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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周賢銳曾逸誠莊珮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38、51、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豪(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貴院以101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聲請人再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惟聲請人並未為犯罪行為,原確定判決(即貴院101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實有錯誤,聲請人橫遭冤抑,迫於無奈,不得已提出本件再審,茲將理由臚列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主要係以證人張永琳於民國97年3月20日偵查中之證詞為據,然張永琳已於貴院更二審中自承其於上開偵查庭中所為之證述係偽證,原確定判決卻未予注意,徒以張永琳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為基礎,並以此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明顯係虛偽,聲請人自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張永琳於更二審中之證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然原審法院在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是以張永琳於更二審中證述之內容顯然具備嶄新性,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亦具顯然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㈡次以,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榮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曾茂榮之證詞,即認定曾茂榮在被告競選團隊中佔有相當重要地位,且被告曾交付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牛皮紙袋1包予曾茂榮作為賄選用途之事實,置證人即屏東縣萬巒鄉(下稱萬巒鄉)鄉長兼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萬巒鄉區黨部主任委員徐統盛、證人即被告屏東縣內埔鄉服務處副組長李麗香於偵查中之證詞於不論。然徐統盛於偵查中證述:我在這次立法委員選舉中負責輔選被告,有開小組長會議動員拉票,而曾茂榮並非國民黨部在萬巒鄉區的小組長,僅係萬巒鄉公所的人事主任等語,而李麗香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見被告交付任何東西給曾茂榮,我只知道曾茂榮要離開時,多了1包牛皮紙袋的物品等語明確,是以徐統盛與李麗香之證詞均屬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且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惟未經事實審法院調查斟酌,顯然具備嶄新性,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亦具顯然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況且,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賄選款項究係若干,即逕認係30萬元,顯有應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之疏漏;又縱認賄選款項確為30萬元,然原審法院未詳加調查證人曾茂榮證詞之真實性,僅憑曾茂榮之證詞及其於深夜中曾致電被告,即認定曾茂榮在被告競選團隊中佔有相當重要地位,被告因而交付1包內有30萬元之牛皮紙袋予曾茂榮作為賄選之用等情事,其推論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據上,原確定判決確有前揭再審事由,為此檢具證證人張永琳於貴院更二審之審判筆錄及證人徐統盛、李麗香之偵查筆錄作為新證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裁定開始再審,據而就聲請人諭知無罪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該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所執證人張永琳於97年3月20日偵查中之證詞係虛偽為由,聲請再審。惟查張永琳於被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中,係以關係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而陳述意見,並非以證人身分證述,且未經具結,故張永琳於101年間雖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在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中作偽證,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對張永琳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30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是以本件張永琳並無因偽證而遭判決確定之情形,則聲請人執原確定判決所憑張永琳證詞係虛偽為由聲請再審,即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

㈡次以,聲請人固提出證人張永琳於本院更二審之審判筆錄與證人徐統盛、李麗香之偵查筆錄,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上開筆錄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且為事實審法院所知悉,揆諸上開說明,已不符合「新規性(嶄新性)」之要件;況且,張永琳於本院更二審所證以及李麗香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詳述證據取捨之理由,並說明依上開證據憑以認定之事實(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中㈧、、之說明,即第27至29頁、第38至43頁),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主觀評價再行爭執,實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另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曾茂榮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酌曾茂榮之證述及證人即時任被告萬巒鄉五溝村後援會負責人宋漢雄之證詞,再衡以曾茂榮與被告之通話時間為凌晨1時許之深夜,若非攸關選情之重要事項,依被告當時為立法委員身分,殊難想像曾茂榮會無故於此時段來電,且觀諸2人對話內容,被告對於曾茂榮深夜來電不僅無不悅,反而直接向曾茂榮詢問選情,果曾茂榮非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則被告大可直接向其競選團隊中負責萬巒鄉選務之幹部詢問選情,不必於深夜向曾茂榮詢問,因而認定曾茂榮於被告之選舉事務有相當之地位,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中㈥之說明,即第23至26頁)。雖原確定判決未就證人徐統盛於偵查中證述曾茂榮並非國民黨部在萬巒鄉區的小組長之證詞予以論斷說明,然查曾茂榮是否屬於被告(當時為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候選人)競選團隊之成員,應由曾茂榮與被告間之實際互動觀之,本件依徐統盛前揭偵訊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曾茂榮並未擔任國民黨黨職,尚不足以證明曾茂榮並非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是以此部分原審未予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即不具「確實性(顯然性)」,自非屬足以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

㈣末以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至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含是否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指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項,應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問題,聲請人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尚有誤解,併予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規定聲請再審,核與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其執以聲請再審之各項筆錄,亦非屬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確實之新證據」,從而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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