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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進寶張盛喜陳銘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文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對於本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文貞 (下稱聲請人 )因販賣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 1648 號101 年度訴字第 866 號、101 年度訴字第 1408 號、102 年度訴字第 57 號、717 號刑事判決,嗣聲請人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潘建守 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英珍 1 次、王為綱 1 次部分上訴二審,後該部分因聲請人之供述,經警方追查而查獲毒品上手為林慶灝、潘慧美,而經本院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10 月。然聲請人就其餘附表(五)編號 4、5、6、9、10、11、12、14 至17 號部分因未上訴(只就附表五編號 7、8、13 上訴),致均未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聲請人為自身利益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4日以販賣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48號101年度訴字第866號、101年度訴字第1408號、102年度訴字第57號、717號刑事判處罪刑並就附表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聲請人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潘建守二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即附表五科刑編號7、8部分)、與被告卓昭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英珍部分上訴(即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科刑編號13),其餘附表五編號4、5、6、9、10、11、12、14至17等,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罪部分因未上訴而於102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二份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販賣上開第一審判決被告陳文貞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徐得恩、邱育峰(2罪)、蔡英妙、蔡豐遠(2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智文、黃淑逢(2罪)、蔡豐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志偉有罪部分均未上訴至本院,且已於原審確定(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則其就該部分即應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本院自非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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