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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翁慶珍孫啟強莊飛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志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陸月。

理由

受刑人何志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集中在99年5 月至99年11月間,販賣毒品犯罪態樣相似,販毒對象9 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莊飛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2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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