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朱偉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裁定(102 年度撤緩字第1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朱偉成並未拒不履行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6483號判決諭知之義務勞務,而係因抗告人於上述判決判處緩刑後,尚在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就讀,因擔任學校幹部又即將畢業面臨畢業考試,且抗告人在畢業前後,亦須趕赴甫應徵進入之美加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對於新進人員請假控管甚嚴,無法立刻准假,而抗告人又需維持家中生計來源,因學業及工作所礙,時間上一時有所耽擱,惟抗告人在緩起訴所為之保護管束期間,均有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只因學業及工作所礙,未提出書面向觀護人說明原委,僅口頭向觀護人告知耽擱之原委,是以抗告人並非有逃避勞務不履行之故意。縱抗告人因上述情節而延誤勞務執行,然抗告人亦願意補足勞務之時數,或以罰鍰折算勞務不足時數之部分。爰請念及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有向觀護人按時報到,延誤勞務之執行係因學業及工作所礙,抗告人有苦難言之困窘等情及壓力,撤銷原裁定,另為其他適法之裁決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輕忽、怠惰,不為適當之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2 月2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2 年3 月8 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7 日止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命抗告人於該期間內應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嗣抗告人於102 年4 月24日執行保護管束首次報到,經觀護人當場諭知應於102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監)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抗告人並在該觀護人執行緩起訴案件受案晤談表上,及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上簽名,表示其確實瞭解觀護人諭知事項,且願遵守該諭知。惟抗告人嗣並未依規定至高雄女監履行義務勞務,經檢察官於102 年6 月17日及同年8 月6 日寄發告誡函,命其應儘速至高雄女監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抗告人若未於履行期間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將依法辦理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該2 告誡函並已分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2 」,及通訊處所(公文送達處)「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 」,且斯時抗告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乃抗告人卻均置之不理,無故不到案履行前開義務勞務等情,業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調取102 年度執護勞字第44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雖抗告人執上開情詞為辯,然如抗告人確係因有上開情事,以致無法依規定履行該義務勞務,則至遲其於收受檢察官核發之上開2 份告誡函後,即應儘速向檢察官陳報該等事由,乃其完全置之不理,足見其並無依判決履行義務勞務之意,故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茲可認定。 四、本院審酌上揭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因而認原審以抗告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有故不履行前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事,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6483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