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他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陳美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馬簡字第1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2 年,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1 月2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 日以103 年度馬簡字第28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3 年5 月1 日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 項2 款定有明文。考其(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可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美芳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馬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2 年5 月2 日確定在案後,乃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1 月24日,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 日以103 年馬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3 年5 月1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馬簡字第2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拘役宣告之確定情事,堪以認定。
㈡依照前開說明,可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無非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矯正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伊是不小心拿到手機,不是故意一偷再偷。因為剛好打掃時撿到該手機,不知手機能不能使用,就帶回家了,警察就來問,那時伊正想要把手機拿去派出所,警察就來了,所以就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再者,受刑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輕度精神障礙人士,此有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較常人為低,更犯竊盜罪不免與其精神障礙有關,況其所犯後案竊得之財物係工作時拾獲手機1 支,所生危害輕微,亦僅經本院量處拘役30日,足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實難僅因其所犯前後2 罪均為竊盜罪,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㈢復以受刑人陳美芳自承其配偶陳○○亦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有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受刑人及其配偶均屬需要社會溢注更多關懷與照護之人,本院於調查程序時經由親聞受刑人陳美芳陳述遲緩狀況以觀,認受刑人主觀並無反社會性、敵對性等情,對於所犯竊盜犯行均知所悔悟,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而宣告之緩刑,尚未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並無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並無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再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