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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李嘉興

原告
周鴻君
被告
陳瑞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102 年上易字第77、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假借合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經營停車場之名義,利用女員工假意認識原告,而吸金詐財,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95年1 月13日以貸款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惟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則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款項70萬元之事實(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72),業據本院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77、78號判決依常業詐欺、詐欺等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詐騙原告款項70萬元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6 款,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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