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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榮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2 年金上更㈠字第2號),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3 年執字第2518號)認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賦予救濟之方法,請求撤銷或變更該項不當之執行指揮。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異議人之行為動機,係因該案主嫌葉美華積欠異議人款項,始建議葉美華開設當鋪取得資金,異議人介紹他人投資,以利葉美華還款,當鋪之經營均由葉美華主導,事後異議人亦僅介紹5 個人投資,獲取之佣金亦僅新台幣(下同)22萬4000元,對於社會秩序並無嚴重危害,執行易科罰金已足對異議人收懲治之效,並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㈡異議人並無前科,本件犯罪事實復發生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距今已長達5 、6 年,多年來異議人亦無其他犯罪行為,顯見異議人無再犯之可能,易科罰金並無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㈢異議人目前尚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年邁,患有乙狀結腸惡性腫瘤,須異議人照顧;次女又罹患先天性心臟病;妻子要照顧3 名小孩,無法工作,全靠異議人圓濱企業有限公司、碒圓企業行、晉秉砂石行等公司行號兼職,擔任貨物運送人員及監工,努力賺錢養家。㈣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並未說明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依據,於處分前亦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與葉美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金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論以詐欺取財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嗣於103 年2 月21日簽發103 年執字第2518號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於同年3 月19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社會勞動。」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傳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經本院函詢結果,執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係以:「詐欺獲利高額不法利益,且飾詞狡辯,既無悔意,應不准易科罰金,以維公平並收矯正之效。」有易科罰金初核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

㈡上開以檢察官之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等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該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

㈢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是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逾越法律規定等問題,僅於檢察官裁量權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已依上情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業如上述,核與所為說明,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難指為不當。

㈣正當法律程序雖係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基本原則,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亦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對受刑人不利之處分,固應於處分前,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參照)。然陳述意見並無法定方式,自得以任何方式便宜行之。本件異議人經檢察官合法傳拘均未到案,且已發佈通緝,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執行檢察官已無從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原確定判決所載異議人固僅獲22萬餘元之佣金,然異議人所獲取之利益為何,與是否足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關。再者,異議人之母白碧霞固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次女亦因先天性心臟病而接受手術,然手術均已完成,刻在追蹤治療中,而異議人尚有配偶傅桂玉,有異議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如入監執行,尚有妻子可代為照料,執以指摘,均難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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