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2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吳黃地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共犯王秋雄於審判中已告知無追查之必要,自無與共犯串供之虞,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抗告人即被告吳黃地(下均稱被告)係低收入戶,沒有經濟能力可以逃亡。況被告為初犯,因無知而誤觸法網,家有老母,請准於刑之執行前返家盡孝,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扣案海洛因、行李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物證可佐,故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受重刑之宣告恐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虞。再者,綽號「爛樹」之共犯王秋雄尚未到案,亦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乃認其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遂自民國103年7月3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故自10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條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對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入出境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報告書、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 塊、行動電話1支、行李箱1只扣案可佐,堪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仍認有逃亡之虞。至被告雖有固定居住所,惟其涉犯此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當可預期日後另經法院宣告重刑,為規避刑罰而逃避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虞。另稽之被告自陳:伊屬低收入戶,未婚,自100 年開始陸續於人力仲介公司擔任雜工,工作內容不穩定(見警二卷第4 頁)等家庭、工作、經濟情況交參以觀,堪認其所受客觀社會羈絆條件較為薄弱,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甚鉅,基於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性及日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乃認若命具保尚不足確保日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亦即羈押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故本案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始裁定延長羈押,且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難予准許,予以駁回。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依社會通念合理判斷,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參諸前開說明,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共犯王秋雄仍未到案,自仍存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非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不因被告之經濟能力不佳或當事人未聲請傳喚其到庭證述而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指摘之情,無非針對執行羈押無法履行個人責任之結果,所為之片面考量,與原裁定認事用法無涉,顯無理由。故原審參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考量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原審為上開延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被告前揭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