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2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志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陸月。
理由
受刑人何志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集中在99年5 月至99年11月間,販賣毒品犯罪態樣相似,販毒對象9 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