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陳中和、蕭權閔、邱永貴
- 當事人林貴蘭、張炎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林貴蘭 被上訴人 張炎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施偉勝、陳琬渝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3日,在臺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共同向李麗妹佯稱:有管道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之價格購買漢神百貨禮卷,需簽訂契約,及支付100 萬元保證金云云,並持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交由李麗妹閱覽、簽名後取回,致李麗妹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0 萬元,並邀集被上訴人共同合資購買。嗣於101 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陪同李麗妹前往漢神巨蛋西雅圖咖啡廳,與施偉勝、及化名「林愉婷」、佯裝崇神公司業務經理之上訴人,在漢神巨蛋西雅圖咖啡廳見面,並由施偉勝將偽刻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渡邊建太」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1 式2 份,交付予李麗妹而行使之,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上訴人為崇神公司業務經理,以李麗妹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署漢神百貨禮卷買賣交易契約,進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與施偉勝、陳琬渝實際無以低於市價購買漢神禮券之管道,而未按約交付禮券,造成被上訴人遭詐騙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沒有欺騙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只是依照施偉勝的指示行事,對於本件有上開犯行,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第一審審理後,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103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警方於102 年7 月9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本院刑事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物。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有無共犯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43 號刑事判決可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共同以行使偽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方式,詐取被上訴人之金錢,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50萬元,即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上訴人以此部分被上訴人曾受領施偉勝同額百貨公司禮券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見原審103 年度附民字第118 號卷第12頁)之翌日,即103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六、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敘明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上訴人此項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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