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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炫德黃蕙芳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裕榮
即被告
邱博祥
共同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戴嘉霖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明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戴武彰
即被告
洪士益
即被告
謝璋信
即被告
劉政宏
上訴人
即被告
嚴孫志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95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644 號,98年度偵字第21327

、23181 號,98年度偵續字第416 號,99年度偵字第2322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邱博祥部分及戴武彰所犯附表五編號16,暨戴武彰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博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陸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武彰犯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6「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戴武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與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博祥(綽號「果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3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裕榮(綽號「榮仔」)、邱博祥、陳建民(所涉詐欺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0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仔」、「大象」之成年男子於95年12月間合組專門販售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下稱空頭支票)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並先由「莊仔」及張裕榮指示邱博祥,於95年12月28日以陳銘裕(所涉詐欺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名義辦理「智磊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下稱智磊公司)設立登記,而於取得該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後,再由「莊仔」指示邱博祥於如附表一「開戶日」欄所示時間,先後偕同陳裕銘前往附表一所示銀行,分別以智磊公司、陳銘裕個人之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詳附表一所示),並續由「莊仔」及張裕榮提供必要之資金,由邱博祥、陳建民在附表一所示之各支票存款帳戶內頻繁辦理存、提款,以培養各該支票帳戶之信用,並向各該銀行申辦取得如附表十一「空頭支票」欄所示之空頭支票。而戴嘉霖(綽號「小陳」、「阿弟仔」、「阿忠」)、戴武彰(綽號「鴻哥」)、洪士益(綽號「阿強」、「阿凱」)、謝璋信(綽號「阿信」)、劉政宏(綽號「宏仔」)均明知上情,仍與亦知其情之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尤東遊(原判決誤繕為「尤東游」)、郭士榮、錢信良(綽號「一馬」,所涉詐欺部分另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字第3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人各於附表十「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期間」欄所示時間,加入上開以張裕榮、邱博祥、陳建民、「莊仔」、「大象」為首之詐騙集團,並各自使用如附表十編號3 至13「供犯罪聯絡之手機門號」欄所示之門號,作為彼此聯繫,及與知悉上情而欲購買空頭支票以之行騙之人聯絡之工具,再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附表十「分工方式」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空頭支票區分尚屬「活票」者(即照會正常、未曾退票者)每張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曾有退票記錄者每張4000元、「死票」者(即已拒絕往來)每張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十一所示空頭支票予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同有詐欺犯意聯絡而無付款真意之空頭支票買受者,該實際為送件(送交空頭支票)之人,則視送票距離之不同,可獲得3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酬勞;嗣各空頭支票買受者再於如附表十一「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直接或間接轉讓上開各空頭支票予各該被害人,以致該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財務或利益之交付(詳附表十一所示)。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璋信、劉政宏,與「莊仔」、「大象」、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尤東遊、郭士榮、錢信良等人,即此方式共同從事販售空頭支票自其中獲取金錢之詐騙行為(按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璋信、劉政宏、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尤東遊、郭士榮、錢信良等人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時間先後不一,其等所成立共同實施附表十一之犯行及罪數,亦有不同,詳如附表十「各被告自其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欄所示)。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各空頭支票,嗣於各該票載發票日屆至後,或因存款不足、或因遭拒絕往來而退票,該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始知遭受詐騙(各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各被害人人遭詐欺情形,均詳附表十一各編號所示)。

三、嚴孫志係「邁進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有資金需求需向他人借款,於以系爭詐騙集團成立後之某時,以不詳代價取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空頭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後,明知上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且其亦無付款之真意,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思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各於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支票分別交付予陳宗烈、張輝東、蘇益田、陳清瑞,作為借款之擔保憑據,致使陳宗烈、張輝東、蘇益田、陳清瑞誤信嚴孫志向渠等借款有上開支票可供擔保,因而將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票面金額」欄所示款項借予嚴孫志。嗣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經陳宗烈、張輝東、蘇益田、陳清瑞等人分別提示付款,均因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渠等始知遭受詐騙。

四、嗣於97年11月5 日,經警持拘票拘提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謝璋信、劉政宏與陳建民、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尤東遊、郭士榮,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張裕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8 樓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8 及附表十三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在邱博祥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住處與車牌號碼00—8073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9 至12及附表十三編號17至48所示之物;在陳建民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之1 頂樓建築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82至95及附表十三編號89至92所示之物;在戴嘉霖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住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13至35及附表十三編號49至56所示之物;在謝志明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處所與車牌號碼0000—GQ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36及附表十三編號75至79所示之物;在杜吾駿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37至40及附表十三編號80至82所示之物;在王一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 號住處與車牌號碼0000—JD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41至46及附表十三編號83、84所示之物;在謝璋信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47至78及附表十三編號85所示之物;在尤東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1 樓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79及附表十三編號86至88所示之物;在洪士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三編號57至74所示之物。經郭士榮同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80所示之物;在劉政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所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81所示之物(各扣押物與本案之關聯性,詳理由欄貳所示)。

五、案經永益鋼圈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盈豐橡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司)、廖陳秀如、勞李鳳嬌、林金品、郭素香、周俊良、羅永昌、楊慧娟、蔡秋月、周政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璋信、劉政宏、嚴孫志及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頁正面至52頁反面),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博祥坦認前開犯行,被告張裕榮、戴嘉霖、戴武彰、謝璋信、洪士益、劉政宏、嚴孫志固不否認其等各有如附表十一各編號所示之票據移轉情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張裕榮、戴嘉霖、戴武彰、謝璋信、洪士益、劉政宏皆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犯意與行為,各該票據移轉情形,其等並不知情,縱認各該被害人之直接前手有詐欺之行為,亦與渠等無關;被告嚴孫志辯稱:智磊公司的支票是一位叫「林士隆」的人交給伊的,伊並不知道支票是空頭支票,所以伊並沒有詐欺犯意各等語。被告邱博祥則另主張:本案其所涉犯行應為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90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查:

㈠以陳銘裕名義申辦之智磊公司及陳銘裕個人名義申請之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支票,確有如該附表所示之票據移轉情形,為被告8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且有該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交付予附表十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之支票,均係由被告張裕榮、邱博祥與陳建民、「莊仔」、「大象」等人,先於95年12月間合組販售集團,且由「莊仔」及被告張裕榮指示被告邱博祥,於95年12月28日帶同陳銘裕前往辦理智磊公司設立登記,而於取得該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後,再由「莊仔」指示被告邱博祥於如附表一「開戶日」欄所示時間,先後偕同陳裕銘前往附表一所示銀行,分別以智磊公司、陳銘裕個人之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續由「莊仔」及被告張裕榮提供必要之資金,由被告邱博祥與陳建民在附表一所示之各支票存款帳戶內頻繁辦理存、提款,以培養各該支票存款帳戶之信用,並向各該銀行申辦取得如附表十一「空頭支票欄」所示之支票。而被告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璋信、劉政宏均明知上情,仍與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尤東遊、郭士榮、錢信良等人各於附表十「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期間」欄所示時間加入上開集團,並各自使用如附表十編號3 至13「供犯罪聯絡之手機門號」欄所示之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再以附表十「分工方式」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空頭支票區分尚屬「活票」者(即照會正常、未曾退票者)每張7000元、曾有退票記錄者每張4000元、「死票」者(即已拒絕往來)每張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十一所示票據之買受者,該實際為送交支票之人,則視送票距離之不同,可獲得3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酬勞。嗣如附表十一所示各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或因存款不足、或因遭拒絕往來而退票(詳見附表十一所示)等情,亦為被告張裕榮、戴嘉霖、邱博祥、洪士益、謝璋信、劉政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且經證人陳建民、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尤東遊、郭士榮、錢信良、陳銘裕證陳在卷(陳建民部分見警一卷第140 至144 頁、第152 至155 頁,偵四卷第142 至143 頁;謝志明部分見警一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正面,偵四卷第92至94頁;杜吾駿部分見警一卷第257 至259 頁,偵四卷第48至51頁;王一傑部分見警一卷第173 頁正面至第174 頁反面,偵四卷第115 至119 頁;黃世華部分見警二卷第189 至192 頁;尤東遊部分見警一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正面,偵四卷第134 至135 頁;郭士榮部分見警一卷第232 頁,偵四卷第123 至126 頁,97年度聲羈字第1368號卷第27至28頁;錢信良部分見警三卷第317 至319 頁,偵四卷第276 至277 頁;陳銘裕部分見影三卷第3 頁正、反面),並有其等相互間或與陳建民、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尤東遊、郭士榮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9 至301 頁、第393 、394 頁,偵一卷第23、27、29、31、32、34至44頁,偵三卷第99、113 至120 、121 至125 、171 、173 至175 頁,警十一卷第1077、1079至1085、1118、1119頁),以及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嚴孫志於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該附表編號1 至4 「空頭支票」欄所示各紙支票予被害人陳宗烈、張輝東、蘇益田、陳清瑞等人用以借款,惟上開支票嗣均因故跳票而未能兌現之情,業據被告嚴孫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陳在卷(見警三卷第396 至397 頁、偵四卷第349 至350 頁、原審卷一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且經證人蘇勝雄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反面至第251 頁正面),並有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被告張裕榮、戴嘉霖、戴武彰、謝璋信、洪士益、劉政宏雖否認其等就上揭所為,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惟查:

⒈按所謂「芭樂票」、「空頭支票」者,係由大盤尋覓人頭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後,藉該虛設行號或人頭先行培養信用,再經由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故不問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另一方面,明知為「芭樂票」、「空頭支票」而仍購買使用者,則係著眼於支票可以作為支付工具,然卻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藉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或利益。

⒉被告戴嘉霖於原審自陳:客人都知道該支票有可能跳票,客人買的時候伊都會向客人說這票只是拖時間用的,票期到,客人還是要去跟自己的債權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核與被告邱博祥供稱:這些支票賣出或交付給戴嘉霖時,他就應該知道這些支票本身是不會兌現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互可勾稽。佐以被告戴嘉霖與被告邱博祥於97年7 月25日之通聯內容提及:「邱博祥:今天那個115 萬票又繞進去了。戴嘉霖:退票那張哦,怎這樣,好。」等語(見偵三卷第134 頁);被告戴嘉霖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錢信良於97年7 月31日、8 月4 日之通聯內容則提及:「戴嘉霖:電話給你0000000000,林先生,他在高屏橋下毀掉的加油站,他要拒往的2 千…。錢信良:好。」、「戴嘉霖:電話給你000000000 ,他在85度,天祥路和…他要高雄拒往的,收2 千。錢信良:好啦。」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反面、偵三卷第123 頁);被告戴嘉霖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尤東遊於97年6 月27日之通聯談及:「尤東遊:華南、智磊還有嗎?戴嘉霖:那沒在我這,在阿生那,嘿昨天到8 張,退到不要退了。尤東遊:退30幾張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71頁);被告戴嘉霖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明於97年8 月4 日之通聯亦提及:「謝志明:那臺新柴油機的,還有嗎?戴嘉霖:那上禮拜剛拒往了。謝志明:好,有人客講要剛拒往幾天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23 頁),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戴嘉霖於購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支票時,不但業已知悉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均無資力可供清償而毫無兌現可能性,更有甚者,其對於部分支票已遭拒絕往來,且經提示後很可能會遭退票,而成為日後無法兌現之支票,亦早有認知。再參以被告戴嘉霖所販賣支票之價格為2000元至7000元不等,遠遠低於如附表十一「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支票面額,衡諸常情,一般具通常智識之人均應明知以低價購買此種不會兌現之空頭支票之人,多為無足夠資力支付所購買該等支票面額之人,且其購買之用意絕非僅用以拖延時間,而多半具有供作對外詐騙之用,或作為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之目的,被告戴嘉霖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復酌以被告戴嘉霖與購買支票之人既不熟識,事前亦未加以徵信,僅憑電話聯繫交易金額、時、地,便將支票大量販售予他人,卻未留下任何購買支票者之資料俾供追蹤查證,甚或於該買受人未按期存入款項以供提領時,得以存入款項,以免各執票人受有損害。故而,被告戴嘉霖販售該等支票,確係出於販賣「空頭支票」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意,至為灼然,是其具有詐欺之犯意,殆無疑義。

⒊被告戴武彰於原審供陳:伊賣支票出去的時候,裡面的帳戶是沒有錢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4 頁),復於原審供稱:伊不知道發票人在銀行是否有存款,也不清楚發票人的財力、資力等語(見原審卷十第60頁);佐以被告戴武彰與某不明男子於97年6 月2 日之通聯談及:「某不明男子:師兄,講那1 年半的拒往了,剛才人客打來講拒往了,你打去照會看嘛的。戴武彰:我問看嘛的。」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101 頁),可見被告戴武彰於取得支票(詳附表十編號4 「各被告自其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欄所示犯行之支票)時,不但對於該等支票之發票人於帳戶中未有存款可供執票人兌現之事已然知悉,更有甚者,其對於部分支票已遭拒絕往來,且經提示後很可能會遭退票,而成為日後無法兌現之支票一節,亦早有認知。再參以被告戴武彰所販賣支票之價格為2000元至7000元不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十第60頁反面),遠遠低於其所販賣之前揭支票面額,而如前所述,一般具通常智識之人均應明知以低價購買此種不會兌現之空頭支票之人,多為無足夠資力支付所購買該等支票面額之人,且其購買之用意絕非僅用以拖延時間,而多半具有供作對外詐騙之用或作為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之目的,被告戴武彰既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社會歷練,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戴武彰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未留下任何購買支票者之資料俾供追蹤查證,甚或於該買受人未按期存入款項以供提領時,為免跳票而存入款項以供提領,以免各執票人受有損害。是以,被告戴武彰販售該等支票,確係出於販賣「空頭支票」以牟取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自可認定。

⒋被告洪士益於警詢及原審自陳:伊不敢保證日期到了,客人一定會去存款,但有跟客人說盡量不要讓支票跳票等語(見警二卷第262 頁、原審卷四第156 頁反面),顯然被告洪士益於出售該等支票前,早已知悉購買者非無不按期存款以供提領之可能;佐以被告洪士益與謝璋信於97年7 月29日之通聯內容提及:「洪士益:那卡他拿來了,你有空幫我跑一趟萬丹,電話0000000000,許先生,拿陳銘裕退補的跟他收5張,你打給他。謝璋信:好。」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三卷第226 頁)。足見被告洪士益於販售支票之時,即已明白知悉其所出售之支票並非往來正常之票據,且是否可能兌現,完全取決於支票買受者是否於發票日屆至前存入款項,卻仍予以販賣,且未曾留下任何購買支票者之資料俾供追蹤查證,甚或於該支票買受人未按期存入款項以供提領時,為免跳票而存入款項以供提領,以免執票人受有損害,則被告洪士益辯稱其無詐欺他人之犯意,自無可信。

⒌被告謝璋信、劉政宏均供陳:每張支票販賣之價格約為數千元,伊等之報酬則大約為500 元等語(各見偵四卷第104 頁、第130 頁),而被告劉政宏復供陳:「支票金額大約都為幾萬元以上到十幾萬元;小陳等人跟我說,如果是拒絕往來戶就跟人拿2000元,其他我就按小陳等人跟我說的向對方收,都超過2000元。」等語(見偵四卷第129 至130 頁),可見被告謝璋信及劉政宏均知各支票販賣之價格與面額並不相當。又被告謝璋信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明於97年8 月8 日之通聯提及:「謝志明:我電話給你,0000000000,黃先生,跟他收7000元,…,開9 月30日,50萬元。謝璋信:好。」(見偵一卷第30頁);被告謝璋信與綽號「元哥」之男子於97年7 月25日之通聯談到:「謝璋信:元哥,他這張私人的你要用寫的還是蓋的?元哥:用寫的。謝璋信:那你要開怎樣?元哥:開9 月10日,35萬元。謝璋信:好。」(見偵三卷第249 頁)各等語,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而由上事證,可知被告謝璋信與劉政宏於送交支票予各買受者時,早已明白知悉其所送交之支票係小陳(指戴嘉霖)等人用以販賣之非往來正常票據,卻仍為圖得報酬送交予各買受者。再酌以支票作為可代替現金之給付工具,對於發票人之經濟信用有相當影響,是於一般情形下,應無將自身申請所得支票,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而毫不過問之理,則被告謝璋信、劉政宏對於被告戴嘉霖等人竟隨意販賣空白支票予買受者使用,若謂毫無違法性之認知,實難想像。是以,其2 人就所參與之犯行與被告戴嘉霖等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茲可認定。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璋信、劉政宏固均辯稱:依渠等各自之行為態樣,所為至多僅能論以幫助犯各等語。惟本案系爭詐騙集團從事詐騙之犯罪型態,自使用人頭設立帳戶、提供資金培養信用、領用大量空白支票、由中盤及小賣負責銷售空頭支票、外務負責交付支票並取款、無付款真意之支票買受者持之用以行使詐欺等階段,衡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分別擔任犯罪過程中設立人頭帳戶、提供資金培養信用,及負責刊登廣告並指示小賣販售、外務前往交付空頭支票並收取款項之分工,有如前述,其等所為使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能順利達成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目的,而核屬整體詐欺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彰彰甚明。再者,被告張裕榮於警詢自陳:邱博祥係伊於1 、2 年前邀約進來一起參與「莊仔」販賣空頭支票集團,與伊一起跑銀行針對客戶帳戶做資金出入,以增加帳戶之資金出入記錄,讓銀行能順利核發支票等語(見警一卷第305 頁);被告邱博祥亦坦認:伊負責辦理公司設立及銀行開戶、接受銀行照會等工作,張裕榮負責叫伊把現金存入要辦理支票的人頭公司,做為資產證明,請領的支票約需用半年或1 年培養信用後,販賣給下游販賣空頭支票的共犯等語(見警一卷第280 頁);被告戴嘉霖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賣空白(頭)支票,支票的來源是邱博祥,我會請杜吾駿、劉政宏、謝志明、尤東遊、王一傑、謝璋信、郭士榮、錢信良幫我送票等語(見偵四卷第81至82頁);被告戴武彰於原審亦自陳:伊自97年3 月起至97年6 月18日這段期間,自弟弟戴嘉霖處取得智磊公司的支票後,再與下手出資在各大報刊登內容略為「支票借你」的廣告,欠人家錢、資力不好需用支票的人會依等級不同,以每張約2000元至7000元不等的價格購入該空頭支票,並填具至少幾萬元的金額,伊於接獲客戶來電後,就會請洪士益、謝璋信及黃世華、杜吾駿等人幫忙送支票給客戶,伊每次會給幫忙送支票的人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4 頁、原審卷十第58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俱甚明確。則被告張裕榮、邱博祥對於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騙之行為不僅有所認識,且其2 人均清楚認知,該集團之其他共犯能利用其等設立人頭帳戶並培養信用之工作成果完成犯罪計畫;而被告戴嘉霖知悉被告邱博祥所交付之支票,係由大盤尋覓人頭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後,藉該虛設行號或人頭先行培養信用,再經由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之空頭支票,仍自邱博祥處取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支票,用以販賣予小賣,自中牟利;被告戴武彰明知其自戴嘉霖處取得之支票係空頭支票,亦用以販賣予資力不佳之需用票據者,而自中牟取利益,則上揭被告確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參與該藉販賣空頭支票牟利之詐騙集團之運作,至堪認定。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就有犯意聯絡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對於附表十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實施詐騙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士益於系爭詐騙集團中係負責刊登廣告及對外販售空頭支票、指示外務依客戶需要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之工作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洪士益既明知上情,為從中牟利而與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謝璋信、劉政宏及共同被告謝志明、王一傑、黃世華、尤東遊、郭士榮、杜吾駿等人共同販賣空頭支票(詳附表十編號5 「各被告自其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欄所示犯行之支票)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各買受者,任由渠等持以交付被害人,而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支票均會兌現而交付財物或利益,則核之被告洪士益就此所為,亦屬該詐騙集團所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揆之前開說明,自亦應就如附表十編號5 「各被告自其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欄所示犯行,與其他有犯意聯絡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職是,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憑採。

㈤被告張裕榮、邱博祥雖辯稱:其2 人係在同一時間將支票一次性地交付戴嘉霖,故其所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邱博祥又主張本案應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並舉證人即被告戴嘉霖為證。而證人戴嘉霖固於本院證稱:邱博祥賣給伊的支票是否包括不同的帳戶、帳號,伊已不記得,因為邱博祥給伊的支票比較多,一開始說要分次給伊,可是邱博祥拿一次給伊之後,後來還沒拿給伊就出事了,所以後面就沒有再拿支票給伊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惟核之被告邱博祥於前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 0號案件,其所為係於97年4月17日帶同顏志育前往銀行,以顏志育名義開設帳戶後,再由被告邱博祥陸續至銀行請領空白支票;另於97年9月11日帶同李世豪前往銀行,由李世豪以欣富鑫公司名義開設帳戶後,由被告邱博祥陸續至銀行請領空白支票,再將該等支票支付予某不詳成年男子。邱博祥並與某成年男子在各大報上刊登廣告,招攬無支付能力或意願,而欲使用空頭支票作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不特定人,接洽購買事宜,嗣其中5張支票由吳素吟、張莉娜、蔡東茂取得,用以詐騙陳季香、蔡呂麗俐、胡國幃、陳進發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邱博祥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並不相同。而被告邱博祥於上開案件及本案件既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為詐欺,侵害法益各別,且對各被害人施行詐欺之時間又不相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縱其與被告張裕榮交付予戴嘉霖之支票係一次交付,亦無礙於其就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之認定,是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㈥被告嚴孫志固辯稱:伊前開交付予陳宗烈等人之支票係「林士隆」交付給伊的,伊並不知道那是空頭支票等語。然觀之本件卷附被告嚴孫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士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7 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2 人斯時交談內容為:「郭士榮:大哥你好,我阿成這裡,『和尚』沒空,我代送。嚴孫志:你中正路交流道方便還是鳳山那裡比較方便?郭士榮:都可以,我騎機車。嚴孫志:你那邊比較快。郭士榮:我從五甲過去。嚴孫志:那我們在五甲合作金庫。郭士榮:好。」等語(見警三卷第405 頁正面),其中明確曾提及「和尚(指共同被告王一傑)沒空,由被告郭士榮代送」;又觀之被告嚴孫志與被告王一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31日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雙方交談內容為:「王一傑:我在賣樹的這裡。嚴孫志:賣樹的?王一傑:我在賣樹的這裡,我是阿隆這裡,不是說太湖船?嚴孫志:我們跟你約那邊嗎?王一傑:對啊。嚴孫志:我記錯了,你在那邊等一下,我現在過去。王一傑:好。」等語(見警三卷第406 頁正面),內容亦顯示渠等有相約交付物品之事。佐以郭士榮、王一傑於該段時間均為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交付空頭支票工作之外務人員,顯見上開對話中郭士榮、王一傑與被告嚴孫志相約欲交付之物,即為空頭支票無疑。再參以:⒈被告嚴孫志亦自承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申請登記在其名下,且已使用至少5 年(見警三卷第400 頁),並核以郭士榮、王一傑亦均供陳上開用以與被告嚴孫志聯絡之門號,皆為渠等所使用(見警一卷第160 頁反面、第231 頁正面),並有電話申設人資料附卷可證(見97年度聲監字第1782號卷第34、36頁)。⒉被告嚴孫志於警詢自陳: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的支票是一名叫「林士隆」的男子向伊借款,交付給伊的等語(見警三卷第397 頁),然證人蘇勝雄則到庭明確證稱:嚴孫志透過伊向陳宗烈借錢時,拿支票(指本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 之支票)給伊,說是生意票,因為如果不是生意票,伊也不會借錢給嚴孫志,而所謂生意票,就是他跟別人做生意,他給別人貨,別人給他貨款時交給他的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反面至第251 頁正面)。而苟被告嚴孫志確實不知其所交付之支票係空頭支票,則其何須向證人蘇勝雄誆稱該支票係所謂之「生意票」,用以取信蘇勝雄及陳宗烈等情,可見被告嚴孫志確有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空頭支票,且明知其所交付之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均係空頭支票。雖被告嚴孫志辯稱上開電話通話者非其本人,然卻無從解釋他人如何多次取得其上開門號與系爭詐騙集團聯繫,且期間從未曾遭其發現,是足認被告嚴孫志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再者,民間俗稱之「芭樂票」乃係經由大量培養信用而專供販售予無使其兌現意思之不特定人,使其持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或利益之空頭支票,詳如前述,而此應為社會一般人所知悉之事,被告嚴孫志身為邁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支票作為可代替現金之給付工具,對於發票人之經濟信用有相當影響,是於一般情形下,實無將自身申請所得支票,以低價販售予他人任意使用之理,則被告嚴孫志對於其所購買者均係智磊公司或陳銘裕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焉有全然不為懷疑之可能,乃其仍於明知上開各情之狀況下,持以交付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用以調借現金或支付貨款,事後復未存入款項以供各被害人順利提領,則被告嚴孫志辯稱其無詐欺之意圖,實無可信。

㈦被告張裕榮、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璋信、劉政宏又辯稱:本案中大部分的被害人均已表示拿支票不是相信支票,而是相信借款人的信用,故此部分自無詐術之施用,而買受支票者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自無與買受人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等語;被告嚴孫志亦辯稱:前該支票伊均有背書,故本案僅係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清瑞、吳秀春、吳啟成、黃桂心、郭素香、蔡培堯、陳怡蓉、歐王益、張輝東、蘇益田、陳鳳琴、楊清林、蔡明宗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收下支票是因為相信日後該張支票是可以兌現,若知道該張支票係空頭支票,伊等當然不會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22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286 頁反面至第287 頁正面、第289 頁反面,原審卷七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80頁正面、第82頁反面、第84頁反面,原審卷九第21頁反面、第26頁正面、第82頁反面、第140 頁正面、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正面),顯見上開被害人為財物之交付,固然不無信任交付支票者本身之因素存在,但主要仍係因惡意之空頭支票持有人「持票」用以調借現金、給付貨款、支付工資,而使各被害人誤認各該交付支票據交付之支票係可獲兌現之支票,始進而為財物之交付,並非單純信賴各該交付支票者個人人格,即不論該票據是否空頭,皆無礙其等願意交付財物之意願。又該明知為空頭支票仍持以向各被害人調借現金、給付貨款、支付工資之如附表十一「交付票據者」欄所示之人或其前手,既係惡意交付票據,其等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且此不因是否背書其上而有不同,是被告嚴孫志此部分所辯,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璋信、劉政宏等人既明知其等所販賣、交付之支票係空頭支票,其等必不會代前開交付支票者兌現該等支票,其等仍將之販賣或直接、間接移轉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交付票據者,則其等就該等交付票據者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謂為無所認知,是被告張裕榮、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璋信、劉政宏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㈧綜上,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璋信、劉政宏、嚴孫志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上開詐欺犯行,洵可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璋信、劉政宏、嚴孫志等人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並增列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列下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既另定第339 條之4 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加重要件,且刑度亦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刑度顯然為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各被告。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璋信、劉政宏、嚴孫志8人,就附表二至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各係犯附表二至九「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璋信、劉政宏依其等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之期間(見附表十「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期間」欄所示),經比對附表十一「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所示各支票買受人持支票向被害人行使用以詐欺之各時間,被告戴嘉霖、謝璋信就附表十一各次犯行均有參與,而被告戴武彰、洪士益、劉政宏就附表十一各次犯行僅參與部分(詳附表十「各被告自其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欄所載);至被告張裕榮、邱博祥與「莊仔」、「大象」均為本件首謀,故其等就如附表十一所示各次犯行,足認均有參與,應屬無疑。是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璋信、劉政宏等人各就其所參與之犯行,與「莊仔」、「大象」、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尤東遊、郭士榮等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璋信、劉政宏亦均各與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尤東遊、郭士榮、「莊仔」、「大象」等人就前揭犯行,與陳銘裕及附表十一所示之交付支票者或其前手(詳附表十一所示),彼此間亦堪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璋信、劉政宏、嚴孫志就渠等各自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璋信、劉政宏部分,詳附表十「各被告自其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欄所載),其中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謝璋信與杜吾駿就附表十一編號2、9、12、13、18、26、38、40所示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實施之多次犯行部分;被告戴武彰與謝志明、黃世華、尤東遊就附表十一編號12、13、38所示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實施之多次犯行部分;被告洪士益、劉政宏與王一傑、郭士榮就附表十一編號9、12、13、26、

38、40所示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實施之多次犯行部分;被告嚴孫志就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多次詐欺被害人張輝東部分,均各係販賣多張空頭支票予同一買受人,復由同一買受人以同次或多次持之交付同一被害人用以行騙之詐欺犯行,應屬一行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處。復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璋信、劉政宏於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先後多次販賣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空頭支票而與各交付票據者(該附表載為不知情者不在此範圍)共同實施詐欺之各次犯行,以及被告嚴孫志就附表九所示之4次犯行,均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為詐害,且對各被害人施行詐騙之時間有異,侵害之法益又係各別,均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邱博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附表二、四、附表五編號1 至15、編號17至24、附表六至九部分,認被告張裕榮、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璋信、劉政宏、嚴孫志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裕榮、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璋信、劉政宏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販賣空頭支票維生,嚴重危害社會之交易秩序、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票據之信用交易功能,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張裕榮係計劃性地吸引人頭虛設公司行號、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且製造往來頻繁假象以培養信用,再大量請領支票供自己或與他人販賣,而該帳戶均無足夠金額支付,且買受該支票之人亦將之使用於支付債務或調借現金,彼等對於買受該支票之人該支票於某特定之發票日將無法兌現之情節,有所預見,但仍任憑其發生,參與犯罪情節甚深,對金融秩序造成莫大危害,並造成與持用空頭支票者交易之人財產上莫大損失;另被告戴嘉霖、戴武彰擔任中盤共同販售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賺取利益,而被告戴嘉霖位居買賣空頭支票之主要聯絡角色,經手金額甚為龐大,被告戴武彰則僅分得部分支票供己販賣,且經營時間非長,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再考量被告洪士益於系爭詐騙集團中係擔任小賣職務,而被告謝璋信、劉政宏則擔負外務之職務,參與程度較為輕微;被告嚴孫志則為空頭支票之買受者,且於原審已返還部分金錢予被害人蘇益田、陳清瑞,稍有填補該被害人之損失(見警四卷第687 頁、原審卷六第119 頁正面);再參酌被告張裕榮、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璋信、劉政宏、嚴孫志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受害人數、所開支票數目、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暨家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四、附表五編號1至15、編號17至24、附表六至九「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張裕榮、戴嘉霖、洪士益、謝璋信、劉政宏、嚴孫志等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乃分別審酌前開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均集中在97年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爰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就被告張裕榮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就被告戴嘉霖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就被告洪士益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被告謝璋信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被告劉政宏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被告嚴孫志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得沒收之」,所謂「犯罪行為人」就廣義而言,包括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而言。然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係分別為被告張裕榮、戴嘉霖、謝璋信、劉政宏與共犯邱博祥、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尤東遊、郭士榮、陳建民所有,用以共犯本件附表十一所示詐欺取財及得利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93至96所示之物,均非前開共犯所有之物,另編號1至92所示之扣押物品,雖分別為被告張裕榮、戴嘉霖、洪士益、謝璋信與共犯邱博祥、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尤東遊、陳建民所有之物,惟俱非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核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且皆非違禁物,是均無庸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張裕榮、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謝璋信、劉政宏、嚴孫志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邱博祥部分及被告戴武彰所犯附表五編號16部分,對其等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邱博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已述及,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揆之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累犯,原判決認其該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應論以累犯,法律適用,尚有未合。㈡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張裕榮、戴嘉霖、謝璋信、劉政宏、邱博祥、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尤東遊、郭士榮、陳建民所有,用以共犯本件附表十一所示詐欺取財及得利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前已述及,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於被告戴武彰附表五編號16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合。被告戴武彰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被告邱博祥上訴就其所犯應論以一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等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博祥、戴武彰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販賣空頭支票之業,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酌以其等犯罪手法係有計劃性地與被告張裕榮等人以人頭虛設公司行號、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且製造交易頻繁之假象以培養信用,再大量請領支票供作販賣以詐欺他人之用,惡性容屬重大,另考量其2 人分別於本案擔任之分工角色,及被告邱博祥坦認犯行、被告戴武彰則一再否認犯行,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受害人數、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及附表五編號16「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復以,本院考量被告邱博祥就其所犯,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各犯行,及其等本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邱博祥所犯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就被告戴武彰附表五編號16所犯,與附表五編號1 至15、17至24上訴駁回部分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者,扣案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之物,應否沒收之理由與依據,均詳前所述,並就附表十二所示之物,皆於被告邱博祥、戴武彰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洪士益、嚴孫志固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洪士益、嚴孫志對於本案犯行,一再飾詞否認,且從未表示對各該被害人之損失存有任何歉意,則由其等所為,實難認其等已深切反省自身所為之非是,自無從認其2 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七、被告邱博祥部分,原判決既漏未論以累犯,其法則適用自有違誤,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叁、被告戴嘉霖固聲請本院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查智磊貿易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銘裕於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所申辦之支票遭拒絕往來後申請付款之紀錄,以證明系爭支票是否為可付款之合法支票,及系爭支票遭拒絕往來後,是否仍可付款。惟本件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張裕榮、邱博祥等人與「莊仔」以智磊貿易有限公司及陳銘裕之名義所申辦取得,則該等支票是否為可付款之合法支票,及該等支票遭拒絕往來後,是否仍可付款,自與一般正常支票無異,且與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無關,自無予以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共同被告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尤東遊、郭士榮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郭大瑋、梁施金英部分,及被告戴武璋、洪士益、劉政宏被訴犯原判決附表十八所示之罪部分,均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皆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各人頭帳戶):
┌──┬──────────┬─────┬────────┬──────┐
│編號│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開戶日      │
│    │                    │          │                │(民國)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陳銘裕    │000000000000    │96年3月27日 │
│    │分行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智磊公司  │000000000000    │96年3月27日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智磊公司  │0000000000000   │96年4月10日 │
│    │分行                │          │                │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陳銘裕    │00000000000     │96年4月17日 │
│    │山分行              │          │                │            │
├──┼──────────┼─────┼────────┼──────┤
│5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智磊公司  │000000000000    │96年4月23日 │
├──┼──────────┼─────┼────────┼──────┤
│6   │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陳銘裕    │000000000000    │96年5月7日  │
└──┴──────────┴─────┴────────┴──────┘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被告張裕榮部分,此部分均上訴駁回
       ):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
│    ├───────────┤                                        │
│    │所犯法條              │                                        │
├──┼───────────┼────────────────────┤
│ 1  │附表十一編號1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即本判決附表十二,下同)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2  │附表十一編號2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附表十一編號3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附表十一編號4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附表十一編號5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附表十一編號6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附表十一編號7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附表十一編號8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附表十一編號9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附表十一編號10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1 │附表十一編號11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 │附表十一編號12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3 │附表十一編號13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4 │附表十一編號14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5 │附表十一編號15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6 │附表十一編號16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7 │附表十一編號17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8 │附表十一編號18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9 │附表十一編號19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0 │附表十一編號20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1 │附表十一編號21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2 │附表十一編號22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3 │附表十一編號23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4 │附表十一編號24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5 │附表十一編號25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6 │附表十一編號26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7 │附表十一編號27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8 │附表十一編號28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9 │附表十一編號29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0 │附表十一編號30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1 │附表十一編號31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2 │附表十一編號32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3 │附表十一編號33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4 │附表十一編號34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5 │附表十一編號35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6 │附表十一編號36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7 │附表十一編號37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8 │附表十一編號38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9 │附表十一編號39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0 │附表十一編號40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1 │附表十一編號41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2 │附表十一編號42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3 │附表十一編號43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4 │附表十一編號44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5 │附表十一編號45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6 │附表十一編號46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7 │附表十一編號47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8 │附表十一編號48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9 │附表十一編號49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0 │附表十一編號50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1 │附表十一編號51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2 │附表十一編號52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3 │附表十一編號53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4 │附表十一編號54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5 │附表十一編號55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6 │附表十一編號56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7 │附表十一編號57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8 │附表十一編號58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9 │附表十一編號59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0 │附表十一編號60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1 │附表十一編號61        │張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被告邱博祥部分,此部分均撤銷):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
│    ├───────────┼────────────────────┤
│    │所犯法條              │本院判決結果                            │
├──┼───────────┼────────────────────┤
│ 1  │附表十一編號1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附表十一編號2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附表十一編號3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附表十一編號4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附表十一編號5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附表十一編號6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附表十一編號7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附表十一編號8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附表十一編號9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附表十一編號10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1 │附表十一編號11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 │附表十一編號12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3 │附表十一編號13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4 │附表十一編號14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5 │附表十一編號15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6 │附表十一編號16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7 │附表十一編號17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8 │附表十一編號18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9 │附表十一編號19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0 │附表十一編號20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1 │附表十一編號21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2 │附表十一編號22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3 │附表十一編號23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4 │附表十一編號24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5 │附表十一編號25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6 │附表十一編號26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7 │附表十一編號27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8 │附表十一編號28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9 │附表十一編號29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0 │附表十一編號30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1 │附表十一編號31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2 │附表十一編號32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3 │附表十一編號33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4 │附表十一編號34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5 │附表十一編號35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6 │附表十一編號36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7 │附表十一編號37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8 │附表十一編號38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9 │附表十一編號39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0 │附表十一編號40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1 │附表十一編號41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2 │附表十一編號42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3 │附表十一編號43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4 │附表十一編號44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5 │附表十一編號45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6 │附表十一編號46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7 │附表十一編號47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8 │附表十一編號48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9 │附表十一編號49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0 │附表十一編號50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1 │附表十一編號51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2 │附表十一編號52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3 │附表十一編號53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4 │附表十一編號54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5 │附表十一編號55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6 │附表十一編號56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7 │附表十一編號57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8 │附表十一編號58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9 │附表十一編號59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0 │附表十一編號60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1 │附表十一編號61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邱博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被告戴嘉霖部分,此部分均上訴駁回
      ):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
│    ├───────────┤                                        │
│    │所犯法條              │                                        │
├──┼───────────┼────────────────────┤
│ 1  │附表十一編號1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附表十一編號2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附表十一編號3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附表十一編號4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附表十一編號5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附表十一編號6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附表十一編號7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附表十一編號8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附表十一編號9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附表十一編號10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1 │附表十一編號11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 │附表十一編號12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3 │附表十一編號13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4 │附表十一編號14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5 │附表十一編號15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6 │附表十一編號16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7 │附表十一編號17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8 │附表十一編號18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9 │附表十一編號19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0 │附表十一編號20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1 │附表十一編號21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2 │附表十一編號22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3 │附表十一編號23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4 │附表十一編號24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5 │附表十一編號25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6 │附表十一編號26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7 │附表十一編號27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8 │附表十一編號28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9 │附表十一編號29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0 │附表十一編號30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1 │附表十一編號31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2 │附表十一編號32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3 │附表十一編號33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4 │附表十一編號34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5 │附表十一編號35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6 │附表十一編號36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7 │附表十一編號37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8 │附表十一編號38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9 │附表十一編號39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0 │附表十一編號40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1 │附表十一編號41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2 │附表十一編號42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3 │附表十一編號43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4 │附表十一編號44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5 │附表十一編號45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6 │附表十一編號46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7 │附表十一編號47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8 │附表十一編號48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9 │附表十一編號49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0 │附表十一編號50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1 │附表十一編號51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2 │附表十一編號52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3 │附表十一編號53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4 │附表十一編號54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5 │附表十一編號55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6 │附表十一編號56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7 │附表十一編號57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8 │附表十一編號58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9 │附表十一編號59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0 │附表十一編號60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1 │附表十一編號61        │戴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五,被告戴武彰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
│    ├───────────┼────────────────────┤
│    │所犯法條              │本院判決結果                            │
├──┼───────────┼────────────────────┤
│ 1  │附表十一編號12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 2  │附表十一編號13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 3  │附表十一編號19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 4  │附表十一編號20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 5  │附表十一編號21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 6  │附表十一編號22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 7  │附表十一編號23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 8  │附表十一編號24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 9  │附表十一編號25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 10 │附表十一編號29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 11 │附表十一編號30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 12 │附表十一編號31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 13 │附表十一編號35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 14 │附表十一編號36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 15 │附表十一編號37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 16 │附表十一編號38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7 │附表十一編號39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 18 │附表十一編號44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 19 │附表十一編號48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 20 │附表十一編號50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 21 │附表十一編號51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 22 │附表十一編號53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 23 │附表十一編號54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 24 │附表十一編號56        │戴武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六,被告洪士益部分,此部分均上訴駁回
      ):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
│    ├───────────┤                                        │
│    │所犯法條              │                                        │
├──┼───────────┼────────────────────┤
│ 1  │附表十一編號1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附表十一編號3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附表十一編號8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附表十一編號9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附表十一編號12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附表十一編號13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附表十一編號14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附表十一編號15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附表十一編號19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附表十一編號20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1 │附表十一編號21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 │附表十一編號22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3 │附表十一編號23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4 │附表十一編號24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5 │附表十一編號25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6 │附表十一編號26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7 │附表十一編號27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8 │附表十一編號29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9 │附表十一編號30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0 │附表十一編號31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1 │附表十一編號32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2 │附表十一編號35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3 │附表十一編號36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4 │附表十一編號37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5 │附表十一編號38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6 │附表十一編號39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7 │附表十一編號40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8 │附表十一編號41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9 │附表十一編號42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0 │附表十一編號43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1 │附表十一編號44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2 │附表十一編號48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3 │附表十一編號49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4 │附表十一編號50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5 │附表十一編號51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6 │附表十一編號52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7 │附表十一編號53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8 │附表十一編號54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9 │附表十一編號56        │洪士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十一,被告謝璋信部分,此部分均上訴駁
      回):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
│    ├───────────┤                                        │
│    │所犯法條              │                                        │
├──┼───────────┼────────────────────┤
│ 1  │附表十一編號1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附表十一編號2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附表十一編號3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附表十一編號4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附表十一編號5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附表十一編號6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附表十一編號7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附表十一編號8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附表十一編號9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附表十一編號10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1 │附表十一編號11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 │附表十一編號12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3 │附表十一編號13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4 │附表十一編號14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5 │附表十一編號15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6 │附表十一編號16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7 │附表十一編號17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8 │附表十一編號18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9 │附表十一編號19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0 │附表十一編號20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1 │附表十一編號21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2 │附表十一編號22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3 │附表十一編號23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4 │附表十一編號24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5 │附表十一編號25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6 │附表十一編號26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7 │附表十一編號27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8 │附表十一編號28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9 │附表十一編號29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0 │附表十一編號30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1 │附表十一編號31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2 │附表十一編號32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3 │附表十一編號33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4 │附表十一編號34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5 │附表十一編號35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6 │附表十一編號36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7 │附表十一編號37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8 │附表十一編號38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9 │附表十一編號39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0 │附表十一編號40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1 │附表十一編號41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2 │附表十一編號42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3 │附表十一編號43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4 │附表十一編號44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5 │附表十一編號45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6 │附表十一編號46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7 │附表十一編號47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8 │附表十一編號48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9 │附表十一編號49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0 │附表十一編號50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1 │附表十一編號51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2 │附表十一編號52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3 │附表十一編號53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4 │附表十一編號54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5 │附表十一編號55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6 │附表十一編號56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7 │附表十一編號57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8 │附表十一編號58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9 │附表十一編號59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0 │附表十一編號60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1 │附表十一編號61        │謝璋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八(即原判決附表十四,被告劉政宏部分,此部分均上訴駁
      回):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
│    ├───────────┤                                        │
│    │所犯法條              │                                        │
├──┼───────────┼────────────────────┤
│ 1  │附表十一編號3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附表十一編號8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附表十一編號9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附表十一編號12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附表十一編號13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附表十一編號14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附表十一編號15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附表十一編號19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附表十一編號20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附表十一編號21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1 │附表十一編號22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 │附表十一編號23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3 │附表十一編號24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4 │附表十一編號25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5 │附表十一編號26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6 │附表十一編號27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7 │附表十一編號28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8 │附表十一編號29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9 │附表十一編號30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0 │附表十一編號31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1 │附表十一編號32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2 │附表十一編號33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3 │附表十一編號34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4 │附表十一編號35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5 │附表十一編號36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6 │附表十一編號37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7 │附表十一編號38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8 │附表十一編號39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9 │附表十一編號40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0 │附表十一編號41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1 │附表十一編號42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2 │附表十一編號43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3 │附表十一編號44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4 │附表十一編號46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5 │附表十一編號48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6 │附表十一編號49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7 │附表十一編號50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8 │附表十一編號51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9 │附表十一編號52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0 │附表十一編號53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1 │附表十一編號54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2 │附表十一編號56        │劉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九(即原判決附表十五,被告嚴孫志部分,此部分均上訴駁
      回):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
│    ├───────────┤                                        │
│    │所犯法條              │                                        │
├──┼───────────┼────────────────────┤
│ 1  │附表十一編號1         │嚴孫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附表十一編號2         │嚴孫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附表十一編號3         │嚴孫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附表十一編號4         │嚴孫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十(即原判決附表十六,被告張裕榮、邱博祥、戴嘉霖、戴
武彰、洪士益、與俊宏與謝志明、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謝
璋信、尤東遊、郭士榮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分工方式、使用
手機、各自加入集團後之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
┌─┬─────┬──────┬───────┬─────┬──────┐
│編│集團成員  │加入本件詐騙│分工方式      │供犯罪聯絡│各被告自其加│
│號│          │集團期間    │              │之手機門號│入本件詐騙集│
│  │          │            │              │          │團後共同實施│
│  │          │            │              │          │之詐欺犯行  │
├─┼─────┼──────┼───────┼─────┼──────┤
│1 │張裕榮(綽│95年12月間起│首謀(指揮調度│0000000000│附表十一編號│
│  │號「榮仔」│即首謀籌組系│資金培養信用)│          │1 至61      │
│  │)        │爭詐騙集團迄│              │          │            │
│  │          │為警查獲時止│              │          │            │
├─┼─────┼──────┼───────┼─────┼──────┤
│2 │邱博祥(綽│95年12月間起│首謀(帶領人頭│0000000000│附表十一編號│
│  │號「果凍」│即首謀籌組系│開設帳戶並以存│          │1 至61      │
│  │)        │爭詐騙集團迄│入現金方式培養│          │            │
│  │          │為警查獲時止│信用,以反覆取│          │            │
│  │          │            │得空白支票,再│          │            │
│  │          │            │依「大象」指示│          │            │
│  │          │            │交付空頭支票)│          │            │
├─┼─────┼──────┼───────┼─────┼──────┤
│3 │戴嘉霖(綽│自96年底起至│中盤(負責刊登│0000000000│附表十一編號│
│  │號「小陳」│97年11月5 日│廣告並指示小賣│0000000000│1 至61      │
│  │、「阿弟仔│為警搜索前止│販售及外務前往│0000000000│            │
│  │」、「阿忠│(原判決誤為│交付空頭支票與│          │            │
│  │」;化名「│自94年11月間│收取款項)    │          │            │
│  │陳清順」、│某日起至同97│              │          │            │
│  │「謝鑫龍」│年11月5 日為│              │          │            │
│  │、「楊永發│警搜索前止)│              │          │            │
│  │」)      │            │              │          │            │
├─┼─────┼──────┼───────┼─────┼──────┤
│4 │戴武彰(綽│自97年3 月間│中盤(負責刊登│0000000000│附表十一編號│
│  │號「鴻哥」│某日起至97年│廣告並指示小賣│0000000000│12、13、19至│
│  │)        │6 月18日止(│販售及外務前往│0000000000│25、29至31、│
│  │          │起訴書漏未記│交付空頭支票與│0000000000│35至39、44、│
│  │          │載,經檢察官│收取款項)    │0000000000│48、50、51、│
│  │          │於原審當庭補│              │          │53、54、56  │
│  │          │充)        │              │          │            │
├─┼─────┼──────┼───────┼─────┼──────┤
│5 │洪士益(綽│自95年某日起│小賣(刊登廣告│0000000000│附表十一編號│
│  │號「阿凱」│至97年7 月15│並負責對外販售│          │1 、3 、8 、│
│  │、「阿強」│日止(起訴書│空頭支票、指示│          │9 、12至15、│
│  │)        │漏未記載,經│外務依客戶需要│          │19至27、29至│
│  │          │檢察官於原審│填寫票面金額、│          │32、35至44、│
│  │          │當庭補充)  │發票日)      │          │48至54、56  │
├─┼─────┼──────┼───────┼─────┼──────┤
│6 │謝志明(綽│96年3 月間某│外務(依客戶需│0000000000│附表十一編號│
│  │號「阿水」│日起至97年6 │要填寫票面金額│          │1 、12、13、│
│  │、「發仔」│月18日止(起│、發票日,並負│          │19至25、29至│
│  │)        │訴書漏未記載│責交付空頭支票│          │31、35至39、│
│  │          │,經檢察官於│及收取款項)  │          │44、48、50、│
│  │          │原審當庭補充│              │          │51、53、54、│
│  │          │)          │              │          │56          │
├─┼─────┼──────┼───────┼─────┼──────┤
│7 │杜吾駿(綽│自95年間某日│小賣(刊登廣告│0000000000│附表十一編號│
│  │號「阿明」│起至97年10月│並負責對外販售│          │1 至61      │
│  │)        │間止(起訴書│空頭支票、指示│          │            │
│  │          │漏未記載,經│外務依客戶需要│          │            │
│  │          │檢察官於原審│填寫票面金額、│          │            │
│  │          │當庭補充)  │發票日)      │          │            │
├─┼─────┼──────┼───────┼─────┼──────┤
│8 │王一傑(綽│自96年中某日│外務(依客戶需│0000000000│附表十一編號│
│  │號「阿傑」│起至97年7 月│要填寫票面金額│0000000000│1 、3 、8 、│
│  │、「和尚」│31日止(起訴│、發票日,並負│0000000000│9 、12至15、│
│  │)        │書漏未記載,│責交付空頭支票│0000000000│19至44、46、│
│  │          │經檢察官於原│及收取款項)  │          │48至54、56  │
│  │          │審當庭補充)│              │          │            │
│  │          │            │              │          │            │
├─┼─────┼──────┼───────┼─────┼──────┤
│9 │黃世華(綽│自96年3 月間│外務(依客戶需│0000000000│附表十一編號│
│  │號「阿生」│某日起至97年│要填寫票面金額│          │1 、12、13、│
│  │、「龍哥」│6 月18日止(│、發票日,並負│          │19至25、29至│
│  │;化名「林│起訴書漏未記│責交付空頭支票│          │31、35至39、│
│  │建龍」)  │載,經檢察官│及收取款項)  │          │44、48、50、│
│  │          │於原審當庭補│              │          │51、53、54、│
│  │          │充)        │              │          │56          │
├─┼─────┼──────┼───────┼─────┼──────┤
│10│謝璋信(綽│自96年6 月間│外務(依客戶需│0000000000│附表十一編號│
│  │號「阿信」│某日起至97年│要填寫票面金額│0000000000│1 至61      │
│  │)        │11月5 日止(│、發票日,並負│          │            │
│  │          │起訴書漏未記│責交付空頭支票│          │            │
│  │          │載,經檢察官│及收取款項)  │          │            │
│  │          │於原審當庭補│              │          │            │
│  │          │充)        │              │          │            │
├─┼─────┼──────┼───────┼─────┼──────┤
│11│尤東遊(綽│自95年間某日│外務(依客戶需│0000000000│附表十一編號│
│  │號「阿不拉│起至97年6 月│要填寫票面金額│0000000000│1 、12、13、│
│  │」)      │18日止(起訴│、發票日,並負│0000000000│19至25、29至│
│  │          │書漏未記載,│責交付空頭支票│0000000000│31、35至39、│
│  │          │經檢察官於原│及收取款項)  │0000000000│44、48、50、│
│  │          │審當庭補充)│              │          │51、53、54、│
│  │          │            │              │          │56          │
├─┼─────┼──────┼───────┼─────┼──────┤
│12│郭士榮(綽│自95年11月間│外務(依客戶需│0000000000│附表十一編號│
│  │號「刺激」│某日起至97年│要填寫票面金額│          │1 、3 、9 、│
│  │)        │7 月8 日止(│、發票日,並負│          │12至15、19至│
│  │          │起訴書漏未記│責交付空頭支票│          │27、29至32、│
│  │          │載,經檢察官│及收取款項)  │          │35至40、42、│
│  │          │於原審當庭補│              │          │44、48至51、│
│  │          │充)        │              │          │53、54、56  │
├─┼─────┼──────┼───────┼─────┼──────┤
│13│劉政宏(綽│自97年3 月間│外務(依客戶需│0000000000│附表十一編號│
│  │號「宏仔」│某日起至97年│要填寫票面金額│          │3 、8 、9 、│
│  │)        │7 月31日止(│、發票日,並負│          │12至15、19至│
│  │          │起訴書漏未記│責交付空頭支票│          │44、46、48至│
│  │          │載,經檢察官│及收取款項)  │          │54、56      │
│  │          │於原審當庭補│              │          │            │
│  │          │充)        │              │          │            │
└─┴─────┴──────┴───────┴─────┴──────┘
附表十一(即原判決附表十七,各被害人遭詐欺之詳情):
┌─┬──┬────────────────┬───────┬──────┐
│編│被害│空頭支票                        │各被害人遭詐欺│證據        │
│號│人  ├──┬─────┬───┬───┤情形          │            │
│  ├──┤發票│付款人/ 支│票面金│發票日│              │            │
│  │直接│人  │票號碼    │額(新│(民國│              │            │
│  │交付│    │          │臺幣)│)    │              │            │
│  │票據│    │          │      │      │              │            │
│  │者  │    │          │      │      │              │            │
├─┼──┼──┼─────┼───┼───┼───────┼──────┤
│1 │陳宗│智磊│合作金庫銀│63450 │97年8 │嚴孫志向系爭詐│證人蘇勝雄於│
│  │烈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26日│騙集團購得空頭│偵查中之證述│
│  │    │    │/NS0000000│      │      │支票後,再於97│(見偵四卷第│
│  ├──┤    │          │      │      │年起至同年5 月│348 至351 頁│
│  │嚴孫│    │          │      │      │29日間之某日持│)、通訊監察│
│  │志  │    │          │      │      │該支票交付左揭│譯文(見警三│
│  │    │    │          │      │      │被害人,以之作│卷第402 、40│
│  │    │    │          │      │      │為向被害人借款│5 至406 頁)│
│  │    │    │          │      │      │之工具,被害人│、支票及退票│
│  │    │    │          │      │      │屆期提示付款不│理由單(見偵│
│  │    │    │          │      │      │獲兌現,始知遭│八卷第8 頁)│
│  │    │    │          │      │      │詐騙。        │。          │
├─┼──┼──┼─────┼───┼───┼───────┼──────┤
│2 │張輝│智磊│華南銀行鳳│37200 │97年9 │嚴孫志向系爭詐│被害人張輝東│
│  │東  │公司│山分行    │元    │月6 日│騙集團購得空頭│於警詢、原審│
│  │    │    │/YC0000000│      │      │支票後,再於97│之陳述(見警│
│  ├──┼──┼─────┼───┼───┤年8 月間之某日│四卷第679 至│
│  │嚴孫│智磊│合作金庫銀│43100 │97年10│持該支票交付左│681 頁、原審│
│  │志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10日│揭被害人,以之│卷九第17頁反│
│  │    │    │/NS0000000│      │      │作為向被害人借│面至第22頁正│
│  │    ├──┼─────┼───┼───┤款之工具,被害│面)、通訊監│
│  │    │智磊│合作金庫銀│24300 │97年10│人屆期提示付款│察譯文(見警│
│  │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10日│不獲兌現,始知│三卷第402 、│
│  │    │    │/NS0000000│      │      │遭詐騙。      │405 至406 頁│
│  │    ├──┼─────┼───┼───┤              │)、支票及退│
│  │    │陳銘│國泰世華銀│48500 │97年10│              │票理由單(見│
│  │    │裕  │行鳳山分行│元    │月16日│              │警四卷第673 │
│  │    │    │/MC0000000│      │      │              │、684 、685 │
│  │    ├──┼─────┼───┼───┤              │頁)。      │
│  │    │陳銘│臺灣中小企│70650 │97年10│              │            │
│  │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8日 │              │            │
│  │    │    │山分行    │      │      │              │            │
│  │    │    │/AV0000000│      │      │              │            │
├─┼──┼──┼─────┼───┼───┼───────┼──────┤
│3 │蘇益│陳銘│臺灣中小企│62080 │97年9 │嚴孫志向系爭詐│被害人蘇益田│
│  │田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17日│騙集團購得空頭│於警詢、原審│
│  │    │    │山分行    │      │      │支票後,再於97│之陳述(見警│
│  ├──┤    │/AV0000000│      │      │年7 月8 日持該│四卷第686 至│
│  │嚴孫│    │          │      │      │支票交付左揭被│688 頁、原審│
│  │志  │    │          │      │      │害人,以之作為│卷九第22頁反│
│  │    │    │          │      │      │向被害人支付貨│面至第27頁正│
│  │    │    │          │      │      │款之工具,被害│面)、通訊監│
│  │    │    │          │      │      │人屆期提示付款│察譯文(見警│
│  │    │    │          │      │      │不獲兌現,始知│三卷第402 、│
│  │    │    │          │      │      │遭詐騙。      │405 至406 頁│
│  │    │    │          │      │      │              │)、退票理由│
│  │    │    │          │      │      │              │單(見警四卷│
│  │    │    │          │      │      │              │第689 頁)。│
├─┼──┼──┼─────┼───┼───┼───────┼──────┤
│4 │陳清│智磊│合作金庫銀│61400 │97年9 │嚴孫志向系爭詐│被害人陳清瑞│
│  │瑞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29日│騙集團購得空頭│於原審之陳述│
│  │    │    │/NS0000000│      │      │支票後,再於97│(見原審卷六│
│  ├──┤    │          │      │      │年起至同年9 月│第117 頁反面│
│  │嚴孫│    │          │      │      │29日間之某日持│至第123 頁正│
│  │志  │    │          │      │      │該支票交付左揭│面)、通訊監│
│  │    │    │          │      │      │被害人,以之作│察譯文(見警│
│  │    │    │          │      │      │為向被害人借款│三卷第402 、│
│  │    │    │          │      │      │之工具,被害人│405 至406 頁│
│  │    │    │          │      │      │屆期提示付款不│)、支票及退│
│  │    │    │          │      │      │獲兌現,始知遭│票理由單(見│
│  │    │    │          │      │      │詐騙。        │偵八卷第46頁│
│  │    │    │          │      │      │              │)。        │
├─┼──┼──┼─────┼───┼───┼───────┼──────┤
│5 │江麗│智磊│合作金庫銀│336000│97年9 │林淑齡(所涉詐│證人林淑齡於│
│  │美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10日│欺部分,另經原│原審之結證(│
│  │    │    │/NS0000000│      │      │審法院以100 年│見原審卷第21│
│  ├──┤    │          │      │      │度簡字第626 號│7 頁反面至第│
│  │林淑│    │          │      │      │判決判處應執行│223 頁反面)│
│  │齡  │    │          │      │      │有期徒刑6 月確│、被害人江麗│
│  │    │    │          │      │      │定)向系爭詐騙│美於警詢時之│
│  │    │    │          │      │      │集團購得空頭支│陳述(見警四│
│  │    │    │          │      │      │票後,再於97年│卷第690 至69│
│  │    │    │          │      │      │8 月間之某日持│2 頁)、通訊│
│  │    │    │          │      │      │該支票交付左揭│監察譯文(見│
│  │    │    │          │      │      │被害人,以之作│警三卷第411 │
│  │    │    │          │      │      │為向被害人借款│至412 頁)、│
│  │    │    │          │      │      │之工具,被害人│支票及退票理│
│  │    │    │          │      │      │屆期提示付款不│由單(見警四│
│  │    │    │          │      │      │獲兌現,始知遭│卷第693 、  │
│  │    │    │          │      │      │詐騙。        │694 頁)。  │
├─┼──┼──┼─────┼───┼───┼───────┼──────┤
│6 │蔡國│智磊│合作金庫銀│65000 │97年8 │林淑齡向系爭詐│證人林淑齡於│
│  │材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7 日│騙集團購得空頭│原審之結證(│
│  │    │    │/NS0000000│      │      │支票後,再於97│見原審卷九第│
│  ├──┤    │          │      │      │年8 月1 日持該│217 頁反面至│
│  │林淑│    │          │      │      │支票交付左揭被│第223 頁反面│
│  │齡  │    │          │      │      │害人,以之作為│)、證人劉惠│
│  │    │    │          │      │      │給付被害人工資│娟於警詢之證│
│  │    │    │          │      │      │所用之工具,被│述(見警四卷│
│  │    │    │          │      │      │害人屆期提示付│第720 至721 │
│  │    │    │          │      │      │款不獲兌現,始│頁)、通訊監│
│  │    │    │          │      │      │知遭詐騙。    │察譯文(見警│
│  │    │    │          │      │      │              │三卷第411 至│
│  │    │    │          │      │      │              │412 頁)、退│
│  │    │    │          │      │      │              │票理由單(見│
│  │    │    │          │      │      │              │警四卷第723 │
│  │    │    │          │      │      │              │頁)。      │
├─┼──┼──┼─────┼───┼───┼───────┼──────┤
│7 │蔡協│陳銘│臺灣中小企│120000│97年10│林淑齡向系爭詐│證人林淑齡於│
│  │珍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13日│騙集團購得空頭│原審之結證(│
│  │    │    │山分行    │      │      │支票後,再於97│見原審卷九第│
│  ├──┤    │/AV0000000│      │      │年10月間之某日│217 頁反面至│
│  │林淑│    │          │      │      │持該支票交付左│第223 頁反面│
│  │齡  │    │          │      │      │揭被害人,以之│)、被害人蔡│
│  │    │    │          │      │      │作為向被害人借│協珍於警詢之│
│  │    │    │          │      │      │款之工具,被害│陳述(見警四│
│  │    │    │          │      │      │人屆期提示付款│卷第695 至69│
│  │    │    │          │      │      │不獲兌現,始知│7 頁)、通訊│
│  │    │    │          │      │      │遭詐騙。      │監察譯文(見│
│  │    │    │          │      │      │              │警三卷第411 │
│  │    │    │          │      │      │              │至412 頁)、│
│  │    │    │          │      │      │              │支票及退票理│
│  │    │    │          │      │      │              │由單(見警四│
│  │    │    │          │      │      │              │卷第698 頁)│
│  │    │    │          │      │      │              │。          │
├─┼──┼──┼─────┼───┼───┼───────┼──────┤
│8 │吳秀│智磊│合作金庫銀│64000 │97年10│林淑齡向系爭詐│證人林淑齡於│
│  │春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1 日│騙集團購得空頭│原審之結證(│
│  │    │    │/NS0000000│      │      │支票後,再於97│見原審卷九第│
│  ├──┤    │          │      │      │年10月間之某日│217 頁反面至│
│  │林淑│    │          │      │      │持該支票交付左│第223 頁反面│
│  │齡  │    │          │      │      │揭被害人,以之│)、被害人吳│
│  │    │    │          │      │      │作為向被害人支│秀春於原審之│
│  │    │    │          │      │      │付貨款之工具,│陳述(見原審│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示│卷六第123 至│
│  │    │    │          │      │      │付款不獲兌現,│125 頁)、證│
│  │    │    │          │      │      │始知遭詐騙。  │人吳瑞明於警│
│  │    │    │          │      │      │              │詢之證述(見│
│  │    │    │          │      │      │              │警四卷第699 │
│  │    │    │          │      │      │              │至701 頁)、│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警三卷第│
│  │    │    │          │      │      │              │411 至412 頁│
│  │    │    │          │      │      │              │)、支票及退│
│  │    │    │          │      │      │              │票理由單(見│
│  │    │    │          │      │      │              │警八卷第488 │
│  │    │    │          │      │      │              │頁)。      │
├─┼──┼──┼─────┼───┼───┼───────┼──────┤
│9 │吳啟│智磊│合作金庫銀│75000 │97年7 │馮淑蘭(所涉詐│證人馮淑蘭於│
│  │成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10日│欺部分,另經原│原審之陳述(│
│  │    │    │/NS0000000│      │      │審法院以102 年│見原審卷三第│
│  ├──┼──┼─────┼───┼───┤度簡字第4398號│147 頁反面)│
│  │馮淑│智磊│合作金庫銀│115000│97年7 │判決判處有期徒│、被害人吳啟│
│  │蘭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25日│刑2 月確定)向│成於警詢、原│
│  │    │    │/NS0000000│      │      │系爭詐騙集團購│審之陳述(見│
│  │    │    │          │      │      │得空頭支票後,│警四卷第724 │
│  │    │    │          │      │      │再於97年6 月間│至726 頁、原│
│  │    │    │          │      │      │之某日持該支票│審卷六第283 │
│  │    │    │          │      │      │交付左揭被害人│至287 頁)、│
│  │    │    │          │      │      │,以之作為向被│證人謝嵐憶於│
│  │    │    │          │      │      │害人借款之工具│警詢之證述(│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見警三卷第43│
│  │    │    │          │      │      │示付款不獲兌現│0 至432 頁)│
│  │    │    │          │      │      │,始知遭詐騙。│、支票及退票│
│  │    │    │          │      │      │              │理由單(見警│
│  │    │    │          │      │      │              │四卷第727 、│
│  │    │    │          │      │      │              │729 頁)。  │
├─┼──┼──┼─────┼───┼───┼───────┼──────┤
│10│洪海│陳銘│臺灣中小企│74700 │97年9 │賴孝忠(所涉詐│證人賴孝忠於│
│  │峰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30日│欺部分,另經原│原審之結證(│
│  │    │    │山分行    │      │      │審法院以99年度│見原審卷九第│
│  ├──┤    │/AV0000000│      │      │審簡字第4154號│143 頁反面至│
│  │賴孝│    │          │      │      │判決判處應執行│第146 頁反面│
│  │忠  │    │          │      │      │有期徒刑3 月確│)、被害人洪│
│  │    │    │          │      │      │定)向系爭詐騙│海峰於警詢之│
│  │    │    │          │      │      │集團購得空頭支│陳述(見警四│
│  │    │    │          │      │      │票後,再於97年│卷第737 至  │
│  │    │    │          │      │      │8 月1 日持該支│739 頁)、通│
│  │    │    │          │      │      │票交付左揭被害│訊監察譯文(│
│  │    │    │          │      │      │人,以之作為向│見警三卷第43│
│  │    │    │          │      │      │被害人借款之工│9 頁)、支票│
│  │    │    │          │      │      │具,被害人屆期│及退票理由單│
│  │    │    │          │      │      │提示付款不獲兌│(見警四卷第│
│  │    │    │          │      │      │現,始知遭詐騙│740 、741頁 │
│  │    │    │          │      │      │。            │)。        │
├─┼──┼──┼─────┼───┼───┼───────┼──────┤
│11│李億│陳銘│台北富邦銀│68300 │97年9 │賴孝忠向系爭詐│證人賴孝忠於│
│  │華  │裕  │行鳳山分行│元    │月20日│騙集團購得空頭│原審之結證(│
│  │    │    │/CN0000000│      │      │支票後,再於97│見原審卷九第│
│  ├──┤    │          │      │      │年8 月間之某日│143 頁反面至│
│  │賴孝│    │          │      │      │持該支票交付左│第146 頁反面│
│  │忠  │    │          │      │      │揭被害人,以之│)、被害人李│
│  │    │    │          │      │      │作為向被害人借│億華於警詢之│
│  │    │    │          │      │      │款之工具,被害│陳述(見警四│
│  │    │    │          │      │      │人屆期提示付款│卷第743 至  │
│  │    │    │          │      │      │不獲兌現,始知│745 頁)、通│
│  │    │    │          │      │      │遭詐騙。      │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警三卷第43│
│  │    │    │          │      │      │              │9 頁)、支票│
│  │    │    │          │      │      │              │及退票理由單│
│  │    │    │          │      │      │              │(見警四卷第│
│  │    │    │          │      │      │              │746 頁)。  │
├─┼──┼──┼─────┼───┼───┼───────┼──────┤
│12│永益│智磊│華南銀行鳳│289700│97年8 │林建甫(所涉詐│證人林建甫於│
│  │公司│公司│山分行    │元    │月15日│欺部分,另分經│原審之陳述(│
│  │    │    │/YC0000000│      │      │原審法院以99年│見原審卷一第│
│  ├──┼──┼─────┼───┼───┤度審簡字第4116│135 頁)、被│
│  │林建│智磊│合作金庫銀│145600│97年8 │號、100 年度簡│害人侯進財於│
│  │甫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31日│上字第132 號判│警詢之陳述(│
│  │    │    │/NS0000000│      │      │決判處有期徒刑│見警四卷第75│
│  │    │    │          │      │      │2 月、5 月,並│8 至760 頁)│
│  │    │    │          │      │      │定應執行刑為有│、支票及退票│
│  │    │    │          │      │      │期徒刑7 月確定│理由單(見警│
│  │    │    │          │      │      │)向系爭詐騙集│四卷第761 、│
│  │    │    │          │      │      │團購得空頭支票│762 頁)。  │
│  │    │    │          │      │      │後,再於97年5 │            │
│  │    │    │          │      │      │月30日持該支票│            │
│  │    │    │          │      │      │交付左揭被害人│            │
│  │    │    │          │      │      │,以之作為向被│            │
│  │    │    │          │      │      │害人支付貨款之│            │
│  │    │    │          │      │      │工具,被害人屆│            │
│  │    │    │          │      │      │期提示付款不獲│            │
│  │    │    │          │      │      │兌現,始知遭詐│            │
│  │    │    │          │      │      │騙。          │            │
├─┼──┼──┼─────┼───┼───┼───────┼──────┤
│13│盈豐│智磊│華南銀行鳳│246500│97年7 │林建甫向系爭詐│證人林建甫於│
│  │公司│公司│山分行    │元    │月20日│騙集團購得空頭│原審之陳述(│
│  │    │    │/YC0000000│      │      │支票後,再於97│見原審卷一第│
│  ├──┼──┼─────┼───┼───┤年4 月間之某日│135 頁)、被│
│  │林建│智磊│合作金庫銀│192000│97年8 │持該支票交付左│害人黃桂心於│
│  │甫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15日│揭被害人,以之│警詢、偵查及│
│  │    │    │/NS0000000│      │      │作為向被害人支│原審之陳述(│
│  │    │    │          │      │      │付貨款之工具,│見警一卷第3 │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示│、4 頁、影一│
│  │    │    │          │      │      │付款不獲兌現,│卷第38、39頁│
│  │    │    │          │      │      │始知遭詐騙。  │、偵五卷第18│
│  │    │    │          │      │      │              │至20、29至32│
│  │    │    │          │      │      │              │頁、原審卷六│
│  │    │    │          │      │      │              │第287 至290 │
│  │    │    │          │      │      │              │頁)、支票及│
│  │    │    │          │      │      │              │退票理由單(│
│  │    │    │          │      │      │              │見警一卷第11│
│  │    │    │          │      │      │              │、12頁)。  │
├─┼──┼──┼─────┼───┼───┼───────┼──────┤
│14│盈豐│陳銘│臺灣中小企│165000│97年9 │林建甫向系爭詐│證人林建甫於│
│  │公司│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15日│騙集團購得空頭│原審之陳述(│
│  │    │    │山分行    │      │      │支票後,再於97│見原審卷一第│
│  ├──┤    │/AV0000000│      │      │年6 月間之某日│135 頁)、被│
│  │林建│    │          │      │      │持該支票交付左│害人黃桂心於│
│  │甫  │    │          │      │      │揭被害人,以之│警詢、偵查及│
│  │    │    │          │      │      │作為向被害人支│原審之陳述(│
│  │    │    │          │      │      │付貨款之工具,│見警一卷第3 │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示│、4 頁、影一│
│  │    │    │          │      │      │付款不獲兌現,│卷第38、39頁│
│  │    │    │          │      │      │始知遭詐騙。  │、偵五卷第18│
│  │    │    │          │      │      │              │至20、29至32│
│  │    │    │          │      │      │              │頁、原審卷六│
│  │    │    │          │      │      │              │第287 至290 │
│  │    │    │          │      │      │              │頁)、支票及│
│  │    │    │          │      │      │              │退票理由單(│
│  │    │    │          │      │      │              │見偵三卷第30│
│  │    │    │          │      │      │              │1 頁)。    │
├─┼──┼──┼─────┼───┼───┼───────┼──────┤
│15│美育│智磊│華南銀行鳳│220000│97年8 │不知情之郭大瑋│證人郭大瑋於│
│  │印刷│公司│山分行    │元    │月10日│向前手即系爭詐│警詢及偵查時│
│  │公司│    │/YC0000000│      │      │騙集團成員「陳│之陳述(見警│
│  │    │    │          │      │      │先生」取得空頭│三卷第476 至│
│  ├──┤    │          │      │      │支票後,再於97│478 、482 至│
│  │郭大│    │          │      │      │年6 月間之某日│483 頁、偵七│
│  │瑋  │    │          │      │      │持該支票交付左│卷第93至97頁│
│  │    │    │          │      │      │揭被害人,以之│)、證人周榮│
│  │    │    │          │      │      │作為向被害人支│裕於警詢之證│
│  │    │    │          │      │      │付貨款之工具,│述(見警四卷│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示│第788 至790 │
│  │    │    │          │      │      │付款不獲兌現,│頁)、支票及│
│  │    │    │          │      │      │始知遭詐騙。  │退票理由單(│
│  │    │    │          │      │      │              │見警四卷第79│
│  │    │    │          │      │      │              │1 頁)。    │
├─┼──┼──┼─────┼───┼───┼───────┼──────┤
│16│陳美│陳銘│臺灣中小企│96500 │97年9 │不知情之梁施金│證人梁施金英│
│  │雲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10日│英向前手即系爭│於警詢及偵訊│
│  │    │    │山分行    │      │      │詐騙集團成員「│之陳述(見警│
│  ├──┤    │/AV0000000│      │      │陳先生」取得空│三卷第493 至│
│  │梁施│    │          │      │      │頭支票後,再於│494 、498 至│
│  │金英│    │          │      │      │97年9 月間之某│499 頁、偵四│
│  │    │    │          │      │      │日持該支票交付│卷第524 頁反│
│  │    │    │          │      │      │左揭被害人,以│面至第525 頁│
│  │    │    │          │      │      │之作為向被害人│正面)、被害│
│  │    │    │          │      │      │借款之工具,被│人陳美雲於警│
│  │    │    │          │      │      │害人屆期提示付│詢之陳述(見│
│  │    │    │          │      │      │款不獲兌現,始│警四卷第802 │
│  │    │    │          │      │      │知遭詐騙。    │至804 頁)、│
│  │    │    │          │      │      │              │支票及退票理│
│  │    │    │          │      │      │              │由單(見警四│
│  │    │    │          │      │      │              │卷第805 頁)│
│  │    │    │          │      │      │              │。          │
├─┼──┼──┼─────┼───┼───┼───────┼──────┤
│17│陳鳳│陳銘│臺灣中小企│95600 │97年9 │不知情之梁施金│證人梁施金英│
│  │琴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11日│英向前手即系爭│於警詢、偵訊│
│  │    │    │山分行    │      │      │詐騙集團成員「│之陳述(見警│
│  ├──┤    │/AV0000000│      │      │陳先生」取得空│三卷第493 至│
│  │梁施│    │          │      │      │頭支票後,再於│494 、498 至│
│  │金英│    │          │      │      │97年8 月間之某│499 頁、偵四│
│  │    │    │          │      │      │日持該支票交付│卷第524 頁反│
│  │    │    │          │      │      │左揭被害人,以│面至第525 頁│
│  │    │    │          │      │      │之作為向被害人│正面)、被害│
│  │    │    │          │      │      │借款之工具,被│人陳鳳琴於警│
│  │    │    │          │      │      │害人屆期提示付│詢、原審之陳│
│  │    │    │          │      │      │款不獲兌現,始│述(見警四卷│
│  │    │    │          │      │      │知遭詐騙。    │第806 至808 │
│  │    │    │          │      │      │              │頁、原審卷九│
│  │    │    │          │      │      │              │第79頁反面至│
│  │    │    │          │      │      │              │第84頁正面)│
│  │    │    │          │      │      │              │、支票及退票│
│  │    │    │          │      │      │              │理由單(詳警│
│  │    │    │          │      │      │              │四卷第809 頁│
│  │    │    │          │      │      │              │)。        │
├─┼──┼──┼─────┼───┼───┼───────┼──────┤
│18│郭朱│智磊│華南銀行鳳│200000│97年7 │不知情之梁施金│證人梁施金英│
│  │双對│公司│山分行    │元    │月29日│英向前手即系爭│於警詢、偵訊│
│  │    │    │/YC0000000│      │      │詐騙集團成員「│之陳述(見警│
│  ├──┼──┼─────┼───┼───┤陳先生」取得空│三卷第493 至│
│  │梁施│智磊│華南銀行鳳│168300│97年7 │頭支票後,再於│494 、498 至│
│  │金英│公司│山分行    │元    │月31日│97年7 、8 月間│499 頁、偵四│
│  │    │    │/YC0000000│      │      │之某日持該支票│卷第524 頁反│
│  │    ├──┼─────┼───┼───┤交付左揭被害人│面至第525 頁│
│  │    │智磊│華南銀行鳳│215000│97年8 │,以之作為向被│正面)、被害│
│  │    │公司│山分行    │元    │月31日│害人借款之工具│人郭朱双對於│
│  │    │    │/YC0000000│      │      │,被害人屆期提│警詢之陳述(│
│  │    │    │          │      │      │示付款不獲兌現│見警四卷第81│
│  │    │    │          │      │      │,始知遭詐騙。│3 至815 頁)│
│  │    │    │          │      │      │              │、證人張涂素│
│  │    │    │          │      │      │              │卿於警詢之證│
│  │    │    │          │      │      │              │述(見警四卷│
│  │    │    │          │      │      │              │第798 至800 │
│  │    │    │          │      │      │              │頁)、支票及│
│  │    │    │          │      │      │              │退票理由單(│
│  │    │    │          │      │      │              │見警四卷第81│
│  │    │    │          │      │      │              │6 至819 頁)│
│  │    │    │          │      │      │              │。          │
├─┼──┼──┼─────┼───┼───┼───────┼──────┤
│19│吳英│智磊│華南銀行鳳│470000│97年7 │黃沛檥(所涉詐│證人黃沛檥於│
│  │鈴  │公司│山分行    │元    │月15日│欺部分,另經原│原審之陳述(│
│  │    │    │/YC0000000│      │      │審法院以99年度│見原審卷一第│
│  ├──┤    │          │      │      │審簡字第4154號│152 頁反面至│
│  │黃沛│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第153 頁正面│
│  │檥  │    │          │      │      │刑2 月確定)向│)、被害人吳│
│  │    │    │          │      │      │系爭詐騙集團購│英鈴於警詢之│
│  │    │    │          │      │      │得空頭支票後,│陳述(見警五│
│  │    │    │          │      │      │再於97年5 月間│卷第830 至83│
│  │    │    │          │      │      │之某日持該支票│2 頁)、退票│
│  │    │    │          │      │      │交付左揭被害人│理由單(見警│
│  │    │    │          │      │      │,以之作為向被│五卷第833 頁│
│  │    │    │          │      │      │害人支付貨款之│)。        │
│  │    │    │          │      │      │工具,被害人屆│            │
│  │    │    │          │      │      │期提示付款不獲│            │
│  │    │    │          │      │      │兌現,始知遭詐│            │
│  │    │    │          │      │      │騙。          │            │
├─┼──┼──┼─────┼───┼───┼───────┼──────┤
│20│顏東│智磊│華南銀行鳳│242325│97年7 │許瑞男(所涉詐│證人許瑞男於│
│  │座  │公司│山分行    │元    │月10日│欺部分,另經原│原審之陳述(│
│  │    │    │/YC0000000│      │      │審法院以99年度│見原審卷一第│
│  ├──┤    │          │      │      │審簡字第4154號│153 頁反面)│
│  │許瑞│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被害人顏東│
│  │男  │    │          │      │      │刑3 月確定)向│座於警詢之陳│
│  │    │    │          │      │      │系爭詐騙集團購│述(見警五卷│
│  │    │    │          │      │      │得空頭支票後,│第834 至836 │
│  │    │    │          │      │      │再於97年4 月間│頁)、證人陳│
│  │    │    │          │      │      │之某日持該支票│明珍於警詢之│
│  │    │    │          │      │      │交付左揭被害人│證述(見警五│
│  │    │    │          │      │      │,以之作為向被│卷第840 至84│
│  │    │    │          │      │      │害人支付貨款之│2 頁)、支票│
│  │    │    │          │      │      │工具,被害人屆│及退票理由單│
│  │    │    │          │      │      │期提示付款不獲│(見警五卷第│
│  │    │    │          │      │      │兌現,始知遭詐│837 頁)。  │
│  │    │    │          │      │      │騙。          │            │
├─┼──┼──┼─────┼───┼───┼───────┼──────┤
│21│廖陳│智磊│合作金庫銀│145000│97年7 │黃翊峰(所涉詐│證人黃翊峰於│
│  │秀如│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21日│欺部分,另經原│原審之陳述(│
│  │    │    │/NS0000000│      │      │審法院以99年度│見原審卷一第│
│  ├──┤    │          │      │      │審簡字第4154號│144 頁)、被│
│  │黃翊│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害人廖陳秀如│
│  │峰  │    │          │      │      │刑2 月確定)向│於警詢之陳述│
│  │    │    │          │      │      │系爭詐騙集團購│(見警五卷第│
│  │    │    │          │      │      │得空頭支票後,│848 至850 頁│
│  │    │    │          │      │      │再於97年4 月間│)、退票理由│
│  │    │    │          │      │      │之某日持該支票│單(見警五卷│
│  │    │    │          │      │      │交付左揭被害人│第851 頁)。│
│  │    │    │          │      │      │,以之作為向被│            │
│  │    │    │          │      │      │害人借款之工具│            │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            │
│  │    │    │          │      │      │示付款不獲兌現│            │
│  │    │    │          │      │      │,始知遭詐騙。│            │
├─┼──┼──┼─────┼───┼───┼───────┼──────┤
│22│楊安│智磊│合作金庫銀│500000│97年7 │「阿財」(未據│被害人楊安然│
│  │然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18日│起訴)於97年5 │於警詢之陳述│
│  │    │    │/NS0000000│      │      │月間之某日持該│(見警五卷第│
│  ├──┤    │          │      │      │空頭支票交付左│853 至855 頁│
│  │「阿│    │          │      │      │揭被害人,以之│)、證人劉嘉│
│  │財」│    │          │      │      │作為向被害人支│順於警詢之證│
│  │    │    │          │      │      │付貨款之工具,│述(見警五卷│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示│第856 至858 │
│  │    │    │          │      │      │不獲兌現,始知│頁)、支票及│
│  │    │    │          │      │      │遭詐騙。      │退票理由單(│
│  │    │    │          │      │      │              │見警五卷第85│
│  │    │    │          │      │      │              │9 頁)。    │
├─┼──┼──┼─────┼───┼───┼───────┼──────┤
│23│楊明│智磊│華南銀行鳳│110000│97年8 │劉滿珠(所涉詐│證人劉滿珠於│
│  │吉  │公司│山分行    │元    │月10日│欺部分,另經原│原審之陳述(│
│  │    │    │/YC0000000│      │      │審以99年度審簡│見原審卷一第│
│  ├──┤    │          │      │      │字第4116號判決│135 頁)、被│
│  │劉滿│    │          │      │      │判處有期徒刑2 │害人楊明吉於│
│  │珠  │    │          │      │      │月確定)向系爭│警詢之陳述(│
│  │    │    │          │      │      │詐騙集團購得空│見警五卷第87│
│  │    │    │          │      │      │頭支票後,再於│5 至877 頁)│
│  │    │    │          │      │      │97年5 月間之某│、退票理由單│
│  │    │    │          │      │      │日持該支票交付│及梓官鄉農會│
│  │    │    │          │      │      │左揭被害人,以│顧客基本資料│
│  │    │    │          │      │      │之作為向被害人│查詢單(見警│
│  │    │    │          │      │      │借款之工具,被│五卷第859 、│
│  │    │    │          │      │      │害人屆期提示付│878 頁)。  │
│  │    │    │          │      │      │款不獲兌現,始│            │
│  │    │    │          │      │      │知遭詐騙。    │            │
├─┼──┼──┼─────┼───┼───┼───────┼──────┤
│24│勞李│智磊│華南銀行鳳│150000│97年7 │陳錦川(所涉詐│證人陳錦川於│
│  │鳳嬌│公司│山分行    │元    │月5 日│欺部分,另經原│原審之陳述(│
│  │    │    │/YC0000000│      │      │審法院以99年度│見原審卷一第│
│  ├──┤    │          │      │      │審簡字第4116號│135 頁)、被│
│  │陳錦│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害人勞李鳳嬌│
│  │川  │    │          │      │      │刑2 月確定)向│於警詢、偵訊│
│  │    │    │          │      │      │系爭詐騙集團購│之陳述(見影│
│  │    │    │          │      │      │得空頭支票後,│二卷第7 至9 │
│  │    │    │          │      │      │再於97年4 月1 │、22至24、37│
│  │    │    │          │      │      │日持該支票交付│至38頁、警五│
│  │    │    │          │      │      │左揭被害人,以│卷第883 至88│
│  │    │    │          │      │      │之作為向被害人│5 頁、偵七卷│
│  │    │    │          │      │      │借款之工具,被│第114 至122 │
│  │    │    │          │      │      │害人屆期提示付│頁)、支票及│
│  │    │    │          │      │      │款不獲兌現,始│退票理由單(│
│  │    │    │          │      │      │知遭詐騙。    │見警五卷第88│
│  │    │    │          │      │      │              │6 、887 頁)│
│  │    │    │          │      │      │              │。          │
├─┼──┼──┼─────┼───┼───┼───────┼──────┤
│25│林金│智磊│華南銀行鳳│58000 │97年7 │黃賴美秀(所涉│證人黃賴美秀│
│  │品  │公司│山分行    │元    │月10日│詐欺部分,另經│原審之陳述(│
│  │    │    │/YC0000000│      │      │原審法院以99年│見原審卷一第│
│  ├──┤    │          │      │      │度審簡字第4116│135 頁)、被│
│  │黃賴│    │          │      │      │號判決判處應執│害人林金品於│
│  │美秀│    │          │      │      │行有期徒刑3 月│警詢之陳述(│
│  │    │    │          │      │      │確定,下同)向│見警五卷第88│
│  │    │    │          │      │      │系爭詐騙集團購│8 至890 頁)│
│  │    │    │          │      │      │得空頭支票後,│、支票及退票│
│  │    │    │          │      │      │再於97年5 月間│理由單(見警│
│  │    │    │          │      │      │之某日持該支票│五卷第891 頁│
│  │    │    │          │      │      │交付左揭被害人│)。        │
│  │    │    │          │      │      │,以之作為向被│            │
│  │    │    │          │      │      │害人借款之工具│            │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            │
│  │    │    │          │      │      │示付款不獲兌現│            │
│  │    │    │          │      │      │,始知遭詐騙。│            │
├─┼──┼──┼─────┼───┼───┼───────┼──────┤
│26│郭素│智磊│華南銀行鳳│62000 │97年7 │黃賴美秀向系爭│證人黃賴美秀│
│  │香  │公司│山分行    │元    │月10日│詐騙集團購得空│於原審之陳述│
│  │    │    │/YC0000000│      │      │頭支票後,再於│(見原審卷一│
│  ├──┼──┼─────┼───┼───┤97年5 、6 月間│第135 頁)、│
│  │黃賴│智磊│華南銀行鳳│50000 │97年7 │之某日持該支票│被害人郭素香│
│  │美秀│公司│山分行    │元    │月10日│交付左揭被害人│於警詢、原審│
│  │    │    │/YC0000000│      │      │,以之作為向被│之陳述(見警│
│  │    │    │          │      │      │害人借款之工具│五卷第893 至│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895 頁、原審│
│  │    │    │          │      │      │示付款不獲兌現│卷七第71頁正│
│  │    │    │          │      │      │,始知遭詐騙。│面至第74頁反│
│  │    │    │          │      │      │              │面)、退票理│
│  │    │    │          │      │      │              │由單(見警五│
│  │    │    │          │      │      │              │卷第896 頁)│
│  │    │    │          │      │      │              │。          │
├─┼──┼──┼─────┼───┼───┼───────┼──────┤
│27│劉吉│智磊│合作金庫銀│85000 │97年7 │不知情之蕭志輝│被害人劉吉龍│
│  │龍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15日│(所涉詐欺部分│於警詢之陳述│
│  │    │    │/NS0000000│      │      │,業經臺灣高雄│(見警五卷第│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02 至904 頁│
│  │蕭志│    │          │      │      │檢察官為不起訴│)、證人張蘭│
│  │輝  │    │          │      │      │處分確定)向前│貴於警詢、證│
│  │    │    │          │      │      │手即系爭詐騙集│人蕭志輝於原│
│  │    │    │          │      │      │團成員「阿泰」│審之證述(見│
│  │    │    │          │      │      │取得空頭支票後│警五卷第905 │
│  │    │    │          │      │      │,再於97年6 月│至906 頁、原│
│  │    │    │          │      │      │間前某日持該空│審卷七第74頁│
│  │    │    │          │      │      │頭支票交付左揭│反面至第78頁│
│  │    │    │          │      │      │被害人,以之作│正面)、支票│
│  │    │    │          │      │      │為向被害人借款│、提示人資料│
│  │    │    │          │      │      │之工具,被害人│及退票理由單│
│  │    │    │          │      │      │屆期提示付款不│(見警五卷第│
│  │    │    │          │      │      │獲兌現,始知遭│907 至908-1 │
│  │    │    │          │      │      │詐騙。        │頁)。      │
├─┼──┼──┼─────┼───┼───┼───────┼──────┤
│28│蔡培│智磊│合作金庫銀│88900 │97年9 │賴志宏(所涉詐│被害人蔡培堯│
│  │堯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30日│欺部分,另經臺│於警詢、原審│
│  │    │    │/NS0000000│      │      │灣高雄地方法院│之陳述(見警│
│  ├──┤    │          │      │      │檢察署檢察官為│五卷第909 至│
│  │賴志│    │          │      │      │緩起訴處分確定│911 頁、原審│
│  │宏  │    │          │      │      │)於97年7 月30│七第78至80頁│
│  │    │    │          │      │      │日持該空頭支票│)、支票、退│
│  │    │    │          │      │      │交付左揭被害人│票理由單及提│
│  │    │    │          │      │      │,以之作為向被│示人資料(見│
│  │    │    │          │      │      │害人借款之工具│警五卷第912 │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至913 頁)。│
│  │    │    │          │      │      │示付款不獲兌現│            │
│  │    │    │          │      │      │,始知遭詐騙。│            │
├─┼──┼──┼─────┼───┼───┼───────┼──────┤
│29│周俊│智磊│華南銀行鳳│200000│97年7 │力淑幸(所涉詐│被害人周俊良│
│  │良  │公司│山分行    │元    │月15日│欺部分,另經原│於警詢之陳述│
│  │    │    │/YC0000000│      │      │審法院以103 年│(見警五卷第│
│  ├──┤    │          │      │      │度簡字第245 號│956 至958 頁│
│  │力淑│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支票及退│
│  │幸  │    │          │      │      │刑2 月確定)向│票理由單(見│
│  │    │    │          │      │      │系爭詐騙集團購│警五卷第959 │
│  │    │    │          │      │      │得空頭支票後,│至960 頁)。│
│  │    │    │          │      │      │再於97年5 月間│            │
│  │    │    │          │      │      │之某日持該支票│            │
│  │    │    │          │      │      │交付左揭被害人│            │
│  │    │    │          │      │      │,以之作為向被│            │
│  │    │    │          │      │      │害人借款之工具│            │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            │
│  │    │    │          │      │      │示付款不獲兌現│            │
│  │    │    │          │      │      │,始知遭詐騙。│            │
├─┼──┼──┼─────┼───┼───┼───────┼──────┤
│30│羅永│智磊│華南銀行鳳│147520│97年6 │趙光裕(所涉詐│被害人羅永昌│
│  │昌  │公司│山分行    │元    │月28日│欺部分,另經原│於警詢之陳述│
│  │    │    │/YC0000000│      │      │審法院以99年度│(見警五卷第│
│  ├──┤    │          │      │      │審簡字第4156號│962 至964 頁│
│  │趙光│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支票及退│
│  │裕  │    │          │      │      │刑3 月確定)於│票理由單(見│
│  │    │    │          │      │      │97年4 月間之某│警五卷第965 │
│  │    │    │          │      │      │日持該空頭支票│至966 頁)。│
│  │    │    │          │      │      │交付左揭被害人│            │
│  │    │    │          │      │      │,以之作為向被│            │
│  │    │    │          │      │      │害人借款之工具│            │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            │
│  │    │    │          │      │      │示付款不獲兌現│            │
│  │    │    │          │      │      │,始知遭詐騙。│            │
├─┼──┼──┼─────┼───┼───┼───────┼──────┤
│31│楊慧│智磊│華南銀行鳳│201000│97年6 │葉雅雯(所涉詐│證人葉雅雯於│
│  │娟  │公司│山分行    │元    │月30日│欺部分,另經原│原審之陳述(│
│  │    │    │/YC0000000│      │      │審法院以99年度│見原審卷一第│
│  ├──┤    │          │      │      │審簡字第4116號│135 頁)、被│
│  │葉雅│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害人楊慧娟於│
│  │雯  │    │          │      │      │刑2 月確定)於│警詢之陳述(│
│  │    │    │          │      │      │97年向系爭詐騙│見警五卷第97│
│  │    │    │          │      │      │集團購得空頭支│1 至973 頁)│
│  │    │    │          │      │      │票後,再於97年│、支票及退票│
│  │    │    │          │      │      │4 月間之某日持│理由單(見警│
│  │    │    │          │      │      │該支票交付左揭│五卷第974 頁│
│  │    │    │          │      │      │被害人,以之作│)。        │
│  │    │    │          │      │      │為向被害人借款│            │
│  │    │    │          │      │      │之工具,被害人│            │
│  │    │    │          │      │      │屆期提示付款不│            │
│  │    │    │          │      │      │獲兌現,始知遭│            │
│  │    │    │          │      │      │詐騙。        │            │
├─┼──┼──┼─────┼───┼───┼───────┼──────┤
│32│陳怡│智磊│合作金庫銀│523500│97年8 │不知情之吳易展│被害人陳怡蓉│
│  │蓉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26日│(所涉詐欺部分│於警詢、原審│
│  │    │    │/NS0000000│      │      │,業經臺灣高雄│之陳述(見警│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五卷第983 至│
│  │吳易│    │          │      │      │檢察官為不起訴│985 頁、原審│
│  │展  │    │          │      │      │處分確定)向前│七第80頁正面│
│  │    │    │          │      │      │手即系爭詐騙集│至第82頁反面│
│  │    │    │          │      │      │團之某真實姓名│)、支票及退│
│  │    │    │          │      │      │年籍不詳成員取│票理由單(見│
│  │    │    │          │      │      │得空頭支票後,│警五卷第987 │
│  │    │    │          │      │      │再於97年6 月間│頁)。      │
│  │    │    │          │      │      │之某日持該空頭│            │
│  │    │    │          │      │      │支票交付左揭被│            │
│  │    │    │          │      │      │害人,以之作為│            │
│  │    │    │          │      │      │向被害人借款之│            │
│  │    │    │          │      │      │工具,被害人屆│            │
│  │    │    │          │      │      │期提示付款不獲│            │
│  │    │    │          │      │      │兌現,始知遭詐│            │
│  │    │    │          │      │      │騙。          │            │
├─┼──┼──┼─────┼───┼───┼───────┼──────┤
│33│蔡秋│智磊│合作金庫銀│200000│97年8 │楊全義(所涉詐│被害人蔡秋月│
│  │月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30日│欺部分,因其業│於警詢之陳述│
│  │    │    │/NS0000000│      │      │已死亡而經臺灣│(見警五卷第│
│  ├──┤    │          │      │      │高雄地方法院檢│978 至980 頁│
│  │楊全│    │          │      │      │察署檢察官為不│)、支票及退│
│  │義  │    │          │      │      │起訴處分確定)│票理由單(見│
│  │    │    │          │      │      │於97年7 月間之│警五卷第981 │
│  │    │    │          │      │      │某日持該空頭支│頁)。      │
│  │    │    │          │      │      │票交付左揭被害│            │
│  │    │    │          │      │      │人,以之作為向│            │
│  │    │    │          │      │      │被害人借款之工│            │
│  │    │    │          │      │      │具,被害人屆期│            │
│  │    │    │          │      │      │提示付款不獲兌│            │
│  │    │    │          │      │      │現,始知遭詐騙│            │
│  │    │    │          │      │      │。            │            │
├─┼──┼──┼─────┼───┼───┼───────┼──────┤
│34│許金│智磊│華南銀行鳳│156000│97年8 │張展榮(所涉詐│證人張展榮於│
│  │灣  │公司│山分行    │元    │月10日│欺部分,另經原│原審之陳述(│
│  │    │    │/YC0000000│      │      │審法院以100 年│見原審卷一第│
│  ├──┤    │          │      │      │度審簡字第73號│302 頁)、被│
│  │張展│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害人許金灣於│
│  │榮  │    │          │      │      │刑2 月確定)向│警詢之陳述(│
│  │    │    │          │      │      │系爭詐騙集團購│見警五卷第99│
│  │    │    │          │      │      │得空頭支票後,│4 至996 頁)│
│  │    │    │          │      │      │再於97年7 月間│、退票理由單│
│  │    │    │          │      │      │之某日持該支票│(見警五卷第│
│  │    │    │          │      │      │交付左揭被害人│997 頁)。  │
│  │    │    │          │      │      │,以之作為向被│            │
│  │    │    │          │      │      │害人借款之工具│            │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            │
│  │    │    │          │      │      │示付款不獲兌現│            │
│  │    │    │          │      │      │,始知遭詐騙。│            │
├─┼──┼──┼─────┼───┼───┼───────┼──────┤
│35│林茲│智磊│華南銀行鳳│142000│97年6 │張德輝(所涉詐│被害人林茲正│
│  │正  │公司│山分行    │元    │月27日│欺部分,另經原│於警詢之陳述│
│  │    │    │/YC0000000│      │      │審法院以100 年│(見警五卷第│
│  ├──┤    │          │      │      │度簡字第922 號│1007至1010頁│
│  │張德│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支票及退│
│  │輝  │    │          │      │      │刑3 月確定)於│票理由單(見│
│  │    │    │          │      │      │97年5 月間之某│警五卷第1011│
│  │    │    │          │      │      │日持該空頭支票│、1013頁)。│
│  │    │    │          │      │      │交付左揭被害人│            │
│  │    │    │          │      │      │,以之作為向被│            │
│  │    │    │          │      │      │害人借款之工具│            │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            │
│  │    │    │          │      │      │示付款不獲兌現│            │
│  │    │    │          │      │      │,始知遭詐騙。│            │
├─┼──┼──┼─────┼───┼───┼───────┼──────┤
│36│華旭│智磊│華南銀行鳳│149400│97年7 │不知情之陳文彬│證人蔡明哲於│
│  │公司│公司│山分行    │元    │月31日│(所涉詐欺部分│警詢、偵訊之│
│  │    │    │/YC0000000│      │      │,業經臺灣高雄│證述(見警五│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1034至10│
│  │陳文│    │          │      │      │檢察官為不起訴│36頁、偵七卷│
│  │彬  │    │          │      │      │處分確定)向前│第114 至121 │
│  │    │    │          │      │      │手即系爭詐騙集│頁)、應收帳│
│  │    │    │          │      │      │團之某真實姓名│款明細表、支│
│  │    │    │          │      │      │年籍不詳成員取│票及退票理由│
│  │    │    │          │      │      │得空頭支票後,│單(見警五卷│
│  │    │    │          │      │      │再於97年5 月14│第1038至1039│
│  │    │    │          │      │      │日持該人頭支票│頁)。      │
│  │    │    │          │      │      │交付左揭被害人│            │
│  │    │    │          │      │      │,以之作為向被│            │
│  │    │    │          │      │      │害人支付貨款之│            │
│  │    │    │          │      │      │工具,被害人屆│            │
│  │    │    │          │      │      │期提示付款不獲│            │
│  │    │    │          │      │      │兌現,始知遭詐│            │
│  │    │    │          │      │      │騙。          │            │
├─┼──┼──┼─────┼───┼───┼───────┼──────┤
│37│華旭│智磊│華南銀行鳳│327500│97年9 │不知情之陳文彬│證人蔡明哲於│
│  │公司│公司│山分行    │元    │月10日│向前手即系爭詐│警詢、偵訊之│
│  │    │    │/YC0000000│      │      │騙集團之某真實│證述(見警五│
│  ├──┤    │          │      │      │姓名年籍不詳成│卷第1034至10│
│  │陳文│    │          │      │      │員取得空頭支票│36頁、偵七卷│
│  │彬  │    │          │      │      │後,再於97年6 │第114 至121 │
│  │    │    │          │      │      │月12日持該空頭│頁)、應收帳│
│  │    │    │          │      │      │支票交付左揭被│款明細表、支│
│  │    │    │          │      │      │害人,以之作為│票及退票理由│
│  │    │    │          │      │      │向被害人支付貨│單(見警五卷│
│  │    │    │          │      │      │款之工具,被害│第1038至1039│
│  │    │    │          │      │      │人屆期提示付款│頁)。      │
│  │    │    │          │      │      │不獲兌現,始知│            │
│  │    │    │          │      │      │遭詐騙。      │            │
├─┼──┼──┼─────┼───┼───┼───────┼──────┤
│38│林宜│智磊│華南銀行鳳│70000 │97年6 │黃竹山(未據起│被害人林宜忠│
│  │忠  │公司│山分行    │元    │月30日│訴)於97年3 月│於警詢之陳述│
│  │    │    │/YC0000000│      │      │30日持該空頭支│(見警五卷第│
│  ├──┼──┼─────┼───┼───┤票交付左揭被害│1042至1044頁│
│  │黃竹│智磊│華南銀行鳳│100000│97年6 │人,以之作為向│)、支票影本│
│  │山  │公司│山分行    │元    │月30日│被害人借款之工│(詳警五卷第│
│  │    │    │/YC0000000│      │      │具,被害人屆期│1045頁)。  │
│  │    │    │          │      │      │提示付款不獲兌│            │
│  │    │    │          │      │      │現,始知遭詐騙│            │
│  │    │    │          │      │      │。            │            │
├─┼──┼──┼─────┼───┼───┼───────┼──────┤
│39│莊順│智磊│華南銀行鳳│104600│97年8 │「阿娟」(未據│被害人莊順強│
│  │強  │公司│山分行    │元    │月10日│起訴)於97年5 │於警詢之陳述│
│  │    │    │/YC0000000│      │      │月間之某日持該│(見警五卷第│
│  ├──┤    │          │      │      │空頭支票交付左│1046至1047頁│
│  │「阿│    │          │      │      │揭被害人,以之│)、證人林素│
│  │娟」│    │          │      │      │作為向被害人借│英於警詢之證│
│  │    │    │          │      │      │款之工具,被害│述(見警五卷│
│  │    │    │          │      │      │人屆期提示付款│第1050至1051│
│  │    │    │          │      │      │不獲兌現,始知│頁)、支票及│
│  │    │    │          │      │      │遭詐騙。      │退票理由單(│
│  │    │    │          │      │      │              │詳警五卷第10│
│  │    │    │          │      │      │              │48、1049頁)│
│  │    │    │          │      │      │              │。          │
├─┼──┼──┼─────┼───┼───┼───────┼──────┤
│40│蔡明│陳銘│臺灣中小企│46000 │97年9 │「阿永」(未據│被害人蔡明忠│
│  │宗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20日│起訴)於97年6 │於警詢、原審│
│  │    │    │山分行    │      │      │月間之某日持該│之陳述(見警│
│  ├──┤    │/AV0000000│      │      │空頭支票交付左│五卷第1007至│
│  │「阿├──┼─────┼───┼───┤揭被害人,以之│1010頁、原審│
│  │永」│陳銘│臺灣中小企│42000 │97年9 │作為向被害人支│卷九第141 至│
│  │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23日│付貨款之工具,│143 頁)、證│
│  │    │    │山分行    │      │      │被害人屆期提示│人莊尊仁、余│
│  │    │    │/AV0000000│      │      │付款不獲兌現,│美玲於警詢之│
│  │    │    │          │      │      │始知遭詐騙。  │證述(見警六│
│  │    │    │          │      │      │              │卷第1156至11│
│  │    │    │          │      │      │              │58、1160至11│
│  │    │    │          │      │      │              │62頁)、支票│
│  │    │    │          │      │      │              │及退票理由單│
│  │    │    │          │      │      │              │(見警六卷第│
│  │    │    │          │      │      │              │1159、1163頁│
│  │    │    │          │      │      │              │)。        │
├─┼──┼──┼─────┼───┼───┼───────┼──────┤
│41│羅志│陳銘│國泰世華銀│100000│97年9 │不知情之江瑞松│被害人羅志鴻│
│  │鴻  │裕  │行鳳山分行│元    │月10日│於97年7 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
│  │    │    │/MC0000000│      │      │持該空頭支票交│(見警五卷第│
│  ├──┤    │          │      │      │付左揭被害人,│1060至1062頁│
│  │江瑞│    │          │      │      │以之作為向被害│)、支票及退│
│  │松  │    │          │      │      │人支付貨款之工│票理由單(見│
│  │    │    │          │      │      │具,被害人屆期│警五卷第1063│
│  │    │    │          │      │      │提示付款不獲兌│頁)。      │
│  │    │    │          │      │      │現,始知遭詐騙│            │
│  │    │    │          │      │      │。            │            │
├─┼──┼──┼─────┼───┼───┼───────┼──────┤
│42│楊清│智磊│合作金庫銀│225000│97年8 │「小胖」(未據│被害人楊清林│
│  │林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10日│起訴)於97年6 │於警詢、原審│
│  │    │    │/NS0000000│      │      │月間之某日持該│之陳述(見警│
│  ├──┤    │          │      │      │空頭支票交付左│五卷第1064至│
│  │「小│    │          │      │      │揭被害人,以之│1066頁、原審│
│  │胖」│    │          │      │      │作為向被害人支│卷九第138 頁│
│  │    │    │          │      │      │付貨款之工具,│反面至第140 │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示│頁反面)、證│
│  │    │    │          │      │      │付款不獲兌現,│人涂淑惠於警│
│  │    │    │          │      │      │始知遭詐騙。  │詢之證述(見│
│  │    │    │          │      │      │              │警五卷第1067│
│  │    │    │          │      │      │              │至1069頁)、│
│  │    │    │          │      │      │              │支票及退票理│
│  │    │    │          │      │      │              │由單(見警五│
│  │    │    │          │      │      │              │卷第1070頁)│
│  │    │    │          │      │      │              │。          │
├─┼──┼──┼─────┼───┼───┼───────┼──────┤
│43│洪王│陳銘│臺灣中小企│350000│97年10│「邱仔」(未據│被害人洪王月│
│  │月凰│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10日│起訴)於97年7 │凰於警詢之陳│
│  │    │    │山分行    │      │      │月10日持該空頭│述(見警五卷│
│  ├──┤    │/AV0000000│      │      │支票交付左揭被│第1075至1077│
│  │「邱│    │          │      │      │害人,以之作為│頁)、證人阮│
│  │仔」│    │          │      │      │向被害人借款之│昱成於警詢之│
│  │    │    │          │      │      │工具,被害人屆│證述(見警五│
│  │    │    │          │      │      │期提示付款不獲│卷第1072至10│
│  │    │    │          │      │      │兌現,始知遭詐│74頁)、支票│
│  │    │    │          │      │      │騙。          │及退票理由單│
│  │    │    │          │      │      │              │(見警五卷第│
│  │    │    │          │      │      │              │1078頁)。  │
├─┼──┼──┼─────┼───┼───┼───────┼──────┤
│44│江承│智磊│華南銀行鳳│93200 │97年8 │林俊賢(未據起│被害人江承哲│
│  │哲  │公司│山分行    │元    │月5 日│訴)於97年4 、│於警詢之陳述│
│  │    │    │/YC0000000│      │      │5 月間之某日持│(見警五卷第│
│  ├──┤    │          │      │      │該空頭支票交付│1082至1083頁│
│  │林俊│    │          │      │      │左揭被害人,以│)、證人高聰│
│  │賢  │    │          │      │      │之作為向被害人│智於警詢之證│
│  │    │    │          │      │      │借款之工具,被│述(見警四卷│
│  │    │    │          │      │      │害人屆期提示付│第616 、617 │
│  │    │    │          │      │      │款不獲兌現,始│頁、警五卷第│
│  │    │    │          │      │      │知遭詐騙。    │1084至1086頁│
│  │    │    │          │      │      │              │)、退票理由│
│  │    │    │          │      │      │              │單(見警五卷│
│  │    │    │          │      │      │              │第1087頁)。│
├─┼──┼──┼─────┼───┼───┼───────┼──────┤
│45│吳素│智磊│合作金庫銀│162600│97年8 │「阿珠」(未據│被害人吳素貞│
│  │貞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1 日│起訴)於97年8 │於警詢之陳述│
│  │    │    │/NS0000000│      │      │月間之某日持該│(見警五卷第│
│  ├──┤    │          │      │      │空頭支票交付左│1088至1090頁│
│  │「阿│    │          │      │      │揭被害人,以之│)、存戶領回│
│  │珠」│    │          │      │      │作為向被害人借│退票憑單及支│
│  │    │    │          │      │      │款之工具,被害│票(見警五卷│
│  │    │    │          │      │      │人屆期提示付款│第1091頁)。│
│  │    │    │          │      │      │不獲兌現,始知│            │
│  │    │    │          │      │      │遭詐騙。      │            │
├─┼──┼──┼─────┼───┼───┼───────┼──────┤
│46│蘇俊│智磊│合作金庫銀│40000 │97年7 │陳麗妃(未據起│被害人蘇俊任│
│  │任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15日│訴)於97年7 月│於警詢之陳述│
│  │    │    │/NS0000000│      │      │21日持該空頭支│(見警六卷第│
│  ├──┤    │          │      │      │票交付左揭被害│1092至1094頁│
│  │陳麗│    │          │      │      │人,以之作為向│)、退票理由│
│  │妃  │    │          │      │      │被害人借款之工│單(見警六卷│
│  │    │    │          │      │      │具,被害人屆期│第1095頁)。│
│  │    │    │          │      │      │提示付款不獲兌│            │
│  │    │    │          │      │      │現,始知遭詐騙│            │
│  │    │    │          │      │      │。            │            │
├─┼──┼──┼─────┼───┼───┼───────┼──────┤
│47│夏麗│陳銘│臺灣中小企│40000 │97年10│陳貞夙(業已死│被害人夏麗芬│
│  │芬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27日│亡)於97年10月│於警詢之陳述│
│  │    │    │山分行    │      │      │20日持該人頭支│(詳警六卷第│
│  ├──┤    │/AV0000000│      │      │票交付左揭被害│1096至1098頁│
│  │陳貞│    │          │      │      │人,以之作為向│)。        │
│  │夙  │    │          │      │      │被害人借款之工│            │
│  │    │    │          │      │      │具,被害人屆期│            │
│  │    │    │          │      │      │提示付款不獲兌│            │
│  │    │    │          │      │      │現,始知遭詐騙│            │
│  │    │    │          │      │      │。            │            │
├─┼──┼──┼─────┼───┼───┼───────┼──────┤
│48│周政│智磊│合作金庫銀│230000│97年7 │「康安」(未據│被害人周政宏│
│  │宏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20日│起訴)於97年5 │於警詢之陳述│
│  │    │    │/NS0000000│      │      │月間之某日持該│(見警六卷第│
│  ├──┤    │          │      │      │空頭支票交付左│1099至1101頁│
│  │「康│    │          │      │      │揭被害人,以之│)、退票理由│
│  │安」│    │          │      │      │作為向被害人借│單(見警六卷│
│  │    │    │          │      │      │款之工具,被害│第1102頁)。│
│  │    │    │          │      │      │人屆期提示付款│            │
│  │    │    │          │      │      │不獲兌現,始知│            │
│  │    │    │          │      │      │遭詐騙。      │            │
├─┼──┼──┼─────┼───┼───┼───────┼──────┤
│49│陳清│智磊│華南銀行鳳│170000│97年7 │「阿龍」(未據│被害人陳清水│
│  │水  │公司│山分行    │元    │月8 日│起訴)於97年至│於警詢之陳述│
│  │    │    │/YC0000000│      │      │同年7 月8 日間│(見警六卷第│
│  ├──┤    │          │      │      │之某日持該空頭│1103至1105頁│
│  │「阿│    │          │      │      │支票交付左揭被│)、證人江欣│
│  │龍」│    │          │      │      │害人,以之作為│雄、潘怡禎於│
│  │    │    │          │      │      │向被害人借款之│警詢之證述(│
│  │    │    │          │      │      │工具,被害人屆│見警六卷第11│
│  │    │    │          │      │      │期提示付款不獲│06至1110頁)│
│  │    │    │          │      │      │兌現,始知遭詐│、退票理由單│
│  │    │    │          │      │      │騙。          │(見警六卷第│
│  │    │    │          │      │      │              │1111頁)。  │
├─┼──┼──┼─────┼───┼───┼───────┼──────┤
│50│歐王│智磊│華南銀行鳳│150000│97年7 │不知情之簡光華│被害人歐王益│
│  │益  │公司│山分行    │元    │月31日│於97年6 月中旬│於警詢、原審│
│  │    │    │/YC0000000│      │      │持該空頭支票交│之陳述(見警│
│  ├──┤    │          │      │      │付左揭被害人,│六卷第1118至│
│  │簡光│    │          │      │      │以之作為支付被│1120頁、原審│
│  │華  │    │          │      │      │害人工資之工具│卷七第83頁正│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面至第84頁反│
│  │    │    │          │      │      │示付款不獲兌現│面)、支票及│
│  │    │    │          │      │      │,始知遭詐騙。│退票理由單(│
│  │    │    │          │      │      │              │見警六卷第11│
│  │    │    │          │      │      │              │21至1122頁)│
│  │    │    │          │      │      │              │。          │
├─┼──┼──┼─────┼───┼───┼───────┼──────┤
│51│翁崧│智磊│華南銀行鳳│976423│97年6 │胡文瑒(業已死│被害人翁崧閔│
│  │閔  │公司│山分行    │元    │月27日│亡)於97年5 月│於警詢之陳述│
│  │    │    │/YC0000000│      │      │2 日持該空頭支│(見警六卷第│
│  ├──┤    │          │      │      │票交付左揭被害│1124至1126頁│
│  │胡文│    │          │      │      │人,以之作為向│)、支票及借│
│  │瑒  │    │          │      │      │被害人借款之工│據影本(見警│
│  │    │    │          │      │      │具,被害人屆期│六卷第1127至│
│  │    │    │          │      │      │提示付款不獲兌│1128、1129頁│
│  │    │    │          │      │      │現,始知遭詐騙│)。        │
│  │    │    │          │      │      │。            │            │
├─┼──┼──┼─────┼───┼───┼───────┼──────┤
│52│蔡信│智磊│華南銀行鳳│389000│97年6 │「陳姓男子」(│被害人蔡信正│
│  │正  │公司│山分行    │元    │月30日│未據起訴)於97│於警詢之陳述│
│  │    │    │/YC0000000│      │      │年7 月間某日持│(見警六卷第│
│  ├──┤    │          │      │      │該空頭支票交付│11 31 至1133│
│  │「陳│    │          │      │      │左揭被害人,以│頁)、退票理│
│  │姓男│    │          │      │      │之作為支付被害│由單(見警六│
│  │子」│    │          │      │      │人修車款之工具│卷第1133-1頁│
│  │    │    │          │      │      │,被害人屆期提│)。        │
│  │    │    │          │      │      │示付款不獲兌現│            │
│  │    │    │          │      │      │,始知遭詐騙。│            │
├─┼──┼──┼─────┼───┼───┼───────┼──────┤
│53│黃瓊│智磊│華南銀行鳳│560000│97年8 │洪吉安(業已死│被害人黃瓊玲│
│  │玲  │公司│山分行    │元    │月31日│亡)於97年4 月│於警詢之陳述│
│  │    │    │/YC0000000│      │      │間之某日持該空│(見警六卷第│
│  ├──┤    │          │      │      │頭支票交付左揭│1134至1136頁│
│  │洪吉│    │          │      │      │被害人,以之作│)、退票理由│
│  │安  │    │          │      │      │為支付被害人工│單(見警六卷│
│  │    │    │          │      │      │程款之工具,被│第1138頁)。│
│  │    │    │          │      │      │害人屆期提示付│            │
│  │    │    │          │      │      │款不獲兌現,始│            │
│  │    │    │          │      │      │知遭詐騙。    │            │
├─┼──┼──┼─────┼───┼───┼───────┼──────┤
│54│王榮│智磊│合作金庫銀│85000 │97年7 │某不詳成年女子│被害人王榮傑│
│  │傑  │公司│行興鳳分行│元    │月11日│(未據起訴)於│於警詢之陳述│
│  │    │    │/NS0000000│      │      │97年5 月間之某│(見警六卷第│
│  ├──┤    │          │      │      │日持該空頭支票│1139至1140頁│
│  │某「│    │          │      │      │交付左揭被害人│)、證人鍾燿│
│  │不詳│    │          │      │      │,以之作為支付│舟於警詢之證│
│  │女子│    │          │      │      │被害人貨款之工│述(見警六卷│
│  │」  │    │          │      │      │具,被害人屆期│第1141、1144│
│  │    │    │          │      │      │提示付款不獲兌│頁)、退票理│
│  │    │    │          │      │      │現,始知遭詐騙│由單(見警六│
│  │    │    │          │      │      │。            │卷第1145頁)│
│  │    │    │          │      │      │              │。          │
├─┼──┼──┼─────┼───┼───┼───────┼──────┤
│55│高正│陳銘│臺灣中小企│770000│97年11│陳明宗(未據起│被害人高正清│
│  │清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4 日│訴)於97年9 月│於警詢之陳述│
│  │    │    │山分行    │      │      │間之某日持該空│(見警六卷第│
│  ├──┤    │/AV0000000│      │      │頭支票交付左揭│1147至1149頁│
│  │陳明│    │          │      │      │被害人,以之作│)、支票及退│
│  │宗  │    │          │      │      │為向被害人借款│票理由單(見│
│  │    │    │          │      │      │之工具,被害人│警六卷第1150│
│  │    │    │          │      │      │屆期提示付款不│至1151頁)。│
│  │    │    │          │      │      │獲兌現,始知遭│            │
│  │    │    │          │      │      │詐騙。        │            │
├─┼──┼──┼─────┼───┼───┼───────┼──────┤
│56│郭秀│智磊│華南銀行鳳│300000│97年7 │林志銘(未據起│被害人郭秀媖│
│  │媖  │公司│山分行    │元    │月10日│訴)於97年6 月│於警詢之陳述│
│  │    │    │/YC0000000│      │      │15日持該空頭支│(見警六卷第│
│  ├──┤    │          │      │      │票交付左揭被害│1152至1154頁│
│  │林志│    │          │      │      │人,以之作為向│)、退票理由│
│  │銘  │    │          │      │      │被害人借款之工│單(見警六卷│
│  │    │    │          │      │      │具,被害人屆期│第1155頁)。│
│  │    │    │          │      │      │提示付款不獲兌│            │
│  │    │    │          │      │      │現,始知遭詐騙│            │
│  │    │    │          │      │      │。            │            │
├─┼──┼──┼─────┼───┼───┼───────┼──────┤
│57│呂正│智磊│華南銀行鳳│200000│97年8 │不知情之劉泮榮│被害人呂正三│
│  │三  │公司│山分行    │元    │月20日│於97年8 月間之│於警詢之陳述│
│  │    │    │/YC0000000│      │      │某日持該空頭支│(見警十卷第│
│  ├──┤    │          │      │      │票交付左揭被害│900 至902 頁│
│  │劉泮│    │          │      │      │人,以之作為向│)、證人林超│
│  │榮  │    │          │      │      │被害人借款之工│峰、劉泮榮於│
│  │    │    │          │      │      │具,被害人屆期│警詢之證述(│
│  │    │    │          │      │      │提示付款不獲兌│見警十卷第90│
│  │    │    │          │      │      │現,始知遭詐騙│3 至905 頁、│
│  │    │    │          │      │      │。            │警四卷第568 │
│  │    │    │          │      │      │              │至570 頁)、│
│  │    │    │          │      │      │              │退票理由單(│
│  │    │    │          │      │      │              │見警十卷第90│
│  │    │    │          │      │      │              │6 頁)。    │
├─┼──┼──┼─────┼───┼───┼───────┼──────┤
│58│金麗│陳銘│合作金庫銀│82500 │97年9 │不知情之張麗萍│被害人金麗芬│
│  │芬  │裕  │行興鳳分行│元    │月20日│於97年8 月間之│於警詢之陳述│
│  │    │    │/NS0000000│      │      │某日持該空頭支│(見警十卷第│
│  ├──┤    │          │      │      │票交付左揭被害│937 至939 頁│
│  │張麗│    │          │      │      │人,以之作為向│)、證人張麗│
│  │萍  │    │          │      │      │被害人借款之工│萍於警詢之證│
│  │    │    │          │      │      │具,被害人屆期│述(見警四卷│
│  │    │    │          │      │      │提示付款不獲兌│第589 至591 │
│  │    │    │          │      │      │現,始知遭詐騙│頁)。      │
│  │    │    │          │      │      │。            │            │
├─┼──┼──┼─────┼───┼───┼───────┼──────┤
│59│韋文│陳銘│臺灣中小企│34650 │97年10│劉文元(未據起│被害人韋文良│
│  │良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29日│訴)於97年10月│於警詢之陳述│
│  │    │    │山分行    │      │      │間之某日持該空│(見警十卷第│
│  ├──┤    │/AV0000000│      │      │頭支票交付左揭│954 至956 頁│
│  │劉文│    │          │      │      │被害人,以之作│)、證人劉文│
│  │元  │    │          │      │      │為支付被害人貨│元於警詢、偵│
│  │    │    │          │      │      │款之工具,被害│訊之證述(見│
│  │    │    │          │      │      │人屆期提示付款│警四卷第607 │
│  │    │    │          │      │      │不獲兌現,始知│至609 頁、偵│
│  │    │    │          │      │      │遭詐騙。      │四卷第161 至│
│  │    │    │          │      │      │              │162 頁)、退│
│  │    │    │          │      │      │              │票理由單(見│
│  │    │    │          │      │      │              │警十卷第957 │
│  │    │    │          │      │      │              │頁)。      │
├─┼──┼──┼─────┼───┼───┼───────┼──────┤
│60│吳榮│陳銘│臺灣中小企│255000│97年10│徐睿群(未據起│被害人吳榮俊│
│  │俊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15日│訴)於97年8 月│於警詢之陳述│
│  │    │    │山分行    │      │      │間之某日持該空│(見警四卷第│
│  ├──┤    │/AV0000000│      │      │頭支票交付左揭│663 至666 頁│
│  │徐睿│    │          │      │      │被害人,以之作│)、證人徐睿│
│  │群  │    │          │      │      │為向被害人借款│群於警詢之證│
│  │    │    │          │      │      │之工具,被害人│述(見警四卷│
│  │    │    │          │      │      │屆期提示付款不│第655 至660 │
│  │    │    │          │      │      │獲兌現,始知遭│頁)、支票及│
│  │    │    │          │      │      │詐騙。        │退票理由單(│
│  │    │    │          │      │      │              │見警四卷第65│
│  │    │    │          │      │      │              │7 頁)。    │
├─┼──┼──┼─────┼───┼───┼───────┼──────┤
│61│陳昱│陳銘│臺灣中小企│118000│97年9 │徐睿群於97年9 │被害人陳昱嘉│
│  │嘉  │裕  │業銀行北鳳│元    │月20日│月間之某日持該│於警詢之陳述│
│  │    │    │山分行    │      │      │空頭支票交付左│(見警四卷第│
│  ├──┤    │/AV0000000│      │      │揭被害人,以之│667 至669 頁│
│  │徐睿│    │          │      │      │作為支付被害人│)、證人徐睿│
│  │群  │    │          │      │      │貨款之工具,被│群、陳連都於│
│  │    │    │          │      │      │害人屆期提示付│警詢之證述(│
│  │    │    │          │      │      │款不獲兌現,始│見警四卷第65│
│  │    │    │          │      │      │知遭詐騙。    │5 至660 、67│
│  │    │    │          │      │      │              │0 至672 頁)│
│  │    │    │          │      │      │              │、支票及退票│
│  │    │    │          │      │      │              │理由單(見警│
│  │    │    │          │      │      │              │十卷第940 頁│
│  │    │    │          │      │      │              │、警四卷第67│
│  │    │    │          │      │      │              │3 頁)。    │
└─┴──┴──┴─────┴───┴───┴───────┴──────┘
附表十二(即原判決附表十九,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應予沒收之相關證據│
├──┼─────────────┼───┼────┼─────────┤
│ 1  │開立支票款項明細表        │11張  │張裕榮  │被告張裕榮之供述(│
├──┼─────────────┼───┤        │見警一卷第303 至30│
│ 2  │7/17-9/9統計表            │1 張  │        │4 、307 頁、警二卷│
├──┼─────────────┼───┤        │第351 至353 頁)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紙│1 張  │        │                  │
│    │卡                        │      │        │                  │
├──┼─────────────┼───┤        │                  │
│ 4  │記載銀行帳戶、金額之紙條  │10張  │        │                  │
├──┼─────────────┼───┤        │                  │
│ 5  │中華電信繳費單            │12張  │        │                  │
├──┼─────────────┼───┤        │                  │
│ 6  │記載銀行、支票號碼、金額、│1本   │        │                  │
│    │交貨地點之事本            │      │        │                  │
├──┼─────────────┼───┤        │                  │
│ 7  │銀行存取款空白表          │1 本  │        │                  │
├──┼─────────────┼───┤        │                  │
│ 8  │記載電話、帳號資料之便條紙│11張  │        │                  │
│    │                          │      │        │                  │
├──┼─────────────┼───┼────┼─────────┤
│ 9  │NOKIA牌手機(序號:0000000│1 支  │邱博祥  │被告邱博祥之供述(│
│    │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      │        │見警一卷第278 至27│
│    │5號SIM 卡1 張)           │      │        │9 頁、原審卷五第77│
├──┼─────────────┼───┤        │頁)              │
│ 10 │個人私章                  │62個  │        │                  │
├──┼─────────────┼───┤        │                  │
│ 11 │公司章                    │23個  │        │                  │
├──┼─────────────┼───┤        │                  │
│ 12 │登報資料                  │1 張  │        │                  │
├──┼─────────────┼───┼────┼─────────┤
│ 13 │華南銀行松山分行空白支票  │2 張  │戴嘉霖  │被告戴嘉霖之供述(│
├──┼─────────────┼───┤        │見警一卷第358 、36│
│ 14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空白支票  │12張  │        │0 頁)            │
├──┼─────────────┼───┤        │                  │
│ 15 │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空白支票│12張  │        │                  │
├──┼─────────────┼───┤        │                  │
│ 16 │第一銀行竹科分行空白支票  │10張  │        │                  │
├──┼─────────────┼───┤        │                  │
│ 17 │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空白支票│6 張  │        │                  │
├──┼─────────────┼───┤        │                  │
│ 18 │OKWAP牌手機(序號:WB6110M│1 支  │        │                  │
│    │00202,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 19 │NOKIA牌手機(序號:350991/│1 支  │        │                  │
│    │3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      │        │                  │
│    │739號SIM 卡1 張)         │      │        │                  │
├──┼─────────────┼───┤        │                  │
│ 20 │印有陳清順之鑰匙圈等宣傳品│1袋   │        │                  │
├──┼─────────────┼───┤        │                  │
│ 21 │印有楊永發之鑰匙圈等宣傳品│1 袋  │        │                  │
├──┼─────────────┼───┤        │                  │
│ 22 │各家銀行印章              │1 批  │        │                  │
├──┼─────────────┼───┤        │                  │
│ 23 │楊永發名片                │1 批  │        │                  │
├──┼─────────────┼───┤        │                  │
│ 24 │華南銀行退票支票          │2 張  │        │                  │
├──┼─────────────┼───┤        │                  │
│ 25 │各家銀行申請空白表        │1 本  │        │                  │
├──┼─────────────┼───┤        │                  │
│ 26 │各銀行申請書(原稿)      │1 本  │        │                  │
├──┼─────────────┼───┤        │                  │
│ 27 │綜合通用申請表(空白)    │1 本  │        │                  │
├──┼─────────────┼───┤        │                  │
│ 28 │綜合通用申請表            │1 本  │        │                  │
├──┼─────────────┼───┤        │                  │
│ 29 │重要記事本—代存備付款路程│1 本  │        │                  │
│    │工資表                    │      │        │                  │
├──┼─────────────┼───┤        │                  │
│ 30 │支出明細表                │1 本  │        │                  │
├──┼─────────────┼───┤        │                  │
│ 31 │空白申請書樣本            │1 本  │        │                  │
├──┼─────────────┼───┤        │                  │
│ 32 │拒絕往來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1 批  │        │                  │
├──┼─────────────┼───┤        │                  │
│ 33 │廣告記帳                  │2 紙  │        │                  │
├──┼─────────────┼───┤        │                  │
│ 34 │存款存根聯                │1 張  │        │                  │
├──┼─────────────┼───┤        │                  │
│ 35 │犯罪工具(數字機、打票機等│1 批  │        │                  │
│    │)                        │      │        │                  │
├──┼─────────────┼───┼────┼─────────┤
│ 36 │電話聯絡便條紙            │1 張  │謝志明  │證人謝志明之陳述(│
│    │                          │      │        │見原審卷四第122 頁│
│    │                          │      │        │反面)            │
├──┼─────────────┼───┼────┼─────────┤
│ 37 │走路工工資表              │1 張  │杜吾駿  │證人杜吾駿之陳述(│
├──┼─────────────┼───┤        │見原審卷四第157 頁│
│ 38 │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1 本  │        │)                │
│    │2680)                    │      │        │                  │
├──┼─────────────┼───┤        │                  │
│ 39 │郵政提款卡                │1 張  │        │                  │
├──┼─────────────┼───┤        │                  │
│ 40 │薪資袋                    │50個  │        │                  │
├──┼─────────────┼───┼────┼─────────┤
│ 41 │NOKIA牌手機(序號:0000000│1 支  │王一傑  │證人王一傑之陳述(│
│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      │        │見警一卷第160 頁反│
│    │號SIM 卡1 張)            │      │        │面、原審卷五第71頁│
├──┼─────────────┼───┤        │)                │
│ 42 │打票機                    │1 臺  │        │                  │
├──┼─────────────┼───┤        │                  │
│ 43 │林建龍名片                │1 盒  │        │                  │
├──┼─────────────┼───┤        │                  │
│ 44 │陳清順名片                │22張  │        │                  │
├──┼─────────────┼───┤        │                  │
│ 45 │日期章                    │3 個  │        │                  │
├──┼─────────────┼───┤        │                  │
│ 46 │禁止背書轉讓章            │1 個  │        │                  │
├──┼─────────────┼───┼────┼─────────┤
│ 47 │現金(新臺幣)            │2 萬元│謝璋信  │被告謝璋信之供述(│
├──┼─────────────┼───┤        │見警一卷第209 頁反│
│ 48 │彰化銀行空白支票          │3 張  │        │面)              │
├──┼─────────────┼───┤        │                  │
│ 49 │安泰銀行空白支票          │3 張  │        │                  │
├──┼─────────────┼───┤        │                  │
│ 50 │泰山鄉農會空白支票        │3 張  │        │                  │
├──┼─────────────┼───┤        │                  │
│ 51 │陽信銀行空白支票          │3 張  │        │                  │
├──┼─────────────┼───┤        │                  │
│ 52 │華南銀行空白支票          │3 張  │        │                  │
├──┼─────────────┼───┤        │                  │
│ 53 │臺中商業銀行空白支票      │3 張  │        │                  │
├──┼─────────────┼───┤        │                  │
│ 5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空白支票  │1 張  │        │                  │
├──┼─────────────┼───┤        │                  │
│ 55 │現金(新臺幣)            │7700元│        │                  │
├──┼─────────────┼───┤        │                  │
│ 56 │台北區中小企銀空白支票    │2 張  │        │                  │
├──┼─────────────┼───┤        │                  │
│ 57 │台灣省合作社空白支票      │8 張  │        │                  │
├──┼─────────────┼───┤        │                  │
│ 58 │高新銀行空白支票          │3 張  │        │                  │
├──┼─────────────┼───┤        │                  │
│ 59 │中華商業銀行空白支票      │1 張  │        │                  │
├──┼─────────────┼───┤        │                  │
│ 60 │臺灣銀行空白支票          │2 張  │        │                  │
├──┼─────────────┼───┤        │                  │
│ 61 │上海匯豐銀行空白支票      │3 張  │        │                  │
├──┼─────────────┼───┤        │                  │
│ 62 │大眾銀行空白支票          │1 張  │        │                  │
├──┼─────────────┼───┤        │                  │
│ 63 │彰化銀行支票(面額:新臺幣│1 張  │        │                  │
│    │37萬8,000 元)            │      │        │                  │
├──┼─────────────┼───┤        │                  │
│ 64 │彰化銀行支票(面額:新臺幣│1 張  │        │                  │
│    │7,200 元)                │      │        │                  │
├──┼─────────────┼───┤        │                  │
│ 65 │銀行過票申請書            │1 本  │        │                  │
├──┼─────────────┼───┤        │                  │
│ 66 │支票打印機                │1 臺  │        │                  │
├──┼─────────────┼───┤        │                  │
│ 67 │手機                      │3 支  │        │                  │
├──┼─────────────┼───┤        │                  │
│ 68 │日期打印章                │2 支  │        │                  │
├──┼─────────────┼───┤        │                  │
│ 69 │作廢章                    │1 個  │        │                  │
├──┼─────────────┼───┤        │                  │
│ 70 │劃線章                    │1 個  │        │                  │
├──┼─────────────┼───┤        │                  │
│ 71 │黑色打印臺                │1 個  │        │                  │
├──┼─────────────┼───┤        │                  │
│ 72 │名片(謝鑫龍、楊永發、陳清│3 盒  │        │                  │
│    │順)                      │      │        │                  │
├──┼─────────────┼───┤        │                  │
│ 73 │蠟筆                      │1 支  │        │                  │
├──┼─────────────┼───┤        │                  │
│ 74 │鑰匙圈                    │3 個  │        │                  │
├──┼─────────────┼───┤        │                  │
│ 75 │空白薪資袋                │26張  │        │                  │
├──┼─────────────┼───┤        │                  │
│ 76 │空白信封                  │4 張  │        │                  │
├──┼─────────────┼───┤        │                  │
│ 77 │整理盒                    │1 個  │        │                  │
├──┼─────────────┼───┤        │                  │
│ 78 │帆布袋                    │1 個  │        │                  │
├──┼─────────────┼───┼────┼─────────┤
│ 79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1 支  │尤東遊  │證人尤東遊之陳述(│
│    │9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見警一卷第108 頁)│
│    │卡1 張)                  │      │        │                  │
├──┼─────────────┼───┼────┼─────────┤
│ 80 │NOKIA牌手機(序號:0000000│1 支  │郭士榮  │證人郭士榮之陳述(│
│    │0000000,不含SIM 卡)     │      │        │見原審卷五第71頁反│
│    │                          │      │        │面)              │
├──┼─────────────┼───┼────┼─────────┤
│ 81 │WIN牌手機(序號:000000000│1 支  │劉政宏  │被告劉政宏之供述(│
│    │090454 ,含門號0000000000 │      │        │見警一卷第133 頁)│
│    │號SIM 卡1 張)            │      │        │                  │
├──┼─────────────┼───┼────┼─────────┤
│ 82 │NOKIA牌手機(序號:0000000│1 支  │陳建民  │證人陳建民之陳述(│
│    │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      │        │見警一卷第143 、14│
│    │5號SIM 卡1 張)           │      │        │4 、153 頁)      │
├──┼─────────────┼───┤        │                  │
│ 83 │萬泰銀行存摺(帳號:013532│1 本  │        │                  │
│    │706209,內含臺灣銀行五甲分│      │        │                  │
│    │行支票1 張)              │      │        │                  │
├──┼─────────────┼───┤        │                  │
│ 84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71│1 本  │        │                  │
│    │0000000000,內含臺灣銀行五│      │        │                  │
│    │甲分行支票1 張)          │      │        │                  │
├──┼─────────────┼───┤        │                  │
│ 85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24496│1 本  │        │                  │
│    │0000000 ,內含臺灣銀行五甲│      │        │                  │
│    │分行支票1 張)            │      │        │                  │
├──┼─────────────┼───┤        │                  │
│ 86 │兆豐銀行存摺(帳號:227100│1 本  │        │                  │
│    │30433 ,內含臺灣銀行五甲分│      │        │                  │
│    │行支票1 張)              │      │        │                  │
├──┼─────────────┼───┤        │                  │
│ 87 │花旗銀行存摺(帳號:006002│1 本  │        │                  │
│    │00000000)                │      │        │                  │
├──┼─────────────┼───┤        │                  │
│ 88 │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帳│1 本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89 │安泰銀行存摺(帳號:018220│1 本  │        │                  │
│    │00000000,內含臺灣銀行五甲│      │        │                  │
│    │分行支票1 張)            │      │        │                  │
├──┼─────────────┼───┤        │                  │
│ 90 │慶豐銀行存摺(帳號:030106│1 本  │        │                  │
│    │00000000,內含臺灣銀行五甲│      │        │                  │
│    │分行支票1 張)            │      │        │                  │
├──┼─────────────┼───┤        │                  │
│ 91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820651│1 本  │        │                  │
│    │00000000)                │      │        │                  │
├──┼─────────────┼───┤        │                  │
│ 92 │花旗銀行票據代收摺(帳號:│1 本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9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帳號│1 張  │        │                  │
│    │:2659-2)                │      │        │                  │
├──┼─────────────┼───┤        │                  │
│ 94 │估價單                    │7 張  │        │                  │
├──┼─────────────┼───┤        │                  │
│ 95 │陳健銘名片                │1 盒  │        │                  │
└──┴─────────────┴───┴────┴─────────┘
附表十三(即原判決附表二十,無庸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不予沒收之相關證據│
├──┼─────────────┼───┼────┼─────────┤
│ 1  │信用卡(荷蘭銀行【卡號:55│5 張  │張裕榮  │被告張裕榮之供述(│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見警一卷第307 頁、│
│    │894158】、中國信託銀行【卡│      │        │警二卷第351 至353 │
│    │號:0000000000000000、5520│      │        │頁)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789】)                  │      │        │                  │
├──┼─────────────┼───┤        │                  │
│ 2  │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2055│1 張  │        │                  │
│    │0000000)                 │      │        │                  │
├──┼─────────────┼───┤        │                  │
│ 3  │和徠有限公司紙條(統編:28│1 張  │        │                  │
│    │742010)                  │      │        │                  │
├──┼─────────────┼───┤        │                  │
│ 4  │高雄二信金融卡(卡號:2031│1 張  │        │                  │
│    │000000000)               │      │        │                  │
├──┼─────────────┼───┤        │                  │
│ 5  │筆記手本                  │1 本  │        │                  │
├──┼─────────────┼───┤        │                  │
│ 6  │蘇家惠高雄二信代收票據簿  │1 本  │        │                  │
├──┼─────────────┼───┤        │                  │
│ 7  │蘇家惠大昌分行代收付戶簿  │1 本  │        │                  │
├──┼─────────────┼───┤        │                  │
│ 8  │蘇家惠印章                │1 個  │        │                  │
├──┼─────────────┼───┤        │                  │
│ 9  │高雄二信金融卡(卡號:0119│1 張  │        │                  │
│    │000000000)               │      │        │                  │
├──┼─────────────┼───┤        │                  │
│ 10 │武克凡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共3 張│        │                  │
│    │執照                      │      │        │                  │
├──┼─────────────┼───┤        │                  │
│ 11 │武克凡本票(票號:230577)│1 張  │        │                  │
├──┼─────────────┼───┤        │                  │
│ 12 │黃素惠身分證、健保卡      │共2 張│        │                  │
├──┼─────────────┼───┤        │                  │
│ 13 │黃素惠本票                │3 張  │        │                  │
├──┼─────────────┼───┤        │                  │
│ 14 │NOKIA 牌紅色手機(含電話卡│1 支  │        │                  │
│    │1 張)                    │      │        │                  │
├──┼─────────────┼───┤        │                  │
│ 15 │蔡惠君證人通知書影本      │1 張  │        │                  │
├──┼─────────────┼───┤        │                  │
│ 16 │富強鑫捲器股份有限公司買賣│2 張  │        │                  │
│    │合約                      │      │        │                  │
├──┼─────────────┼───┼────┼─────────┤
│ 17 │夏普牌手機                │1 支  │邱博祥  │被告邱博祥之供述(│
├──┼─────────────┼───┤        │見原審卷五第77頁)│
│ 18 │西門子牌手機              │1 支  │        │                  │
├──┼─────────────┼───┤        │                  │
│ 19 │陳秋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1 本  │        │                  │
│    │社分行帳戶存摺            │      │        │                  │
├──┼─────────────┼───┤        │                  │
│ 20 │陳秋夙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帳│1 本  │        │                  │
│    │戶存摺                    │      │        │                  │
├──┼─────────────┼───┤        │                  │
│ 21 │陳秋夙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戶│1 本  │        │                  │
│    │存摺                      │      │        │                  │
├──┼─────────────┼───┤        │                  │
│ 22 │陽信銀行大公分行支票      │8 張  │        │                  │
├──┼─────────────┼───┤        │                  │
│ 2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支│6 張  │        │                  │
│    │票                        │      │        │                  │
├──┼─────────────┼───┤        │                  │
│ 24 │金融信用卡                │13張  │        │                  │
├──┼─────────────┼───┤        │                  │
│ 25 │莊文玲木質印章            │1 枚  │        │                  │
├──┼─────────────┼───┤        │                  │
│ 26 │林武身分證                │1 張  │        │                  │
├──┼─────────────┼───┤        │                  │
│ 27 │工作小筆記                │1 張  │        │                  │
├──┼─────────────┼───┤        │                  │
│ 28 │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名片    │4 張  │        │                  │
├──┼─────────────┼───┤        │                  │
│ 29 │電話卡                    │16張  │        │                  │
├──┼─────────────┼───┤        │                  │
│ 30 │日期章                    │1 組  │        │                  │
├──┼─────────────┼───┤        │                  │
│ 31 │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名片    │7 盒  │        │                  │
├──┼─────────────┼───┤        │                  │
│ 32 │佳錩貿易有限公司名片      │3 盒  │        │                  │
├──┼─────────────┼───┤        │                  │
│ 33 │欣富鑫有限公司名片        │1 盒  │        │                  │
├──┼─────────────┼───┤        │                  │
│ 34 │和徠貿易有限公司名片      │1 盒  │        │                  │
├──┼─────────────┼───┤        │                  │
│ 35 │欣富鑫有限公司名片        │1 盒  │        │                  │
├──┼─────────────┼───┤        │                  │
│ 36 │欣富鑫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張  │        │                  │
│    │購買證                    │      │        │                  │
├──┼─────────────┼───┤        │                  │
│ 37 │徠德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  │        │                  │
│    │                          │      │        │                  │
├──┼─────────────┼───┤        │                  │
│ 38 │欣富鑫貿易有限公司營利事業│1 份  │        │                  │
│    │登記證                    │      │        │                  │
├──┼─────────────┼───┤        │                  │
│ 39 │永和興貿易有限公司營利事業│1 份  │        │                  │
│    │登記證                    │      │        │                  │
├──┼─────────────┼───┤        │                  │
│ 40 │欣富鑫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1 份  │        │                  │
│    │證                        │      │        │                  │
├──┼─────────────┼───┤        │                  │
│ 41 │世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執│1 份  │        │                  │
│    │照                        │      │        │                  │
├──┼─────────────┼───┤        │                  │
│ 42 │房屋租賃契約書            │2 本  │        │                  │
├──┼─────────────┼───┤        │                  │
│ 43 │大眾商業銀行顏志育授權書  │5 張  │        │                  │
├──┼─────────────┼───┤        │                  │
│ 44 │顏志育戶口名簿            │1 張  │        │                  │
├──┼─────────────┼───┤        │                  │
│ 45 │李世豪戶口名簿            │1 張  │        │                  │
├──┼─────────────┼───┤        │                  │
│ 46 │華中法務報採訪車證        │1 張  │        │                  │
├──┼─────────────┼───┤        │                  │
│ 47 │徠德有限公司查詢單        │2 張  │        │                  │
├──┼─────────────┼───┤        │                  │
│ 48 │筆記紙                    │1 張  │        │                  │
├──┼─────────────┼───┼────┼─────────┤
│ 49 │記載公司名稱之空信封      │5 個  │戴嘉霖  │被告戴嘉霖之供述(│
├──┼─────────────┼───┤        │見原審卷四第172 頁│
│ 50 │NOKIA牌手機(序號:0000000│1 支  │        │)                │
│    │02/123925/9,含門號0000000│      │        │                  │
│    │237號SIM 卡1 張)         │      │        │                  │
├──┼─────────────┼───┤        │                  │
│ 51 │現金(新臺幣)            │21000 │        │                  │
│    │                          │元    │        │                  │
├──┼─────────────┼───┤        │                  │
│ 52 │現金(新臺幣)            │10萬元│        │                  │
├──┼─────────────┼───┤        │                  │
│ 53 │第一銀行等存款存根聯      │5 張  │        │                  │
├──┼─────────────┼───┤        │                  │
│ 54 │便簽紙                    │1 張  │        │                  │
├──┼─────────────┼───┤        │                  │
│ 55 │空白支票影本              │1 批  │        │                  │
├──┼─────────────┼───┤        │                  │
│ 56 │傳真機                    │1 臺  │        │                  │
├──┼─────────────┼───┼────┼─────────┤
│ 57 │匯通銀行存摺(帳號:013580│1 本  │洪士益  │被告洪士益之供述(│
│    │0000000)                 │      │        │見警二卷第261 頁、│
├──┼─────────────┼───┤        │原審卷四第156 頁)│
│ 58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76│1 本  │        │                  │
│    │0000000000)              │      │        │                  │
├──┼─────────────┼───┤        │                  │
│ 59 │高雄銀行存摺(帳號:216210│1 本  │        │                  │
│    │752300)                  │      │        │                  │
├──┼─────────────┼───┤        │                  │
│ 60 │林景義木質印章            │1 枚  │        │                  │
├──┼─────────────┼───┤        │                  │
│ 61 │SAMSUNG ANYCALL 牌手機(含│1 支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
│ 62 │SAMSUNG ANYCALL 牌手機(含│1 支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
│ 63 │合作金庫銀行代收票據憑摺(│1 張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64 │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34176│1 本  │        │                  │
│    │0000000)                 │      │        │                  │
├──┼─────────────┼───┤        │                  │
│ 6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37│1 本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66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1 張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67 │陽信銀行支票簿存根(帳號:│1 本  │        │                  │
│    │000000000000,支票號碼:AC│      │        │                  │
│    │711851-AC71187 5)        │      │        │                  │
├──┼─────────────┼───┤        │                  │
│ 68 │陽信銀行支票簿存根(帳號:│1 本  │        │                  │
│    │000000000000,支票號碼:AC│      │        │                  │
│    │0000000-AC0000 000【存根】│      │        │                  │
│    │、AC000000 0-AC0000000【空│      │        │                  │
│    │支】)                    │      │        │                  │
├──┼─────────────┼───┤        │                  │
│ 69 │陽信銀行支票(帳號:061410│1 張  │        │                  │
│    │003528,支票號碼:AC712102│      │        │                  │
│    │8 【作廢】)              │      │        │                  │
├──┼─────────────┼───┤        │                  │
│ 70 │陽信銀行支票截角(帳號:06│1 紙  │        │                  │
│    │0000000000,支票號碼:AC71│      │        │                  │
│    │11875 )                  │      │        │                  │
├──┼─────────────┼───┤        │                  │
│ 71 │陽信銀行收據(0000-0000 林│1 張  │        │                  │
│    │雅琇領票手續費)          │      │        │                  │
├──┼─────────────┼───┤        │                  │
│ 72 │票據明細表副本(帳號:0614│1 紙  │        │                  │
│    │00000000,發票人:林雅琇)│      │        │                  │
├──┼─────────────┼───┤        │                  │
│ 73 │票據明細表影本(帳號:0614│1 紙  │        │                  │
│    │00000000,發票人:林雅琇)│      │        │                  │
├──┼─────────────┼───┤        │                  │
│ 74 │黑色記事本                │1 本  │        │                  │
├──┼─────────────┼───┼────┼─────────┤
│ 75 │HYUNDAI 牌白色手機(序號:│1 支  │謝志明  │證人謝志明之陳述(│
│    │000000000000000 )        │      │        │見警一卷第182 頁、│
├──┼─────────────┼───┤        │原審卷四第122 頁反│
│ 76 │NOKIA 牌黑色手機(序號:35│1 支  │        │面)              │
│    │0000000000000 ,內無SIM 卡│      │        │                  │
│    │)                        │      │        │                  │
├──┼─────────────┼───┤        │                  │
│ 77 │NOKIA 牌銀黑色手機(序號:│1 支  │        │                  │
│    │000000000000000 ,內無SIM │      │        │                  │
│    │卡)                      │      │        │                  │
├──┼─────────────┼───┤        │                  │
│ 78 │犯案新聞報導資料          │1 張  │        │                  │
├──┼─────────────┼───┤        │                  │
│ 79 │記帳匯款資料              │1 張  │        │                  │
├──┼─────────────┼───┼────┼─────────┤
│ 80 │手機                      │3 支  │杜吾駿  │證人杜吾駿之陳述(│
├──┼─────────────┼───┤        │見警一卷第256 頁、│
│ 81 │SIM 卡(其中1 張之門號為09│3 張  │        │原審卷四第157 頁)│
│    │00000000號,另2 張之門號不│      │        │                  │
│    │詳)                      │      │        │                  │
├──┼─────────────┼───┤        │                  │
│ 82 │現金(新臺幣)            │35000 │        │                  │
│    │                          │元    │        │                  │
├──┼─────────────┼───┼────┼─────────┤
│ 83 │SONY ERICSSON 牌手機(序號│1 支  │王一傑  │證人王一傑之陳述(│
│    │: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見警一卷第160 頁反│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面、原審卷五第71頁│
├──┼─────────────┼───┤        │)                │
│ 84 │臺灣大哥大3G預付卡(卡號:│1 張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85 │台中企銀空白支票          │1 張  │謝璋信  │被告謝璋信之供述(│
│    │                          │      │        │見原審卷四第158 頁│
│    │                          │      │        │)                │
├──┼─────────────┼───┼────┼─────────┤
│ 86 │中華郵政儲金簿(帳號:0041│2 本  │尤東遊  │證人尤東遊之陳述(│
│    │0000000000)              │      │        │見警一卷第108 頁)│
├──┼─────────────┼───┤        │                  │
│ 87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簿(帳號:│1 本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88 │台北銀行存款簿(帳號:6602│1 本  │        │                  │
│    │00000000)                │      │        │                  │
├──┼─────────────┼───┼────┼─────────┤
│ 89 │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1 張  │陳建民  │證人陳建民之陳述(│
│    │本(內含李世豪身分證影本1 │      │        │見警一卷第143 、15│
│    │張)                      │      │        │3 頁)            │
├──┼─────────────┼───┤        │                  │
│ 90 │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1 張  │        │                  │
│    │本(內含柯雅麗身分證影本1 │      │        │                  │
│    │張)                      │      │        │                  │
├──┼─────────────┼───┤        │                  │
│ 91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用戶號│3 張  │        │                  │
│    │碼:0000000 、0000000、710│      │        │                  │
│    │9955)                    │      │        │                  │
├──┼─────────────┼───┤        │                  │
│ 92 │MOTOROLA牌手機(序號:0200│1 支  │        │                  │
│    │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 93 │包裝盒樣品(置於原審卷一第│1 個  │郭大瑋  │證人郭大瑋之陳述(│
│    │298 -1頁)                │      │        │見警三卷第477 頁反│
│    │                          │      │        │面)              │
├──┼─────────────┼───┼────┼─────────┤
│ 94 │紙盒樣本(置於警三卷第499 │1 個  │梁施金英│證人梁施金英之供述│
│    │-1頁)                    │      │        │(見警三卷第498 頁│
│    │                          │      │        │)                │
├──┼─────────────┼───┼────┼─────────┤
│ 95 │郭大瑋名片                │1 張  │周榮裕  │置於警四卷第790-1 │
│    │                          │      │        │頁                │
├──┼─────────────┼───┼────┼─────────┤
│ 96 │陳清順名片                │2 張  │        │置於警十卷第899-1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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