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林貴蘭
- 被上訴人
- 鄭任超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附民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施偉勝、陳琬渝間為夫妻關係,施偉勝與上訴人間則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因施偉勝、陳琬渝向其佯稱:可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之價格,取得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神公司)所發行之漢神百貨禮卷,並藉此轉賣轉取差價云云,且施偉勝、陳琬渝為取信被上訴人,推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間某日,化名「林愉婷」、佯裝崇神公司業務經理,向被上訴人、林京樺誆稱:簽約購買大量金額的漢神百貨禮券可獲得更多折扣云云,並於101 年8 月1 日前某日及後1 個月之某日,由施偉勝將偽刻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渡邊建太」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上之方式,偽造漢神百貨「禮券買賣交易契書」2 份,交由上訴人持之交付予被上訴人、林京樺而行使之,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上訴人為崇神公司業務經理,以自己及林京樺之名義,向施偉勝、陳琬渝、上訴人購買漢神禮券,然渠等實際無以低於市價購買漢神禮券之管道,而未約交付禮券,造成被上訴人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任超16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沒有欺騙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只是依施偉勝之指示行事,對於本案上開犯行,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第一審審理後,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 千60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稱是漢神巨蛋業務之經理「林愉婷」,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禮券買賣交易契書、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
⒉警方於102 年7 月9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本院刑事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物。
㈡ 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無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43 號刑事判決足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共同以行使偽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方式,詐取被上訴人之金錢,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 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1 千600 萬元,即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於上訴人以此部分被上訴人已受領同額百貨公司禮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 千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見103 年度附民字第167 號卷第3 、4 頁)之翌日,即103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 千60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491 條、第368 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