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陳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1 年度上易字第93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均稱聲請人)陳清文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嫌竊盜犯行,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聲請人,經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自民國100 年12月16日羈押至101 年2 月8 日,共54日,嗣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茲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及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項等規定,就聲請人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請求國家補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有罪,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於102年1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判決,撤銷前揭有罪判決改判無罪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閱無訛。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且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同法第3 條第2 款、第17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於99年5 月1 日涉犯竊盜案件(被害人潘淑秋),經警方於99年9 月9 日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1 規定發回警方命補足後,警方再於同年11月16日函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偵查期間,因聲請人經傳、拘未到,而於100 年2 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100 年12月16日為警緝獲,聲請人除涉犯本案外,又因於通緝期間涉犯100 年10月13日(被害人劉紅汝)、同年10月21日(被害人朱寶津)及同年11月15日(被害人臧年秀)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7日以被告涉犯上開4 件竊盜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理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法院法官於同年12月17日就上開4 件竊盜案件事實訊問聲請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嗣檢察官於101 年1 月31日就上開99年5 月1 日之竊盜犯行起訴,於101 年2 月8 日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101 年度易字第124 號案件審理,法官於101年2 月8 日訊問聲請人後,裁定聲請人以新台幣2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又檢察官於101 年3 月5 日就上開其他3 件竊盜犯行以另案起訴,該等部分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101 年度易字第759 號審理。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4 號案件,於101 年9 月27日判決有罪,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於102 年1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判決,撤銷前揭有罪判決改判無罪而確定。另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59 號案件,則於102 年3 月13日,就該等部分判決有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年10月及1 年6 月,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於102 年6 月18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上經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他字第704 號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59 號、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刑補字第11號卷第38-51 頁)
㈡、嗣聲請人依相同之原因事實,前於102 年5 月1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補償,經移送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係因涉嫌於99年5 月1 日(被害人潘淑秋)、100 年10月13日(被害人劉紅汝)、同年10月21日(被害人朱寶津)及同年11月15日(被害人臧年秀)犯竊盜案件等事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法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則聲請人因該4 件事實而受羈押,該4 件事實即應均屬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之得折扺刑期之本案羈押(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4 件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則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得併合處罰,則該4 件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分別起訴,並分別經法院判決無罪及有罪確定,即應係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稱之「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之情形,則依該款規定,其羈押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不得請求補償。而聲請人既因上開4 件事實而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101 年2 月8 日受羈押,其後雖因所涉於99年5 月1 日竊盜犯嫌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其他3 件事實仍經有罪判決確定,且其羈押期間顯然未逾該等3 件事實所裁判之刑,該羈押期間依刑法第46第1 項規定,仍得折抵其他3 件有罪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而依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則不得請求補償。故認聲請人上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覆審,亦經駁回,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102 年度刑補字第11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及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各1 份存卷憑參(見本院卷第38-45 頁)。
㈢、嗣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其對前曾對相同之原因事實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審理決定之情亦直承為真(見本院卷第51頁)。故依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已經決定之刑事補償請求,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