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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光照邱明弘方百正

原告
研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翠屏
被告
陳昭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18,633 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被告於101 年4 月15日離職,卻於101 年5 月16日持偽刻公司印鑑,至勝榮營造公司冒領2 張公司支票(發票日為101年4 月26日、101 年6 月26日;票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面額個為109,316 元、109,317 元)。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原審判決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原告所指之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因此,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二、查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03 年10月2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當庭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因原告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於103 年11月4 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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