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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李炫德李代昌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告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美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6日裁定(103 年度撤緩字第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芳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馬簡字第1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1 月24日更犯竊盜罪,於103 年5 月1 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馬簡字第2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後案)。查受刑人前開兩案之犯罪手法及型態皆相同,受刑人雖為輕度精神障礙人士,然並未達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可見受刑人於後案犯罪時,仍知悉其前案緩刑中,猶故意再犯竊盜罪,顯然其法敵對意識之強烈,已足動搖原審法院給予緩刑之基礎,實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以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難認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此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美芳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馬簡字第15號判處罰金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該案於102 年5 月2 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1 月24日,再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馬簡字第28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5 月1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事,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兩案之犯罪手法,均係以趁被害人不知之際,趁機下手竊取各被害人之手機等物,此觀之上開前、後案判決書所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即明,則受刑人前開兩案之犯罪手法及型態皆屬相同,亦堪認定。

㈡原裁定固以:據受刑人於原審調查時表示:伊是不小心拿到手機,不是故意一偷再偷。因為剛好打掃時撿到該手機,不知手機能不能使用,就帶回家了,警察就來問,那時伊正想要把手機拿去派出所,警察就來了,所以就來不及了等語;參以受刑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輕度精神障礙人士,因而認受刑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較常人為低,其更犯竊盜罪不免與其精神障礙有關。復酌以受刑人所犯後案竊得之財物係工作時「拾獲」手機1 支,所生危害輕微,亦僅經原審法院量處拘役30日,足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乙節,因而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所犯前後2 罪均為竊盜罪,即認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因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惟依據原審法院後案(即103年度馬簡字第28號)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印尼籍漁工3 人所有之手機3 支、行動電源2 個,此核與原審裁定所稱:受刑人後案係竊得其工作時「拾獲」手機1 支等語,已有不符;況且該手機如係受刑人所「拾獲」,又豈會有「竊盜」之可言,顯見原裁定就此部分不僅法律認知錯誤,且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又受刑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輕度精神障礙人士,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惟罹有「輕度精神障礙」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必定較之常人為低?又受刑人更犯竊盜罪是否必定與其精神障礙有關?均未見原審就此部分有何調查或於裁定中敘明為此認定之依據,則原裁定逕以受刑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輕度精神障礙人士,即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之常人為低,且更犯竊盜罪不免與其精神障礙有關,即屬遽然。

㈢原裁定固又以:受刑人之配偶陳○○(真實姓名詳卷)亦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之人,足認受刑人及其配偶均屬需要社會挹(原裁定誤為「溢」)注更多關懷與照護之人,且於原審調查程序時經由親聞受刑人陳述遲緩狀況以觀,可認受刑人主觀並無反社會性、敵對性等情,對於所犯竊盜犯行均知所悔悟,因而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而宣告之緩刑,尚未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並無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受刑人及其家人是否因罹有疾病,而需社會挹注更多關懷與照護,係屬社會福利之範疇,尚非得以此為由,即認該受刑人必無反社會性或敵對性;再者,依受刑人於原審訊問程序陳稱:伊是不小心拿到手機,不是故意一偷再偷。因為剛好打掃時撿到該手機,不知手機能不能使用,就帶回家了,警察就來問,那時伊正想要把手機拿去派出所,警察就來了,所以就來不及了等語,顯見受刑人縱經法院判處竊盜罪刑確定,其仍諉責並非故意竊盜,而係「不小心拿到手機」、且「因警察來問,所以來不及將手機拿到派出所」,是原裁定認受刑人對於所犯竊盜犯行均知所悔悟,亦難認與卷證資料相符。

㈣綜上,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竊盜罪經為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再犯之後案竊盜罪,不僅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與前案相同,犯罪被害人及所得財物亦較前案為多,則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可達預期效果,而無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非無斟酌之餘地。而原裁定就受刑人前案所受宣告之緩刑,並無有可認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事之事實認定,既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瑕疵,且就其認定受刑人因罹有輕度精神障礙,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之常人為低,且更犯後案竊盜罪不免與其精神障礙有關部分,亦未加以調查或敘明為此認定之依據,則其事實認定容有未明,因而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是否合法、妥適,本院自無從加以判斷,而有發回原審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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