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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李炫德李代昌徐美麗

  • 被告
    葉忠入葉明縣林廣達許志輝賴世銀蔡東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忠入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賴玉山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縣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廣達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阮文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輝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銀 選任辯護人 陳宜鴻律師 黃鼎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榮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圖利罪部分均撤銷。 葉忠入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禠奪公權捌年。 葉明縣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賴世銀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禠奪公權陸年。 林廣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許志輝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蔡東榮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禠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葉忠入於民國100 年3 月間經鄉長補選,成為澎湖縣望安鄉(下稱望安鄉)第16屆鄉長,嗣並經選舉為該鄉第17屆鄉長,綜理全鄉事務;賴世銀原任職於水利署簡任10職等工程司,自101 年3 月30日起擔任9 職等之望安鄉公所秘書,執掌襄理鄉務、文稿審核;蔡東榮自101 年5 月1 日起擔任望安鄉公所財經課約聘技士,負責辦理望安鄉101 年度1026筆土地標售事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其3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明縣為葉忠入之胞兄,自87年間迄為後述行為時,均擔任澎湖縣議員;許志輝於100 年12月5 日退休前,陸續擔任望安鄉鄉公所秘書、兵役課課長、社會課課長;林廣達係聚興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興公司)董事長及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信公司)董事;藍重豐(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則為寬達信公司董事長。 二、緣望安鄉公所自91年起開放接受全臺納稅義務人捐地節稅,總共受理全臺地主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9776筆,上開受捐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抵稅地)隨著土地公告現值調高及得以容積移轉使用土地之故,因而產生買賣價差之巨大利益。而林廣達、藍重豐為使藍重豐得以利用購入望安鄉前開抵稅地後再轉賣之方式獲取鉅大利益,乃與葉明縣、葉忠入、許志輝共同基於圖藍重豐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謀議先訂定「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案送交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並公告,且函請澎湖縣政府備查後,將上開望安鄉公所受捐贈土地擬具清冊送交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再經前開依據「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成立之財產審議委員會提案決議後,迅速辦理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標售案,以特別條件使藍重豐得標,再與藍重豐簽訂不對外公開並附有特殊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以掩飾非法圖利藍重豐之計畫。謀議既定,先由於葉忠入擔任第16屆鄉長時之秘書許志輝安排由葉忠入升任原任望安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不知情之歐金星於100 年6 月間擔任該鄉公所秘書,專門辦理上開土地標售事宜,許志輝並指示歐金星向望安鄉公所不知情之職員高家驤索取「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34條版草案(下稱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並指導相關公文製作,相關公文雖均經鄉長葉忠入過目,然皆僅由歐金星核章。許志輝為順利執行前開圖利藍重豐之土地標售計畫,約於100 年7 月間,安排歐金星在「望安小吃部」與林廣達見面,林廣達即向歐金星表示將以整批標售方式購買望安鄉公所轄外受贈之抵稅地,並要求歐金星配合。嗣歐金星於100 年7 月間送交前開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予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經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6 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後,於100 年8 月8 日陳報澎湖縣政府,惟因澎湖縣政府認為該自治條例其中第27至33條條文涉有爭議,且違反澎湖縣有財產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規定,遂於100 年10月7 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望安鄉公所,要求重新研酌審議該相關條文,未准予備查。期間,葉明縣為使該土地標售計畫順利進行,數次以民意代表身份假借關心望安鄉鄉政之名義前往澎湖縣政府財政處進行關切該土地標售案。葉忠入復指派許志輝、歐金星及高家驤前往澎湖縣政府財政處與澎湖縣政府承辦人員討論,經澎湖縣政府財政處承辦人蕭安良課員明確告知許志輝等3 人:因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土地法第14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公共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行政院69年6 月25日台(69)內字第7172號函、76年1 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示: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政府僅得出租或讓售予獲准投資興辦都市事業之私人或團體,故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違反上揭規定及函示內容。林廣達獲知前情後,即於100 年10月間將「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改為19條草案(下稱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並將該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電子檔傳送予許志輝,許志輝再囑咐其不知情、任職望安鄉公所圖書館之女兒許華方以電子郵件方式,於100 年10月28日傳送上開資料予歐金星,經提交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3 次定期大會審議通過後,於100 年12月21日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澎湖縣政府備查,惟因澎湖縣政府認為其中第11至14、16、17條之條文涉有違反內政部80年2 月6 日台(80)內地字第898335號函示及澎湖縣有財產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規定,遂以101 年1 月17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函覆望安鄉公所,並於該函文說明欄中明確指出:「依內政部80年2 月6 日台(80)內地字第898335號函,政府經管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除依法辦理撥用外,仍應做公共使用,不宜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出售。」並檢附內政部前開函文及「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乙份,請望安鄉公所重新審酌研議,不同意備查,望安鄉公所接獲該函文後,財經課長蘇美秀即於101 年1 月底向葉忠入報告該函文內容。 三、又葉忠入、葉明縣、許志輝、林廣達、藍重豐為達成前開標售土地計畫,明知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有前述之適法性問題,而未獲澎湖縣政府准予備查,葉忠入竟仍於100 年10月間,在望安鄉公所鄉長室交付歐金星107 筆土地清冊,請歐金星向鄉民代表會提案;另林廣達亦於100 年10月間在澎湖縣馬公市某咖啡店,交付107 筆及186 筆2 份土地清冊(除其中1 筆外,其餘均為後來之前開1026筆土地所包含),請許志輝轉交歐金星提送望安鄉民代表會。許志輝因而向歐金星表示因葉明縣指示,要歐金星將前揭107 筆及186 筆土地清冊提交望安鄉民代表會提案標售,歐金星向許志輝質疑該土地標售適法性問題,許志輝竟向歐金星虛稱:趁現在代表會與望安鄉鄉公所關係良好先行通過,未來未必整批一起標售等語。歐金星不疑有他,即將該2 批土地分別於100 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8 日送交望安鄉民代表會,並於同年11月11日經審議通過。林廣達再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晚間,在澎湖縣馬公市「哈拉里」咖啡店前,將望安鄉所有之抵稅地共1026筆之土地清冊紙本4 份交予歐金星,並表示係鄉長葉忠入、議員葉明縣授意,經歐金星於隔週請示葉忠入,葉忠入詢問歐金星係何人交付該土地清冊,經歐金星答以係議員葉明縣之友人林廣達,葉忠入即告訴歐金星:「該送就送」等語。許志輝再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請歐金星持隨身碟向許華方拷貝土地資料共計1058筆,歐金星因事忙,請許華方將該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其電子郵件信箱,許華方遂於100 年12月27日傳送上開資料予歐金星,歐金星將該1058筆土地其中有重複部分刪除後,即為前揭之1026筆土地,歐金星再次向葉忠入質疑公共道路用地私有係違法之問題,葉忠入除要求歐金星照做外,並表示即使整批通過,未來不會整批一起賣等語。歐金星不得已聽從葉忠入指示將該1026筆土地清冊送交望安鄉民代表會,經代表會以第19屆第8 次臨時會(會期為100 年12月28日至30日)審議通過。嗣歐金星發現事情不單純,因恐遭牽連,不願繼續配合,葉忠入即於100 年12月31日將歐金星降調為該鄉公所社會課課員,復惟恐歐金星礙事,又於101 年6 月8 日以宣導老人免健保業務為由,將歐金星派駐至人口無幾之東吉嶼。 四、於歐金星表示不願配合前揭土地標售事宜後,葉忠入、葉明縣、林廣達、藍重豐等人為順利遂行該土地標售計畫,遂安排賴世銀自101 年3 月30日起擔任職等較低之望安鄉公所秘書以取代歐金星,賴世銀再推薦蔡東榮自101 年5 月1 日起擔任望安鄉公所財經課約聘技士。賴世銀、蔡東榮於知悉葉忠入等人前開土地標售計畫後,雖明知「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無論第一版抑係第二版,均有澎湖縣府不同意備查之上揭適法性問題,在上開已將該1026筆土地清冊送交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之既成條件下,其2 人仍基於共同與葉忠入、葉明縣、林廣達、許志輝、藍重豐遂行該圖利藍重豐土地標售計畫之犯意聯絡,推由賴世銀、蔡東榮於101 年5 月9 日經鄉長葉忠入同意並指示後,將未經澎湖縣府准予備查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逕予公告施行。賴世銀、蔡東榮於101 年5 月間,又依據前開「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擬「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經葉忠入同意後,於101 年5 月23日召開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下稱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一次(籌備)會議,由時任望安鄉公所秘書之賴世銀,及不知情之望安鄉民代表會主席謝南進、望安鄉公所財經課課長蘇美秀、望安鄉公所行政課課長趙榮上、望安鄉公所主計詹玫青等5 人擔任財產審議委員會委員,並由賴世銀擔任主任委員,審議有關望安鄉抵稅地標售事宜。而謝南進於該次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成立財產審議委員會以處理業經鄉民代表審議通過之1026筆抵稅地標售案後,賴世銀未經與會委員實質討論、表決,即強力主導該會議,並於會中表示已決議通過儘快辦理上開1026筆土地標售案,並進而作成會議紀錄,用以遂行圖利藍重豐之計畫。 五、林廣達、藍重豐及賴世銀3 人於101 年5 月26日下午在林廣達、藍重豐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公司大樓見面討論後,即推由蔡東榮於101 年5 月29日簽請:「依據100 年澎湖縣望安鄉民代表會第十九屆第三次定期大會決議、101 年5 月9 日公告『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及101 年5 月23日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經賴世銀以秘書及望安鄉鄉長葉忠入(甲)章核可後,決議辦理前開1026筆土地標售案。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5 月30日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外公告辦理前開土地標售案、「澎湖縣望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101 年第1 批第1 次標售土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土地投標須知),並在該土地投標須知規定投標總金額最高及每筆土地投標金額均須高於每筆土地底價之雙重條件始為得標,惟於接受投標期間實際尚未決定每筆土地底價、截止收標單後隔日始核定每筆土地底價係公告現值百分之16,而以此等違反公平投標之方式,藉以達到保障藍重豐得標、篩除其他投標人得標之目的。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5日辦理之前開土地標售案,其標售之土地分別位於臺北市、新北市、改制前桃園縣、臺中市及高雄市,合計1026筆,包含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行政院69年6 月25日台(69)內字第7172號函、76年1 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示內容,且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同法第30條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前開土地標售案因違反上開多重法令,先經內政部於101 年6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請其就望安鄉土地標售事宜,依前開規定辦理,該函文並副知望安鄉公所,澎湖縣政府即於101 年6 月19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府財再2 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2 度函知望安鄉公所該土地標售案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澎湖縣有財產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等規定,要求立刻停止執行標售,惟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等人仍刻意置之不理,並以望安鄉公所名義,以101 年6 月21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澎湖縣政府「已完成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訂定並經鄉民代表會審議之法制程序」,執意將該1026筆土地辦理包裹標售。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辦理開標,計有藍重豐、王春森及陳進發等3 人投標,其中陳進發(無證據證明其與林廣達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係受林廣達委託參與該土地標售案投標之人頭。而因該投標條件本即為藍重豐量身打造,以致該標案果然順利由藍重豐得標,標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3億1893萬4000元。藍重豐得標後再與望安鄉○○○○○○○○○○○○○號為望財土101001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惟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履約及繳款方式明顯違反系爭土地投標須知規定之履約及繳款方式(亦即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規定得標人得於1 年內選擇欲辦理過戶之土地分批繳費辦理過戶,僅約定與得標價格顯不相當之2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使得標人可享挑肥揀瘦後任意毀約之選擇土地移轉權,使得標人得先找好買主接手市場價值極高之土地後,再向望安鄉公所繳費辦理過戶,毋庸出資,轉手即可得數倍價差利潤,對於不具市場價值之土地則可選擇違約拒買)。嗣藍重豐果然依據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款,選擇市場價值極高之如附表所示48筆土地先行付款要求履約移轉。其中蔡東榮先於101 年7 月3 日簽辦第一批34筆土地移轉,循序由不知情之蘇美秀及賴世銀核章後,再經賴世銀以葉忠入(甲)章決行,惟因臺北市政府以望安鄉公所此次公告標售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該市境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於101 年6 月29日以府授都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內政部核示,經該部於101 年7 月9 日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上情業經以所指違法情事函請澎湖縣政府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副知望安鄉公所同日收文在案。詎葉忠入與賴世銀不理會內政部不得辦理土地移轉之前揭來文,仍執意續辦,於翌(10)日又由蔡東榮再簽辦藍重豐申辦之第二批14筆土地之移轉,並循序上開模式,由蘇美秀、賴世銀核章其上,將土地過戶予藍重豐(按:藍重豐分別於101 年7 月3 日匯款望安鄉公所1 億1999萬9000元、101 年7 月10日匯款47萬2000元,總計繳付1 億2047萬1000元,而順利過戶該1026筆土地其中之前開48筆土地)。核算藍重豐取得之前開48筆移轉土地之公告現值總計7 億3997萬5890元,扣除成本費用1 億2087萬3600元(即如附表所示之48筆移轉土地之投標金額總額1 億2047萬1000元、購買該土地標售案投標書件費用為10萬元、代辦費用共24萬元、登記規費共15萬2600元),共計圖得藍重豐6 億1910萬2290元(起訴書誤為2 億3875萬元)之不法利益。 六、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261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90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詹玫青於101 年8 月8 日,證人趙榮上於101 年8 月8 日,證人蘇美秀於101 年8 月8 日、同年10月8 日,證人歐金星於101 年8 月7 日、同年11月9 日,證人陳進發於101 年10月31日,證人蕭安良於101 年11月6 日,證人楊婷婷於101 年11月4 日,證人傅顯雅於101 年11月14日,證人陳裕民於101 年11月19日,證人即被告賴世銀於101 年8 月8 日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有各該結文存卷可證,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以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訊問各該證人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明縣、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許志輝、林廣達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各證人(被告賴世銀就其自身前揭所為陳述,不在此論述範圍內)陳述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156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許志輝於101 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未經具結):伊介紹林廣達給歐金星認識,伊向林廣達建議由望安鄉自行訂定自治條例後,可以自行處分土地毋須再將土地清冊送縣府備查,林廣達也認同,林廣達即向歐金星表示要望安鄉公所自行訂定自治條例以處分土地,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係伊指示歐金星找高家驤拿後,並指示歐金星送鄉民代表會審議,後來未獲縣政府核准核備,伊再將林廣達交給伊的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請許華方以email 方式交給歐金星,作為提案給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用,林廣達有伊電子信箱,亦於望安鄉代表會審議前另提供2 份(107 筆、186 筆)土地清冊給伊,伊再轉交給歐金星,同樣提供作為給望安鄉代表會審議用。伊在望安鄉擔任秘書期間,望安鄉長雖然是葉忠入,但鄉公所事情實際決策者是葉明縣及葉忠入,因為葉忠入都聽葉明縣的,但後來如何伊就不瞭解。葉明縣可以指揮歐金星他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21 號卷〔下稱521 號偵卷〕卷三第82至8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其則證稱:伊就本案土地標售事宜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有關望安鄉鄉政葉忠入並未聽命於葉明縣,鄉政的運作伊只聽命葉忠入鄉長的指示。葉明縣並未介入望安鄉包括人事、工程與社會福利等相關事務之運作,且就系爭1026筆土地公開招標相關事宜,葉明縣亦未曾透過伊指示歐金星須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二者已有所不符。本院考量證人許志輝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除檢察官未令其就所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述部分予以具結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雖許志輝陳稱當初在檢察官偵訊時,係因檢察官說要幫伊轉作汙點證人,且伊有憂鬱症,又因伊當時已被羈押十餘天未吃憂鬱症之藥,加以後面尚有聲押庭要開,伊心生恐懼始如此回答,惟此並無可採,詳部分所述),其陳述之任意性應無疑慮。又證人許志輝上開偵查中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之壓力,且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除因有其他被告同為在庭,串謀或迴護他人,且其自我壓抑對面犯罪真相之可能甚大,是認其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客觀上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依其於審理中否認之陳述,可認已無法再取得如同其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言,而有利用先前陳述之必要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許志輝雖執前詞爭執其於101 年10月19日偵訊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查,被告許志輝於偵查中之羈押期間為101 年9 月18日至101 年10月4 日,有被告許志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許志輝於101 年10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該羈押已有15日之久;參以被告許志輝於101 年10月19日接受偵訊時,有其辯護人邱佩芳律師陪同在場,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521 號偵卷三第81至86頁),若被告許志輝當日身體狀況不佳,其自身或辯護人豈有不向檢察官當庭提出之理?且觀之檢察官當日之偵訊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許志輝對於檢察官之問題有部分鉅細靡遺陳述,部分則回答:「記不得了」,堪認被告許志輝接受偵訊當時亦能自由分辨記憶所及之事項,並能依憑自身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被告許志輝辯稱其在該次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不具任意性,進而主張該陳述對其無證據能力等語,並無可採。 四、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學理上稱之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查本判決後引之通聯譯文,皆係偵查機關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錄音,且經本院勘驗在案,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84 至294 頁),為合法監聽所得,自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通聯紀錄係屬電信業者所紀錄電話間相互通話之資訊,包含發話、受話號碼、時間、基地臺位置等,此為從事業務之電信業者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電腦、機械或專門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此等文書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卷附被告葉明縣、林廣達、賴世銀受通訊監察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180 號卷〔下稱180 號他字卷〕,卷二第64至65頁),係屬電信業者依電信法所為之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為電信業者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電信業者通常有電腦、機械或專門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幾乎不存在,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均屬檢調依法蒐集證據而取得之通聯紀錄,自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95號、98年度臺上字第9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歐金星分別於101 年11月23日、同年12月7 日、同年12月20日3 次接受測謊,其各次接受測謊之命題標的均不相同,沒有重複測謊情況,且3 次測謊均經施測者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等權利後,親自填具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復表明其於測前睡眠4 至6 小時,測前1 次尚未進食、2 次已進食、無服用或吸食藥物、無接受過心理治療、近期無手術開刀,不論於會前會談或測後晤談均無不適之情形。又前開測謊鑑定乃係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進行,測試環境狀況良好,具備空調、隔音設備,施測環境良好,無外界干擾情事,並由鑑定人吳家隆對證人歐金星施測。另鑑定人以儀器測試前,先與證人歐金星進行測前會談,復以運作狀況正常、定期檢查、校正、品質良好之美國Laffayette公司Lx-4000 型電腦測謊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證人歐金星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使證人歐金星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1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2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2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521 號偵卷四第159 至171 頁、第201 至213 頁、第215 至227 頁)。證人歐金星於本案之3 次測謊鑑定,既非僅記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而均已詳載測謊經過;證人歐金星施測時之身心狀態又屬正常,則揆之前揭說明,該3 份測謊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另檢察官、被告6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55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明縣、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林廣達、許志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被告葉明縣辯稱:伊從未參與本件土地標售案,亦未干與過望安鄉政,本案與伊毫無關聯;被告葉忠入辯稱:伊僅國中畢業,對於土地處分法規及程序均不瞭解,是依法全權授權歷任望安鄉秘書歐金星、賴世銀負責處理並決行,本件土地標售並無違法之處;被告賴世銀辯稱:伊經鄉長葉忠入的全權授權處理本件土地標售案,均係依法行法,並無違法,且望安鄉是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並非無效,根據該條例標售本件1026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蔡東榮辯稱:本件土地標售案,伊是依法承賴世銀之命處理,並無違法圖利藍重豐之犯行;被告許志輝辯稱:伊僅係望安鄉前任秘書,純粹於公文上幫忙歐金星,並未參與本件土地標售事宜各等語。經查: ㈠下列事項為被告6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56 頁),並有寬達信公司之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見調查卷一第2 頁),聚興公司之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見調查卷一第4 頁),望安鄉公所101 年6 月21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80 號他字卷一第226 至227 頁),澎湖縣政府100 年10月7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 月17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6 月19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6 月19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調查卷一第13至16頁、第23至24頁,調查卷二第87頁、第88頁),內政部函101 年6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調查卷一第81頁),望安鄉公所101 年5 月30日公告(含澎湖縣望安鄉鄉有非本縣轄區內土地101 年第1 批第1 次標售土地投標須知、投標相關書件價購申請書、參觀申請書、標售土地公告清冊,見調查卷一第102 至121 頁),匯款單及望安鄉公所繳款書(見調查卷一第122 至127 頁),藍重豐、陳進發、王春森之投標資料(見調查卷一第128 至146 頁),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101 年第1 批第1 次標售土地開標紀錄、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101 年第1 批第1 次標售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望財土101001號,見調查卷一第147 至150 頁)可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⒈被告葉忠入於100 年3 月間經鄉長補選,成為望安鄉第16屆鄉長,嗣並經選舉為該鄉第17屆鄉長,綜理全鄉事務;被告賴世銀原任職於水利署簡任10職等工程司,自101 年3 月30日起擔任9 職等之望安鄉公所秘書,執掌襄理鄉務、文稿審核;被告蔡東榮自101 年5 月1 日起擔任望安鄉公所財政課約聘技士,負責辦理望安鄉101 年度1026筆土地標售事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被告葉明縣為葉忠入之胞兄,自87年間迄本件系爭土地標售時,均擔任澎湖縣議員;被告許志輝於100 年12月5 日退休前,陸續擔任望安鄉鄉公所秘書、兵役課課長、社會課課長;被告林廣達係聚興公司董事長及寬達信公司董事。 ⒉證人歐金星於100 年7 月間送交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至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經該代表會第19屆第6 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後,於100 年8 月8 日陳報澎湖縣政府,因澎湖縣政府認該自治條例部分條文適法性有問題,遂於100 年10月7 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望安鄉公所請其重新審酌研議,未予同意備查。 ⒊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嗣經望安鄉公所提交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3 次定期大會審議通過後,於100 年12月21日陳報澎湖縣政府,因澎湖縣政府仍認為其中部分條文有適法性問題,遂以101 年1 月17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函覆望安鄉公所,並於說明欄明確指出:「依內政部80年2 月6 日台(80)內地字第898335號函,政府經管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除依法辦理撥用外,仍應做公共使用,不宜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出售。」⒋被告賴世銀、蔡東榮於101 年5 月間,依據前開19條版之「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擬「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嗣於101 年5 月23日召開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一次(籌備)會議,由時任望安鄉公所秘書之被告賴世銀、望安鄉民代表會主席謝南進、望安鄉公所財經課課長蘇美秀、望安鄉公所行政課課長趙榮上、望安鄉公所主計詹玫青5 人擔任該委員會委員,由被告賴世銀擔任主席,審議本件1026筆土地標售事宜。 ⒌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5日辦理之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案,此標售案標的土地分別位於臺北市、新北市、改制前桃園縣、臺中市及高雄市,包含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用地。⒍因內政部及澎湖縣政府分別認為望安鄉公所本件土地標售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土地法第14條、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行政院69年6 月25日台(69)內字第7172號函、76年1 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示內容等,先經內政部於101 年6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請其就望安鄉土地標售事宜,依前開規定辦理,該函文並副知望安鄉公所,澎湖縣政府亦於101 年6 月19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府財再2 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2 度函知望安鄉公所該土地標售案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澎湖縣有財產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等規定,要求立刻停止執行標售,而望安鄉公所則以101 年6 月21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縣府「已完成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訂定並經鄉民代表會審議之法制程序」,仍將該1026筆土地辦理標售。 ⒎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5 月30日公告標售系爭1026筆土地,於101 年6 月20日截止投標,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辦理開標,計有藍重豐、王春森及陳進發等3 人投標,其中陳進發係受被告林廣達之委託而參與該土地標售案投標之人頭,嗣此標案由藍重豐得標,標價合計為73億1893萬4000元。 ㈡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見原審卷四第124 至126 頁)第3 條規定:「本所置鄉長一人,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第4 條規定:「本所置秘書一人,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次依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財政課掌理財產、公產、都市計畫之事項。另依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分層負責業務執掌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128 頁反面)所示,被告蔡東榮擔任財經課約聘技士之承辦事項為101 年1026筆土地標售公文業務,對於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公文及相關業務負有執行、經辦之專屬職權,被告賴世銀為秘書亦有承鄉長之命,處理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審核職權。是以,被告葉忠入於擔任望安鄉鄉長、被告賴世銀擔任望安鄉秘書、被告蔡東榮擔任財經課約聘技士期間,對於系爭土地標售案均屬有主管之職務權責,故而被告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茲堪認定。 ㈢被告葉忠入雖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標售案並不瞭解,均委由秘書歐金星、賴世銀等人執行等語。惟被告葉忠入於原審自陳:「他(指歐金星)當秘書期間,伊沒有交印章給他保管,但有交待他可以代為決行的事由他自己蓋章處理,不行就交伊來做。」、「歐金星當秘書時,都是我自己處理,不是只有土地的事情,如果是他可以代為執行的事情,也都由他處理。因為我不信任歐金星所以我沒有授權給他」等語(見101 年度聲羈卷第16號卷〔下稱聲羈16號卷〕第9 頁、101 年度聲羈更字第6 號〔下稱聲羈更6 號卷〕19頁),且證人歐金星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於100 年6 月至12月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乙職期間,負責之業務內容為何?)我當時原本是擔任望安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但經當時該公所兵役課課長許志輝及縣議員葉明縣之主動推薦,升任為秘書乙職,照理來說秘書應是協助鄉長綜理鄉務,但是鄉長葉忠入卻口頭指示我,主要督辦土地處分事宜就好,而且本部分完全授權予我,所有簽文由我決行即可,但是簽文一定要給他過目,而他一概不予核章,其餘的行政事項我就不用處理。不過也並非所有土地處分的簽文我全部都看的到,鄉長葉忠入也會擇選函文,因此有的函文會由財經課的承辦人跳過我直接上呈葉忠入。」(見180 號他字卷二第231 頁);於原審證稱:「(問:你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負責何事?)負責鄉公所土地方面的處理業務督辦。」、「(問:秘書通常應該是輔佐鄉長處理全公所的所有業務,你只負責督辦土地的標售事宜嗎?)是。」、「(問:這些土地標售事宜的公文,鄉長需要看過嗎?)需要。」、「(問:土地標售相關公文最後由誰核章?)部分是鄉長自己批的,一些是鄉長拿過來讓我批。」、「(問:既然相關公文鄉長都要看過,為何要有一些公文由你做最後的核章?)這是葉忠入自己的考量。」(見原審卷三第133 至134 頁)各等語,表示伊於望安鄉公所任職秘書職務期間,被告葉忠入係要求伊督辦土地事宜,而相關簽文被告葉忠入雖有過目然不核章,甚且有函文係由財經課承辦人員直接呈送被告葉忠入核章而不經過伊等情,足認證人歐金星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期間,被告葉忠入並未交付印章予證人歐金星,且其就土地公文雖不核章,但實際仍由其過目後決行,被告葉忠入並未完全授權證人歐金星。佐以依據前開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鄉長應召集鄉務會議以決定提請鄉民代表會審議之自治規則或其他案件,益徵提請鄉民代表會審議之自治規則或其他案件,均屬鄉長法定核心執掌事項,是「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之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2 份(107 筆、186 筆)土地清冊,既須鄉長於鄉務會議決定後,始得送交鄉民代表會審議,且被告葉忠入並未交付印章或授權時任秘書之證人歐金星(代為)處理,則其當然必須親自召集鄉務會議決定提請鄉民代表會審議甚明。況且,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之「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於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函送澎湖縣政府備查時,仍是以鄉長葉忠入名義發函,此觀之望安鄉公所100 年8 月8 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00 年12月21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均有鄉長葉忠入之官章(見調查卷一第5 頁、第17頁)即明,由之亦可證被告葉忠入對於前揭事項,難以諉為不知。再者,證人即被告許志輝亦於原審供稱:伊在100 年8 月自治條例第一次報給縣府,縣府有意見召開協調會,鄉長葉忠入指派歐金星、高家驤和伊去協調等語(見101 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下稱聲羈17號卷〕第9 頁),而時任澎湖縣政府財政處公有財產科長之證人陳聯帆於偵查中證述:於第一次備查不准後,許志輝有一起到縣府來等語(見521 號偵卷四第55頁);參以證人即時任望安鄉財經課長之蘇美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縣府101 年1 月17日不同意備查自治條例之第2 次函文,鄉公所於101 年1 月30日收文後,伊有親自向鄉長葉忠入報告這份公文內容等語(見521 號偵卷三第28頁、本院卷四第127 頁反面)、證人楊婷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收到縣政府第2 次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文後,有向鄉長葉忠入報告縣府表示自治條例有問題,葉忠入即指示伊將公文簽上來等語(見521 號偵卷四第72頁、本院卷四第131 頁正面),則在被告葉忠入不信任時任秘書之證人歐金星而自行保管官章且未授權歐金星,又於接獲澎湖縣政府100 年10月7 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要求重新審酌研議之公文後,即指示被告許志輝與歐金星、高家驤前往澎湖縣政府與承辦人員討論,復證人蘇美秀及楊婷婷亦確曾向被告葉忠入報告有關澎湖縣政府101 年1 月17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之事,足認被告葉忠入確實有實際經手並親自對上開「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之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2 份(107 筆、186 筆)土地清冊公文核章,且於鄉民代表會照案審議通過後,對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送縣政府核備之公文亦親自核閱同意始送澎湖縣政府備查,而被告葉忠入在接獲澎湖縣政府100 年10月7 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要求重新審酌研議之公文後,既已明知澎湖縣政府已經明確指摘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違法之處並提出審查意見,仍指示被告許志輝與歐金星、高家驤共同前往縣府討論,益足認被告葉忠入就前開「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之訂定,及送鄉民代表會審議與澎湖縣政府核備之過程,實應知之甚詳並非無實際參與。是其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㈣被告許志輝於偵查中自陳:伊介紹林廣達給歐金星認識,並向林廣達建議由望安鄉自行訂定自治條例後,可以自行處分土地毋須再將土地清冊送縣府備查,林廣達也認同,林廣達即向歐金星表示要望安鄉公所自行訂定自治條例以處分土地,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係伊指示歐金星找高家驤拿取後,並指示歐金星送鄉民代表會審議,後來未獲縣政府核准核備,伊再將林廣達交給伊的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請許華方以email 方式交給歐金星,作為提案給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用,林廣達有伊電子信箱,亦於望安鄉代表會審議前另提供2 份(107 筆、186 筆)土地清冊給伊,伊再轉交給歐金星,同樣提供作為給望安鄉代表會審議用等語(見521 號偵卷三82至83頁),核與證人歐金星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具結證陳: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係透過許志輝向高家驤取得,而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2 份(107 筆、186 筆)土地清冊均係由許志輝直接提供給伊,用以作為提供給鄉代會審議。又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許志輝說交給他女兒許華方,叫伊找許華方拿,因伊一直未過去拿,經許華方通知,伊才請許華方以電子檔傳給伊,後來伊就將這個草案提給代表會等語(見180 號他字卷二第232 頁、原審卷三第13 5至153 頁、本院卷八第201 頁反面),大致相符。本院復審酌被告許志輝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就前揭事項能詳予陳述始末,復與證人歐金星上開所述互可勾稽,可見被告許志輝前開所述,應可採信。而被告許志輝對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雖係指示證人歐金星向高家驤取得,然係源於被告許志輝直接向被告林廣達提議由鄉公所自訂自治條例、自行處分土地,而於被告林廣達向證人歐金星表示希望由鄉公所自行訂定自治條例、自行處分時,被告許志輝立刻指示證人歐金星向高家驤取得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並於澎湖縣政府第1 次發函要求重新審酌研議該草案之自治條例後,承被告葉忠入之指示與歐金星、高家驤共同前往澎湖縣政府與縣政府承辦人員討論,嗣再提供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2 份(107 筆、186 筆)土地清冊供證人歐金星向鄉民代表會提案,可見被告許志輝對於本案涉入情節之深。再被告許志輝於101 年9 月17日檢察官傳訊之日,即以電話緊急聯絡其配偶陳韻如,要求陳韻如告知其女兒許華方,日後如檢察官傳訊時,應堅稱其電子信箱裡之郵件與其無關,都是歐金星使用許華方之信箱傳訊息等語,亦經本院勘驗被告許志輝與其配偶陳韻如101 年9 月17日16時0 分6 秒之通聯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94 頁)。而苟被告許志輝如其所言,就本案土地標售是否違法不知情,亦未參與土地標售之事,其何有須緊急要求其女許華方故為不實陳述,且將責任全然推諉歐金星之必要?復經送測謊結果,證人歐金星證稱「被告許志輝有叫渠配合被告林廣達處分望安鄉轄外土地、被告許志輝有威脅渠如不配合被告林廣達將拔掉渠的職務」等語,經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鑑定過程參考相關資料(見521 號偵卷四第201 至213 頁)在卷。而由前揭諸情綜合以觀,被告許志輝確實參與本案有關土地標售計畫,殆可認定。 ㈤據被告林廣達於原審供稱:伊於100 年7 、8 月向葉明縣提及要買望安鄉公所土地,葉明縣即找許志輝跟伊談,再請許志輝介紹時任秘書之歐金星給伊認識,伊一開始到澎湖來找葉明縣即打算要購買土地等語(見101 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下稱聲羈24號卷〕第13至16頁);證人陳聯帆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望安鄉鄉有非本縣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送縣政府備查未獲准,葉明縣有到財政處,希望財政處幫忙?)他有到財政處來,請我們幫忙處理望安鄉公所土地的問題,後來鄉公所打電話說要到財政處來跟我們討論」、於原審證陳:「(問:葉明縣曾否到財政處請財政處幫忙處理望安鄉公所土地的事情?)土地的事情有,議員一直有在關心望安鄉公所土地的事,因為如果望安鄉公所土地不處理,光一年的土地地價稅金額很龐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 頁),堪認被告葉明縣與被告許志輝均係基於望安鄉土地處理事宜始居間介紹被告林廣達與歐金星認識,被告葉明縣並曾親自至縣府關切望安鄉土地出售事宜。而由上情再佐以:⒈證人歐金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望安鄉公所的事情均由葉明縣與葉忠入共同決定,林廣達曾告訴伊,系爭1026筆土地已經與葉明縣、葉忠入達成處分共識,林廣達當時提的意思大概是說,主導人是葉明縣,許志輝亦曾表示林廣達所屬的財團,未來有意來申購望安鄉轄外土地,且已與縣議員葉明縣達成相關交易共識。又1026筆土地中的293 筆係於第19屆第3 次定期會提出,當時是許志輝擬好後,以葉明縣授意為由,指示伊交付承辦人送代表會審議。至100 年12月下旬,許志輝又送一批擬處分土地清冊即系爭1026筆土地(含前述293 筆),亦以葉明縣授意要求伊送代表會審議,伊表示反對,但葉忠入指示伊函送,並表示未來不會整批賣,伊才依指示辦理,該次代表會會期於100 年12月30日結束後,伊於翌日即被降調社會課課員,林廣達亦強調伊要好好配合,葉明縣會看表現論功行賞,否則秘書職位不保,另有他人接續處理土地事宜等語(見180 號他字卷二第234 頁至236 頁、原審卷三第139 至142 頁、本院卷八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正面)。⒉證人即被告許志輝於偵查中供稱:伊在望安鄉擔任秘書期間,望安鄉長雖然是葉忠入,但鄉公所事情實際決策者是葉明縣及葉忠入,因為葉忠入都聽葉明縣的,但後來如何伊就不瞭解;葉明縣可以指揮歐金星他們(見521 號偵卷三第84頁)、100 年6 月間伊在「望安小吃部」介紹林廣達與歐金星認識時,是林廣達自己講說已經與葉明縣達成交易共識,伊有告訴歐金星林廣達想買土地,是林廣達當場向歐金星說他已經有向葉明縣提過這事情(見同上偵卷第262 頁)各等語。⒊證人即望安鄉代理財經課長楊婷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系爭1026筆土地處分案的土地清冊是歐金星交給伊辦理提案用,歐金星交付土地清冊給伊時表示,該土地清冊是許志輝給他的,許志輝同時向歐金星表示這份土地清冊是葉明縣交代辦理的,當時伊與蘇美秀帶著1026筆土地清冊找鄉長葉忠入,鄉長表示這一批土地就先送代表會,反正不一定要處分,所以伊著手辦理提案;又伊於偵訊中之所以認為歐金星所說的議員就是葉明縣,是因為伊只認識葉明縣議員一人,其他的議員伊並不認識,且望安鄉的議員只有一個,就是葉明縣,在望安鄉講到議員就會想到葉明縣等語(見521 號偵卷四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四第129 頁正面至第132 頁反面),自足以證明被告葉明縣對望安鄉政並非未曾介入,且其就系爭土地之標售,不僅知情甚且參與其事甚明。 ㈥證人歐金星於偵查中結證稱:林廣達於100 年12月28日第19屆第8 次臨時會前某週末,在「哈拉里」咖啡店門前面,拿系爭1026筆土地清冊1 式4 份給我,叫我辦理提案,林廣達說鄉長葉忠入、議員葉明縣有共同授意。我隔週把該1026筆土地清冊帶去請示鄉長葉忠入,鄉長問是誰要我提案的,我說是議員的朋友林廣達,鄉長說該送就送,我跟林廣達見面前,許志輝在宿舍告訴我有個林先生要向公所買土地,希望以整批方式處理,但被我拒絕等語(見521 號偵卷第四第59至60頁),核與被告許志輝於原審供稱:1026筆土地的資料是林廣達拿給歐金星等語(見聲羈17號卷第7 頁),互可勾稽,堪認該1026筆土地資料確係被告林廣達交付證人歐金星供作向鄉民代表會提案所用。再參以證人歐金星證述:我於100 年6 月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後,許志輝介紹林廣達給我認識,首次在望安小吃部2 樓見面,許志輝表示林廣達所屬財團已與葉明縣達成申購望安鄉轄外土地交易共識,每次望安鄉代表會開會審議土地處分議案,林廣達都會進駐望安鄉等語(見180 號他字卷二第233 之1 頁),且證人即被告許志輝亦於偵查中供稱:我介紹歐金星與林廣達認識後,歐金星向我表示林廣達建議由望安鄉自行訂定處分轄外土地的自治條例,希望我提供望安鄉公所在98年提案但未獲望安鄉代表會通過之自治條例作為參考,以便提請望安鄉代表會第19屆第6 次臨時會(100 年7 月4 日至6 日)審議,我就提供相關資料給歐金星,該自治條例雖經望安鄉代表會通過,但未獲澎湖縣政府准予核備,後來林廣達把修改過的自治條例共19條用電子郵件傳給我,我就把該自治條例電子檔儲存在隨身碟同時列印紙本一起交給歐金星作為再次提案之用,我也告訴歐金星該自治條例可以再做修改,由他自己決定,該修改後的自治條例提交望安鄉代表會第19屆第3 次定期大會(100 年10月27日至11月7 日)審議,另外林廣達在該次定期大會前某日,在馬公市某咖啡店(店名及地址已不記得)交給我兩份土地清冊,分別是107 筆及186 筆土地(合計293 筆),請我交給歐金星作為該次定期大會提案之用,我把土地清冊帶回望安後就交給歐金星等語(見521 號偵卷三第82頁),已足見被告林廣達涉入本案土地標售事宜,情節非輕。再佐以被告林廣達於101 年10月11日16時16分0 秒與其表哥通聯,被告林廣達之表哥於電話中向被告林廣達表示:「你的金主藍先生你們不是在做一個大事業,應該很順暢吧。」被告林廣達立刻回以:「好啦,不跟你講這個了,電話中不講了啦。」(此業經本院勘驗該通聯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87 至289 頁),而該「大事業」及關係人「藍先生」,時間、事件及人物又與本案若符合節,且證人游世一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洪村山是臺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權益促進會成員,投標期間我曾經勸洪村山不要投標,因為適法性有問題,我在投標期間曾經打過兩次電話給林廣達,因為當時外界傳聞我是林廣達背後的老闆而介入本投標案,我想勸林廣達不要投標,但林廣達不接電話,刻意迴避我,本標售案開標後約一個禮拜,林廣達主動來找我,告訴我得標人是藍重豐,他有辦法叫藍重豐把土地交給我出售,我當面暗示林廣達表示檢調單位已經開始調查本標售案,壹周刊等媒體也在採訪此事,建議林廣達不要介入本標售案,但他並未接受我的建議即離開,開標後約一個月,林廣達又來找我,問我是否有意幫他兜售本標售案的土地,我斷然拒絕等語(見521 號偵卷四第147 頁),表示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後,被告林廣達即主動拜訪證人游世一,告以係由藍重豐得標,且其有辦法要藍重豐將土地交由游世一出售等節,則被告林廣達與許志輝、葉明縣確有密切聯繫,而且與藍重豐均涉入系爭土地標售事宜,自可認定。 ㈦證人即被告賴世銀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經由林廣達介紹,並親自與葉忠入面談後參加徵選,始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並再商請舊識蔡東榮擔任約聘技士等語(見180 號他字卷二第103 至104 頁),並經被告林廣達於原審供稱:伊跟賴世銀說伊推測過完年望安鄉公所有秘書職缺,看賴世銀是否考慮去望安鄉公所工作等語(見101 年度聲羈字第24號〔下稱聲羈24號卷〕第19頁)、被告蔡東榮於原審供陳:伊於101 年5 月1 日至望安鄉擔任財經課約聘技士是賴世銀找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 頁),是由被告林廣達向被告葉忠入介紹被告賴世銀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被告賴世銀再商請被告蔡東榮擔任約聘技士,茲堪認定,而此合於證人歐金星所陳:許志輝說如果我不配合望安鄉土地標售案的話,馬上臺中會有另外一組人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99 頁反面。按林廣達、藍重豐即均係居住且於臺中市經營公司)。又據證人即被告賴世銀於偵查中結證稱:101 年5 月9 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之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之公告,係伊經葉忠入同意後才公布實施,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係伊指示蔡東榮制訂,經財產審議委員會討論系爭1026筆土地後,由蔡東榮簽請伊核定,葉忠入亦有口頭同意,澎湖縣政府2 次要求停止執行土地標售的函文,係由蔡東榮簽請伊及葉忠入核定,不需再送財產審議委員會等語(見180 號他字卷二第104 至106 頁);酌以前揭所述,被告葉忠入就「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之訂定,及送鄉民代表會審議與澎湖縣政府核備之過程,實應知之甚詳且有實際參與,則衡之常情,身為鄉公所秘書之被告賴世銀經鄉長葉忠入之同意,始公布施行「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且由被告蔡東榮將澎湖縣政府2 次要求停止執行土地標售的函文請被告賴世銀及葉忠入核定,並無悖諸常理,足見證人即被告賴世銀上揭所述,應為可採。再酌以本件「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2 次草案送望安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於送澎湖縣政府備查均遭否准備查,而觀之澎湖縣政府2 次函文內容,均詳盡說明該自治條例如何違反上位法規範之處,並附上建議條文修正對照表,尤其於第2 次函文中,更於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審查意見欄明確說明:草案第11條至第13條、第16條、第17條各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土地法第14條、內政部80年2 月6 日台(80)內地字第898225號函示,及澎湖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規定之處。澎湖縣政府前該2 次函文內容,文末並均明確記載:「有爭議部分建議予以修改、修正或刪除」,此實已足以令人一望即知澎湖縣政府係以該2 次自治條例草案均因有違背法令之處,始不予以備查,而無任何疑義。而被告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具社會經歷,身為被告葉忠入秘書之被告賴世銀復具水利工程學碩士及農業經濟學碩士資格,而被告蔡東榮亦為水利工程碩士(此業經證人即被告賴世銀陳明在卷,並有賴世銀之簡歷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3頁正面、本院卷七第166 頁),渠等就該函文自無不能理解之可能。故被告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主觀上均已明知系爭土地標售案有牴觸上揭法令之情形,仍執意進行系爭土地之標售,至為灼然。雖被告賴世銀供陳:望安鄉公所該次徵選秘書,伊是學經資歷最佳者,被錄取是理所當然,伊並未透過葉明縣向葉忠入關說等語。惟望安鄉公所此次徵選秘書取代歐金星,確有於101 年1 月9 日至同月19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站上徵才,並經應徵者投遞履歷,計此次有4 人應徵之情,固經證人即時任望安鄉公所人事管理員陳玉華結證在卷(按:應徵人數陳玉華誤為5 人,見本院卷四第133 頁正面至第133 頁反面),並有望安鄉公所103 年10月17日望行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之應徵鄉長秘書一職者之應徵者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164 至259 頁),證然人陳玉華亦證陳:因為公務人員升遷辦法第10條規定,幕僚長不需經過徵審,由機關首長直接核定即可等語(見同上卷第134 頁正面),被告賴世銀復除前揭於偵查中供稱:伊係經由林廣達介紹,並親自與葉忠入面談後參加徵選,始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請林廣達幫忙協助我爭取這樣之職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頁正面),再酌以被告林廣達上開所稱:伊跟賴世銀說伊推測過完年望安鄉公所有秘書職缺,看賴世銀是否考慮去望安鄉公所工作等語,可見縱使被告賴世銀亦曾循望安鄉公所徵才管道應徵秘書乙職,且其於該應徵人員中條件較優,惟其既曾透過被告林廣達向被告葉忠入爭取該職缺,該職缺復僅須經被告葉忠入即可直接核定,亦難認被告賴世銀取得該職缺而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必無非法之意圖,並進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按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規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規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而所謂備查,依同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故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備查,固僅具使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效力,惟為防範地方自治團體之濫權,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復明確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而本件「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姑不論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中之部分條文,已經澎湖縣政府於100 年10月7 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前揭適法性問題,爰請重新審議(見調查卷一第13至16頁),甚而該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經送請澎湖縣政府備查之內容,其中第11至13條、第16條、第17條又分別有前揭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土地法第14條、內政部80年2 月6 日台(80)內地字第898335號函示內容,及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規定等情事(見調查卷一第28頁),則依諸上開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該條例該等條文縱經鄉民代表會予以審議通過,仍屬無效,且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從而,鄉公所依據前開自治條例中違背法令之規定標售土地,於法自屬有違,且該違法並不因業經財產審議委員會決議辦理出售而得以補正。雖被告葉忠入、葉明縣辯稱:「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者為望安鄉所有、位於澎湖縣轄外之土地管理事項,與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範者,係澎湖縣轄內之鄉(市)有土地不同,故望安鄉出售轄外土地,自不受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等語。惟依據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規定:「鄉(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市)公所送經鄉(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報本府核准。」(見180 號他字卷一第17頁反面),並未區分應報縣政府核准處分之土地是否轄內或轄外土地,自應一體適用,況如被告葉忠入、葉明縣主張,不僅與法律規定不符,且實將產生雖均屬鄉(市)有土地,惟僅因屬轄內、轄外之不同而異其處理方式之「一國兩制」現象,是被告葉忠入、葉明縣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至澎湖縣政府前開2 次函文固亦認「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2 次草案中,有關「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除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共有土地出售』及『畸零地合併出售』及依法令規辦理『讓售』、『有償、無償撥用』、『都市更新計畫協議價購』、『已做為道路使用之土地或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者』,得由審議委員會決議辦理處分出售外,其他應由本所送鄉民代表會審議後辦理公告標售」之規定,其中有關鄉(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之處理方式,與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規定:「應由鄉(市)公所送經鄉(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澎湖縣政府核准」之規定互為牴觸,然揆之該澎湖縣政府函文,並未認望安鄉有關財產審議委員會之設立有何牴觸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規定之處,故「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該鄉得設立財產審議委員會負責先行決議辦理望安鄉土地出售事宜,尚難謂該委員會之設立,有何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㈨被告6 人固均否認其等就本案之土地標售有何不法,惟由下列事證以觀,可認其等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⒈有關望安鄉有土地之標售,確經於101 年5 月23日在財產審議委員第一次(籌備)會議,由時任望安鄉公所秘書之被告賴世銀,及望安鄉民代表會主席謝南進、望安鄉公所財經課課長蘇美秀、望安鄉公所行政課課長趙榮上、望安鄉公所主計詹玫青等5 人擔任財產審議委員會委員,並由被告賴世銀擔任主席,審議有關望安鄉抵稅地標售事宜後,決定予以標售之情,固經認定如前,惟核之該次會議,參加者有賴世銀、謝南進、趙榮上、薛承豐、蔡東榮、蘇美秀等人,而於謝南進以臨時動議提議應設立財產審議委員會處理業經鄉民代表會通過標售之1000餘筆土地(即係本案之1026筆土地)後,經被告賴世銀表示:「剛才謝委員提到第一項臨時動議,我去代表會把過去幾年的議事錄全部都把它借閱過來,我想這是鄉代會通過的決議,剛才謝委員提到的這些我們就請財經課錄案然後依據相關的程序盡速來辦理,這是第一點,列入決議,把辦理情形提下次財審會議來報告,第二還是要副知鄉代會,這是第一點。第二點,剛剛謝委員提到,這的確也是,那因為我們委員的專業或是時間都不足,那是不是請財經課錄案下一次定期會的時候,或是明年度編預算的時候,就是編一個這樣的預算,支應這些,去了解這些需要的使用。以上就這樣的一個決議。」等語後,其餘之人除趙榮上陳稱:「這裡要補充,我們委員,從每一個地方來看,民政地政看起來都官大沒事幹,這樣看起來怪怪的,好像……。」等語外,餘均係再由被告賴世銀陳述,其餘之人則從未為任何意見表示之情,業經本院勘驗勘驗該「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一次(籌備)會議」錄影光碟中,有關「臨時動議」部分之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1 至243 頁)。佐以⑴證人詹玫青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前述101 年5 月23日出席籌備會之紀錄,該次會議有何人參加?審議委員謝南進於該次會議中曾於臨時動議提案處理望安鄉鄉有非本縣轄區內土地讓售及標售,是否屬實?)如簽到簿所示,會議由賴世銀主持,參加者有謝南進、蘇美秀、趙榮上、蔡東榮、薛承豐及我。謝南進於該次會議中確有發言表示希望望安鄉公所盡快執行鄉代會先前已通過標售土地之決議,但我們並沒有討論也沒有表決,賴世銀只說幾句話,沒有問我們意見,會議就結束了,後來會議紀錄卻變成該提案有決議通過。」等語(見180 號他字卷二第94頁),亦表示該次會議就標售土地之事,並未經討論,亦無表決;⑵財產審議委員會該次會議紀錄就有關謝南進所提臨時動議確實記載:「臨時動議:案由:有關澎湖縣望安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九屆歷次會議審議通過決議之本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讓售及標售等案件處理案,提請討論(提案人:謝委員南進),及「決議:請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業管單位儘速依澎湖縣望安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九屆歷次會議決議及相關規定程序辦理讓售及公開標售,並於辦理完成後提報本委員會備查,副知鄉民代表會」,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58至59頁),可見於謝南進在該次會議中提議成立財產審議委員會用以處理業經鄉民代表審議通過之1026筆抵稅地標售案後,被告賴世銀於未經與會委員實質討論、表決之情形下,即強力主導該會議,並逕自陳稱決議已成,而作成已決議通過儘快辦理上開1026筆土地標售案之會議紀錄甚明。 ⒉財產審議委員會於101 年6 月21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決議依據「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出售望安鄉有為道路使用或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1026筆土地,並決定各筆土地標售金額訂為101 年度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6。會中並決定「請業管單位財經課會同主計、政風單位,按照本次土地之公告土地清冊計列各筆土地標售金額底價及1026筆總標售金額底價後,依程序簽請標售底價」之情,亦有該次臨時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調查卷一第61至62頁)。而「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早經澎湖縣政府於101 年1 月17日以前揭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指出其違法之處,證人詹玫青復於偵查中結證稱:「101 年5 月23日召開籌備會討論『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草案』,其後即於101 年6 月21日召開第1 次會議討論訂定底價,中間不曾開過會,所以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5 月30日公告標售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共計1026筆土地,並未經過『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賴世銀及蔡東榮於101 年5 月30日望安鄉公所突然公告出售1026筆土地,讓審計室很錯愕,曾在電話中問我怎麼回事,我表示我也不清楚,因為望安鄉公所要公告前述1026筆土地之標售,事前並未知會我。」等語(見180 號他字卷二第95頁);證人趙榮上亦證稱:「(問:該1026筆土地標售案有無經過『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第一次會議謝南進臨時提案,鄉代會通過1026筆土地標售案,要求鄉公所儘速辦理,我們沒有討論表決要賣這1026筆土地,該會議紀錄也沒有說要賣1026筆土地。」、「(問:澎湖縣政府於101 年6 月19日2 次發函望安鄉公所表示前述土地標售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2 、4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33條、第34條等規定,要求望安鄉公所停止執行標售案,你是否知悉?)我完全不知悉此事,召開審查委員會時,亦無其他委員提及此公文。」等語(見180 號他字卷二第100 頁),足見被告賴世銀及蔡東榮於執行有關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事宜時,並未將完整資訊告知全體財產審議委員會委員,以致各該委員誤認標售該1026筆土地於法並無違誤,因而始於101 年6 月21日第一次臨時會同意前開決議事項。而被告賴世銀、蔡東榮明知澎湖縣政府前揭函文已指出「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有違背法令之處,不僅不思再與澎湖縣政府溝通並尋求專業協助,且故不於財產審議委員會中告知全體委員,則其等欲令各該委員於不知前情之情形下,同意出售系爭1026筆土地之用意,實可認定。 ⒊再因內政部及澎湖縣政府分別認為望安鄉公所本件土地標售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行政院69年6 月25日台(69)內字第7172號函、76年1 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示等內容,內政部遂於101 年6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請其就望安鄉土地標售事宜,依前開規定辦理,該函文並副知望安鄉公所,澎湖縣政府隨即於101 年6 月19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府財再2 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2 度函知望安鄉公所該土地標售案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澎湖縣有財產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等規定,要求立刻停止執行標售,而望安鄉公所則以101 年6 月21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縣府「已完成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訂定並經鄉民代表會審議之法制程序」,將該1026筆土地辦理標售等情,前已述及。而雖望安鄉係屬獨立之地方自治團體,其鄉有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其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2 款第2 目參照),而可自行決定辦理,惟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既有明文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則有關望安鄉有財產之處分,縱經依法設立之財產委員會審議通過同意,亦不能有違法令。乃被告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明知澎湖縣政府前揭函文已指出「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有違背法令之處,且經內政部及澎湖縣政府來函要求停止標售,竟仍堅持己見,連絲毫前往溝通、瞭解之作為均拒不為之,顯見其等就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案之勢在必行。再者,於藍重豐依據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款,選擇如附表所示48筆土地先行付款要求履約移轉後,被告蔡東榮先簽辦第一批34筆土地移轉,循序由證人蘇美秀、被告賴世銀核章,再由被告賴世銀以葉忠入(甲)章決行,惟因臺北市政府以望安鄉公所此次公告標售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該市境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於101 年6 月29日以府授都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內政部核示,經該部於101 年7 月9 日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上情業經以所指違法情事函請澎湖縣政府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副知望安鄉公所同日收文在案。然被告蔡東榮仍於翌(10)日再簽辦藍重豐申辦之第二批14筆土地之移轉,依同上模式,循序由證人蘇美秀、賴世銀核章,被告賴世銀再以葉忠入(甲)章決行,將該48筆土地全數過戶予藍重豐,有內政部101 年7 月9 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80 號他字卷第231 頁)、臺北市政府101 年6 月29日以府授都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同上卷第229 至230 頁)、土地移轉申請書及土地清冊(見調查卷二第73至78頁)、蔡東榮2 次簽呈(見521 號偵卷一第37頁、第48頁)等在卷可稽,亦可見被告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等人移轉標售之土地予藍重豐之決意。而由前揭諸情相互勾稽,則被告葉忠入等人所為已屬刑事不法故意,而非單純之行政恣意,至為灼然。雖被告蔡東榮辯稱:101 年6 月19日澎湖縣政府第2 次發函要求我們停止標售,當時我們認為縣政府是默許我們標售,因為他最後一條寫說概由標售機關望安鄉公所依職權為之等語。惟核之澎湖縣政府於101 年6 月19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及府財再2 產字第0000000000號2 次函予望安鄉公所,其第1 次函文於主旨欄中明確記載:「貴所101 年5 月30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貴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101 年第1 批第1 次標售作業,核有應行改善事項詳如說明,『請停止執行』,俟依法修正並依法定程序辦理後,再予處分,以資適法,請查照。」(見調查卷二第87頁)而第2 次函文除於說明欄載明:「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辦理旨揭鄉有土地處分事宜,本府業以101 年6 月19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所『停止執行』,俟依法修正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再行辦理,俾符法制。」該說明欄亦明確記載:「旨揭公告之內容『如有變更或停止標售』,概由標售機關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依職權為之。」(見調查卷二第88頁),則實無可能發生被告蔡東榮上揭所陳,誤認澎湖縣政府默許望安鄉標售系爭1026筆土地之可能。況且,被告蔡東榮如確就該函文內容有所有疑義,何以絲毫不曾向該公文承辦人陳子濤詳詢其情,反於101 年6 月21日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80 號他字卷一第226 至227 頁)斷然函覆澎湖縣政府:望安鄉標售系爭1026筆土地,「已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完成前述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之訂定,復經本鄉最高民意機關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之法制程序,並遵照鈞府101 年1 月17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公告實施在案,核應不再受上開條文之拘束」等語,可見其等態度之強硬與堅決,就前開土地標售之勢必進行毫無商討、研究之餘地。而由上情以觀,可知被告蔡東榮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憑採,且據此等情節,不僅可見被告蔡東榮與其他被告自始即有意以合法之外貌掩飾其等非法作為之內涵,亦可見其等欲標售系爭1026筆土地之執意。 ⒋據證人即被告蔡東榮於本院結證稱:「(問:為何你在定價時,原來訂有公告現值16% 之後為何刪掉?)我當時用採購法精神,我的認為是在開標前訂底價就可以了。當時我且戰且走,有部分在公告後還在計算當中。(問:計算什麼?)土地公告現值。(問:這不是要在公告之前要做完的事情?)這個沒有規定。(問:底價是否正確?)是正確的。但是我的公文量很大。(問:公文量很大應該要留更長的時間,本件為何如此急促?)我真的留很長的時間,最後我有留五天的文件作業時間。是我的疏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頁),顯見負責承辦之被告蔡東榮在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5 月30日公告標售系爭1026筆土地前,尚未計算完畢公告現值並簽請核定底價,直至101 年6 月21日財產審議委員會召開之第一次臨時會,始於會中決議該1026筆土地各筆土地標售金額訂為101 年度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6,惟其竟於101 年6 月20日即截止投標,並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辦理開標,其行政程序之顛倒、草率,若非故意為之,實難想像有此可能。 ⒌依系爭土地標售公告(見調查卷一第102 至104 頁),該公告事項明文規定:「已達標售底價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並未有總投標金額及各筆土地投標金額之限制,惟於標售土地投標須知(見調查卷一第105 至107 頁)第九點開標決標:㈢⒋卻規定須總投標金額最高及各筆土地投標金額均需達其標售底價之雙重條件始為得標,而各筆土地標售底價卻未於系爭投標須知公告日即101 年5 月30日確定,業經證人即被告蔡東榮證陳如上,且各筆土地標售底價實際上係於收受投標單截止日101 年6 月20日之翌日(即21日),始由財產審議委員會於第一次臨時會,在會中決議該1026筆土地各筆土地標售金額訂為101 年度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6,亦如前述,此等尚未有各筆土地標售底價卻規定投標金額需超過各筆土地底價之投標條件,實足以令一般人無從標價投標,顯係護航特定人投標之舉,被告賴世銀、蔡東榮意圖以自認之形式上合法卻異於業界常規之底價列後決定之條件行篩選特定得標人之作為,至堪認定。 ⒍其次,依前開標售土地投標須知第點履約及繳款方式規定:「得標人或次得標人得標後應履行之義務及繳納之價款,應於得標後七日內依規定訂定買賣契約、履約及負依約繳清(納)價款之責任繳納標價」,亦即得標人得標後7 日內應完成訂約、履約、付清全部價款之行為甚明。惟觀之系爭1026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參、繳款方式之約定卻為:「按乙方(藍重豐)得逐次分批申請辦理土地之移轉,乙方得就所標得之土地清冊中土地分批繕具擬申請移轉該批次之土地清冊,統計該批次土地買賣價金總額,同時就該批次申請過戶土地購買總價金先行繳納百分之三十價款後,甲方(望安鄉公所)即配合乙方申請該批次土地用印,進行報稅及移轉所需之前置作業」,「上開第一、二項價金之給付,乙方得依並於申請時一次給付,以利作業之時效,在一年內乙方須負責完成本買賣契約書之所有土地價金繳付及土地移轉作業,否則以違約論處。」而明訂得標人藍重豐得於1 年內自由選擇分批移轉土地,且選擇該批土地只須先繳納百分之30價款,亦即1 年內得標人藍重豐享有自由選擇優先移轉何筆土地之權利。然其餘投標者,例如證人王春森並不知可有如該買賣契約書所定之異於投標須知履約及繳款規定之方式,此業經證人王春森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在投標時知道如果得標可以在一年內分批請求移轉?)不知道,電話中承辦人都沒講,我也不知道與我們講電話的承辦人員是誰,承辦人只說依合約內容,合約內容是得標後再議約。但正常情形應該要把重要的契約條件公告出來,才有辦法公平投標,本件標售卻沒講可先過戶部分土地,也沒講可分批繳多少錢,事後我們業界覺得不公平。」等語(見521 號偵卷三第62頁)明確,亦可見被告賴世銀、蔡東榮所為,不僅異於業界常規,且顯然有利於得標人藍重豐。再者,觀之望安鄉公所與得標人藍重豐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除容許藍重豐無須立即繳足得標金額73億1893萬4000元,且得於1 年內任由藍重豐聲請分批移轉其所欲移轉之土地,再分次給付土地價款,使藍重豐得先找好買主接手市場價值極高之土地後,再向望安鄉公所繳費辦理過戶,毋庸出資,轉手即可獲得價差利潤,而對於不具市場價值之土地如選擇違約拒買,亦僅須支付不成比例之區區違約金2000萬元。本件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後,望安鄉公所已先依得標人藍重豐之要求將如附表所示之48筆分別位於新北市及臺中市之土地移轉予藍重豐後,藍重豐嗣即迅速分別於101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6 日,將附表編號2 、3 、5 至34等32筆土地移轉予證人傅顯雅,此業經證人傅顯雅結證在卷,並有各該(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約協議書在卷可參(見521 號偵卷四第90頁、調查卷二第3 至18頁),所為已足以陷望安鄉於遭得標人日後對於較無價值之土地不履約之風險,得標人藍重豐得於挑肥(高價值土地)揀瘦(低價值土地)後,只以2000萬元違約金成本即可享有拒絕再履約權利,前開買賣契約之訂定,顯然違反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而產生藍重豐得利之結果。 ⒎被告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明知於101 年5 月19日公布施行之「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即前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有前揭違背法令之處,竟仍執意標售系爭1026筆土地,有如上述,致藍重豐得以上開方式標得該等土地,嗣並過戶移轉如附表所示之48筆土地,則被告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上開所為,自屬違背法令之行為。 ⒏被告林廣達就本案土地標售案相關事宜,非無參與,其又委託陳進發代為參與投標;而證人即得標人藍重豐與林廣達分係寬達信公司之董事長、董事,陳進發與林廣達又分係聚興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此有寬達信公司及聚興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一第2 、4 頁);被告林廣達與賴世銀係好友、被告賴世銀與蔡東榮又係舊識兼同事、被告葉明縣經由被告許志輝之引介而認識被告林廣達;且經檢調搜索被告林廣達之聚興公司時,在該公司之電腦內發現有望安鄉公所101 年8 月21日函覆檢察官吳巡龍之函稿(草稿製作日期為101 年8 月15日),亦經被告林廣達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80 頁);復被告賴世銀於101 年5 月26日下午與被告林廣達及藍重豐均同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公司大樓,且於101 年5 月26日晚間,被告賴世銀、蔡東榮2 人又同時有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8 樓頂樓所屬基地臺範圍內見面及通話之情形,亦經證人即被告賴世銀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0頁正面),並有賴世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林廣達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藍重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蔡東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表所顯示之基地臺位址可證(見521 號偵卷三第96至102 頁)。再證人温佩菁自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6 月4 日任職於聚興公司,自101 年6 月4 日至102 年4 月24日任職於寬泰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泰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而藍重豐則為寬泰公司董事長,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按(見調查卷一第3 頁)。而温佩菁於被告蔡東榮因本案經羈押後,曾於101 年9 月13日以電話聯絡蔡東榮之母嚴女士,表示「我們已經準備幫他請律師了」之情,亦據證人温佩菁證陳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98 頁),雖證人温佩菁又稱係因望公鄉公所有一位男子說要幫蔡東榮請律師,請伊幫忙聯繫,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蔡東榮的母親等語(見同上卷第298 至299 頁),惟據證人即時任望安鄉公所財務課業務技師,亦即賴世銀研究所同學之李勝男到庭證稱:案發後是蔡東榮的母親打電話拜託我找律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5 頁反面),則蔡東榮之母親既已與望安鄉公所人員李勝男聯繫委託律師之事,依諸常理,縱鄉公所方面確實有意代蔡東榮委任律師,亦無特地透過與蔡東榮及望安鄉公所毫無瓜葛,至多僅係因投標業務而知悉蔡東榮之温佩菁代為與蔡東榮家人聯絡之可能,是證人温佩菁前揭所述,明顯悖諸常理。另於藍重豐得標後,代書鄭宗明即於101 年6 月29日傳真予被告林廣達,告以標得望安鄉公所前揭土地後,接續之流程應如何處理,有該傳真函在卷可證(見調查卷二第2 頁)。而由上揭諸情綜合以觀,並審酌被告葉明縣、葉忠入、許志輝、林廣達、賴世銀、蔡東榮所為前揭訂定「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毫不理會內政部及澎湖縣政府有關前開自治條例有違背法令疑慮及令其停止標售之公文,並執意公告該自治條例且標售及移轉系爭土地等作為,堪認被告6 人與藍重豐間就本案,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從而,被告林廣達辯稱其就本案並無違法性認識等語,核無可採。 ㈩依之卷存證據資料,固無法證明被告許志輝有參與被告賴世銀等鄉公所人員標售系爭1026筆土地此部分之行為,惟被告許志輝既係與被告林廣達、葉明縣、葉忠入等人共同基於圖利藍重豐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提供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及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將欲處分土地之清冊送鄉民代表會審議,並推由被告賴世銀、蔡東榮公告前開澎湖縣政府不予備查之「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後,據為標售本案系爭1026筆土地之依據,致使其等得以遂行圖利藍重豐之犯行,則其所為自屬本案圖利犯行之階段行為,是被告許志輝辯稱其未參與圖利藍重豐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等語,尚無可採。 被告葉明縣雖主張,依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三第185 至188 頁),准將道路用地變價拍賣,且未限制投標人資格,可見本案「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並無違法之處等語。惟揆之該判決內容係以裁判分割共有物為訴訟標的,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為法官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至事後得否執行係另一問題),與本案公共交通道路是否得由行政機關予以標售,係屬不同之問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被告葉明縣執上開民事判決爭執行政機關得將公共交通道路標售予私人,進而為本案土地標售並無不法之抗辯,尚無可採。被告葉明縣固又舉證人呂泰龍,欲用以證明證人歐金星平日工作不力,進而主張證人歐金星前揭不利被告等人之陳述無可採。而證人呂泰龍亦到庭證稱:歐金星曾因酒駕而遭調職至雲林監獄,之後經由伊之協助,始得以至望公鄉公所任職,並進而擔任鄉公所秘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惟證人呂泰龍與被告葉明縣本係相當要好之友人,在澎湖縣調查站與檢察官偵辦葉忠入涉嫌望安鄉將軍納骨塔案件之前一日,呂泰龍尚與葉明縣、葉忠入共同餐敘,且未事先報備,因此遭監察院約談;甚而於檢察官偵辦本案時,業已約談、傳訊兩批證人,擔任調查局調查官之呂泰龍仍應葉明縣之請求,欲邀約調查站組長高榮德餐敘等情,亦經證人呂泰龍證陳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38 頁反面)。而由上情以觀,可知證人呂泰龍除平素即與被告葉明縣關係良好,且於本案偵辦期間,亦不知自我節制,尚且欲代葉明縣邀約相關承辦單位人員餐敘,故其所為證述,實難做為認證人歐金星證詞不可採之依據,自無從據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被告等人又主張內政部102 年7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8 至11頁)已對如附表所示48筆移轉土地,要求登記機關予以撤銷登記,回復為望安鄉公所所有,故被告等人所為應屬未遂而不罰等語。惟刑事不法之既遂與未遂,係以不法行為之完成與否為判斷基準,與民事、行政法上撤銷法律行為係屬截然不同之概念,亦不因事後彌縫行為之發生或採取,而使既遂行為變為未遂。查如附表所示之48筆土地,均經撤銷登記而回復為望安鄉所有,固有新北市及臺中市各土地坐落之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7 至342 頁,本院卷三第7 至47頁、第48至103 頁、第126 至152 頁、第154 至200 頁、第201 至204 頁、第205 至208 頁),惟於刑事不法之概念上,該不法行為既已既遂,自不因事後各該土地經撤銷登記回復為望安鄉所有,而使該既遂行為變為未遂,故被告等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林廣達又主張,依內政部上開函文表示,望安鄉公所讓售之系爭1026筆土地因屬公共用地,故該讓售行為係屬無效,而該無效既係當然、絕對、自始無效,自不生圖利藍重豐之結果等語。惟縱認本案望安鄉標售系爭1026筆土地之債權甚或物權行為確因違背法令規定而當然、絕對、自始無效,惟此民事上之無效概念與刑事不法行為是否圖利或所為是否已達既、未遂之概念,並不相同,且被告葉忠入等望安鄉公所人員既已移轉其中如附表所示之48筆土地予藍重豐,自業已使藍重豐得有利益,而既遂其圖利行為,是被告林廣達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被告葉明縣、葉忠入辯稱:與本案類似之臺北市政府拒繳健保費案件,雖經法院判決臺北市政府應繳交該筆費用,然並無任何公務員因臺北市政府拒繳該費用而被處分或認其等有不法意圖,何以本件為望安鄉民利益標售系爭1026筆土地,即認為被告等人有不法意圖等語。然臺北市政府拒向中央繳納健保費,係為凸顯該費用徵收制度之是否合理,基於為全體臺北市民之公共利益而為之,並不生圖利特定人不法利益之問題,此為吾人所知之事,惟本案被告等人並非為望安鄉(民)之公共利益,而係為圖藍重豐私人之不法利益,始為前開標售土地計畫,業經認定如前,二者毫不相同,是被告葉明縣、葉忠入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再本案標售之1026筆土地除如附表所示之坐落新北市及臺中市土地外,尚有坐落臺北市、改制前桃園縣及高雄市之土地,前已述及,而其中臺北市之房地產價值一般顯然高於其他縣市,固亦為吾人所知之事。而證人藍重豐標得該1026筆土地後,分別於101 年7 月3 日、同月10日申請辦理移轉之如附表所示48筆土地,雖無坐落臺北市之土地,惟此由藍重豐自望安鄉公所移轉前開48筆土地後,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5 至34所示之土地,均即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傅顯雅,有如前述,可知欲先過戶何筆土地,證人藍重豐自有其利益上之考量,是尚難以藍重豐未於第一時間即申請移轉坐落臺北市之土地,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被告賴世銀、蔡東榮辯稱: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8 項規定,法律已授權自治機關可表達不同意,當該意見與上位法令有衝突時,尚賦與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權,因此,自不得謂其2 人就有爭議之本案係明知違背法令等語。惟查,鄉有土地之處分固屬望安鄉自治事項,惟該自治事項尚不得逾越上位法令之規範,況望安鄉本件土地標售案確有前開違背多重法令之處,而無疑義,復係被告葉忠入等人為圖利藍重豐不法利益而為,有如前述,自無被告賴世銀、蔡東榮所稱法令尚有爭議之情事,故其2 人此部分所辯,誠無可採。 被告葉明縣、葉忠入固又辯稱:證人歐金星、蘇美秀前後陳述不一,難認其等證詞係為真實等語。惟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歐金星、蘇美秀於偵、審所為陳述,雖稍有差異,惟核之其等就本案主要歷程情節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仍屬相符,且有卷附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詳前各理由所載),又其2 人陳述時間分別自101 年8 月間至103 年9 月、11月間,歷時已久,則其2 人因時間久遠因而記憶有所誤差,亦屬人情之常,自難以其2 人前後所述略有差異,即謂其2 人所述全部均不可採。是被告葉明縣、葉忠入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其等與其餘被告有利之認定。 按圖利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予以扣除,不能算入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望安鄉公所雖以公開投標方式標售系爭1026筆土地,惟該投標條件既係為藍重豐量身訂作,使藍重豐得以標得前開土地而取得利益,則其所得利益自屬不法利益。如附表所示之48筆土地為市場行情較高之都會區土地,其市場交易價值至少會是公告現值以上,此由藍重豐將該48筆土地中之32筆移轉予證人傅顯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登載之土地公告現值即可知悉(見調查卷二第3 至18頁,本院卷三第195 至226 頁),酌以本案望安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標售時,並未以市價為其底價基礎,是以被告6 人共犯圖利藍重豐所得之不法利益,自應以該48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較為合理。而藍重豐取得該48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計7 億3997萬5890元(詳附表所示,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有地價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42至89頁),扣除藍重豐就該48筆土地之投標總額為1 億2047萬1000元、購買該土地標售案投標書件費用為10萬元、代辦費用依鄭宗明律師傳真予林廣達之資料(見調查卷二第2 頁)所示,每筆5000元,48筆共計24萬元、就該48筆土地繳納之登記規費共計15萬2600元(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取登記規費8 萬6541元、2 萬2642元,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取登記規費2 萬5476元,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取登記規費1 萬8001元之總合,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藍重豐登記申請案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5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 年收件普字第185270號登記案影本及相關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澎湖縣望安鄉○○○○區○○段000 地號、福德北段1332地號、永德段1083、1361-1地號等四筆土地予藍重豐登記規費相關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各見本院卷四第195 至196 頁、第197 至219 頁、第220 至225 頁、第234 頁)後,共計圖得藍重豐6 億1910萬2290元之不法利益。 綜上,被告6 人上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前開犯行,皆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等人為前揭犯行時,被告葉忠入係望安鄉鄉長,綜理全鄉事務;被告賴世銀自101 年3 月30日起,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執掌襄理鄉務、文稿審核;被告蔡東榮自101 年5 月1 日起擔任望安鄉公所財政課約聘技士,負責辦理望安鄉101 年度1026筆土地標售事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故其3 人於為前開犯行時,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前已述及,是核其3 人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被告賴世銀、蔡東榮雖分別係自101 年3 月30日、同年5 月1 日起始參與被告葉忠入、葉明縣、許志輝、林廣達等人之圖利藍重豐犯行,然其2 人既於參與時已了解最初行為者即被告葉忠入等人圖利藍重豐之意思,並利用被告葉忠入等共犯以前所為之行為與被告葉忠入等其餘共犯共同為圖利藍重豐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葉忠入、葉明縣、許志輝、林廣達等人之犯行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於本案被圖利者藍重豐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後述)。 ㈢被告葉明縣自87年間迄今雖均擔任澎湖縣議員,有如前述,惟本件土地標售案既非其主管事務,其於本案即不具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身分;而被告許志輝已於100 年12月5 日退休、被告林廣達則本係聚興公司董事長及寬達信公司董事,前亦敘及,其2 人於本案亦均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3 人於本案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共犯本案,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3 人之刑。 ㈣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7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6 人確有圖利藍重豐之行為,而藍重豐與被告等人就本案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已述及,則依諸前開說明,其自應與被告6 人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始非屬共同正犯,而為幫助犯。查被告許志輝與被告林廣達、葉明縣、葉忠入等人,以分工方式提供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及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將欲處分土地之清冊送鄉民代表會審議,並推由被告賴世銀、蔡東榮公告前開澎湖縣政府不予備查之「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後,據為標售本案系爭1026筆土地之依據,致使其等得以遂行圖利藍重豐之犯行,前亦述及,則核之被告許志輝所為,顯係該圖利犯行之階段行為,揆之前開說明,其所為自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志輝應僅構成幫助犯,尚有未合,又因此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審認被告6 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藍重豐雖係被圖利者,惟其與被告6 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前已述及,原判決漏未論究此節,尚有未合。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第1 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2 項)」;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5 條、第28條定有明文。是以,各級政府出售公有土地,雖係買賣,依法亦免徵土地增值稅,且於一般買賣情形,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亦係原所有權人,而非買受人。查本件望安鄉公所標售鄉有之系爭1026筆土地予藍重豐,藍重豐既係買受人,而非原所有權人,且標售之土地又係望安鄉有(公有),則揆之前開規定,藍重豐自未負擔土地增值稅,乃原判決竟以藍重豐尚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共7400萬元(見原判決第57頁理由欄㈣所載),為其取得不法利益之成本,於扣除該款項後計算其所得不法利益,於法尚有未合。被告6 人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葉忠入身為望安鄉民選鄉長,被告葉明縣身為設籍望安鄉之唯一議員,本應以望安鄉之福祉為最大使命,乃其等竟為圖藍重豐之私利,即與被告許志輝、林廣達、賴世銀、蔡東榮共為上開犯行,賤賣望安鄉有土地達1026筆之多,僅移轉其中如附表所示之48筆土地,圖利金額即高達6 億餘元,所為誠然嚴重損及望安鄉之權益,而屬惡劣;被告6 人犯後復均否認犯行,且企圖以地方自治、利益望安鄉之大旗,掩飾其等圖利私人之犯罪行為,顯然從未反省己身所為之非是;兼衡被告6 人於本案之分工狀態、於圖利過程屬於主從地位之參與情節之輕重,及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至7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至7 項所示。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定應予追繳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若無所得或已發還,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6 人確有圖利藍重豐之行為,而藍重豐亦確因被告之圖利犯行,而曾獲有如上所述之不法利益,固如上述,然如附表所示之48筆土地,嗣已均經撤銷登記而回復為望安鄉所有,前已述及,則藍重豐於本案實際上已失其所得(此與被告等人所為是否已達既遂無關,詳前述),是依之前揭說明,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所得財物追繳發還被害人或抵償之適用,附此敘明。 叁、被告許志輝、林廣達被訴行賄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本標售案│縣巿 │行政區│地段 │地號 │101年度公 │地│使用分區│望安鄉公所│公告現值小│底價(公告│藍重豐得標│ │編號│公告清冊│ │ │ │ │告現值(元│目│ │持有面積 │計(元) │現值之16%/│價(元) │ │ │編號 │ │ │ │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元) │ │ │ │ │ │ │ │ │) │ │ │) │ │ │ │ ├──┼────┼───┼───┼────┼─────┼─────┼─┼────┼─────┼─────┼─────┼─────┤ │ 1 │319 │新北巿│三重區│幸福段 │507 │80,700 │道│住宅區 │420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2 │320 │新北巿│三重區│福德北段│1332 │278,000 │道│道路用地│67.09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3 │322 │新北巿│三重區│永德段 │1083 │123,000 │田│道路用地│7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4 │323 │新北巿│三重區│永德段 │1361-1 │50,500 │道│乙種工業│1242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區 │ │ │ │ │ ├──┼────┼───┼───┼────┼─────┼─────┼─┼────┼─────┼─────┼─────┼─────┤ │ 5 │431 │新北巿│板橋區│大同段 │362 │60,000 │道│道路用地│7.31 │438600 │70176 │71000 │ ├──┼────┼───┼───┼────┼─────┼─────┼─┼────┼─────┼─────┼─────┼─────┤ │ 6 │433 │新北巿│板橋區│大同段 │629 │60,100 │田│道路用地│43.9 │0000000 │422142 │430000 │ ├──┼────┼───┼───┼────┼─────┼─────┼─┼────┼─────┼─────┼─────┼─────┤ │ 7 │434 │新北巿│板橋區│中正段 │489 │59,008 │田│道路用地│291.03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8 │438 │新北巿│板橋區│篤行段 │163 │50,616 │田│道路用地│128.0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9 │439 │新北巿│板橋區│篤行段 │775-1 │60,000 │田│道路用地│56.36 │0000000 │541056 │551000 │ ├──┼────┼───┼───┼────┼─────┼─────┼─┼────┼─────┼─────┼─────┼─────┤ │ 10 │440 │新北巿│板橋區│介壽段 │127 │172,560 │田│道路用地│19 │0000000 │524582 │534000 │ ├──┼────┼───┼───┼────┼─────┼─────┼─┼────┼─────┼─────┼─────┼─────┤ │ 11 │445 │新北巿│板橋區│光華段 │58 │104,000 │建│道路用地│193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12 │446 │新北巿│板橋區│光華段 │62 │104,000 │道│道路用地│317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13 │623 │臺中巿│北區 │邱厝子段│0000-0000 │71,500 │田│道路用地│81 │0000000 │926640 │943000 │ ├──┼────┼───┼───┼────┼─────┼─────┼─┼────┼─────┼─────┼─────┼─────┤ │ 14 │624 │臺中巿│北區 │邱厝子段│0000-0000 │42,500 │雜│道路用地│459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15 │625 │臺中巿│北區 │邱厝子段│0000-0000 │42,500 │雜│道路用地│337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16 │626 │臺中巿│北區 │邱厝子段│0000-0000 │42,500 │道│道路用地│93 │0000000 │632400 │643000 │ ├──┼────┼───┼───┼────┼─────┼─────┼─┼────┼─────┼─────┼─────┼─────┤ │ 17 │627 │臺中巿│北區 │邱厝子段│0000-0000 │33,000 │田│道路用地│145 │0000000 │765600 │779000 │ ├──┼────┼───┼───┼────┼─────┼─────┼─┼────┼─────┼─────┼─────┼─────┤ │ 18 │628 │臺中巿│北區 │邱厝子段│0000-0000 │38,890 │道│道路用地│419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19 │629 │臺中巿│北區 │邱厝子段│0000-0000 │40,500 │田│道路用地│169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20 │630 │臺中巿│北區 │邱厝子段│0000-0000 │71,000 │雜│道路用地│1313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 21 │631 │臺中巿│北區 │邱厝子段│0000-0000 │55,093 │雜│道路用地│129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22 │632 │臺中巿│北區 │邱厝子段│0000-0000 │71,026 │建│道路用地│1685 │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 23 │633 │臺中巿│北區 │邱厝子段│0000-0000 │53,200 │建│道路用地│532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24 │634 │臺中巿│北區 │乾溝子段│0000-0000 │57,434 │田│道路用地│159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25 │635 │臺中巿│北區 │乾溝子段│0000-0000 │39,000 │田│道路用地│337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26 │636 │臺中巿│北區 │水源段 │0000-0000 │73,000 │道│道路用地│141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27 │637 │臺中巿│北區 │水源段 │0000-0000 │30,500 │田│道路用地│137 │0000000 │668560 │680000 │ ├──┼────┼───┼───┼────┼─────┼─────┼─┼────┼─────┼─────┼─────┼─────┤ │ 28 │638 │臺中巿│北區 │賴厝廍段│0000-0000 │59,880 │田│道路用地│194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29 │639 │臺中巿│北區 │賴厝廍段│0000-0000 │59,000 │田│道路用地│30 │0000000 │283200 │288000 │ ├──┼────┼───┼───┼────┼─────┼─────┼─┼────┼─────┼─────┼─────┼─────┤ │ 30 │640 │臺中巿│北區 │賴厝廍段│0000-0000 │39,500 │田│道路用地│97 │0000000 │613040 │624000 │ ├──┼────┼───┼───┼────┼─────┼─────┼─┼────┼─────┼─────┼─────┼─────┤ │ 31 │641 │臺中巿│北區 │錦村段 │0000-0000 │28,500 │田│道路用地│119 │0000000 │542640 │552000 │ ├──┼────┼───┼───┼────┼─────┼─────┼─┼────┼─────┼─────┼─────┼─────┤ │ 32 │642 │臺中巿│北區 │錦村段 │0000-0000 │28,500 │建│道路用地│23 │655500 │104880 │107000 │ ├──┼────┼───┼───┼────┼─────┼─────┼─┼────┼─────┼─────┼─────┼─────┤ │ 33 │643 │臺中巿│北區 │文正段 │0000-0000 │41,500 │道│道路用地│401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34 │644 │臺中巿│北區 │文正段 │0000-0000 │47,426 │道│道路用地│658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35 │645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40,000 │道│道路用地│423.33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36 │646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43,000 │道│道路用地│566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37 │647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70,000 │田│道路用地│125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38 │648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66,000 │建│道路用地│19 │0000000 │200640 │204000 │ ├──┼────┼───┼───┼────┼─────┼─────┼─┼────┼─────┼─────┼─────┼─────┤ │ 39 │649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109,000 │道│巿場用地│4 │436000 │69760 │71000 │ ├──┼────┼───┼───┼────┼─────┼─────┼─┼────┼─────┼─────┼─────┼─────┤ │ 40 │650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109,000 │道│巿場用地│58.5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41 │651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109,000 │道│巿場用地│8 │872000 │139520 │142000 │ ├──┼────┼───┼───┼────┼─────┼─────┼─┼────┼─────┼─────┼─────┼─────┤ │ 42 │652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109,000 │道│巿場用地│13 │0000000 │226720 │231000 │ ├──┼────┼───┼───┼────┼─────┼─────┼─┼────┼─────┼─────┼─────┼─────┤ │ 43 │653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57,750 │道│巿場用地│476.5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44 │654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64,000 │道│巿場用地│2 │128000 │20480 │21000 │ ├──┼────┼───┼───┼────┼─────┼─────┼─┼────┼─────┼─────┼─────┼─────┤ │ 45 │655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64,000 │道│巿場用地│7 │448000 │71680 │73000 │ ├──┼────┼───┼───┼────┼─────┼─────┼─┼────┼─────┼─────┼─────┼─────┤ │ 46 │656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64,000 │道│巿場用地│4 │256000 │40960 │42000 │ ├──┼────┼───┼───┼────┼─────┼─────┼─┼────┼─────┼─────┼─────┼─────┤ │ 47 │657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65,919 │田│道路用地│149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48 │658 │臺中巿│西區 │麻園頭段│0000-0000 │38,000 │道│道路用地│124 │0000000 │753920 │767000 │ ├──┼────┴───┴───┴────┴─────┴─────┴─┴────┴─────┼─────┼─────┼─────┤ │總計│(編號28至30「賴厝廍段」起訴書均誤載為「賴厝廓段」;另上開各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金額,元│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 │(元│以下如有小數,均四捨五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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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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