忙處理,亦沒有拿錢;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因陳玉雲之子在大陸詐騙被抓,期間跳樓腳斷掉,陳玉雲拜託伊是否認識大陸的人士,伊確有與陳玉雲之姑姑去大陸,也有在大陸長沙的看守所與賴伯宏見面,亦有去北京與公安部人員見面,後來發覺陳玉雲沒有說實話,實際上賴伯宏是主謀,並非車手,她包紅包給長沙看守所的人員及公安,陳玉雲與另一姓楊的人還有伊一起去,錢是陳玉雲交給姓楊的人,姓楊的人是跟伊一起坐飛機過去的,伊均未接觸到錢,姓楊是陳玉雲找的,伊是要介紹大陸官員與姓楊的人及陳玉雲先生的妹妹見面,並未對陳玉雲詐騙;附表一編號7 部分,是吳國輔介紹稱楊啓夫的兒子楊黃俊因案被收押,吳國輔告訴伊說他是股東,說董事長被收押,要伊想辦法,吳國輔要楊黃俊跟伊通電話,通電話後伊跟他說沒有辦法,楊啓夫伊不認識也不曾見過面,那時吳國輔有說120 萬元夠不夠,可不可以幫忙,伊說不知道;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辯稱:當時楊黃俊跟伊說看能不能處理他的案件,要給伊100 萬,伊說沒辦法。但是伊說先不要講這些事情,伊先瞭解一下。後來他看伊都沒有與他聯絡,事情就不了了之了;附表一編號10部分是要拜託伊處理民事和解的事,亦即要伊去和解,伊並未對葉錦堂詐騙云云。 二、按被告並非法務部之人員,亦無能力關說、疏通司法案件之事實,業據其於南部機動站調查時自陳:「(經歷、現職…)我曾擔任信東製藥公司的業務員,約100 年底開始掛名擔任『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迄今…」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於原審供稱:「(就司法案件…你是否有能力幫他人疏通或關說?)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證人吳國輔誤認被告為法務部人員,且有能力代為處理司法案件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稱:「…大部分都是吳國輔…聽到我…講,吳國輔又跟別人講我是法務部或調查局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證人吳國輔於原審證稱:「(…你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有說他是法務部調查局的人員?)是介紹人講的」、「(當時李柏良是否也在場?)是,當時李柏良沒吭氣,他默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可知吳國輔初識被告時,因介紹人表示被告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被告在場聽聞,卻未為反對之意思,嗣又屢次聽聞被告向他人自陳為法務部或調查局之人員,當已足使吳國輔誤認被告之身分為法務部或調查局人員;參以吳國輔與被告就被害人賴榮富之子賴智宏在監服刑乙事,於102 年1 月17日18時31分29秒之通話內容,提及:「B (即證人吳國輔):『三哥』(即被告)…可以先付訂金嗎?進去後都安排好,有比較輕鬆,再付後面,這樣可以嗎?A (即被告):這樣就不要再改了…」等語,此有該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2 頁背面),顯見吳國輔係因認被告可代為安排使被害人賴榮富之子在監服刑事宜,而請教被告相關處理方式。再據證人吳國輔於原審證稱:「(為何你都要幫被告去外面跟人家說他有辦法解決官司問題,進而再跟被告聯繫?)…楊黃俊…是因為我自己有200 多萬元丟在瑞盈必得公司,就希望楊黃俊趕快交保出來,因為我認識『三哥』,以為他是法務部的人員,希望楊黃俊能趕快出來處理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 頁),益見證人吳國輔誤認被告為法務部人員且有能力代為處理司法案件無訛。 三、經查: ㈠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及9 所示對被害人薛正坤、楊博文、楊宏文、黃平治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薛正坤於檢察官偵查及南部機動站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75 、279 至282 、285 、286 頁)、楊博文於南部機動站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09 至213 頁)、楊宏文於南部機動站、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0 至142 頁、147 頁)、黃平治於南部機動站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72 之1 至272 之3 頁),及證人吳國輔於原審證述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19 至121 頁),並有附表四至七所示被告與薛正坤、王欣欣、楊宏文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他字卷第4 、5 頁、偵查卷第136 、137 頁、143 頁背面至145 頁、217 頁背面至218 頁、第303 頁),及警方在被告住居處扣得附表三編號6 、14、17、24所示薛正坤、黃平治之訴訟資料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 向賴榮富詐騙部分,業據其於南部機動站調查時供稱:「我認識吳國輔、賴榮富等2 人…賴榮富是吳國輔介紹的,我跟他只是見過1 次面…」、「…賴榮富…透過吳國輔曾拜託我,幫忙讓他在桃園監獄服刑的兒子賴智宏…擔任雜役工作,當時我透過吳國輔向賴榮富開價50萬元,賴榮富向吳國輔表示願意先付20萬元前金,事成再付剩下的30萬元…」、「…大家都叫我『三哥』…」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298 頁背面)。證人吳國輔於偵查中證稱:「…賴榮富…打電話給我,要我約李柏良,請李柏良幫忙賴智宏入監時可以安排比較輕鬆的工作,我就打電話約李柏良,李柏良就跟我說他要安排,他說他全台灣監獄都很熟,可以幫忙處理,李柏良就跟我說可是要50萬元要打點,我就轉述此事給賴榮富,賴榮富說先付20萬元,他要我轉交給李柏良,我在土城交流道的統一超商交給李柏良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於原審證稱:「(賴榮富希望可以藉由你找到『三哥』,他是有何目的?)是要看『三哥』跟監獄裡面有無關係,能否讓賴智宏服刑…比較輕鬆」、「我有跟李柏良聯絡,他們有見面」、「李柏良說他有關係,要去瞭解以後,再看如何安排」、「他(即指被害人賴榮富)是認為萬一沒有幫他完成的話,一次要拿那麼多,所以他希望先拿前面」、「(20萬元你有無先拿到錢再交給李柏良?)有」、「(你拿到錢後有無轉交給李柏良?)有,拿到錢的當天…轉交給李柏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 至108 頁)。而證人賴榮富於南部機動站調查時證稱:「…因為102 年初吳國輔知道我次子賴智宏在桃園監獄服刑…我…請他幫忙處理,希望可以安排比較輕鬆的工作,最重要是賴智宏在獄中不要被人欺負」、「…吳國輔跟我說…我需要先支付給他20萬元…於是我於102 年1 月18日賴智宏入獄前與吳國輔…約在大園鄉中正東路的7-11,到了之後我就將20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吳國輔…」等語(見偵卷第155 頁背面、第156 頁);於偵查中證稱:「(何人跟你說需要20萬元幫忙讓你兒子有比較好的待遇?)吳國輔…」、「(你確實有交付20萬元給吳國輔?)有」等語(見偵卷第326 頁背面)。再者,於102 年1 月17日18時31分29秒,被告(下稱A)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國輔(下稱B)通聯,內容為:「B :『三哥』…可以先付訂金嗎?進去後都安排好,有比較輕鬆,再付後面,這樣可以嗎?A :這樣就不要再改了…B :…我知道,要付多少訂金你跟我說,我再跟他說…A :…訂金就5 分之2 …B :…先20進去,再慢慢處理」有該通聯之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2 頁背面)。此通話內容核與被告所述其曾透過吳國輔向賴榮富索取50萬元,而賴榮富僅先支付其中之20萬元、證人吳國輔證述被告向其表示需要50萬元打點賴智宏的事,經其轉述後,被害人賴榮富即表示先支付其中之20萬元,及證人賴榮富證稱其曾交付20萬元予證人吳國輔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並無能力使被害人賴榮富之子賴智宏於服刑時獲得較佳待遇,卻以得協助處理為由收取費用,顯有詐騙情事。被告無力關說司法案件,已如前述,然被告卻利用誤認其為法務部人員且有能力代為處理司法案件之證人吳國輔,以得協助賴智宏在監執行時獲得較好待遇為由,向被害人賴榮富收取費用,顯有詐騙被害人賴榮富之情事無訛。 ㈢就被害人賴榮富曾否與被告會面,及除實際交付之20萬元,被告有無再要求被害人賴榮富支付其他款項等節,證人賴榮富在南部機動站調查時證稱:「…『三哥』,我只有和他說過1 次電話,但從未見過面…」、「吳國輔…雖然有提及尾款之事,但並未明確說出金額,只稱事成之後會再與我談…」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想要跟李柏良見面?)有,但沒有見到面」等語(見偵卷第326 頁背面),然此與被告、證人吳國輔前揭俱稱被告曾與證人賴榮富會面及被告原係要求證人賴榮富支付50萬元之費用,後始改為先收取其中20萬元之情節有異,亦與前開102 年1 月17日18時31分29秒被告與吳國輔之對話內容不合,是證人此部份所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被告於原審辯稱:係證人吳國輔主動向被害人賴榮富索取20萬元,後來交給伊,伊並不知情云云。惟吳國輔向被害人賴榮富取得20萬元後,即將之交予被告,可知吳國輔係擬將被害人賴榮富委託之事宜交由被告進行,並非自行處理,則倘吳國輔於向被害人賴榮富收取前開款項前,從未曾與被告聯繫,其又豈會知悉被告進行該等事宜所擬收取款項之確實金額?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㈣被告於收受前開20萬元後,固隨後返還予被害人賴榮富,此據證人吳國輔於原審證稱:「後來李柏良把20萬元退還給他(即指被害人賴榮富)…」、「(大概拿了20萬元之後多久才退還?)一、兩個禮拜」、「(是以何方式退還給賴榮富?)被告交給我,我再去賴榮富的住處親自交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 頁),核與證人賴榮富於調詢時證稱:「…2 月初…吳國輔…將20萬元現金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於偵查中證稱:「(吳國輔有無還20萬元給你?)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26 頁背面),可認於102 年2 月初,被告即透過證人吳國輔將上開20萬元交還予被害人賴榮富。然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既以前開疏通賴智宏在監執行待遇乙事之不實理由而輾轉自吳國輔處取得被害人賴榮富支付之20萬元,被告之詐欺犯行業已既遂,縱其事後退還款項,亦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被害人陳玉雲曾於被告位在臺中市寶慶街之住處,陸續輾轉交付共計275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陳玉雲部分…我有跟他拿過275 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另於原審供稱「證人是交錢給楊先生,楊先生再交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核與證人陳玉雲於原審證稱:「(被告跟妳拿多少錢?)陸陸續續拿了兩百多萬元」、「(妳拿錢是拿給我或拿給楊先生?)我是拿給楊先生,但是大家都有在現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6至87頁、第94頁),復有證人即事後受被害人陳玉雲所託向被告追索款項之周玉惠證稱:「(…妳於調詢時稱:『陳玉雲曾告訴我說她在李黃玉秀(即被告配偶)夫婦位於台中市寶慶街住處陸續支付45萬元、30萬元、60萬元、25萬元、75萬元、40萬元,共計275 萬元…』…是否實在?)實在,是陳玉雲用筆記寫給我」等語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00 至101 頁),是被害人陳玉雲確曾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寶慶街之住處內,陸續輾轉透過前開「楊先生」交付共計275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起訴及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詐騙被害人陳玉雲之地點包含臺北,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至證人陳玉雲於原審固證稱:「(妳拿錢給被告李柏良時,妳是自己拿給被告,還是透過一個姓楊的人拿給被告的?)就大家一群人在那邊,我是親手拿給李柏良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8頁),然此與其在原審上開證稱是透過「楊先生」交付款項予被告不符,與被告所述亦有出入,是證人陳玉雲證稱係將款項親自交予被告乙節是否可採,不無疑義,然因其於原審證述時,距交付款項之時間已有數年,交付款項之枝節事項難免記憶模糊,此尚無礙於其其餘所述之可信性。 ㈥證人陳玉雲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被告在做什麼工作?)調查員」、「(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是調查局的人員?)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其於原審另證稱:「…拜託他(即指被告)幫忙我兒子被關一事,他說要把我兒子救出來」、「(被告…有無跟妳討錢說有錢才能救?)有…」、「(被告跟妳拿多少錢?)…兩百多萬元」、「(每次被告跟妳拿錢說要去大陸辦事情,妳有無跟被告問事情要如何處理?)他沒有說,他只說要辦理讓我兒子出監的事情」、「被告是跟我說他要去救我兒子回來臺灣,讓他無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至87頁、第91頁、第94頁),足徵其係為委託被告協助處理減輕在大陸地區服刑之子賴伯宏之刑責並遣返回臺始交付前開275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被告於南部機動站調查亦供稱:「約於100 年間,陳玉雲的兒子賴伯宏因為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電話詐欺犯罪,被…逮捕,陳玉雲…請我設法不要讓他(應為『她』之誤)兒子被執行死刑,並將人救回台灣…」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足徵被害人陳玉雲係因相信被告得協助減輕其子賴伯宏於大陸地區犯罪之刑責並將之遣送回臺之事宜,始交付上開275 萬元予被告無訛。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佯稱可協助被害人陳玉雲處理前開事宜而施用詐術之時間係於101 年間,容有誤會。 ㈦被害人陳玉雲之子賴伯宏迄今仍在大陸地區服刑,並未遣送回臺乙節,業據證人陳玉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5頁),是被告收取被害人陳玉雲交付之275 萬元後,並未成功協助將賴伯宏遣送回臺。被告亦供稱:「…證人的兒子是那邊詐欺的主謀…這個沒有死就很好了…我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證人陳玉雲於原審另證稱:「(妳在調查局有說被告去大陸的時候有看到妳兒子,是否如此?)看到一次」、「(妳稱跟李柏良去…那是何人?)那個人現在都不在臺灣,找不到人」、「(該人的姓名為何?)我只知道大家都稱呼她為『阿姑』」、「(該人是否有打電話跟妳說她有看到賴伯宏?)是,也有說上話…」、「(該人是否跟妳說她在監獄裡面看到賴伯宏?)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足徵被告收取被害人陳玉雲之款項後,確曾前往大陸地區並安排與被害人陳玉雲熟識之人前往監獄與賴伯宏會面,被告既已安排上開與賴伯宏於大陸地區監獄內會面之事宜,可認其當時就賴伯宏於大陸地區所犯罪嫌已有所了解,則被告當時就其有無能力協助處理賴伯宏所涉案件自應知之甚詳。再參以被告曾向被害人陳玉雲佯稱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已如前述,而被告安排於大陸地區監所與賴伯宏會面後,仍持續要求被害人陳玉雲支付款項一節,已據證人陳玉雲於原審證稱:「(…看到妳兒子之後,被告…或其他人有無再跟妳拿錢要處理妳兒子的事情?)有,後來還是有跟我拿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頁),倘被告並無詐騙被害人陳玉雲之意,豈需向被害人陳玉雲佯稱其身份?又豈會於明知其無力協助處理賴伯宏之案件後,仍持續收取被害人陳玉雲為達成上開目的而支付之款項?另參以事後是經被害人陳玉雲不斷追討前開款項,被告始將其子李晉頡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害人陳玉雲作為擔保,後經被害人陳玉雲委由證人周玉惠協助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後,被告始全數返還被害人陳玉雲交付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南部機動站調查時陳稱:「…最後事情…沒有辦成,後來陳玉雲一直要求我返還…活動費,我…先將我兒子李晉頡新竹的房屋設定抵押給陳玉雲…」(見偵查卷第24頁),與證人陳玉雲證稱:「(…妳兒子沒被救回來,你才跟被告討錢?)是」、「(妳叫周玉惠跟被告討錢,有無討到錢?)有」、「(妳有無拜託周玉惠幫妳聲請要拍賣李柏良的兒子的房屋?)有,因為李柏良欠我的錢不還我」、「(李柏良欠妳的錢,是否為妳之前交給李柏良,說要去大陸救妳兒子回來的那些錢?)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至88頁、第95至96頁),證人周玉惠證稱:「(陳玉雲有無有跟妳表示過她有遭人騙錢的情況,拜託妳去追討款項?)有」、「(陳玉雲當時表示被誰騙了多少錢?)她說…小孩在大陸…遭判刑…有人說要幫他打通關係…回來臺灣…拿了兩百多萬元…」、「(妳有幫陳玉雲處理款項的追討,而且妳也有幫她聲請強制執行,就妳所知,陳玉雲先後到底付了多少錢…)…我也不清楚確切是多少,因為我接觸的時候是說還到剩下100 多萬元」、「(到何時被告以何方式返還這些錢?)我們到新竹查封李晉頡的房子並聲請拍賣…後來李黃玉秀(即被告之配偶)…在法院當場開一張支票給我們,我當場撤回強制執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98頁、第100 至101 頁),是被告於知悉其無力處理賴伯宏所涉案件後,不僅仍持續向被害人陳玉雲收取款項,事後亦係經被害人陳玉雲索取,甚且委由證人周玉惠就被告之子李晉頡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方被動陸續返還向被害人陳玉雲收取之款項,倘被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何以不於察覺其無力處理被害人陳玉雲所委託之事宜時,即主動返還款項?此益徵被告確係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要求被害人陳玉雲交付上開款項無訛。 ㈧證人即被告配偶李黃玉秀於南部機動站調查時固曾稱:陳玉雲委託被告營救在大陸犯案的賴伯宏,曾交付150 萬元,被告去大陸了解以後,才發現賴伯宏是詐欺集團主謀,沒辦法將賴伯宏遣返云云(見偵卷第97頁背面),然嗣復陳稱:伊只知道陳玉雲有委託被告處理賴伯宏在中國之官司,但伊只有幫忙傳話,細節伊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等語(見併辦影㈠卷第1 頁背面)。是證人李黃玉秀是否清楚被害人陳玉雲與被告間之協議,實非無疑,尚難遽以其所述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陳玉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給李柏良的錢有一部分是要支付他去大陸的機票錢及旅費;伊有與李柏良去大陸與兒子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被告亦以其曾協助前往大陸地區監所探視賴伯宏之事宜,且後來才知悉賴伯宏為詐欺集團之主嫌,其才無法處理,並無詐騙之意云云。然被害人陳玉雲係為委由被告協助遣返賴伯宏返臺之事宜始交付上開275 萬元,並非委由被告協助探望賴伯宏之事宜,是不能僅以被告曾協助探望賴伯宏即認被告無詐騙之情事,況被告於探視賴伯宏且知悉賴伯宏所涉罪嫌之情節後,猶仍持續向被害人陳玉雲收取款項,苟被告無詐騙被害人陳玉雲之意,又豈會如此?是不能以被告辯稱係事後才知道賴伯宏為詐欺集團主嫌,犯罪情節較重云云,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所示之物中,其上雖手寫記載「賴伯宏50萬由陳先生(什麼大名)交給什麼水利部部長(李顯紅部長)…」等語,有該物扣案可佐,而被告於南部機動站調查時自陳該物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237 頁背面),然依此記載,並無法知悉被告曾否確實協助處理賴伯宏返臺事宜,自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其上固以電腦打字載有「三哥請查照:…請家屬於2010/9/8確認是否要委託處理…請家屬交代律師要賴人不要說太多…此案件副部長只幫忙聯絡…疏通費用也未經副部長之手…(均為簡體字)」、「三哥…您吩咐我查的人(賴伯宏)…不像大哥您說的那麼簡單…且他也不是你們臺灣人所說的運輸手(車手)身分…當初所說處理費用30萬的價碼是針對運輸手…(均為簡體字)」等語,並屬名「顯紅(簡體字)」,有該物品扣案可佐,而對該等文件,被告於南部機動站調查時固陳稱:「…因為賴伯宏的案子沒有辦成…所以李顯紅寫了這3 張資料…作為他的解釋」云云(見偵查卷第238 頁),然細繹上開文件所載要求賴伯宏之家屬於99年9 月8 日即需確認是否委託處理賴伯宏案件之內容,顯與被告前開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被害人陳玉雲係於100 年間始向其提及請其協助讓賴伯宏遣返回臺之事宜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24頁),況該3 紙資料俱為電腦打字而成,究由何人所製作亦無法確知,是自無法僅以上開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文件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事後固已返還被害人陳玉雲交付之款項,惟被告既以可代為協助賴伯宏返臺事宜之不實理由,向被害人陳玉雲取得275 萬元,該部分之詐欺犯行業已既遂,縱被告事後退還款項,亦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 ㈨被告於南部機動站調查時陳稱:「楊黃俊是吳國輔介紹的…楊黃俊因非法吸金被檢調單位偵辦,楊黃俊是公司負責人,因涉嫌重大被羈押,吳國輔為取回投資款項要我想辦法幫忙能讓楊黃俊交保出來,後來羈押期滿吳國輔也有帶楊黃俊與我見面研商案情,這兩次我都有透過吳國輔向楊黃俊本人或親友、股東索取金錢,但金額我現在記不清楚了」、「(…楊黃俊羈押期間,吳國輔曾致電給你請你設法讓楊黃俊交保,你要求…活動費並要求先支付一半給你…,是否屬實?)是的,我當時要吳國輔去找楊黃俊親人或公司股東去湊…但因為楊黃俊父親沒錢加上公司股東不願意出錢…所以…我沒有拿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證人吳國輔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有投資瑞盈必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是」、「(是否認識負責人楊黃俊?)認識」、「(楊黃俊因為這個公司…在101 年11月14日有遭台北地檢署聲押,這件事情你是否曉得?)我曉得」、「(楊黃俊被聲押後,你有無跟他的父親楊啓夫聯絡?)有」、「(…為何要跟楊啓夫聯絡見面?)因為我是公司投資者,我有很多錢投在那一家公司」、「(你當時有無告訴楊啓夫說你可以協助他處理楊黃俊辦理交保的事情?)有」、「(你怎麼跟楊啓夫說明的?)我跟他說我認識法務部的人即『三哥』,看能否讓他趕快交保出來,處理事情」、「(楊啓夫有無跟問你說辦理交保需要多少費用?)有」、「(你如何回答?)我說我不知道,我要去問「三哥」才知道」、「(…你有無馬上跟李柏良聯繫,請他幫忙處理楊黃俊這件事情?)有」、「(你在調查局的時候是說當時李柏良打電話給你,要你轉達說要打點相關人員需要120 萬元,你就把這個訊息轉達給楊啓夫…是否正確?)正確」、「(你把120 萬元價格告訴楊啓夫後,楊啓夫是何反應?)他就說他要研究看看,後來就拒絕了」、「(這120 萬元李柏良有無跟你說要一次付或分期付?)好像有說可以先付一半60萬元」、「(你有無把先付一半60萬元這個訊息再去告訴楊啓夫?)有…」、「(楊黃俊的案件還在被羈押當中,是否為你問楊啓夫說是否需要找人家幫忙?)是」、「(幫忙的這120 萬元的數字是李柏良跟你講的,還是你建議李柏良的?)是李柏良講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 頁至112 頁、第115 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啓夫亦於原審證稱:「(楊黃俊是你的兒子?)對」、「(…瑞盈公司有一件吸金案件,楊黃俊…被羈押…?)對」、「(楊黃俊在羈押這段期間,吳國輔有無來跟你聯繫、知道這個情況?)有,他說『你兒子被收押想要交保,我有朋友是調查局的人,有辦法幫你們喬一下,讓他趕快交保…他可以幫忙處理…』…我說…哪有可能那麼好康…不可能,我沒有錢,過沒有多久他又跟我說…我說一毛錢都沒有…」、「(吳國輔…說要多少錢可以交保?)不是說要拿去交保,是說要去運轉一下才可以交保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至28頁)。綜合上開被告供述、證人吳國輔及楊啓夫之證述,足知101 年11月間,證人吳國輔所投資之瑞盈必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黃俊因涉嫌吸金案件遭羈押,證人吳國輔向被害人即楊黃俊之父親楊啓夫表示有任職法務部之友人得代為處理使楊黃俊早日交保,並聯繫被告確認所需之活動費後,被告即表示需120 萬元,經吳國輔轉知被害人楊啓夫後,因未獲應允,吳國輔即再與被告聯繫,經被告同意先支付其中半數後,吳國輔再轉知予被害人楊啓夫等情無訛,佐以被告並未任職於法務部所屬機關,亦無能力疏通、關說司法案件,業如前述,然於吳國輔為楊啓夫詢問上開楊黃俊交保事宜時,不僅未明確告知吳國輔其並非法務部人員之情事,反要求吳國輔向被害人楊啓夫轉述處理上開事宜所需之費用,顯係有意利用吳國輔佯稱其為法務部之人員,有能力疏通司法案件云云,而向被害人楊啓夫詐取財物無誤。 ㈩被告於南部機動站調查時固供稱:在楊黃俊羈押期間,伊向吳國輔提出處理楊黃俊交保事宜之費用是60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與證人吳國輔前開所述之120 萬元有異,此部分參以被告於南部機動站調查時調查陳稱:伊透過吳國輔向楊黃俊親友索取之金額伊記不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可認前開被告透過證人吳國輔向被害人楊啓夫索取之活動費金額究係為何,係以證人吳國輔所述之120 萬元較為可採。另證人楊啓夫於原審固證稱:吳國輔第一次向伊提到是否委由他人處理楊黃俊交保事宜時,就已經和伊表示活動費需100 萬元,第二次向伊提到時又改成60萬元分2 次收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7至28頁),然此與證人吳國輔所述係先與被害人楊啓夫提及是否委由他人處理被害人楊黃俊之交保事宜後向被告詢問,才向被害人楊啓夫提出120 萬元活動費之金額,因未獲允諾,才再向被害人楊啓夫表示可以先付60萬元等情節顯有出入,參以證人楊黃俊於南部機動站調查時就其聽聞被害人楊啓夫轉述證人吳國輔所告知之活動費金額一節,係證稱:「(你於羈押期間,吳國輔是否與你或家人取得聯繫,表示可以透過管道讓你交保…)…我交保之後,我父親楊啓夫才告訴我…吳國輔曾向他表示有一個朋友綽號『三哥』,可以…120 萬元打點…讓我儘快交保…我父親一直推拖…後來…吳國輔表示可以先付一半60萬元,等到我順利交保後再給6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1 頁),可見被害人楊啓夫就證人吳國輔前開向其提出之活動費金額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是被害人楊啓夫於原審證述吳國輔向其提出前開活動費之過程,記憶是否無誤,並非無疑,實難遽以其前開所述即認前開證人吳國輔所述被告要求轉告之活動費金額有誤,或認證人吳國輔未經詢問被告即向被害人楊啓夫提出前開金額。 被告於南部機動站調查時供稱:「楊黃俊是吳國輔介紹的…楊黃俊因非法吸金…涉嫌重大被羈押,吳國輔為取回投資款項要我想辦法幫忙能讓楊黃俊交保出來,後來羈押期滿吳國輔也有帶楊黃俊與我見面研商案情…」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證人楊黃俊於南部機動站亦陳稱:「(瑞盈必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我」、「…因販賣『戲遊記』遊戲點數產品涉嫌吸金,於101 年11月13日…我…被帶回臺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完畢後至臺北地檢署複訊…遭到聲押,隔(14)日法院裁定收押…」、「我與『三哥』碰過兩次面…我記得第一次是在102 年4 月初…『三哥』透過吳國輔安排…當時…『三哥』向我表示他是法務部退休人員,在檢調及法院有人脈關係…可以幫我擺平這個官司…需要一筆錢…第二次…『三哥』直接到我…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0樓的瑞盈必得公司辦公室,並向我開價行賄金額100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1 頁)。而證人吳國輔於原審證稱:「(楊黃俊羈押期滿出來之後,你有無和他聯絡?)我有找他,因為我有投資…問他錢要怎麼還」、「(你跟楊黃俊聯絡之後,你有無跟他講說你有認識『三哥』,可以幫忙處理後續官司的問題?)有」、「(楊黃俊如何回答?)他就叫我約李柏良跟他見面」、「(李柏良跟楊黃俊後來第一次有無見面成功?)有」、「…第二次見面是李柏良打電話給我,要約楊黃俊出來」、「(第二次見面是在什麼地方?)在楊黃俊的公司,第二次見面時我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 至113 頁)。足徵被害人楊黃俊釋放後,曾與被告見面,被告於第一次會面過程中向被害人楊黃俊陳稱自己為法務部退休人員,有人脈解決被害人楊黃俊之上開訴訟案件,第二次於證人楊黃俊之辦公處所會面時,被告即向證人楊黃俊索取為解決上開案件所需之行賄費用100 萬元。 參以被告(下稱B )於102 年4 月2 日17時22分49秒,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國輔(下稱A )、楊黃俊(下稱C )2 人對話,內容為:「A :三哥,『楊董』晚上的飯局…怕會太晚,不然他在我旁邊,你跟他說。B :好…C :三哥,我『楊董』…看是禮拜三、四,你定個時間我配合你…B :禮拜四我要出國…C :那就…明天…B :明天什麼時候?…B :昨天晚上有講過了,不能再拖了,明天早上……C :好…我把明天早上空下來…你等一下A :…你一定要早上嗎?B :那他飯局幾點?A :7 點。B :現在5 點多…你們在哪裡,我去跟你們碰頭…A :…在公司…B :…幾段幾號?A :基隆路2 段」有該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3 頁);而該段對話內容,經證人楊黃俊陳稱:「這通對話是我…第二次與『三哥』約碰面的情形,當時吳國輔…想要幫『三哥』和我約見面時問,所以他當場就打電話給『三哥』,並將電話拿給我…後來我跟『三哥』約隔天早上,但吳國輔沒有時間,『三哥』就直接在下午5 點多跑到我公司,當時吳國輔因為有事先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51 頁背面),可知被告確有急於與證人楊黃俊會面之情事。倘此與被告自身並無利害關係,其又何必急於相約證人楊黃俊會面?益徵證人楊黃俊前開證稱被告於其辦公處所見面後,即向其提出處理上開訴訟案件需100 萬元之行賄費用等語,應屬可信,被告自陳並無能力疏通司法案件,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曾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佯裝為法務部人員,向被害人楊黃俊佯稱得代為運作解決被害人楊黃俊前開訴訟案件,並要求楊黃俊提出100 萬元之費用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於南部機動站調查時固陳稱:伊只有向楊黃俊要60萬元而已云云(見偵卷第22頁背面),與證人楊黃俊所述之100 萬元有所不同,參以被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曾自陳其不記得向楊黃俊索取之金額(見偵查卷第22頁),則其索取之活動費金額應以證人楊黃俊所述之100 萬元較為可採。被害人楊啓夫、楊黃俊並未誤認被告得代為疏通使被害人楊黃俊交保或解決被害人楊黃俊之訴訟案件而支付費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啓夫於原審證稱:「(你有無跟吳國輔說你不想做這種事?)我說我沒有錢,一毛錢都沒有,沒有那麼好康這樣就可以交保…」、「(…楊黃俊交保出來之後,吳國輔還有跟他…談官司運作的問題?)好像有一次曾經聽他說要跟誰見面這樣而已,我跟他說你不要傻了…他說他沒有那麼傻,那是賄賂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至29頁),證人楊黃俊於南部機動站調查時陳稱:「…我覺得現在辦案程序相當嚴謹,不太可能可以透過行賄的方式將官司擺平,因此我根本沒有意願要請他(即指被告)幫忙…」、「因為吳國輔是我們公司的會員,加上我們做生意的不願意得罪人,多少做點人情給他,所以並沒有直接拒絕『三哥』…」等語(見偵查卷第151 頁背面),足認被害人楊啓夫並未誤認被告得代為疏通使被害人楊黃俊獲得交保,被害人楊黃俊亦未誤認被告得代為疏通其所涉之司法案件而支付費用予被告無訛。 被告於原審固辯稱:楊啓夫、楊黃俊之部分,都是吳國輔自己聯繫,伊不知情,後來證人吳國輔告訴伊後,伊也拒絕證人吳國輔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吳國輔、楊黃俊前開所述之情節有異,亦與被告前揭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之內容有悖,是否可採,顯然有疑,參以被告確曾與被害人楊黃俊通聯相約見面,此有前開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17時22分49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3 頁),亦與被告辯稱曾拒絕證人吳國輔介紹處理被害人楊黃俊訴訟案件之情節顯然不同,足見被告此部份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證人葉錦堂於南部機動站調查時證稱:「我曾經在…101 年底與高嘉良及楊錫卿『綽號卿仔』一同…與李柏良見面…」等語(見併案影印卷第39頁);證人楊錫卿亦證稱:「我認識高嘉良及葉錦堂,我認識他們很久了,高嘉良是我旗山當地的人……葉錦堂是我透過朋友認識的…。」、「約在101 年秋天時,我在高嘉良高雄市住家泡茶聊天,高嘉良知道我與葉錦堂熟識,言談中高嘉良表示有認識一個職等蠻高的人,可以介紹給我們認識幫忙處理有關葉冠亨酒駕肇事的事情,我基於好意回去後將這個訊息告訴葉錦堂,經他同意後我打電話給高嘉良表示同意見面,不久後高嘉良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和『三哥』見面,我與葉錦堂、高嘉良一同北上新竹,『三哥』開車到新竹高鐵來接我們,開了蠻遠一段路到桃園龍潭一間餐廳吃飯,一開始『三哥』先問我們有什麼需求……之後『三哥』就表示他與副總統是結拜兄弟,並表示在有天秤標誌單位任職……。」、「『三哥』跟我說的都是官司的流程,並表示要『插花插在前』,意思是要錢去疏通法官…」等語(見併辦影印卷第42、43頁)。證人高嘉良亦證稱:「與葉錦堂見過一面,係因去年底或今年初,應卿仔《即楊錫卿》之邀請,與卿仔、葉錦堂搭高鐵到桃園與李柏良吃飯」等語(見偵查卷第190 頁),被告亦供稱:「我與卿仔見過,一次是由高嘉良帶葉董及卿仔搭高鐵到新竹站,我開車載他們到龍潭吃飯,在吃飯過程中,卿仔說要我幫忙雙方和解的事情;也請我幫忙能活動法院減輕葉冠亨的刑期…」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是高嘉良、葉錦堂、楊錫卿等確有為葉錦堂之子葉冠亨涉案而與被告見面一節,且被告有向高嘉良佯稱在「有天秤標誌單位任職」,應堪認定。 被告在南部機動站調查時另供稱:「…101 年10月底,葉冠亨父親『葉董』的保鏢『卿仔』透過高嘉良找到我,高嘉良告訴我葉冠亨的酒駕肇事官司『葉董』要求我設法幫他們跟受害家屬達成和解,另外要求我關說行賄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以爭取較輕的判決」、「…我開車載他們…吃飯過程中…請我幫忙能活動法院減輕葉冠亨的刑期,如果事成要給我『車馬費』…」、「…我故意開口向『卿仔』索取…300 萬元的『車馬費』…」、「(…葉錦堂要求你幫忙行賄的對象究係高雄地方法院亦或是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的法官…)他要我處理的是二審的法官」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核與證人高嘉良於南部機動站調查時證稱:「…李柏良曾陸續透露他的人脈跟關係很好,…我也瞭解李柏良在電話中向我暗示需要花錢行賄高雄地院法官才能疏通本案」、「…李柏良多次在電話中與我通話時,有意無意的向我透露他與法官熟識,有辦法疏通案件,但需要金錢才能擺平」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而被告(下稱A )與證人高嘉良(下稱B )於101 年11月間曾分別為如下之通話:⑴101 年11月14日7 時29分35秒,內容為「A :『清仔』(應為『卿仔』)的事情…他說要拿『3 個人』給我…昨天也沒拿給我,他指定要3 個其中的1 個,也沒有拿給我…B :…他回來要看決定是誰,應該是這樣,昨天你沒聽清楚,大嫂也有跟他說這是多方面的,好朋友有一個,也要再多找一個…A :那我說的『範圍』他要嗎?B :…他昨天在我家有打給那個,但他們是約早上見面再談…A :那你跟他說,時間很緊,如果要再慢幾天,我就沒辦法了…」等語;⑵於101 年11月20日11時18分29秒,內容為「A :『清仔』會找你嘛!…B :應該是會找我啦!…A :但是他們要做的範圍大家配合,如果可以就幫忙,如果不行就算了…A :我也在你的面前跟他的面前說,花插在前面那個,但是那個花,幾枝花我是不知道喔!…A :花插前面,他們都是這樣喔!假如那個的話,桌角都不會缺角的喔!都會拿回來還我就對了。」等語;此有該等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8 頁、併辦影㈠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就上開通話,被告供稱:「所謂『3 個人』是『卿仔』與我接觸時,告訴我會給我二審承審法官的名單,並指定要『處理』的那個法官,所謂『範圍』就是我是問高嘉良我所說的『車馬費』300 萬元『葉董』是否願意接受,另外我是想透過高嘉良及『卿仔』向『葉董』表示,如果要行賄法官的話不要太接近做出判決的日期…如果事情沒有辦成,法官會將錢退還給我們,不會少一毛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亦曾坦承詐取被害人葉錦堂財物未遂情事(見偵查卷第336 頁),參以詐騙財物係一犯罪行為,如非確有其事,被告應無在自由意志下,率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高嘉良之證述可資佐證,益徵被告確以疏通葉冠亨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減低葉冠亨之刑期,曾與被害人葉錦堂會面,並曾向陪同被害人葉錦堂會面之人員要求300 萬元之費用無訛。被告事後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在原審為羈押訊問時翻異前供改稱:「…我沒有說要行賄法官,那是高嘉良跟葉錦堂他們講的,說這300 萬是他要直接報答給高嘉良跟我,但是我不答應…」云云(見聲羈卷第13頁),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證人楊錫卿於南部機動站調查時雖證稱:「…我只是請『三哥』幫忙民事和解的事…」、「但『三哥』並沒有向我提到要300 萬元『車馬費』的事情,我們也沒有同意要活動法官的事情」、「沒有提到確實的數字」等語(見併辦影㈠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及於原審證稱:「(…被告有無向你或葉錦堂明示或暗示他可以去疏通法官這種情況?)…沒有,當時沒有,那是後來有說『插花要插在前』…就是類似這種說法而已」、「(被告跟你說『插花要插在前』…有無跟你說需要一些費用、多少錢?)沒有,如果說數字就很明確,真的沒有」、「(被告有無跟你講一個明確的數字或是類似暗號的方式跟你講大概要多少?)沒有」、「(高嘉良不管是親自見面或是電話,有無向你暗示過這個官司需要一些疏通的範圍,講這些類似的暗語?)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 至9 頁、第12至15頁、第19頁、第25頁),證人葉錦堂於南部機動站調查時亦證稱:「我有請託李柏良居間幫忙與我兒子葉冠亨酒駕肇事致死案的家屬和解,李柏良當場答應會幫我們和解,他沒有提及紅包的金額,也沒有說要行賄承審法官的事」、「…我本人因為認為李柏良講話不實在,所以沒有再與他聯繫」等語(見併辦影㈠卷第39頁),於原審證稱:「我是透過…楊錫卿…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可以…幫我民事和解…」、「我跟他拜託說我兒子發生車禍,看能否民事和解」、「(你除了有問李柏良民事和解的問題之外,有無問李柏良其他的事情?)沒有」、「(被告有無跟你說他可以幫你爭取你兒子的官司刑度可以輕一點?)沒有」、「(當時被告除了說要幫你民事和解部分外,他有無提到說他有辦法活動法院、疏通法官的事情?)沒有」、「(李柏良…有無跟你說要幫你兒子處理官司的事情需要一筆費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至74頁、第76頁),證人高嘉良於南部機動站調查時亦證稱:「李柏良並未直接向我或『卿仔』表明葉冠亨的案件他跟哪一位高雄地院法官接觸,沒有明確告訴我行賄的款項數目…」、「至於事後葉錦堂、『卿仔』係如何與李柏良接觸…應該要由他們來回答」等語(見偵查卷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於偵查中證稱:「(李柏良有無要求多少錢?葉錦堂有無給錢?)李柏良都沒有跟我說,葉錦堂有無給錢,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9 頁背面)。俱與被告所陳不符,參以證人楊錫卿係受葉錦堂之託,出面與被告洽談,證人高嘉良係穿針引線者,而行賄法官,無論係違背職務與否均係犯罪行為,依被告上開所陳,證人楊錫卿尚表示會提供法官名單,並指定要處理之法官名單等情,足徵渠等上開所證顯係為規避自己責任所為說詞,況未具體說出疏通法官之金額,亦不影響於被告已著手詐騙行為之認定,是證人高嘉良、葉錦堂、楊錫卿此部分所證,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葉錦堂雖未參與被告與楊錫卿等人第二次及第三次討論,而依證人楊錫卿所證,其事後並未將被告所言轉述予葉錦堂,然楊錫卿既係受葉錦堂之託而與被告接洽,亦難謂被告所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尚未著手,是此部分事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採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與高嘉良通話中所稱「三個人」是指張大千的圖,不是指300 萬,因為他旁邊有人,大家都想沾一點邊,說那個很值錢,所以我在講的時候,高嘉良說「三個人」,我才說「三個人」看誰要買;所稱「範圍」是有三個人挑選其中一個人出來就好,還是再找一個也可以,因為大家都想買張大千的山水畫,三個人中挑選一個是指看價錢比較高的,至於「花插前面」是指要買圖的話先給訂金,不要就算了;「假如那個的話,桌角都不會缺角的喔,都會拿回來還我就對了」是指成交不成,沒有少,不會缺就是他訂金,如果不能成交,我們會原封不動還給他,該圖本來要賣95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至190頁)。然證人高嘉良於南部機動站調查時證稱:伊不清楚被告為何會說「那我說的範圍他要嗎」等(見偵查卷第193頁),果真是販 售名畫,縱證人高嘉良已忘記細節,亦應知悉係有關賣畫之事,始合於常情。再者,如買賣不成,除有違約外,應退還訂金,此為日常交易之常情,豈有再將訂金還給被告之理?又既然前開談話是以電話為之,且係賣畫何須以隱晦之言語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甚遠,核與其在偵查中所供不符,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高法定刑,顯不利於被告。又103 年6 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增加修正前所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等方式犯詐欺犯行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亦不利於被告。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規定,提高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復增定刑法第339 條之4 犯詐欺取財罪加重刑罰之規定,俱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日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五、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9 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 罪;就附表一編號7 、8 、1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國輔向被害人賴榮富傳達不實訊息及收取財物;就附表一編號7 、8 之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國輔向被害人楊啓夫、楊黃俊傳遞不實訊息;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國輔向被害人黃平治收取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高嘉良向被害人葉錦堂之代理人楊錫卿詐欺而未得逞部分,俱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均係佯裝其與司法人員熟識作為手段,先後向被害人楊博文詐取財物,被害人相同;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於101 年間,以佯稱可代為疏通訴訟案件及嗣後之執行事宜為由,多次向被害人薛正坤詐取財物,手法雷同,時間相近,且被害人相同;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於102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17日,先後佯稱為運作被害人楊宏文轉任公務員等語,向被害人楊宏文索取費用,犯罪手法雷同、時間相近,被害人亦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為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而各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8 、10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對被害人楊啓夫、楊黃俊、葉錦堂施用詐術,然渠等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辯護人以被害人楊啓夫、楊黃俊並未相信被告有能力疏通司法案件,及被告並未直接向葉錦堂施詐,證人楊錫卿亦未轉告葉錦堂,認尚未著手,認被告應無罪責,尚屬無據。 六、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因而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假冒為法務部人員,以佯稱得代為疏通司法案件或公務員人事升遷為由,向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所示之人分別詐取財物,不僅造成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9 所示各被害人財產上受損害,亦減損公務人員、機關之形象,值得非難,並審酌所詐得之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擬詐取之金額,及前揭被告前曾以佯稱可代為疏通訴訟案件為由,詐取他人財物被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資料,猶以相類之手法詐取他人財物,顯徵其不知警惕,且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另衡以其犯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9 所示之犯行,犯後除前已將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詐得之金額全數返還予被害人賴榮富、陳玉雲,復已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得之40萬元返還予被害人楊博文、將附表一編號9 所示詐得之100 萬元返還予被害人黃平治及由被告之配偶李黃玉秀代匯30萬元返還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薛正坤之胞兄薛正忠、匯款5 萬元返還予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楊宏文,有證人薛正忠、被害人楊博文及黃平治於調詢時之證述、台北富邦銀行103 年4 月14日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可憑(見偵查卷第133 頁、第212 頁、第272-2 頁、原審卷㈠第7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身心情況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敘明:扣案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且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 、4 至5 所示犯行時聯繫所用,業經認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4 至5 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2 、18所示之物,被告之配偶李黃玉秀所有,業據被告於南部機動站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背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16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第236 頁背面至第238 頁),其中就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害人賴榮富輾轉經由吳國輔交予被告之訴訟資料,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係告訴人薛正坤交予被告之訴訟資料,附表三編號14中關於黃平治之訴訟資料則係由被害人黃平治交予被告等節,均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239 頁),然僅係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予被告了解相關案情之資料,尚難認係被告對告訴人薛正坤、被害人賴榮富及黃平治等人施用詐術時所用之物,亦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詐得之財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就附表三編號1-3 所示之筆記本及編號7 所示之物中雖載有賴伯宏之相關資料,然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藉之取信於被害人陳玉雲,尚難認係被告對被害人陳玉雲施用詐術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其餘筆記本、附表三編號2 、3 、5 、8 至13、15、16所示之物,則核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19至35所示之物,為被告之配偶李黃玉秀所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49至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行(附表一編號1 、6 至8 )或空言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 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後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冒名偽造借據之情事,原審認有此偽造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亦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附表一編號3 及10部分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佯稱係政府機關法務部人員,可以對職司審判之法官疏通,或佯稱法官欲借貸,除使被害人受有可能損失財產的風險外,並足使人民喪失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感,情節非輕,附表一編號3 部分得款300 萬元;編號10部分尚未得款,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各對法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犯後坦承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亦坦承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年已68歲,教育程度為大學學分班修畢,家境小康,此經其於南部機動站調查時自承在卷,並非貧困無以立足,前已因佯稱可代為疏通訴訟案件而詐取他人財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原審卷㈠第158 至163 頁),仍為相似手法為本件犯行,參酌後述上訴駁回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年多,出獄時已係古來稀之齡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三編號17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係犯附表一編號3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犯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其餘物品與編號10詐欺犯行無關,故不在此部分犯罪所宣告之刑下宣告沒收。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6 、7 至9 所示之詐欺犯行,犯罪手法雷同,而被告詐得之款項,除告訴人薛正坤、楊博文之部分外,其餘業已全數返還,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及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等情事後,爰就前開駁回上訴即附表一編號2 、6 、7 、8 、9 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 年、2 年、7 月、7 月、1 年6 月部分,與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3 所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2 、18所示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1 、3 至16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4之物;附表三編號1 -3所示之筆記本及編號7 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其餘筆記本、附表三編號2 、3 、5 、8 至13、15、16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9至35所示之物,俱與沒收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犯附表一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修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自不得就附表一編號2 、3 、6 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附表一編號1 、4 、5 、10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爰就得易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4 、5 、10部分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向被害人楊博文詐騙財物時,並偽造以「戴文芳」為借款人之借據,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起訴書附表已載此部分事實,惟漏引法條)。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楊博文於南部機動站調查時固證稱:李柏良有出面代替「戴」法官簽名出具借據(見偵查卷第211 頁)。然被告否認有冒用「戴文芳」之名義偽造借據(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證人戴文芳於本院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以其名義書立借據向楊博文借款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並提出100 年9 月12日以「楊家榮」名義出具代轉30萬元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97 頁)。卷附100 年3 月25日由戴文芳向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借款300 萬元之借款契約(見偵查卷第126 、127 頁),係以台中市○○區○○街00巷0 號9 樓之16號房屋,係為取得較好的貸款條件進而減少房貸壓力而由李黃玉秀以借名登記方式過戶給戴文芳,並重新貸款,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3 頁),證人戴文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借名登記一事,並有其提出之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198 頁)。是此與公訴意旨所載之偽造以「戴文芳」為借款名義人之借據俱無關聯,此外,卷內並無以「戴文芳」名義出具之借據附卷可資佐證。是難憑被害人楊博文之單方指訴,即認被告有偽造借據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與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十、關於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4 對羅毓維、李嘉玲、李金城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時間地點│詐騙方式 │既遂與否/│宣告刑 │ ├────┤ │ │ │是否返還所│ │ │(起訴書│ │ │ │詐得財物 │ │ │、併案意│ │ │ │ │ │ │旨書附表│ │ │ │ │ │ │編號對照│ │ │ │ │ │ │) │ │ │ │ │ │ ├────┼───┼────┼─────────┼─────┼────────┤ │1 │賴榮富│102 年1 │李柏良透過誤認其為│既遂/嗣已│李柏良犯詐欺取財│ ├────┤ │月間,在│法務部人員之友人吳│返還2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陸│ │起訴書、│ │桃園及新│國輔得知賴榮富之子│予賴榮富 │月,如易科罰金,│ │併案意旨│ │北 │賴智宏因案遭判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附表編│ │ │即將入法務部矯正署│ │算壹日。 │ │號3 │ │ │桃園監獄服刑,李柏│ │ │ │ │ │ │良遂基於為自己不法│ │ │ │ │ │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 │ │ │ │ │,透過不知情之吳國│ │ │ │ │ │ │輔向賴榮富佯稱:有│ │ │ │ │ │ │能力得使賴智宏於獄│ │ │ │ │ │ │中服刑時獲得較佳待│ │ │ │ │ │ │遇云云,要求賴榮富│ │ │ │ │ │ │支付50萬元之「活動│ │ │ │ │ │ │費」,致賴榮富陷於│ │ │ │ │ │ │錯誤,於102 年1 月│ │ │ │ │ │ │18日,在改制前桃園│ │ │ │ │ │ │縣大園鄉某處,將20│ │ │ │ │ │ │萬元之現金交予吳國│ │ │ │ │ │ │輔,委由吳國輔轉交│ │ │ │ │ │ │李柏良,餘款30萬元│ │ │ │ │ │ │則約定待事成後再行│ │ │ │ │ │ │支付,吳國輔取得前│ │ │ │ │ │ │開20萬元後,隨即前│ │ │ │ │ │ │往新北市土城交流道│ │ │ │ │ │ │附近之統一超商交付│ │ │ │ │ │ │予李柏良。 │ │ │ ├────┼───┼────┼─────────┼─────┼────────┤ │2 │薛正坤│101 年5 │李柏良透過其友人莊│既遂/嗣返│李柏良犯詐欺取財│ ├────┤ │至12月間│志成介紹認識薛正坤│還其中30萬│罪,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 │(起訴書│後,得知薛正坤涉犯│元予薛正坤│年。扣案如附表三│ │併案意旨│ │及移送併│運輸毒品案件正由臺│ │編號17所示之物,│ │書附表編│ │辦意旨書│灣高等法院審理,即│ │沒收。 │ │號4 │ │誤載為10│向薛正坤佯稱:有能│ │ │ │ │ │1 年11月│力代為疏通該案云云│ │ │ │ │ │間,應予│,向薛正坤索取30萬│ │ │ │ │ │更正)/│元之「活動費」,致│ │ │ │ │ │臺北 │薛正坤陷於錯誤,於│ │ │ │ │ │ │101 年5 月間,,在│ │ │ │ │ │ │李柏良位於臺北市林│ │ │ │ │ │ │森北路之辦公室內,│ │ │ │ │ │ │交付30萬元予李柏良│ │ │ │ │ │ │;嗣薛正坤遭判決有│ │ │ │ │ │ │罪,李柏良即向薛正│ │ │ │ │ │ │坤佯稱:因太晚疏通│ │ │ │ │ │ │方造成前開判決不利│ │ │ │ │ │ │之結果,復佯稱有能│ │ │ │ │ │ │力再代為疏通訴訟案│ │ │ │ │ │ │件云云,向薛正坤索│ │ │ │ │ │ │取30萬元,致薛正坤│ │ │ │ │ │ │再陷於錯誤,於101 │ │ │ │ │ │ │年7 、8 月間,在李│ │ │ │ │ │ │柏良前開辦公室內,│ │ │ │ │ │ │交付20萬元予李柏良│ │ │ │ │ │ │,於同段期間,李柏│ │ │ │ │ │ │良並另佯稱「借款」│ │ │ │ │ │ │,向薛正坤索取100 │ │ │ │ │ │ │萬元,薛正坤亦陷於│ │ │ │ │ │ │錯誤而在李柏良上開│ │ │ │ │ │ │辦公室內如數交付,│ │ │ │ │ │ │嗣李柏良無法償還,│ │ │ │ │ │ │即向薛正坤表示上開│ │ │ │ │ │ │100 萬元款項係用於│ │ │ │ │ │ │打點薛正坤之訴訟案│ │ │ │ │ │ │件;之後於101 年11│ │ │ │ │ │ │月間,薛正坤所犯上│ │ │ │ │ │ │開運輸毒品案件經判│ │ │ │ │ │ │決有罪確定,李柏良│ │ │ │ │ │ │又佯稱:可以協助延│ │ │ │ │ │ │緩入監執行及縮短刑│ │ │ │ │ │ │期2 年云云,向薛正│ │ │ │ │ │ │坤索取150 萬元,致│ │ │ │ │ │ │薛正坤陷於錯誤,於│ │ │ │ │ │ │101 年12月間,在李│ │ │ │ │ │ │柏良前揭辦公室內交│ │ │ │ │ │ │付150 萬元予李柏良│ │ │ │ │ │ │。 │ │ │ ├────┼───┼────┼─────────┼─────┼────────┤ │3 │楊博文│100 年間│李柏良與楊博文、其│既遂/尚未│李柏良犯詐欺取財│ ├────┤ │/臺北 │配偶王欣欣為朋友關│返還 │罪,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書、│ │ │係,李柏良於100 年│ │年拾月。扣案附表│ │併案意旨│ │ │間某日,因知悉楊博│ │三編號17所示行動│ │書附表編│ │ │文曾因位於新北市新│ │電話沒收。 │ │號5 │ │ │店區中正路附近之土│ │ │ │ │ │ │地糾紛,對案外人林│ │ │ │ │ │ │成財提出侵占告訴,│ │ │ │ │ │ │經法院判處林成財無│ │ │ │ │ │ │侵占犯嫌,即向楊博│ │ │ │ │ │ │文佯稱:可透過相識│ │ │ │ │ │ │之法官了解原因,惟│ │ │ │ │ │ │需金錢運作云云,並│ │ │ │ │ │ │向楊博文索取數百萬│ │ │ │ │ │ │元之「活動費」,致│ │ │ │ │ │ │楊博文陷於錯誤,陸│ │ │ │ │ │ │續交付數百萬元之「│ │ │ │ │ │ │活動費」予李柏良(│ │ │ │ │ │ │詳細金額不詳);嗣│ │ │ │ │ │ │李柏良又向楊博文佯│ │ │ │ │ │ │稱:某戴姓法官擬借│ │ │ │ │ │ │款購屋,其友人戴文│ │ │ │ │ │ │芳為戴姓法官之子云│ │ │ │ │ │ │云,楊博文因此陷於│ │ │ │ │ │ │錯誤而交付300 萬元│ │ │ │ │ │ │予李柏良。 │ │ │ ├────┼───┼────┼─────────┼─────┼────────┤ │4 │楊博文│100 年12│李柏良又得知楊博文│既遂/嗣已│李柏良犯詐欺取財│ ├────┤ │月間/臺│有意購買前開位於新│全數返還 │罪,處有期徒刑陸│ │起訴書、│ │北 │店區土地旁之水利地│ │月,如易科罰金,│ │併案意旨│ │ │,即向楊博文佯稱:│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附表編│ │ │可代為行賄立法院長│ │算壹日。扣案如附│ │號5 │ │ │王金平,疏通相關公│ │表三編號17所示之│ │ │ │ │務員,使楊博文得順│ │物,沒收。 │ │ │ │ │利購得該水利地云云│ │ │ │ │ │ │,向楊博文索取40萬│ │ │ │ │ │ │元之賄款,致使楊博│ │ │ │ │ │ │文陷於錯誤,於100 │ │ │ │ │ │ │年12月間交付40萬元│ │ │ │ │ │ │予李柏良。 │ │ │ ├────┼───┼────┼─────────┼─────┼────────┤ │5 │楊宏文│102 年5 │李柏良知悉原任臺北│既遂/嗣已│李柏良犯詐欺取財│ ├────┤ │、6 月間│市政府僱員之楊宏文│全數返還 │罪,處有期徒刑陸│ │起訴書、│ │(起訴書│擬爭取轉任正式公務│ │月,如易科罰金,│ │併案意旨│ │及移送併│人員並升任小隊長,│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附表編│ │案意旨書│即向楊宏文佯稱可協│ │算壹日。扣案如附│ │號6 │ │誤載為10│助處理該等事宜,亦│ │表三編號17所示之│ │ │ │2 年5 、│可協助調整職務,調│ │物,沒收。 │ │ │ │6 月至同│離臺北市政府資訊室│ │ │ │ │ │年11月間│云云,並以「活動費│ │ │ │ │ │,應予更│」為由,向楊宏文索│ │ │ │ │ │正)/臺│取4 萬元,致楊宏文│ │ │ │ │ │北 │陷於錯誤,於102 年│ │ │ │ │ │ │5 月31日,在臺北市│ │ │ │ │ │ │政府2 樓辦公室內,│ │ │ │ │ │ │交付4 萬元予李柏良│ │ │ │ │ │ │,嗣於同年6 月17日│ │ │ │ │ │ │,李柏良復佯稱為處│ │ │ │ │ │ │理楊宏文前開轉任公│ │ │ │ │ │ │務員乙事,需要與他│ │ │ │ │ │ │人飲宴之費用云云,│ │ │ │ │ │ │向楊宏文索取1 萬元│ │ │ │ │ │ │,致楊宏文陷於錯誤│ │ │ │ │ │ │,在臺北市政府外交│ │ │ │ │ │ │付1 萬元予李柏良。│ │ │ ├────┼───┼────┼─────────┼─────┼────────┤ │6 │陳玉雲│100 年間│李柏良透過友人介紹│既遂/嗣已│李柏良犯詐欺取財│ ├────┤ │/臺中 │認識陳玉雲後,知悉│全數返還 │罪,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書、│ │ │陳玉雲之子賴伯宏因│ │年。 │ │併案意旨│ │ │犯詐欺案件於大陸地│ │ │ │書附表編│ │ │區遭羈押,即向陳玉│ │ │ │號7 │ │ │雲佯稱:有能力幫忙│ │ │ │ │ │ │疏通減輕賴伯宏刑責│ │ │ │ │ │ │並將其遣返回臺灣云│ │ │ │ │ │ │云,向陳玉雲索取活│ │ │ │ │ │ │動費,致陳玉雲陷於│ │ │ │ │ │ │錯誤,先後於100 年│ │ │ │ │ │ │間,在李柏良位於臺│ │ │ │ │ │ │中市寶慶街之住處,│ │ │ │ │ │ │分次委由李柏良真實│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楊│ │ │ │ │ │ │姓男姓友人轉交45萬│ │ │ │ │ │ │元、30萬元、60萬元│ │ │ │ │ │ │、25萬元、75萬元、│ │ │ │ │ │ │40萬元,共計275 萬│ │ │ │ │ │ │元予李柏良。 │ │ │ ├────┼───┼────┼─────────┼─────┼────────┤ │7 │楊啓夫│101 年11│李柏良透過誤認其為│未遂 │李柏良犯詐欺取財│ ├────┤ │月間/臺│法務部人員之友人吳│ │未遂罪,處有期徒│ │起訴書、│ │北 │國輔得知楊啓夫之子│ │刑柒月。 │ │併案意旨│ │ │楊黃俊,因經營瑞盈│ │ │ │書附表編│ │ │必得國際開發有限公│ │ │ │號9 │ │ │司,販賣「戲遊記」│ │ │ │ │ │ │(起訴書及併案意旨│ │ │ │ │ │ │書誤載為『遊戲記』│ │ │ │ │ │ │,應予更正)之線上│ │ │ │ │ │ │遊戲點數,涉嫌不法│ │ │ │ │ │ │吸金而遭羈押,李柏│ │ │ │ │ │ │良遂透過不知情之吳│ │ │ │ │ │ │國輔向楊啓夫轉知:│ │ │ │ │ │ │有能力可使楊黃俊早│ │ │ │ │ │ │日交保云云,向楊啟│ │ │ │ │ │ │夫索取120 萬元之活│ │ │ │ │ │ │動費,惟楊啓夫並未│ │ │ │ │ │ │應允而未遂。 │ │ │ ├────┼───┼────┼─────────┼─────┼────────┤ │8 │楊黃俊│102 年4 │嗣楊黃俊獲釋,李柏│未遂 │李柏良犯詐欺取財│ ├────┤ │月間/臺│良復透過不知情之吳│ │未遂罪,處有期徒│ │起訴書、│ │北 │國輔介紹認識楊黃俊│ │刑柒月。 │ │併案意旨│ │ │後,即向楊黃俊佯稱│ │ │ │書附表編│ │ │:可以代為疏通其所│ │ │ │號9 │ │ │涉之訴訟案件云云,│ │ │ │ │ │ │向楊黃俊索取100 萬│ │ │ │ │ │ │元之「活動費」,惟│ │ │ │ │ │ │楊黃俊並未應允,而│ │ │ │ │ │ │未遂。 │ │ │ ├────┼───┼────┼─────────┼─────┼────────┤ │9 │黃平治│101 年間│李柏良透過友人吳國│既遂/嗣已│李柏良犯詐欺取財│ ├────┤ │/桃園 │輔及黃平治之友人余│全數返還 │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書、│ │ │建宏輾轉介紹認識黃│ │年陸月。 │ │併案意旨│ │ │平治,得知黃平治因│ │ │ │書附表編│ │ │涉嫌漏報遺產稅案件│ │ │ │號10 │ │ │,遭北區國稅局桃園│ │ │ │ │ │ │分局處分補繳及罰款│ │ │ │ │ │ │共計5000萬餘元正進│ │ │ │ │ │ │行訴訟,李柏良遂向│ │ │ │ │ │ │黃平治佯稱:可以擺│ │ │ │ │ │ │平上開遺產稅之訴訟│ │ │ │ │ │ │案件,要求黃平治支│ │ │ │ │ │ │付100 萬元之「活動│ │ │ │ │ │ │費」,致黃平治陷於│ │ │ │ │ │ │錯誤,於101 年間,│ │ │ │ │ │ │將100 萬元之現金輾│ │ │ │ │ │ │轉委由不知情之吳國│ │ │ │ │ │ │輔轉交予李柏良,吳│ │ │ │ │ │ │國輔收受後,即將上│ │ │ │ │ │ │開金額匯至李柏良於│ │ │ │ │ │ │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 │ │ │ │ │ │。 │ │ │ ├────┼───┼────┼─────────┼─────┼────────┤ │10 │葉錦堂│101年10 │李柏良透過其友人高│未遂 │李柏良犯詐欺取財│ ├────┤ │、11月間│嘉良介紹認識楊錫卿│ │未遂罪,處有期徒│ │起訴書、│ │/高雄 │後,知悉楊錫卿之友│ │刑陸月,如易科罰│ │併案意旨│ │ │人葉錦堂之子葉冠亨│ │金以新新台幣壹仟│ │書附表編│ │ │犯酒駕、過失致死案│ │元折算壹日。 │ │號1 │ │ │件,即向楊錫卿佯稱│ │ │ │ │ │ │:有能力可幫忙疏通│ │ │ │ │ │ │葉冠亨所犯上開案件│ │ │ │ │ │ │,獲致輕判云云,藉│ │ │ │ │ │ │由楊錫卿向葉錦堂索│ │ │ │ │ │ │取300萬元之「活動 │ │ │ │ │ │ │費」,惟葉錦堂並未│ │ │ │ │ │ │應允而未遂。 │ │ │ └────┴───┴────┴─────────┴─────┴────────┘ 附表二(略)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筆記本 │4 本(依序編│被告 │ │ │ │號1-1 、1-2 │ │ │ │ │、1-3、1-4)│ │ ├───┼───────┼──────┼────┤ │2 │電話簿 │1 本 │李黃玉秀│ ├───┼───────┼──────┼────┤ │3 │羅毓維相關資料│1 冊 │被告 │ ├───┼───────┼──────┼────┤ │4 │賴智宏訴訟資料│2 張 │被告 │ ├───┼───────┼──────┼────┤ │5 │鄭貴方訴訟資料│2 張 │被告 │ ├───┼───────┼──────┼────┤ │6 │薛正坤訴訟資料│5 張 │被告 │ ├───┼───────┼──────┼────┤ │7 │賴伯宏相關資料│3 張 │被告 │ ├───┼───────┼──────┼────┤ │8 │李嘉玲相關資料│1 張 │被告 │ ├───┼───────┼──────┼────┤ │9 │李冠佑訴訟資料│19張 │被告 │ ├───┼───────┼──────┼────┤ │10 │陳明村通知書影│1 張 │被告 │ │ │本 │ │ │ ├───┼───────┼──────┼────┤ │11 │洪有進訴訟資料│6 張 │被告 │ ├───┼───────┼──────┼────┤ │12 │李佳樺投資資料│6 張 │被告 │ ├───┼───────┼──────┼────┤ │13 │林盛淵診斷證明│8 張 │被告 │ ├───┼───────┼──────┼────┤ │14 │黃平治等人訴訟│1 份 │被告 │ │ │資料 │ │ │ ├───┼───────┼──────┼────┤ │15 │匯款單 │8 張 │被告 │ ├───┼───────┼──────┼────┤ │16 │雜記紙 │23張 │被告 │ ├───┼───────┼──────┼────┤ │17 │門號0000000000│1 支 │被告 │ │ │行動電話(內碼│ │ │ │ │:000000000000│ │ │ │ │20、0000000000│ │ │ │ │3391) │ │ │ ├───┼───────┼──────┼────┤ │18 │內碼0000000000│1 支 │李黃玉秀│ │ │83746 號之行動│ │ │ │ │電話 │ │ │ ├───┼───────┼──────┼────┤ │19 │雜記(房間) │6 張 │李黃玉秀│ ├───┼───────┼──────┼────┤ │20 │雜記(客廳) │22張 │李黃玉秀│ ├───┼───────┼──────┼────┤ │21 │債務資料 │1 份 │李黃玉秀│ ├───┼───────┼──────┼────┤ │22 │陳情書 │2 張 │李黃玉秀│ ├───┼───────┼──────┼────┤ │23 │筆記本 │1 本 │李黃玉秀│ ├───┼───────┼──────┼────┤ │24 │門號0000000000│1 支 │李黃玉秀│ │ │號行動電話(內│ │ │ │ │碼:0000000000│ │ │ │ │41592) │ │ │ ├───┼───────┼──────┼────┤ │25 │工程合約書 │1本 │李黃玉秀│ ├───┼───────┼──────┼────┤ │26 │簽收單 │1張 │李黃玉秀│ ├───┼───────┼──────┼────┤ │27 │影印支票 │3張 │李黃玉秀│ ├───┼───────┼──────┼────┤ │28 │借據 │1張 │李黃玉秀│ ├───┼───────┼──────┼────┤ │29 │支票(發票人:│1張 │李黃玉秀│ │ │莊秀月) │ │ │ ├───┼───────┼──────┼────┤ │30 │支票含退票理由│2張 │李黃玉秀│ │ │單(發票人:吳│ │ │ │ │欽福) │ │ │ ├───┼───────┼──────┼────┤ │31 │支票含退票理由│2張 │李黃玉秀│ │ │單(發票人:謝│ │ │ │ │慧蓉) │ │ │ ├───┼───────┼──────┼────┤ │32 │支票含退票理由│2張 │李黃玉秀│ │ │單(發票人:林│ │ │ │ │淑鈴) │ │ │ ├───┼───────┼──────┼────┤ │33 │支票含退票理由│2張 │李黃玉秀│ │ │單(發票人:蔡│ │ │ │ │亞蓁) │ │ │ ├───┼───────┼──────┼────┤ │34 │支票含退票理由│2張 │李黃玉秀│ │ │單(發票人:連│ │ │ │ │源芳) │ │ │ ├───┼───────┼──────┼────┤ │35 │公司設立登記表│1張 │李黃玉秀│ └───┴───────┴──────┴────┘ 附表四: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被告所持電話│通聯對象/所持電話│通話時間 │ │號│ │ │ │ ├─┼──────┼─────────┼───────────┤ │1 │0000000000 │薛正坤/0000000000│101 年11月16日15時15分│ │ │ │ │25秒 │ ├─┼──────┼─────────┼───────────┤ │2 │0000000000 │薛正忠/0000000000│102 年2 月18日10時28分│ │ │ │ │10秒 │ ├─┼──────┼─────────┼───────────┤ │3 │0000000000 │薛正忠/0000000000│102 年2 月18日13時5 分│ │ │ │ │35秒 │ ├─┼──────┼─────────┼───────────┤ │4 │0000000000 │薛正忠/0000000000│102 年2 月19日13時33分│ │ │ │ │28秒 │ ├─┼──────┼─────────┼───────────┤ │5 │0000000000 │薛正忠/0000000000│102 年4 月2 日11時49分│ │ │ │ │27秒 │ ├─┼──────┼─────────┼───────────┤ │6 │0000000000 │薛正忠/0000000000│102 年4 月10日10時27分│ │ │ │ │46秒 │ └─┴──────┴─────────┴───────────┘ 附表五: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被告所持電話│通聯對象/所持電話│通話時間 │ │號│ │ │ │ ├─┼──────┼─────────┼───────────┤ │1 │0000000000 │王欣欣/0000000000│101 年10月26日15時27分│ │ │ │ │52秒 │ ├─┼──────┼─────────┼───────────┤ │2 │0000000000 │王欣欣/0000000000│102 年3 月5 日12時33分│ │ │ │ │26秒 │ └─┴──────┴─────────┴───────────┘ 附表六: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被告所持電話│通聯對象/所持電話│通話時間 │ │號│ │ │ │ ├─┼──────┼─────────┼───────────┤ │1 │0000000000 │王欣欣/0000000000│101 年10月26日13時19分│ │ │ │ │56秒 │ ├─┼──────┼─────────┼───────────┤ │2 │0000000000 │王欣欣/0000000000│101 年11月16日12時6 分│ │ │ │ │30秒 │ └─┴──────┴─────────┴───────────┘ 附表七: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被告所持電話│通聯對象/所持電話│通話時間 │ │號│ │ │ │ ├─┼──────┼─────────┼───────────┤ │1 │0000000000 │楊宏文/0000000000│102 年5 月27日20時44分│ │ │ │ │37秒 │ ├─┼──────┼─────────┼───────────┤ │2 │0000000000 │楊宏文/0000000000│102 年5 月30日15時56分│ │ │ │ │57秒 │ ├─┼──────┼─────────┼───────────┤ │3 │0000000000 │楊宏文/0000000000│102 年5 月31日11時16分│ │ │ │ │48秒 │ ├─┼──────┼─────────┼───────────┤ │4 │0000000000 │楊宏文/0000000000│102 年5 月31日11時53分│ │ │ │ │56秒 │ ├─┼──────┼─────────┼───────────┤ │5 │0000000000 │楊宏文/0000000000│102 年6 月17日8 時47分│ │ │ │ │45秒 │ ├─┼──────┼─────────┼───────────┤ │6 │0000000000 │楊宏文/0000000000│102 年6 月17日11時29分│ │ │ │ │13秒 │ ├─┼──────┼─────────┼───────────┤ │7 │0000000000 │楊宏文/0000000000│102 年7 月12日12時5 分│ │ │ │ │25秒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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