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王寶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6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71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抗告人)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執岱字第10751 號易服勞役92日(計552 小時)在案,現正執行中,合先敘明。又抗告人後因竊盜罪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經同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252號各判處有期3 月確定在案。 ㈡惟抗告人請審酌下列情事,予以從輕量刑: ⑴抗告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固屬不該,然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亦未致人死傷。 ⑵抗告人家境僅為勉持,且家中生計約仰賴抗告人,抗告人現有固定且正當之職業,現服務於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生產課技師乙職,如因需執行8 月,恐遭公司開除,而嚴重影響家中生計。 ⑶抗告人家中有年高61歲之老母親,老母親因雙眼失明且患有極重度多重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抗告人母親長年均由同住之抗告人看護照護或陪同前往就醫等,抗告人如入監服刑,家中老母將無人照料生活起居恐致危險發生。 ⑷抗告人當時僅因貪圖一時方便致罹罪章,抗告人對其行為已深具悔意,並願改過自新,故無重複再犯之可能。 ㈢綜上,為此請撤銷原裁定,而為更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分屬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竊盜案件,無重複再犯之可能,且罪質、手段均不同,又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經警攔檢糾正後依然無視而再犯,並無何悛悔或應享恤刑利益之實據存在,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簡稱「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簡稱「內部界限」),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4252號、102 年度簡字第4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固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無違。惟原審裁定理由既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分屬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竊盜案件,無重複再犯之可能(參原裁定理由第2 頁),然何以又認抗告人無何悛悔或應享恤刑利益之實據,則其理由已有矛盾;另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犯罪之時間分別為101 年12月15日、102 年6 月21日,其間已相距6 月之久,是否即屬原裁定理由所敘述之「經警攔檢糾正後依然無視而再犯,而無何悛悔之意」,亦非無疑問。況抗告人已檢具現任職於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生產課技師之職,及其母雙眼失明且患有極重度多重障礙之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11頁、12頁),原裁定未予考量,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裁量之行使已未兼顧刑罰之衡平,並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故原審裁定就檢察官聲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以抗告人無何悛悔或應享恤刑利益之實據存在,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是否妥適,非無研求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審裁定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違背安│有期徒刑3 │102.6.21 │臺灣高雄地│102.7.24 │臺灣高雄地│102.8.27 │ │ │全駕駛│月,如易科│ │方法院102 │ │方法院102 │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危險罪│臺幣1仟元 │ │第2448號 │ │第2448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2 │102.2.26 │臺灣高雄地│102.10.25 │臺灣高雄地│102.11.26 │ │ │ │月,如易科│ │方法院102 │ │方法院102 │ │ │ │ │罰金,以新│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臺幣1仟元 │ │4108號 │ │4108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3 │違背安│有期徒刑3 │101.12.15 │臺灣高雄地│102.11.14 │臺灣高雄地│102.12.17 │ │ │全駕駛│月,如易科│ │方法院102 │ │方法院102 │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危險罪│臺幣1仟元 │ │第4252號 │ │第4252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